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判定与预防(第二版)(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18 22: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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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民,赵清海,魏景峰

出版社:中国经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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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判定与预防(第二版)

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判定与预防(第二版)试读:

前言

什么是真实交易?什么是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国家增值税税款有何影响?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根源何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结果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一系列问题,需要我们系统学习财税司法理论知识,深入钻研提升业务技能,系统研究思考税法内在机理。

实务中,常有误将单独虚伪表意、人为设计的交易认定为非真实交易,将充其量为错开的案件判定为虚开的情况,甚至将上游的逃避追缴欠税认定为虚开(走逃票),这直接威胁交易安全。“三流一致”的观念仍然盛行,对现代民商制度产生冲击……《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判定与预防》第一版于2016年出版发行,市场反应很好,受到广大财务、税务和法务工作者的欢迎。为进一步深入剖析税法适用、真实交易、虚开以及判定方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源及对国家增值税税款的影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以及其他关联罪名的区分要点等税务、司法实务中易引起分歧争论的关键因素展开深度缕析,《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判定与预防》(第二版)结合有关增值税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法学基本原理及司法实践要求,通过大量的案例调研,从理论和实证角度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相关法律、税务、司法问题给予体系化归纳分析、总结提炼,便于财务、税务和法务工作者解决实践中常见问题,破除相关困惑疑难,提升对财税司法理论素养。

本书写作过程中,魏民、刘宇、刘剑三位一并参与第四章写作,并审读了全稿,倾注了大量心血,确保了全书按计划顺利完成;魏景峰提供了第八章的样稿,笔者在此框架基础上做了相应修改,魏景峰深厚且契合司法实践的刑法功底为本书的完成做出了重要贡献;熊樟林老师为第五章第二节提供了基础样稿,笔者在此基础上完成该节的写作,熊樟林老师的行政法造诣为本书增添了不少光彩。殷增华、陈实、吴迪、秦燕、邓森、张晓凯、王倩、阴亚微、王先查、沈怡君等为本书的写作、修改也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同时感谢王家欣在第一版写作过程中给予的大力协助。本书的所有章节最终由赵清海律师执笔把关,读者朋友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可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赵清海律师咨询。

本书写作过程中得到以上各位的大力协助,大大减轻了笔者的写作负担,最终让本书得以顺利完成,在此一并感谢!

由于笔者水平有限,书中错误在所难免,敬请广大读者朋友批评指正,以期后期完善。赵清海2019.6第一章 税法基础第一节 税法概念一、税收(一)税收

税收是指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通过税收工具强制地、无偿地参与国民收入和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再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通俗表达是:通过合同(这个合同就是税法)约定,个人、法人、其他组织将一定的社会产品分配给国家,国家以此作为资金来源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满足社会群体的共同需要。

税收有其他资金筹集方式难以比拟的优点,主要有:(1)不会引发通货膨胀。(2)来源相对稳定。(3)政府没有额外负担。(4)可以借助税收进行经济宏观调控。(二)税收的特点1.契约下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社会成员通过合同(法律)表明其愿意承担纳税义务,并以此作为获取公共服务的对价之一。这种合同是一种保险,确保其在需要公共服务的时候能够获得公共服务。

法律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契约,只要在其管辖范围之内,就得受其约束,税法是这种特殊契约的一部分。

社会成员承担着一种义务,即“依法缴税的义务”。社会成员享有接受公共服务的权利,国家享有收取税款的权利。社会成员违反纳税义务(税收违法),便会受到制裁。当然,社会成员承担的契约义务不仅指纳税义务,还包括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社会成员不得因某个国家机构没有履行职责而拒绝履行纳税义务。这种情况下,社会成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举报等途径解决)。国家机构也不得因为某个社会成员没有履行纳税义务而不对其提供公共服务(国家可以通过税收征管方面的法律强令纳税人履行义务)。国家机构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和社会成员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律责任是独立的,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

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适用于税法。法律作为一种特殊合同,不仅包括税法,还包括其他法律。法律体现的是公共意志,而非单个意志的简单相加。2.固定性

