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全程精解(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21 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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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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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全程精解

治安管理处罚法全程精解试读:

出版说明

法律总是神秘而庄严的,总是理论而晦涩的,也因为如此,法律条文的精深术语和原则精神,总是显得与我们的生活有着似远非远、似近又难近的距离。作为专业的法律编辑,我们一直在思量:用什么样的方式把晦涩、精深的法律条文呈现给读者,才是对读者最有用的?

基于这样的目的和考量,我们组织编写了这套《常备法律全程精解系列丛书》。本丛书力求在涵盖领域和内容、细节上都体现出我们期望为读者带来“实用的法律”的用心和宗旨:

一、面向实际,贴近生活。全套共15种,皆为与我们的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领域,包括: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物业管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二、内容充实,解读详尽。书中围绕对核心法律的理解和应用,从四个不同的角度对法律条文作了详细解读,具体包括:(1)名词解释:解析法律条文中一些较难懂的法律专业术语。(2)条文注释:阐释法律条文的含意、立法精神、实际应用等问题。(3)实用问答:解答法律条文在实践应用中的常见疑难问题。(4)关联法规:列举与条文相关的重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索引,书后附录重要法律文件的正文,可供读者查阅。

三、通俗易懂,简洁实用。条文注释、名词解释、实用问答等对法律条文不同角度的解读,都突出了一个特点,即语言平实易懂,尽量以通俗的语言概括出专业的意思;内容精炼简洁,尽量把最有用、最核心的内容呈现给读者。

由于编者的水平有限,本书难免存在不足之处,敬请读者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08年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86年9月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实施。17年来,《条例》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已经不能适应社会治安管理的需要。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曾经对《条例》作了个别内容的修改,但《条例》有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处罚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仍然亟待完善。因此,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

1997年8月,公安部会同有关方面启动了《条例》的修订工作,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反复听取了地方和基层公安机关的意见和建议,于2002年4月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将本法在修改过程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修改《条例》的指导思想(一)适应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的需要,补充完善治安管理处罚制度,严厉打击和惩治危害社会治安违法行为,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二)处理好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与《刑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衔接,维护法制统一,防止以罚代刑。(三)在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到必要惩处的同时,规范警察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条例》所作的主要修改(一)增加了应当受到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主要有:抗拒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的行为;扰乱社会治安、侵犯人身权利的流浪乞讨行为;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举办大型活动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扰乱重大活动期间治安秩序的行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猥亵他人的行为;强买强卖的行为;违反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行为;制造噪音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邻里生活的行为;以卖淫为目的招嫖拉客的行为;服务业经营者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等。

同时,《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对相应的违法行为及处罚已有系统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再重复规定。(二)增加了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条例》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仅针对个人。根据实际生活中一些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实际情况,《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规定: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警告,并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应行为应当给予个人的治安管理处罚予以处罚。(三)增加了处罚的种类《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仅有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的种类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同时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的处罚。(四)提高了罚款处罚的幅度《条例》规定的罚款,除对“黄、赌、毒”等行为可以处以最高3000元或者5000元的罚款以外,对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罚款处罚仅为1元至200元。考虑到17年来经济发展、收入和物价变化的情况,《治安管理处罚法》较大地提高了罚款处罚的幅度,将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提高到50元至5000元。在提高罚款幅度的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维持了行政拘留最长为15日的规定,并将《条例》规定的大多数情况下拘留处罚为1日以上15日以下,细分为1日至5日、5日至10日、10日至15日三个档次,避免行政拘留处罚跨度过大。同时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得超过20日,改变了《条例》对行政拘留的处罚合并执行没有上限的规定。(五)增加了治安管理强制措施的规定

