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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0 01: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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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史亚洲(主编)

出版社: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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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经济法试读:

前言

《经济法》适用于高等院校经济管理类专业及其他相关专业的教学与学习, 也适用于企 事业单位员工和社会人士进行经济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和培训。

本教材是高等学校经济管理类专业的基础教材, 根据教学需要及学科特点, 系统地论述 了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及主要法律制度, 展示了经济法的完整体系。教材共分五编, 分别为: 经济法基本原理、民法相关制度、商事法律制度、市场运行法律制度、经济纠纷解决法律制 度。主要内容涵盖了经济法一般原理、经济主体法律制度、市场运行和调控法律制度、市场 保障法律制度等。为便于学习, 每章首由案例导入, 引出主要知识点, 以提起读者兴趣, 启 发读者思考, 章末采用综合案例巩固本章所学内容, 起到强化知识、熟练运用知识的目的。 教材在编写中始终体现以知识为基础、以问题为导向、以运用为目的的编写原则, 融经济法 课程的职业性、实践性和开放性为一体, 是学习培训用的理想教材。全书结构合理、内容全 面、文字流畅、重点突出、通俗易懂, 有较强的可读性。

在教材编写中注意吸收学科发展中的研究成果和法制建设中的实践经验, 将最新的经济 法律规范, 如《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内容及亮点纳入教材当中, 力图展现我 国最新的立法成果, 反映法学理论、法律实践发展的最新动态, 体现经济法学科与时俱进的 突出特点。

本教材编写队伍由具有多年法律教学经验与实务工作经验的教师和律师组成, 由史亚洲 任主编, 刘娟、胡成华任副主编, 王郁、常雅雯、郑倩、郗闽参编。具体编写分工为: 史亚 洲编写第22章; 刘娟编写第1~3章、第8章; 胡成华编写第10章; 王郁编写第16~17章、 第19~20章; 常雅雯编写第6章、第11章、第18章; 郑倩编写第4~5章、第9章、第21 章; 郗闽编写第7章、第12~15章。

教材在编写过程中, 借鉴了经济法领域诸多学者的研究成果, 在此对他们表示真诚的 感谢。

教材虽精心策划, 但难免有不足和纰漏之处, 敬请广大读者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编 者2016年4月  第一编 经济法基础知识第一章经济法概述

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的学习,初步理解法的概念、特征和渊源;掌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案例导入

山区农民赵某家中有一花瓶,是赵某的祖父留下的。李某通过他人得知赵某家有一清朝花瓶,遂上门索购。赵某不知该花瓶真实价值,李某用1.5万元买下。随后,李某将该花瓶送至某拍卖行进行拍卖,卖得价款11万元。赵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认为李某欺骗了自己,通过许多渠道找到李某,要求李某退回花瓶。李某以买卖花瓶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欺骗为理由,拒绝赵某的请求。后经人指点,赵某到李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李某返还该花瓶。试分析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法院应如何处理?

主要知识第一节 法的基本原理

一、法的概念、特征和本质(一)法的概念

法是反映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的、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实现的社会规范体系。

在我国当代法学理论上,法律有广义狭义两层含义: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而狭义的法律则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法律也有广义狭义两层含义:广义是指包括宪法、行政法规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狭义是特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及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二)法的特征

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同其他社会规范(如政策规范、纪律规范、宗教规范、道德规范等)相比,它具有以下特征:(1)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2)法通过确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与义务的形式调整社会关系。这一特征反映了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特殊性。(3)法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三)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内容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二、法的形式和分类(一)法的表现形式

法的表现形式问题也就是法的渊源的问题,其实质也就是法的效力等级问题。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律的主要形式有:

1.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

2.法律

按照法律制定的机关及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不同,法律可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有基本性和全面性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一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修改的,规定和调整除由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关系的法律,如《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是依据宪法的原则和规定制定的,其地位低于宪法,但高于其他法律。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具有地方性,只在本辖区内有效,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自治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带有民族区域自治特点的规范性文件。

