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20 03:26:23

点击下载

作者: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出版社:浙江大学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服务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服务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试读:

编写说明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已四周年,服务业全面开放的格局已经形成,各主要行业外资进入的步伐加快。按照我国入世承诺,服务业有序对外开放,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尚未对外开放的服务行业开放的时刻日益临近,已开放的部分行业外资进入的限制也越来越少。随外资而来的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经营理念,促进了国内服务业的发展和提高。

我国服务业发展相对滞后,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偏低。为进一步提升我国服务业利用外资的质量、水平,优化服务业利用外资结构,拓宽外资领域,实现服务业利用外资链式化发展,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新商务》杂志社组织相关专家汇编了本书。

本书根据服务业状况分类,以主要产业分章,共三十八章。每章分五部分:“我国该产业发展概况”和“世界该产业发展概况”两部分,以权威统计数据,全面分析该产业的发展情况和发展前景,引导发现该产业存在的发展商机;“我国该产业利用外资现状”,则对该产业当前利用外资的数量和来源地及外资利用结构进行了分析,有利于拓展外资来源,改善外资利用结构,提高外资利用质量;为方便读者在利用外资方面更好地开展工作,汇编了“我国加入WTO对该产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和“我国该产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及第三十八章“附件”。

本书具有极强的实用性,对服务业相关行政、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具有较大的综合参考价值。

01 建筑业

一、我国建筑业发展概况

二、世界建筑业发展概况

三、我国建筑业利用外资现状

四、我国加入WTO对建筑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五、我国建筑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

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我国建筑业发展概况

2004年1季度,中国建筑业总产值增长31.3%。建筑业企业签订合同额17460亿元人民币,比上年同期增长54.2%。建筑业企业房屋建筑施工面积为12.53亿平方米,同比增长39.2%;新开工房屋面积3.05亿平方米,比上年同期增长25.1%。全国建筑业企业完成总产值3882亿元,同比增长31.3%;完成竣工产值1629亿元,同比增长16.9%;完成房屋建筑竣工面积为1.15亿平方米,同比增长7.3%。全国建筑业企业总收入3316亿元,同比增长26.5%;实现利润35亿元,同比增长59.1%;企业上缴税金120亿元,同比增长24.1%。

2004年上半年,随着国家宏观调控各项政策措施的逐步见效,全国建筑业企业生产规模扩张趋势有所减缓,总产值增长速度略有回落,企业经营效益总体情况良好。全国建筑业企业完成建筑业总产值10097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7.5%,增幅比一季度回落3.8个百分点。其中,东部地区完成建筑业总产值6560亿元,同比增长30.6%,回落5.5个百分点;中部地区完成1832亿元,增长26.6%,回落4.8个百分点;西部地区完成1705亿元,增长17.5%,与一季度基本持平。建筑业企业签订合同额26078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34.7%,增幅比一季度回落19.5个百分点;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签订合同额12996亿元,增长30.5%,回落17.6个百分点。建筑业企业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8.48亿平方米,比上年同期增长18.5%,增幅比一季度回落20.7个百分点;新开工房屋面积7.09亿平方米,比上年同期增长15.8%,回落9.3个百分点。全国建筑业企业总收入8507亿元,按现价计算,比上年同期增长25.9%,增幅比一季度回落0.6个百分点;上缴税金298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1%,回落3.1个百分点。全国建筑业企业盈亏相抵后,实现利润总额121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58.7%。国有及国有控股建筑业企业整体上实现了扭亏为盈,实现利润总额为10亿元。

2004年全年全社会建筑业实现增加值9572亿元,按可比价计算,比上年增长8.1%。全国具有资质等级的总承包和专业承包建筑业企业实现利润621亿元,增长19.5%;上缴税金959亿元,增长26.4%。

在建筑业的产品结构中,近几年的热点包括住宅、大型能源建设和调度工程、城市基础设施等,建筑业的企业组织结构仍将进一步得到优化。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为建筑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经济环境和空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高增长率也将拉动全社会建筑业的持续稳定发展。

二、世界建筑业发展概况

(一)发展现状

2004年世界经济延续良好增长势头。世界银行预测世界经济增长4%(按市场汇率测算),比上年提高1.4个百分点。据WTO预测,2004年世界贸易量将增加8.5%,比上一年提高4个百分点。世界经济增长势头日趋明显,作为世界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工程承包行业,未来发展前景光明。在国际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领域,近年来国际工程的年发包额均在一万亿美元以上,国际劳务合作的年需求总量达1000万人以上。

全球每年有4万亿美元的建筑业市场,美国占25%,欧洲占29%,日本占18%,全球72%的建筑业在这三大发展比较完善的市场,中国仅占4%。如果用建筑业的产量除以各个国家的人口数量,世界各国为建筑业投入的平均标准为2500美元/人,加拿大为2516美元/人,美国为2851美元/人,北欧为2500美元/人,日本为4448美元/人,目前中国是205美元/人。在有些国家,道路、桥梁、地铁、教育设施都是由私人部门提供资金的。

在一些工业发达国家,90%以上的建筑业企业平均规模在20人以下。美国有57.8万个建筑企业,就业总人数是520.4万人,每个企业平均人数10人左右,100人以上的企业不到6000家,约占1%;20~100人的企业4.7万家,约占8%;20人以下的52.6万家,约占91%。日本各类公司有51万家之多,就业人数541万人,平均10人/家,资本金1亿日元以上的公司仅占0.7%;资本金5000万~1亿日元的企业约占企业总数的1.4%;资本金不足1000万日元的小型企业约占90%。

工业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型建筑业企业的比例尽管很小,就业人数所占比例也不大,但其资金多,技术力量强,机械化与工业化水平高,拥有先进的管理和信息技术,劳动生产率高,因而在需使用大型机械和技术性较强的工程项目上具有绝对优势。在业务关系上,大型建筑业企业可以跨地区经营,直接与项目业主签订承包合同,而占企业总数绝大多数的专业化、劳务型中小企业则是按地区分布,从总包企业手中分包施工作业任务。

(二)发展趋势

1.收购并购活动频繁

近几年,国际工程承包市场大型项目明显增加,使大型的承包商集团不断诞生。为了整合资源,应对日趋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提升国际承包工程企业的本地化运作能力,众多国际工程承包商相继实施业内资产重组,不断扩大企业经营规模。随着国际工程项目的大型化和对承包商能力要求的不断提高,国际建筑市场的重组并购将更加活跃。

2.利润重心转移

随着国际工程承包市场的发展,国际建筑工程的发包方越来越重视承包商提供综合服务的能力,传统的设计与施工分离的方式正在快速向总承包方式转变,EPC(设计-采购-施工)、PMC(项目管理总承包)等一揽子式的交钥匙工程模式以及BOT(建设-经营-转让)、PPP(公共部门与私人企业合作模式)等带资承包方式成为国际大型工程项目中广为采用的模式。承包商不仅要承担项目的设计和施工、运作,还要承担工程所需的融资。单纯的工程施工业务利润逐渐降低,承包商的业务开始朝着项目的前期和上游发展,利润重心向产业链前端和后端转移。

3.管理日益规范化、信息化

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国际工程承包业务的技术创新、电子化管理、技术质量规范(ISO9000)、环保(ISO14000)以及安全标准都在走向规范化,并且成为进入市场的条件。近年来,一些国际大承包商十分重视工程项目管理软件的开发,美国柏克德公司每年投入1000万美元以上的费用用于工程项目管理软件的开发。

4.产业分工体系深化

国际建筑业市场的产业分工体系深化,欧美等国家的大型跨国建筑企业都有自己的技术和专利,在国际工程承包市场上的优势明显,资金实力、技术和管理水平远远高于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在技术和资本密集型项目上形成垄断。发展中国家建筑承包商因为在劳动力成本上具有比较优势,在国际工程市场中承建的工程项目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密集型项目,但近年来已开始向技术密集型项目和知识密集型项目渗透。

三、我国建筑业利用外资现状

截至2004年底,我国建筑业服务领域共利用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数为2645个,合同外资金额分别为131.23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金额达到82.22亿美元。

2004年,全国新批准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411家,同比增长3.79%,合同外资金额17.69亿美元,同比增长5.47%,实际使用外资金额7.72亿美元,同比增长26.12%。分别占全国新设企业数、合同外资金额、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0.94%、1.15%、1.27%。

2004年建筑业外资主要来自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美国、新加坡、韩国、台湾地区等(表一)。

从外资的区位分布看,根据合同利用外资计算,外资集中于江苏、辽宁、山东、浙江、广东、上海等省市(表二)。

2004年,建筑业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呈现如下特点:

1.建筑业企业中外商投资的比例较小。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共有近1000家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获得了建设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在华从事建筑活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数量占全国全部建筑业企业数量的1.5%。

2.外商投资来源地及去向地范围分布较窄。主要来自香港、美国、日本、新加坡等29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港资建筑业企业数量占到全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56%。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主要成立于1990年至1995年期间(这期间成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占所有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77%),地域分布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及沿海经济社会比较发达的地区,业务分布则主要集中在建筑装修工程承包业务(约占73%)。

3.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规模普遍不大,资质等级主要集中在二级及以下资质。外商投资建筑工程类企业中,注册资本在160万美元以下的占47%,在160万~500万美元之间的占46%。外商投资建筑装饰装修类企业中,注册资本在60万美元以下的占40.76%,在60万~150万美元之间的占40.94%。

四、我国加入WTO对建筑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在加入WTO有关建筑业的谈判中,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这一基本点出发,我方坚持的基本原则是:互惠互利、争取双赢,既承诺我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又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建筑业的发展。谈判结果是,我国建筑业实行了逐步的、有限制的开放承诺。

(一)关于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承诺

1.关于市场准入的限制

(1)对于方案设计的跨境交付没有限制,除此之外的跨境交付,要求与中国专业设计机构合作的方式进行。

(2)允许设立合营企业,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WTO后5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

2.关于国民待遇的限制

外国服务提供者必须是在本国从事建筑设计、工程、城市规划服务的注册建筑师、工程师或企业。

(二)关于建筑施工的承诺

1.关于市场准入的限制

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只能承揽下列四类型的建筑项目:

A.全部由外国投资、赠款或外国投资和赠款的建设项目;

B.由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并采取国际招标的建设项目;

C.外资等于或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

D.国内投资,但中国建筑企业难以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级政府批准,可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2.关于国民待遇的限制

对现行合资建筑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国内企业的要求略有不同。

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取消以上限制。

3.对有关国家的承诺

除以上两方面承诺内容外,我国同日本代表团在《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双边谈判纪要》中的承诺同样适用于所有WTO成员国:

(1)中方将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尽力降低外商独资建筑业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筑业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额要求标准。

(2)在新规定中(加入WTO后3年内出台的规定),中方在确定新设立的外商独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时,将尽力考虑其母公司的承包业绩。

(3)中方将保留允许外国建筑业企业不需要在华设立商业存在即可承包工程的现行规定,直到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建筑业企业的新规定开始实施。

(4)在现行规定被取消之前,中方将提前发布有关的公告。即使现行规定被取消,按照现行规定已得到批准的工程合同仍可以继续完成。

五、我国建筑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第113号《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和2002年9月1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是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外资建筑业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以及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并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设立与资质的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与资质的申请和审批,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申请设立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其设立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设立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劳务分包序列资质的,其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为中央管理企业的,其设立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劳务分包序列资质的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第七条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增加主项以外资质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筑业企业的只需提供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方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六)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七)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企业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中方合营者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要求申请者提交的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三章 工程承包范围

第十五条 外资建筑业企业只允许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下列工程:

(一)全部由外国投资、外国赠款、外国投资及赠款建设的工程;

(二)由国际金融机构资助并通过根据贷款条款进行的国际招标授予的建设项目;

(三)外资等于或者超过50%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及外资少于50%,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

(四)由中国投资,但因技术困难而不能由中国建筑企业独立实施的建设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第十八条 承揽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其自行完成。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与其他建筑业企业联合承包,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工程。

第二十条 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的外国企业投资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可以根据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包工程业绩等申请相应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外国企业,设立新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设立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自2003年10月1日起,1994年3月22日建设部颁布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号)废止。

第二十七条 自2002年12月1日起,建设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建建〔1995〕533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121号《〈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12月9日建设部第24次常务会议和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经贸关系的发展,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建筑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建筑业企业时,其在香港、澳门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依据。管理和技术人员数量应以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的实际人员数量为资质评定依据。

二、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全资收购内地的建筑业企业。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建筑业企业承揽中外合营建设项目时不受建设项目的中外方投资比例限制。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的建筑业企业申办资质证应按内地有关法规办理。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依法在全国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

五、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建筑业企业以及申请资质,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以及有关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七、本补充规定由建设部和商务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八、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第114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和2002年9月1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是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以及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并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与资质的申请和审批,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请设立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其设立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其他建设工程设计丙级及以下等级资质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其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按照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工程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设计丙级及以下等级资质的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第七条以及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方所在国或者地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六)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七)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外方投资者所在国或者地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外国服务提供者所在国或者地区的个人执业资格证明以及由所在国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学会、协会、公证机构出具的个人、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业绩、信誉证明;

(六)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要求申请者提交的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及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在其本国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或者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方合营者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分级标准要求的条件。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的1/4;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技术骨干总人数的1/4。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的1/8;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技术骨干总人数的1/8。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中国注册的建筑师、工程师及技术骨干,每人每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累计居住时间应当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受理设立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的时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规定》(建设〔1992〕18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122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12月9日建设部第24次常务会议和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经贸关系的发展,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4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以及申请资质,按照《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以及有关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本补充规定由建设部和商务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五、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第116号《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3日建设部第65次常务会议和2003年1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加强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实施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设立,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服务,是指从事除城市总体规划以外的城市规划的编制、咨询活动。

第四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从事城市规划服务,必须依法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外资企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城市规划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资格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的初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除具备中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方是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以及相关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20人以上,其中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5%,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专业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1人;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七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应当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核准。

第八条 申请人在取得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后,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及企业设立方案(包括专业人员配备、技术装备计划和工作场所面积等);

(三)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外资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方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六)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七)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外方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九)外方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学会、公证机构出具的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经历及业绩的证明。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经初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依法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经劳动人事部门备案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和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五)企业技术装备材料。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应当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后30日内,向其注册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承揽注册所在地以外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必须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必须遵守中国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聘用的外国技术人员每人每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收回其《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已取得《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中方单位,改组、改制成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应当交回《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停业、撤销、终止时,应当交回《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严禁将城市规划服务任务委托给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严禁将有关城市总体规划的服务任务委托给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注册登记机关。被收回资格证书的企业,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城市规划服务任务委托给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的,或者将总体规划服务任务委托给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由上级机关予以纠正,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兴办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123号《〈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12月9日建设部第24次常务会议和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经贸关系的发展,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设立城市规划服务企业。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依照《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本补充规定由建设部和商务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五、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规〔2003〕73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现将《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八日

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令第113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对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依法颁发给下列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

1.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建筑业企业。

2.外国投资者和中国投资者通过共同出资或合作方式设立的建筑业企业。

3.已经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新设立建筑业企业或购买其他建筑业企业投资者股权后的企业。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颁发给外国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范围《规定》第三条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三、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核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依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办建〔2001〕24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以及有关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1.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2.已经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新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除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条件外,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二级及二级以上建筑业企业资质。

(1)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号),于2003年9月30日前取得建设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国企业资质证书或承包工程批准证书。

(2)申请外资建筑业企业资质,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工程承包业绩满足所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工程承包业绩标准;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资质,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工程承包业绩与中方合营者的工程承包业绩总和应当满足所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工程承包业绩标准。

3.外国企业投资入股内资建筑业企业,企业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企业资质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

4.外国企业收购内资建筑业企业,企业性质变更为外资建筑业企业,企业资质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

5.规定实施前,已经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由于注册资本金达不到原建设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建建〔1995〕533号)要求的,规定实施后,可以申报相应级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四、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中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条件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在申报企业资质时应当出示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

1.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企业经理,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2.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相当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职称要求条件。

3.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具有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并具有10年以上从事本专业工作经验的,在企业申报资质时,可以按照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申报;具有大学专科或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从事本专业工作经验的,在企业申报资质时,可以按照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申报。

4.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项目经理,符合以下条件,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以在企业申报资质时由资质管理部门认可其具有相应级别项目经理资格。

(1)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一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一个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或两个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2)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二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两个工程项目,其中至少一个为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3)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三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两个工程项目,其中至少一个为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本条规定认可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本公司项目经理的人数,不得超过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规定的项目经理人数的三分之一。

5.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每人每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时间应当不少于3个月。

五、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工程承包业绩的认定《规定》施行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同中国建筑业企业采取联合承包方式承包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中国建筑业企业的,该工程承包业绩可作为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报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资质年检时的工程承包业绩。

六、外资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承包范围《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是指外资建筑业企业可以与内资建筑业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联合承包工程。

七、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的受理时间

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为同时实行建设部令第32号和《规定》的过渡期。在此过渡期内,资质管理部门随时受理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申请。

2003年10月1日以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申请按照内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受理时间安排统一进行。

八、《规定》和原建设部令第32号的关系

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在2003年10月1日之前,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仍然按照原建设部令第32号《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1.已经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仍可以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继续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包括继续承包未完成的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继续申请扩大工程承包地域,继续申请资质证书延期。

2.没有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仍可以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外国企业资质证书。

3.在2003年10月1日以后,资质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资质申请,不再办理资质延期以及扩大工程承包地域的审批。在此日期之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期或实际履行期延续到2003年10月1日以后的,外国企业仍可以继续完成该工程。

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规〔2003〕94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

为实施《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技术装备和工作场地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其技术装备和工作场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定数量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达到人均一台;

(二)具有数字化仪(AO)或扫描仪、宽幅(AO)绘图仪、高分辨率彩色打印机;

(三)具有计算机辅助设计(CAD)或者地理信息系统(GIS)软件;

(四)人均工作场地建筑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二、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是原件,并提供两套复印件。经受理申请材料的机关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原件返还申请人。

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是指受聘的中国大陆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或者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证书,受聘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以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学会、公证机构出具的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经历及业绩的证明材料。

企业技术装备材料是指技术装备配置情况说明和购置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申请表可事先向企业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领取。

三、申请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程序

为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有利于加强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对本行政区内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向企业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提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经过申请材料核查无误并签署意见后报建设部;建设部在接到经核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不符合的,不予颁发,并告知理由。未批准的,建设部同时函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要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做好申请材料的核查。

四、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情况公告

经批准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建设部将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专业技术人员名单等在建设部信息中心网站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九日

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市〔2004〕159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及有关工作

1.对在我国境内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尚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为使其已进行的工程承包活动与新规定实施的平稳衔接,在2005年7月1日以前,有关外国企业可以依据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建设部为其办理承包单项工程的承包证明。2005年7月1日以后,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一律不得进行工程承包活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抓紧时间进行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设立以及资质的审批工作。

2.对于已经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5年7月1日前,可以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其工程承包业绩可以作为企业资质升级和资质年检时的业绩。

二、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办理

为鼓励国际大型工程承包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对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时,在业绩和人员方面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可按照以下办法办理:

1.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外完成的工程承包业绩,可作为在中国境内新设立企业申请资质的业绩。外国投资者申报资质时应当提供相应业绩的证明材料,由资质管理部门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进行审查确认。

2.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可以聘用境外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境外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相当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职称要求条件。

境外服务提供者所具备的技术职称条件,依据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的规定,由资质管理部门在审核建筑业企业资质时,根据境外服务提供者的学历以及工作经历予以审核。

3.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可以聘用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本企业的项目经理。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企业项目经理申报的,应当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的规定,由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其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经历,在评审建筑业企业资质时予以审核。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境外服务提供者作为本企业的项目经理数量不受限制。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和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九月六日

02 城市供电

一、我国电力服务发展现状

二、世界供电行业发展概况

三、城市供电利用外资现状

四、城市供电加入WTO承诺和国际惯例

五、我国城市供电领域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

一、我国电力服务发展现状

2004年,我国的国民经济继续保持快速发展,全国电力用量保持了高速的增长,电力供应短缺程度远比2003年明显加剧,缺电的持续地区和范围都进一步扩大。全年电网电力最大缺口出现在7月23日,为2983万千瓦。国家电网公司系统的电网除东北三省及新疆外,均出现拉限电情况,仅12月份有17个电网拉限电,累计拉电123.85万条次,损失电量388.33亿千瓦时;跨区输电同比增长94.13%,为660.13亿千瓦时,超年度计划109.03亿千瓦时。

2004年全国发电量增速是改革开放以来最快的一年,完成了21390.76亿千瓦时,比2003年同期增长15.8%;全年工业用电同比增长16.53%,增速基本与2003年持平。国家电网公司累计完成固定资产投资924.82亿元,同比增长15.93%;累计供电13788.17亿千瓦时,同比增长14.43%;累计超购电量484亿千瓦时。

2004年,城乡供电共接到投诉举报120件,其中情况属实和基本属实的有51件,约占总数的42.5%,均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了调查、核实和查处。

中电联公布的电力可靠性指标显示,由于缺电严重,2004年中国城市用户年平均停电时间由11.43小时增加到15.81小时,增加了4小时23分钟。中国供电可靠率由上年的99.866%下降到99.82%,这也是继2002年中国平均供电可靠率首次达到99.9%之后,全国平均供电可靠率出现的十年来的第二次负增长,第一次负增长出现在2003年。

据了解,中国实施可靠性管理以来,从1986年到2004年,全国十万千瓦容量等级以上火电机组平均每台年非计划停运次数从7.85次降低到2.1次。从1991年到2004年,中国城市用户年平均停电时间由96.55小时下降到15.81小时。同期电网中的各类输变电设施的可靠性水平也均有了大幅度的提高。

业内权威人士预计,2005年全国用电量将达到24250亿千瓦时左右,同比增长12%。夏季全国仍将有2000万千瓦左右的电力缺口,最大电力缺口有可能达到2500万千瓦左右。从最高负荷方面估计:华北电网要比2004年增长26.27%,达到8030万千瓦,电力缺额达到665万千瓦;东北电网增长13%,达到3221万千瓦,第四季度供需有可能趋紧,辽宁可能出现缺额;华东电网增长11.7%,达到9660万千瓦,电力缺额达到1486万千瓦;华中电网增长15.3%,达到5966万千瓦,部分地区高峰电力供应仍然不足,枯水期电力电量有较大供应缺口;西北电网增长14.1%,达到2343万千瓦。

2005年,缓解缺电局面的手段将以加大跨区跨省电力交换、增强电力资源、优化配置能力为主。预计年内国家电网公司将完成电网建设和改造投资1070亿元人民币。将新增全口径全装机容量5147万千瓦;新投产220千伏安及以上交流输电线路16873千米,变电容量7968万千伏安。

二、世界供电行业发展概况

(一)世界其他国家厂网关系和供电企业产权结构概况及与我国的比较

我国现行体制要求电厂必须通过电网送电,不许直接就近向大用户送电。然而每年电力需求量有季节性的变化,根据市场需求电网公司就需要调整上网的电量,目前电网公司和国有电力公司有很深的渊源关系,其他性质的电厂利益就可能被忽视,这样其他资本进入电力行业的积极性就受到很大打击。而且,从技术上讲,通过电网长距离送电会导致电力损失。资料显示,1000~1500公里的送电距离将会损失8%的电量。在厂网关系上,国际趋势是,电厂直接向大用户卖电。例如,在英国20世纪90年代就实现了直接向大用户和家庭用户卖电。

美国、英国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在能源领域产业结构、企业所有制和监管体系改革方面做出了不少的尝试。美国、加拿大等少数国家对于能源领域的电力和天然气的运输和配送等网络型产业,采用了民营企业垄断经营、政府进行严格监管的更加接近市场的模式。但是,2003年北美的大规模电网崩溃危机,又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人们对这种模式的怀疑。

(二)美、日等国近年来供电行业的发展概况

美国

美国是世界最大的电力生产和消费国,电能也是美国的最主要的能源之一,2003年美国的总发电量约为3.848万亿度(千瓦时)。美国的电力系统分工比较明确,电力生产主要来自发电厂和公用部门,而电力销售则统一由全国几大地区的公用电网管理公司负责。多年来,美国电力市场得到巨大发展,发电能力巨大,电力供应充足。不过,美国的电力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落后,陈旧的电力输送网络会造成大面积断电事故。2003年夏季,美国中西部和东部部分地区发生的大范围停电事故就暴露出美国电力体系中的一些严重问题,其中最突出的就是电网系统的相对落后。美国的电力生产和销售分离,负责销售的电网又由几个地区分别管理。这虽然有利于避免价格垄断,但由于行业利益重点不同,导致近年来重电站建设、轻电网改造的倾向日益严重,供电系统重大隐患时有所现,大面积断电事故几年就会发生一次。另外,政府管制的放松也带来了一些能源公司故意抬高电力价格的问题。据政府预计,要使落后的美国供电网络得到较大改善,大概需要投入500亿美元。但是,目前的情况是美国电力生产和输送销售企业由于追求的利益不同,使电网改造很难推进,同时政府财政拮据也无力投入大量资金。因此,这一问题的解决还尚需时日。

日本

2004年4月,日本国内最大的太阳能发电系统在茨城县的筑波市落成。该系统每年可以发电53万千瓦时,并减少当地约300吨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在日本,太阳能发电非常普及。在家庭方面,太阳能发电普及的难点就是费用非常高。现在,购买太阳能发电装置的费用的一半由政府来补贴,随着用户数量的增加,大量的生产带来了规模经济效应,价格也随之降低。据日本官方统计,普及了太阳能发电装置的家庭,节电工作反而做得更好。在太阳能设备供应上面,日本有很多生产太阳板的公司,而且有的地产商在建住宅的同时就已经铺设了太阳板。日本的经济产业省下面有一个名为NEDO的日本新能源机构,它还与国外包括中国北京在内的电网公司进行合作,安装太阳能方面的装置。

巴西

巴西在配电环节,63%的配电市场已经私有化。巴西电力工业包括两个主要互相连接的系统(南-东南-中和北-东北-中)以及若干小地区的独立系统,电力公司分发电、输电和配电3种,联邦政府所有的国家电力公司负责发电和输电公司,而配电公司一般由各州和市政当局所有。

三、城市供电行业利用外资现状

城市供电行业主要是指电网企业中的配电、售电环节,是将电力分配给用户,并且为用户提供电力服务的行业。我国城市供电行业一直实行政企合一的管理模式,资金来源依然是国家投资为主,管理体制也维持着行政垄断的局面。1998年以来,国家累计投入3000亿元进行城乡电网改造,目前和今后几年供电企业将面临巨额还贷压力,经营前景不容乐观。

针对国内电力供应紧张,2003年国家决定加大电源建设投资,据估计,发电能力不足有望从2006年起得到缓解。但是如果输配电能力没有相应增长,就有可能形成更大程度的“卡脖子”和窝电现象。据测算,在未来若干年中,我国电网与电源合理的投资比例宜保持1∶1左右。以此为标准,根据国家“十五”和“十一五”期间电源建设投资规划,电网配套投资将分别高达5800亿和9000亿左右,其中,国家电网公司的投资则分别为4700亿和7200亿元,相应的资本金需要940亿元和1440亿元。

今后我国电网发展所需资金巨大,而国家投入相对有限,急需开拓新的融资渠道。

2004年,我国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合同利用外资额约为28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约7亿7千万美元。但是,其中鲜有涉及城市供电行业。目前,我国支撑电网发展的电价形成机制尚未形成,城市供电企业尚未形成一定的盈利模式,长期亏损以及行政垄断等因素是外商未进入该领域的主要原因。

四、我国加入WTO对城市供电行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根据2004年国务院批准并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修订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除电网的建设、经营列入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其他城市供电项目均向外商开放。

五、我国城市供电领域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

(经2005年9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以电监会令〔2005〕第10号令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市场行为,依法维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区域电力市场。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区域电力市场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主体与交易机构

第四条 电力市场主体包括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以及经电力监管机构核准的用户。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包括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调度机构。前款所称供电企业包括独立配售电企业;前款所称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包括区域电力调度中心、区域电力交易中心。

第五条 发电企业、输电企业和供电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申请进入区域电力市场,参与区域电力市场交易。用户经电力监管机构核准后,可以参与区域电力市场交易。

第六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负责电力调度、电力市场交易、计量结算。

第三章 交易类型与方式

第七条 电力市场交易类型包括电能交易、输电权交易、辅助服务交易等。

第八条 电能交易按照合约交易、现货交易、期货交易等方式进行。电能合约交易,是指电力市场主体通过签订电能买卖合同进行的电能交易。电能买卖合同约定的电价,可以由双方协商形成、通过市场竞价产生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电能现货交易,是由发电企业通过市场竞价产生的次日或者未来24小时的电能交易,以及为保证电力供需的即时平衡而组织的实时电能交易。电能期货交易,是指电力市场主体在规定的交易场所通过签订期货合同进行的电能交易。电能期货合同是指在确定的将来某时刻按照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者出售电能的协议。电能交易以合约交易为主、现货交易为辅,适时进行期货交易。

第九条 电力市场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电力监管机构批准,可以进行输电权交易、辅助服务交易等。

第四章 电能交易

第十条 电能合约交易可以由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电力市场主体双方协商进行。

第十一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按照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对合约电量进行分解,其分解方法应当对电力市场主体公开。合约电量分解后因故需要修改的,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合约各方通报原因。

第十二条 输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优先与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合同,全额收购其上网电量。

第十三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电能现货交易。

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进行电能现货交易,应当以单个机组为单位报价。经批准,同一发电厂的多个机组可以集中报价。由多个发电厂组成的发电企业不得集中报价。禁止发电企业串通报价。

第十五条 电力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应当有利于促进电力市场公平有效竞争、有利于输电阻塞管理。

第十六条 所有电能交易必须通过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安全校核后执行。

第五章 输电服务

第十七条 输电企业应当公平开放输电网,为电力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优质、经济的输电服务。

第十八条 输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输电电价,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输电阻塞管理方法由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电网结构和电力市场交易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 电力市场因规避输电阻塞风险的需要,经电力监管机构批准,可以组织开展输电权交易。

第六章 辅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电力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用以维护电压稳定、频率稳定和电网故障恢复等方面的辅助服务。

第二十二条 辅助服务分为基本辅助服务和有偿辅助服务。基本辅助服务是电力市场主体应当无偿提供的辅助服务。有偿辅助服务是电力市场主体在基本辅助服务之外提供的其他辅助服务。有偿辅助服务在电力市场建设初期采取补偿机制,电力市场健全以后实行竞争机制。

第二十三条 辅助服务的具体内容、技术标准、提供方式、考核方式,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对电力市场主体提供辅助服务的能力进行测试。测试结果应当公布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市场主体不能按照要求提供辅助服务时,应当及时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考核。

第七章 电能计量与结算

第二十五条 电力市场主体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能计量装置,由电能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后投入使用。本规则所称电能计量检测机构,是指经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可、电能交易双方确认的电能计量检测机构。

第二十六条 电能计量检测机构对电能计量装置实行定期校核。电力市场主体可以申请校核电能计量装置,经校核,电能计量装置误差达不到规定精度的,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该电能计量装置的产权方承担;电能计量装置误差达到规定精度的,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电能交易双方签订的电能交易合同应当明确电能的计量点。电能计量点位于交易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不能安装电能计量装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电能计量点。法定或者约定的计量点计量的电能作为电费结算的依据。电力市场主体以计量点为分界承担电能损耗和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并维护电能计量数据库,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相关的电能计量数据。

第二十九条 电力市场结算包括电能合约交易结算、电能现货交易结算、电能期货交易结算、辅助服务结算以及补偿金、违约金结算。

第三十条 电力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规定的电费结算方式和期限结算电费。

第八章 系统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电力市场主体应当执行有关电网运行管理的规程、规定,服从统一调度,加强设备维护,按照并网协议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提供辅助服务,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二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电力调度规则,合理安排系统运行方式,及时向电力市场主体预报或者通报影响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信息,防止电网事故,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第三十三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负责电力市场交易的安全校核,并公布校核方法、参数。

第三十四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根据电力供需形势、设备运行状况、安全约束条件和系统运行状况,统筹安排电力设备检修计划。发电机组运行考核办法由电力监管机构审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应当符合规定的性能指标。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包括能量管理、交易管理、电能计量、结算系统、合同管理、报价处理、市场分析与预测、交易信息、监管系统等功能模块。

第三十六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应当以电力市场运行规则为基础。在同一电力市场内,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当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同步实施、分别维护。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当根据电力市场发展的需要及时更新。电力监管机构审定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规划和设计方案,电力市场主体按照规定配备有关配套设施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九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制定电力市场最高、最低限价,维护电力市场安全。

第三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维护电力市场正常运作和电力系统安全的需要,应当制定电力市场干预、中止办法,规定电力市场干预、中止的条件和相关处理方法。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在用户侧开放前,建立电价平衡机制,制定销售电价、上网电价联动的具体办法。

第十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 电力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供信息。

第四十一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定期向电力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披露电力市场运行信息。

第四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制定电力市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制度实施以前,电力企业进入电力市场的资格,由电力监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根据本规则拟定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003年7月24日公布的《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

(经2005年9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以电监会令〔2005〕第11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市场监管。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履行全国电力市场监管职责。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域电监局)负责辖区内电力市场监管工作。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城市监管办公室协助区域电监局从事电力市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 电力市场监管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电力市场的法规、规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管对象与内容

第七条 电力市场监管的对象包括电力市场主体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电力市场主体包括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以及经电力监管机构核准的用户。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包括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调度机构。

前款所称供电企业包括独立配售电企业;前款所称区域电力调度交易中心包括区域电力调度中心、区域电力交易中心。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市场主体和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情况;

(二)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

(三)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资质的情况;

(四)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情况;

(五)进行交易和电费结算情况;

(六)披露信息的情况;

(七)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八)平衡资金账户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发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在各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

(二)新增装机、兼并、重组、股权变动或者租赁经营的情况;

(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违规交易行为;

(四)执行调度指令的情况;

(五)执行与用户签订的有关合同的情况。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输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和提供输电服务的情况;

(二)电网互联的情况;

(三)所属发电企业的发电情况;

(四)执行输电价格的情况;

(五)对有偿辅助服务补偿的情况。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供电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执行配电价格、售电价格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电力监管机构还对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情况;

(三)按照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四)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的情况;

(五)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的情况;

(六)执行市场限价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用户履行与发电企业签订的有关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管。

第三章 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包括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和与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相配套的相关细则。

第十五条 电监会制定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区域电监局拟定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报电监会批准后执行;区域电监局制定与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配套的有关细则,报电监会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修改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一)法律或者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电力市场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电力市场主体或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出修改的意见和建议,电力监管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制定或者修改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应当充分听取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相关利益主体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电力市场注册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市场实行注册管理制度。进入或者退出电力市场应当办理相应的注册手续。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具体负责电力市场注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电力市场主体进入电力市场,应当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经过批准后,方可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电力市场主体申请进入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承诺遵守电力市场运营的法律法规并履行电力市场主体的责任和义务;

(三)具有符合电力市场要求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条 电力市场主体申请进入注册应当提供与申请事项有关的经济、技术、安全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电力市场主体变更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应当按照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规定,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过批准后,方可变更或者撤销注册。

第二十二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运营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注册手续。注册审核情况应当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章 电力市场干预与中止

第二十三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为保证电力市场安全运营,依据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可以进行市场干预。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进行市场干预应当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干预原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可以进行市场干预:

(一)电力系统出力不足,无法保证电力市场正常运行的;

(二)电力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的;

(三)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故障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电力监管机构做出中止电力市场决定的;

(五)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做出中止电力市场的决定,并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中止原因:

(一)电力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电力市场运营规则不适应电力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电力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竞价交易的;

(六)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时,电力市场交易的方式按照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期间,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系统安全,记录干预或者中止过程,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干预或中止过程。

第六章 电力市场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场主体之间、电力市场主体与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之间因电力市场交易发生争议,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协调或者裁决。其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由电力监管机构按照电力争议调解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对电力监管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信息公开与披露

第三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公开电力市场监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电力市场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

(三)未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

(四)有关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行使市场操纵力的;

(六)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七)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八)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的;

(二)未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

(四)未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的;

(六)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制度实施以前,电力企业进入电力市场的资格,由电力监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区域电监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电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2003年7月24日公布的《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03 水业

一、我国城市水务行业发展概况

二、世界城市供水概况

三、我国自来水生产和供应业利用外资现状

四、我国加入WTO对水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五、我国城市水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一、我国城市水务行业发展概况

