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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6 08:4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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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余素青 著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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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传播与舆论审判叙事

新媒体传播与舆论审判叙事试读:

前言

20世纪80年代,新媒体进入中国,虽起步晚且起势较弱,但其发展速度却十分惊人。可以说,新媒体已经成为国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随着新媒体舆论的巨大影响越来越清晰,新媒体逐渐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监督力量,其中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但同时,新媒体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公众在是非判断上的迷茫,包括对许多重大案件的舆论。因此,本研究将结合叙事学等理论集中探讨新媒体传播语境下的舆论审判,或称“新媒体审判”,可以理解为:在法院对被告做出有罪判决前后,互联网等新媒体通过传播报道,大肆制造一种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认知,从而对其声誉或形象造成影响。

本研究首先在梳理国内外各界对新媒体现有理解、总结新媒体传播特点的基础上,尝试提出了“新媒体”的定义,即基于数字技术产生的,以互动性为本质特征的,传播多元复合信息、形成特定效应的全天候、全覆盖大众传播媒介,也可称为数字化互动式复合媒体。然后通过分析新媒体与法律之间的“利弊纠缠”,建立新媒体时代我国法律关系主客体互动的模式。

那么新媒体传播语境下的舆论对于司法审判会有怎样的影响?笔者列举近几年社会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药家鑫案、邓玉娇案、时建锋案、吴英案、李昌奎案、彭宇案等,结合案件事实和审判经过进行分析。不可否认,新媒体舆论在上述案件中起到了积极作用,如有助于培育法治意识、实施社会监督、实现言论自由等。但同时也存在负面效应,如谣言充斥,破坏法律秩序;言论失当,引发名誉侵权;信息曝光,招致隐私泄露;乱象丛生,法律规制缺失;等等。

除了上述事实分析外,笔者还运用相关叙事学理论对新媒体审判进行了理论分析。一者,通过结合归因偏差相关理论分析药家鑫案等,结果表明无论是新媒体审判还是法庭审判,其叙事都会有意识地将某些类型的归因偏差作为辩护策略以影响公众的判断或法官的裁决。二者,通过结合评价理论集中分析药家鑫案,可以知道评价性语言是一种隐藏的说服推动力量,而这种力量主要源于它的三个功能,即表达观点的功能、维持关系的功能以及组织话语的功能。

在新媒体舆论影响力如此巨大的今天,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诸如《突发事件应对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范新闻传播的法律法规,以及以《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为代表的重点规制新媒体舆论传播的规范性文件,但对于新媒体传播引发的舆论审判问题,在法律规制上仍有诸多亟待完善之处。具体而言,新媒体传播语境下的言论自由、信息自由与隐私权、侵犯名誉、藐视法庭、保密、审查、版权等问题之间的关系、界限还有待确定,相关的法律保障和法律规制也并不明确。

面对国内法律规制的不足,笔者通过介绍国外新媒体审判的相关法律规制及解决措施,探讨了我国可以从中收获的启示和值得借鉴之处。由于新媒体传播导致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如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性等,大多数国家都在积极立法加以规制。我国也应该根据切实需求,加快实践的脚步。整体上,要进一步完善新闻立法,在为新闻自由提供法律保障的同时,加强对新闻自由的法律规制,防止权力滥用。同时,就媒介而言,网络是一种主要的新媒体,要具体完善网络立法,严惩发布不良信息、煽动民族仇恨、导致社会混乱者,保护人们在新媒体时代的良好信息环境。此外,国外的藐视法庭罪相关立法经验也值得借鉴,相关规定既可以用于规范司法人员、律师、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用于当今广泛存在的新媒体传播平台,与前述新闻立法、网络立法共同发挥作用。

当今中国正致力于法律制度建设,而新媒体舆论的广泛存在和巨大影响力对于法律制度建设而言有利有弊。要充分发挥新媒体传播与新媒体舆论的积极作用,就有必要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和法律体系等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以构建新媒体传播语境下的法治秩序。这需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贯彻新的法律制度建设方法、扩充建设法治队伍、提升有权机关在新媒体时代的影响力等。新媒体相关立法尚待补充与完善,同时司法审判过程要以司法公正为根本原则严格控制舆论的肆意传播。第一章绪论