6.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为了管理国家行政事务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的效力低于前面五种法的形式,但同样是我国法的渊源之一。

7.特别行政区的法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包括与基本法不相抵触的原有法律,是我国法的一部分,是我国法的一种特殊形式。

8.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之间规定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定,是我国法的一种形式,对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具有法律效力。(二)法的分类

1.国内法与国际法

这主要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由国内有立法权的主体制定的,其效力范围一般不超出本国主权范围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国际法是指由参与国际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间制定、认可或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并适用于它们之间的法。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国际条约。

2.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这主要是以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以成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文件。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有关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成文形式的法,一般特指习惯法。

3.根本法与普通法

这是以法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这种分类主要适用于成文宪法制国家。根本法指的是在整个法的渊源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的一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在中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根本法即宪法的别称。在中央和地方都有立宪权的联邦制国家,根本法是宪法的一种,即联邦宪法。普通法是宪法以外的所有法的统称。普通法中所包括的法的种类是繁多的,它们各自的地位、效力、内容和程序亦有差别。

4.一般法与特别法

这是以法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一般法指对一般人、一般事项、一般时间、一般空间范围有效的法,如刑法、民法、婚姻法。特别法指对特定人、特定事项有效,或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如战争时期的法。

5.实体法与和程序法

这是以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实体法一般是指以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职权、职责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程序法通常指以保证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保证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所需程序或手续为主要内容的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第二节 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的概念和特征(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的概念起源于法国,由法国摩莱里提出。德国魏玛共和国直接以经济法命名,1919年颁布了《煤炭经济法》和《钾盐经济法》。也就是说,最早颁布专门经济法的法典是德国的魏玛共和国,即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概念最早使用在德国。

经济法是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和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是国家干预或管理经济活动的法律表现,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二)经济法的特征

1.经济性或专业性

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经济关系,直接发生在物质再生产领域;从经济法调整的目的看,经济法的目的在于经济的健康、稳定、有序发展,具有经济目的性;从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看,经济法中的人身权虽然是人格方面的权利,但更主要体现为一定的财产价值,真正的精神因素微弱;从经济法的创制看,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

2.政策性

从经济法的来源看,经济法往往是政策的法律化、具体化,是政策的具体实施;从经济法的内容看,经济法具有灵活性、易变性,因地制宜、因时制宜,体现为法律的政策化;从经济法的实施看,经济法的执法、司法力度深受经济政策的影响。

3.政府主导性

经济法中不乏命令、服从性质的强制性规范,依法享有经济管理权力的行政机关或其授权机关在此等活动或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经济法中也不乏授权性法律规范,赋予政府以法规制定权、自由裁量权、准司法决定权等,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需求。

4.综合性

经济法的内容为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综合;经济法调整方法是将各种法律调整手段有机结合之后并进行综合调整,具体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程序、褒奖等手段;另外,经济法在其调整中处处体现着统分结合、指导和规制相结合的现代市场经济精神。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经济实体在组织领导、经营管理和协调发展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

市场主体是指市场经济最资本的要素,企业是最主要的市场主体。国家为了协调经济运行,对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等进行必要的干预。在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和在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简称企业组织管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属于市场主体法律制度。

2.市场管理关系

市场经济鼓励自由竞争,但自由竞争常会伴有不正当竞争且容易滋生垄断,这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和破坏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国家必须依法管理和协调市场秩序。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市场管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属于市场秩序法律制度。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离不开国家的宏观调控,同时自由竞争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也要求国家加强宏观调控。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宏观调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属于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4.社会保障关系

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多层次的劳动与社会保障体系。在社会保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社会保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是调控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二)经济法的调整方法

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指由国家规定的、可用于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各种合理方式。具体可以概括为公权介入的调整方法和私权介入的调整方法。

1.公权介入的调整方法

这是指国家利用所掌握的公权力,依法对各种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措施或手段的总和。按照公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不同,公权介入的调整方法又可划分为指令性调整方法和指导性调整方法。(1)指令性调整方法。