2004年,中国水利行业总体投资规模为9.5亿元。与历年相比,中央作为投资主体的格局仍然没有根本改变,中央水利信息化投入(包括中央系统投入、中央向主要流域以及省份的信息化投入)占到全部水利信息化投入的90%以上。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限制了水利信息化投入的大规模增长,但同时也在相当程度上保证了投入的稳定性。

中国目前已有1206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推行了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水务局模式,这种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全新模式已占全国县级以上行政区总数的50%,占663个建制市总数的31%。目前海南、上海、深圳、武汉、西安、哈尔滨、大连等地已建立了水务局或由水利系统实施水务管理,一大批已上报水务局组建方案的市、县今后将陆续成立水务局。这些新机构的职能绝大部分是水利部门的原有职能再加上供水、节水和排水的行业管理职能,部分地区还包括了污水处理的管理职能。

中国是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人均占有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水资源分布不均衡,水体污染也很严重。随着中国城市化发展进程不断加快,城市对水的需求不断增加,目前许多城市缺水情况日益严重,全国城市缺水总量达六十亿立方米,其中比较严重的缺水城市达110个,水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突出问题。

中国建设部提出,当前中国水污染治理已进入关键时期,加快污水处理进程是我们面临的最紧迫的任务。据监测,中国七大水系达到三类水质可以进入自来水厂最低要求的仅占29.5%,劣五类水质高达44%;全国浅层地下水大约有百分之五十的地区遭到一定程度的污染,约一半城市市区的地下水污染比较严重。但到目前为止,全国仍有六成城市没有污水处理厂。2003年,全国废污水排放总量达680亿吨,比1980年增加了两倍多。我国每年约有三分之一的工业废水和三分之二的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中。2003年全国七大江河水系的409个重点监测断面中,仅有38.1%符合三类以上水质标准,可作为饮用水源。平原区约有54%的地下水不符合生活用水水质标准,水污染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2005年水利行业信息化投资将有小幅下降,预计全年投入为8.3亿元,同比下降12.7%。2005年信息化投资下降的主要原因在于信息化内部投入结构的调整。虽然绝对额有所下降,但投资结构更加合理。

随着水利行业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深入,硬件投资比例不断下降,软件和服务投资比例不断增加。2004年硬件投资比例为73.4%,2005年这一比例下降至57.6%;同时软件和服务的投资比例相应提升,分别由21.5%和5.1%上升至34.1%和8.3%,有偿服务得到了越来越多企业的认可,而2005年也将成为这个转变程度最显著的一年。这意味着水利行业的信息化已经从大规模粗放建设的阶段向集约型投入转变,未来几年水利信息化投入将更加重视投入的投资收益比以及自身对设备的消化能力。

二、世界城市供水概况

据悉,从1950年至今,世界用水量已经增长了两倍,在2025年全球48个国家的28亿人口用水将受到限制。仅非洲大陆,在未来20年内就将有14个国家出现如何向国民提供饮用水的难题,另有13个国家即将面临这一问题。并且,随着灌溉效率的提高,穷人得到的供水量就可能减少。由于对水资源的分配和使用的不合理,在世界水资源本身很充裕的情况下,造成了缺水危机。水市场竞争激烈,以发展中国家为中心的人口爆炸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使生活、农业用水急剧增长,工业用水在今后25年内将成倍上升。世界矿泉水市场则以每年10%的增幅扩展,2001年市场规模高达1.2亿吨。

在20世纪世界淡水开采量增加了7倍,过量的淡水开采使许多自然水源枯竭。严格来说,目前大量使用的科学采水技术已使“天然水”失去了原有含义。世界上有11亿人口得不到安全的生活用水,按南非地球峰会的决议,到2015年这个数字要降低一半。而日本、美国表示在供水设备上可以向他们提供援助,为水市场提供更多的健康用水,美国还承诺3年内支援10亿美元。

在全球水资源紧张的情况下,拥有先进的水处理技术和行业经验的公司在国际水业市场上大有可为。威望迪集团、法国苏伊士里昂水务集团、英国泰晤士水务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水务公司。居民对水的消费,主要受消费习惯的影响,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工业用水及其处理随着世界经济发展和世界产业转移,逐年增加。以上都给水务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商机。据统计,全世界供水行业的年产值高达4000亿美元,其产值相当于石油的40%,比制药产值还高1/3。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城市供水一般采用民办民营(比如英国)或官办民营(比如法国)的方式。城市供水是一个包括了管网建设、水利工程、水生产、水配送、管道输送、污水处理等一系列产业结点的庞大产业,在产业链条的每个环节足以培育出跻身《财富》世界500强企业。以法国的BSN、瑞士的雀巢两大名牌为代表,欧洲水行业企业都是以私营为主,北美的市政供水事业也越来越多地被企业收购,并且发展中国家供水民营化的方式也在逐渐增多。日本政府以修改自来水供水法为契机,也开启了民营化的大门。

三、我国自来水生产和供应业利用外资现状

中国城市水业在巨大需求背景下呈现出投资拉动型特征,来自国际、民营和其他社会资本纷至沓来进入城市水业并逐渐成为主角。目前中国的城市水业市场的投资主体主要包括四部分:国际水务投资集团、新兴资本型企业、传统水务企业以及与资本市场嫁接的环保工程企业。随着《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实施,外国资本进军中国水行业的法规障碍得以解除,中国水业的总投资将大幅增长。2004年7月7日,德国柏林水务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和化三院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以4.8亿元的最高报价,挫败众多中外水务巨头的竞争,夺得王小郢污水处理厂23年的特许经营权。2004年3月17日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与中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全面合作经营城市供水协议。在新组建的三亚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中双方各占一半股份。三亚市政府将供水特许经营权授予新公司,独家经营三亚市内的所有供水业务,其中包括建设水厂、管网改造、销售饮用水等等。合作后的中外合作公司在三亚市享有为期30年的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此举在全国城市供水行业中实现了全国第一个整个城市供水行业整体对外合作和全国惟一的城市供水公益性企业整体对外开放两项第一。由此可见,水业特许经营打开了水业市场化的大门。

据估计,到2010年,中国供水和污水处理两大业务板块捆绑整合到一块,将形成10000亿元的庞大市场。水业存在的巨大的供需矛盾从根本上决定了城市水业的市场化方向。在某种程度上,只有不断地引入资本才能从根本上推动城市水业的发展。随着中国经济体制逐步向市场经济转型,城市水业将逐步走出纯公益性范畴,水业特许经营在加速城市水业的市场化进程的同时,必然会给水业企业带来巨大的商机。

2004年度中国水业十大影响力企业评选中,威立雅和中法水务名列第二和第四,而另两家著名的水务集团泰晤士水务和柏林水务落选,而夺得头魁的是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包括首创威水)。这两个名次靠前的水务公司威立雅和苏伊士集团采取了不同的投资合作战略,但是在中国水务市场都获得了不同程度的成功。其中,前者自主进入,与众多资本性投资人合作,后者选择了与港资企业合资实现企业的“本土化”。

在外资利用方面,2004年的项目数118个,比上年同期增加180.95%,合同外资金额为8.68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加435.45%,实际使用外资额1.87亿美元,比上年减少31.21%。

四、我国加入WTO对水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根据2004年国务院批准并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修订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城市供水厂的建设、经营列入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之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附件4,自来水价格(CPC1800)属于实行政府定价的公用事业。

五、我国城市水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2004〕第12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2月24日经第29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第七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三条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04 煤气

一、我国煤气生产和供应业发展概况

二、世界煤气生产和供应业的发展概况

三、我国煤气生产和供应业利用外资状况

四、我国加入WTO对煤气生产和供应业的承诺及国际惯例

一、我国煤气生产和供应业发展概况

2004年1-12月,我国燃气生产和供应业企业单位382个,全部从业人员144855人。行业资产总计9026224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1.88%,其中固定资产平均余额4327757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9.01%,负债合计4268533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1.96%。实现工业总产值3521786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8.25%,实现利润86563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44.4%。全行业出口交货值39999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4.19%。

下表是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全国燃气生产和供应业的基本情况:

二、世界煤气生产和供应业的发展概况

2004年全球天然气耗量增长3.3%,而之前十年的年均增幅仅为2.3%。在世界最大的天然气市场美国,其耗量由于高价格和工业重组而停滞不前。在其他国家,天然气的消费增长了4%,这其中最获益的当属俄罗斯、中国和中东诸国。

天然气的产量在北美(美国的天然气产量持续下降)以外的任何地区都有所增长。在欧洲,荷兰、俄罗斯和挪威地区产量的增长完全抵消了英国产量持续下降的影响。

世界2004年天然气的交易量增长了9%。管道输气量的增长超过10%。这种增长在世界各地都可见,但当属俄罗斯的最快。2004年液化天然气的输送增加了5.4%,比2003年的增幅小。受斯基克达液化气厂事故的影响,2004年阿尔及利亚的天然气出口下降了8%。美国液化天然气的进口量继续增长,增幅达29%;而日本的天然气的进口自核电站重新投入使用(2003年曾关闭)也下降了3.5%。

俄罗斯

Gazprom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天然气公司,同时也是俄罗斯国内最大的天然气巨擘,掌控着大概占世界天然气储量1/3的天然气资源,俄罗斯全国天然气产量的90%来自于Gazprom公司,它同时操控着全国的天然气管道网络。公司也是俄罗斯最大的收入来源实体,其纳税额大约占了联邦预算的25%。俄罗斯政府已放弃将天然气工业股份公司(Gazprom)与国有俄罗斯国营石油公司(Rosneft)合并计划,但仍将推进一些外界期待已久、取消外资在天然气工业股份公司股权限制的计划。

美国

美国拥有天然气生产商6800家,其中21家主要的企业占据了绝大部分的市场,天然气经销商250家。天然气运输管道大部分由地方政府经营,全国性管道长度259000英里,地方性管道长度1139000英里。全国的天然气管道覆盖的终端消费者超过了6千万,其中家庭用户6100万,商业用户500万,产业用户20万,另外还支持着约500套大型电子设施。如下表所示。

印度

印度近年来经济出现较快的增长,印度对液化天然气(LNG)的需求正在迅速增长。据印度能源部门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印度国内的天然气产量为7400万立方米/天(等同于每年3200万吨的LNG),而印度国内LNG潜在的市场需求为1.2亿立方米/天。如果全球油价和煤价长期居高不下,那么印度国内市场对天然气的需求量将会更大。

为减少污染,印度计划将天然气在能源使用中所占的比例从当前的9%提升至2025年时的20%。

韩国

为了推进能源结构的调整,韩国政府大力实施国有燃气输配公司的私有化,并鼓励燃气输配系统实现民营化。全国的城市燃气公司投入营运后,负责将燃气输送给最终用户,各企业由管理部门在指定的地区经营,而城市燃气协会在燃气公司、政府和设备供应商之间充当中间人。

三、我国煤气生产和供应业利用外资状况

在2004年6月的中国昆明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香港威华达公司与昆明煤气公司合资签约26500多万美元开发褐煤项目;香港百汇燃气公司与昆明煤气公司合资签约7229万美元开发昆明煤气公司项目等。能源(褐煤、煤气)开发是利用外资首次涉足的领域。

2005年1月28日,中国燃气停牌后宣布:该公司跟韩国公司KOGAS订立意向书,后者可能以战略投资者身份,购入前者不多于扩大后股本10%的股权,但中国燃气没有透露可能涉及的金额。

香港企业和跨国公司对中国燃气市场的兴趣也日益浓厚。2005年2月3日,英国的BP公司宣布:正式完成对广东中山市燃气有限公司的收购。在公告中BP表示:“这次收购是BP继2004年初在佛山成立碧辟(佛山)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之后,在珠江三角洲发展液化石油气业务的又一成功案例。”

2005年5月17日下午,中国石油和壳牌中国勘探与生产有限公司联合宣布,双方将开始开发位于陕西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长北天然气田。标志着1999年中国石油与壳牌签订的长北开发项目正式启动。

2005年,世界500强壳牌(中国)公司在短短一周内,不仅与杭州燃气公司共同出资7.5亿元人民币签署杭州天然气管网合同,同时还决定投资6亿美元,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开发中国的一个陆上天然气田。据悉,这是迄今为止中国陆上天然气勘探开采领域最大的一宗外国投资。在壳牌加紧在华投资的背后,是各路资本在中国天然气市场的争夺。

世界500强之一的法国燃气公司早些年就已经开始在内地展开市场调研,并积极与一些大中城市的地方政府进行洽谈。不仅如此,印度燃气、新加坡城市燃气公司、韩国天然气公社等均以不同的方式涉足中国城市管道燃气项目。

按照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对能源领域在2004年底全面开放的承诺,外资大规模进入中国天然气产业的政策障碍已不复存在。国家发改委2004年也做出明确表示,中国政府将继续促进油气领域的对外开放。包括天然气勘探开发、城市天然气终端销售等在内的六大领域都欢迎外资进入。其中,天然气产业上中下游全环节对外资开放。在天然气市场即将开放的同时,根据国家相关规划,到2005年底我国开通民用管道天然气的城市将达到140个,2010年更将增加到270个。相应的市场统计结果表明,我国中下游燃气管网建设所需资金在数千亿元以上,约19万公里的输送管道需要新建或修复。

2004年的项目数为82个,比2003年同期减少34.92%,合同外资金额为2.76亿美元,比2003年同期减少65.72%,实际使用外资额1.84亿美元,比上年减少61.28%。

四我国加入WTO对煤气生产和供应业的

承诺及国际惯例

(一)民用煤气价格(CPC1720)属于实行政府定价的公用事业。

(二)工程服务(CPC8672),集中工程服务(CPC8673),城市规划服务(城市总体规划服务除外)(CPC8674)等服务

1.市场准入限制

(1)跨境交付:对方案设计没有限制,要求与中国专业机构进行合作。

(2)商业存在: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WTO后5年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

(3)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2.国民待遇限制

(1)商业存在:外国服务提供者应为在其本国从事建筑/工程/城市规划服务的注册建筑师/工程师或企业。

(三)技术测试和分析服务(CPC8676)市场准入限制

1.商业存在:允许已在本国从事检验服务3年以上的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技术测试、分析和货物检验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

中国加入WTO后2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WTO后4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2.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四)维修服务(CPC63、6112和6122)市场准入限制

1.商业存在: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

中国加入WTO后1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2.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五)废气清理服务(CPC9404)市场准入限制

1.跨境交付:除环境咨询服务外,不作承诺。

2.商业存在: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仅限于以合资企业形式从事环境服务,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3.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05 交通运输及仓储业

一、我国交通行业发展状况

二、世界交通运输业发展概况

三、我国交通运输服务业利用外资情况

四、我国加入WTO对交通运输业的承诺

五、我国交通运输及仓储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道路运输投资领域的通知

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

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一、我国交通行业发展状况

铁路运输

2004年,全国铁路共完成基本建设投资516亿元,安排了48个新开工项目,完成新线铺轨1139.6公里、复线铺轨630.2公里,投产新线1433.2公里、复线351.7公里、电气化铁路408.6公里。

2004年,全国铁路口岸共完成进出口货物运量3750.9万吨,比2003年多运707.7万吨,增长23.3%。其中,进口完成3273万吨,比2003年多运630.2万吨,增长23.8%;出口完成477.9万吨,比2003年多运77.5万吨,增长19.4%。

2004年,全路旅客发送量完成11.15亿人次,同比增长14.6%;直通旅客发送量3.69亿人次,同比增长25.4%;旅客周转量达到5767亿人公里,同比增长20.4%;货运总发送量完成24.83亿吨,同比增长12.3%;货运总周转量完成19289亿吨公里,同比增长11.8%;日均装车99400车,同比增长6.8%;日均卸车100599车,同比增长7.1%。直通旅客发送量、旅客周转量、货运总发送量、货运总周转量、日均装车、日均卸车、货车全周转距离7项主要运输生产指标均创历史最高记录。

公路运输

公路客运增长较快。2004年全社会完成公路客运量162.5亿人次,旅客周转量8748.4亿人公里,分别比上年增加16.1亿人次和1052.8亿人公里。公路货运稳步攀升。2004年全社会完成公路货运量124.5亿吨,货物周转量7840.9亿吨公里,分别比上年增加8.5亿吨和741.4亿吨公里。公路客运量、旅客周转量在综合运输体系中所占比重分别为91.7%和53.6%;公路货运量、货物周转量在综合运输体系中所占比重分别为74.3%和11.8%。

2004年全国公路客运平均运距为53.9公里,比上年提高1.3公里;货运平均运距为63.0公里,比上年提高1.8公里。

航空运输

2004年,国内民航运输业持续增长。全年民航总周转量达到229.98亿吨公里,民航客运量1.21亿人次,民航旅客周转量1782.68亿人公里,民航货运量272.68万吨,民航货物周转量71.3亿吨公里,较2003年分别增长了34.7%,38%,41.1%,24.5%,和23.2%。

2004年,民航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取得了新进展,全行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196.07亿元,共有82个建设项目竣工投产,重点建设枢纽机场、西部及东北老工业基地机场、空管设施和空防安全设施。全年共启用新机场7个,使得在用运输航班机场达到137个。

水路运输

水路货运总量快速增长。2004年全社会完成水路货运量18.7亿吨,货物周转量41428.7亿吨公里,分别比上年增加2.9亿吨和12712.9亿吨公里。水路客运进一步回升。2004年全社会完成水路客运量1.9亿人次,旅客周转量66.3亿人公里,分别比上年增加0.2亿人和3.2亿人公里。水路客运量、旅客周转量在综合运输体系中所占比重分别为1.1%和0.4%;水路货运量、货物周转量在综合运输中所占比重分别为11.2%和62.1%。

2005年1-3月份,全国公路、水路运输分别完成客运量43.1亿人次和4739万人次,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4.3%和7.7%,其中公路客运量增加1.8亿人次,占一季度全社会客运量增量的97.0%。公路运输完成旅客周转量2425亿人公里,比上年同期增长7.4%。水路运输完成旅客周转量15.76亿人公里。

2005年,全国铁路拟新开工项目58个,续建项目48个,收尾销号项目15个;计划新线铺轨714公里,投产805公里;复线铺轨523公里,投产396公里;建成电气化铁路875公里。2005年全国铁路拟发送旅客11.48亿人次,其中国家铁路发送11亿人次。发送量将比2004年增加0.31亿人次。全国计划铁路货物发送量26.7亿吨,其中国家铁路23.3亿吨,货物发送量将比2004年增加2亿吨,日均装车将增加1万车。

二、世界交通运输业发展概况

据世界海运数据统计,截至2004年底,双壳油轮占全球油轮船队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七,至2005年底双壳油轮所占比例将增至百分之七十一,单壳油轮淘汰运力为3200万吨。据估计,截止到2010年,世界单壳油轮合计淘汰量要达到2100艘,估计总载重吨约为13789.2万吨。因此,尽管近年世界新造油轮数量较大,但新建油轮载重吨增长速度仅能赶上报废的速度,总体上油轮供应将承受较为紧张的压力。

据国际民航组织的最新统计,2004年美国和德国航空公司定期航班完成的总周转量排在世界前两位,分别为1449.59亿吨公里、246.8亿吨公里。中国航空公司定期航班完成的总周转量为240.76亿吨公里,在全球排名由2003年的第5位跃升至第3位,超过日本(224.3亿吨公里)和英国(222.6亿吨公里)。

总部设在日内瓦的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指出2005年前五个月,全球航空货运量按年增幅缓慢,只有3.1%。中东和非洲由于区内航空公司不断扩大机队规模,运力相应提升,因此有较好的表现,增幅分别为13%和11%。亚洲和欧洲分别增加3.6%和2.6%,北美洲下跌0.3%。

IATA认为,自2005年2月起,货运业的增长速度已显著放慢,显示油价上涨已在阻碍全球经济增长。2005年5月,全球航空货运量按年下跌1.6%,是两年多以来首次在单月份出现跌幅。以货运吨公里计算,除中东和非洲的航空公司获得增幅以外,北美洲、亚洲和欧洲航空公司在五月份的货运量均全面下跌,分别减少2.8%、2.7%和1.6%。虽然五月份航空货运量按年下降,但客运量持续上升,较上年同期增长8.8%,北美洲、亚洲和欧洲的航空公司客运量分别上升11.5%、7.3%和6.6%。但IATA认为,虽然客运量上升,票价却不断受压,加上油价因素,航空公司盈利能力正受到影响。

三、我国交通运输服务业利用外资情况

2004年11月30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已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指导目录,国家鼓励外商在交通运输、仓储业的下述领域开展投资:

(1)铁路干线路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2)支线铁路、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限于合资、合作);(3)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4)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5)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中方相对控股);(6)航空运输公司(中方控股);(7)农、林、渔业通用航空公司(限于合资、合作);(8)定期、不定期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49%);(9)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50%;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5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10)公路货物运输公司(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11)输油(气)管道、油(气)库及石油专用码头的建设、经营;(12)煤炭管道运输设施的建设、经营;(13)运输业务相关的仓储设施建设、经营。

限制外商投资的交通运输、仓储业领域包括:(1)公路旅客运输公司;(2)出入境汽车运输公司(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3)水上运输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4)铁路货物运输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7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5)铁路旅客运输公司(中方控股);(6)摄影、探矿、工业等通用航空公司(中方控股)。禁止外商投资的交通运输、仓储业领域包括:空中交通管制公司。

2004年交通运输业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636个,同比增长23.49%,合同外资金额为237049万美元,同比增长9.51%,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为126942万美元,同比增长47.72%。外商投资企业数共636家,其中中外合资企业239家,中外合作企业32家,外资企业362家,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3家。

2004年铁路运输业利用外资项目2个,合同外资金额为282万美元,同比增长50%,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为1201万美元,同比增长208.74%。国家规划的重点工程——由亚洲开发银行提供5亿美元贷款的宜昌—万州铁路项目,铁道部已分别与项目招标采购代理的窗口单位签署协议。2004年5月17日,哈萨克斯坦运输和通信部与中国铁道部在北京正式签署了《两国铁路运输合作协定》。

2004年公路运输业利用外资项目72个,同比增长50%,合同外资金额为41700万美元,同比增长367.8%,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为9708万美元,同比增长171.32%。

管道运输业利用外资项目1个,合同外资金额为480万美元,同比增长-85.29%,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为802万美元,同比增长-47.17%。

水上运输业利用外资项目48个,同比增长585.71%,合同外资金额为44227万美元,同比增长3072.67%,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为36047万美元,同比增长1566.53%。

航空运输业利用外资项目11个,同比增长266.67%,合同外资金额为10068万美元,同比增长84.36%,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为6336万美元,同比增长629.95%。

市内公共交通业利用项目18个,合同外资金额为12645万美元,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为14262万美元。

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利用外资项目200个,合同外资金额为26997万美元,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为18055万美元。

仓储业利用外资项目284个,同比增长-4.69%,合同外资金额为100650万美元,同比增长26.25%,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为40531万美元,同比增长65.34%。

四、我国加入WTO对交通运输业的承诺

交通行业属服务业范畴,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受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约束。我国入世承诺涉及公路运输、水路运输、仓储、船舶检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多个领域,其中在公路货运、仓储、海上班轮运输、船舶代理等方面做出了进一步开放市场的承诺。具体为:

海运:包括国际运输(货运和客运),不包括沿海和内水运输,允许设立合资船运公司经营悬挂中国国旗的船队,外资不得超过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49%,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方任命。

辅助服务:包括海运理货和海运报关,允许建立合资企业,外资可占大股。

集装箱堆场:仅限于建立合资企业,外资可占大股。

海运代理:仅限于建立合资企业,外资不超过49%。

内水运输(货运):允许在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从事国际运输。

航空运输(航空器的维修):允许设立合资公司,要求中方控股或处于支配地位。合资或合作的航空器维修企业有义务承揽国际市场业务。

铁路运输:包括铁路货运,允许建立合资企业,外资不超过49%,入世后3年内,允许外资在铁路合资企业占大股,6年内允许建立铁路运输外方独资子公司。

公路运输:入世1年内,允许外资在公路运输合资企业占大股,3年内允许设立公路运输外方独资企业。

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①仓储服务:加入时允许建立合资企业,外资不超过49%,加入1年内外资可占大股,加入3年内允许外方建立独资子公司。②货物运输代理(不包括货检服务):加入时允许外国货运代理(至少有3年经验)在中国设立合资货运代理企业(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美元,外资不超过50%,加入1年内,允许外资占大股,加入4年内允许外方设立独资子公司;经营1年且双方注册资本到位后,可设立分支机构,原注册资本增加12万美元。外国货运代理公司在其第一家合资企业经营5年后,可设立第二家合资企业,加入2年后,这一要求减到2年。加入2年内,为设立分支机构增加额外注册资本在国民待遇基础上实施,加入4年内,注册资本方面享受国民待遇。

五、我国交通运输及仓储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1年第9号

现公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黄镇东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道路运输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第三条 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

(一)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二)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三)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本条第(三)项所列道路运输业务对外开放时间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应当经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第六条 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

(二)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三)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四)投放的车辆应当是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拟设企业所在地的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规模、期限等;

(二)项目建议书;

(三)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

(五)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设施和设备等投资的,应提供有效的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合作意向书。

提交的外文资料须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扩大经营规模超出原核定标准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拟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投资主体、注册资本、投资股比,应由该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立项批件复印件;

(五)资信证明。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和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和审批:

(一)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前项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收到批件后,应当在30日内持批件和以下材料向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立项批件和批准证书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人收到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批件、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其他相关的申请材料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应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影印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批件后18个月内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立项批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但投资额中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为20年。

经营业务符合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且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七条 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等有关材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商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后批复。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歇业或终止,应当及时到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投资者以及海外华侨在中国内地投资道路运输业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暂行规定》(交运发〔1993〕117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3〕第12号

现公布《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张春贤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客运业务。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客货运业务。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经营香港、澳门至内地各省、市、自治区的货运“直通车”业务。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货运“直通车”业务须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五、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除上述条款外,其他事项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执行。

七、本补充规定由交通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八、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道路运输投资领域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2〕5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有关承诺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对外开放道路运输投资领域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2月1日起,经交通部批准立项,允许外国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等道路运输领域,采用中外合资形式,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由外商控股经营的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其中外商的投资比例可以达到75%。

二、对从事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货物运输、货物多式联运、快件货运、物流配送、汽车租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业务的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对投资建设并经营货运及物流站场基础设施的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对与西部地区道路运输企业共同举办从事本文“一”中经营业务的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外商的投资比例还可适当放宽。

三、经交通部批准,允许已在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再投资的方式,与西部地区的道路运输企业共同举办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但在新设立的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仍按《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0年第4号

现发布《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道部部长 傅志寰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铁路货物运输业的对外开放,促进铁路货物运输业的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有关铁路行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以合营方式(包括合资、合作两种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负责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审批。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经营铁路货运业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章,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既有铁路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应当接受铁道部和国家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外国主要投资者应是从事货运业务10年以上的货物运输公司,并具备较强的资金实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中方主要投资者应是从事货运业务10年以上的铁路运输企业。在中国政府规定期限内,中方投资股比不低于51%。

第六条 设立的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拥有办理铁路货运业务所必需的场地、设施;

(二)具有稳定的货源;

(三)具有从事经营业务所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注册资本额应满足从事业务的需要,最少不得低于2500万美元。

第七条 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申请者(以中方主要投资者作为代表,下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和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中外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

(四)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和董事长成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外经贸部和铁道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铁道部提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铁道部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投资规模3000万美元及其以上项目,由铁道部转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立项。经审查符合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设立要求并批准立项的,由铁道部核发《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者通过铁道部将合营合同和章程转报外经贸部审批。申请者凭批复文件在外经贸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申请凭《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四)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需要在国内、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报铁道部和外经贸部批准。

第九条 铁道部根据铁路运输能力状况和铁路运输市场发展需要,审批立项及颁发《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经营期限由中外合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不得超过20年。出资建设或购买线路和站场设施的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合营期限可适当延长。

合营期满后,中外合营双方经协商同意继续经营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成立后,其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须通过铁道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二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以自有及租用的货物列车经营大宗货物运、冷冻和冷藏食品运输、罐状液体和气体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和其他货物运输,但关系中国国家安全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等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主要采取以下方式经营铁路货物运输业务:

(一)使用自有及租用的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租用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的机车、站场设施和线路通过能力,从事铁路货运业务;

(二)使用自有的机车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租用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站场设施和线路通过能力,从事铁路货运业务;

(三)使用自有的机车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通过出资建设或购买铁路支线、尽头线和站场设施,在自有线路或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的线路上从事铁路货运业务。

第十四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要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处理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关系。凡与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按平等互利、成本补偿、利润合理的原则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提倡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与其他运输企业以及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之间实行联合运输。联合运输各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与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联合运输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有关铁路运输安全的各项规定,运输设备和设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必须接受铁道部及其授权的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从事货运业务必须服从全国路网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货物运输价格及其管理办法,执行国家铁路运价政策。

第十九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依法向有关部门提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使用的重要运输单证和票据式样,应报铁道部核备。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向外经贸部和铁道部报告上一年度运输经营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具体运行径路和货运产品;

(二)从业人员总数,中国雇员数;

(三)承运的货运量(万吨、万吨公里)、集装箱数量(TEU)、运输收入以及使用的机车车辆和线路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情况;

(四)当年的总营业额、利润额和纳税额;

(五)外经贸部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必须依法经营铁路货运业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铁道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铁路货运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区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合营铁路货运方式,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和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行铁路运输管理体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4年第1号

现公布《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张春贤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业务的管理,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业务(以下简称国际海运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商务部及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国际海运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交通部和商务部批准,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国际海运业:

(一)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

(二)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三)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日常业务服务。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交通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五)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六)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投资各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商务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交通部申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高级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在国际海运企业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企业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中国公民;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具有同港口和海关等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能力;

(三)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商务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交通部申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资格登记证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应当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企业、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外商投资设立国际海运货物装卸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经营国际海运或国际海运辅助性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中设立相关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的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到交通部和商务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的合营合同、公司章程中有关出资、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重要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商务部或其授权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变更《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向交通部备案。

第十三条 外国航运公司可以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其申请设立程序依照交通部与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依照《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申请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依照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商务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材料;向商务部或其授权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营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独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者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五)拟设立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身份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设立国际海运及其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的有关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和澳门的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无船承运业务;允许香港和澳门的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船务公司,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0年第1号

现发布《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黄镇东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国航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投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有关航运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独资公司,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外国航运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外国设立的航运企业(以下简称外国航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交通部负责外国航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审批。

第四条 外国航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必须依据我国政府同外国航商所在国政府签订的海运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批。

第五条 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5年以上从事航运的资历;

(二)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港口城市设立经交通部批准的常驻代表机构满3年;

(三)其班轮船舶至少每月挂靠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城市港口一次(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合作形式经营航线,经批准取得航线经营权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经营不定期船运输的外国航商,须在中国有稳定的货源;

(四)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2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

(四)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独资船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委任书和董事会成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申请者的提单样本;

(七)经营航线的批准文件和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文件的影印件;

(八)外经贸部和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第六条所列全部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报送的文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并抄报交通部。

(二)外经贸部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征求交通部意见;在外经贸部和交通部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外经贸部下发批复文件;申请者凭批复文件在外经贸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交通部办理《外商独资船务公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性业务。

第八条 经批准的独资船务公司或其分公司可为其母公司拥有和经营的船舶从事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和签订服务合同。

第九条 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第十条 独资船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在其他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开业满1年;

(二)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已有班轮船舶(含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合作形式)挂靠拟设分公司所在地港口;

(三)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在拟设分公司的城市有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满1年以上;

(四)独资船务公司及其母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活动连续1年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申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独资船务公司每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以上。

第十二条 独资船务公司员工中,中国雇员应当占85%以上。

第十三条 独资船务公司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向外经贸部和交通部报告上年度经营情况。经营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挂靠中国港口的班轮航线;

(二)从业人员总数,中国雇员数;

(三)承运进出中国港口的货运量(万吨)、集装箱量(TEU)以及运费收入;

(四)当年的总营业额、利润总额和纳税额。

第十四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运企业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10号《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CCAR-201)已经2001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通过,并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杨元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中国民用航空业(以下简称民航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民航业的改革和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分别简称《规定》和《目录》)及有关民航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民航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禁止外商投资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一)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本规定所称“民用机构”不包括军民合用机场。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分二类项目:

1.民用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停机坪、助航灯光;

2.航站楼。

(二)鼓励外商投资现有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鼓励外商投资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

允许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或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但不得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作业项目。

(三)“航空运输相关项目”包括航空油料、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和其他经批准的项目。

第四条 外商投资方式包括:

(一)合资、合作经营(简称“合营”);

(二)购买民航企业的股份,包括民航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的上市外资股;

(三)其他经批准的投资方式。

外商以合作经营方式投资公共航空运输和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五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在同等条件下,对具有国际先进经营管理水平的外国同类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条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应当由中方相对控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由中方控股,一家外商(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

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由中方控股;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的合营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的民用机场企业,其航空业务收费执行国家统一标准,非航空业务收费标准由企业商请当地物价部门确定。

外商投资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第九条 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所需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有关机场用地管理规定,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

第十条 投资建设民用机场的外商,可优先投资经营航空运输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技术改造项目)在征得民航总局的同意后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限额以下的项目,由民航总局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

外商投资航空运输相关项目中的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按《规定》和《目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项目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依次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向民航总局申领或变更企业经营许可证,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民航企业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外资股和以其他方式吸收外商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民航企业(项目)增资扩股、股权变更等事项,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民航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民航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6日由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民航总局函〔1994〕448号)和1994年10月25日由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发布〈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航总局发〔1994〕271号)同时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39号《〈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6日民航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24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杨元元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 任马凯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对内地提供机场管理服务和机场地面服务,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不超过20年。

二、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机场管理培训、咨询服务。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资或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代理服务、装卸控制和通信联络及离港控制系统服务、集装设备管理服务、旅客与行李服务、货物与邮件服务、机坪服务、飞机服务等七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

四、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澳门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业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机场管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如果是航空公司的关联企业,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规、规章。

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民用航空业的其他规定,仍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执行。

六、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七、本补充规定自2005年2月24日起实施。

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的说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于2002年6月21日由民航总局、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国家发改委(原国家计委)联合发布,并于2002年8月1日正式施行。《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对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民用航空业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管理权限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明确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内地民航业也参照此规定执行。为落实中央和国务院进一步支持香港、澳门经济发展的重要指示,促进内地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在WTO机制下2003年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签署了特别经贸安排(CEPA),并于2004年1月1日施行,内地多数行业已向香港进一步开放。2005年5月开始启动了扩大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经贸安排的磋商,并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和10月29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安排》补充协议)。在这两个补充协议中我局对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和机场地面服务有关项目进行了开放承诺。因此,需对《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进行修订。

一、增加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内地民航业的范围

110号令规定外商投资民航业的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根据《安排》补充协议,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增加了可以投资从事机场委托管理和机场管理咨询、培训。

二、扩大港、澳服务提供者的投资比例

110号令允许外商投资的比例都限定在合资、合作范围内。根据《安排》补充协议,增加了港、澳服务提供者在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和机场地面服务有关项目三个领域可以独资方式提供服务。

三、限定港、澳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方式投资地面服务的范围

根据《安排》补充协议,港、澳服务提供者可以独资方式投资地面服务的范围限定在代理服务、装卸控制和通信联络及离港控制系统服务、集装设备管理服务、旅客与行李服务、货物与邮件服务、机坪服务、飞机服务等七项。这七项基本上是按照IATA对地面服务的分类,在排除燃料加注、航空器维修、航班运行和机组管理、配餐、安检等项目后确定的。

四、对港、澳服务提供者的要求

为防止跨国公司以港、澳公司名义,享受CEPA中规定的优惠条件进入内地,CEPA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做出了定义,即作为自然人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应是港、澳特别行政区的永久居民,作为法人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应根据港、澳相关法规注册成立,并在港、澳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CEPA还规定了判定港、澳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投资民航业的港、澳服务提供者除了必须符合上述CEPA的一般要求外,为防止外航通过我承诺进入机场地面服务领域,我们对提供地面服务的港、澳服务提供者还作了专门规定,即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澳门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门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为防止航空公司控制机场,坚持航空公司和机场分立的原则,对提供机场管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规定,如果是航空公司的关联企业,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规、规章。