税收的固定性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义之一。税收只能以法律形式规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应该纳税、缴纳多少税款。纳税义务人在取得了税法规定的应税收入、发生了应税行为、拥有应税财产或其他符合缴纳税款的条件成立时,必须依据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税款,不得自行改变标准。税务机关不得随意改变税率、征税对象,不得随意减免税款或给纳税人额外税收义务。

税收的变动,相当于国家和公民之间契约的变动,原则上应当由代议机关予以变动(我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综上所述,税收是指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满足社会共同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国家收入分配形式。纳税义务,本质来源于信守契约这个基本原则。二、税收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税收可分为:(一)直接税和间接税

通常将纳税义务人和负税人同为一体的税种叫作直接税,如所得税、财产税;将纳税义务人和负税人分离的税种叫作间接税,如增值税。所谓纳税义务人,是指依据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所谓负税人,是指实际负担税款的单位和个人。

纳税义务人如果通过一定途径将支付的税款转嫁出去,纳税义务人就不是负税人;否则,纳税义务人就是负税人。

从立法意图角度看,立法拟让税收负担不由纳税人直接承受,而可以转嫁给别人的税种为间接税;凡立法者意图使纳税义务人自行承担税负,而并非转嫁给别人的税种,为直接税。(二)价内税和价外税

所谓价内税,是指在征税对象价格之中包括税款的税种,最典型的是消费税;所谓价外税,是指税款独立于征税对象价格之外的税种,最典型的是增值税。

价外税相对容易转嫁,价内税较难转嫁。(三)独立税和附加税

不依附其他税种依靠课税标准独立征税的税种,是独立税,绝大多数税种是独立税。以其他税为课税标准的税种为附加税,如我国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四)从价税和从量税

一般认为,凡是以征税对象的价值为标准计征的税种,为从价税;凡是以征税对象的量(如体积、重量)而不是以征税对象的价值为标准计征的税种,为从量税。(五)商品税、所得税、财产税、其他税

商品税是指以商品、劳务、服务为征税对象,并以商品、劳务和服务的流转额为计税依据所课征的税种统称。

所得税,是指以个人或单位、其他组织所得(利润或净赚)为征税对象的税种。

财产税,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某一时点占有或控制的财产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收统称。

其他税种,是指以上述三种征税对象之外的其他对象为征税对象的税种。(六)中央税、地方税、共享税

税收收入归中央的税种,是中央税;税收收入归地方的税种,为地方税;税收收入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的税种,为共享税。

关于税收分配,马斯格雷夫提出七原则:(1)以收入再分配为目标的累进税应划归中央。(2)作为经济稳定手段的税应划归中央,而具有周期性稳定特征,收入起伏不大的税应划归地方。因为稳定经济系全国性职责,应由中央政府履行。(3)地区间分布不均的税源应当划归中央,否则会引起资源在地区间的异常流动。(4)课征于流动性生产要素的税种应当划归中央,否则会引起资源在地区间异常流动,扭曲经济。(5)依附于居住地的税种最好划归地方。(6)课征于非流动性生产要素的税种应当划归地方,因为不会引起资源在地区间异常流动。(7)受益性税收和费用对各级政府都适用。三、税法概念

税法是调整广义的税收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税收法律关系,仅仅指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本节的该部分仅仅介绍广义的税收法律关系概念与划分,下一节详细介绍狭义的税收法律关系。

什么是广义的税收法律关系?

所谓广义的税收法律关系,是指国家税收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税收征纳法律关系

所谓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是指税务机关与负有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为征税、纳税而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所发生的纳税人认定关系、税款缴纳关系、票证管理关系等。

本书中所指的税法,主要指以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为调节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包括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与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

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纳税主体、征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率、减税、免税、退税、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等,是纳税人负担纳税义务的依据。

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主体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表明身份制度、听取陈述和申辩、职能分离制度、听证制度、税务登记制度、纳税申报制度、账簿管理制度、核定征收制度、欠税管理制度、税款的退还与追征制度、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制度、稽查程序等。(二)税务行政法律关系

税务行政法律关系,是指上、下级税收征收机关之间、同级的税收征收机关之间以及税收征收机关与国家之间在国家税收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三)税收宪法关系

税收宪法关系,是指公民与国家就税收活动形成的宪法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含公民赋予特定机关对税收法律的违宪审查。(四)涉外(国际)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包括以涉外(国际)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和以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五)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这里主要是指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第二节 税收征纳法律关系