本章将首先阐述本书的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从背景介绍到意义的提出,本书的研究价值得以充分体现。其次,通过查阅和梳理国内外与本书相关的文献,可以大致理清关于本书研究主题的国内外目前研究现状,并据此提出本书研究的创新之处。最后提出本书的具体研究思路与分析框架,以阐明本书的框架结构。/ 第一节/研究的缘起和意义

本节主要介绍本书的研究背景即新媒体产生及其对舆论审判的影响,并提出本书对叙事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的指导意义。一 研究缘起[1]

工信部发布的《2016年1月份通信业经济运行情况》显示,截至2016年1月我国移动互联网用户达9.8亿,我国移动电话用户规模达到12.8亿,移动互联网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数字技术和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基础上,微信、微博、论坛等新媒体迅速发展起来。相对于传统媒体,新媒体的一大特点是它的消解力量:消解传统媒体(电视、广播、报纸、通信)之间的边界,消解国家之间、社群之间、产业之间的边界,消解信息发送者与接收者之间的边界,等等。从“伦敦爆炸案”可见新媒体的多媒体整合态势,市民威廉·达顿拍摄了手机照片,在朋友的博客上以近乎于图片直播的方式“报道”了灾难现场状况。这些照片很快进入各大电视网的头条新闻。在这次“报道”中,手机、博客、互联网以及“播客”密切配合,将“第一时间、第一现场”权力牢牢抓在手中,新的媒体形式与媒体工具的结合,显示了巨大威力。随着新媒体的发展,其对公众日常生活的渗透日益增强,公众开始掌握越来越大的传播权力,逐渐成为一个能够与政府传播权力相抗衡的群体。

在新媒体时代,传播的主体、客体、技术、内容、形式,以及传播信息的数量、速度、传播观念等都发生了革命性变化。平等、自由、互动、开放的传播特点使几乎所有的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可以通过新兴媒体获取信息和表达自我。我们在肯定网络“微动力”的同时,也不能不提及一些失范甚至违法的现象。在新媒体环境下,重大案件也是公众关注的焦点,其引发的社会讨论所产生的舆论会对案件审判产生影响,药家鑫案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2010年的药家鑫案曾轰动一时,引起了媒体和大众的广泛关注。为何一起大学生肇事杀人案会引起如此轰动,原因不仅在于案件性质的恶劣,也在于被害人代理律师张显在新媒体“微博”上对此案的渲染,塑造了药家鑫“富二代”“官二代”“军二代”的形象,从而引起群情激奋,通过舆论叙事重新构建法庭审判中的事实,最终药家鑫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药家鑫被执行死刑之后,药家鑫之父对张显提起名誉侵权诉讼并胜诉。至此,大众才得以理性地看待药家鑫案。其实,在药家鑫被审判期间,李玫瑾教授等人就呼吁冷静对待该案,但当时“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舆论高歌猛进,药家鑫不得不以死谢幕。该案已经过去,药家鑫最终也会逐渐淡出人们的记忆,但我们不能忘记这起在新媒体“微博”造势下的舆论审判对中国法治产生的影响。诚然,舆论可以对司法过程起到监督作用,但同时,巨大的舆论压力也可能产生影响审判独立和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负面影响。因此,如何平衡言论自由、独立审判和获得公正审判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还需我们进行认真的思考。

新媒体的产生与发展也使政府信息规制遭遇了双重“洗礼”。一方面,新媒体提升了信息传输的效率,新媒体传播的即时性和互动性改善了政民沟通并创造了资源共享;另一方面,新媒体使政府的权威受到了影响,因为管理者在逐渐丧失其舆论影响力的主导权,处于一种劣势、失语的危险状态,从而使其权威性和信任度受到挑战。

因此,对新媒体传播语境下舆论审判的叙事特征、法律关系、对司法活动的影响及法律规制进行研究探讨,无论是出于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的需求都是非常有必要的。二 研究意义

过去,受传播渠道的制约,舆论未能充分发挥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新媒体的产生极大地拓宽了传播渠道,降低了信息传播的门槛,通过多层次、立体化的表达方式进一步凸显了舆论主体的话语权,增强了舆论的影响力。