五、关于修订方式

2003年CEPA签署后,各部委对相关法规的修订都是以CEPA为上位法,以补充规定形式进行修订。此次《安排》补充规定签署后,商务部仍要求以此方式进行相关法规的修订。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安排》补充协议还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等方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服务。由于这两种方式不涉及投资,因此无法纳入《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补充规定里,只能在今后的其他规定里体现。

06 电信业

一、我国电信业发展概况

二、世界电信业发展概况

三、我国电信业利用外资现状

四、我国加入WTO对电信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五、我国电信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一、我国电信业发展概况

2004年我国电信业务量完成9224.8亿元,同比增长37.4%。电信业务收入累计完成5187.6亿元,同比增长12.6%。电信固定资产投资累计完成2136.5亿元,同比下降3.6%。电信增加值累计完成3470.4亿元。

2004年全国固定电话用户新增4969.6万户,达到31244.3万户,其中无线市话用户新增2793.0万户,达到6522.1万户。移动电话用户新增6487.1万户,达到33482.4万户。全社会互联网使用人数新增约1450万人,总数达到9400万人。

2004年全国光缆线路长度新增64.9万公里,达到338.4万公里;其中长途光缆线路长度新增5.1万公里,达到64.6万公里。长途电话交换机容量新增111.2万路端,达到980.6万路端;局用交换机容量新增7019.6万门,达到42102.1万门;移动电话交换机容量新增6048.9万户,达到39747.3万户。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的实装率分别达到74.2%和84.2%,移动电话的实装率比上年有所增加,而固定电话的实装率基本保持不变。

无线市话用户的快速增长成为推动固网电话用户增长的主要因素。2004年新增固网电话用户中无线市话用户占到56.2%。新增无线市话用户呈下降趋势,与移动通信竞争逐步趋于平衡。2004年移动电话用户总体增长平稳。年初由于大规模促销出现较大波动,后几个月,每月新增移动电话用户趋于平稳,月均新增移动电话用户基本与上年持平。

数据互联网业务收入的高速增长是宽带接入用户的快速发展所致,2004年基础电信企业的互联网宽带用户数新增1270.4万户,月均新增超过100万户,总数达到2385.1万户,极大地带动了数据通信业务收入的增长。与2003年相比,数据通信仍是收入增长最快的领域,增速为主营业务收入增速的2.5倍,占主营业务收入的份额比上年上升了0.9个百分点。

可移动性、灵活性和个人化等业务本身的优势,使移动电话对固定电话的业务量分流明显。在用户数方面,2004年全年新增移动电话用户数是固定电话的1.3倍,如果考虑无线市话的可移动性,移动电话加无线市话新增用户数是传统固定电话的4.3倍。在通话量方面,固定电话每用户月使用量比2002年、2003年分别下降了68.7次、40次,而移动电话每用户月使用量较2002年和2003年分别增加了63.7分钟、37.6分钟。

资费低是长途电话IP趋势的直接原因。在长途通话方面,2003年、2004年传统长途电话通话时长比上年增长5.9%、26.3%,移动长途电话通话时长同比增长24.4%、11.4%,IP电话通话时长同比增长40.7%、39.0%。IP电话所占的比例从2002年、2003年的37.2%、42.2%上升到46.0%。

随着光纤的应用和各种宽带组网技术日益成熟、完善,宽带对窄带拨号上网的替代效应增强,宽带成为网络接入的发展趋势,以ADSL、LAN为代表的宽带接入增长迅速。在基础电信企业的互联网用户总数中,宽带接入用户的比例从2003年的16.5%飞升至2004年的33.3%。2004年互联网拨号用户首次出现了负增长,互联网拨号用户持续减少,互联网拨号用户占互联网用户总数的比例从2003年的83.4%下降到66.6%。ADSL是宽带接入的主流方式,宽带接入用户中71.0%为ADSL用户。

以移动数据业务为代表的新业务发展迅速,尽管在总体收入份额上规模还较小,但增长势头强劲,2004年短信业务量增长58.8%。在移动通信市场、技术发展以及移动通信企业的带动下,移动增值业务迅速崛起,价值链已基本形成。宽带增值业务目前也已起步,在线游戏、音乐下载、在线影视点播等个人用户宽带增值娱乐业务发展迅速,同时远程教育、远程医疗、电子政务、电子商务、信息安全等新型服务也在积极启动之中。

二、世界电信业发展概况

当电信业务收入在2004年首次超过10000亿美元,电信业的开支走向高潮,这帮助电信业恢复了它的增长态势。根据的最新版本的《IDC世界电信黑皮书》,全世界电信业的开支在2004年将比2003年增加4.4%,并且2003年至2007年的复合年增长率(CAGR)将为4.7%。在推动整个电信行业的发展中,数据业务起着重要的作用。尤其像因特网宽带接入和IP虚拟专用网络(VPN)这样的IP业务起着特别重要作用。虽然如此,语音业务市场将继续是电信业的关键部分,并且将在整个预测期内带来超过三分之二的业务收入。2004年数据业务收入将比上一年增长16%,并且将占电信业总收入的四分之一。所有的地区都将对数据业务有强劲的市场需求,这将使全世界的数据业务的混合年增长率为15%,无线数据服务业务的混合年增长率达到30%。IDC相信,由于北美市场和亚太的带动,到2007年全世界在数据服务业务上的花费将达到3750亿美元;而无线数据服务业务也将增到1500多亿美元。

2004年全世界在电信设备上的花费将比上一年增长6%,超过520亿美元。IDC预期,在各个地区的需求的推动下,从2003年到2007年用于电信设备上的开支将逐渐增加,复合年增长率达到8.9%。北美市场将占全球电信设备开支的一半,而亚太和西欧的电信设备开支将占总开支的五分之一。

2004年,亚太地区电信运营商的资本性支出(Capital Expenditures,CAPEX)总值据估算达到480亿美元左右,比2003年增长5%。欧洲达到400亿欧元,比2003年增长11%。北美市场的情况相对较为复杂,美国本地贝尔电话公司和加拿大的主导性运营商支出有所增长,但两国的竞争性运营商以及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等公司的支出却在下降,北美所有服务提供商的CAPEX在2004年可能下降5%,总体支出将在470亿美元左右。

据统计,2003年世界移动电话用户已达13亿人,平均5个人拥有1部移动电话。与11.4亿门固定电话相比较,全世界移动电话用户为13.7亿,移动电话用户的数量超过了固定电话用户的数量。移动电话应用在工业发达国家已很普遍,但第三世界仍有巨大发展潜力,从1993年到2003年,在发展中国家的移动用户数量从300万骤升到超过6.5亿。换句话说,全世界51%的移动电话用户在发展中国家。2004年全球的移动通信用户数已超过15亿,超过固定电话的12亿用户。更引人注目的是包括WCDMA和cdma20001xEV-DO等各种标准在内的第三代(3G)移动通信的用户数已超过2000万,市场开始形成规模。包括DSL、cable modem等各种技术在内的宽带服务用户数也达到了1.28亿。

美国电信业的竞争最为激烈。经过2004年重新洗牌,美国无线行业三足鼎立(Verizon、Cingular、Sprint)的格局已经非常明显。美国的本地电话公司、长途电话公司和有线电视公司之间的竞争也十分激烈,尤其是VoIP服务的出现加剧了这三个领域之间的渗透。

欧洲的调整改革收效显著。欧洲市场的需求开始缓慢回升,对新服务的接受程度也提高了。一年多来,欧洲电信公司的3G服务目前已获得了几百万用户,在3G市场的培育过程中,移动互联网服务受益匪浅,赢得了用户的认可,使用量也大大增加;另一方面,各国运营商竞相提供更高速率的宽带服务。

亚洲电信市场巨大。虽然有些国家的电信业仍十分落后,但其电信市场的发展前景却十分广阔。近年来,一些跨国公司纷纷到亚洲抢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社会公众对新兴技术怀有强烈的兴趣,因此运营商在宽带、移动多媒体、3G服务的推广上有着极大的热情。

三、我国电信业利用外资现状

中国正根据WTO协议,积极、有步骤地开放电信业务市场。先在增值业务领域、再发展到基础电信领域,按不同的地区、持股比例逐步推进。为了更好地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国务院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时颁布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这一文件成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主要法律依据。

从我国入世承诺的时间表看,增值电信业务是在电信行业目前开放程度最大的领域之一,外资进入成立合资企业已无地域限制,但最高持股比例不超过50%。由于增值电信业务进入门槛较低、赢利空间较大,目前已经成为外资最为看好的电信业务领域之一。2004年4月,韩国SK电讯与中国联通合资成立了立足于增值业务领域的联通时科公司,从而成为中国入世后首家在华开展实质性业务的外资电信运营商。

近年来,中国电信业融资体制改革取得明显成效。截止到2003年初中国电信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累计筹集资金已达215亿美元。2004年中国第四大电信商网通在香港进行境外融资,募集资金20亿美元。

截至2004年11月,共有18家企业向我国通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申请。这18家企业均申请增值电信业务,其中,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的申请有4份,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有2份。

四、我国加入WTO对电信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一)电信业入世承诺

1.基础电信服务

寻呼服务方面,中国加入WTO时,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中外合营企业,没有数量限制,并在上述城市内或城市间提供服务,外资比例不超过30%。中国加入WTO 1年后,开放地域将扩大到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外资比例不超过49%。中国加入WTO后2年内,取消地域限制,外资比例不超过50%。

移动话音和数据服务,包括模拟/数据和蜂窝以及个人通信服务,在中国加入WTO时,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中外合营企业,没有数量限制,并在上述城市内或城市间提供服务,外资比例不超过25%。中国加入WTO后1年内,开放地域将扩大到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外资比例不超过35%。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外资比例不超过49%。中国加入WTO后5年内,取消地域限制。

国内业务方面,包括话音服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传真服务和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国际业务方面包括话音服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传真业务、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和数据服务(允许使用专线电路租用服务),在中国加入WTO 3年内,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中外合营电信企业,没有数量限制,并在上述城市内和城市间提供服务,外资比例不超过25%。中国加入WTO后5年内,开放地域将扩大到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外资比例不超过35%。中国加入WTO后6年内,取消地域限制,外资比例不超过49%。

2.增值电信服务

增值电信服务包括电子邮件、语音邮件、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电子数据交换、增值传真服务(包括储存和传送、储存与调用)、编码和规程转换、在线信息及数据处理(包括交易处理)。中国入世时,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中外合营增值电信企业,没有数量限制,外资比例不超过30%。中国加入WTO后1年内,开放地域将扩大到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外资比例不超过49%。中国加入WTO后2年内,取消地域限制,外资比例不超过50%。

关于基础和增值电信服务的自然人流动,规定如下:WTO成员国的公司在中国已设立了涉及电信业方面代表处、分公司和子公司的,其经理、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和专家作为公司内人员临时调动,允许入境,在中国居留首期为三年;来自WTO成员国公司的经理人员、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和专家作为高级雇员在被中国境内的外国电信业投资企业雇用时,允许入境,在中国居留首期为三年,如其雇用合同中有关条款规定雇用时间不满三年的,以合同时间为准;服务销售人员,即不常住中国、不从中国境内的机构获得报酬、不直接提供服务、只代表某一国外服务提供者进行谈判以推销不直接以全体公众为对象的服务的人员,允许入境,时间不超过90天。

(二)电信业国际惯例

WTO基础电信谈判于1994年5月开始,总共有69个成员提交了55份关于基础电信的具体承诺减让表。1997年4月15日,《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议定书通过,并于1998年2月15日生效。它及其所附《各成员承诺减让表》、《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和《关于管制原则的参考文件》就组成了《基础电信协议》。美国、日本和欧盟各成员国等发达国家均已接受了《基础电信协议》。

该协议是以取消政府垄断、对外国电信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为目的的,69个成员的政府均在所提交的减让清单中明确列示允许外资进入的服务项目。就语音电话服务而言,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立即或逐步开放的态度。42方政府提交的28份承诺表中允许公共语音电话的分销,70%以上的成员允许在公共话音服务中引入一定程度的竞争。就地面移动通信服务而言,60个成员的政府提交的46份减让表中规定开放地面移动电话服务。但对于长途无线服务而言,仅有17个成员的政府提交了开放竞争的承诺,可见该部门仍被各国严加限制。

在基础电信协议生效后,美国、德国等国家纷纷出台了新的电信法,按照该协议的要求进行了修订。修改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1)防止出现妨碍竞争的措施。(2)实行非歧视的互联。(3)普遍服务的责任。(4)许可证的发放。(5)稀有电信资源的分配。综合各国情况,可概述如下。

——电信体制改革

电信业由以自然竞争为特征的公共部门逐步转向了竞争性行业。很多国家实现了电信业的政企分开、国有电信运营企业的股份化改造、引入新的竞争者和电信业的对外开放。改革主要围绕鼓励和加强竞争,扶持新的竞争者。

由于电信业存在规模收益,部分电信市场仍具有自然垄断特性,所以只靠市场机制难以消除某些运营商的市场支配力量。

——网间互联管理

网间互联的一般原则为非歧视原则、透明性原则、成本定价原则。网间接续费用的确定方法一般为成本法。各国遵循的成本原则不尽相同。

——资费管理

政府逐步放开电信资费的统一管制,强制定价的方式逐步被市场定价的方式所取代,成本定价将成为决定价格的主要因素。对竞争比较成熟的业务,优先放开资费管制,对于垄断性较强的业务则采取价格上限的资费管制,避免高价垄断,损害用户利益。

——解决普遍服务的一般方法

作为许可证发放的条件,电信运营商必须向农村和偏远地区提供普遍服务。新运营商在与原有运营商之间进行互联互通时,必须支付额外费用,这些费用的部分或全部用来向农村地区提供普遍服务。

普遍服务基金,是比较多的一种做法,它是指所有电信运营商,不管所有制性质如何,从事何种电信业务以及最终是否提供普遍服务,都要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缴纳普遍服务基金。普遍服务基金集中起来之后,再统一转移支付给实际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运营商,它既可以是主导运营商,也可以是新进入者。

——对网络和信息安全的研究及相关法律的制定

一方面,各国政府纷纷制定相关法律,以法制形式来保障网络和信息安全。例如,美国1998年颁布了计算机安全法,德国颁布了德国数据保护法,从信息和技术两方面采取措施来保障网络和信息安全。另一方面,各国积极开展了对网络和信息安全技术方面的研究,并形成国家标准。

五、我国电信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3号《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四)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中方主要投资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先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他文件,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并书面通知后,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但是,自审查认可通知之日起至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止的期间不得超过1年,且该期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批期限之内。

第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企业的基本情况、服务项目、业务预测和发展规划、投资效益分析、预计营业时间等。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境内电信企业在境外上市,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电信市场

第一节 电信业务许可

第七条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主体、业务范围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节 电信网间互联

第十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前款所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应当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该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网之间、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间互联,由网间互联双方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互联协商,并订立网间互联协议。网间互联协议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 网间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网间互联遇有通信技术障碍的,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网间互联双方在互联互通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网间互联的费用结算与分摊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网间互联的技术标准、费用结算办法和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电信资费

第二十三条 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 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幅度,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标准幅度内,自主确定资费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节 电信资源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电信资源的分配,应当考虑电信资源规划、用途和预期服务能力。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资源,并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第三十条 电信资源使用者依法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配合电信资源使用者实现其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功能。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资源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电信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百分之一的比例,向电信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为需要通过中继线接入其电信网的集团用户,提供平等、合理的接入服务。未经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接入服务。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并可以制定并公布施行高于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电信建设

第一节 电信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属于全国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海底电信缆线,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海底电信缆线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海图上标出。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违反前款规定,损害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 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电信管道的,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五十三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二节 电信设备进网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证。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五十五条 办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及电信设备检测报告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进网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公布抽查结果。

第五章 电信安全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第六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六十二条 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必须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调用各种电信设施,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第六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通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

(二)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二)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三)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二)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内地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一、基础电信业务

(一)固定网络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

(二)移动网络电话和数据业务;

(三)卫星通信及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四)互联网及其他公共数据传送业务;

(五)带宽、波长、光纤、光缆、管道及其他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

(六)网络承载、接入及网络外包等业务;

(七)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

(八)无线寻呼业务;

(九)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第(八)、(九)项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二、增值电信业务

(一)电子邮件;

(二)语音信箱;

(三)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

(六)增值传真;

(七)互联网接入服务;

(八)互联网信息服务;

(九)可视电话会议服务。

07 零售批发业

一、我国商业零售批发业发展概况

二、世界零售批发业发展概况

三、我国商业零售批发业利用外资现状

四、我国加入WTO对商业零售批发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五、我国零售批发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外商投资商贸(企业)办理指引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报和审批程序的

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

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

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

充通知

商务部、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保税区及保税物流园区贸易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项目申报备案材料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直销管理条例

商务部关于委托地方部门审核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通知

一、我国商业零售批发业发展概况

2004年是我国加入WTO后的第三年,随着零售业入世保护期的结束,连锁零售集团(企业)发展迅速,令人瞩目。统计资料显示,近三年来,我国限额以上连锁零售集团(企业)以年均33.6%的速度递增,截至2004年末,已达到1055家,连锁门店数达54891个,营业面积和年销售额都比2002年有了成倍的增长。其中,内资连锁零售集团(企业)所占市场份额较大,仍是我国连锁零售业的主体;但外资连锁集团(企业)发展速度大大加快,且效益好于内资。资料显示,我国连锁零售业整体规模扩张迅速。2004年末,我国拥有限额以上连锁零售集团(企业)1055家,比2003年末增长9.1%,连锁门店数达54891个,比2003年末增长了18%,比2002年末增长78.5%,年均递增33.6%。由于门店的增加,营业面积分别比2003年末和2002年末增长了26.5%和1倍;从业人员增长了14.3%和66.8%。2004年连锁零售集团(企业)实现的销售额达5580.7亿元,比2003年增长了31%,比2002年增长1.1倍,年均递增44.9%。

连锁零售集团(企业)总体规模迅速扩张的同时,单体规模也在增大。2004年门店在14个以上的连锁零售集团(企业)有507家,比2003年多60家。其中超过100个的由2002年末的55家、2003年末的73家增至2004年末的97家。虽然仅占限额以上连锁零售集团(企业)的9.2%,但其销售额已占限额以上连锁零售集团(企业)的46.4%。

连锁零售集团(企业)在整个零售市场中的份额增长明显,尤其是在发达地区和特大城市更为突出。2004年,限额以上连锁零售集团(企业)零售额达4509.9亿元,同比增长30.2%,其增幅超过了批发零售贸易业零售额的增幅2倍多,其中超过限额以上批发零售贸易业零售额的增幅1.5倍。占批发零售贸易业零售额的比重由2002年的6.4%、2003年8.7%增至2004年的10.1%;占限额以上批发零售贸易业零售额的比重由2002年的27%、2003年33.5%增至2004年的36.2%。在北京、上海等地限额以上连锁零售集团(企业)实现的零售额已占到当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40%以上。

看到我国零售业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必须注意到同国外企业经营的差距。近几年,我国零售企业平均毛利率水平在17%左右,而平均纯利水平不到2%。我国500强零售企业的平均利润率只有1.47%,前100强的平均利润率也仅为2.56%;而国外大型跨国零售企业的毛利率一般都在10%左右,但纯利却有3.4%(例如:沃尔玛2002年的纯利水平在3.26%左右)。国外零售企业尽管人工成本较高,但先进的经营方式和管理模式却使其成本远远低于我国。

此外,我国零售业在业态结构、营销方式、跨国经营以及对新技术的应用等方面,与发达国家也有较大的差距。并且我国国有零售企业有着较重的历史负担,在制度创新方面与发达国家的零售企业相比,能力也明显不足。

二、世界零售批发业发展概况

世界大型零售企业已经多年持续大力向国外发展。零售业国际化是现代商业发展的必然趋势,零售业国际化不仅为商业资本输出国创造了新的市场机会,同时也为商业资本引进国带来了商业发展资金和先进的营销方式、管理经验和经营诀窍等“创造性资产”,促进其零售经营效率的提高和商业现代化的进程。所以,零售业国际化是世界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对零售商业发展的必然要求,国际化发展已经成为零售业成功经营的必然选择。

1.零售企业通过成功的国际化经营不断提高赢利能力和运营能力,成功的实行全球化经营的家乐福、麦德龙和沃尔玛净销售额增长率基本是高于未能成功进行全球化经营的凯玛特和西尔斯,并同时具有相对后者更短的库存周转天数。实际上,沃尔玛、家乐福和麦德龙这些成功的零售企业开展跨国经营,一方面,将在本国经营取得的先进零售技术、零售理念和资金与别国未开发的或成长中的市场需求相结合,在与当地商业企业竞争中取得胜利;另一方面,在劳动力禀赋优势的发展中国家采购价廉物美的商品,到本国市场上销售,又在与没有整合全球资源的本国企业的竞争中取得胜利。

2.国际化使得零售商业通过信息技术运用不断增强竞争实力。成功的零售企业每年在固定资产方面的增加仍高于行业平均水平,说明成功的零售业仍在不断投入资金加强其现代化建设。经济全球化需要零售业不断利用信息技术,才能及时管理商业在全球范围内的销售、库存、物流和供应等方面的信息。沃尔玛、家乐福和麦德龙这些成功的零售商业几乎每年都投入大量资金来加强信息技术在运营中的作用,不断完善它们在全球市场上的供应链管理、物流系统和库存管理。

3.从跨国销售额看,包括沃尔玛、家乐福、阿赫德、麦德龙等在内的世界超级巨型零售企业,每年都以百亿美元计。荷兰阿赫德是名副其实的大型跨国超级市场,近年来销售额连续猛增,其海外销售额居全球首位;2004年美国沃尔玛的销售额达2563亿美元,遥遥领先于包括通用汽车、埃克森-美孚、福特汽车和通用电气等在内的大型工业企业。法国家乐福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开始了跨国经营,现已发展成为著名的跨国零售企业。德国最大的零售企业麦德龙在跨国经营或者说全球化方面,业绩也十分突出,两年前,它的国外销售比例已超过40%。此外,跨国销售额超过100亿美元的企业还有比利时的德尔海兹,德国的特格曼、奥托、埃德加,英国的特斯科,日本伊藤洋华堂,法国的PPA、欧尚和瑞典的宜家。

三、我国商业零售批发业利用外资现状

按照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全面开放商业零售市场的承诺,自2004年12月11日起中国取消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地域、股权、数量和设立方式等方面的限制,零售业全面对外资开放。也就是说,外资商业企业已经获准在内地任何地方开设商铺,且无需寻找中方合作伙伴。

2004年商业领域新增项目1700个,同比减少22.97%;合同外资金额25亿美元,同比增加4.98%;实际利用外资7.39亿美元,同比减少33.73%。

从外商直接投资的来原地来看,2004年来华投资我国商业领域的有香港、美国、日本、韩国、台湾省等约58个国家和地区的外商,排名前十位的国家和地区投资在我国商业领域的资金占实际利用外资总额的84.31%(表一)。以合同外资计算,2004年吸引商业领域外资最多的省市分别是天津、广东、上海、江苏,合计占全国总数的73%以上(表二)。

到目前为止,全球零售企业200强中,已有12.5%企业进入我国,还有12%的企业已经进入亚洲正随时准备进入中国,另外在世界200强中还有50家积极发展本土以外的市场,虽然它们目前还没有进入亚洲,但不排除直接进入中国的可能性。截止到2004年10月底,外资进入我国分销领域的投资约8.4亿美元,设立合资企业108个,分店数量3361个,店铺营业面积600万平方米,商品零售额约占全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3%~4%。

在我国连锁零售业中,内资连锁集团(企业)虽占有较大份额,但发展速度低于外资连锁集团(企业),外资连锁集团(企业)的效益也好于内资。2004年末港澳台商投资和外商投资的连锁零售集团(企业)数分别为34家和50家,比上年增加了8家和12家。门店数分别为1396个和2385个,增长12.9%和17.8%;营业面积为242.8万平方米和252.9万平方米,增长30.9%和17.5%;从业人员6.4万人和9.9万人,增长14.6%和16.6%;实现销售额339.5亿元和604.6亿元,增长28.1%和29.7%;其中零售额318.4亿元和504.7亿元,增长27.2%和27.5%。

港澳台商投资和外商投资的连锁零售集团(企业)平均门店面积分别为1739平方米和1050平方米,是内资连锁零售集团(企业)的2.9倍和1.8倍。港澳台商投资的连锁零售集团(企业)单位营业面积创造的销售额为13984元/平方米,低于内资集团(企业);而外商投资的连锁零售集团(企业)单位营业面积创造的销售额为28147元/平方米,高出内资集团(企业)1.8倍。港澳台商投资和外商投资的连锁零售集团(企业)人均劳效分别为529295元/人和610478元/人,高出内资集团(企业)1.9%和17.5%。

在零售业实行全面开放之后,跨国零售业进入中国市场不再满足于单点扩张,控股、并购和整体收购,将成为外资进入的主要形式。2004年7月,全球第三大连锁企业、英国最大的连锁商业机构Tesco公司以2.6亿美元的价格向顶新国际集团的全资子公司——“顶超控股”收购了乐购超市50%的股份,这成为我国零售业第一起外资收购案例,而Tesco也以资本收购的方式,迈出了进军中国零售市场的第一步。英国建材家居超市巨头百安居公司也正在寻求购并北京某家连锁超市以扩大其市场空间,该公司表示在我国政府取消外商投资在地域、股权和数量等方面的限制后,并购的目的是“缺什么买什么”,好的店址是百安居的首选目标。外资零售企业使用并购这把利器来实现快速扩张,构筑全国营销体系。因此,可以预见,发生在中国零售市场上的并购案例将明显增多,并且其中多以跨国零售业为背景。

四我国加入WTO对商业零售批发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商业零售(不包括烟草)允许外商投资,但不允许经营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资比例可达50%,允许经营图书、报纸和杂志;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允许经营药品、农药、农膜、成品油;不迟于2006年12月11日允许经营化肥。经营产品包括汽车(不迟于2006年12月11日取消限制)、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成品油、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烟草、棉花的超过30家分店的连锁店不允许外方控股。

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我国将向合资零售企业开放所有省会城市及宁波,并允许合资零售企业中外资中持有多数股权。在这之前,外国投资者仅限于以合资形式在5个经济特区(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和6个城市(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和青岛)提供服务。在北京和上海,允许的合资零售企业的总数各不超过4家。在其他每一城市,将允许的合资零售企业各不超过2家。将在北京设立的4家合资零售企业中的2家可在同一城市(即北京)设立其分支机构。自中国加入WTO起,郑州和武汉将立即向合资零售企业开放。

特许经营和无固定地点的零售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

欧美、日本等西方发达国家对商业零售的开放程度比较大,但对药品、烟、酒、贵重金属、燃料油等部分商品的零售没有承诺开放。发展中国家对分销服务的开放程度相对较低,如:泰国规定外商投资当地农产品的国内贸易不得独资或控股;菲律宾要求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业时外商股权不得超过60%。印度尼西亚则不允许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业。韩国不允许外商从事农、渔和畜禽产品的零售业务。墨西哥不允许外商投资综合性贸易公司。

批发由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或其他专业商业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商品)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组成。

批发(不包括盐和烟草),不迟于2002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例可达50%,但不允许经营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原油;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允许经营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不迟于2006年12月11日允许经营化肥、成品油、原油。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取消地域或数量限制。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其在中国生产的产品的批发业务。

发展中国家对分销服务的开放程度相对较低,如:泰国规定外商投资当地农产品的国内贸易不得独资或控股;印度尼西亚则不允许外商投资商业批发业。韩国不允许外商从事农、渔和畜禽产品的批发业务。墨西哥不允许外商投资综合性贸易公司。欧美、日本等西方发达国家对商业批发的开放程度比较大,但对药品、烟、酒、贵重金属、燃料油等部分商品的批发业务没有承诺开放。

五、我国零售批发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办理指引

(一)审批/管理部门及审批权限

1.审批/管理部门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商业(分销)领域的主管部门。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商业(分销)领域的审批/管理部门。

2.审批权限

(1)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权限

①开设店铺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符合下述条件,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商务部备案。

a.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且不含特殊商品(《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商品,下同);

b.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或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0家,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0家。

②中方控股并拥有商标、商号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特殊商品的中外合资、合作商业(分销)企业,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③音像制品分销(不包括批发)。

商务部审批事项,经商务部授权,可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2)商务部审批权限

①除上述第1项中属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权限内的审批事项,报商务部审批。

②汽车、成品油、药品、书报刊的分销,以及音像制品批发,报商务部审批。

(二)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限

1.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限(省级审批)

一般商品分销

申报程序

(1)新设立商业分销企业、已设立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企业再投资设立商业(分销)企业,申请人应向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的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

(2)企业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初核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中外合资/合作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章程)和上报材料,以及拟设立或新开设店铺是否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等进行审核;

(4)经营所在地与企业注册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审核上报材料的同时,征得企业经营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同意;

(5)中央管理企业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合作商业领域的,属省级审批权限内的申请,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上述程序核准,并报商务部备案。

审批时限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特殊商品分销

申办程序

音像制品分销(不含批发)

申报程序

(1)中国合作者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2)中国合作者自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之日起6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企业申请,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3)中国合作者自收到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文化主管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4)中国合作者自领取文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审批时限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二)申报程序及审批时限(商务部审批)

一般商品分销

申报程序

(1)新设立商业分销企业、已设立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企业再投资设立商业(分销)企业,申请人应向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的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

(2)企业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初核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中外合资/合作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章程)和上报材料,以及拟设立或新开设店铺是否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等进行初审;

(4)经营所在地与企业注册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审核上报材料的同时,征得企业经营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同意;

(5)初审合格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报商务部一次性核准;

(6)中央管理企业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合作商业领域的,属商务部审批权限内的申请,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申请文件,由商务部审批。

审批时限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特殊商品分销

申报程序

(1)汽车分销

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涉及汽车分销的,包括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均应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初审后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征求国家工商总局意见后批准。

境内汽车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的权益给其他法人机构的,除按规定报商务部批准外,需报请原项目审批单位核准。

(2)成品油分销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涉及成品油分销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初审后报商务部批准。

(3)药品分销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涉及药品分销的,应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或由申报企业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企业筹建意见书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商务部批准。

(4)音像制品分销

a.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申请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

b.文化部批准立项后,中国合作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企业申请,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批。

(5)书报刊分销

申请人应先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及审核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申请人获得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商务部审批。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审批时限

(1)汽车分销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会同国家工商总局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2)成品油分销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3)药品分销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4)音像制品分销

商务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5)书报刊分销

商务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三)申报材料

1.一般商品分销申报材料

(1)新设立商业(分销)企业

①申请书;

②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③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下同)及其附件;

④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⑤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成立不满1年的企业可不要求其提供审计报告);

⑥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⑦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⑧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⑩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店铺营业面积不包括公司办公区域、仓储区域及公共区域,下同);

⑾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在地市级以下城市开设店铺,不需提供符合当地商业规划的证明文件,下同)。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下同)。

(2)并购境内商业(分销)企业

①申请书;

②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③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下同)及其附件;

④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⑤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⑥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成立不满1年的企业可不要求其提供审计报告);

⑦被并购境内公司有国有资产的,应提供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及备案材料;

⑧并购后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⑨并购后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⑩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⑿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⒀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⒁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3)已设立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

①申请表;

②外商投资企业关于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③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修改协议;

④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⑥外商投资企业原合同章程复印件;

⑦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4)企业再投资设立商业(分销)企业

①申请书;

②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③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成立不满1年的企业可不要求其提供审计报告);

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⑤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⑥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⑦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⑧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⑨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⑩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⑾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⑿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2.特殊商品分销申报材料

(1)汽车分销

总经销商:

①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②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i.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ii.建设及配套内容: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iii.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分析: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的具体内容、组织机构、人员设置及构成。

其中:网络建设应明确网点建设布局、规模及进度。

③汽车生产企业出具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其中汽车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应提供企业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④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⑤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⑥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⑦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品牌经销商:

①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②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i.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ii.建设及配套内容:设立分支机构(含店铺)数量、营业面积,新设店铺应提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商业发展规划的意见;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iii.汽车经营范围、规模与场地、设施、专业技术人员相适应的分析说明。

③汽车供应商(汽车生产企业或汽车总经销商,下同)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其中经营进口汽车的,应提供其在境内的汽车总经销商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④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⑤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⑥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⑦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⑨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2)成品油分销

成品油批发企业除符合一般商品分销所要求材料外,还需提供:

①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证明文件;

②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证明文件;

③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证明文件;

④油库及其他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证明文件;

⑤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文件;

⑥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证明文件;

⑦各项管理制度文件。

成品油零售企业除符合一般商品分销所要求材料外,还需提供:

①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②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证明文件;

③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证明文件;

④加油站建设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证明文件;

⑤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文件;

⑥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提交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证明文件。

(3)药品分销

除符合一般商品分销所要求材料外,还需提供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意见或企业筹建同意意见书或药品经营许可证。

(4)音像制品分销

音像制品批发企业:

①设立申请书;

②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文化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③文化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④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⑤(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⑥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⑦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⑧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⑨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音像制品零售企业:

①设立申请书;

②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③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④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⑤(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⑥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⑦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⑧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5)书报刊分销

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②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③拟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证明文件;

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6)配额许可证、专项规定管理商品分销

除符合一般商品分销所要求材料外,企业经营范围中应注明“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其他

1.关于外商投资商业(分销)企业税收

根据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和2005年商务部下发的《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已设立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增加分销经营范围后,在企业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减免税期内,若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待遇。

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同时包含生产和分销,企业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向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减、免税。

2.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分销业务

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申请分销权。经批准取得分销权后,该企业可自行办理报关及外汇核销等手续,并以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将货物分销至境内区外。

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区外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

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注册地点变更(区外)申请,需对原经营范围进行相应的调整,删去按规定只允许在保税区内开展的相关业务。经原审批机关征求区外拟变更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获得同意后,企业可依法将注册地迁出保税区。

3.关于特许经营店铺

经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授权他人店铺从事商业活动,其授权店铺累计在30家以上的,不受8号令第18条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4〕第8号《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六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完善市场流通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佣金代理:货物的销售代理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商通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他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二)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三)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行为。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的外国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二)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店铺的,除符合第(一)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2.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零售;

2.自营商品进口;

3.采购国内产品出口;

4.其他相关配套业务。

(二)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批发;

2.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3.商品进出口;

4.其他相关配套业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上一种或几种销售业务,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应在合同、章程有关经营范围的内容中注明。

第十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商务部可以依照本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上述申请。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1.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

2.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0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0家。

(四)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商品的,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跨省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经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下放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八)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十一)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三条 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应报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三)有关开设店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关开设店铺的董事会决议;

(五)企业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投资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八)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九)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签订的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管理合同、服务合同等法律文件,应作为合同附件(外资商业企业应作为章程附件)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所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商业用地。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下列商品,除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应符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应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当地加油站建设规划,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符合消防、环保等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药品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销售的管理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汽车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和本条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设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商业企业不受地域、股比和投资金额的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和农膜。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成品油和原油。

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烟草,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烟草。

第十八条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的,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国家对特许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还应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拍卖业务,应符合《拍卖法》、《文物法》等有关法律,由商务部予以审批,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店铺的设立地域在2004年12月11日前限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自2004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地域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取消地域限制。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的,应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设立商业企业,除下述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内地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二)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到县级市。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依据本办法的相关条款申请在内地设立从事汽车零售业务的商业企业,但其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得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四)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零售活动(除特许经营外),其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本条所规定的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加入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企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函〔2005〕第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8号令)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企业投资各方应依法修改企业合同、章程,填写申请表(见附件一、附件二),按扩大企业经营范围的相关法定程序上报,并换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应明确具体分销方式(批发、零售、佣金代理),并在申请时报送所经营商品目录清单。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审核。具体要求另行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填写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投资性公司增加分销经营范围上报申请表(见附件三)。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并开设零售店铺的,以及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非自产产品分销业务的,应按照8号令的有关规定审核。各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8号令规定的审批权限,受理或转报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申请。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四月二日

附件一

法人代表签字:

公司公章:

本外商投资企业作如下保证: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

二、遵守《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三、遵守进出口、分销相关的海关、外汇、税务、检验检疫、环保、知识产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四、企业注册资本按合同/章程规定如期到位。

五、已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六、在本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合法的。

附件二

法人代表签字:

公司公章:

本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作如下保证: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

二、遵守《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三、遵守进出口、分销相关的海关、外汇、税务、检验检疫、环保、知识产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四、企业注册资本按合同/章程规定如期到位。

