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者主观意图对侵权构成的影响(商标权)(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22 22:44:33

点击下载

作者:编辑部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使用者主观意图对侵权构成的影响(商标权)

使用者主观意图对侵权构成的影响(商标权)试读:

使用者主观意图对侵权构成的影响

(商标权)作者:编辑部排版:吱吱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使用者主观意图对侵权构成的影响——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刘某某行政诉讼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717号行政判决书。

【法官视点】

商标使用的主观意图对于在先权利的形成至关重要,被动使用不能认为是商标性使用。《商标法》本文所列《商标法》均为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1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的使用必须是使用者对未注册商标的主动使用,如果其没有使用的意图,不能主张未注册商标权利,阻却其他人的注册或使用。

【案情】

2003年3月19日,刘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索爱”商标申请(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4年8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影碟机、扩音器、扬声器音箱、电话机等商品。互联网上关于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公司和索尼爱立信公司的介绍如下:索尼爱立信通讯公司由爱立信公司与索尼公司于2001年共同创立;2002年3月推出首批合作产品;2002年,索尼爱立信公司成立,并在该年度销售移动电话近2300万部。从2002年12月开始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多家网站先后出现了对不同型号的“索爱手机”以及其他“索爱”电子产品的报道和评论,而且这些产品的生产者均指向“索尼爱立信通讯公司”或“索尼爱立信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索尼爱立信公司的手机均未在中国大陆生产和销售。到2007年10月左右,索尼爱立信公司并不认同“索爱”是其公司简称或是其手机及电子产品的简称。2007年12月,CNET科技咨询网刊文称,索尼爱立信集团副总裁兼中国区主管公开否认“索爱”为其公司简称。2005年6月7日,索尼爱立信公司以其商标被恶意抢注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对争议商标撤销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争议商标的决定。索尼爱立信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结果及主要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索爱”已被广大消费者和媒体认可并使用,具有了区分不同商品来源、标志产品质量的作用,虽未被索尼爱立信公司宣传使用但是达到了和使用实质相同的效果,因此应当认定“索爱”为索尼爱立信公司在中国使用的商标,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申请作出裁定。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抢注的商标是指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抢注的商标应当由被抢注人在自己的商业活动中以使用。由于索尼爱立信公司未将“索尼”作为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故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索尼爱立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

【评析】

一、《商标法》第31条的适用——关于“使用”的分歧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法院对于《商标法》第31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适用条件并无异议:第一,被抢注的商标必须为未注册商标且属于可注册商标;第二,被抢注的商标必须已为在先使用的商标,且该使用必须为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达到“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认识”;第三,被抢注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第四,抢注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并具有主观恶意。

本案中,首先,“索爱”商标为未注册商标且属于可注册商标。其次,“索爱”商标已经被较为广泛地应用于手机产品上,在互联网上存在大量的介绍广告,且“索爱”商标是由相关公众主动赋予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这已足以说明“索爱”商标影响性,即“索爱”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最后,刘某某“从事电子行业生产经营已有十几年历史”,索尼公司与爱立信公司在组成索尼爱立信通讯集团之前均为电子行业的大型集团公司,其没有理由不知晓上述两家公司在2001年合并组成索尼爱立信集团的信息。刘某某作为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理应知晓“索爱”即为“索尼爱立信”/“Sony Ericsson”的简称。此外,刘某某抢注争议商标后,随即在2004年10月1日出版的《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广告,欲以200万元人民币高额起拍价拍卖争议商标,应当认定其抢注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并具有主观恶意。

但是,“索爱”商标的在先使用行为并非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主动所为,而且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负责人曾明确表示希望消费者不要将其称为“索爱”,而应称其为“索尼爱立信”。此种情况下的“索爱”商标使用是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对此存有以下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报道、评论均非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所为,这种情况下“索爱”商标的被动使用并非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不存在在先使用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31条后半段规定的情形,不应当予以保护。这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意见,并且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