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产、引产出现的侵权问题(因手术引起的医疗纠纷)(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22 17:2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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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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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产、引产出现的侵权问题(因手术引起的医疗纠纷)

流产、引产出现的侵权问题(因手术引起的医疗纠纷)试读:

【解决路径】

1.协商。针对侵权,医患双方可进行协商,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2.诉讼。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 患者或其家属可向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由法院组织安排司法鉴定或医疗事故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依法做出民事判决。

1.人工流产后秘密放节育环,医院是否赔偿

【分析解答】

健康权是公民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良好、稳定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生育是公民基本的生理功能,医院在没有取得患者同意的情况在私自放置节育环,损害了公民的健康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1982年5月,王某某婚后怀孕两个月,因妊娠反应较重,便去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医生于某按照医院人工流产后即放节育环并且不告诉本人的规定为王放置了节育环。半年以后,王某某想生育子女,却始终未怀孕。此后几年中,王某某到处求医问药,希望能怀孕生育均未如愿。1990年王某某在做超声波检查时发现宫内安有节育环。至此,王某某才知道当年流产后于某为其安放节育环一事。多年来王某某不能生育,精神上、经济上均深受其害,气愤之中,王某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于某和某医院侵犯其生育权。

法院判决于某作为医院工作人员为医院执行职务,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医院未经王某某同意而给她安置节育环的行为侵害了王某某的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中医院经王某某同意做人流手术后后即放节育环并不告诉当事人的处理是医院为追求上环指标得奖而定的土政策,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侵犯了王某某的生育意愿。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生育权”这一权利,也没有规定侵害生育权的民事责任。这意味着生育意愿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不能以生育权受损害为由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受害人可以改变诉讼请求,要求医院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可见,本案中,医院秘密为王某某安放节育环致使王某某生育功能无法发挥,显然构成侵害王某某的健康权。

【专家提示】

侵犯公民的生育意愿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可以以健康权受侵害为由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

2.流产输血感染艾滋病毒,医院应负何种责任

【分析解答】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中的侵害人一般只有对自身存在过错的行为才承担法律责任(特殊情况下不要求侵权人具有过错);而对于违约行为,只要行为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则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如果患者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则需要举证证明医院有过错;如果患者要求医院承担违约行为,则患者只要能证明感染艾滋病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虽然患者在治疗过程中使用血液并不是等价有偿的,但患者因病住院,与医院之间已经存在医疗救治合同,输血只不过是医院履行合同内容的一种方式,并不是合同的全部,所以从合同的全部来看,双方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平等合同关系。因此,患者对于因输血感染艾滋病的事件,可以以医院违约为由要求医院承担法律责任。患者采用违约责任,虽然不需要证明医院存在过错,可以很简单地追究医院的法律责任,但这对患者也不是没有坏处的。因为违约责任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只能赔偿实际的经济损失,最终获得的赔偿额会远远少于以侵权行为为理由要求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多数患者还是会以侵权责任为理由起诉的。而且,即使医院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因违约而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2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医院也可以向第三方血站以违约责任为由进行追偿,因为血站向医院提供的血液是不合格血液。【基本案情】

1995年3月14日,巩义市女青年孙某某因“孕6月余,终止妊娠”入住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就诊,入院后做了必要的检查,于3月14日在无菌操作下行单膜腔穿刺芜花引产术,3月17日孙某某顺娩一死女婴。因胎盘滞留,失血性休克,急行子宫全切术。病历上记载,原告孙某某于当日输血900毫升。2002年原告身体间断发热,9月25日经河南省性病、艾滋病防治研究所检测,原告HIV1型抗体为阳性。被告作为医疗单位,为原告所输血液属自行采集,当时未领取《采供血许可证》,由于其自身存在过错,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并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曾于2003年起诉,经巩义市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就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判决书已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算至2003年3月25日。由于此病的特殊性,原告仍常感身体不适,未间断就医治疗,截至2004年4月14日,原告先后在巩义、郑州、北京等医院购药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9,555.46元,后因索赔问题未果,导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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