五、已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六、在本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合法的。

附件三

省级商务部门盖章: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报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商资字〔2004〕84号辽宁、大连、上海、江苏、浙江、宁波、福建、厦门、江西、山东、青岛、广东、重庆、新疆商务主管部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后,一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我部询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未与经贸委(商委、商业局、内贸办等)合并的情况下,如何申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相关申请。为明确上述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按照《办法》的规定,由商务部审批设立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归口受理,征求同级经贸委(商委、商业局、内贸办等)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意意见后,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下发一个批准文件,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涉及在多个省级区域开设分店的申请,由商务部征求分店所在地外经贸委(厅、局)意见,后者在征求同级经贸委(商委、商业局、内贸办等)同意意见后,于收到商务部征求意见函一个月内答复。

按照《办法》,由省级商务部门审批设立的企业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归口受理,征求同级经贸委(商委、商业局、内贸办等)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意意见后进行审批,下发一个批准文件,会签同级经贸委(商委、商业局、内贸办等)后由外经贸厅(局)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涉及在多个省级区域开设分店的申请,由企业注册地外经贸委(厅、局)征求分店所在地外经贸委(厅、局)意见,后者在征求同级经贸委(商委、商业局、内贸办等)同意意见后,于收到征求意见函一个月内答复。

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外资司、市场建设司)联系。

商务部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1994年9月1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以下简称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税收优惠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多大,均不得作为生产性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兼有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或者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其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可按以下办法确定其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在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从企业开始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减免税期限内,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待遇;其在生产性经营收入未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不得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优惠待遇。

(二)设在税法第七条和国务院规定的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应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起,开始享受有关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从最近一个时期税务机关查处的增值税违法案件看,犯罪分子大多以注册商贸企业作掩护,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虚开后迅速走逃的手段骗取国家税款。此类犯罪活动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导致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

同时,也暴露出税务机关目前在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和管理方面存在着较大的漏洞。为了打击和防范虚开发票和骗抵税款的犯罪活动,总局决定进一步完善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办法,规范对商贸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改变目前按照预计年销售额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办法。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一律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2.一年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后,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以及实际经营、申报缴税情况进行审核评估,确认无误后方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相继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3.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经营规模较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管理

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新办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程序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要与有关人员进行约谈并且派专人(两人以上)实地查验。未经实地查验或查验情况与申请资料不符的,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案头审核

对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全部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其资料是否齐全准确。

(二)约谈

约谈的根本目的是通过与约谈对象的直接交流,了解印证纳税人的相关情况,以确认其是否为正常经营户。

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约谈,应着重了解企业登记注册情况、企业章程、组织结构、决策的程序、管理层的情况、经营范围及经营状况等企业的整体情况。

与企业出资人约谈,应着重了解出资人与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关系。

与主管财务人员约谈,应着重了解企业的银行账户情况、企业注册资金及经营资金情况、销售收入情况,财务会计核算情况、纳税申报和实际缴税情况。

与销售,采购、仓储运输等相关业务主管人员约谈,了解企业购销业务的真实度。

对于约谈的内容,要做好记录,并有参与约谈的人员签字。

(三)实地查验

实地查验是印证评估疑点和约谈内容的重要过程。实地查验时需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到场。

查验内容包括: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企业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租赁证明,原材料和商品的出入库单据,运费凭据、水电等费用凭据、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身价证明,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有关机构的验资报告、购销合同原件及公证资料、资金往来账等。

在实地查验中,要认真核实区分商业零售企业、大中型商贸企业、小型商贸企业和生产企业。除按照上述查验内容全面核查外,对生产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生产厂房、设备等必备的生产条件;对商贸零售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对大中型商贸企业要特别核实注册资金、银行存款证明、银行账户及企业人数。

三、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做好增值税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辅导工作,同时按以下办法对其进行增值税征收管理:

(一)对小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约谈和实地核查的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年销售额和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专用发票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二)对商贸零售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也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审批。专用发票的领购也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三)企业按次领购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可以再次领购,但每次增购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税款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增售专用发票。

(四)对每月第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应核减其次月专用发票供应数量。

(五)对每月最后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首次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每次核定的数量与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减后发售差额部分。

(六)在辅导期内,商贸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及货物运输发票要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

(七)企业在次月进行纳税申报时,按照一般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方法计算申报增值税。如预缴增值税税额超过应纳税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评估核实无误,多缴税款可在下期应纳税额中抵减。

四、对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及管理

(一)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

纳税辅导期达到6个月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商贸企业进行全面审核,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1.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

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

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

4.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他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管理

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原则上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对辅导期内实际销售额在300万元以上,并且足额缴纳了税款的,经审核批准,可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专用发票。

对于只开具金额在一万元以下专用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如有大宗货物交易,可凭国家公证部门公证的货物交易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适量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专用发票,以满足该宗交易的需要。

大中型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按照现行规定审核批准。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对本通知下发前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企业(尤其是办理税务登记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小型商贸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账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中有不符合要求的;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无固定经营场所等问题的,要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各地要高度重视对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管理工作,加强对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的监控。

六、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的次日,征收部门应将未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包括防伪税控IC卡抄报税)或虽已申报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欠缴增值税税款的商贸企业名单提交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实地核查,如发现企业走逃,应于当日通知负责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的部门,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走逃户报告表》(附后),连同其已领购但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已申报但未缴纳增值税税款的专用发票信息同时上传地市局、省局和总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冻结其银行账户,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商贸企业走逃户失控发票信息电子数据按日上传。总局将于7月初部署实施非正常户失控发票快速反应系统,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增加失控发票与待认证发票比对功能和失控发票与已认证发票比对功能,并实现全国失控发票数据按日同步更新。总局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走逃户报告表》信息进行即期通报。

七、本通知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第一条(一)款和第五条的规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后,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明显效果。同时各地也反映了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做好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和增值税管理工作,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紧急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所称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是指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由于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尚未进行正常经营,对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一般情况下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实际经营才能审核认定。但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预计年销售额可达到180万元以上的新办商贸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也可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紧急通知》和本通知的要求进行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新办商贸批发企业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售发票后一个月内,税务机关要对企业经营和发票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提供服务,跟踪管理。

二、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中只从事货物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专用发票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为解决出口退税问题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符合企业设立的有关规定,并有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可给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不发售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企业若要经营进口业务或内贸业务要求使用专用发票,则需重新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企业在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有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作为申请认定的必报资料。

对认定为上述类型一般纳税人的新办出口企业,税务机关管理部门要在相关批文中注明不售专用发票,并将认定情况及时反馈给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三、《紧急通知》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确认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四、对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第一个月内首次领购专用发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需再次领购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第二次发售专用发票前对其进行实地查验,核实其是否有货物实物,是否实际从事货物零售业务。对未从事货物零售业务的,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五、对新办工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主管税务机关也应及时组织对纳税人的实地查验,核实是否拥有必要的厂房、机器设备和生产人员,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财务核算条件。经现场核实,对符合有关条件的,应及时给予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认定。防止不法分子假借工业企业之名骗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六、在2004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正常经营的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商贸企业,按其实际纳税情况核算年销售额实际达到180万元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七、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因需要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先预缴税款。纳税人应依据已领购并开具的正数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按4%征收率计算,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同时应将领购并已开具的专用发票自行填写清单(格式见附件一),连同已开具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复印件一并提交税务机关核查。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供的专用发票清单与专用发票记账联进行核对,并确认企业已经缴纳预缴税款之后,方可允许继续领购。

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发售发票时,须按以下公式计算本次发售发票数量:本次发售发票数量≤核定次购票量-本次申购票时结存发票数量。

八、对进入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不再实行原临时一般纳税人管理。

九、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万元,如果开票限额确实不能满足实际经营需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需要,经审核,按照现行规定审批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和数量。

十、主管税务机关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新办企业进行约谈或实地查验前,应及时通知纳税人,约谈或实地查验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当如实书面记录约谈和实地查验的内容及相关情况,存入审批档案。

十一、税务机关除要求新办商贸企业按照统一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外,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新办商贸企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需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二、失控发票电子数据按日上传及失控发票与认证发票的双向比对工作已于9月底在全国部署。

关于走逃户数据上报工作,各省级单位可通过浏览器(IE6.0及以上版本)访问总局网站(网址为:HTTP://130.9.1.116/zthgl/login.asp)登录到走逃户数据上报系统。各省级单位的用户名及初始密码放置在总局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上,各地取得密码后应及时登录系统,将初始密码变更为自己的工作用密码并妥善保存。各地在使用过程中注意查看系统提供的使用帮助。

十三、《紧急通知》有关规定与防伪税控系统、征管软件相互衔接问题的解决方案,详见《防伪税控系统、综合征管软件操作流程》(附件二)。

十四、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紧急通知》和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新办小型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和辅导期管理工作。对新办企业的申请,要认真负责地做好资料审核,实地查验和法定代表人约谈等审查工作,按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不要简单化,不搞一刀切。要切实加强辅导期管理和服务,尤其要抓住专用发票发售管理和对各种抵扣凭证先交叉稽核比对后抵扣等关键环节。要落实和运用好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要认真开展对近年来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企业的检查,特别是对长期零负申报、大量运用海关进口缴款书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的企业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注意收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并将开展的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检查工作与收集到的问题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正式报告,于2004年12月31日前上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和信息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商务部、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保税区及保税物流园区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字〔2005〕第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直属海关:

为切实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完善对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企业的贸易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取得贸易权、申请分销权。取得上述权限的企业和个人,可依法与境内区外企业和个人(包括未取得贸易权的企业和个人)开展贸易活动。取得分销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在国内从事分销活动。

二、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向境内区外销售产品,以及从境内区外采购产品,应遵守国家有关进出口、外汇和税收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一)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区内企业以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将货物分销至境内区外的,以区内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及外汇核销等手续;区外企业和个人向区内企业和个人购买货物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及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规章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三)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的属于《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至需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或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三、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企业的设立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内任何企业均不得在国家禁止投资的领域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

四、对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各类企业的税收、海关监管、外汇管理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4〕第23号《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商务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及其他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二)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二)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四)加油站建设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制定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

第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一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报商务部备案后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条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及原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仓储和零售企业要求变更有关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因主管机关变化引起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决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一)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总局令

〔2005〕第10号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品牌销售行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汽车总经销商。

汽车品牌经销商是指经汽车供应商授权、按汽车品牌销售方式从事汽车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

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自产汽车的,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制定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以下简称网络规划)。网络规划包括:经营预测、网点布局方案、网络建设进度及建店、软件和硬件、售后服务标准等。

第六条 同一汽车品牌的网络规划一般由一家境内企业制定和实施。境内汽车生产企业可直接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也可授权境内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汽车,须授权境内企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设立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设立

第八条 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独自拥有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

(三)具备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

(三)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

(四)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将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汽车供应商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分别将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1个月以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并购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汽车品牌销售经营范围的,按前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审批、备案的参考。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应当持予以备案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第十四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涉及经营品牌变更的,应当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连锁经营应当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并按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持汽车供应商对其授权和同意设立的书面材料,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2006年12月11日以前,同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且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三章 汽车供应商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为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及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实施网络规划。

第十八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加强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单。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

第十九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措施在合理期限内保证配件供应。

汽车供应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二十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合理布局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点。汽车品牌销售和与其配套的配件供应、售后服务网点相距不得超过150公里。

第二十一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授权经营合同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对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歧视性条款。

第二十二条 除授权合同另有约定,汽车供应商在对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用户直接销售汽车。

第二十三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根据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服务功能向其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汽车供应商不得干预汽车品牌经销商在授权经营合同之外的施工、设备购置及经营活动,不得强行规定经销数量及进行品牌搭售。

第四章 汽车品牌经销商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汽车供应商授权范围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严格遵守与汽车供应商的授权经营合同,使用汽车供应商提供的汽车生产企业自有的服务商标,维护汽车供应商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提高所经营品牌汽车的销售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必须在经营场所的突出位置设置汽车供应商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非授权品牌汽车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 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

第二十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明示汽车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内容,按汽车供应商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和服务规范要求,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并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十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经营品牌汽车的价格和各项收费标准,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三十二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业务、用户档案等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汽车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的权益给其他法人机构的,除按规定报商务部批准外,需报请原项目审批单位核准。

第三十四条 建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制度。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总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设立条件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汽车品牌经销商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将授权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汽车品牌使用的中文签注名称应当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的相一致。

第三十六条 2005年10月1日之前,汽车供应商应当对在本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品牌授权、企业登记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确认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汽车销售”。

未经确认的汽车销售企业申请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暂停汽车供应商新设品牌销售网点的审核。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完手续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四十一条 汽车行业协会要制定行业规范,加强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汽车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有关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乘用车;自2006年12月1日起,适用于除专用作业车以外的所有汽车。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乘用车”、“专用作业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2001)定义的车辆。

第四十五条 汽车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组成及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由汽车行业协会制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的通知

商资字〔2005〕第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保证《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有关项目申报备案材料要求,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我们编制了《〈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有关工作,由外资司负责;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有关工作,由市场建设司负责。

外资司联系人:邢云峰

电话:65197393

传真:65197322

市场建设司联系人:蔡勇 陈跃红

电话:85226393 85226390

传真:651295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项目申报备案材料

一、外商投资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总经销商应申报的材料

(一)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1.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2.建设及配套内容: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3.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分析: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的具体内容、组织机构、人员设置及构成。

其中:网络建设应明确网点建设布局、规模及进度。

(三)汽车生产企业出具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范本见附件1,下同)。其中汽车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应提供企业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五)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外商投资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品牌经销商应申报的材料

(一)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1.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2.建设及配套内容:设立分支机构(含店铺)数量、营业面积,新设店铺应提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商业发展规划的意见;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3.汽车经营范围、规模与场地、设施、专业技术人员相适应的分析说明。

(三)汽车供应商(汽车生产企业或汽车总经销商,下同)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范本见附件2,下同)。其中经营进口汽车的,应提供其在境内的汽车总经销商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四)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五)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三、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应备案的材料

(一)汽车供应商授权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使用和销售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汽车供应商授权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

(二)2005年10月1日前,汽车供应商对2005年4月1日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确认为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下同)。

2.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小轿车经营批准文件(复印件)。

3.汽车供应商出具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4.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4,下同)、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见附件5,下同)。

(三)新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1.企业营业执照。

2.《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有关信息备案登记表需同时提供书面和电子版材料。

附件1:《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范本)

附件2:《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范本)

附件3:汽车供应商授权信息备案登记表

附件4: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附件5: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附件1《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范本)

兹授权_____________________为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汽车总经销商。

一、授权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

二、授权销售的汽车品牌:

三、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和商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范本)

兹授权_________________为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_____省(直辖市)__________市的汽车品牌经销商。

一、授权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

二、授权销售的汽车品牌:

三、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和商标: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本企业作如下保证:

一、本企业依法设立,符合《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中关于汽车供应商的相关要求。

二、本企业合法拥有前表所述汽车品牌的所有权或该品牌汽车的销售权,以及店铺名称、商标、标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且已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遵守《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将依法与汽车总经销商/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合同/协议,并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向其提供汽车资源。

五、遵守与进出口、分销相关的海关、外汇、税务、检验检疫、环保、知识产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六、遵守与本企业经营相关的其他各项法律、法规、规章。

七、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工商年检/外商投资企业联系年检。

八、在本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合法的。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4

本企业作如下保证:

一、本企业的设立和经营汽车符合《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中关于汽车总经销商的相关要求。

二、本企业合法拥有前表所述品牌汽车的销售权,以及店铺名称、商标、标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且已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遵守《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将依法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合同/协议,并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向其提供汽车资源。

五、遵守与进出口、分销相关的海关、外汇、税务、检验检疫、环保、知识产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六、遵守与本企业经营相关的其他各项法律、法规、规章。

七、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工商年检/外商投资企业联系年检。

八、在本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合法的。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5:

本企业作如下保证:

一、本企业的设立和经营活动符合《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中关于汽车品牌经销商的相关要求。

二、本企业合法拥有前表所述品牌汽车的销售权,以及店铺名称、商标、标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且已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遵守《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将依法与汽车供应商/汽车总经销商签订授权合同/协议,并按合同/协议的规定销售汽车。

五、遵守与进出口、分销相关的海关、外汇、税务、检验检疫、环保、知识产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六、遵守与本企业经营相关的其他各项法律、法规、规章。

七、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工商年检/外商投资企业联系年检。

八、在本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合法的。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4〕第25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特许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投资设立特许经营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但不得再次转授特许经营权;或者将一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该被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人,也可以在该区域内设立自己的特许经营网点。

第五条 开展特许经营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特许人不得假借特许经营的名义,非法从事传销活动。

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当事人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第八条 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第九条 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为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按照合同约定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人合法权益,破坏特许经营体系的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其特许经营资格;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二)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经营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三)为被特许人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需的销售、业务或者技术上的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

(四)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除专卖商品及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必须由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外,特许人不得强行要求被特许人接受其货物供应,但可以规定货物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或提出若干供应商供被特许人选择;

(五)特许人对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六)合同约定的促销及广告宣传;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被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特许人授权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二)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和指导;

(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获得由特许人提供或安排的货物供应;

(四)获得特许人统一开展的促销支持;

(五)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被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展营业活动;

(二)支付特许经营费、保证金;

(三)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未经特许人许可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四)向特许人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合同约定的信息;

(五)接受特许人的指导和监督;

(六)保守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授权许可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期限、地点及是否具有独占性;

(三)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以及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方式;

(四)保密条款;

(五)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控制及责任;

(六)培训和指导;

(七)商号的使用;

(八)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使用;

(九)消费者投诉;

(十)宣传与广告;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条款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下列几种:

(一)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二)使用费:是指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

(三)其他约定的费用:是指被特许人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特许人提供的相关货物供应或服务而向特许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保证金是指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

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商定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

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特许经营合同的续约条件。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原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继续使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者其他标志,不得将特许人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为相似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商标,不得将与特许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不得将与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门店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和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2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特许人披露的基本信息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年限等主要事项,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内容和纳税等基本情况;

(二)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点、经营情况以及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表等,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占被特许人总数比例;

(三)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和诉讼情况;商号、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的有关情况;

(四)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收取方法及保证金返还方式;

(五)最近五年内所有涉及诉讼的情况;

(六)可以为被特许人提供的各种货物供应或者服务,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等;

(七)能够给被特许人提供培训、指导的能力证明和提供培训或指导的实际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曾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等;

(九)特许人应被特许人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资料。

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包括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等合同约定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特许经营期间及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及其雇员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未与特许人鉴定特许经营合同,但通过特许人的信息披露而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人和申请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泄露、向他人透露或转让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广告宣传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在宣传、促销、出售特许经营权时,广告宣传内容应当准确、真实、合法,不得有任何欺骗、遗漏重要事实或者可能发生误导的陈述。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广告宣传材料中直接或者间接含有特许人的经营收入或者收益的记录、数字或者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涉及的地区及时间应当明确。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不得以任何可能误导、欺骗、导致混淆的方式模仿他人商标、广告画面及用语或者其他辨识标记。

第二十六条 在特许经营推广活动中,特许人不得人为夸大特许经营所带来的利益或者有意隐瞒特许经营客观上可能出现的影响他人利益的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和协调,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人、被特许人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专利许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并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备案事宜。

第三十一条 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之前,特许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事宜。

第七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业务。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董事会决议;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修改);

(四)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五)反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本信息资料;

(六)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七)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获得批准后,应在获得审批部门换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原审批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专门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时,除符合本办法外,还须符合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已开展业务的情况向原审批部门备案,继续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港、澳、台投资企业在内地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3〕第28号

现发布《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发布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文化交流和经济合作,加强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合作设立的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文化部和商务部以及文化部、商务部授权的省级文化、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必须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应当具有举办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相应的能力;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

第八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

(五)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

第九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应当经其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作为合作条件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得到相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等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文化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文化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中国合作者向文化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五)文化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中国合作者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文化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文化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四)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五)(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六)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九)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商务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立项或不予批准立项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省级文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中国合作者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五)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合作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四)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五)(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六)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九)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传播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外资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其附件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文化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有关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问题作出如下特别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资企业中可以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0%。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作企业中可以拥有不超过70%的权益。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仍按《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参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五、本特别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本特别规定由文化部、商务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3〕第18号《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3次署务会和2003年3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4次部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对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本办法所称图书、报纸、期刊是指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

本办法所称分销业务,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和零售。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是指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外国投资者参股或并购内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是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一种方式。外国投资者参股或并购内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该企业应按本办法办理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 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在选址定点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三)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五)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五)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应先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签署的、由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投资者的名称、住所;

2.拟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等;

3.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各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职业资格证书。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及审核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获得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证明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报送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人,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的分销业务。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申请变更投资者、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经营范围、经营年限的,应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和注册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其他事项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30天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经营期限届满,确需延长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180天前向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应当在30天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从事网上销售、连锁经营和读者俱乐部等业务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中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的规定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3号《直销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直销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 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

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六)境外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 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直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 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建立直销企业,开展直销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委托地方部门审核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通知

商资函[2005]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部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根据国务院关于简化行政审批的要求,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审批事项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地方部门)办理,具体审批事项如下: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九条所述方式从事分销业务,除下述(一)、(二)项外,由地方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一)经营方式涉及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自动售货机等销售;

(二)分销商品涉及钢材、贵金属、铁矿石、燃料油、天然橡胶等重要工业原材料,以及《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商品。

(一)、(二)涉及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仍由地方部门报商务部审批。

二、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或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下列条件,由地方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一)单一店铺面积不超过5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数量总数不超过30家;

(二)单一店铺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5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数量总数不超过50家;

(三)单一店铺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三、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申请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按此通知办理。

四、通过并购方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如果境内外企业被同一管理层所控制或其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应报商务部批准。

五、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及经商务部批准已增加分销经营范围的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的变更事项,根据此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六、地方部门应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根据商务部委托从事本通知规定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审批工作。

(一)已实现与商务部联网,并通过外商投资统计系统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统一使用商务部软件。

七、地方部门除通过网络将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情况传送到商务部外,每月末需将本月批准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报商务部备案。

八、地方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规定审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商务部将对地方部门的审批情况进行抽查,如发现以下情况,商务部将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商务部有权收回其审批权限。

(—)不具备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

(二)不及时将本省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核情况上报商务部备案;

(三)不按现行规定进行审批。

九、未经商务部批准,地方部门不得下放此项审批权限。

十、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的其它事项仍按《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08 餐饮业

一、我国餐饮业发展概况

二、世界餐饮业发展概况

三、我国餐饮业利用外资现状

四、我国加入WTO对餐饮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一、我国餐饮业发展概况

我国的“十五”规划提出了发展服务业,提高供给能力和水平的任务。提出要以市场化、产业化和社会化为方向,增加供给,优化结构,拓宽领域,扩大就业,加快发展服务业。“十五”规划在提出发展面向生活消费的服务业的任务时,着重指出,要“进一步发展商业零售业和餐饮业”。

2004年我国餐饮业快速发展,预测全年餐饮业零售额有望突破7400亿元,达到7480亿元,比2003年净增1300多亿元。实现营业税金411亿元,同比增长23.3%。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例将达到14%,对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增长贡献率为21%。2004年上半年中国餐饮业企业景气不断提升,实现零售额3374亿元,同比增长24.5%。禽流感对餐饮市场的影响是局部性和阶段性的,只影响2月份零售额5个百分点。下半年餐饮市场将继续稳步增长,餐饮业零售额下半年将达到3900亿元,全年将实现7200亿元,比2003年增长18%左右。

商务部通过对过去25年餐饮经济增长波动率分析得出,1978年至1994年的16年间,餐饮经济运行指标震荡剧烈,表明当时中国餐饮经济时冷时热。1994年到2004年,餐饮经济增长波动率降低。餐饮业经济增长质量得到提高。2004年,全国餐饮业零售额达7486亿元。比上年净增1330亿元,同比增长21.6%。连续14年实现两位数高速增长。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国餐饮市场规模正不断扩张。1994年,全国餐饮业零售额首次突破1000亿元,1996年跨过2000亿元台阶,1999年跨过3000亿元台阶。从2001年起至2004年连续4年实现每年跨1000亿元台阶,由4000亿元踏上7000亿元台阶。

2004年餐饮消费的增长,首先得益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以及居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居民外出就餐的需求不断增加。同时,餐饮经济运行质量和企业效益明显提高,餐饮经营者对饮食文化内涵的挖掘提高了消费者的餐饮品位,有效地开拓了餐饮特色消费市场,成为餐饮业新的增长点。

此外,餐饮业2004年月度消费最高为12月份,达到806亿元。月度最低为4、5月份,5月份零售额由前几年的全年中上水平,下降到2004年全年倒数第二位置,比全年月平均额低13.6个百分点。这表明,餐饮消费不再像前几年那样集中在三大黄金周“暴饮暴食”,经常性的居民家庭外出餐饮消费和频繁的商务活动成为餐饮业持续快速增长的主要因素。特别是全年后4个月商务会展活动的集中举办和中秋、国庆、圣诞节等节庆假日消费,拉动了餐饮消费的大幅增长,从而使下半年成为全年餐饮消费的重头戏,比上半年净增730多亿元。其中,12月份餐饮业零售额超出800亿元(同比增长18%),相当于1993年全年的餐饮消费水平。

我国餐饮业呈现出人均餐饮消费水平快速增长、黄金周对餐饮业拉动作用逐步减弱等特征。随着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提高,人均餐饮消费水平呈现出快速增长态势。数字显示,2004年全年人均餐饮消费达到576元,同比增长22.7%。报告称,有关资料显示,上海市人均餐饮消费水平为全国人均水平的3倍,天津、北京、广东则为2倍以上。餐饮市场最为发达的广州市人均餐饮消费水平高达4143元,是全国平均水平的7倍以上。其中,广东省上半年餐饮业零售额为474.5亿元,位列全国之首,广州、上海和北京市餐饮业零售额名列三甲。

二、世界餐饮业发展概况

2004年全球行业呈现如下特点:

1.国际餐饮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百胜全球餐饮集团名列第一;

2.连锁经营和特许经营显示较强的发展势头;

3.服务更加多元化、人性化和科学化。

美国

百胜餐饮集团是全球最大的餐饮集团,在全球100多个国家拥有超过33000家连锁餐厅和84万多名员工。其旗下包括肯德基、必胜客、塔可钟、A&W及Long John Sil-ver’s(LJS)五个世界著名餐饮品牌,分别在烹鸡、比萨、墨西哥风味食品及海鲜连锁餐饮领域名列全球第一。在成立的46年时间内必胜客已发展成为如今世界上最大、最好的比萨连锁餐饮体系,在全球9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13500多家分店,雇佣250000多名员工,每天向超过400万名顾客提供170多万个比萨。2003年,百胜全球系统的营业额总数超过了259亿美元,居世界餐饮业之首,是全球餐饮业多品牌集合的领导者。

日本

餐饮业中特许经营十分盛行。2000年日本餐饮业共有381个特许加盟体系,拥有4.6万家加盟店铺。加盟企业的合计销售额为3.9万亿日元,超过日本餐饮业总销售额的1成。许多大型餐饮企业都是特许加盟公司,如日本第3大餐饮公司赫家亭(主要经销饭团和外卖快餐,2001年销售额1860亿日元)共有3374家店铺,无一例外都是特许店;以销售炸面包圈而享有盛名的日本第7大餐饮公司达斯金(销售额为1320亿日元),拥有1320家店铺,其中特许店有1208家,占94%,特许店的销售额为1220亿日元,占总销售额的93%。日本麦当劳是日本最大的饮食企业,从1982年以来,日本麦当劳的销售额已经连续20年居日本餐饮业的首位。2001年日本麦当劳的销售额达4389亿日元,在日本城镇各地拥有3822家店铺,它的特许店数量不是很多,2001年为923家,占总店数的24%,特许店销售额为1055亿日元,占总额的24%。

印度

印度是世界经济大国,国民生产总值以每年5.8%的速度增长,在世界排名第六,经济的发展使人民收入增加,购买力增强。据统计,印度食品和饮料市场每年价值700亿美元,同时是世界食品的重要进口国家,并且以每年7%的速度增长,印度预计在2006年加入WTO,关税将会逐步降低或取消,为国外餐饮企业进军印度市场带来了巨大的发展机遇。

三、我国餐饮业利用外资现状

国家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现有餐饮网点400万个,个体私营企业380万个,占95%左右;外资合资与国有企业约20万个,占5%左右。企业结构不断调整,行业规模继续扩大。2004年我国餐饮业利用外资速度明显加快,全年外商投资的项目数907个,比上年同期增加29.02%,合同外资金额为9.76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加55.51%,实际使用外资额4.31亿美元,比上年增加48.40%。

全球快餐连锁十大著名品牌企业中,肯德基、麦当劳、必胜客、吉野家、德克士、大家乐、永和大王、罗杰斯等八家已经进入中国。

百胜2004年在中国市场上保持20%的开店增长率,其中肯德基开始进入四线、五线城市,甚至向镇及村挺进。2005年1月20日百胜集团宣布,肯德基在广东省正式设立第200家餐厅。百胜集团称,在广东开出200家餐厅是一个里程碑。由此,肯德基在中国各省区的餐厅数量上已全面超越了竞争对手麦当劳。在广东仅2004年肯德基一举开出了46家新店。目前,广州市肯德基已有123家,与麦当劳仅差3家,广东省肯德基已有200家,超过了麦当劳的183家。而在全中国范围内肯德基的开店数已相当于麦当劳的两倍。截至2004年12月百胜在中国已开出了1200家肯德基和130家必胜客餐厅,连续四年被评为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第一名。

麦当劳2004年底获商务部关于其在中国开展特许经营的批文,国内将建特许经营办事处,启动特许经营,个人资金达到250万至320万元即可申请加盟。

全球三大比萨连锁企业之一的“棒!约翰”、全美拥有餐厅350多家的知名餐饮品牌Hooters、日本的快餐品牌“味千拉面”、欧式商务餐饮品牌“萨莉亚”等也进入了在华竞争行列。

四、我国加入WTO对餐饮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对开放餐饮业所作的承诺包含在具体承诺的“旅游及与旅游相关的服务”一栏中。

关于市场准入限制:

——跨境交付:没有限制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外国服务提供者可以合资企业形式在中国建设、改造、经营饭店和餐馆设施,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4年内,取消限制,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自然人流动:允许与在中国的合资饭店和餐馆签订合同的外国经理、专家包括厨师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提供服务。

关于国民待遇限制:

——跨境交付:没有限制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没有限制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09 保险业

一、我国保险业发展概况

二、世界保险业发展概况

三、我国保险业利用外资现状

四、我国加入WTO对保险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五、我国保险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关于修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履行入世承诺的公告

中国保监会关于履行有关入世承诺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境外保险机构非法从事保险及其

中介活动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

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保险分公司营运资金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我国保险业发展概况

2004年,中国保险业实现保费收入4318.1亿元,同比增长11.3%。其中,财产险保费收入达1089.9亿元,同比增长25.4%;人身险保费收入3228.2亿元,同比增长7.2%。保险资金运用余额11249.8亿元,比年初增加2871.3亿元。保险深度(注:保费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3.4%,保险密度(注:按常住人口计算的人均保费收入)332元。截至2004年底,保险公司总资产11853.6亿元,比年初增加2730.7亿元。

保险市场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财产险业务较快增长。保费收入突破1000亿元,达1089.9亿元,同比增长25.4%。国民经济的平稳较快发展,尤其是汽车消费和固定资产投资的增长,拉动了财产险业务的快速发展。二是人身险业务平稳增长。保费收入3228.2亿元,同比增长7.2%。因保险公司主动调整业务结构和受升息等因素的影响,人身险业务增速有所放缓。三是保险资金运用总量较快增长。资金运用余额11249.8亿元,比年初增加2871.3亿元。四是保险中介市场持续稳定发展。通过中介收取的保费收入2902.7亿元,占总保费收入的67.2%。五是增长质量和效益得到提高。统计快报显示,2004年全行业利润是近年来最好的一年。

在经济补偿方面,截至2004年底,保险业共支付赔款与给付1004.4亿元,同比增长19.4%。在资金融通方面,保险公司持有国债2651.7亿元、金融债1156.8亿元、企业债687.6亿元,协议存款3709.4亿元,保险公司持有证券投资基金575亿元,持有的银行次级债占银行次级债发行总量的30%以上。在促进外贸和对外投资方面,出口信用保险共为133亿美元的出口和投资提供收汇保障,为49项大型中长期外贸及投资项目提供保险支持,向企业支付赔款1亿美元。初步统计,上年出口信用保险支持的出口额占我国一般贸易出口总额的5.6%。在开拓新的服务领域方面,在山西、北京等9个省市开展煤矿雇主责任保险、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点;参与了8个省、市41个县(市、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参保人数807.5万人,占全国参保人数的11.7%;在黑龙江、吉林等9个省市开展农业保险试点;积极参与东北地区企业年金改革试点。

二、世界保险业发展概况

根据《Sigma》报告,2004年度的自然灾害与人为事故刷新了保险损失赔偿的历史记录:灾害事故直接导致的总的经济损失为1230多亿美元,其中大部分出现在工业化国家,在这些国家里,私人财产以及公司财产中相对大的一部分都已经投保。严重的风暴、地震和冰雹使得全世界的财产保险公司耗费了460亿美元。另外30亿美元是由于人为事故而导致的。

美国

2004年是美国保险业自1978年以来,首次透过承保而盈利,同时也是他们自1997年以来股票投资收益最好的一年。美国保险咨询协会的统计数据显示:从2004年头9个月3.9%的投资收益来看,保险业在2004年的综合费率不会超过100%。美国财产险/意外险方面的保费收入为4352亿美元,2005年有望增加3.4%,达到4500亿美元。从整体上看,汽车保险费率将继续呈温和升高之势,汽车险的保费费率可能增长1%~4%不等。

据美国保险服务局(ISO)统计,2004年第一季度财产与意外保险的赔款支出可能达到9.63亿美元。保险服务局财产理赔部估计,在美国的5次巨灾中,可能会有23万件理赔案,涉及房屋和企业财产。

英国

英国是世界保险大国,被公认为是全球最发达的国际保险和再保险中心之一。2002年,英国的保费收入为2367亿美元,占当年世界总保费收入的9.01%,排在美国与日本之后,名列世界第三。根据英国的《保险公司法》,英国保险业监管的职责归属于贸工部下属的保险局。

泰国

在泰国,地震、海啸、楼房坍塌、地铁相撞等公共灾难频频发生。泰国当地一家经济研究所称,这些灾难的发生唤醒了泰国民众的保险意识,泰国2005年非人寿保险的发展态势将趋于增长。2005年泰国非人寿保险业的保险费总收入将增长约20%,达到890亿泰铢,与上年增幅持平。支撑这一增势的因素有以下几点:首先,泰国企业将增加建筑物火险系列的险种,包括增加水灾、地震等险种,而大厦业主和住户也可能会更加重视购买保险。其次,通过商业银行协助推销的形式,个人意外事故保险和健康保险2005年仍可实现可观的增长。同时,海啸灾难的发生,以及泰国南部不稳定局势的久而不决,导致人们对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担忧加大,从而人们将更加重视购买保险。最后,新车销售可望至少增长10%以上,另外,一种保费相当低廉的汽车保险新项目的出台,将有助于支持作为保险费主要收入来源的汽车保险的销售。

三、我国保险业利用外资现状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时曾有承诺,2004年12月11日前,中国将允许合资寿险公司向中国公民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服务。按照中国加入WTO承诺的市场开放时间表,2004年11月开始,对国内保险公司的保护将彻底终止,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开设分支机构将不受地域和数量的限制。截至2004年9月,共有39家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开设70家营业性机构,124家外国机构设立了187家代表处,而中资保险公司数量仅有77家。在华外资保险公司数量已超过中资保险公司。保监会一位人士透露,当前接受资格审批的外资保险公司超过10家。

根据商务部的数据,2004年外商投资保险业项目数5个,合同外资金额3241万美元。主要外资来源地是意大利、英国、荷兰、台湾、香港五个国家和地区。

至2004年4月末,外资保险公司本年累计保费收入为29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56%左右;外资保险公司资本金共计107亿元,比上年增长27%。这两项增长比例均高于中国保险业整体水平。外资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保费收入增幅,比全国平均水平分别高1倍和6倍多。据统计,2004年全国寿险保费收入为3228亿元,所有外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总和为84.34亿元。中意人寿的保费收入为3.34亿元,占外资寿险公司保费收入的4%,约占全国寿险市场的0.1%。