为了有效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管理强制措施作了规定:公安机关在现场处置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可以采取取缔、现场管制、责令解散、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禁止进入特定场所、禁止离开指定场所、收缴以及扣押等治安管理强制措施,并规定了适用的具体情形。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对强制措施的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六)完善了处罚程序《条例》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比较简单。《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法治原则的要求,充实完善了处罚程序方面的内容。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查、裁决、执行和救济都规定了具体、细致的程序。对较大数额的罚款规定了听证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增加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简易程序,规定人民警察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与本法相关适用的法律主要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条文注释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首先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只限于那些与社会治安秩序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以,并非所有侵犯某种社会关系的行为都是违犯治安管理行为,也不是所有的违反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违法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其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的实质性标准,有的行为虽然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但其实质可能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违法行为,比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另一方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又是有一定限定的,超过了这一限度,就会成为犯罪行为,而由刑法来调整。

第三条 【处罚应适用的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条文注释

行政法以大量单行法律的形式存在,而且很多单行行政法律具有实体和程序性规范合一的特点。在各个单行的行政法律中,根据各个行政管理领域行政管理事项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的程序性规定,能够更好地实现程序性规范所具有的保障和规范行政权依法行使的目的。本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本法中的程序性规定,是按照《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并结合治安管理处罚自身的特点作出的。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本法已经作出了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遵循该规定;如果本法对某个事项未作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这样,既可以有利于具体案件的处理,又可防止因立法的疏漏而导致无法可依。

实用问答

1.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对某一程序均有规定,但《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内容相冲突,该如何适用?

因本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且本法生效在后,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及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内容互相冲突时,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名词解释

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陆地下的地层;(2)领水,即内水(内河、内海、内湖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和领海(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及其以下的地层;(3)领空,即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主要是指《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刑法》第90条关于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制定的变通或补充刑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中作出的特别规定,如香港基本法中的有关规定等。

第二款中所说的“船舶”和“航空器”(包括飞机和其他航空器),既包括军用也包括民用。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即使航行或停泊在我国领域以外,也仍属我国管辖,在这些船舶、航空器内犯罪的,应适用我国刑法予以追究。

实用问答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内发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驻外使领馆是本国的虚拟领土,本国的一切法律在本国驻外使领馆均适用,同时本国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在所驻在国享受司法豁免权,因此在我国驻外使领馆内发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关联法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87-202条《公安部关于处理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五条 【基本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名词解释

以事实为依据,是指在立法工作中,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处罚幅度设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确定、处罚程序和救济程序的设计等各个方面,都要以事实为依据。

错罚相当原则,是指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确立了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的“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和“错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是指在立法工作中,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处罚幅度设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确定、处罚程序和救济程序的设计等各个方面,都要以事实为依据。从我国当前治安管理的实际出发,在办案中,要求在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都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而不能仅凭自己的印象、经验主观臆断。“错罚相当原则”,即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款确立了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开原则、公正原则、保障人权原则。公开一般是指对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公开,具体包括: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身份要公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公开;处罚决定公开。公正原则就是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对当事人要平等对待,不得偏袒。保障人权原则是《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在本法中的具体体现。

第三款规定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这一原则也是我国整个法律处罚制度,包括行政处罚、刑罚的原则。惩罚并非法律的目的,对违法的行为施以处罚,其目的在于使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调整自己的行为,自觉守法。在办理治安案件时,要防止重处罚轻教育,为处罚而处罚的简单化做法。

实用问答

3.已经制定并经相关部门讨论通过但尚未公布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这也是本条所规定的公开原则的要求。因此已经制定并经相关部门讨论通过但尚未公布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遇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如何处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这也是本条规定的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体现。

关联法规《行政处罚法》第4、5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8条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

第七条 【主管和管辖】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实用问答

5.行为人为甲地人,违法行为发生在乙地,危害结果发生在丙地,由哪个地方的公安机关管辖?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0、21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6.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如何管辖?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0、11条的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7.铁路、民航、港口、森林公安与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权如何划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2条的规定,铁路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港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港航系统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民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案件。森林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国有林区内发生的案件。

8.因海上渔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如何管辖?

