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注释本(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25 18: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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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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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注释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权威部门审定。本丛书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相关立法同志进行审定,内容准确权威;(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立法机关相关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精神和精髓有更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820/9633

传真:010-63939650

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08年4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适用提要

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个条文,这些条文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若干规定》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只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没有涉及。《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借鉴理论界的成果,在第二条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作出规定。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第四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六种情形,第七条规定对于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由审判人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二)自认

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一条文没有明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与条件。《若干规定》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两种情形,即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和与诉讼实体内容无关的程序事项。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以自身的能力收集证据,只有在确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方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这种客观原因主要是指涉及档案材料和秘密材料的情形。(四)鉴定

由于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规则,实践中的鉴定问题比较混乱,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比较突出。为此,《若干规定》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确定原则,重新鉴定问题,鉴定书的形式要求等作出了规范。(五)举证时限《民事诉讼法》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一方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进一步解释,明确了指定期间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新的证据的解释,明确新的证据的含义,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庭前固定争点、固定证据的目的,实现限时举证的效果。(六)证人作证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一,在我国的民事证据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十分简单,对证人作证缺乏基本的要求,《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对证人资格、证人作证的程序、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询问证人作出原则规定。(七)证明要求《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没有明确规定。《若干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律,在第六十三条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八)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原则。这种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证据法律效果的不确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也容易滋生腐败。《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确立了符合对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这一原则既强调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也强调法官应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的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既符合证据审核判断的一般规律,又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九)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十)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合法性是判断证据证明力有无的重要尺度,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重新设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违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①(2001年12月21日)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一、当事人举证[2]第一条 【起诉或反诉材料】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所作出的规定,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一百零九、一百一十条就诉权行使和证据要求之间的关系所作出的具体解释。被告反诉时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2)反诉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3)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适用同种类的诉讼程序;(4)反诉必须不实属于其他专属管辖的案件;(5)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牵连。

关联法规

1.《民事诉讼法》第3、63、108、109、110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适用问题的规定》第8、11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4条

6.《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7.《电子签名法》第7、8条第二条 【举证责任与分配原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条文注释

本条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两层基本含义: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本条是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础上,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

关联法规

1.《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52条

2.《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第8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三条 【举证指导与当事人申请取证】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指导当事人举证以及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举证告知时至少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如下内容:(1)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2)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3)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本条第二款中提到的“客观原因”主要指如下几种情形:(1)必须依职权方可收集的证据。如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文书、文献资料等;(2)当事人自己调查、收集证据有可能侵犯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利的证据。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材料;(3)需要动用国家司法权才能收集的证据。

关联法规

1.《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

3.《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倒置】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与倒置的具体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的发展和完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形式,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和矫正。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为特别保护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法律将新产品制造方法是否具有同一性的证明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预先分配给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此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不问加害人的过错。只有加害人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造成的,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3.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建筑物以及地上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原告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

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动物的饲养人只对法定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受害人的过错,二是第三人的过错。

5.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生产者因其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而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当生产者不能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时就要彻底赔偿责任,具体免责事由由《产品质量法》规定。

6.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只要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无须证明谁是加害人,就不必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应当承担。

7.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医疗机构应当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否则应当承担责任。

关联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

2.《专利法》第57条第2款

3.《民法通则》第123、124、126、127、130条

4.《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

5.《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

6.《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26、59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10.《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0条第1款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3-118条第五条 【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联法规

1.《合同法》第9-101条

2.《民法通则》第55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69、70、71、72条第六条 【劳动争议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过后发生的纠纷;三是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的纠纷。

关联法规

1.《劳动法》第24-28、50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12、18条第七条 【法院对举证责任分担的裁量】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举证责任分配实质性标准的一个规定,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兜底性条款。人民法院确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和因素有:

1.诚实信用原则:凡是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成为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1)恶意诉讼;(2)拖延诉讼;(3)翻悔自认;(4)毁灭证据;(5)隐匿证据;(6)不当举证。

2.公平原则: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1)考虑举证的难易程度;(2)考虑与证据的距离远近及控制证据的情况;(3)考虑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

3.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指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重要因素,举证能力主要受制于以下因素,一是当事人自身的客观条件,二是当事人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三是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经济条件。

关联法规

1.《海商法》第52条

2.《合同法》第302、311、374条第八条 【自认规则】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当事人自认的规定。自认是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自认有如下特征:(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诉讼外的承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3)自认须是明确表示的;(4)自认须有合法性。诉讼中的自认有如下效力:(1)免除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对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3)对法院具有拘束力。

本条第二款是讲拟制的自认,又称默示自认,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的默认。默示自认与自认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默示自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2)必须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

本条第三款所讲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根据承认的范围和承认的条件可以分为两类:(1)代理人诉讼过程中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但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承认能够直接导致对方诉讼请求也被承认的情形应加以禁止和限制,非经特别授权的除外;(2)代理人的承认超出了其代理的权限范围,但当事人在场未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

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自认无效时,应当审查和掌握以下三个条件:(1)自认是当事人在受胁迫和重大误解情形下作出的;(2)当事人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胁迫和重大误解的事实;(3)当事人的自认必须与案件中已经形成的事实不相符合。