这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某种形式指令对相对人应当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的相对人应予服从的一种调整方法。它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强制干预的产物,是国家在行使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职能过程中,从全社会利益出发,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反映。根据我国现有的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指令通常体现在命令、禁止、撤销、免除、确认等具体的经济干预活动中。经济法的指令性调整方法有三个显著的特点:

①指令总是为了直接或间接地实现某种经济目的,与经济目的无关的指令不具有经济法调整方法的性质。

②这种指令对于相对人来讲,具有必须服从的性质即法律上的强制力,不服从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③这种调整属于刚性调整。(2)指导性的调整方法。

这是属于“柔性调整”或者“柔性干预”的范畴,是指国家机关为引导公民和法人的经济活动符合某种既定的经济干预目标而实施的非强制性的调整方法。指导性的调整方法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即行政指导、计划指导和行政协商。

①行政指导,它在形式上都表现为指引、劝告、建议、告诫等具体的行政措施;在本质特征上都具有指导性或者说非强制性,对相对人不产生必须接受的法律效果。经济法上的行政指导相对行政法上的行政指导而言,更是以经济内容为指向的或者说是为了达到经济法规定的经济干预目的的。

②计划指导,我国计划呈现出两种形式,即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前者具有强制性,而后者则没有强制性。从根本上说,指令性计划与市场经济体制是背道而驰的,现在之所以还保留一定范围内的指令性计划指标,这仅仅是作为一种将来取消指令性计划而只保留指导性计划的过渡性措施。随着市场体制的成熟,指令性计划可能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消失。但是,指导性计划仍将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个手段而发挥重要作用。

③行政协商,行政协商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的指导性调整方法,是指国家经济行政机关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主动与相对人进行协商,在此基础上做出某种决定的决策方法。如发展经济计划编制前与计划实施单位的协商,政府有关部门任免国有企业厂长前与职工的协商等都是。行政协商的结果,可能是国家的一项经济决策,如做出经济计划、任免厂长等,也可能是一项行政合同。

2.私权介入的调整方法

私权介入的调整方法是指国家使用非权力的、私法的手段直接介入经济生活的一种干预方式。这种调整的目的在于发生人为的、政策的作用,以克服市场经济体制自动调节不充分的倾向。

私权介入调整方法的意义在于以下几点:(1)具有直接性和快捷性,以国家投资为例,可以直接促进公共事业的发展和某些特定产业部门的进步,而且有利于国家的经济安全。(2)这种介入没有采取直接的强制干预,而是采取了私法手段,这就把作为公权者的国家与作为私权者的国家区别开来了,避免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过分干预私人企业的运营。(3)这种干预与国家对私权关系的某些限制一起,从不同侧面共同构筑了市场经济所必需的私权秩序。

事实上,我国现在已经实行,今后还将继续实行的国债制度、政府采购制度、国家投资制度等,就其实质而言,都体现了国家以私法主体的身份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的干预。显然,这种干预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干预的要求,应当成为经济法不可或缺的调整方法。第三节 经济法的原则和功能

一、经济法的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经济法制全过程,并为经济法制和经济法规所确认和体现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法律准则。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经济公平原则

作为经济法价值的公平,应从两个层面上理解和把握。首先,经济公平指的是机会均等和规则公正。从这一点讲,公平和效率不是一对矛盾,而是公平决定效率,效率是公平的必然结果。因为公平的规则和合理的制度,可以使人们形成有效的预期,增加或减少各种投入,降低生产成本,带来规模效益。其次,从更深的层次讲,公平指收入分配公正。这是对收入分配的尺度标准而言的,即等量劳动获得等量报酬,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如果收入分配不公平,投入生产要素多者不能获得较多利润,投入少者反倒获得较多利润,那么,劳动、技术、资本、土地就不可能被更多地投入,社会资源就不可能得到充分有效的配置。(二)平衡协调原则