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即税务机关与负有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代征代缴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为征税、纳税而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所发生的纳税人认定关系、税款缴纳关系、票证管理关系等。

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包括税收实体法律关系与税收程序法律关系。调整税收实体法律关系的法律为税收实体法,调整税收程序法律关系的法律为税收程序法。一、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性质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两种学说,即债务关系说与权力关系说。(一)债务关系说与权力关系说简介

权力关系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行政法学家Otto Mayer,他认为应把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税法虽可构成特别行政法的一种,但其构成独立部门法的理论必然性就不存在

(1)了。

权力关系说重视征收机关在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优越于人民的地位,其以行政权力为中心构建税法体系,忽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在制度上,权力关系说认为税收债权必须经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方可成立。

1919年,德国制定《帝国税收通则》,该法第81条规定:“税收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课税要件充分时成立。”以此为契机,Albert Hensel在1924年出版的《税法》一书中诠释第81条时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须以满足法定要件为前提。”后来学者进一步提出了债务关系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务关系说强调征税主体与纳税人关系对等,重视纳税人权利保护,以税法构成要件和依法纳税构建税法体系;在制度上,债务关系说认为当税法规定的构成要件齐备时,税收债务即宣告成立,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过是确认该债务的存在和确保该债务的履行。

尽管存在争议,但不是说权力关系说不承认税收实体法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认为这种债务的发生以行政行为确认作为根据;债务关系说也并不否认税收程序法领域的权力服从性。(二)权力关系说与债务关系说论战的演进(如表1-1所示)表1-1 权力关系说与债务关系说比较

日本学者金子宏主张,税收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应遵从债务关系说,税收程序法律关系的性质应遵从权力关系说。

我们认为,税收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应遵从债务关系说,但税收程序也并非只能服从;对于严重违反正当程序的征税行为,行政相对人有通过正当途径抗辩的权利。

我国学者刘剑文教授认为“税法的研究必须以实体法为核心”(2),程序权力需置于实体法的约束之下。

我国的税收实体法律关系主要遵从债务关系说,最为典型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与《税收征管法》中关于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无论是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保障国家税款的顺利入库,抑或是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都有重要意义。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主体

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通常一方为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利的税务机关,另一方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一)征税主体

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征税主体,但是具体履行职务的时候,只有税务局(国税、地税,目前国地税已经合并)、海关才能代国家行使公法意义上的征税权,即国家授权税务局、海关代其行使征税权利。为了表达方便,我们将行使征税权利的海关、税务部门统称为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接受国家的委托对纳税人行使征税权利,相对国家而言,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利是一种义务,对国家的义务;相对纳税人而言,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是一种权利。由于依法征税既是对纳税人的权利,又是对国家的义务,故这种权利未经国家允许,税务机关不得放弃,系税务机关的职权。

国家税务机关、纳税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见图1-1。图1-1 征税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国家与税务机关:公法意义上的委托关系,委托内容为代征税款。税务机关的义务是代国家征收税款;税务机关的权利是享有保障税款征收的一系列权利。

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公法意义上的债务关系,即税务机关享有对纳税人征收税款的权利;纳税人享有税款缴纳过程中的依法、程序保障等权利,国家负有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基本权利的义务。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增值税的纳税人本质上也是代国家征收税款,但是增值税的纳税人的这种代征权利明显不同于税务机关的代征权利。税务机关行使代征权利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予以支撑,且有刑事手段作为后盾;而增值税纳税人的代征权利,在相对方拒绝履行的时候,增值税纳税人只能自行先予以垫付,再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偿。(二)纳税主体与扣缴义务人、代征代缴义务人

纳税人,是指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和税务机关之间是直接的税收征纳法律关系。

扣缴义务人,是指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扣缴义务人包括代扣代缴人和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人。

代扣代缴是指支付人在向经济往来中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支付的款项中依法直接扣收税款代为缴纳。

代收代缴人是指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依法向纳税人收取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和个人。

为了形象地说明这个问题,举例如下:A公司员工王某每个月工资1万元,王某是纳税义务人,有向国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A公司是扣缴义务人。