关联法规

1.《民事诉讼法》第71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第九条 【免证事由】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项中所讲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为受理案件的法官和一般社会成员共知的事实。一般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其一,必须具有时间和地域的相对性;其二,必须为特定时空范围内的一般社会成员所共知;其三,必须为审理案件的法官所知晓;其四,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需举证。

本条第三项中的推定因其性质和依据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从某一事实而推定另一事实存在的一种证明规则,因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前提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推定的前提条件。法律推定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主要指免除了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不是免除当事人对前提事实的举证责任。事实推定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则就已知的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一种证明规则。事实推定适用的条件是:(1)需要通过推论而知的事实是无法用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2)事实推定的前提事实必须真实,且已经得到法律的确认;(3)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4)允许反证。

已生效的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凡经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免除提出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该事实必须与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第三,此处所称“裁判”,主要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调解笔录等,而对于解决有关实体法律关系的裁定,由于有既判力,也应当包括。

关联法规

1.《民事诉讼法》第67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十条 【原件、原物优先原则】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优先提供原件或原物。原件具有如下两个特点:一是原件必须是初始作成的;其二是原件能够直接反映制作人在制作文件时的目的。原物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密切关系、能够说明民事权益争议事实的物品。本条所称的“确有困难”,从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保存的档案,当事人不易借出,提供原件有困难;二是原件、原物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由另一方当事人在控制;三是原件、原物已经遗失或者毁损,要其提供原件、原物有困难。

关联法规

1.《民事诉讼法》第68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第十一条 【域外证据的证明】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在国外(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或者没有履行按照双边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要求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的同时,还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对于与我国尚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形成的证据如何认证的问题,本规定未予明确。此情况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对于第一款关于在国外(域外)形成的证据必须经过公证认证的规定过于严格,事实中有以下几种情况可以例外:(1)在国外(域外)形成的一些证据,只需经过驻外使领馆的公证即可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一是为我国公民发生在驻在国的法律行为进行证明,如证明委托书、遗嘱、继承权、财产赠予、分割、转让等;二是证明发生在驻在国法律意义的事实,如亲属关系、身份财产状况、婚姻状况及出生、死亡等;三是证明当事人在有法律意义上的文书的签名、印鉴属实、文书的正副本相符、译文与原文相符等。这些证据在国外(域外)形成后,经过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公证后即可作为证据使用,而不必经过所在国的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程序。(2)在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中国公民的一些民事事项,如婚姻状况、遗嘱、继承权、亲属关系、财产状况、签名、印鉴、正副本相符、译文与原文相符等,也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予以证明。(3)一些国家,对公文书不是采用公证的形式,而是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我国使领馆再予以认证。

本条第一款的最后一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是一种例外的规定。如果我国与该所在国就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订有双边协议,其中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手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双方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等等,应当按照条约的约定执行。

关联法规

1.《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59、242、263条第3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十二条 【外文证据的译文】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三条 【涉及第三方利益无争议事实的举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条文注释

本条所述事实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1)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事实;(2)危害家庭关系的事实,如非法同居的事实、重婚的事实等;(3)违反善良风俗、有伤风化的事实;(4)侵害人权和人格尊严的事实;(5)限制和妨害经济自由的事实;(6)违反公平竞争的事实等。上述事实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关联法规

1.《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十四条 【证据材料的编排和法院签收】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关联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第十五条 【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条文注释

本条明确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

第一项中的“可能有损”有两层含义:其一,当事人主张的某种事实,只有在“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其二,当事人主张的某种事实,虽然存在“可能有损”的情况,但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后的结果并未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属于“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第二项中应当注意:其一,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事项,必须是属于职权行为,如果不属于职权行为,不在此范围。例如,若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就不属于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其二,所谓“与实体争议无关”,并不是说与实体争议毫无关系,只是说与实体争议无直接关系,是比较而言的。

对于不属于本条所述情形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而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关联法规

1.《民法通则》第7条

2.《合同法》第52条

3.《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64条第1、2款、65、119、136、137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6.《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申请取证】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关联法规

1.《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3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第73条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范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项中的情形为国家档案,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当事人向国家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申报权利、办理审批、登记等事项时在办事机关保留的档案。第二项中为涉及私密的材料,对涉及这三种的证据应当保留,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或公开开庭时不出示的三类证据,也不应写在法律文书上,当事人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供此类证据,需要举证时,只能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第三项的情形为兜底条款。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只有在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时,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不是依职权收集证据。

关联法规

1.《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

3.《档案法》第2条

4.《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8条

5.《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

6.《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取证的形式】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条文注释

本条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要求,是对本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内容的具体化,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形式及申请书应当记载的内容。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取证的程序】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条文注释

本条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期限及程序性规定。第一款所称“举证期限”,是指本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即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按照第三十三相关的规定,举证期限的确定由两种:一是约定,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二是指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举证期限。

运用本条的复议制度应注意:第一,复议申请人只能是申请人;第二,复议单位为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由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对复议申请进行审理,无需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复议申请;第三,申请期间为收到驳回申请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答复期间为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第四,应当采用决定书的形式答复复议申请人;第五,对当事人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的决定书应在决定书中简要阐明不予准许的理由。