平衡协调原则即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个人目标和行为运行在社会整体发展目标和秩序的轨道上,从而达到经济总量的平衡、经济结构的优化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同时,通过对利益主体作超越形式平等的权利义务分配,以达到实质上的利益平衡和社会公正。(三)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适度干预原则是经济法现代化的产物,是市场化、法治化对国家干预经济行为提出的内在理性要求。它一方面反映了对市场理性的尊重,另一方面体现了对政府完全理性假设的否定,完全符合经济法现代化的理念。可以说,适度干预原则被真正贯彻之日,就是市场发达、政府成熟之时。在我国,由于体制转型过程中的特殊情况,贯彻适度干预原则尤其需要加强法律对国家干预的规制和理顺市场与政府的关系,重塑国家的经济职能。(四)效率与公平统一原则

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通过宏观调控机制将社会上的不公平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正体现了市场“看不见的手”和国家“看得见的手”这两种力量的制约和平衡,市场追求的主要是效率,调控则注重公平。所以,效率和公平是既矛盾又统一的:一方面,效率是实现公平的物质基础,只有通过提高效率创造越来越多的物质财富,才有可能实现高层次的分配公平;另一方面,公平又是提高效率的前提,只有收入分配公平合理,才能激发劳动者尽可能全面地发挥自己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才能尽快增加物质财富。不重视公平会导致弱势群体和贫困地区的增多,不兼顾效率则必然助长资源浪费、贪污腐败等现象的滋生和蔓延。

二、经济法的功能

法律的功能外化为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作用决定着法律的功能。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根本功能在于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进步,不同的法律部门以各自的方式,在不同的领域发挥着作用,经济法的功能反映了其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价值。而经济法的功能在于保障和规范国家对市场的介入。这种规范和确认起到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作用。(一)经济法保障国家介入市场的权力

经济法是确认国家具有干预经济权力的部门法。经济法保障国家权力干预经济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国家对市场的介入以经济法律制度为合法依据

国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没有法律的规定,国家不能干预经济,换言之,经济法律规范确定了政府可以介入经济的尺度,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只有以经济法规定为依据才能有效成立。例如,税收征收制度,一个税种能否开征如何征收和征收多少取决于法律的规定。税收法律规范为税收机关的征税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是保证税收政策的宏观调控职能积极实现的必要措施。

2.国家以非平等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

国家的非平等身份具体表现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管理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具有强制力的经济管理权力是国家实现其市场管理和宏观调控职能所必需的,国家只有成为管理者而不是平等的交易主体,才能发挥干预经济的作用。(二)经济法规范国家介入市场的行为

经济法不仅赋予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更重要的是要规范国家的干预行为。具体而言,经济法从调节的手段和范围两个方面对国家介入市场的行为给予规范。

1.国家以管理、调控的方式介入市场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国家曾经以直接参与经济建设的方式介入经济运行。经济法中所讲的国家管理经济,与计划经济时代的管理手段不同,不是直接经营企业,国家干预经济应当以经济、法律手段为主,以行政手段为辅。经济法作为调整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强调政府对经济的适度干预,规范国家管理调控市场的方式。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1)制定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

制定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手段。规则的制定者是国家,一方面国家超然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之外;另一方面国家有经济管理的权威,因而可以校正私人盲目追求利益最大化所带来的种种恶果。而且也只有国家可以整合市场秩序,其他主体都有主体自身利益,不可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2)创造经济发展的宏观经济政策。

要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如中央银行在中央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运用货币政策工具,调节社会货币流通量。中央银行通过调整银行准备金率实现对货币供应量的控制。由此,经济法之功能的另一体现即确认宏观经济管理规则,创造经济发展的宏观经济政策,如货币政策、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等,从而造就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环境和秩序。