在各大保险公司相互比较方面,中意人寿在2005年第一季度团险和养老金、年金保险业务对外资寿险公司的禁令刚一解除之时,因200亿元团险悉数入囊而使其保费收入仅次于寿险业老大中国人寿。在这笔中方股东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为其职工提供的200亿元补充养老保险计划入账后,中意人寿的保费收入高达201.53亿元,远远超过平安人寿的149亿元,更是将原来外资寿险老大友邦保险甩在身后。

中意人寿因此成为中国最大的外资寿险公司,不但把1992年即进入中国市场的美国友邦甩在身后,更将从保险“第四军团”直接杀入保费规模过百亿元的“保险第二军团”,排名也将超越新华、泰康两家成立8年的中资寿险公司。

外资寿险公司总保费收入也因此高达225.23亿元,在总保费收入中的占比猛升至20.03%,远远超过2004年的2.64%,中资公司的保费收入占比则降为79.96%。

除了中意人寿外,中宏保险和信诚人寿的保费收入也增速较快,目前都已过亿。和外资寿险公司相比,中资保险增长较为稳定,其中中国人寿和太平洋人寿的增幅较快,民生人寿增长较慢。

四、我国加入WTO对保险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二条最惠国豁免清单》,在保险领域承诺如下:

1.在企业设立形式方面

对外国非寿险公司,加入时,允许其在华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外资股比重可以达到51%;加入后2年内,允许其设立独资公司。

对外国寿险公司,加入时,允许其在华设立合资公司,外资股比重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对于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加入时,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外资股比重可以达到50%;加入后3年内,外资股比重不超过51%;加入后5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对于大型商业险经纪、再保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和再保险经纪:自加入时起,将允许设立外资股比不超过50%的合资企业;中国加入后3年内,外资股比应增至51%,中国加入后5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将允许保险公司随着地域限制的逐步取消设立内部分支机构。

2.在地域方面

加入时,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佛山提供服务;加入后2年内,允许他们在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等10个城市提供服务;加入后3年内取消地域限制。

3.在业务范围方面

对外国非寿险公司,加入时,允许其从事没有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大型商业险保险;允许其向境外企业提供非寿险服务、向在华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财产险、与之相关的责任险和信用险服务;加入后2年内,允许其向我国和外国客户提供全面的非寿险服务。

对外国寿险公司,允许其向外国公民和我国公民提供个人寿险服务;加入后3年内,允许其向我国公民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险服务。

对外国再保险公司来说,加入时,允许其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服务,且没有地域或发放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4.许可

自加入时起,许可的发放将没有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的数量限制。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格条件如下:

——投资者应为在一WTO成员中有30年以上设立商业机构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

——应连续2年在中国设有代表处;

——在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50亿美元,但保险经纪公司除外。保险经纪公司的总资产应超过5亿美元。加入后1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4亿美元。加入后2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3亿美元。加入后4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2亿美元。

5.其他限制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目前就非寿险、个人事故和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我国再保险公司进行20%分保的比例,在我国加入WTO时不变,加入后1年降至15%;加入后2年降至10%;加入后3年降至5%;加入后4年取消法定保险。但是,外资保险公司不允许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公共运输车辆和商业用车司机和承运人责任险等法定保险业务。

五、我国保险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1992年9月11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经批准设立并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在中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在上海市设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分公司);

(二)在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外资保险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上海市分行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三十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的资产总额在五十亿美元以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第六条 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申请机构法定代表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总公司拨给的保证金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核发给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七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保险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所经营的险种、合同基本条款、费率计算方式等;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八条 第六、七条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本。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申请材料后的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若受理其申请,则发给申请机构正式申请表;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设立申请自动失效。

第十条 申请机构应在接到正式申请表后的三个月内,将填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办理验资和工商登记手续,然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保险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

(二)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

(三)更换主要管理人员;

(四)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三章 资本金和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合资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二)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四千万美元。

合资保险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五条 合资保险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用于补充其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2倍。

第十六条 合资保险公司应当将其实收资本的20%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缴存保证金。

外资保险分公司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应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800万美元保证金;经营其中一项业务的,缴存400万美元保证金。

此保证金计付利息。

第十七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除法定保险以外的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境外企业的各项保险、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保险和与其有关的责任保险;

(二)外国人和境内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

(三)上述两项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保险费率、其他业务费率及各种合同条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提存下列准备金: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加上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当年自留保费的50%,提存人身保险准备金。

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的精算师审定。

(二)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从当年自留保费中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提存和结转总数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费的50%。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要求,分别提存准备金。

(四)外资保险机构每年在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规定的提留以后,按全部盈余的10%留存总准备金。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取的其他准备金。

第二十条 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对其两项业务实行分别核算。

第二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再保险:

(一)外资保险机构须将其承保的全部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二)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对其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超过限额的部分,须向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

第二十二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具有下列最低偿付能力:

(一)外资保险机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时,其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

(二)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时,其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

外资保险机构的最低偿付能力不足时,应当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理赔时,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指定的公估行进行查勘、估损、核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机构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外资保险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税后利润,按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并提存总准备金后,可以汇出。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聘用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的精算师和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报送财务和业务报表。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分行可随时派员检查外资保险机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五章 投资

第三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本、未分配盈余、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产,可用于境内的下列投资。投资应以人民币和外币两种原币形式进行。

(一)中国的金融机构的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

(三)购买金融债券;

(四)购买企业债券,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0%;

(五)境内外汇委托放款,该放款应有抵押品或金融机构的担保。对每一单位的放款,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5%,所有放款的总和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30%;

(六)股权投资,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5%;

(七)经批准的其他投资。

本条所述可投资总额,是指以人民币或外币持有的资本、未分配盈余、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产的总额。

第六章 清理与解散

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机构因发生经营困难无法偿付其债务时,中国人民银行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其经营范围或新签合同金额;

(二)责令其补充或增加资本金;

(三)派员监理;

(四)限期清理;

(五)责令其解散。

在依据本条款规定实行监理、限期清理或解散时,监理人员和清算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指派。

第三十三条 在限期清理的期限内,外资保险机构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时,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须在终止前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有对未到期保险责任的处理办法,经批准后予以解散,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和依法被解散的外资保险机构,其解散和清算事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超越批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采取纠正措施,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未按期报送报表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者,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对有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改为:“(三)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两年以上。”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保监会令〔200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拟设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七)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八)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对拟设代表处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过3个月仍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的,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

第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申请指定总代表处,应当提交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总代表处的设立程序与代表处的设立程序相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代表”、“副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第十六条 总代表应当具备8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首席代表应当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当具备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七条 每个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者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者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者契约,也不得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以上代表机构中任职;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离开代表机构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书面报告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

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严重亏损;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五)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实施重大监管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更换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撤销的,应当由代表机构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更名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地址。

代表机构应当自变更办公地址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新办公地址的电话和传真号码。

第三十条 代表机构更换或者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应当自更换或者增减人员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三十一条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动撤销,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代表处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处撤销后,总代表处是其惟一驻华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处应当将总代表处变更为代表处。

总代表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总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代表处的,总代表处自动撤销,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总代表处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代表处撤销后,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设有总代表处的,由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其他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所有代表机构均已撤销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负责未了事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年度检查。

日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代表机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

(二)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机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保险业以外经营性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报告或者材料的,由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11月26日发布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履行入世承诺的公告

根据中国入世承诺,自即日起,允许外资寿险公司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险业务,取消对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地域限制,设立合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资股比可至51%。

外资寿险公司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变更等相关手续。

特此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履行有关入世承诺的公告

保监公告第59号

根据中国入世承诺,自即日起,允许外资财产险公司经营除法定保险业务以外的全部非寿险业务。外资财产险公司可据此办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变更等相关手续。同时,增加福州、厦门、宁波、沈阳和武汉5个城市为保险业对外开放城市。

特此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境外保险机构非法从事保险及其中介活动的公告

保监公告第6号

据查,目前有少数外国、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在华代表机构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招聘业务人员或代理人,违法从事保险业务和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为维护中国境内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特公告如下:

一、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一律不得在中国境内招聘业务人员或委托代理人、经纪人经营保险或直接承保业务。

二、境外保险公司在华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业务范围不符的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一经发现,将予以严肃处理,直至永远取消其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的资格。

境内单位或居民如发现境外保险机构或其在华代表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内招聘业务人员或违法经营保险、保险中介业务活动的,可向中国保监会举报,中国保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举报的违法活动予以严肃查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的通知

保监发〔2004〕第115号各外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中国保监会制定了《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的要求,于每年第4季度向中国保监会履行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手续。

二、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各类再保险交易应于交易完成后一个月内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项再保险交易的询价过程以及对手报价;

(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

(三)该项再保险交易的主要条件,包括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再保险形式、分出或分入保费金额、手续费支付方式及金额。

三、外资保险公司应对与每一个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填报《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业务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统计表报送中国保监会。

四、本通知下发之前,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且合同尚未到期的,该合同可执行到合同期满,但应按照《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和本通知第二条的要求,于2004年10月31日前补报有关材料。中国保监会不再进行审批。

附件一

附件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保险分公司营运资金的规定

银发〔1998〕第33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广东省分行、海南省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确保在华外资保险分公司正常的营运需要及减低营运风险,现对在华外资保险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作如下规定:

一、外资保险分公司应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资保险分公司应按照其营运资金的40%提取保证金。

二、对原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分公司未达到上述营运资金规定的,应要求在1998年末前补足营运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01〕第3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筹建报告;

(二)拟设公司的章程;

(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

(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 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第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二十条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

(六)发生重大亏损;

(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中国保监会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而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外资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外资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未清偿债务前,不得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违反规定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交易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的。

第三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转回转移的财产,处转移财产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取消该外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保监会〔2004〕4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 《条例》生效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足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在本细则生效后2年内缴足;未缴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对于其开展新业务的申请,中国保监会不予批准。

第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

第六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第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公司持续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公司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年限,从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下列代表机构:

(一)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二)外国保险公司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第九条 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其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只能适用于申请设立一家外资保险公司。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企业,商业银行、证券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外资企业除外;

(二)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股东会批准;

(三)经营状况良好,且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为盈利;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来源合法。

第十七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或者企业的章程、业务结构、经营历史、最近3年的年报以及最近3年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八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由外国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明确记载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的资料,是指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至少包括计算机设备配置、网络建设情况以及信息管理系统情况。

第二十六条 《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外国保险公司对其中国境内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公司。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以最低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外资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三)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

(四)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分支机构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公司股东会的决议;

(三)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四)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解散的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停止新的业务经营活动,向中国保监会缴回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后5日内将公司开始清算程序的情况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劳动与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个月内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等最新情况报告。

第四十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报纸,是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

第四十一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三)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具体程序,适用《条例》及本细则有关合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解散的程序。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及债务处理适用《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有关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解散的相应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条例》及本细则要求提交、报送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应当提供中文本,中外文本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四十四条 《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从有关资料送达中国保监会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文件不全、需要补交资料的,期限应当从申请人的补交资料送达中国保监会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细则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条例》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与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设立适用《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10 房地产业

一、我国房地产业发展概况

二、世界房地产业发展概况

三、我国房地产业利用外资现状

四、我国加入WTO对房地产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五、我国房地产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关于下发限制类外商投资房地产业项目管理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一、我国房地产业发展概况

2004年我国房地产业仍运行于景气区域,在继续保持快速增长的同时,商品房施工面积全年完成140451.39万平方米。2004年全国房地产开发投资额达到13158.25亿元。其中,商品住宅完成投资8619.37亿元;办公楼和商业营业用房完成投资分别为383.32亿元和1229.54亿元。全国商品房新开工面积为4.9亿平方米,同比增长11.7%。

各类分物业投资继续保持快速增长势头。全部房地产开发投资中,全国商品房竣工面积完成42464.87万平方米。其中,住宅竣工面积34677.18万平方米;办公楼和商业营业用房竣工面积分别为1034.6万平方米和4945.95万平方米。

到位资金良好,宏观调控下国内贷款增幅回落。全年房地产开发资金来源合计17168.77亿元。其中,国内贷款3158.41亿元;企业自筹资金5207.56亿元。

供求基本平衡,结构比较合理。2004年全国完成商品房竣工面积42464.87万平方米。2004年一季度,商品房销售面积增幅为35.4%,全国商品房销售速度较快。下半年增速明显减缓,到三季度商品房销售面积增幅下降到19.8%。全年全国累计销售商品房38231.64万平方米,商品房竣工面积和销售面积接近,这表明目前房地产市场供销两旺、总体保持平衡,呈良性发展局面。

土地开发增势稳健,土地购置增长大幅回落。2004年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土地开发面积19740.17万平方米;购置土地面积39784.66万平方米。

市场总体价格基本平稳。2004年全国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为2714元/平方米。其中,商品住宅平均销售价格为2549元/平方米。

房地产投资主体逐渐呈多元化趋势。目前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仍是以国有企业为主,多种经济形式并存。其中,国有企业所占的比重最大,达到41%;集体企业所占的比重为22.4%,位于第二位;股份制企业排在第三位,比重为13.1%;目前投资中国内地房地产业的国外企业已达一千二百家左右,港澳台企业三千八百家,合计五千多家,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总数的20.1%。

当前这一轮房地产热潮具有非常明显的历史特殊性,在1996年我国经济成功抑制通货膨胀,实现软着陆的背景下,为了培育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政府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消费信贷制度引入等一系列制度创新,经过数年努力,使城镇居民在福利分房等旧体制下压抑多年的住房商品需求成功转化为现实购房需求,于1998年底停止福利分房后集中释放而形成的反周期住房消费热潮;而不是由经济过热、通货膨胀等条件促成的。1999年至2003年5年间,住宅开发投资持续增长,到2004年1-11月住宅开发投资比上年增长了28.7%,增幅提高5.5个百分点。住宅销售额的增长也基本呈现出投资与消费的良性互动。近年来,个人购房面积在商品房销售中所占比例已达90%以上,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及背后起支撑作用的民间需求,已成为中国经济成长中一个不容忽视的积极因素。

2003年我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已经超过1000美元,住宅建设与消费正处于持续稳定增长阶段。保持投资总量的较快增长,扩大内需,加快住房建设,实现投资和消费双向拉动,促使住宅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已成为我国固定资产投资调控的总原则。有理由相信,我国房地产市场正在经历一个较长的发展周期,房地产业将保持持续、健康稳步增长的发展趋势。

二、世界房地产业发展概况

根据英国《经济学家》最近公布的全球房地产价格指数,西方国家房地产价格仍呈上涨趋势,但越来越接近于极限水平。在过去的5年中,澳大利亚、英国、爱尔兰、荷兰及西班牙的实际房地产价格年均上涨8%至12%。虽然美国房地产价格的年均涨幅只有4%,但在波士顿、旧金山等地区,这一数字却突破了10%。

在《经济学家》进行市场调查的20个国家和地区中,11个国家或地区第三季度的房地产价格比上年同期上涨10%左右,其中南非增幅达35%,香港增幅为31%。过去3年中,发达国家房地产总体增值约20万亿美元,而在1997年至1999年间,仅增值10万亿美元。

澳大利亚房地产价格上涨幅度减缓最为显著,2004年第四季度房价涨幅仅为2.7%,而2003年同期则为19%。在欧洲大陆,房价上涨势头仍然迅猛。法国房价涨幅已经跃升到创纪录的16%,而西班牙更是徘徊于17%的高位;意大利、瑞典、比利时等国的房价涨幅也已接近10%;只有德国房价略有下降。

英国

相关数据和调查结果显示,从2004年底以来,无论是抵押贷款银行,还是住房销售代理,或者房地产方面,英国房地产市场连续近4年的快速增长周期已经结束。英国两家最大的抵押贷款机构哈利法克斯银行和全国建筑协会分别于2004年10月份和12月份发表的报告显示,英国房地产市场年增长率跌到4年来的最低水平13%左右,2005年甚至有可能出现9年来的首次负增长。

哈利法克斯银行提供的数字显示,从1995年到2004年底,英国的房地产价格增长幅度为160%,而同期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仅为50%。另外,英格兰银行从2003年11月到2004年8月,把利率从48年来的最低水平3.5%连升5次,上调到4.75%。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市场和消费信贷过热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美国

美国房地产外国投资者协会的调查表明,由于美国房地产的价格处于高位,外国投资者在2005年将减少对美国不动产的投资。外国投资者计划2005年将其在美国的投资占全球投资总额的比例从2004年的71%降到55%,转移出的部分资金将投向日本、东欧和澳大利亚房地产市场。近60%的被调查者认为,在美国找到有吸引力的房地产投资机会“非常困难”。这一比例远高于2003年的38%和2002年的32%。

美国房地产市场的国外投资者大部分来自德国、荷兰以及澳大利亚。这些投资者虽然没有停止对美国市场的投资,但正在将部分资金分散到世界其他地方。不过,这次调查发现,美国仍被投资者认为是世界上回报最为稳定和投资最为安全的房地产市场,紧随其后的是英国和法国。另外,从城市而言,美国的华盛顿、英国的伦敦和日本的东京被认为是全球三大房地产投资首选城市。

三、我国房地产业利用外资现状

2004年房地产行业外商直接投资合同项目达到1767个,合同金额134.9亿美元,实际使用金额59.5亿美元。与2003年相比,外资进入中国房地产业的资金规模有显著增长趋势。虽然进入中国房地产业的外资实际金额变化并不大,2003年外资实际利用金额为52.4亿美元,2004年为59.5亿美元,增长13.55%。但是,合同利用金额却大幅攀升,2003年为91.1亿美元,2004年为134.9亿美元,增长48.08%。这表明,外资流入中国房地产业的潜在金额有进一步扩大的增长趋势。另外,值得关注的是,目前房地产业已稳居中国引进外商直接投资的第二位,房地产业成为吸引外资的主要行业之一。

尽管与中国房地产业投资总规模相比,目前外资流入房地产业的资金规模并不算大。其中,2003年房地产业开发投资总规模为10106亿元人民币,2004年为13158亿元人民币,外资流入所占比重分别为4.29%和3.74%。但是,如果把非海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房地产市场的资金规模算进去,估计至少有200亿美元的外资流入。可以预见,随着中国房地产业进一步高速发展,外资流入房地产业的速度与规模还将快速上升。有报道称,美林投资银行、德意志银行、美国环球证券基金等多家国际金融机构表示,将在2005年投入数亿美元的资金到中国房地产市场。

2004年房地产业外资主要来源于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美国、新加坡、台湾等(表一)。从外资的区位分布看,根据合同利用外资计算,区位比较分散,其中江苏、辽宁、山东、广东、浙江、上海占有较高比例(表二)。

综合近几年,2000年,房地产业合同外资金额52.3亿美元。2001年,合同外资金额却有所下降,为50.3亿美元,比2000年减少3.85%。2002年合同外资金额72.2亿美元,比2001年增长43.52%。2003年合同外资金额91.1亿美元,比2002年增长26.12%。2004年合同外资金额为134.9亿美元,比2003年增长48.08%。具体见下对比表(表三):

四我国加入WTO对房地产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1.房地产服务

对“涉及自有或租赁资产的房地产服务”,在商业存在方面,除下列内容外,没有限制:对于高标准房地产项目,如公寓和写字楼,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但不包括豪华饭店。根据承诺表脚注中的解释,高标准房地产项目指单位建设成本高出同一城市平均单位建设成本2倍的房地产项目。

对“以收费或合同为基础的房地产服务”,在商业存在方面,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2.自然人流动方面

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国际惯例:

住宅供给主要受政府的住房政策、住宅市场化水平、居民家庭住房现状、住宅价格与家庭收入比以及国家或地区宏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制约。在西方发达国家,住房供给越来越多地由政府或非赢利组织转向私营开发部门,行政审批手续简便,税费体系清晰。房地产中介代理、仲裁、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抵押、担保、保险、物业管理等中介服务行业水平较高。

国际范围内,对房地产服务领域外资的进入,WTO各成员国在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方面均限制较少。

五、我国房地产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浙江省建设厅

浙计外资〔2002〕699号

关于下发限制类外商投资房地产业项目管理范围的通知各市、县(市、区)计委(计划局)、建委(建设局):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颁发的2002年第21号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了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城市化进程,合理运用土地资源,现将限制类外商投资房地产业项目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土地成片开发

(一)土地成片开发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利用土地成片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方式。

(二)吸收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开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成片开发项目的用地范围和用地性质确实要突破城市总体规划的,必须先依法修订城市总体规划后,再报批成片开发项目。

(三)20公顷及以上规模土地的开发项目为成片开发项目,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四)外商投资土地成片开发项目限于合资、合作。

二、别墅及高档公寓、高档写字楼。

(一)别墅是指有独立庭院的低层民用建筑。

(二)高档公寓、写字楼是指单位建筑面积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写字楼)平均造价一倍以上,并经投资计划部门确认的公寓、写字楼。

(三)别墅、高档公寓及高档写字楼的外商投资项目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三、各地各部门要依据此《通知》的精神,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业的服务、监督,严格管理程序,正确引导外商投资导向,促进我省的房地产业健康、协调发展。

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浙江省建设厅

二○○二年八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税收管理,现就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11 基础设施建设

一、我国基础设施建设行业发展概况

二、世界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概况

三、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利用外资现状

四、我国加入WTO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五、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暂行规定

一、我国基础设施建设行业发展概况

1.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积极推进。2004年,供水日综合生产能力新增加621万立方米;城市供水总量489亿立方米,比上年增长2.84%;全年生产运营用水量210.6亿立方米,比上年增加3.7亿立方米,占总供水量的比例由2003年的43.5%下降到43.1%;全年公共服务用水量68.2亿立方米,占总供水量的比例由2003年的13.6%上升到13.9%;全年居民家庭用水量164.6亿立方米,占总供水量的比例由2003年的33.6%上升到33.7%。城市用水人口30281万人,城市用水普及率88.83%,比上年提高2.68个百分点。人均日生活用水量211.7升,比上年增加0.8升。2004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量39亿立方米,比上年增加5亿立方米。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80.3%,与上年基本持平。

城市燃气供应结构继续调整。2004年,城市燃气行业主要指标均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2004年人工煤气供应总量213.7亿立方米,比2003年增加11.6亿立方米;天然气供应总量达到169.4亿立方米,比2003年增加27.8亿立方米;液化气供应总量1122.4万吨,比2003年减少3.9万吨。2004年,城市用气人口27785万人,燃气普及率81.5%,比2003年增加了4.8个百分点。

2.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2004年,全国铁路开始第五次大面积提速,此次提速实施后,几大干线部分地段线路基本达到时速200公里的要求,提速网络总里程达到16500多公里;截至2004年底,中国民航拥有运输飞机754架,其中大中型飞机675架,均为世界上最先进的飞机。截至2004年3月,我国共有民航运输机场133个,预计2005年末,我国的民用机场总数将达到143个,将完成2.3亿人次旅客吞吐量和600万吨货邮吞吐量,飞机起降将达到302.5万架次。

3.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2004年,中国电话用户新增1.15亿户,用户总数达到6.47267亿户。其中,固定电话新增4969.6万户,达到3.12443亿户,我国农村固定电话用户突破1亿户,达到1.01595亿户;移动电话新增用户数6487.1万户,达到3.34824亿户,月均增长540万户。全国固定电话普及率达到24.9部/百人,移动电话普及率达到25.9部/百人。

2004年全国光缆线路长度新增64.9万公里,达到338.4万公里;其中长途光缆线路长度新增5.1万公里,达到64.6万公里。长途电话交换机容量新增111.2万路端,达到980.6万路端;局用交换机容量新增7019.6万门,达到42102.1万门;移动电话交换机容量新增6048.9万户,达到39747.3万户。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的实装率分别达到74.2%和84.2%,移动电话的实装率比上年有所增加,而固定电话的实装率基本保持不变。

4.农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农村水利取得新进展。全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共投入资金约580亿元,对213个大型灌区和23个重点中型灌区进行了续建配套节水改造,开展了150个节水示范项目、50个牧区节水灌溉试点和99个山区雨水集蓄利用项目建设。全国节水灌溉面积已达3.2亿亩,农业灌溉用水利用效率比“十五”初提高了2个百分点。

农村水电大发展。新增装机330多万千瓦,在建规模1000万千瓦,均创历史新高。小水电代燃料试点项目区平均每户年减少支出100多元,增加收入300多元。400个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进展顺利,农民人均年用电量和户均年生活用电量分别提高12%和10%。

二、世界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概况

(一)移动通讯基础设施

据Dell’Oro集团预测,2004年移动基础设施市场收入将增长至361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6%。预计移动基础设施设备销售收入将增长至2007年,2007年收入达到390亿美元左右的高点,此后这个收入水平将维持到2009年。Dell’Oro集团跟踪了以下移动基础设施设备的销售:GSM/GPRS/EDGE、TDMA、CDMA和WCDMA,预计直至2009年WCDMA和CDMA设备收入将弥补GSM设备收入的下滑。

著名咨询机构金字塔研究公司(Pyramid Research)最新的研究报告称,全球移动通信基础设施的综合性资本开支(CAPEX)将继续下降,从2001年的385亿美元减少到2004年的335亿美元。随着运营商把重点转移到WCDMA网络建设上,2004年GSM基础设施的开支将从2001年的215亿美元下降到150亿美元。

(二)能源基础设施

地球上的能源终将是有限的,现在世界能源消费以石油换算约为80亿吨/年,按40亿人计算,平均消费量为2吨/(人·年)。以这种消费速度,到2040年,首先石油将出现枯竭;到2060年,核能及天然气也将终结。地球的能源已经无法提供近116亿人口的能源需求。因此,21世纪新能源的开发与利用,已刻不容缓。

世界能源发展的变革趋势及其特点:

第一,世界能源已步入一个新的变革期。据有关资料预测,这次变革大体将经历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以天然气、煤层气等气体能源为主体,以液化煤、气化煤等传统矿物能源的洁净化技术和核裂变技术为两翼,将共同构成世界能源消费的主体。然后,才有可能逐步过渡到以核聚变及可再生能源为主的第二阶段。

第二,能源产品正在向洁净化、精细化、高质量化、多元化方向发展,常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综合利用技术将会出现显著进展和重大突破。

第三,节能新产品和新技术不断涌现,各种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引人瞩目。在各种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以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研究最为迅速。

(三)信息产业基础设施

Gartner Dataquest对十大提供商2003年基础设施支持服务领域IT服务收入及市场份额进行初步预测。基础设施支持服务包括硬件维护与支持服务及软件支持服务。十大提供商的年收入增长了4.6%,十大提供商以外厂商的年收入增长为5.5%。

三、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利用外资现状

我国利用外资建设基础设施的方式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和BOT等,其中中外合作方式是以前应用比较广泛的一种。这与中国的改革开放进程是有关,中外合作方式可以向外方提供一些较优惠的条件,有利于吸引外资。随着中国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经济实力的加强,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BOT等方式越来越多。

(一)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2005年6月23日正式动工的武(汉)广(州)高速铁路将面向国内外“海选”投资者,以募集高达240亿元的社会资本投资。铁路主干线投融资向包括海外资金在内的各种资本开放,这在中国铁路基建及运营史上尚属首次。武广高速铁路北起武汉新火车站,南至广州新火车站高速铁路,全长989公里,总投资约1166亿元,规划在2010年底建成通车。目前,铁道部授权中国铁路建设投资公司作为出资者代表与控股股东,其中铁道部出资51%,广东、湖南、湖北3省以武广客运专线所需土地的征地拆迁费用出资入股,其余资本金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以解决投资不足的难题。目前,随着中国一批高速铁路建设的相继立项和开工,其大规模设备采购及技术引进,已成为拥有高速铁路技术的日本、法国、德国三国的关注焦点。6月初,铁道部与德国交通与住房部签署协议。按照协议,中德将在大功率机车设计制造,线路,牵引供电,通信信号设计施工,客运专线设计施工等方面加强合作。拥有世界第一条高速铁路网的法国,也表达了与中国一道开发新一代高速火车的意愿。

(二)电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差距拉大。2005年1-4月,外商及港澳台企业实现的销售收入、利润总额、上缴国家税金分别占全行业的79.3%、83%和45%。国有控股企业实现销售收入1140亿元,与上年同期持平;实现利润15.7亿元,比上年同期下降62.8%;上缴国家税金22.9亿元,同比增长2.5%。百强企业销售收入占全行业的比重呈现下降趋势,2002年为40.7%、2003年为35.3%,2004年为30.7%。

(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据测算,我国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每年需要投入3000亿元到5000亿元,预计到2020年,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总投资大约需要51000亿元到85000亿元。因此,我国鼓励多种经济成分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吸引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北京市2003年多项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利用了大量外资。具体为(括号内为投资额):第十水厂(200000万元)、地铁十号线(含奥运支线)(116000万元)、地铁四号线(96000万元)、高安屯垃圾焚烧项目(72800万元)、7-11项目(64000万元)、卢沟桥污水处理厂(36000万元)、13万吨液化天然气项目(32000万元)、医疗固体垃圾集中焚烧项目(12800万元)。

2004年8月19日,碧海行动联盟亚太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山西侯马市签订了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协议,决定以BOT(建设、运营、转让)方式建设一座日处理四万吨污水的处理厂。侯马市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总投资8000万元人民币,这是内陆省份山西首次利用外资进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这也标志着国际投资开始关注并进入我国中小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农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从水利部了解到的信息表明,“九五”期间全国水利行业利用外资金额约43亿美元。利用外资是水利行业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水利利用外资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起步,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单一接受无偿援助到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逐步发展壮大。到“九五”时期,水利利用外资的范围已几乎覆盖了我国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初步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从沿海到内地,从腹地到边疆的全方位水利利用外资格局。一大批水利重点项目都大量使用了外资,如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万家寨水利枢纽、引大入秦、太湖治理、观音阁水库、江垭水库、黄土高原水土保持、大型灌区节水改造等。

四、我国加入WTO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我国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所作的承诺包括运输服务、通信服务等方面。通信服务主要涉及速递服务和电信服务。

对速递服务(不包括中国邮政部门依法专营的服务)的承诺是:

关于市场准入限制:

——跨境交付:没有限制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在加入时,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企业,外资股权不得超过49%。中国加入WTO后1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WTO后4年内,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内容外,不作承诺。关于国民待遇限制:

——跨境交付:没有限制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没有限制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内容外,不作承诺。电信服务包括了增值电信服务和基础电信服务。

增值电信服务包括:电子邮件、语音邮件、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电子数据交换、增值传真服务(包括储存和发送、储存和检索)、编码和规程转换、在线信息和/或数据处理(包括交易处理)等。

关于市场准入限制:

——跨境交付:所有国际通信服务应通过中国电信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出入口局进行,中国电信主管机关将依照《参考文件》第5款的原则作为独立的监管机构运作。本部门的进一步自由化,包括允许的资产参与水平,将在新一轮的贸易谈判的服务贸易谈判中进行讨论。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增值电信企业,并在这些城市提供服务,无数量限制。合资企业中的外资股权不得超过30%。中国加入WTO后1年内,地域将扩大至包括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外资股权不得超过49%。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关于国民待遇限制:

——跨境交付:没有限制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没有限制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内容外,不作承诺。

在基础电信方面,对寻呼服务的承诺是:

关于市场准入限制:

——跨境交付:所有国际通信服务应通过经中国电信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出入口局进行,中国电信主管机关将依照《参考文件》第5款的原则作为独立的监管机构运作。本部门的进一步自由化,包括允许的资产参与水平,将在新一轮的贸易谈判的服务贸易谈判中进行讨论。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内及之间提供服务,无数量限制。合资企业中的外资股权不得超过30%。中国加入WTO后1年内,地域将扩大至包括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市内及这些城市之间的服务,外资股股权得超过49%。中国加入后2年内,将取消地域限制,外资不得超过50%。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关于国民待遇限制:

——跨境交付:没有限制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没有限制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内容外,不作承诺。

在移动话音和数据服务方面,对模拟/数据/蜂窝服务和个人通信服务的承诺是:

关于市场准入限制:

——跨境交付:所有国际通信服务应通过经中国电信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出入口局进行,中国电信主管机关将依照《参考文件》第5款的原则作为独立的监管机构运作。本部门的进一步自由化,包括允许的资产参与水平,将在新一轮的贸易谈判的服务贸易谈判中进行讨论。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内及之间提供服务,无数量限制。合资企业中的外资股份不得超过25%。中国加入WTO后1年内,地域将扩大至包括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市内及这些城市之间的服务,外资股权不得超过35%。中国加入后3年内,外资不得超过49%,加入后5年内,将取消地域限制。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关于国民待遇限制:

——跨境交付:没有限制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没有限制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内容外,不作承诺。

对国内业务(包括话音服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传真服务、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和国际业务(包括语音服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传真服务、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和数据服务)的承诺是:

关于市场准入限制:

——跨境交付:所有国际通信服务应通过经中国电信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出入口局进行,中国电信主管机关将依照《参考文件》第5款的原则作为独立的监管机构运作。本部门的进一步自由化,包括允许的资产参与水平,将在新一轮的贸易谈判的服务贸易谈判中进行讨论。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中国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内及之间提供服务,无数量限制。合资企业中的外资股权不得超过25%。中国加入WTO后5年内,地域将扩大至包括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市内及这些城市之间的服务,外资股权不得超过35%。中国加入后6年内,将取消地域限制,外资不得超过49%。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关于国民待遇限制:

——跨境交付:没有限制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没有限制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内容外,不作承诺。

运输服务业的相关承诺是:

在海运服务方面,我国就国际运输(货运和客运)所做的承诺是:

关于市场准入限制:

——跨境交付:

(a)对班轮运输(包括客运):没有限制。

(b)散货、不定期和其他国际船运(包括客运):没有限制。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

(a)设立注册公司,经营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队: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船运公司。外资股权不得超过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49%。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方任命。

(b)提供国际海运服务的其他商业存在形式:不作承诺。

——自然人流动:

(a)船员: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b)商业存在栏中(b)下定义的商业存在所雇用的主要人员: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关于国民待遇限制:

——跨境交付:

(a)没有限制

(b)没有限制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

(a)没有限制

(b)不作承诺

——自然人流动:

(a)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b)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其他承诺:国际海运提供者可以合理和非歧视条款和条件获得下列港口服务:

1.领航

2.拖带和牵引辅助

3.物资供应、供油和供水

4.垃圾收集和压舱废物处理

5.驻港船长服务

6.助航设备

7.船舶运营所必需的岸基运营服务,包括通信、水、电供应

8.紧急修理设施

9.锚地、泊位和靠泊服务

对辅助服务,即海运理货服务和海运报关服务所做的承诺是:

关于市场准入限制:

——跨境交付:由于技术上缺乏可行性,因此不作承诺。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关于国民待遇限制:

——跨境交付:由于技术上缺乏可行性,因此不作承诺。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没有限制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对集装箱堆场服务的承诺是:

关于市场准入限制:

——跨境交付:由于技术上缺乏可行性,因此不作承诺。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关于国民待遇限制:

——跨境交付:由于技术上缺乏可行性,因此不作承诺。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没有限制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对海运代理服务的承诺是:

关于市场准入限制:

——跨境交付:由于技术上缺乏可行性,因此不作承诺。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外资股权不超过49%。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关于国民待遇限制:

——跨境交付:由于技术上缺乏可行性,因此不作承诺。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没有限制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对内水运输货运服务的承诺:

关于市场准入限制:

——跨境交付:只允许在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从事国际运输。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不作承诺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关于国民待遇限制:

——跨境交付:同市场准入栏下标明的限制。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不作承诺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对航空运输服务中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的承诺:

关于市场准入限制:

——跨境交付:

A.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如与中国航空企业和中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订立协议,则可通过与中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连接,向中国空运企业和中国航空代理人提供服务。

B.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可向根据双边航空协定有权从事经营的外国空运企业在中国通航城市设立的代表处或营业所提供服务。

C.中国空运企业和外国空运企业的代理人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须经中国民航总局批准。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不作承诺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关于国民待遇限制:

——跨境交付:没有限制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不作承诺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内容外,不作承诺。

对铁路运输服务中铁路货运、公路运输服务中公路卡车和汽车货运的承诺:

关于市场准入限制:

——跨境交付:没有限制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外资股权比例不超过49%。

对于铁路运输,中国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6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对于公路运输,中国加入后1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关于国民待遇限制:

——跨境交付:没有限制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没有限制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对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中仓储服务的承诺:

——跨境交付:不作承诺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自加入时起,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外资股权比例不超过49%。中国加入后1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3年内,取消限制,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关于国民待遇限制:

——跨境交付:不作承诺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没有限制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对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承诺:

关于市场准入限制:

——跨境交付:没有限制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自加入时起,允许有至少3年经验的外国国运代理在中国设立合资货运代理企业,外资股权比例不超过50%;中国加入后1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4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合资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应不少于100万美元。加入后4年内,在这方面将给予国民待遇。

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20年。

在中国经营1年以后,合资企业在双方注册资本均已到位后,可设立分支机构,合资企业原注册资本应增加12万美元。

中国加入WTO后2年内,这一额外注册资本要求将在国民待遇基础上实施。

外国货运代理在其第一家合资企业经营5年后,可设立第二家合资企业。中国加入WTO后2年内,这一要求将减至2年。

——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关于国民待遇限制:

——跨境交付:没有限制

——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商业存在:没有限制

——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五、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暂行规定

建综〔2000〕118号文

建设部2000年5月27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工作,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根据国家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包括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排水、污水处理、道路与桥梁、市容环境卫生、垃圾处置和园林绿化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外资包括借用国外贷款和吸收外商投资。

借用国外贷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吸收外商投资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股份制企业及合作开发)和外商其他投资(含外商购买中方的股票及其他)。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事业中长期规划。

吸收外商投资应遵循《指导外商投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主要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增加设施供给能力、提高市政公用设施技术装备水平和企业的管理水平。任何企业、任何项目在利用外资时都应将引进资金与引进技术、引进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不得采用落后或淘汰的工艺技术和材料设备。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编制全国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行业利用外资计划,并报送国家有关部门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行业利用外资计划,于每年8月报送建设部,并应纳入本地区利用外资计划。

城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市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计划。

城市市政公用企业负责提出本企业的利用外资项目。

第七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外资项目的审批除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外,还须遵守以下规定: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建议书报送建设部;建设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报送国家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由省级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建议书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除包括项目建议书必备内容外,还应包含以下内容:本地区本行业利用外资现状,利用外资方式的选择及理由,利用外资金额,外资使用计划,外资偿还或回报能力预测等。

第八条 申请借用国外贷款项目必须切实做好前期各项准备工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经过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国内配套资金必须打足,资金筹措渠道必须落实。

第九条 经批准借用国外贷款的项目,国外贷款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中外双方签订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第十条 借用国外贷款项目所在地的省、市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的转贷工作并建立还贷准备金。由国家统借、地方自还的国外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应纳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十一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外方合作伙伴的选择一般应通过招标方式或通过邀请外商询价比价方式进行。对拟定的合作伙伴,中方应委托有关的咨询机构对其社会信誉、合法性和承担项目的能力,包括资信和财务状况、融资能力、技术和管理水平等内容进行调查和评估。在咨询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确认其有能力承担项目后,中方方可确定外方合作伙伴。

第十二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中方应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中外双方投入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对外方提出的合作条件应对其可行性进行科学、合理的论证,并应充分考虑产品的价格水平(收费水平)和居民的承受能力。

第十三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中外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中方不得将一个整体项目化整为零,越权审批;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中,中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保证或变相保证外方固定回报率,不得设定最低价格公式,不得以外币计价和结算,不得允许外方抽走资本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外商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接收合营企业的委托负责合营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对大中城市供水、供气等公用设施,中方必须控制设施总供给能力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四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其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定的主要条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中外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定,必须经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报送国家或省级外经贸主要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对已经签约或建成投产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或项目,若要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必须首先报原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包括与国内转贷机构理顺国外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按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或金融机构商得国外贷款机构同意,再按外商投资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与外商签约。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设计必须由承担过相同行业项目设计任务的、具有相应设计资质证书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工程项目的施工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八条 利用外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实施、外资的使用、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维护和外资的偿还或回报。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利用外资的统计备案制度,并将利用外资统计纳入城市建设统计体系。利用外资项目对外签约后,应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将合同或协定副本报送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签约情况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本地区利用外资情况纳入城市建设统计报表报送建设部。直辖市利用外资项目的合同或协定,由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报送建设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设事业利用外资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利用外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2 宾馆饭店

一、我国宾馆饭店业发展概况

二、世界宾馆饭店业发展概况

三、我国宾馆饭店业利用外资现状

四、我国加入WTO对宾馆饭店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一、我国宾馆饭店业发展概况

由于入境游和国内旅游增长,2004年饭店业的经营继续呈现全面回升的态势,客房出租率和房价同时增长,其经营依旧呈现“星级越高、效益越好”的特点,但是单体饭店的经营模式阻碍了饭店业的发展,外资饭店的经营状况明显好于国内的同类型饭店。中国入世为饭店业带来绝好的机遇。近年来,中国旅游业的蓬勃发展,接待人数已经位于世界的第五位,收入排名也从1989年的31位上升到第9名。

2004年,中国宾馆饭店行业持续发展,营业额和就业人数都有所增长;但是,由客房出租率来看,全行业处于盈亏的临界点。我国宾馆饭店行业目前处于过度竞争状态,但同时有效竞争不足;国际品牌的领先优势继续扩大,各项经营指标均领先于内资饭店企业;同时,行业内品牌竞争成为主导,饭店集团化趋势尤为突出。随着我国经济及旅游业的发展,宾馆饭店行业的前景看好,在未来几年内,我国的经济型饭店、分时饭店等多种形式饭店经营模式将得到快速发展,饭店的个性化服务要求更为突出。

2004年,北京的高档宾馆获得快速发展,客房出租率和房价增幅明显。借助2008年奥运会的东风,现在的北京饭店业已经进入了一个发展的高峰期。申奥成功以来,北京饭店业的总体规模在逐步扩大,2003年与2000年相比,饭店数量增长44%,市场波动较大,平均房价稳定。2004年,五星级宾馆表现突出,出租率增长了12个百分点、平均房价增长8%。增长的主要原因是商务旅游爆发性增长、公务旅游持续增长、会议市场大规模发展,其中国内住宿客人占总量的72.9%。现在,国际知名饭店管理集团的顶级品牌相继进入北京市场,目前已有洲际、万豪、雅高等22家集团的33个品牌进入了北京饭店业,2005年北京又有10家饭店加入了国际集团化管理。但从供给市场看,机场条件滞后、市内交通堵塞和会展设施的不完备也制约了饭店业的发展。2008年奥运会北京饭店业的发展目标是,实现饭店业集团化、网络化、品牌化的建立、提升星级饭店和经济型旅馆的产业结构、提高饭店业的整体管理和服务水平。

2005年饭店业仍会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由于客源市场的重新震荡分配,客源市场分层更加细化。一些饭店将更加趋向于专一性客源定位,其产品也更加细化,更有深度。主题饭店、经济型饭店、一些专题饭店如会议饭店和度假饭店将在市场上以其鲜明的市场形象拥有更强的竞争力。2005年,饭店业市场在供求两个方面都将发生较大的变化,在新的一轮市场格局变化当中每个饭店都面临着机遇与挑战。2005年中国饭店供给在宏观调控背景下小幅增长,伴随着旅游行业的提速发展,饭店业总需求上扬,结构性需求变化十分显著,适应国内游的经济型饭店市场规模急速扩大。饭店业从整体到局部都显示出景气上升周期的特征,可以判断,中国饭店业已经进入了景气周期。

据世界旅游组织最新的展望报告,到2020年,中国将成为世界旅游的一个主要目的地和客源国,接待境外游客将由现在的一年5000万人次增加到1亿7300万人次。

二、世界宾馆饭店业发展概况

2003年是全球旅游业遭遇诸多重大不利事件冲击的一年,非典疫情、伊拉克战争以及全球经济不景气都对包括饭店业在内的旅游业产生了阻碍作用。在大环境相对平稳的2004年,随着全球旅游业的活跃,主要市场饭店业都表现良好。在中东、亚太和欧洲地区,衡量饭店业经营状况的主要指标——可销售客房收入(revPAR)同2003年相比均取得两位数的增长。中东地区的表现尤为突出,其饭店业的revPAR猛增了28%。亚洲也以高达25%的revPAR增长幅度紧跟其后。中东和亚太饭店业的revPAR比历史最高水平的2000年还要高出将近10美元。这一结果与世界旅游组织的统计数字正相契合。世界旅游组织的统计表明,中东和亚洲市场是入境旅游最活跃的。在2004年前8个月,两个市场的入境旅游人数已经超过史上最高的2002年同期的水平。欧洲饭店业的revPAR增长了15%,但这主要应归功于欧元对美元的大幅升值;如果按欧元计算,欧洲饭店业的revPAR只比2003年高出6%。

近年来,意大利宾馆酒店业的发展呈现增长势头。在世界范围,意大利排在美国、日本之后,名列第三,并以290亿欧元的年度营业额排在欧洲首位,排在其后的依次为西班牙、德国和法国。自1990年至今的15年中,意大利各类酒店数达到33411家,客房数986326间,床位1929544间。其中,五星级酒店数量由106家增长到目前的197家,四星级酒店由1707家增至3222家,而最受普通游客欢迎、价廉物美的三星级酒店由9423家猛增至15776家。目前全球有超过1700万家各类酒店,其中四分之一在美国,美国酒店密度为每66个居民拥有一个酒店房间。在这方面,意大利超过了酒店业最为发达的美国,平均57个居民就拥有一个房间,在世界主要旅游大国中,酒店密度排在首位。

世界酒店业面临三大发展趋势。第一是超级化发展趋势,酒店集团越做越大,通过并购、合作等方式不断扩大市场份额;第二是信息化发展的趋势,酒店集团利用电子网络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方便旅客在网上进行资料查询和客房预定,通过信息化实现酒店管理;第三个是国际化发展趋势,跟国际接轨,实现跨国发展。

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客观上为酒店业的跨国扩张消除了贸易壁垒。酒店集团会通过收购、兼并、合作等方式越做越大,扩大市场份额,扩大品牌效应。酒店集团圣丹特公司麾下已拥有6149家饭店和度假实体,客房总数超过530000间(套)。总部设在英国的洲际集团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管理了3500家酒店,它在2004年超过圣丹特跃居国际酒店集团首位。法国的雅高集团在90个国家拥有和管理4000家酒店。美国的喜达屋集团在全球80多个国家拥有750家饭店和度假村,拥有圣瑞吉斯、豪华、喜来登、威斯汀、福朋和W六大品牌饭店以及开发和经营高品质度假村。精品国际饭店公司是世界排名第二的饭店特许经营公司,目前已在36个国家开设了4000多家饭店、小旅馆、全套间饭店和度假区,并有部分正处于建设之中。美国的万豪集团业务遍及美国及其他67个国家和地区,管理超过2800家酒店,提供约490500间客房。2004年,万豪集团获得由Travel Weekly杂志中文版(《旅讯》杂志)颁发的“年度最佳连锁酒店集团”殊荣。

三、我国宾馆饭店业利用外资现状

饭店业作为中国引入外资最早的行业,在与国际品牌进行的充分竞争中,20%的外资饭店占据了80%的利润。早期外资进入都是以国际管理集团的身份,以输入管理为主。由于不会产生资产流失,还可利用国外管理集团优秀的管理经验创造出价值,因此这种引入外资的方式是最为国内饭店业主认同的。在此过程中国内饭店管理集团则需在管理软件、营销网络方面借鉴先进经验,迎头赶上,利用在国内并购发展的优势,做大规模和影响力,进一步提升企业效益,在本轮饭店业景气复苏中获得较大发展。

按照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的协定中承诺,饭店业允许外资在饭店项目中控股,并在三年内全面开放市场。因此,随着中国入世后外资的进入,独资或合资饭店将不断增加。著名的世界饭店集团如希尔顿、喜来登、威信等纷纷进军中国市场。其中,巴斯集团还打破“只管理,不投资”的传统,开始分享股权的饭店投资。外资进入饭店业的形式包括采取直接投资,运用资本经营手段,通过并购、兼并、托管等形式进入,凭借雄厚资金和品牌以及管理优势占领饭店连锁化经营系统。这些将导致中国国内现有饭店重新调整结构,加剧市场分割。因此中国饭店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目前,已经有十几家著名的国际饭店管理集团进入中国市场,其中包括世界饭店行业名列第二的巴斯旅馆与度假地集团、名列第三的万豪集团、名列第十一的希尔顿旅馆公司及名列第十二的凯悦集团等。巴斯旗下的假日集团在中国20个城市及特别行政区已经营、管理着27家假日及皇冠饭店,拥有9000间客房。香格里拉集团在中国连锁饭店也已达20多家。拥有世界最大饭店预订系统的美国万豪饭店管理集团旗下的华美达国际饭店集团日前开始以国际名牌特许经营的方式在中国展开经营。目前,已在武汉、南京、上海正式落户,近期还将在苏州、大连、杭州、广州开业一批华美达品牌加盟饭店。

根据商务部的数据,2004年外商投资宾馆饭店领域项目数267个,合同外资金额11.93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金额4.10亿美元。

四、我国加入WTO对宾馆饭店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1.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

对“跨境交付”(“跨境交付”是指不涉及人员、资本和物资移动的以中间媒介方式提供的服务)、“境外消费”(“境外消费”也叫消费者流动,即一国消费者到其他国际境内购买服务,或者在一个国家领土上向其他国家的消费者提供服务)两种交易方式,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没有限制。

对“商业存在”(“商业存在”是指一国服务业提供者到其他国家建立商业性机构,包括公司和子公司及合营公司等,并在当地提供服务)的交易方式,在市场准入方面,规定:外国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合资企业形式在中国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餐馆设施,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4年内,取消限制,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2.在国民待遇方面,没有限制。

对“自然人流动”(“自然人流动”是指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的形式到其他国家提供服务,如专业服务和劳务输出等)的交易方式,在市场准入方面,“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和下列内容外,不作承诺;允许与在中国的合资饭店和餐馆签订合同的外国经理、专家包括厨师、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提供服务”。

13 旅行社

一、我国旅行社行业发展概况

二、世界旅行社业发展概况

三、我国旅行社业利用外资现状

四、我国加入WTO对旅行社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五、我国旅行社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

旅行社管理条例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一、我国旅行社行业发展概况

(一)旅行社基本情况

1.行业规模

2004年底全国15339家旅行社中,新增加1978家,同比增长14.80%。其中,国际社增加108家,同比增长7.92%;国内社增加1870家,同比增长15.59%。

2004年底,全国旅行社总资产424.38亿元,同比增长9.42%。负债233.81亿元,同比增长0.73%;所有者权益190.57亿元,同比增长22.36%。旅行社总资产按形态分,固定资产101.52亿元,占总量的23.92%;流动资产241.48亿元,占总量的56.90%;其他类型资产81.38亿元,占总量的19.18%。

直接从业人员为24.62万人,其中,导游人员10.04万人、领队人员1.84万人、会计人员2.81万人、经理人员6.69万人、其他人员6.01万人。

2.经营规模和效益

根据14927家旅行社(国际社1460家,国内社13467家)填报的有效数据统计,2004年度全国旅行社营业收入1017.82亿元,同比增长55.92%,毛利润总额69.28亿元,毛利率为6.81%,净利润总额3.02亿元,净利率为0.30%;旅游业务营业收入971.83亿元,同比增长56.74%,旅游业务毛利润为59.50亿元,旅游业务毛利率为6.12%;实缴税金为6.95亿元,同比增长4.47%;外汇结汇6.51亿美元,同比增长89.22%;全年促销费支出4.42亿元,同比增长18.83%。

3.旅游业务指标

(1)入境旅游业务

2004年度全国旅行社入境旅游业务营业收入为161.79亿元,同比增长70.58%,占全国旅行社旅游业务营业收入总量的16.65%;毛利润为13.88亿元,占全国旅行社旅游业务毛利润总额的23.33%。

入境外联834.80万人次,同比增长59.72%,其中外国游客354.81万人次,同比增长68.91%;外联人天数为3502.43万,同比增长77.48%,其中外国游客为2318.06万人天,同比增长113.86%;接待入境旅游者1412.96万人次,同比增长57.56%,其中外国游客804.97万人次,同比增长95.88%;接待入境旅游者人天数为3548.12万,同比增长68.91%,其中接待外国人2244.07万人天,同比增长102.50%。

(2)国内旅游业务

2004年度全国国内旅游业务营业收入626.01亿元,同比增长49.03%,占全国旅行社旅游业务营业收入总量的64.42%;国内旅游毛利润为35.76亿元,占全国旅行社旅游业务毛利润总额的60.10%。

国内旅游组团5730.72万人次,同比增长57.32%,共12324.87万人天,同比增长10.64%;接待9635.94万人次,同比增长55.79%;接待18165.08万人天,同比增长66.00%。

(3)出境旅游业务

2004年度出境旅游业务营业收入184.03亿元,同比增长75.07%,占全国旅行社旅游业务营业收入总量的18.93%;出境旅游毛利润为9.86亿元,占全国旅行社旅游业务毛利润总额的16.57%。

2004年度共组织出境游558.60万人次,2811.72万人天,其中:出国游为263.59万人次,同比增长52.65%;1676.93万人天,同比增长57.87%;港澳游295.01万人次,同比增长37.65%;共1134.79万人天,同比增长31.60%。另外共组织边境游89.07万人次,同比增长66.56%。

(二)旅行社总体结构

1.旅行社区域分布

旅行社数量排在前十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次为:山东(1373家)、江苏(1142家)、浙江(955家)、辽宁(902家)、广东(777家)、河北(726家)、河南(717家)、上海(678家)、北京(624家)、四川(580家),十省市旅行社总量占全国旅行社总量的55.24%。

2.旅行社经营状况分布

经对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旅行社经营的旅游业务营业收入、旅游业务毛利润、实缴税金、外汇结汇、入境外联人天、入境接待人天、国内组织人天、国内接待人天等八项指标进行综合排名,前十名地区为广东、北京、上海、浙江、江苏、山东、云南、四川、福建、重庆。

3.旅行社类别结构

(1)国际旅行社

国际社数量占全国旅行社总量的9.60%,人员占全国总量的34.50%,资产占全国总量的63.84%,旅游业务营业收入占全国总量的62.51%,旅游业务毛利润占全国总量的63.15%,全年促销费占总量的65.86%,实缴税金占66.56%。

其中出境游组团社共534家,占全国旅行社总数的3.48%,占全国国际旅行社数量的36.28%;旅游业务营业收入470.91亿元,占全国旅行社旅游业务营业收入的48.46%,占全国国际旅行社旅游业务营业收入的77.52%;旅游业务毛利润28.64亿元,占全国旅行社旅游业务毛利润的48.13%,占全国国际旅行社旅游业务毛利润的76.21%;实缴税金3.45亿元,占全国旅行社总量的49.64%,占全国国际旅行社的74.51%;外汇结汇5.46亿美元,占全国旅行社创汇总量的83.87%;入境外联人天、入境接待人天分别占国际旅行社总量的81.76%和74.01%。

(2)国内旅行社

国内旅行社数量占全国旅行社总量的90.40%,是国际旅行社的9.42倍,从业人员占全国的65.50%,资产占全国总量的36.16%,旅游业务营业收入占全国总量的37.49%,旅游业务毛利润占全国总量的36.85%,国内旅游组织人次占全国总量的65.85%,国内旅游接待人次占全国总量的66.53%。

4.旅行社所有制结构

全国旅行社中,国有独资企业占23.61%,股份制企业占67.96%,私营企业占7.87%。国际旅行社中,国有独资企业占39.90%,同比减少8.03%;股份制企业占56.77%,同比增长8.84%;其他类型企业占3.33%。国内旅行社中,国有独资企业占21.86%,同比减少6.35%;股份制企业占69.16%,同比增长8.17%;其他类型企业占8.98%。

二、世界旅行社业发展概况

国际旅游行业组织2005年7月6日公布的数据显示,2005年前5个月中世界旅游业保持了8%的增长率,在2004年国际旅游到客人数增长率超过10%后继续保持了强劲的增长势头。征兆显示,世界旅游业正在从2001年至2003年的低谷中走出来,人们对此行业的需求正在逐渐地得到增强。随着旅游旺季的来临,人们对世界旅游业的发展前景普遍持乐观的态度。

下图为2003年至2005年5月份国际旅游业发展变化情况。

旅游业的蓬勃发展势必会给旅行社行业带来更多的商机。目前世界旅行社行业发展已经步入成熟阶段,该行业竞争逐渐加剧,并且伴随着并购来进行行业整合。

我国旅游行业发展的时间不长,在欧美等发达国家,经过多年的革新和竞争,这些国家的旅行社的运作和管理已经成熟,并且形成了不同的模式。

国际上,对于旅行社的管理机构设置及管理方式的选择,受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当时的政治经济环境的制约,基本上可以分为业务协调型、政策导向型、行政导向型等类型。其中,对于三种类型的划分,主要依据政府在行业宏观的政策制定与选择、微观的机制和行业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比如,业务协调型管理主体,一般不干预行业的宏观政策以及微观的行政管理,而从事帮助旅游行业企业的海外销售等工作。相反,行政导向型,对以上领域基本上都予以干涉,而政策导向型,顾名思义,只参与旅游业行业政策的制定等工作。

旅行社行业的发展在发达国家有着较强的法律约束。在日本,与旅行社有关的法律是《旅行业法》。为了与其相实施相配套,日本还相继颁布了旅行业发展施行规则、一般旅行业标准旅行合同条款和代理店旅行合同条款。另外,对于旅游行业的国际公约,只要某一个签字国的旅行社在从事国际旅游产品的服务时,都要受到其约束,有责任遵守条约规定的条款。

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旅行社的运作采用垂直分工方式,并分为三种:旅游批发商、经营商、零售商三类。其中,零售商负责旅游产品的销售,经营商专司产品的开发并且提供相关的接待服务,而批发商专门从事旅游产品的设计、组装工作。通过这三种分工的不同组合,可以形成各个旅行社的不同规模,比如有的小的旅行社只从事其中的一样业务,而稍大的旅行社可以包含两个甚至所有的旅游产品服务。

三、我国旅行社业利用外资现状

截至2004年底,我国旅游业服务领域共利用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数为2931个,合同外资金额为102.13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金额达到65.54亿美元,其中:旅行社服务领域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共计681个,合同外资金额为30.75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金额达到13.35亿美元;旅游饭店服务领域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共计872个,合同外资金额为37.76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金额达到39.68亿美元。

1.外商投资旅行社基本情况

截至2004年底,我国共批准了外商投资旅行社17家(北京9家,广东3家,上海2家,云南、江苏、天津各1家),占国际社总数的1.15%。其中:外商独资旅行社4家,外商控股合资旅行社3家,中方控股合资旅行社10家。外商投资旅行社旅游业务营业收入占国际旅行社总量的1.34%。

2.旅游设施和饭店业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基本情况

2004年,外商直接投资旅游饭店的项目个数达到175个,同比增长10.06%。吸引合同外资金额共计8.44亿美元,同比增长30%。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为3.42亿美元,与上年同期相比有所下降,降幅为29.05%。

2004年,外商直接投资旅行社的项目个数达到22个,同比下降89.42%。吸引合同外资金额共计0.94亿美元,同比下降91.22%。实际利用外资金额为1.83亿美元,同比下降42.22%。

在住宿业方面,2004年首次开始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个数达到267个,吸引合同外资11.93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为4.10亿美元。餐饮业方面,2004年外商投资项目数为1174个,吸引合同外资金额21.69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为8.41亿美元。

2004年旅游业外资主要来源于香港、台湾、韩国、美国等(表一)。

从外资的区位分布看,根据合同利用外资计算,外资集中于江苏、浙江、山东、广东、辽宁等省份(表二)。

四、我国加入WTO对旅行社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

对“跨境交付”、“境外消费”两种交易方式,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没有限制。

对“商业存在”的交易方式,在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条件是:满足下列条件的外国服务提供者可以自加入时起以合资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的形式在中国政府指定的旅游度假区和北京、上海、广州和西安提供服务:

a.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主要从事旅游业务;

b.年收入超过4000万美元。

合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400万元人民币。

中国加入后3年内,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50万元人民币。

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加入后6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将取消地域限制。

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业务范围是:

a.向外国旅游者提供可由在中国的交通和饭店经营者直接完成的旅行和饭店住宿服务;

b.向国内旅游者提供可由在中国的交通和饭店经营者直接完成的旅行和饭店住宿服务;

c.在中国境内为中外旅游者提供导游;

d.在中国境内的旅行支票兑现业务。

加入后6年内,将取消对合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且对于外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注册资本要求将与国内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要求相同。

在国民待遇方面,限定“合资或独资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不允许从事中国公民出境及赴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的旅游业务,除此之外没有限制”。

对“自然人的流动”的交易方式,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都规定“除水平承诺的内容外,不作承诺”。

五、我国旅行社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由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联合于1998年6月30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际旅游交往,加强对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含外国政府授权的半官方旅游机构)和政府间国际旅游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是外国旅游部门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机关。

外国旅游部门要求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旅游局商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三条 外国旅游部门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由该国旅游部门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正本,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常驻人数、工作职能、驻在城市等;

二、该国旅游部门委任常驻人员的委任书正本及简历、照片和身份证件。

第四条 外国旅游部门经批准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可以从事旅游宣传推广、咨询、联络、协调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性或变相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外籍工作人员入境就业,应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办理在中国就业居留手续。其中,由该国旅游部门委派的本国工作人员,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的签证通知函电及代表资格确认函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办职业签证;入境后,凭代表证和职业签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凭代表证和就业证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

第六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常驻人员和驻在地址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批准手续;经批准后向常驻地劳动保障部门及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有关手续。

第七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向有关主管机关办理必要手续,如开立银行账户、租用房屋、向海关备案及申请进口公、私用物品、领取车辆牌照、执照等。

第八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工作人员,由中国省级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专门的外事服务单位组织承办。

常驻代表机构须将聘用的中国工作人员名单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姓名、户籍、出生年月、文化程度、曾在何处工作、任何职。

第九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家属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该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撤销其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资格,对未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予以取缔。

第十一条 外国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30天前书面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并将债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办理机构注销手续。

常驻代表机构办理机构注销手续后的未了事宜,应当由其派出部门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外国旅游部门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代表处、事务所、办事处、联络处或设立其他名称的机构,均视同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更正《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旅办发〔1999〕0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外经贸委(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外经贸部于1998年12月2日联合发布了《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文字有误,现将全文更正,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附件:

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旅游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同中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以下简称“合资旅行社”)。

第三条 申请设立合资旅行社,中国合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国际旅行社;

(二)申请前3年平均每年外联人数超过3万人天;

(三)申请前3年平均每年旅游业务销售总额超过5000万元;

(四)为中国旅游行业协会的正式会员。

第四条 申请设立合资旅行社,外国合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经营国际旅游的旅行社或拥有全资的经营国际旅游的旅行社的企业;

(二)旅游业务年销售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

(三)加入国际或本国的电脑预订网络,或者已经形成自己的电脑预订网络;

(四)为其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正式会员。

第五条 设立的合资旅行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企业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三)中方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51%;

(四)法定代表人由中方委派;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营业设施、经营人员;

(六)合资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六条 合资旅行社按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 合资旅行社的审批程序为:

(一)中国合营者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呈报设立合资旅行社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家旅游局。中国合营者为中央企业的,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依据国家有关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上报文件进行审批。

(二)中国合营者在得到国家旅游局的同意批复后,向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合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等文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外经贸部。中国合营者为中央企业的,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对上报文件进行审批。

(三)获得批准同意设立的项目,中国合营者凭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设立合资旅行社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中国合营者资格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前3年的业务年检报告、有关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证明;

(二)外国合营者的资格证明材料,包括:注册登记副本、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相关电脑公司提供的入网证明、本国旅游行业协会会员证明、申请前1年的年度报告;

(三)合资旅行社项目建议书;

(四)合资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资旅行社的合同与章程;

(六)法律、法规和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每个外国合营者只能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一家合资旅行社。

第十条 试点阶段暂不允许合资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合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 合资旅行社暂不允许经营中国公民赴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业务。

第十三条 合资旅行社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和到特殊地区旅游的项目,须报国家旅游局及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合资旅行社不得组织安排含有淫秽、赌博、吸毒内容及其他有害于社会道德和人民身心健康的项目;不得组织含有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项目;不得组织含有中国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项目。

第十五条 合资旅行社在中国境内聘用导游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合资旅行社须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合资旅行社须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上报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接受业务检查。

第十八条 合资旅行社的外汇收支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合资旅行社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受中国法律、法规管辖,其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合资旅行社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期间,《关于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投资设立合资旅行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旅行社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根据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 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 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 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

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三章 旅行社经营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

(三)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账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20号

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国家旅游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决定对《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注册资本不少于250万元人民币。

二、删除第七条。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旅游局局长 何光暐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2005年修订)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旅游业对外开放,促进旅行社业发展,根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旅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有关入世承诺规定期限之前的过渡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的旅行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控股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是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地区)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四)具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和先进的旅行社管理经验;

(五)遵守中国法律及中国旅游业的有关法规。

第四条 设立外商独资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除应符合第三条第(一)、(三)、(四)、

(五)款规定的条件外,第(二)款规定的年旅游经营总额应在5亿美元以上。

第五条 外商控股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设立的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投资者符合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5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每个境外投资方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一般只批准成立一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外商控股或独资旅行社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14 租赁服务

一、我国租赁业发展概况

二、世界租赁业发展趋势

三、我国租赁业利用外资现状

四、我国加入WTO对租赁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五、我国租赁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关于从事租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逾期租金计提坏账准备问题的批复

关于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问题的批复

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一、我国租赁业发展概况

2004年,首届中国国际设备租赁展暨租赁业峰会,于6月10—12日在上海东亚展览馆举行。此次峰会由上海市租赁行业协会、中国金融学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联合主办,旨在沟通制造业、租赁业和金融服务业,搭建互动桥梁与合作平台。

由于在法规、政策、信用、观念、人才等方面存在瓶颈制约,我国现代租赁业的发展举步维艰。目前,在银行投资控股或参股金融租赁公司、厂商投资设立专业租赁公司两方面,我国还存在法律和制度障碍,使我国现代租赁业难以摆脱“幼稚期”。

业内专家指出,进一步完善我国现代租赁业发展的政策环境和业务环境,普及“所有权并不重要,使用创造价值”的经营理念,发展金融或非金融机构的专业化租赁公司,特别是鼓励我国制造厂商成立租赁公司,或与租赁公司结成战略合作联盟,组建集团化、规模化、连锁经营的专业租赁公司,构建租赁营销体系,打造设备流通领域中的“沃尔玛”,已成为我国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配置资源、盘活存量资产、降低经济运行成本、应对国际同行竞争、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举措。

2005年,中国租赁业政策层面亮点不断闪现。

其一,近日,北京租赁行业协会即将配合人大财经委召开关于《融资租赁法》的第一次听证会,并公开征求业内建议,为融资租赁立法也是近一年来备受租赁业关注和争议的热点。

其二,此前(2004年12月11日),商务部外资司有关人士在公开场合宣布,即日起租赁业对外商独资全面放开,在即将修改完毕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办法》颁布之前,外商独资企业只要符合现有规定均可进行申请;也就是说,自一年前经营性租赁业务对外商独资放开之后,融资性租赁业务也从即日起对外商独资放开。

以上两则消息和不久前商务部启动内商独资融资租赁公司试点,可并称为当前业内三大热点。

到2004年底,我国从事租赁行业的公司有4212家,注册资本达44.1亿元。

当前中国租赁业的现状是,以监管对象划分,租赁机构分为三大类: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共12家;商务部外资司监管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约40多家;由商务部市场建设司管理的从事设备租赁的内资租赁公司,多达几千家。

目前我国租赁行业营业额仅有24亿美元左右,租赁业市场渗透率不足1%,对GDP贡献率不足万分之三,绝大多数租赁公司属于中小企业。

2004年金融租赁公司成交额比上一年度有所下降,其中全行业金融租赁资产165亿元,租赁融资额92亿元。

二、世界租赁业发展趋势

在过去的40年中,一种新的认识越来越得到业界的认同,即设备的价值来自于其使用而非所有权,设备租赁能继续带来生产资产中的投资、经济增长和生产率的提高,因而租赁的使用得到了增加。高质量的工作往往是跟技术性和生产性的设备联系在一起的,这部分设备占了租赁资产中的大部分。

越来越多的公司,尤其是小公司,倾向于通过租赁而非贷款来获取生产设备。在业界2003年花费的6680亿美元生产性资产投资中,有2080亿美元,即31%的数额是业界通过租赁获取的。2004年的计划租赁交易额估计为2180亿美元。

根据世界租赁年鉴的统计,2003年全球租赁业的总交易额突破了4616亿美元,其中美国的营业额为2040亿美元,日本为621亿美元,德国398亿美元,它们是世界上位列前三的国家。中国的营业额只有22亿美元,远远落后于这三个国家。而在市场渗透率(即租赁业在固定资产投资中所占的比例)上,美国为31.1%,加拿大为20.2%,英国为15.3%,德国为9.8%,日本为9.3%,罗马尼亚为30.8%,匈牙利为19%,捷克为18.6%。但在中国,该比例只有1%。租赁业在美国的发展已经相对成熟。

首先,租赁业是美国融资中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金融工具,在刺激美国投资需求、推动信用消费、促进企业理财、拉动整个国民经济尤其是GDP增长上,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在现今的美国,租赁不仅能够加速现金流动、盘活存量资产、改善财务报表、实现合理避税的理财功能,还能帮助制造厂商拓展客户、回笼货款。

其次,租赁业在美国属于真正的朝阳产业。租赁是美国在航空、航运、电气、汽车、建筑、房产、医疗设备等行业制造厂商产品营销的主渠道,占有50%以上的市场份额。2004年,美国制造厂商80%以上的商品出售给租赁公司。据世界租赁年报统计,美国租赁的渗透率(即全社会固定资产以租赁方式投入和购置率),自1984年以来一直高踞30%以上,最高达到38%。美国的大街小巷,到处可以见到Rent(出租)或Lease(以租代售)的字样。美国吉尼公司的高空作业车和其他各类设备90%以上是卖给遍布全美及世界各地专业租赁公司的,然后由租赁公司按最终用户的需求实施短期出租或以租代售。其中最大的一家租赁合作伙伴,拥有吉尼公司的高空作业设备达到65000台。

制造业和租赁业有着须臾不可分离的密切关系,即制造业依靠租赁业求得发展,租赁业在服务制造业中得以壮大。

以汽车业和租赁业的关系为例,汽车租赁是租赁业中的重要分支。大多数汽车租赁公司与汽车制造厂商关系十分密切,美国80%以上的汽车是靠从生产厂家租赁。租赁期一般为1~2年,租赁期结束后,由生产厂家收回,整修后再由二手汽车商在市场上销售。这样,生产厂家既可以通过租赁市场收回部分资金,又可以通过二手市场得到不小的回报,扩大了自己的市场份额。而汽车租赁公司也可以迅速扩大经营规模,同时保证了汽车常租常新,减少了汽车维修方面的费用。美国赫兹、巴杰特等七大汽车租赁公司,都是全国甚至全球性的租赁公司,拥有约总数300万辆的运营汽车,年汽车租赁额高达1000亿美元,占美国租赁总额的近1/3。

三、我国租赁业利用外资现状

目前,我国经济总量居世界第7位,但融资租赁交易额却只有13.6亿美元,在世界排名仅第27位,严重滞后于我国经济的总体增长。而外资的全面放开将有利于刺激国内租赁业的快速发展。

按照中国加入WTO承诺,2004年年底,经营性租赁业务要对外商独资放开。在此之前,外商在中国境内开展租赁业务只能以合资的形式。而实际上,在2004年12月11日之前,商务部已经批准了通用和卡特彼勒成立独资租赁企业进行独资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试点,可以说是“提前全方位承诺到位”。政策面的逐步松动,也给外资租赁公司带来良好势头。与上一年度的大范围调整相比,外资租赁公司整体“活力不足的历史阶段已经过去”。

从2004年12月11日起,我国兑现了加入WTO的承诺,放开了对外资租赁的限制,目前日本、德国、美国的数十家租赁巨头都在排队等候审批。此后,将会有大批外资租赁企业在国内成立。