关联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第二十条 【书证的调查收集】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条文注释

本条所说的调查人员既可以是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也可以是受诉法院的其他法官,如受诉法院的执行庭执行员、审理案件的审判庭的其他法官、立案庭的法官等。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作为“调查人员”则更有利于尽快审结案件。

关联法规

1.《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款、116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

3.《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6条第二十一条 【物证的调查收集】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第二十二条 【视听资料的调查收集】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条文注释

本条所讲的“原始载体”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即原始记录或者贮存声响、图像、计算机数据资料的物质承载体。如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修订合同内容的谈话录音等都属于“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一般指原件遗失或损坏,通过翻录、复制、拷贝等方式取得复印件。“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主要说明以下内容:(1)复制件的名称;(2)复制件是根据什么样的原始载体复制的,原始载体的名称;(3)原始载体又是根据什么制作的;(4)被调查人因何困难而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5)复制件是如何复制的,是谁复制的;(6)在复制过程中有无删除和修改;(7)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关联法规《民事诉讼法》第64、69条第二十三条 【证据保全的申请程序与担保】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条文注释

本条为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期限、担保及诉前保全等证据保全制度的规定。证据保全是指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采取的固定和保护证据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要求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即能证明案件的真实;第二,只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采取证据保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包括物证中的一些易腐烂变质的鲜活物品;第三,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本条规定与本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时间相同。“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方式应与《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相同。

诉前保全证据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第一,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即民事权利可能受到损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第二,在起诉前存在紧急情况,即存在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第三,申请保全的证据对相关的请求或者侵权行为具有证明作用;第四,被申请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

证据保全后一般产生如下效力:第一,被保全的证据并不为申请人单方利用,双方当事人对保全的证据均可利用;第二,被保全的证据应当是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但并不意味着被保全的证据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观点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被保全的证据必须纳入诉讼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说被人民法院保全的证据也要经过质证、辩论的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条第三款的意思是依照这些法律、司法解释已规定的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程序、赔偿损失、管辖等办理,而不是说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诉前证据保全的其他民事诉讼,就不能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精神,只要具备证据保全的条件,即可参照法律、司法解释已规定的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1.《民事诉讼法》第74条

2.《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5、63条

3.《商标法》第58条

4.《著作权法》第50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7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第1款第二十四条 【证据保全的方法与见证人】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证据保全的方法。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要求一方还是双方当事人到场,应当理解为受诉法院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场。当然如果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不到场并不影响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关联法规

1.《民事诉讼法》第72条

2.《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2-72条第二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期限及逾期鉴定后果】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鉴定的启动、申请鉴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用和提交鉴定资料对鉴定的影响等问题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才能查明的,应当行使解释权,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并指定申请鉴定的期限。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虽然从诉讼权利的角度来说,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申请鉴定又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若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成立,但又不申请鉴定的,或者是申请鉴定后拒绝缴纳鉴定费用的,或者是对法院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拒绝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作出不利的判决,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联法规

1.《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34、42条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的确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鉴定主体的选择和指定的规定。鉴定人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鉴定人有以下权利:其一,有权了解案件情况,有权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其二,有权勘验现场,有权询问当事人、证人;其三,有权独立进行鉴定,不受司法干预;其四,有权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鉴定;其五,有权获得鉴定费用;其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鉴定人的义务为:其一,遵守职业道德,保守案件涉及的秘密;其二,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回避;其三,及时完成鉴定任务,作出鉴定结论;其四,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回答相关的问题;其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情况,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可指定。

关联法规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7、8、17条

2.《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10条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21、24条

4.《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4、17、22条

5.《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3条

6.《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12、13、17、22条第二十七条 【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司法鉴定后,首先要审查确定并委托有坚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关于鉴定资格的问题,很多是由相关部门的行政规章予以规定的,审查时可以参照这些行政规章的规定。

第二项中所讲的“鉴定程序”,内容主要包括鉴定的申请和决定、鉴定的委托和受理、鉴定的实施、鉴定结论的出具等,所谓“严重违法”,是指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并有可能影响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

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经过质证,尽管当事人有异议,但是依据当事人异议的理由,鉴定单位有科学根据证明异议不能成立的,鉴定结论也应当成为定案的根据;若当事人的异议依据异议的理由可以直接纠正鉴定结论的错误,或是人民法院在审核鉴定结论时发现其存在瑕疵和缺陷,无需重新鉴定亦能补充解决的,可以采用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的方法查明案件的事实。

关联法规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5、6、9、12条

2.《民事诉讼法》第45、125、132条

3.《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3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3条

5.《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二十八条 【自行委托鉴定的重新鉴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条文注释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行鉴定的反驳,必须提供证据。反驳的证据应当围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来进行证明。只要能证明自行鉴定的结论在上述某个方面存在疑点,具有不可采性,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鉴定。

关联法规

1.《民事诉讼法》第63、64、66条

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33、36条第二十九条 【鉴定书内容的审查】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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