根据《农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的通知》,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内因海上渔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由渔事纠纷发生地就近的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船籍港和就近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因海上渔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由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必要时,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和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可分别指定相关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行政处罚法》第20-22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13条《农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的通知》

第八条 【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主要内容是关于各种违法行为以及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而本条则是关于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条是本法与民事侵权法律之间的衔接条款,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遭受的民事损害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

根据本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应由违法行为人自己承担,这也是“责任自负,反对株连”法律原则的体现;但是特定情况下则有所不同,需要由违法行为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未成年人;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精神病人。本条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承担责任的范围、方式等具体事项还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

实用问答

9.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致人精神损害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侵犯他人权利,同时也是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0.二人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的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1.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是否减轻监护人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12.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但监护人不明的,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的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3.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学校、精神病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单位是否尽到监护职责是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06-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1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调解】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名词解释

民间纠纷,是指群众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种争议,如发生在家庭、邻里、同事、同学等之间因琐事引起的争议,或者因排队、就餐、乘车等而引起的争议。

条文注释

调解是我国长期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经调解处理的治安案件,纠纷的解决往往比较彻底。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治安案件的范围包括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损毁他人财物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要是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造成的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损害应当如何赔偿等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通过这种调解活动,能够较好地化解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矛盾。这种调解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居间调解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并不是对公安机关如何行使行政处罚权进行讨价还价。

调解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一种方式,本法并没有规定对这些案件都必须通过一个调解程序,而是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酌情决定是否调解、调解次数以及最终解决办法。

实用问答

14.哪些案件可以调解处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1)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2)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3)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15.哪些案件不得适用调解处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3条的规定,有五种情形不适用调解处理:(1)雇凶伤害他人的;(2)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3)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4)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5)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16.调解一次未达成协议,当事人双方又表示愿意接受调解的,是否可以再次进行调解处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7条的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因此上述情况可以再次进行调解。

关联法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158条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处罚种类】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具体包括:(1)警告,属于最轻微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只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的情形,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2)罚款,是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支付一定金钱义务的处罚。罚款在本法中规定较多。(3)行政拘留,是短期内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4)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是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经取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发放的从事某项与治安管理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使其丧失继续从事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资格的一种处罚。

根据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权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对于警告以及数额在500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做出。

实用问答

17.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可否折抵?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9条的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

18.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做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根据的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只能吊销由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因企业的营业执照是由工商行政部门发放,故公安机关不能因企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吊销其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行政处罚法》第8-14条

第十一条 【查获违禁品、工具和违法所得财物的处理】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实用问答

19.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不能证明是行为人本人所有,而行为人声称是他人所有,但也无证据证明系他人所有,应如何处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的规定,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20.公安派出所是否可以收缴违禁物品和违法所得财物?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1条的规定,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21.发现被收缴或追缴的财物是第三人的如何处理?

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22.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原主不明确的或原主不来领取的如何处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的规定,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23.对为赌博提供交通工具(如小汽车)以及场所的,该交通工具和场所是否没收?

根据《公安部关于为赌博提供的交通工具能否予以没收的批复》,对赌博时所使用的赌具,不论其价值高低,均应没收。为赌博提供交通工具(如小汽车)以及场所(如房屋)等条件的,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行为人应给予治安处罚。但交通工具、场所不是赌具,不应没收。

关联法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9-163条《公安部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产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公安部关于为赌博提供的交通工具能否予以没收的批复》《公安部关于对制造、销售牌九、骰子是否作赌具查处的批复》《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1-21条《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2-21条《强制戒毒办法》第1-21条《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2-46条《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第2-55条《公安部关于未经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的人员刑满释放后又有吸毒行为可否实行劳动教养问题的批复》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法的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名词解释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本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

条文注释

本条有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的原则。这里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是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还处于幼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这些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对其进行教育,使其明辨是非。这比惩罚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但是,不处罚不等于放任不管,本条同时强化了监护人的责任,通过监护人的管教而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实用问答

24.对无财产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最高法院1988年的相关答复,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无财产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没有规定不适用罚款处罚。鉴于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员有法定的监护责任,所以对无财产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适用罚款处罚,由其监护人支付罚款。故依据此答复的精神,对无财产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可以适用罚款的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行政处罚法》第25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4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8-32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违法的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名词解释