中国加入WTO以来,外国银行通过分兵突进的方式,分别设立证券、保险、租赁等金融机构,在中国市场实现了客户资源的共享,实际上搭建了金融服务的混业经营平台。外国制造厂商通过设立租赁公司,把金融服务和租赁营销体系引入国内。卡特彼勒、英格索兰、GE、IBM、HP、日商岩井等跨国制造企业,已经或正在抢滩潜力巨大的中国设备租赁市场。国外的医疗设备、干线飞机、电讯设备制造厂商,通过国内外的租赁机构,采取租赁营销的方式占据了我国大部分市场份额。

到2004年底,我国外商独资、合资的租赁公司共有60多家,累计利用外资80多亿美元。

2004年我国共引入外资租赁业项目25个,合同金额10459万美元,实际利用外资金额2485万美元。

从外商投资来源地来看,2004年租赁业外商投资主要来源于11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投资最多的三个来源地分别是英属维尔京群岛、美国和香港,三者投资占全部外商投资总额的75.8%(表一)。

随着境外投资人的多元化,外商投资租赁机构也由初期单一的“引进外资的窗口”向“优化配置资源的平台”发展,寻求多种业务模式,盈利点多元化,而不再是单一的利差。目前,中国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有5种类型:独立的专业融资租赁公司、支持承租人的厂商租赁公司、支持制造商的厂商租赁公司、一般的经营性租赁公司和项目租赁公司等。

2005年中国租赁企业有望进一步和国际接轨,与政府部门进一步沟通,使中国成为税务租赁的基地之一。2005年2月17日,商务部发布了《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根据该管理办法,从2005年3月5日起,外资将允许独资进入内地租赁业。管理办法也对外资租赁企业的设立资格、业务范围和审批程序做了规定。该管理办法的出台使得外资进入租赁业的门槛将大幅降低。办法规定设立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而此前中外合资融资租赁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美元。原先中国合营者股权比例不低于20%的规定也相应取消,允许外商独资成立融资租赁公司。而对于没有融资租赁业务的外资租赁公司,则甚至没有注册资本金的限制。

四、我国加入WTO对租赁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加入世贸组织,金融租赁是率先开放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闻发言人入世后第二天对外宣布的说法,金融租赁的开放没有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允许外资金融租赁公司与中国公司在相同的时间提供金融租赁服务”。

自2001年12月11日起,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即将公布的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独资或合资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办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12月11日起,外国投资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立独资或合资金融租赁公司,提供金融租赁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管理办法,受理外资金融机构的各项申请。外资金融机构已向人民银行递交的设立机构等申请仍然有效,但申请者须按修订后法规的规定补充申请材料。

租赁服务:允许设立合资企业,1年后允许外资占大股,3年内允许外商独资。租赁服务提供者的全球资产应达到500万美元。

五、我国租赁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关于从事租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逾期租金计提坏账准备问题的批复北京市税务局:

1992年9月28日京税外〔1992〕711号《关于国税函发〔1990〕1174号文如何与新的所得税法衔接问题的请示》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从事租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1年度内发生的逾期6个月以上的应收未收租金,仍可按国税函发〔1990〕1174号文办理,但不得计提坏账准备。上述租金在以后年度被确认为坏账时,也不得从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在1992年度以后发生的应收未收租金,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并入当期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上述租金计提坏账准备和坏账损失的处理问题可以按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388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们《关于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企业能否在亏损期间内计提坏账准备金问题的请示》(沪税外〔1997〕51号)收悉。关于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能否在亏损期间计提坏账准备金的问题,经研究,我局意见:在税务处理上,允许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主要是保证该类企业在经营期内发生的坏账损失可均衡地得以税前扣除。因此,其在盈利期或亏损期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有关规定计提坏账准备金。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四日

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发〔2004〕5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租赁业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支持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今后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涉及原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

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

四、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

(四)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纪录;

(五)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融资租赁试点企业除应上报推荐函以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文件;

(四)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

(五)近两年没有违法违规纪录证明;

(六)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资历证明。

六、本通知第二、三条所列的融资租赁公司(即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政策。

七、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交纳各种税款,若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偷逃税款,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融资租赁公司在向有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八、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存款;

(二)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三)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四)同业拆借业务;

(五)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九、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十、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在每季度15日前将其上一季度的经营情况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抄报商务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管理规定的企业,商务部将取消其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资格。

十一、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监督,及时研究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刻上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时,要不断总结试点经验,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5〕第5号《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1日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3月5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二月三日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第四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八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租赁业务;

(二)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三)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四)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四)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五)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六)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财产,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商务部报送上一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上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三月五日起施行。原外经贸部2001年第3号令《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5 广告

一、我国广告业发展概况

二、世界广告业发展概况

三、我国广告业利用外资现状

四、我国加入WTO对广告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五、我国广告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一、我国广告业发展概况

作为反映经济发展的“晴雨表”之一,我国的广告产业在社会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带动下,保持了迅猛的增长态势。

中国内地2004年投在电视和平面媒体上的广告费已攀升至2614亿元人民币(包括电视及平面媒体),较2003年增长了32%(其中电视广告占76%),比2002年飙升了25%。

从广告花费的行业大类来看,药品类广告投放量达到524亿元,与往年相比稳中有升,依旧在行业广告花费排名中占据首位。紧随其后的是化妆品、浴室用品506亿元、零售和服务性行业388亿元。除此之外,机动汽车、房地产、食品、娱乐与休闲等行业大类也进入了前十位。以往几年,中国内地广告投放前十位排名中多半为国产品牌,而2004年宝洁公司独占四席:玉兰油第1位、飘柔第3位、佳洁士第4位、海飞丝第8位。汽车工业的发展也带动了汽车广告的扩大投放,2004年汽车广告的投放量超过了106亿元。2004年全年的房产广告投放金额超过了75亿元人民币。

虽然2004年我国电视广告以1509亿元的总投放额高居各类媒体之首,但增长幅度最大的广告投放方式却是户外广告,比上一年增长了153%。2004年上半年,全国各种媒体广告花费总刊例价为1029亿元,同比增加了35%;中央电视台上半年的广告收入也增长了54%左右;省级媒体的广告收入也获得了较大幅度的增长,2004年前两个季度的广告收入比上年同期增长了46%。

大部分轿车、奶业品牌2004年广告投放量减幅50%以上,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广告市场投放结构的转变,而化妆品、功能饮品等新兴行业后来居上。尤其是排在首位的化妆品/浴室用品,不仅总量大,达到400多亿元人民币,增长幅度也跻身前六位,达到34%,显示出该行业强劲的发展势头。

与2003年的广告市场相比,2004年由于雅典奥运会、F1中国站等增进国内外交流的重大赛事的举办,以及越来越多的世界性的时尚、运动、会展活动登陆中国,国内的广告市场出现了包括运动服装、运动用品及服务、汽油/燃油/润滑油、速递服务在内的新的热点。另外,在上海等国内主要经济城市,高档消费品(如威士忌、白兰地、高档轿车)的广告花费也在2004年迅速攀升。

从1998年到2004年网络广告支出占广告总额比例上看,1998、1999年网络广告起步阶段,占广告总额的0.1%,2000年到2002年网络广告平稳发展,占广告总额0.5%,而2003年后网络广告支出大量增长,2004年网络广告支出占总额的比例已经增长为1.5%。

房地产广告2005年仍然位居各行业之首,并且继续增长了6.09%,但与该行业上年25.38%的增长率相比,就显得逊色许多。房地产广告可以说是房地产业的一个风向标,由于2005年国家的宏观调控以及土地审批的从严管理,房地产业的进入门槛和经营成本都相对升高,使得一些房地产项目受到影响,而房地产业属于一个广告与销售的相关性极高的行业,因此这种行业的波动也影响到了房地产广告的投放。

机动车行业的广告投放在2005年1~10月份也有所放缓,投放总额为39.93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35.13%。机动车行业在2003年处于井喷式发展,广告投放也曾随之水涨船高,比2002年增长了76%。而进入2004年后,机动车行业一直受销售不畅困扰,虽然2005年市场推出的车型更多,价格更优惠,但消费者的购车积极性却并不见涨,这也影响到了广告主的投放广告,尽管广告主为了促进销售仍然会继续投入大量广告,但像2003年那样的高速增长局面肯定不会再现了,2005年机动车广告的增速预计不会超过40%。

通讯行业是前十大行业中惟一一个在2005年1~10月广告投放出现同比负增长的行业,2005年前10个月该行业共投放广告33.33亿元,比上年同期下降9.11%。虽然通讯行业在2003年得到迅速发展,在众多手机厂商以及主要运营商激烈竞争的环境下,广告量一路攀升,比2002年增长46%。2005年的通讯行业广告下降主要是手机广告的减少,由于国产手机在2005年的销售普遍不景气,使这些通讯行业以往的广告大户也不得不削减了广告投入,因此2005年的通讯行业的广告也就相应减少。

二、世界广告业发展概况

目前广告消费的增长幅度超过了世界经济增长,表明广告业正走出低迷,出现强有力的回升。2004年全球广告收入达3700亿美元,比2003年增长7%,自1999年后再创增长率“巅峰”。

广告媒介主要包括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电影、户外和网络。2004年,从全球范围来看,各大类别在广告总收入中的份额如下:

电视仍旧是最主要的广告媒介,占2004年全球广告收入总额的38%,预计电视广告的这一市场份额将维持到2007年。电视类包括电视网、体育电视台、有线电视、全国性联合电视台、西班牙语电视网。其广告额一枝独秀,2004年上半年达到290.5亿美元,占总数的43.0%。杂志类包括消费类杂志、商业类杂志、星期日增刊和地方性杂志。其广告额次之,为143.7亿美元,占21.3%。报纸类包括地方性报纸和全国性报纸。其广告额和杂志类在伯仲之间,为137.4亿美元,比后者少了整整1个百分点。广播类包括当地广播台、全国性体育广播台和广播网,其广告额为54.8亿美元,占8.1%。其他类则包括网络广告、户外广告和免费夹送插页广告,其广告额为49.7亿美元,占7.3%。其中,网络正在也迅速窜红,成为广告商们的新宠。在世界范围内,网络广告抢占了3.6%的市场份额。虽然目前网络广告的数额较小,但预测到2010年,网络广告会取代报纸与杂志,其利润将超过户外广告(目前5.2%)。

各类广告的增长速度均达到10%以上,尤其以网络广告为最。数据表明,网络广告的增长势头最为强劲,广告额上升了25.9%,达36亿美元。有线电视的增幅为18.2%,达68亿美元。全国性联合电视台上升了17.5%,达19亿美元,全国性报纸增长了10.8%,达16亿美元,而地方性杂志上升了10.2%,达1.7亿美元。

2004年广告市场的繁荣,美国总统竞选与奥林匹克运动会功不可没。但美国广告代理公司预计,2005年广告消费还将上升大约6%。公司间愈演愈烈的争夺市场份额的战争,以及重塑低迷时期失势的品牌,都将促进广告消费的增长。正在恢复的经济也会助一臂之力。

美国是世界第一大广告市场。在美国几乎所有由TNSML/CMR监测媒体的广告额在2004年上半年均实现了增长,其中第一、二季度的增长率分别为9.8%、8.4%。网络、有线电视、全国性联合电视台、全国性报纸和地方性杂志的广告收入实现了两位数的增长。2004年上半年,美国政治广告和电视议题广告的费用估计为3.98亿美元,其中2.1亿美元花在第二季度。美国地方性报纸在所有媒体中一马当先,其广告额为119亿美元,与上年同期相比,增长了7.5%,主要是由于汽车、地方家具和长途通讯服务类广告的拉动。与上年同期相比,2004年上半年电视、杂志两大类的广告额所占份额各有所增加,都增加了0.6个百分点。报纸、广播、其他三类则比上年有所减少,都减少了0.4个百分点。

2004年上半年的美国,10大广告商共计花了82.3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长了5.7%。他们中的绝大部分都实现了某种程度的增长,而其中的弗莱森电信公司、沃尔特·迪斯尼公司和辉瑞制药公司的增幅在两位数以上。其中弗莱森电信公司增长最多,上升了23.1%,达7.0亿美元,主要投放在地方性报纸和网络媒体上。宝洁公司是美国广告投放的领头羊,共计13亿美元,比上年同期上升了4%。其他广告投放额较多的还有通用汽车、时代华纳公司,分别为13亿美元和9.0亿美元。

三、我国广告业利用外资现状

在中国广告业的发展历程中,跨国广告公司一直是一个强大的力量。2004年以来,中央和地方陆续出台了一些规定,进一步吸引外资广告企业在华投资。根据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和商务部联合颁布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从2004年3月份开始,外资即可控股内地的广告企业,其最高持股权将由原先的49%上调至70%;2005年12月10日以后,将允许建立独资的外企广告公司。此外,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纷纷出台各种规定,简化广告审批手续。北京市工商局取消了沿用多年的广告经营许可证,专业性的广告公司广告的经营登记被纳入企业登记;上海市工商局取消“临时广告的代理、发布资格审批”等。

从合作合营到控股、再到独营,越来越多的跨国广告集团在进入中国广告市场,加快品牌与资产扩张的步伐。目前世界10大广告公司已全数进入中国市场。奥美、智威汤逊、博报堂、WPP等国际排名前10位的广告业巨头早在上海与各类大型广告公司建立了合资企业,而且发展势头十分迅猛。

当前在中国市场上最强势的广告公司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流派:欧美系和日系。在欧美系跨国广告中,中方往往不参与任何经营,外方虽然不控股但在整个合作中比较强势。而日系广告公司中,中方往往会派一些人员在合资公司中担任一些角色,例如掌管人事行政、财务,但通常也不介入专业服务和经营决策。源自美国的世界第七大传播集团精信集团Grey进入中国之初,选择与国安集团合资成立了精信广告公司,合资期为15年。而公司成立后经营决策和日常管理基本上由外方控制,中方仅仅作为股东形式出席每年的股东大会,并不介入日常的经营管理。

2004年,中国广告市场上的最显著特征是资本运营,多家外资搭乘CEPA的顺风车,抢先在内地设立外资独资广告公司。2004年7月,总部位于香港,具有国际传媒集团北京的星空传媒,由于具备在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的这一准入条件,被获批在上海成立首家外资独资广告子公司。2004年8月,全球最重要的商业及金融信息出版商之一,具有全球证券市场背景的北京-道琼斯公司,获准在中国内地成立一家独资广告公司,这也将是第一个位于上海的平面媒体外国独资广告公司。TOM户外传媒集团也在加快扩张步伐并将尝试不同的扩张模式,专注于更优秀的资产。2005年,将有更多公司借着CEPA这条途径在内地设立外资独资广告子公司。

这些外资广告公司一方面以先进的运作管理经验刺激了本土广告业的发展,另一方面,逐渐开始本土化进程,整合广告资源,成为本土广告业的强大竞争对手。中国广告市场份额的1/5已被外资广告公司占据。

四、我国加入WTO对广告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广告服务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服务贸易领域的部门或分部门分类中编号为CPC871。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广告业的相关承诺如下:

在广告服务市场准入限制方面,服务提供方式为跨境交付的,仅限于通过在中国注册的、有权提供外国广告服务的广告代理。服务提供方式为境外消费的,也是仅限于通过在中国注册的、有权提供外国广告服务的广告代理。服务提供方式为商业存在的,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仅限于以合资企业形式在中国设立广告企业,外资比例不超过49%,但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2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4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服务提供方式为自然人流动的,除水平承诺中的内容外不作承诺,水平承诺中的内容是,除与属下列类别的自然人的入境和临时居留有关的措施外不作承诺:(a)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已设立代表处、分公司和子公司的一WTO成员的公司的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专家等高级雇员,作为公司内部的调任人员临时调动,应允许其入境首期停留3年;(b)对于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雇佣从事商业活动的WTO成员的公司的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专家等高级雇员,应按有关合同条款规定给予其长期居留许可,或首期居留3年,以时间短者为准。(c)服务销售人员——即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常驻、不从在中国境内的来源获得报酬、从事与代表一服务提供者有关的活动、以就销售该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进行谈判的人员,如:此类销售不向公众直接进行,且该销售人员不从事该项服务的供应,则该销售人员的入境期限为90天。

在广告服务国民待遇限制方面,服务提供方式为跨境交付的,没有限制。服务提供方式为境外消费的,也没有限制。服务提供方式为商业存在的,也没有限制。服务提供方式为自然人流动的,除水平承诺中的内容外不作承诺,其内容与上述市场准入限制方面的水平承诺中的内容相同。

除以上承诺外,对广告服务没有其他承诺。

五、我国广告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4〕第8号《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局长 王众孚

部长 薄熙来

二○○四年三月二日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管理和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是指依法经营广告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称为中外合营广告企业,以下同),以及外资广告企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可以经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其具体经营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予以核定。

第六条 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其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由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方主要合营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设立外资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外国投资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呈报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外国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外国投资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到其分支机构设立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 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营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

(二)合营各方须成立并运营二年以上;

(三)有广告经营业绩。

第十条 设立外资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

(二)投资方应成立并运营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二)年广告营业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由中方主要合营者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合营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六)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七)广告管理制度;

(八)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应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由投资者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投资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三)投资者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三)投资者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的章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分支机构的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广告经营年度审计报告;

(四)企业营业执照;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验资报告。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后,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报批,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一)更换合营方或转让股权;

(二)变更广告经营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设立广告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代理机构代为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使用中文表述。

第二十条 通过并购境内广告企业投资广告业的,按照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允许外资拥有中外合营广告企业多数股权,但股权比例最高不超过70%;2005年12月10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广告企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工商广字〔1994〕第304号)同时废止,其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文件,同时失效。附件: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香港和澳门投资者投资广告业作出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广告公司。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其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是经营(含非主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法人。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广告业的其他规定,仍按照本规定执行。

16 信息咨询业

一、我国信息咨询业发展概况

二、世界信息咨询业发展概况

三、我国信息咨询业利用外资现状

四、我国加入WTO对信息咨询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五、我国信息咨询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一、我国信息咨询业发展概况

咨询业在中国是个朝阳产业,据业内专家分析,到2010年国内市场对咨询业的有效需求将达100亿美元。

目前,全国有各类科技咨询机构有1.3万家,从业人员30万左右,2001年完成咨询项目30万多项,已经形成了一支职业化的队伍,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北京科技咨询业协会2004年发布的数据显示,科技咨询业一年给北京带来的生产总值已超过130亿元,北京的科技咨询机构已达到6000多家,从业人员接近20万人。

截止2003年6月底,大陆取得工程咨询资质证书的单位超过3000家,从业人员达50万人,其中有8家公司进入工程咨询业世界200强,但入选企业的总营业额还不到世界工程咨询总营业额的1%。而到了2004年,通过国际市场竞争的锻炼,我国形成了一批有规模、有实力、国际化的大型工程咨询企业。我国进入《工程新闻记录》(Engi-neering News-Record,ENR)评出的世界最大200家设计咨询公司名单的企业已增加到12家。截至2004年6月,全国共评审认定具有甲乙级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为2770家。

管理咨询市场也显示出了广阔的发展前景。根据新华信管理咨询公司的最新调查显示:内地管理咨询市场呈现出高速增长,2003年来客户数量增长91%,市场渗透率增长81%,项目数量增长高达1.2倍;北京、上海、广东、江苏、四川五省市是管理咨询的主要客户市场。目前国内在工商局注册经营管理咨询业务的企业已经有20000多家,2004年的管理咨询市场规模在103亿元人民币左右。2004年对于管理咨询是来说是热闹的一年,各种管理咨询论坛接连不断,2004中国首届咨询业大会于2004年12月15—16日也在北京召开,这次咨询业盛会在我国咨询业发展史上留下重要的一笔。

2003年,中国IT咨询市场规模达到9.7亿元,较上年增长47.8%。从2003到2008年,中国IT咨询市场有望保持47.5%的复合增长,到2008年规模将达到67.6亿元。IT咨询市场客户总体中,来自制造业、银行业和电信业客户数仍将位居前三名。

迅速增长的中国市场吸引着国外咨询公司的目光。上世纪90年代初,一些国际著名咨询公司进入中国,如安永管理咨询公司、麦肯锡管理咨询公司等。1992年以后外资咨询机构数量激增,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中国的海外咨询公司已超过140家。

二、世界信息咨询业发展概况

在经历了3年的低迷之后世界咨询业,正表现出复苏的种种重要迹象。据肯尼迪信息公司称,2002年全球咨询业的收入下降6%,但是2003年增长率为1%,估计2004年会增长3%,并且它预测2005年全球咨询业的收入还会有温和的上升。

目前,西方国家的咨询服务业已经相当发达,咨询领域几乎涵盖了所有行业,现代咨询业已经发展成为一个重要的产业。据报道,世界咨询业的年收入已高达4000多亿美元。

2003年11月,美国《咨询新闻》公布了该年度50大咨询公司最新排名。在排名中,总部位于美国的咨询公司占据了排行中的其他43个席位,另外7席均来自欧洲。在该排名的前10位中,只有欧洲咨询业巨头凯捷集团与安永咨询于2000年5月合并而成的凯捷安永一家欧洲公司。通过排名可以看出,美国咨询业在世界咨询行业中仍然居于领先位置。目前美国咨询业已经相当发达,咨询领域除管理咨询外,还包括技术咨询、决策咨询、工程咨询、专业咨询(会计、法律、税务、医药等)等领域,咨询服务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从业人员超过40万人,大的咨询公司雇员超过5000人。

此外,西欧和日本的咨询业也比较成熟。英国占据了欧洲咨询市场约31%的市场份额,德国和法国分别位居第二、第三。在德国,咨询产业是其经济中发展最快、最稳定的现代产业部门,其年增长率远远高于德国国民经济的年增长率,成为德国社会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日本的咨询市场占整个亚太市场的50%。

从全球范围看,领先的咨询公司与其他咨询公司之间的差距有逐渐扩大的趋势,中小型咨询公司合并增多,一些信息技术公司纷纷进入咨询市场。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大公司更加注重观念的创新和方法的领先,以及从咨询方案的提出转向方案的有效执行和咨询效果评价的增值服务,在服务模式、服务手段、技术方法等方面这些公司都有了较大的发展。大型公司的竞争优势非常明显,据统计,全球咨询业收入的50%来自于名列前30位的大型咨询公司。他们在经济、人才、智力以及信誉方面有着中小型公司无可比拟的优势。

管理咨询业是近些年发展较快的一个细分市场。据有关数据显示,2004年的全球管理咨询业的收入达到了1140亿美元。目前,世界500强的企业中有50%左右的公司拥有自己长期合作的国际著名咨询公司。美国的AT&T公司有1000多家咨询公司为其进行全方位、多层面咨询,每年投入的咨询费用高达3亿多美元。进入21世纪,管理咨询业将现代化的IT技术手段与最先进的管理思想、管理模式相结合,为企业全面系统化的管理改造工程提供顾问服务。

据肯尼迪信息公司的分析,2004年全球咨询业的收入有缓慢的增长,增长率为3%。到2006年,以美国、西欧、日本这三个主要的咨询市场的全球咨询业的复合年增长率将近5%。北美地区的咨询市场仍然占据着全球行业的最大的市场份额,而亚太地区在增长速度方面仅次于北美洲市场,预计一直到2006年拉丁美洲有相对强劲的增长,欧洲咨询市场的表现较差,其年复合增长率仅为3.7%。

三、我国信息咨询业利用外资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现代咨询业逐渐发展起来。但是尽管此前我国开展信息咨询服务已经多年,但真正作为产业的诞生还是开始于20多年前。当第一批外国投资进入我国时,一批有国际经验的专家组建了我国最早的咨询产业机构。1992年以后,安达信、麦肯锡、波士顿、普华永道等一批国际著名的咨询机构纷纷在国内设立了分支机构。此外,还有接踵而至的新进入者,据不完全统计,在中国的海外咨询公司已超过140家。根据2004年的统计,我国外资咨询企业占全国咨询机构数量的1.38%,国有性质的咨询机构比例较高,占38.15%。由此,我国咨询业的格局已初步形成了国有、民营与外资三足鼎立的态势。

随着我国加入WTO,一些国际著名的咨询机构在我国大力拓展业务。全球著名的咨询机构几乎都已在上海设立了分支机构。国际一流咨询机构的进入,使处于幼稚期的我国咨询业普遍感到压力,同时也为我国的咨询业提供了发展的机会。国内咨询业的格局与同层次的市场需求对应,逐渐分层。第一层级就是知名的跨国咨询公司,以麦肯锡为代表,科尔尼、埃森哲、罗兰贝格等公司,其收入多则以亿元计,占据了最主要的市场份额。2003中国企业投入咨询业的总额达25亿元人民币,其中有一半投进IT行业,另有63亿元左右属于企业战略咨询投资。这些巨额投入基本上被五六家国际咨询机构瓜分。目前以麦肯锡为代表的外国咨询公司已占到中国咨询市场份额的50%,而且大多是高端市场。第二层级为提供全面管理咨询方案的综合型咨询公司。第三层级就是一大批专门从事某少数细分市场的咨询公司。主要在营销咨询、人力资源咨询、物流咨询、经理人持股设计等方面进行专项咨询。

受中国整体宏观经济的高速发展的推动,我国包括信息咨询等商务服务需求不断增加,为外资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根据商务部2004年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外商投资于我国商务服务业的项目数为2636个,比上年同期增长9.42%;同期我国商务服务业合同和实际利用外资额分别为66亿4千万和28亿美元,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49.9%和24.81%。信息咨询业作为商务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商务服务业外商投资高速增长的同时也保持了较高的增长势头。为了适应中国的本土文化,不少国外咨询公司开始开展或者扩大在华业务主要通过并购来实现。例如,2004年6月11日,欧洲最大的咨询公司凯捷安永在京宣布,收购中国知名管理咨询公司远卓。这家欧洲最大、全球第三的管理咨询公司,以并购结束了在中国近8年的潜行。而成立于1998年、在国内咨询业界颇有影响的远卓公司最终接受了被并购的命运。

四、我国加入WTO对信息咨询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在加入世贸组织时,我国政府承诺,管理咨询服务“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6年内,取消限制,允许外国公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越来越多的外国著名咨询公司来我国设立分公司,提供咨询业务。

国际惯例:

目前,美国、日本、英国和德国等发达国家的信息咨询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相当成熟。该行业在上述各国的经济发展中起到日益重要的作用,并已成为支柱产业之一。国际著名的咨询公司,如麦肯锡、盖洛普、毕马威及安永等咨询公司均为大型跨国公司。每年排在世界前50名的最大管理咨询公司全部为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和加拿大这些发达国家的公司。其他一些国家也采取种种措施对本国的信息咨询业加以扶持和鼓励。例如,印度政府重点扶持咨询业,以促进其出口增长。该国政府不但提供财政帮助,还创立许多项目,如市场开发援助和项目准备计划等,以促进该行业的发展。

目前,各国对咨询业市场准入的承诺主要涉及管理咨询服务及其他行业的技术咨询服务。在管理咨询服务业市场准入方面,美国、日本、澳大利亚、以色列、欧盟各国、韩国、巴西、阿根廷、智利等国承诺,在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和商业存在方面均没有限制;在自然人流动方面,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对管理咨询服务的市场准入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有墨西哥和马来西亚。墨西哥在市场准入方面作出如下规定: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不作限制;商业存在方面,企业的注册资本应100%为外资;在自然人流动方面,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马来西亚的市场准入限制是:在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方面,不作限制;商业存在的限制是,只能通过与马来西亚个人或马来西亚控股公司,或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所设立的合资公司进行运作;同时,马来人在合资公司中应至少持有30%的股份。在自然人流动方面,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五、我国信息咨询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82号

近年来,境外会计公司、审计公司、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以下统称境外咨询企业)来华从事税务、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等各项业务(以下简称咨询业务)不断增加,有些境外咨询企业在我国设立了专业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有些则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但由于业务上的特殊性,一些境外咨询企业仍参与在华咨询活动,有的直接派人来华从事业务活动,有的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联合从事业务活动。为了规范税收管理,现就在我国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和境外咨询企业所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从事咨询活动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包括代表机构以其总机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业务由代表机构履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全部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的收入,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应全额在我国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若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境内外收入,并就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申报纳税。一般情况下,上述咨询业务中,凡以中国境内客户为服务对象的,其划分为中国境内业务收入,不应低于总收入的60%。境外咨询企业向客户提供的咨询业务服务活动全部在境外进行的,其所取得收入在我国不予征税。

三、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与客户签订合同,共同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首先应按工作量或合同规定等合理的比例,划分境内外企业或机构各自的收入。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应就其划分的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凡属境外咨询企业与其境内关联企业或其代表机构共同提供咨询业务,且其服务对象为中国境内客户的,划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收入的比例,不应低于该项业务总收入的60%。在上述业务中,凡境外企业也派人来华参与客户的咨询业务,应再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就该项业务中划为该境外企业的收入部分,以不低于50%为标准,再行确定该境外企业的境内业务收入,并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述境外咨询企业的境内应税业务收入,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设有代表机构并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的,应并入该代表机构的收入计算纳税。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未设有代表机构的,或虽设有代表机构,但其代表机构未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活动的,应作为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构成营业场所计算纳税,并统一由支付人扣缴税款。

五、上述规定中,凡涉及来自与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香港特区的咨询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咨询业务的,应依照协定或安排有关常设机构条款的规定,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确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进行调整;尚未处理或合同尚未到期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事发〔199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有的地方民政部门主管的殡葬事业单位吸收外资合资兴建了一些殡葬服务设施。这些设施的兴建,为满足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叶落归根、回国安葬的夙愿,缓解骨灰存放的紧张状况,加快我国殡葬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非殡葬管理部门和单位以盈利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与外商合资兴建经营性公墓。这些公墓有的占用大量耕地,有的建在林区,有的建在旅游景区,有的甚至建在城区。这种盲目乱修乱建合资公墓的做法,违背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8号)中“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作”的规定和1988年4月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1988〕民字15号)中“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应由殡葬管部门直接兴办”的规定以及1992年8月民政部下发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吸收外资兴办经营性公墓必须经民政部批准的规定,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殡葬改革的正常进行,对国家的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设十分不利,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民政部先后发出了《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2〕370号)和《关于当前兴办经营性公墓中值得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3〕9号),强调吸收外资兴办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必须统一规划,由民政部审批。我国人多地少,必须珍惜每一寸土地资源,兴建经营性公墓只是现阶段处理骨灰(遗体)的一种措施,从长远看,这种利用公墓处理骨灰(遗体)的方式必将被更加文明、进步、科学的方式所代替。因此,吸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应从实际出发,合理规划,严格限制。鉴于当前在吸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中出现的问题,为确保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殡葬服务业属特殊行业,一般不鼓励外商投资,因特殊需要设立此类项目,要严格控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民政部《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认真制定切实可行的殡葬事业长远发展规划,统一考虑吸收外资兴建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三、民政部是殡葬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吸收外资兴办殡葬服务设施,属于国家规定限额以下的项目,应由民政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申办单位要向民政部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的审查意见;民政部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抄送国家计委备案。限额以上项目,按现行规定报国家计委审批。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项目,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合同和章程,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审批。

四、对已设立的未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的殡葬行业外商投资项目,一律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重新审批。

民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1999〕第3号

现将《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1999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刘洪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积极引导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健康有序地开展,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是指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占主导地位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等(以下简称涉外机构)进行的社会调查活动;国内调查机构接受境外的组织、个人及涉外机构的委托、资助或以其他形式合作进行的各种社会调查活动。

第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境内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需要调查的,应当通过国内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调查。

第四条 涉外社会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相重复。

第五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以政府统计机构和政府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调查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获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诈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损害他人的利益;对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中知悉的被调查者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引导、协调、促进涉外社会调查业的发展,加强对涉外社会调查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年度检查工作;

(四)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审批工作;

(五)对涉外社会调查机构进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有关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须经资格认定,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

(二)在工商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或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业务范围中包括社会调查的;

(三)与其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四)严格健全的信息保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在五年内未受刑事处罚,在两年内未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个人和未经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

第九条 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定时,申请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申请表;

(三)下列法人资格证书或批准文件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简历,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未受刑事、行政处罚的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资格认定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经过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认定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于每年三月份就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和上一年度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情况接受原资格认定机关的年度检查。办理年度检查,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年度检查表;

(三)检查年度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情况报告。

接受年度检查的涉外社会调查机构,如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接受年度检查,应向资格认定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通过年度检查、逾期不办理又未申请延期办理的,视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调查机构,由国家统计局负责其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定和年度检查;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内的调查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其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定和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内的,报所在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审批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表;

(三)调查方案,该方案包括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时间、调查对象、调查表式、调查方式等;

(四)委托调查的书面合同;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尽快作出审批决定,发出《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审批时间一般不应超过十四日;如有特殊情况,可将审批时间再延长十日。经审查认为合格的,予以批准;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同意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不得随意变更;若需变更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就变更部分报请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进行伪造。

第十六条 经过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需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下列内容:

(一)本项调查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二)本项调查属于自愿性调查。

第十七条 凡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有关机构在将调查资料或相关研究成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和涉外机构之前,应报原审批机关的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十八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以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的,有违法所得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法人资格:

(一)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获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诈活动的;

(二)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损害他人的利益,或未经被调查者同意,泄露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中知悉的被调查者的单项调查资料的;

(三)伪造《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的,有违法所得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资格认定,或未通过年度检查的,擅自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或者未按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活动的;

(三)经过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未标明批准机关、批准文号、自愿性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内调查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将获得的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和涉外机构的,依照国家保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泄露有关调查机构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暂扣《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后满三个月,方可申请发还。被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后满二年,方可重新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依照本办法所作决定、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社会调查活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内地进行社会调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5日起施行。

17 法律服务

一、我国法律服务行业发展概况

二、世界法律服务业发展概况

三、我国法律服务业利用外资现状

四、我国加入WTO对法律服务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五、我国法律服务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一、我国法律服务行业发展概况

中国律师业的发达程度与经济的发达程度成正比,律师经营发达地区高度集中在北京、上海和广州三个中心城市,深圳紧跟其后。这点可以从相关地区的事务所总收入比较上看出来。根据调查显示,2003年全国律师业务总收入大约在83亿人民币左右,一个中等省份的律师业务总收入大约在2~3亿人民币。北京、上海律师业务总收入明显高于其他地区,北京每年律师费收入大概在20亿元左右,其中经营最好的律师事务所的收入超过人民币一亿元;上海大概在13~14亿元左右,经营最好的律师事务所收入超过2千万元。而广东地区律师业务收入则位居全国第三,大概在10亿元之间。单个律师事务所的收入水平与上海大致相等。

相比之下,占据了中国80%地域的西南和西北地区,发展速度较慢,市场份额大概只占20%左右。而且规范和竞争秩序混乱,业务品种单一,以传统的民、刑事法律事务为主,不仅发展滞后,而且相当数量的律师事务所甚至难以为继。当然,随着中国西部大开发的政策和具体措施的逐步落实,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化,这两个地域广阔、资源丰富的地区有着巨大的发展空间。

就总体分布结构而言,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目前还是以诉讼业务为主,非诉讼业务所占份额低,品种少。根据非正式的调查结果,诉讼业务约占目前整个市场份额的80%左右。非诉讼业务中以房地产业务、证券业务、知识产权业务、仲裁业务和企业并购业务相对成熟。

就市场层次而言,按照技术含量来划分,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可以大致分为三个层次:低端市场,主要是解决本土各类法律纠纷的诉讼服务;中间市场,解决本土以及涉外国民各类纠纷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综合法律服务;高端市场,主要以国际间项目合作、融资活动、公司兼并收购三种方式为代表的国际资本流动法律服务。总体而言,这三个市场层次的特点是:技术价值和含金量与市场份额呈反比,低端市场的份额较大,高端市场所占的份额相对较小。

2005年在中国的法律行业会出现四大引人注目的变化,大致如下:

1.过渡性审议机制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根据中国与世贸组织达成的协议——《过渡性审议机制》(Transitional Review Mechanism),世贸组织每年都要对中国履行入世义务的情况进行审议,审议的内容涉及知识产权、服务贸易、农业贸易等领域。

2005年是中国入世第四年,到时中国大部分行业的过渡期已结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年底,中国要实现所承诺的行业的全部开放。应该可以预测,在中国入世的第四个年头他们将不会忽略他们的权利。随着中国关税和市场准入门槛的大幅降低,他们一定会更为积极地运用过渡性审议这个世贸组织的特殊多边机制,而中国将面临更为严厉的监督和严峻的考验。

2.新的《仲裁规则》有望出台

中国计划于2007年以前完成现行《仲裁法》的修改,这也是中国能否成为世界主要的仲裁中心的一个重要因素。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正对其实施多年的《仲裁规则》进行修改,预计会在2005年完成。