2.经济法限制国家介入市场的程度

经济法的本质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市场,经济法不仅保障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还规范制约国家介入经济的范围,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维护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经济法在赋予国家经济管理权的同时,也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是从反面限制国家介入经济的范围。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只有保护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才可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譬如,国家不能非法派收税费,税种的确定和税收的开征等都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2)禁止限制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国家介入经济是为了纠正市场失灵,一旦国家将权力运用到限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则非但不能消除市场失灵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而会引发“政府失灵”所带来的恶果,这与经济法的功能相去甚远。行政性商业垄断就是这样的例子。

案例实践

16岁的中学生甲到乙电脑城去购买新上市的电脑,有A、B两种型号,价格均为2万元。甲表示要购买其中的一种型号,并交付押金2 000元,究竟购买哪一种型号,第二天再通知。甲回家后告知其母亲丙,丙考虑到儿子学习的需要,于是便承认甲的购买行为,同时表示对选择哪种类型的电脑,甲可以自己决定。甲通过考虑之后,通知乙选择A型电脑,甲支付价款受领电脑后,发现电脑欠缺乙电脑城所保证的品质,经过其母亲丙同意后,向乙电脑城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请说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章经济法律关系

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的学习,初步理解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掌握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和产生、变更和终止。

案例导入

甲科研单位与乙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向乙公司转让其专门为该公司研发制造的一台仪器。但由于在合同履行前发生了地震,甲科研单位办公楼倒塌,导致仪器被毁坏,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乙公司据此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请问引起双方经济法律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是什么?

主要知识第一节 经济法律关系概念和特征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二)法律关系特征

1.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一一,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另方面,任何种法律规范只能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得以实现,只有当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或者说符合一定的法律事实时,才形成了针对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它是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明确的、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由法律明确规定,也可以由法律授权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行约定。

3.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约束来实现的社会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和非强制性。而在法律关系中,一个人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映国家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维持态度。当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就意味着国家意志所授予的权利受到侵犯,意味着国家意志所设定的义务被拒绝履行。这时,权利受侵害一方就有权请求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责令侵害方履行义务或承担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对违法者予以相应的制裁。因此,一种社会关系如果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就意味着国家对它实行了强制性的保护。这种国家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上。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关系为经济法律规范调整时形成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二)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1.经济法律关系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发生各式各样的社会关系,其中,在政府或其经济行政机关实施公共经济管理的过程中形成一种经济管理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该种社会关系经过经济法的调整,则上升为具有经济管理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经济法律关系。可以说,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国家运用经济法手段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必然反映,是经济管理关系为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产物。没有经济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会有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

2.经济法律关系具有意志性

经济法律关系是具有意志性的社会关系,这是它不同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在经济法律关系形成和实现的过程中,国家意志是主导的,它和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是相互联系的。

3.经济法律关系具有社会公共经济管理性

经济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一个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经济法律关系具有社会公共的经济管理性质。经济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它的特性也取决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的性质。

4.经济法律关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

经济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当经济法律关系的实现遇到障碍时,或权利人不能完全行使和享有权利,或不履行义务时,就需要法院强制执行,责令义务人履行义务,甚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必要的制裁,从而有效地保证经济法律关系的实现。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有三个基本构成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一)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经济法律的主体简称经济法主体,是指在经济管理和协调过程中依法独立享受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享受经济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经济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双方在许多情况下,是既享有经济权利又承担经济义务的。理解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时,需把握以下几点:

1.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参加经济法律关系

即使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参与经济管理、协调经济法律关系时,也不是以国家名义,而只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经济法律活动。

2.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担当者

法律上的主体,就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它在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称呼是不一样的。在买卖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主体叫买方、卖方;在一个借贷法律关系中,它这个主体的名称就是借款方和贷款方两方,所以要大家注意,这个法律关系主体的名称,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称谓。另外,它并不是说一方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是往往都既有权利也有相应的义务。

3.能够独立地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一定财产权,有相应的财务作为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取得方式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主体资格是指当事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受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资格或能力。只有具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才能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享受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

经济法对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认可,一般采用法律规定一定条件或规定一定程序成立的方式予以确认。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取得的:(1)法定取得。(2)授权取得。(3)因参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而取得。(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要求