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精神并非一直处于错乱而完全失去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精神疾病有时发作、有时不发作,精神有时正常、有时不正常的精神病人。

条文注释

对于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作特殊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精神病人既不歧视又要保护的原则。本条规定以精神病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否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为标准,来确定精神病人是否要为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责,是否要受到治安处罚。

实践中,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要根据有关证据科学、客观、准确的判断。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鉴定确认。在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他们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时与常人无异,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予以处罚。

实用问答

25.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行政处罚法》第26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

第十四条 【盲人或聋哑人违法的处罚】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法的处罚】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条文注释

由于醉酒的人并未完全失去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其应当预见到自己酒后的行为和后果,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由于自己主观的过失造成的,因此,应当对自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责,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可能产生一些对本人产生危险的生理反应,如酒精中毒、呕吐窒息等;或者行为不理智而产生社会危害。因此,对醉酒的人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既是对醉酒公民人身的保护,也是对社会治安秩序的保护。

这里规定的“约束至酒醒”,不是对醉酒人的一种处罚,而是保护性的强制措施。待醉酒的人酒醒后,意识清楚后,可以自由离开或者根据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

实用问答

26.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使用约束措施时,是否可以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的规定,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实用问答

27.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时,制作一份还是几份决定书?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8条的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关联法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8条

第十七条 【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名词解释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出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实施了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教唆,是指唆使、怂恿他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胁迫,是指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等精神强制,使他人不敢不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诱骗,是指以隐瞒后果等手段,诱导、欺骗他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规定。

每个违法行为人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作用不同,决定了对他们的治安处罚的轻重也有所不同。起到的作用越重要,受到的处罚也越重;反之则越轻,以体现错罚相当的原则。

第十八条 【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

实用问答

28.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是否适用本条的规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行政处罚法》第27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

第二十条 【从重处罚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名词解释

较严重后果,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现实危害后果,如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严重妨害公共安全、对他人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危害、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

报案人,是指向司法机关报告发现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也包括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害人。

举报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报告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知情人。

控告人,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他们对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

证人,是指知道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实情况,以自己的证言作为证据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的人。

条文注释

这里规定的“打击报复”的形式是多样的,既包括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他们精神上的折磨,如进行暴力伤害、利用职权辞退以及当众侮辱,等等。此外,对于刚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在六个月内又违反治安管理的,属于屡教不改法律规定了对其“应当”并且“从重”处罚。

实用问答

29.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是否从重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的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均应从重处罚。

关联法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

第二十一条 【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而不予执行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其规定的目的在于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首先,第一项和第二项侧重的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感化、挽救”是对犯了错误的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其次,第三项和第四项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根据第三项的规定对“七十周岁以上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年迈的人大多身体较弱,若处以行政拘留,在自由被剥夺的情况下,有可能引发进一步的健康恶化或其他的隐患,给责任人造成超出责任限度之外的不利后果。第四项规定中的“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指的是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哺乳期,作此规定既是对妇女的保护,也是对胎儿和婴儿成长发育的保护。

对以上四种对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其行政拘留处罚的,仍然可以裁定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只是该行政拘留不实际执行。

实用问答

30.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患有重病的是否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本法第21条规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四种情形不包括行为人患有重病的情形,但本法第21条的立法基础是人道主义,行为人患有重病的因素在被处罚时理应予以考虑。《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尚且可以不予以实际关押,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患有重病的,理当参照适用本法第21条的规定,不予实际执行拘留。

关联法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

第二十二条 【追究时效】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条文注释

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责任,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就不能再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追究责任和给予处罚。所谓“被公安机关发现”,不能仅仅理解为公安机关直接发现,需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亲眼所见,还包括间接发现,如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单位或者群众举报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追究时效的计算方法。其中的“连续状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时间间隔较短的一定时期内,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违法意图,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形。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公共汽车上多次偷窃或者在较短的时期内多次殴打他人等。“继续状态”,也就是持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一定时期内处于接连不断的状态,没有停止和间断的现象,如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

