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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1 12:0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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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往来频繁情况下借款人对借款已偿还的证明责任

资金往来频繁情况下借款人对借款已偿还的证明责任试读:

资金往来频繁情况下借款人对借款已偿还的证明责任

作者:编辑部排版:辛萌哒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资金往来频繁情况下借款人对借款已偿还的证明责任——蔡某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借贷双方资金相互往来频繁,出借人持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主张借贷债权,而借款人则以汇款凭证抗辩借款已经偿还,应如何认定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裁判要点】

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出借人凭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债权,借款人则提供转账凭证抗辩借款已偿还。经过双方举证,就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仍真伪不明,因借款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已经消灭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则应由借款人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蔡某某与杨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0年期间,双方有多笔资金通过银行往来。蔡某某及其妻子胡某共汇给杨某546万多元,杨某汇给蔡某某及胡某共计587万多元。其中2009年4月15日、16日,胡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分二次各汇杨某人民币30万元、50万元,同月20日,杨某向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蔡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蔡某某于2011年1月持该借条以杨某向其借款80万元,本息未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立即归还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按规定计算的利息。杨某承认出具过该份借条,但先是辩称80万元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后又主张借款已经偿还,只是由于蔡某某讲借条已遗失了,所以没有收回。同时认为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约定所有资金通过银行往来,没有约定过利息,现在杨某是不欠蔡某某借款的,算起来蔡某某倒欠被告40多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还表示双方经济往来中,有部分款项可以折抵还款,其中2009年11月9日汇兰溪金报置业有限公司为蔡某某儿子交购房款600060元,2010年9月10日汇青田工地陆飞燕333000元,安徽浙商硅业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投资款75万元。蔡某某则表示有约180万元现金付给杨某,且有一辆陆虎汽车以50万元折价给杨某;杨某陈述的购房款600060元的借条已经还给杨某,汇给陆飞燕的钱、安徽浙商硅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和投资款与蔡某某夫妻没有关系,且均与本案无关。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某持有杨某出具的借条,且已提供了相应汇款凭证,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款是否已归还。依客观常理,如杨某已归还借款,应当收回借条或由蔡某某出具相应收条;杨某辩称双方之间款项均从银行往来,未提交双方关于该约定的相应证据,蔡某某亦对此予以否认,故该辩称难以采信。综上,认定杨某未归还借款为妥。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可自蔡某某提起诉讼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判决生杨某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主张其已向蔡某某归还本案所欠的借款,对此,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本案来看,首先,杨某与蔡某某夫妇资金往来频繁,按双方陈述双方借款基本存在借据。如借款已归还,一般杨某应向蔡某某收回借条或向其索取收款收据,蔡某某现仍持有杨某出具的借据。其次,杨某在一审中辩称80万元借条只是意向,钱未收到,但二审又称钱收到过,但已归还。杨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最后,杨某称其与蔡某某借款不存在利息,但双方并非至亲,又存在多次大额借款。而从双方确认的部分银行往来款看,蔡某某向杨某支付的款项除2009年6月15日的62394.48元不是整数外,其余十几笔款项均为整数,而杨某向蔡某某归还的款项大部分不是整数。故杨某归还的款项中包含部分利息的可能性较大。蔡某某关于双方借款实际存在口头利息约定的解释相对合理。杨某称其不仅已经归还借款,相反其已多付404729.78元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综上,杨某仅凭银行汇款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偿还。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对本案作出正确的裁判应该明确两个问题,首先是一个事实问题,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连续的多次借款和还款情况,并且按照银行的汇款凭证显示,被告的汇款金额甚至多于原告的汇款,但此时原告仍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以此主张债权,被告清偿借款的事实能否认定?其次是一个法律问题,即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如果被告偿债的事实既未能证实,亦未能证伪,应该由谁承担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

一、事实认定——本案借款的清偿事实真伪不明所谓事实真伪不明,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之后,抑或穷尽所有证明方法之后,且法官在穷尽为法律所允许的查明事实真相的一切必要方法之后,法官既不能够从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证明的权利形成要件事实中获得积极的确信,也不能够从相对一方当事人因提出抗辩主张所证明的排斥权利形成要件事实中获得消极的确信的情形。

本案原告蔡某某持有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且已提供了相应汇款凭证,即使如被告一审时否认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也已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至于被告在上诉时也不得不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当被告提供了汇款凭证时,对于被告提出借款已经清偿的抗辩事实该如何认定,实务中常常会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持有借条,但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金额已多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金额,可以认定借款已经清偿。本案被告杨某就是以此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借据是民间借款案件最常见的诉讼证据,既能够证明借贷发生的情况,又能够反映债权债务依旧存在的事实。虽然被告的汇款金额多于原告的汇款金额,但从日常生活经验来分析,借款还清后,借款人一般会收回或撕毁借条。现原告仍持有借条,应该能够证明被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案一审法院就据此认为应认定被告未归还借款为妥。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借贷双方有连续多次借款和还款的案件,简单地给出一个确切、普适的裁判意见必然存在误判的可能,而应结合具体案情,由法官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进行审查判断后才能形成对事实的最终认定。上述两种意见片面地根据汇款金额或借条就直接作出借款已清偿或未清偿的认定明显有失偏颇。本案二审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对于事实的认定是有异于原审法院的。二审法官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细节,分析比较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后,仍无法对被告的偿债事实作出确定的判断,认定被告清偿借款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具体来说,在民间借贷中,原告持有借条一般能够证明借款未还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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