新媒体满足了人们张扬个性、参与社会决策的心理需求。新媒体的个性化和虚拟化特点,赋予网络世界的人们更多的自由和自主性。网络的匿名性让来自社会各个阶层的人们可以畅所欲言,大胆表达自己的观点。舆论表达开始排斥所谓的权威和中心,表现出强烈的反叛性、戏谑性。传统意义上的传者、受者的界限消失,草根阶层在网络中以虚拟的数字化方式生存,摆脱了现实中禁令、秩序的约束,在反抗、破坏以及重建中满足了宣泄的心理需求(张冠文,2011:90~95)。网络舆论的批判性与否定性,也反映了弱势与强势的对抗,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

虽然网络世界中人们的自主表达会导致舆论出现碎片化的倾向,但是通过网络的连接,可以将散布在世界各个角落的大众意见聚合起来,从而形成巨大的舆论影响力。而影响力本质上体现为一种控制力,表现为影响力的发出者对于影响力的收受者在其认知倾向、意见、态度和信仰以及外表行为等方面符合其目的的控制作用(代玉梅,2011:4~12)。新媒体作为信息传播的渠道通过信息传播的过程来对其用户的社会认知、社会决策及相关行为实施影响,具体表现为前期的内容关注及后期的认知变化。

新媒体的产生拓宽了舆论的传播渠道,将话语权转移给大众,让人们可以更为平等、自由地表达观点、意见和态度。网络舆论的即时性和聚合作用可以将所有的社会公共事件置于一个透明的舆论环境中,并以其强大的合力,对社会公共事件的解决施加巨大压力,对构建公平、公开的社会环境起到了重要作用。新媒体在拓宽信息传播渠道的同时,也拓宽了网民的政治民主空间,延伸了参与民主政治的广度和深度,对于促进我国的民主化进程有着很大的影响。

新媒体环境下信息的传播效力可以超越任何的传统媒体,但在快速传播信息的同时,也带来了负面效应,即初始舆论的极小偏差会在网络的聚合和扩散作用下,引起不可预测的舆论效果。这种非理性、非线性和不确定性的意见表达会不断改写事件进程,成为影响现实社会的强大力量。网络舆论的不理性表达会引发甚至激化社会矛盾;弱势群体缺乏发声渠道就不拥有相应的话语权从而影响其利益的表达;新媒体非线性、零门槛的传播特点,也可能产生病毒式传播,给信息安全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任何事情都是有限度的,超出了一定限度,就会适得其反。滥用言论自由也会产生网络暴力。那些借助舆论力量、不顾事情真相的谩骂与侮辱也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

新媒体及其所提供的信息产品不同于公共交通、水电煤气等任何一种公共产品,它凝聚着浓郁的意识形态属性和文化属性,因此,对于新媒体,政府也不可能采取完全放任市场的方式,而必须加以适当的规制(夏源,2012:14~21)。各国都在积极探索以什么样的体制、机制对新媒体进行规制,以引导新媒体健康发展。但新媒体目前还是一种快速发展且未完全定型的新兴形态,因此,虽然各国都在仔细研究和积极探索,但都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管理机制。较之发达国家,我国新媒体的诞生相对较晚,规制模式尚不成熟,管理问题更加突出,调控任务更加繁重,这也是我们选择此课题进行研究的现实意义所在。/ 第二节/文献综述及创新之处

本节通过对目前与本课题相关的国内外研究文献的梳理,总结了国内外针对新媒体传播语境下舆论审判叙事理论研究的现状,并在此基础之上,针对目前研究的不足,提出本课题研究的创新之处,以期对新媒体舆论审判叙事理论研究有所助益。一 国外研究现状(一)新媒体的定义、特征及发展历史

现代意义上的“新媒体”诞生于何时,学界一直没有定论。法国学者弗兰西斯·巴尔和杰拉尔·埃梅里合著的《新媒体》一书认为“新媒体”问世于20世纪70年代之后。日本东京信息大学教授桂敬一在《多媒体时代与大众传播》中提出“80年代初出现新媒体热”的说法。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新媒体中心主任约翰·帕夫利克教授的《新媒体技术》一书在“回顾历史”的章节里加上了一个副标题——“千年之交的媒体”,这个时段有较大伸缩性(赵霄翔,2014:77~78)。