未取得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的组织不能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不能从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依法成立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只能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范围内参加经济法律关系,超越法律规定或认可范围的,则不再具有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作为一个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来讲,它进行经济活动的时候,一定要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中,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一致的,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就不一定,自然人有权利能力,但不一定有行为能力。(四)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范围

1.经济管理主体

主要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

2.经济活动主体

这类主体主要有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个人。

此外,经济组织的内部机构在一定条件下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机关和国家作为整体除作为经济管理的主体外,在一定条件下也是经济活动关系的主体。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一)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相互依存,具有相对性、对等性。(二)经济权利的概念和经济义务

1.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经济管理和经济协调关系中依法具有的自己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2.经济义务

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为了满足特定权利主体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必须实施或不实施某种经济行为。

3.经济权利的种类

经济权利包括经济职权、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债权和知识产权。(1)经济职权。

经济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2)所有权。

所有权就是一种自物权,是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法人财产权。

法人财产权是指企业法人在经营期间对企业投资人投资于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4)债权。

债权是指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5)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

4.经济义务的种类(1)一般经济义务。

经济义务指一般组织或公民依照经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2)经济职责。

经济职责指经济管理机关基于其地位与职能,依照经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履行的职责。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经济行为、智力成果和权利。(一)物

物也称有体物。这是指可以为人们控制和支配,有一定经济价值并以物质形态表现出来的物体。包括自然存在的物品、人类的劳动产品、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和有价证券四类。(二)经济行为

这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所进行的行为。它包括经济管理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和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三)智力成果

这是指人们创造的能够带来经济价值的创造性脑力劳动成果。如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四)权利

也可称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第三节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

一、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概念(一)经济法律关系产生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也称为经济法律关系确立、发生,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必然形成某种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或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如签订买卖合同,就会在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买卖权利和义务关系。(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

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依法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引起原来的经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改变。经济法律关系三个基本要素———主体、内容和客体,只要让其中一个要素发生改变,便可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如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使粮食购销合同被迫推迟履行。需要注意的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需要依法进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经济法律关系的终止

经济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或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消灭。如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完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均会使先前的买卖关系消灭。

二、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具备的条件(一)经济法律规范

经济法律规范即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这是其前提条件。(二)经济法律事实

经济法律事实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和事件。

三、经济法律事实(一)经济法律事实的概念

经济法律事实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二)经济法律事实的分类

经济法律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两种类型。

1.事件

事件是不依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引起的事实。由自然现象引起的事实又称为绝对事件,由社会现象引起的事实又称为相对事件。

2.行为

行为是以经济法主体意志为转移的、有意识的行动。按其与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否一致,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案例实践

甲国有企业将某项生产任务承包给其内部的乙车间来完成,双方为此签订了承包责任书,约定乙车间可以使用甲企业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该项生产任务等事宜。请问在甲国有企业与乙车间之间是否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如果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请指出该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第三章经济法律责任

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的学习,初步理解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掌握经济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分类。

案例导入

甲厂向乙单位去函表示:“本厂生产的W型电话机,每台单价90元。如果贵单位需要,请与我厂联系。”乙单位回函:“我部门愿向贵厂订购W型电话机500台,每台单价85元。”2个月后,乙单位收到甲厂发来的500台电话机,但每台价格仍为90元,于是拒收。为此甲厂以乙单位违约为由起诉于法院。请问乙单位是否违约?为什么?