委托加工应交消费税是最典型的代收代缴例子,消费税由受托加工企业代收代缴。这种方式适用于对零星分散、不易控制的税源征收管理。

代征代缴义务人,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或法律、行政法规直接委托非经济往来中代为征收税款的单位或个人。我国的车辆购置税就是由税务机关委托交通管理部门代收代缴的,这里的交通管理部门就是代征代缴义务人。

代收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都是代国家征收税款,但有明显区别:代收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其代为征收的税款系对应的经济活动发生的税款;代征代缴义务与纳税人没有经济往来或虽然有经济往来,但是代为征收的税款和该经济往来无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质就是代收代缴义务人。

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扣缴义务人一旦代扣、代收税款或代征代缴义务人一旦代为征收了税款,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即告完成,税务机关不得因为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代缴义务人将税款私吞等因素而再次向纳税人征收税款,有退税义务时不得因此拒绝退税。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并非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的征税主体,这是因为:当纳税人拒绝配合缴纳税款时,两者无法直接以税务机关具有的权力保障税款的实现。三、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征税主体的权利是纳税主体的义务,征税主体的义务是纳税主体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一)征税主体的权利义务

征税主体对国家的权利主要体现在:获得征收税款的权利、获得国家赋予其保障征收税款的权利;征税主体对国家的义务主要体现在必须依法征收税款,即对纳税人征税的权利不得放弃(职权),但这个不是狭义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而是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狭义的税收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征纳关系,即征税主体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缴义务人的关系。依据《税收征管法》对权利义务进行分类汇总,具体如下:1.征税主体的权利(如表1-2所示)表1-2 征税主体职权2.征税主体的义务(如表1-3所示)表1-3 征税主体义务续表(二)纳税主体的权利义务1.纳税主体的权利(如表1-4所示)表1-4 纳税主体的权利续表

这里没有将税收筹划列入纳税主体的权利,是因为税法无权干预行为人对税收法律事实的选择,税收法律事实不属于税法调整的范围。除了明显没有商业目的而仅为了避税需要做纳税调整,税法原则上只能基于行为人既定的税收法律事实做税法上的评价,且即使是避税,充其量也只能做特别纳税调整而禁止评价为违法行为。故税收筹划是不言而喻的权利,无须规定。2.纳税主体的义务(如表1-5所示)表1-5 纳税主体的义务四、税收实体法律关系(税收之债)的形成、变更、消灭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必须基于一定的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两个条件就是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

税收实体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有其自身的特点,有别于民事法律关系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发生、变更、消灭。所谓事实模式,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和现象,包括事件和行为;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的标准逻辑结构为:事实模式+法律后果。具体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范的事实模式是法律规范适用的原因,法律规范适用是具体案件事实发生的结果,绝对禁止以因为果。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少法理学教程将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归纳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实际上,事实模式中的事实,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法律事件。故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不仅包括“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也包括“事件模式+法律后果”。(一)税法适用的基本逻辑模式

为了表达方便,我们以“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展开分析。实际上,税法规范包括了大量“事件模式+法律后果”的条文,在分析其基本逻辑模式的时候,可以直接参考“行为模式+法律后果”。1.法律适用的基本模式

任何一个法律适用都是一个演绎的三段论,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具体法律事实为小前提,最终适用结果为结论。(1)法律推理三段论基础

法律推理通常系充分必要条件的命题,为了表达方便,可以转化为简单命题的三段论,见图1-2。图1-2 行为应适用该法律规范的逻辑

三段论一:

大前提(全称肯定命题):所有实施了符合A行为模式的行为的主体,都得承担A行为模式对应的法律后果。所谓符合A行为模式,是指具体行为的属性比对上了A行为模式的特有属性。

小前提:某主体是实施了符合A行为模式的行为的主体。

结论:该主体得承担A行为模式对应的法律后果,见图1-3。图1-3 行为不应适用该法律规范的逻辑

三段论二:

大前提(全称肯定命题):所有承担A行为模式对应的法律后果的主体,都必须是实施了符合A行为模式的行为的主体(该命题也可以表达为:所有没有实施符合A行为模式的行为的主体,都不得承担A事实行为对应的法律后果)。

小前提:某主体不是实施了符合A行为模式的行为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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