要把中国建设成为世界上的仲裁中心之一,也需要外籍法律人士的深入参与。中国自从1950年以来,就一直允许外国律师参加到中国的仲裁程序里代表中国或外国企业。但是,入世以后,中国的司法部公布了一项规定,对国外律师参与仲裁工作添加了限制,让仲裁活动这样一个原本是纯粹民间的事情也具有了政策性和倾向性。

3.外国律师事务所市场退出机制的建立

中国入世后法律服务市场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以及外国投资的大量涌入,吸引了大量的外国律师事务所进入中国法律服务市场,从事与境外资本相关的非诉业务。然而,随着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日益成熟,中国律师事务所竞争力的不断提高,以及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所面临的竞争远较他们在本国的竞争更为激烈,一些业务开展不理想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会适时地选择退出中国市场,把力量重新投入到利润更高的本国市场。另外,国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并的情势也将使其中的被兼并者或合并双方之一选择关闭其在中国同一城市的代表处。中国目前已经建立了法律服务市场的市场准入机制,而相应的市场退出机制也有待进一步建立和完善。

二、世界法律服务业发展概况

近年来,世界法律服务市场对于国际律师事务所来说,是一种喜忧参半的感觉。一方面,欧美经济与证券市场的持续低迷,使企业的市场融资和兼并活动大量减少,造成律师事务所的公司融资和并购业务收入明显减少,迫使各大事务所在裁减人员的同时将开拓目光更多地投向了中国等经济迅速发展地区;另一方面,安然、世通等丑闻陆续被揭发,导致了包括世界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安达信破产,世界信用服务和专业服务机构集体遭遇严冬。美国证监会随后通过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更对会计师业务提出了大量的约束与限制,例如不容许审计师为公司提供税务等服务等。然而,这对律师事务所来说却是重大利好消息,各大律师事务所正在迅速行动,夺取过去被会计师占领的税务、审计和管理咨询领域当中的法律业务。

从全球范围看,法律服务业正越来越呈现出全球化、规模化、精品化和英美主导四个主要特征。

1.全球化趋势。2005年,由于发达国家主导的全球范围内的产业重组运动,使包括法律服务业在内的全球经济呈现一体化的趋势。产业重组方式促使发达国家的主要经济工具——跨国公司及时调整他们的经营策略,向以产业重组为代表的新经济方式转变。为达到这一目标,发达国家就必须在国际法律秩序上制订出与其新策略相符合的全球化法律,也就是所谓的“自由贸易规则”。承担着上述使命的WTO组织已经在全球引发了经济一体化浪潮,法律服务也随之日益呈现出全球一体化的强劲势头。

2.规模化趋势。一些大型、超大型律师事务所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兼并收购,形成了全球一体化服务的格局。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律师事务所凭借英美法系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特殊地位、语言优势,再加上运用公司化经营模式和律师事务所有限合伙制度(LLP),摆脱了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在传统观念上的束缚,在全球范围内开设分所和办事处,以及大量并购当地事务所,使得事务所规模得以加速扩张。全球排名前50强的事务所的平均人数超过800人,前10名事务所平均人数超过1300人。全球规模最大的英国高伟绅律师事务所,其律师人数达3600名。全球最大的20家律师事务所总收入已达110亿美元。最高年收入的是位于美国纽约的Skad-den,Arps,Slate,Meagher&Flom事务所,超过了10亿美元。著名的高伟绅律师事务所和贝克·麦肯锡律师事务所,分别以9.3亿美元和8.1亿美元年收入分列年收入排行榜的二、三位。

3.精品化趋势。与大规模的律所相对照的是,小型律师事务所并非被挤压得难以生存。事务所的规模正在呈现出两极化趋势,即大者更大,小者更精。虽然小规模律所的业务范围往往只限定在某个狭小的专业领域之内,但由于他们比大所更加专业和讲求深度,因而也有着自己的独特生存空间,被称之为“精品化事务所”。

4.英美的绝对优势。从总体发展趋势来看,英美两国律师逐渐在全球法律服务业当中取得领先地位。据统计,英美两国一直是全球最主要的法律服务输出国,在全球法律服务贸易领域占据垄断地位。截至2003年,全球排名前50强的事务所绝大部分是英美两国事务所。此外,英美等发达国家事务所在公司化经营模式、企业文化、专业分工和团队精神等方面融入了现代市场经济创新观念的诸多因素,经过的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已经逐渐成为世界事务所经营管理的主流模式。

此外,在服务范围和产品方面,法律服务业作为世界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忠实追随者,在过去十年中,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信息技术革命的潮流,已经先后推出了国际融资、跨国投资、兼并收购、IT、网络产业、电子商务和生物工程等方面的专门服务项目。今天,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提高和用户普及,网上法律服务已成为律师和事务所提供服务主要手段之一。由此可以预见,未来随着高新科技的不断出现,法律服务品种的创新和领域专业化的趋势。

三、我国法律服务业利用外资现状

法律服务业对外开放和国际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一大趋势,也是中国法律服务业面临的紧迫课题。

加入WTO之后,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对外开放的步伐进一步加快。中国政府认真履行入世承诺,取消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的数量限制、开办城市的限制以及一所只能设立一个代表处的限制;放宽了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业务活动范围;降低了其首席代表、代表的资历要求。

另外,2003年6月,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分别签署了《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基于CEPA,中国政府就进一步开放内地法律服务市场采取了以下措施:允许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允许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允许已获得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律师在内地实习并执业,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内地统一司法考试;减少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代表的最少居留时间限制。随着CEPA的实施,港澳律师对内地法律服务市场的进入变得更加容易,两地律师之间的合作更加紧密、更加制度化。

迄今为止,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的外国和香港地区律师事务所代表处已经达到171家,其中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129家,香港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42家。与之相对应,国内一些大型律师事务所也纷纷向海外拓展,在美国、德国、日本、加拿大、荷兰等国家和地区设立境外分支机构,与国际同行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四、我国加入WTO对法律服务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加入WTO后,我国法律服务业(CPC861,不含中国法律业务)应遵循以下承诺:

一、市场准入限制方面:

1.跨境交付:没有限制;

2.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3.商业存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海口、大连、青岛、宁波、烟台、天津、苏州、厦门、珠海、杭州、福州、武汉、成都、沈阳和昆明以代表处的形式提供法律服务。代表处可从事营利性活动。驻华代表处的数量不得少于截止中国加入之日已设立的数量。一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设立一个驻华代表处。上述地域限制和数量限制将在中国加入WTO后1年内取消。外国代表处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下列内容:(a)就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允许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地区的法律及就国际公约和惯例向客户提供咨询;(b)应客户或中国法律事务所的委托,处理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允许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服务;(c)代表外国客户,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处理中国法律事务;(d)订立合同以保持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有关法律事务的长期委托关系;(e)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按双方协定,委托允许外国代表处直接指示受委托的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应为执业律师,为一WTO成员的律师协会或律师公会的会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首席代表应为一WTO成员的律师事务所的合资伙伴或相同职位人员(如一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所的成员),且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

4.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二、国民待遇限制方面:

1.跨境交付:没有限制。

2.境外消费:没有限制。

3.商业存在:所有代表在华居留时间每年不得少于6个月。代表处不得雇佣中国国家注册律师。

4.自然人流动: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五、我国法律服务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合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合作律师事务所由律师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由合作人共有。合作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发起人。

第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

第九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作人会议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 合作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批准律师事务所主任提出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方案;

(三)选举、罢免律师事务所主任,决定吸收、开除合作人;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大型资产的购置和处分;

(五)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制定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解散;

(七)其他由合作人会议决定的事宜。

第十一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合作人会议;

(二)组织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

(三)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

(四)合作人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合作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作人会议,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律师事务所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合作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四)律师事务所终止时,依章程规定参加律师事务所剩余财产的分配;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作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执行合作人会议的决议;

(二)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作人退出律师事务所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其支付一定的退职费;但合作人因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被律师事务所开除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除外。

第十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辅助行政人员时,应当与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在聘用期间,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确定合作人工资标准、等级时,应当考虑合作人的所龄、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数量等因素。

第十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

第十九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账。

第二十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转移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被吊销执业证书时,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后有剩余财产的,由合作人依照章程的规定分割。

第二十六条 清算期间,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执业。

第二十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终止时,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终止后,文件、财务账簿和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第二十九条 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88年6月3日颁布的《合作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2002〕第73号《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经2002年6月25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二年七月四日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是指在我国境外合法设立、由外国执业律师组成、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活动,并对外独立由其全部成员或部分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国政府、商业组织和其他机构中的法律服务部门;

(二)不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的二个或二个以上外国执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联合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执业律师,是指合法取得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人员。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和注册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一)拟设代表处住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二)拟设代表处住所地法律服务的发展需要;

(三)申请人的规模、成立时间、主要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四)中国法律、法规对从事特定法律服务活动或事务的限制性规定。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三)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四)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五)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六)对拟设代表处及其拟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七)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八)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九)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第六条 提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介绍合伙协议、股东协议或者章程中涉及签订时间、发起人、组织形式、法律责任形式等内容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 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八条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第九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

第十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

(二)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连续执业时间,自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首次办理开业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除应当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基本情况;

(二)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已设立的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执业许可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副本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银行、税务和中国驻外使领馆等部门办理登记和代表工作签证等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办结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开业注册,并交纳注册费。

办理开业注册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

(三)经过公证的办公场所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应当在1年以上)。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未办理开业注册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未办理开业注册手续,代表处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办理年检注册,除提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经公证、认证的派驻代表执业资格取得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处代表上一年度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二)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执业责任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通过年度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办理代表处和派驻代表的年度注册,并收取注册费。

第三章 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九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总部住所、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条 代表处变更中、英文名称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代表处持司法部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代表处的,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自收到司法部核准注销通知之日起,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财产不得转移。

对被注销的代表处,应当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代表执业证,并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处被注销后,债权人有权就尚未清偿的债权向外国律师事务所追偿。

第二十四条 具有《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自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由司法厅(局)报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本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因特殊情况需要休业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经核准后,公告休业。

代表处休业期限不超过1年。超过1年的,视为自行注销。

第二十六条 申请将代表处迁往其他城市的,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向拟迁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司法部核准。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按规定办理相关注销和注册手续。

第四章 代表的派驻和变更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处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是指执业资格取得国法定的全国性或地区性律师行业组织成员。未设立律师行业组织的,可以是在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人员。

境外执业时间,是指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律师执业许可后,在该国法定律师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律师执业注册登记的时间,包括在中国单独关税区的执业时间。境外执业时间可以累计计算。

相同职位的人员,是指在事务所经营管理、利润分享和风险分担方面与合伙人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的执业律师。

第二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拟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的基本情况;

2.拟任职务、期限;

3.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诺;

4.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诺;

5.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6.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其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二)《条例》第八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各项材料;

(三)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四)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应当经公证、认证。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拟任代表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理由。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具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司法部撤销代表执业证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收回其执业证书,注销其执业注册,并予公告。

第五章 执业规则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

(一)以律师身份在中国境内参与诉讼活动;

(二)就合同、协议、章程或其他书面文件中适用中国法律的具体问题提供意见或证明;

(三)就适用中国法律的行为或事件提供意见和证明;

(四)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

(五)代表委托人向中国政府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办理登记、变更、申请、备案手续以及其他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时,不得就中国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意见或判断。

第三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代表处应当设立银行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接受境内客户的汇入款项。

代表处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可以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三十五条 代表处聘用中国籍辅助人员的,应当与住所地外国企业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关系,并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雇员证。

第三十六条 代表处聘用外籍辅助人员的,应当按照外国人在华就业的有关规定,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许可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就业和居留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代表处进行宣传,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客户表明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的,应当同时表明其不具有从事中国法律服务的资格、执照或能力;

(二)向客户声明具有中国律师资格或曾经担任中国执业律师的,应当同时声明其现在不能作为中国律师执业;

(三)在信笺、名片上进行上述宣传的,应当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声明。

第三十八条 代表处代表及其辅助人员不得以“中国法律顾问”名义为客户提供中国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 代表处及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地向中国律师事务所投资;

(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或中国律师组成共享利润或共担风险的执业联合体;

(三)建立联合办公室或派员入驻中国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四)管理、经营、控制或享有中国律师事务所的股权性权益。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聘用中国执业律师:

(一)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雇佣或劳务协议;

(二)与中国执业律师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或劳务关系;

(三)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或参与管理的协议;

(四)向中国执业律师个人支付报酬、费用或业务分成;

(五)聘请中国执业律师以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代表处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代表处应当就被投诉的行为进行澄清和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

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标牌,标牌上书写完整的中英文名称。

第四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印制、颁发。《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由司法部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放。

第四十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除发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留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损坏。

第四十五条 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代表执业证和雇员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代表执业证遗失的,经公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1号《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三条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 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只能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条 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实习管理

第六条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

第七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实习,应当向拟选择的实习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安排或者推荐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

第八条 在内地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规定的实习培训大纲和实务训练指南进行实习,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收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第九条 在内地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由实习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管理。实习人员的名单、有关材料及实习鉴定意见,应当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期满,并经鉴定合格的,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十二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不得同时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四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享有内地律师的执业权利,履行法定的律师义务。

第十五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六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加入内地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内地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司法部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在内地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考取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和执业,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0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张福森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处及其代表在内地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司法部)许可。

港澳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七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八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内地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其本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该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文件材料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司法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二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司法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内地以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咨询,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地区的法律事务;

(三)代表港、澳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五)提供有关内地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处按照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处不得聘用内地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内地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及其代表是否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内地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内地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法办理代表处及其代表注册收取费用,以及对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同对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相同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司法部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司法部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司法部吊销其执业执照:

(一)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处以应当在内地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内地以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构成犯罪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代表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司法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处或者代表继续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表处被依法吊销执业执照的,该代表处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5年内不得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代表处的代表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代表5年内不得在内地担任代表处的代表。

代表处的代表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所在的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该代表终身不得在内地担任代表处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拟设代表处、拟任代表的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表处进行注册或者年度检验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牟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

(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六)对代表处及其代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经司法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4号《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和规范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有关规定,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条款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在《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补充规定的内容为:“代表处及其代表按照所属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联营协议,可以与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作,办理有关联营业务。”原第三款调为第四款,内容修改为:“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二、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少于2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补充规定的内容为:“代表处设在广州、深圳的,其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受前款最少居留时间的限制。”

三、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3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其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七)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专职律师不少于20人;

(三)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

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 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接受检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报告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0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两个《安排》),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在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

第三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其报名条件、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内容、考试时间、参考规则、合格标准、资格授予,适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内地有关司法考试的统一规定。

第四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应当向受理报名的机关提交下列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身份证件:

(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

(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第五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持内地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可以向受理报名的机关直接办理报名手续;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证书报名的,须同时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

第六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报名参加考试,在香港、澳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应当在香港、澳门向司法部委托的承办报名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报名;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可以在香港、澳门报名,也可以在其内地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在内地报名的,须提交其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证明。

第七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在香港、澳门报名的,应当在司法部指定的内地考场参加考试;在内地报名的,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第八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可以根据司法部制定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在香港、澳门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司法部委托的承办资格申请受理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接收后转递指定考场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上报。

在内地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考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按规定程序审查上报。

第九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两个《安排》和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司法部委托的承办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申请受理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和为在香港、澳门报名考生指定的内地考场,由司法部在年度国家司法考试公告中公布。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2号《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是指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依据香港有关法规在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大律师。

本办法所称的澳门执业律师,是指具有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在澳门律师公会有效注册的执业律师。

第三条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只能办理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香港法律执业者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香港法律顾问证。

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澳门法律顾问证。

第五条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

(一)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三)有内地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

第六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为本所香港、澳门法律顾问:

(一)成立满3年;

(二)专职律师不少于10人;

(三)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的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七条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领取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应当通过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申请人如有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外国律师资格的,须提交其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五)申请人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证明;

(七)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八)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聘用申请人的证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办理登记,向其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材料及审核意见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条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只能受聘于内地一个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在内地办理法律事务,应当由所在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费。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每年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无效。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二)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三)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四)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五)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第十七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因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负有直接责任的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应当在内地办理保险。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18 会计统计审计咨询

一、我国会计服务业发展概况

二、世界会计服务业发展概况

三、我国会计服务业利用外资现状

四、我国加入WTO对会计统计审计咨询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五、我国会计统计等服务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

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

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

一、我国会计服务业发展概况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日趋完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随着知识经济浪潮的到来,我国的经济环境发生着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在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下,我国会计服务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呈现出服务机构规模化、服务品种多样化、服务对象多元化等新趋向。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消息,截至2004年底,中国注册会计师人数达到13万多人,其中执业注册会计师为6.5万人,7万多名非执业会员。中国内地共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4600多家。另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信息,最近几年来,中国每年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超过60万人,每年通过全部考试并注册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的人数达数千人。自1996年起,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收入以每年10%递增,2003年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达108亿。

中国现代咨询业经过20年的发展,迅速成长,逐渐形成一个独立的、具有一定产业规模的行业,在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据统计,全国咨询业营业额已从1996年的21.85亿元增长到2002年的302亿元,6年间增长了13.8倍,年均增长速度为69.09%,超过了同期中国快速增长的电信产业。咨询业发展迅速,潜力巨大,全球前20家咨询公司截至2004年底已全部进入我国,市场竞争激烈。与国外的公司丰富的第一手资料和丰富的经验相比,我国本土咨询业还需要经过长期的磨炼。目前我国对咨询业的行业规范尚不完善,其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世界会计服务业发展概况

会计:

普华永道、德勤、毕马威和安永被合称为全球四大会计师事务所。

Deloitte Touche Tohmatsu(德勤全球)在2003年度国际会计公司中名列第一。2004年年收入达到164亿美元。德勤成员所遍布150个国家和地区,依托12万名专业人士,为其客户提供审计、税务、企业管理咨询和财务咨询服务。德勤全球的每一个成员所/公司均为独立的法律实体。早在1917年,德勤就于上海成立了办事处。目前,德勤在中国地区共拥有约3000名员工,分布在北京、大连、广州、香港、澳门、南京、上海、深圳、苏州和天津。

Pricewaterhouse Coopers(普华永道全球)在2003年度国际会计公司中排名第二。普华永道成员所遍布139个国家和地区,700多个办公室(分支机构),依托12多万名专业人士,为其客户提供审计、税务、企业管理咨询和财务咨询服务。普华永道国际是一家松散型国际网络成员公司,其每一个网络成员均为独立运作的法律实体。1979年,普华永道进入中国,现普华永道中国共有员工约5500人,其中包括226名合伙人,并在香港、澳门、北京、上海、重庆、广州、深圳、苏州、天津及西安等地设立了办事处。

毕马威国际是一家瑞士公司集团,它并不直接向客户提供服务,而事主要负责协调毕马威遍布世界各地的专业服务网络成员机构,其各国成员所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目前毕马威在全球150个国家中设立了750多个办事处,共94000名专业员工。2003年度国际会计公司排行榜,毕马威国际排名第4位。毕马威中国现有110名合伙人,员工超过3000名,在北京、上海、广州和深圳设有四个办事处。服务范围包括:审计、管理和内部控制评价方面的服务、税务服务、管理咨询服务等。

咨询业:

咨询业在过去的几十年中获得了快速的发展,在欧美国家已经达到了较为成熟的阶段。全球著名的咨询公司包括麦肯锡、贝恩、科尔尼、波士顿、罗兰贝格等等。

罗兰贝格管理咨询公司(Roland Berger)于1967年在德国建立,目前在23个国家设有33个办事处,在全球拥有1700名员工,已发展成为欧洲最大的咨询公司。该公司的咨询小组由行业中心和功能中心的专家组成,涉及汽车、公用事业、电信、耐用消费品、日用消费品、交通运输、金融机构、零售业/贸易和医药等行业。2002年,罗兰贝格的全球收入为5.26亿美元。

麦肯锡咨询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的顶级咨询公司,是美国1926年成立的专门为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服务的国际性公司。目前,麦肯锡有遍及38个国家的74个分公司。每个分公司的咨询业务反映了各国的特色,同时又在共同理念指导下工作,在职业方式、工作质量、人才素质乃至解决问题的方式上,麦肯锡的所有公司都遵循一个共同的标准。

科尔尼公司是一家全球领先、针对企业提供高价值管理咨询服务的公司。公司自1926年创立于美国芝加哥,定位于CEO所普遍关注的议题,为全球众多领先企业提供管理咨询服务。公司拥有5000名员工,在所有主要行业均拥有广泛能力、专门知识和经验,并且提供全方位的管理咨询服务,在欧洲、美洲、亚太地区及非洲的35个国家的59个城市设有分公司或办事处。

波士顿管理咨询公司成立于在1963年,是一家著名的美国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在战略管理咨询领域公认为先驱。该公司在全球34个国家和地区、55个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在全球拥有2600名员工。公司的最大特色和优势在于公司已经拥有并还在不断创立的高级管理咨询工具和理论,管理学界极为著名的“波士顿矩阵”就是由公司在20世纪60年代创立的。

三、我国会计服务业利用外资现状

到目前为止,很多世界排名前列的国际会计公司进入了中国市场,先后在中国各大城市设立代表处,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批准国际会计公司成员所。世界四大会计事务所——毕马威、安永华明、普华永道、德勤,都已开始在我国拓展业务。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一进入中国会计市场就显示了强大的竞争力。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2005年“会计师事务所全国百家信息”,普华永道、毕马威、德勤、安永四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列前四名,并继续保持领先优势,其营业收入占前一百家总额的45%。中国发行B股、H股公司的审计鉴证业务,以及跨国公司在华分支机构的业务,几乎被国际“四大”会计公司包揽。

德勤在中国的北京、大连、广州、香港、澳门、南京、上海、深圳、苏州和天津等十个城市均设有事务所,拥有专业人员超过3500名。其业务主要是为企业和投资者提供全面的会计、审计、税务和商业咨询服务。德勤中国的目标是成为中国专业服务机构之首,为客户架起一个双向桥梁,即将外国投资者与中国的机遇连接起来,向希望成为国际化的中国公司提供专业资源和服务。

KPMG毕马威(中国)会计公司自1992年成立于北京后,随之在上海、广州、深圳也先后成立了会计公司,目前在中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共设有六家办事处,拥有专业人员约4200人。作为惟一一家采用同一模式管理中国业务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KPMG宣称,“公司将力争在所有业务领域内成为第一”。毕马威在中国的服务项目主要包括审计、内部审计服务、信息风险管理、税务和财务咨询服务。

普华永道是在中国内地、香港及澳门最具规模的专业服务机构,目前共拥有员工约6000人,其中包括236名合伙人。公司在北京、上海、重庆、大连、广州、深圳、苏州、天津及西安等城市设立了办事机构。

全球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安永(RNST&Young)表示,随着外国在华投资的日益增加以及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世界大会计师事务所在华业务迅猛增加,利润大幅提高,目前,安永在华业务正以每年25%的速度增长。

四、我国加入WTO对会计统计审计咨询业的承诺和国际惯例

我国在加入议定书中承诺: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业在市场准入限制上,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没有限制;商业存在方面,合伙或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只限于中国主管机关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在自然人流动方面,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在国民待遇限制上,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和商业存在均没有限制;在自然人流动方面,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我国对国外会计师事务所进入我国市场的其他承诺是:允许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会计师事务所结成联合所,并与其在其他WTO成员中的联合所订立合作合同。自加入WTO时起,在对通过中国国家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的外国人发放执业许可方面,应给予国民待遇。申请人将在不迟于提出申请后30天以书面形式被告之结果。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仅限于中国主管机关批准的注册会计师。提供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税收和管理咨询服务。它们不受在管理咨询服务和税收服务中关于设立形式要求的约束。

WTO对于服务行业包括会计服务业提出了在全世界进行开放的明确要求。在GATS中,WTO反对所谓不必要的贸易障碍,而要求对服务贸易的有关资格条件、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条件等方面作出明确、客观和透明化的规范。我国加入WTO时对包括会计师在内的服务业的市场准入,除6年之后才允许外资独资公司在中国设立子公司,即按商业存在的方式提供服务有所限制外,其他在跨境支付、境外消费和自然人存在等提供服务的方式并没有限制,呈现了一个基本上全面开放的格局。事实上,在中国加入WTO之前,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主要指五大)已通过不同形式进入了我国的会计市场。中国加入WTO之后,随着外资的大量进入,为外资服务的事务所肯定也随之而来,在6年之内将会产生大量的联合所,6年之后还会出现国际五大的独资所。竞争显然是非常剧烈的,因为对手是国际上有实力的同行。

从国际五大看,他们不仅合伙人构成、信誉和专业水平是一流的,管理制度和业务质量控制是先进的,而且在年收入、员工总数、办事机构总数和成员所分布国数量等方面都是国内事务所在短期内无法比拟和企及的。国际五大的最大特点是:(1)客户的国际化和自身的国际化。前者是指它们基本上垄断了世界500强中跨国公司全球合并报表的审计。后者是说,其所以能做到这一点是由于它们基本具备了三个国际化的条件:①它们在客户的投资国设有相应的审计机构,为该国该地区提供相应的审计服务;②它们在全球的机构都能相应执行统一的会计标准和审计标准,即对一个客户在全球的投资可用统一的会计语言来表述合并财务报表;③他们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已经成为全球会计服务中的知名品牌。(2)它们可以提供各类会计和审计服务,以及企业咨询、公司财务、电子商务、人力资源、法律事务、外包服务、风险咨询、税务服务等等,而且所提供的服务都具有高质量。(3)它们有严密的内部质量控制系统。(4)它们有先进的各种管理制度,并由先进的信息系统来支持。所以,从总体上看,五大是强的,优势是主要的,但也不是没有问题。最近的美国安然破产事件就暴露了安达信在审计中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的重大缺陷。然而毕竟要承认五大的雄厚实力和总体优良的执业水平。

五、我国会计统计等服务业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文本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协字〔1996〕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我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在近期内,对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一次普查,并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整顿,尽快使中国会计市场的对外开放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财政部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是经中国政府批准的、由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外方)与境内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中方)在中国境内合作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所)。合作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合作所必须加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并接受其自律管理。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合作所设立的批准机关为财政部。

第五条 财政部授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审查、批准以及监督、管理合作所的有关事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授权合作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日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合作所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举办合作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作外方:

1.具有先进专业技术和良好的信誉;

2.年收入不少于2000万美元;

3.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

(二)合作中方:

1.在国内同行业中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较好的服务信誉;

2.与原挂靠单位在职能、人员、财务上脱钩;

3.具有从事执行证券业务的相关资格;

4.年收入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5.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00人。

第七条 申请成立合作所的程序:

(一)通过合作中方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1.申请报告;

2.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复;

3.合作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4.合作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

5.合作双方签订的合作所章程;

6.可行性分析报告;

7.拟任董事会成员的有效证明及其简历;

8.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及其简历;

9.拟加入合作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单、简历及有关证件复印件;

10.办公场所租赁协议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11.中、外各方合法开业证书副本;

12.中、外双方出资证明。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到上述申请文件后进行审查,并报请财政部在3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接到财政部批准的决定后,通过合作中方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向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报送下列文件,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协议、合同、章程;

4.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财政部的批准文件。

(三)经批准成立的合作所,应在取得批准证书后1个月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合作所的管理

第八条 合作所一经批准成立,即是一个新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作所内双方在中国境内均不得以原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从事法定的审计业务。

第九条 中国企业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审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发;境外承销机构要求境外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只在境外具有效力。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的审计业务,均应由合作所统一承揽、统一收取费用、统一进行核算、统一保管档案、统一安排人员。

第十条 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其在中国境内生效的审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发;境外证券机构要求境外会计师签署的报告,仅在境外具有效力。境外上市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法定审计工作,均应由合作所统一承揽、统一收取费用、统一进行核算、统一管理档案、统一安排人员。

第十一条 合作所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上年度承接上市公司审计项目一览表(见附表1),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执行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合作所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所有注册会计师名单(附表2),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人员变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合作所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经董事会批准,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合作所因业务需要聘用外方人员,须经中外双方业务负责人同意,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见附表3.4)。

第十五条 合作所应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后续教育的有关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培训工作,并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上年度培训情况(见附表5)。

第十六条 合作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统一接受年检。

第十七条 合作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要求,设立财务会计部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保持完整的财务会计记录,并按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日常核算,编制会计报表,依法聘请本所以外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账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 合作所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的一切财务收支,均应纳入合作所会计账目进行核算,并按中国有关税法的要求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合作双方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合作所向合作外方国际成员所的过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合作所,其向国际成员所过渡的时间,自本办法公布后,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章 合作所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合作所因业务需要,可以申请成立分所。合作所的分所,系指在合作所总部所在地以外的省级行政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分所系非独立法人单位,以总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接受总所的监督、指导,总所对分所执行的业务承担责任;分所的主要负责人由合作所董事会任命,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分所名称,应采用“总所名称+地名+分所”的称谓。

第二十一条 合作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所已达到以下要求:

1.董事会正常运转;

2.中、外方总经理职能正常行使;

3.中方经理级专业人员在全部经理级人员中至少达到50%;

4.总所近3年财务会计工作符合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5.近3年没有违法和违规行为。

(二)分所符合下述条件:

1.有10名以上国家规定职龄以内的中方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是中国注册会计师;

2.有必需的营运资金;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二条 合作所申请设立分所时,应当报送以下申请文件;

1.申请报告;

2.符合第二十一条所列要求的书面情况报告;

3.董事会对分所主要负责人的任命书;

4.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双方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

5.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分所的申请与批准程序与总所相同。

第二十四条 设立分所后,其所在地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应在3个月内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办发〔1997〕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股票上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联营、兼并、出售以及破产清算等产权变动行为越来越频繁,一些外国资产评估机构竞相要求来中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为了加强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管理,现将《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含咨询性评估,下同)业务作如下规定:

一、凡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外国机构,必须持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接受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监督与管理。

二、申请《许可证》须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法人资格或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具有一定的规模和业绩,在本国(地区)信誉较高;

(二)具有相当数量的能够评估企业资产的资产评估专业资格的人员;

(三)在中国境内有合法的常驻代表机构;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许可证》须提交的文件:

(一)申请书、法人资格证明或开业合法证书证明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资信证明:

(二)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人员备案名单及其合法身份的有效证明(复印件)和能够证明具有资产评估专业资格的证件(复印件);

(三)评估机构主要业绩及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备案人员签署过的外国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案例)每人各2份;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申报材料除证书或证件复印件以外,一律用中文申报。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许可证发给之日起,半年内有效,逾期另行申请批准。取得《许可证》的外国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

五、外国机构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必须从备案人员中派遣资产评估人员。

六、外国机构来华可从事的资产评估项目范围:

(一)中国境内企业到外国机构所在国家(地区)上市或发行股票,需要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单独进行或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合作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

(二)外商与中国境内企业有某种经济关系(如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需要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单独进行或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合作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

七、来华从事资产评估的外国评估机构,在执业期间应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享有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联系会员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八、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已设立的应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执行资产评估业务。

九、外国机构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处以资产评估业务收入5倍以下的罚款;

(三)吊销《许可证》;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十、香港及澳门、台湾地区的机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办发〔1997〕第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外经贸委(厅、局),上海市外资委,深圳市外资办,黑龙江省外资局,厦门外资委,湖南招商局:

为了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规范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工作,现将《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

附件:

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规范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是指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外国评估机构)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评估机构)以中外合作、合资形式设立的,接受各类资产相关人的委托,以第三者身份为委托人提供各类相关资产估价信息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评估机构)。

第三条 允许外国评估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作、合资资产评估机构。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资产评估机构。

第四条 外国评估机构在中国境内只允许设立一个外商投资评估机构。

第五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设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和业务范围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资产局)负责审定管理。

第六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与委托人相关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房地产、机器设备、在建工程、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等价值评估。

第七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中国评估机构应是获得了国家资产局统一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事务所)、土地估价事务所、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

(二)外国评估机构应是具有先进专业技术和良好信誉,年收入不少于2000万美元,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且具有和中国资产评估高级人员进行业务交流水平的机构。来华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须已取得所在国家(地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并具有5年以上资产评估资历和丰富的资产评估知识与经验。

(三)国家资产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注册资本最低不得少于50万美元,并须有与其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程序:

(一)中国评估机构向其主管部门呈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有关文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国家资产局;中国评估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的,向其主管部门呈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有关文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转报国家资产局。

(二)国家资产局根据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签署的同意意见,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营各方资信状况、资产评估业务经历、专职评估人员资历、业务范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出具《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资格审定意见书》。

(三)中国评估机构持《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资格审定意见书》向省级外经贸部门报送有关文件,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国评估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外经贸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中国评估机构持省级外经贸部门或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五)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到国家资产局或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或换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需报送的文件。

(一)向国家资产局报送:

1.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签署的意见;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项目建议书,合营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3.外国评估机构提供10个评估案例,其中5个是具有代表性的不同地区上市的评估案例;

4.中国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5.能够证明具备本规定第七条其他各项条件的文件;

6.国家资产局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

(二)向省级外经贸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

1.中国评估机构主管部门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签署的意见;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项目建议书;

3.合营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4.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5.国家资产局出具的《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资格审定意见书》;

6.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本规定重新申请;

(一)更改合营方;

(二)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报国家资产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其直接管理的国家资产局或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情况。

第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未经国家资产局审核同意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上述规定的有关文件,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在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之前,不得承揽上述第六条规定的业务。

第十七条 各地外经贸部门及国务院授权的其他机关在审批涉及资产评估的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时,应征得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资产局备案。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与境内资产评估机构共同设立合作、合资资产评估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事发〔1995〕1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引智办、教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引智办、教育司:

为了积极引进国外人才,规范对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的管理,使引进国外智力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国家外国专家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

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引进国外人才来华工作,规范对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业人才,是指具有并能利用自身的智力或特殊技能来华从事相关工作的外籍人员。来华工作是指应聘到中国境内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院校和企业任职或从事咨询、服务、培训、讲学、合作研究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中介机构采用公司形式的,其设立审批和登记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是国家外国专家局。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登记注册

第五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除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专职从事中介活动的工作人员和健全的工作制度;

(二)有稳定的引进外国专业人才的渠道;

(三)所在地区有引进外国专业人才的需求;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外方须为从事中介活动的跨国公司。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从事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介机构的章程、合同;

(四)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主要设施设备、工作制度等资料。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须提交合营外方从事中介活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国家外国专家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中介机构申请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和登记注册,中介机构可从事下列中介活动:

(一)聘用中介服务:为客户寻找和选择可供聘用来华任职或从事咨询、培训、技术指导、讲学、合作研究等工作的外国专业人才。

(二)提供人才服务:为客户提供所需的从事咨询、培训、技术指导、讲学、合作研究等工作的外国专业人才。

(三)专业咨询服务:组织外国专业人才为客户进行方案设计、项目论证、市场调查与分析、经营管理诊断和决策咨询等。

(四)聘用咨询服务:供客户查询外国专业人才信息,为客户聘用外国专业人才提出建议,对客户聘用方案作出评价等。

(五)聘用相关服务:受客户委托为聘用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办理有关手续,负责来华工作外国专业人才的接待和任职前培训等。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以有关各方自愿为原则。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标准,应当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和物价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规定的时间,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年度经营活动报告书,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组成行业协会,须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并进行社会团体登记。行业协会应在国家外国专家局指导下对中介机构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 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在中国境内从事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活动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或取缔。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各自职权分别予以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撤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上报年度经营活动报告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已经从事中介活动的企业,须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补办中介机构的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华侨专业人才来华工作和台湾地区专业人才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及香港、澳门地区专业人才来内地工作中介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台湾地区企业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从事中介活动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香港、澳门地区企业在内地设立的从事中介活动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从事中介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审批和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境外人才公司或专家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

第2号《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商务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长 张柏林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三年九月四日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外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合资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必须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设立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不得设立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商会等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出资者也应当是从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誉;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规、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

(二)合资各方签订的协议与章程;

(三)合资各方开展人才中介服务3年以上的资质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请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批同意的,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者自获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商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范围管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资金、人员和管理水平情况,在下列业务范围内,核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测评;

(五)中国境内的人才培训;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道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出境,应当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在职国家公务员;

(三)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支援西部开发的人员;

(四)在岗的涉密人员和离岗脱密期未满的涉密人员;

(五)有违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或者需经批准方可出境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股份转让、股东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经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应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年检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按照规定接受许可证年检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以及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涉及外籍人员业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4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一年十月九日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保障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中外合资经营企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