主要知识第一节 经济法律责任概述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一)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

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依法由其承担的不利后果。它是一项重要而基本的经济法律制度。(二)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

与其他部门法律责任,尤其是与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相比,经济法律责任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特征:(1)经济法律责任是以经济职责和经济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经济法律责任不以给违法行为人带来经济上的不利后果为唯一条件。(3)经济法律责任具有复合性。(4)经济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经济法责任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经济法责任的依据和标准。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决定在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中,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为确定此种赔偿责任提供依据和判断的标准,它不同于经济法的责任,也不能完全等同于经济法责任的归责。(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是指发生民事责任时,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经济法确认的,在追究违法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时普遍适用的一种原则。其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经济法责任主体必须具有两个基本条件:(1)必须具备责任能力;(2)不具备免责条件。

2.行为人的心理状态

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在经济法责任中贯彻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且无过错责任得到了更为广泛的运用。

3.行为的违法性

经济违法行为包括不正确行使权利和违反义务的行为。行为的违法性具有多种表现。

4.损害事实

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危害经济管理秩序或损害他人利益的事实,在具体确定经济法律责任时是一个不可忽视的条件。特别是在确定违法主体应负何种责任、对违法主体应予何种制裁时,有无危害事实以及危害程度、危害性质等客观情况,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5.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就经济法责任而言,行为即使未造成损害事实,也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即当事人均无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一种责任原则。第二节 经济法律责任的分类

一、经济法责任的一般分类(一)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

这是根据法律责任据以确立的部门法的性质来划分的。(二)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这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追究法律责任中的地位来划分的。过错责任以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为必要条件。无过错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存在为追究责任的必要条件。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一种责任形态。(三)职务责任和非职务责任

这是根据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地位的不同来划分的。(四)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这是根据责任是否具备经济内容来划分的。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类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一)行政责任

经济法中的行政责任可以分为行政制裁与其他负担。行政制裁包括以下几项:①行政处分,即行政机关针对与其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相对人采取的纪律处分如警告、记过等;②行政处罚,即行政机关针对违法单位和个人采取的非纪律性制裁如罚款、责令停业等;③其他负担,即主要是行政机关针对由于其行政行为给个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给予的经济补偿、返还财物、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单位一般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有警告、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勒令关闭和罚款等;个人一般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二)民事责任

经济法中的民事责任侧重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即使行为人都无过错,但是为了体现公平,也可以对行为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为了保护弱者,在经济法的民事责任中不仅强调同质赔偿,还在一定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具体形式主要有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三)刑事责任

对于违反经济法律规范并构成犯罪的行为称为经济犯罪,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案例实践

M公司购进3万双凉鞋,由于质量差、销售不畅,积压2万多双。为了推销这批凉鞋。M公司宣布凡为本公司推销100双凉鞋以上的,按20%发给推销者账外回扣。不少推销员、小商贩等为回扣不顾质量,批发购走大量凉鞋。使市场上劣质凉鞋充斥,一些商店优质凉鞋却进不了货。消费者买到劣质凉鞋,纷纷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发现M公司以账外回扣的方式出售凉鞋2万多双,获利12万元。M公司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第二编 民法相关制度第四章物权概述

学习目标

学习本章要掌握物权的基本概念,物权法的原则,物权变动的内容,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动产交付种类,所有权的概念、种类以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概念。同时要了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和共有,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内容,了解抵押、质权和留置的内容。

案例导入

甲有一手表,委托乙保管,乙擅自将手表以市场价卖与不知情的丙,丙又赠与女友丁,丁戴上3天后在街头被戊偷走,戊后又遗失于街头,为申捡到。申将该手表交给当地派出所。派出所发布了招领公告,但1年后,该手表仍无人认领。于是派出所即依照有关规定将手表交给代售店拍卖。该手表后来被A以拍卖价买下。请问本题中谁最终享有手表的所有权?为什么?该如何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主要知识第一节 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一、物权(一)物权的概念

根据《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不动产之外的有形财产为动产。土地上的定着物,通常是指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栽种的林木等。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一般采用的是物理性的标准,即凡是客观上不能移动或者一旦移动就会损害其使用价值或改变其财产属性的财产,属于不动产,如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土地上栽种的树木。而能够依靠自力移动或者依靠他力移动且并不损害其使用价值的财产,则为动产,如动物和机器设备。

物权法调整的物一般是指有形体或有形物,即物理上的物,精神产品不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但在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而成为权利质权时,权利也就成为物权的客体。因此,物权法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此为我国法律对于物权的解释,从人对物的支配角度界定物权的含义,规定物权为民事主体直接对物所享有的支配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之物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包括三种: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用益物权是指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此外,探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也被列入用益物权的范围。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以及留置权。(二)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支配权