实用问答

31.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超过六个月后是否能够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1条的规定,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关联法规《行政处罚法》第29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1条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刑法》第290、291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64条第2款《铁路法》第63条《教育法》第72条《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客船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关于集中整顿中小学校治安秩序落实管理防范工作责任制的通知》《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维护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工作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对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名词解释

强行进入场内,是指不符合主办方等有关方面确定的入场条件而强行进入场内的情形。

条文注释

大型活动主办方会设定一定的条件,确定与其他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确定入场的条件及凭证,没有此类凭证的即不得入场。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主要是针对大型体育比赛活动所作的规定。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是大型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其人身安全应该得到有效保障,这也是维护正常的大型活动秩序必不可少的要求。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是指其他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秩序,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如不听制止,跳入场内追逐裁判、运动员等行为。

实用问答

32.扰乱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秩序的,是否适用本条规定?

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许可后方可举办。但是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未经批准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如果其内容是合法的,不能仅因其审批程序上的欠缺而无视其举办秩序,扰乱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秩序的,因其可能危及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因而仍应适用本条规定。

关联法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第2-13条

第二十五条 【对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所谓“散布谣言”,是指捏造并散布没有事实根据的谎言用以迷惑不明真相的群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是指编造火灾、水灾、地质灾害以及其他危险情况和传染病传播的情况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明知是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

第二,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是指明知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以邮寄、放置等方式将虚假的类似于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置于他人或者公众面前或者周围的行为。这种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的行为,虽然不至于发生真正的爆炸、毒害、放射后果以及传染性疾病的传播,但是会造成一定范围的恐慌,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散布恐怖信息的行为。散布恐怖信息的行为是指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所谓“扬言实施”是指以公开表达的方式使人相信其将实施上述行为。

实用问答

33.自己认为他人所编造的谣言是真实的而将其传播,是否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散布谣言”?

本条所规定的“散布谣言”是指故意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不包括过失行为,因此因对谣言信以为真而传播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34.戏言要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但引起他人恐慌的,是否构成本条的“扬言要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

戏言要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他人均知道其所言是戏言,不可能引起恐慌的,当然不属“扬言要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但若其戏言在他人看来并非戏言,因而引起公众恐慌的,则构成本条的“扬言要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

关联法规《刑法修正案(三)》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第二十六条 【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名词解释

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条文注释

概括地讲,本条规定了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寻衅滋事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行为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寻衅滋事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情节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

此外,以强拿硬要的形式构成的寻衅滋事行为与抢劫罪的界限在于,首先,主观上动机和目的不同:寻衅滋事行为往往是出于占便宜或耍威风的动机,不在意财物价值的大小;抢劫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关注财物价值的大小。其次,客观上前者往往在大庭广众下实施,不怕他人知晓或高发;而后者往往选择隐蔽场所实施。

实用问答

35.“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包括哪些行为?“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主要有,随意殴打他人、辱骂他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以及其他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横行霸道的行为等。

关联法规《刑法》第29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第二十七条 【对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名词解释

组织,是指为组成、建立会道门、邪教组织而开展的鼓动、纠集、纠合他人参加等组织活动。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行为。

诱骗,是指通过物质或者非物质的利益等方式欺骗他人。

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意图使他人相信其所煽动的内容,或者意图使他人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其次,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这方面的规定侧重于活动所造成的结果,需要造成了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及以强身健体为目的的气功活动是受国家保护的。但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则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用问答

36.邪教组织有何特点?“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37.何谓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是指有损于该组织成员及社会其他公民的身体健康,包括肉体和精神的伤害,但不包括造成他人死亡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人身损害的情形。

38.本条规定的行为与《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行为如何区分?

本条所规定的利用邪教、封建迷信、会道门等从事非法活动的行为均是指行为违法情节轻,危害较小,尚未构成刑法第三百条规定之罪的行为,二者是互相衔接的。如对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况通常以是否造成轻伤以上危害后果为界线。

关联法规《刑法》第30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3条

第二十八条 【对干扰无线电业务及无线电台(站)行为的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实用问答

39.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等行为如何处罚?

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43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1)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2)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3)干扰无线电业务的;(4)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5)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国家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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