物权的作用是保障权利人能够对物进行支配,从而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物权的种类不同,不同种类的物权有着不同的支配力,除所有权有全面的支配力外,其他物权人都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对物进行有限的支配。物权人可以仅凭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者行为的介入而对标的物实施占有、利用或者处分。对于物权而言,权利人实现其权利完全无须借助他人的积极协助,也无须依赖于他人的信用或者积极配合。例如,张某对一套房屋享有所有权,通过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即可实现其所有权。

2.物权是绝对权

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为权利主体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其实现无须义务人为积极行为的协助,而以权利人对物进行合法支配为唯一要件,其他任何人则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物权的义务。故物权的绝对效力就是指物权人之外的一切人均受物权的约束,不得实施任何妨碍物权人行使和实现其物权的不法行为。

此外,物权是民事财产权的一种,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特殊的保护方法。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采用“物权”的概念,但对所有权和其他一些物权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律制度是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的制定与实施,对于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作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具有重要意义。(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

2.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都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制。依照这一原则,当事人设定的物权类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若法律无规定,只能理解为法律禁止当事人设定此种物权。物权的内容也只能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协商。例如,所有权的权能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改变法定的内容。

物权是一定社会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它直接反映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是社会的基本财产权,如果允许人们任意创立物权,就会危及社会的基本经济基础。

3.物权公示原则《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物权公示的一般方式表现为对动产的占有、交付和对不动产的登记。

物权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物权具有排他性,要使一般人负起不干涉他人物权的义务,物权必须具有可识别性。要使物权具有可识别性,法律就应明确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和公示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或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或变动后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公示极大地减少了产权变动中的纠纷,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4.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二节 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概述(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得失变更,包括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消灭。就物权的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

物权的设立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

1.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不以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的物权。继受取得分为两种:(1)转移取得,指原物权人将物权完善地转移给新物权人,可以通过买卖、交易和赠与等方式。(2)创设取得,指所有权人为他人创设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包括民事和行政方式。

2.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变更是指物权主体、内容和客体的变更。狭义的变更是指物权的内容和客体的变更,不包括主体的变更。因为主体的变更,会发生新物权人物权的取得或原物权人物权的消灭,可分别从物权的取得或消灭的角度理解,一般可不再作为物权的变更处理。客体的变更指物权标的物在量上的增减或质上的优劣等变化,内容的变化指权利人权利义务存在状态的改变。

3.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指特定主体的物权消灭,不复存在。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权消灭包括两种情况:(1)物权的绝对消灭,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分离,而他人又未取得其权利,如标的物的灭失。(2)物权的相对消灭,指物权与原主体分离而归于新主体,如物权的转让。狭义的物权消灭,仅指物权的绝对消灭,不包括物权的相对消灭。物权的相对消灭从受让人角度看,为物权的继受取得,因此物权的消灭一般是指绝对消灭。(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是指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在物权变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分为两类。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包括各种合同行为和单方法律行为。如果物权变动是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即当事人通过实施法律行为,并进而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而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则此种物权变动是以法律行为为基础,属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买卖、互易等。

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是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想要达到的目的,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于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如果物权变动既不是根据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引起,也不是根据当事人履行法律行为设定的义务引起,则此种物权变动,不以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为基础,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此类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各种法律事实而引起的,如添附、加工等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法院判决、行政征收命令引起的物权变动,遗产继承引起的物权变动等。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发生,除遗嘱继承和遗赠外,通常与当事人是否存在追求物权变动效果的内心意志无关。

二、不动产登记(一)登记制度概述

1.不动产登记生效制度《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种类繁多,占有关系复杂,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以主管机关的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与消灭,依照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机关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这一制度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以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这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三种:(1)《物权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2)依《物权法》第28~30条内容的其他规定享有不动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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