至于“新媒体”这一概念的提出,则最早可以追溯到40多年前,由高尔德马克在1967年首次提出“新媒体”(New Media)一词。随后,美国传播政策总统特别委员会主席罗斯托在向当时的美国总统尼克松提交的报告书中也多次提到New Media这一概念。“新媒体”一词随后开始在美国流行,不久便扩展到全世界。也有人认为新媒体这一概念最早是马歇尔·麦克卢汉在1959年参加全美高等教育学会时提出的。麦克卢汉在这次大会上讲演的题目是《电子革命:新媒体的革命影响》,他认为新媒体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他所罗列的印刷术、电报、照片和广播都是传统媒体时代的“新媒体”。但麦克卢汉敏锐地发现,凭借电子技术,各种文化和各个媒介发展阶段的并存给人类提供了解放的手段,使我们能够从媒介的感知奴役中解放出来。麦克卢汉的观点给我们认识新媒体的本质提供了一种历史眼光和普遍联系的见解。20世纪70至80年代,最初被称为新媒体的是有线电视、通信卫星、电视录像机、选择性接收设备以及崭露头角的计算机中介传播等。计算机中介传播较之当时的其他新媒体互动性更强,且与今天的新媒体形式密切相关。70年代至80年代末90年代初,涌现出一些对新媒体研究影响巨大的著名学者,如《后工业化社会的到来》的作者丹尼尔·贝尔、首次提出“信息产业”概念的文明形态史学家梅棹忠夫、《技术化社会》的作者雅克·艾吕尔、《控制革命》的作者贝尼格以及提出“知识产业”概念的弗里茨·马克卢普等。总的来说,这些早期的研究成果偏重于宏观层面的阐发,缺少具体的实证研究(夏源,2012:14~21)。

美国的新媒体艺术家维·曼诺维奇认为,新媒体将不再是任何一种特殊意义的媒体,而不过是一种与传统媒体形式不相关的一组数字信息,但这些信息可以根据需要以相应的媒体形式展示出来。美国《连线》杂志将新媒体定义为“所有人面对所有人的传播”。美国新媒体研究专家凡·克劳思贝认为,新媒体就是能对大众同时提供个性化内容的媒体,是传播者和接受者融会成对等的交流者而无数的交流者相互可以同时进行个性化交流的媒体(宫承波等,2007:12)。就公众对新媒体的一般理解来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新媒体有过一个界定——新媒体就是网络媒体。

关于新媒体的特征,维·曼诺维奇认为它具有五个方面的特征,包括以数字的方式展示、模块化、自动化、可变、转编码性。从信息传播的角度来看,新媒体的特征主要体现在超媒体性、交互性、超时空、个性化信息服务、虚拟多样性和融合性六个方面(钟惠朵朵,2015:8~19)。斯蒂夫·琼斯在《新媒体百科全书》导言中写道:“对于新媒体的唯一完美定义无疑来自对历史、技术和社会的综合理解。”在《新媒体手册》(The Handbook of New Media)一版序言中,编者提出一个理解新媒体的框架,认为新媒体意味着传播技术及其相关的社会背景,即包括以下几个层面:“延伸我们传播能力的设备装置;使用这些设备进行的传播活动和实践;围绕上述设备和实践形成的社会组织与惯例。”通过对这些定义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这些定义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定义聚焦于新媒体的媒体形态和技术特性;另一类定义则认为对新媒体的理解要超越对媒体技术形态的关注,研究媒体技术与人类行为及社会结构的交互影响(毕晓梅,2011:114~118)。

从新媒体一词出现至今,很多学者都对其下了定义,但至今未有一个统一的、为大众公认的定义,这也导致了新媒体研究内容的宽泛与繁杂,笔者将在这些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尝试对新媒体进行一个统一的定义,以此确定本书研究对象的范围。(二)新媒体传播中的公民言论自由与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

新媒体传播中最重要的是公民的言论自由与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宣称: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以及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与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另外,1948年联合国新闻自由会议通过了具有国际公法性质的《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它包括3个公约,即第一公约《国际新闻采访及传递公约》、第二公约《国际新闻错误更正权公约》和第三公约《国际新闻自由公约》。

对于新闻自由的保护,各国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法。一是以宪法或宪法性文件的形式规定新闻自由。如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的前10条即人格法案,被视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新闻法规。该法案中规定:不得废止言论与出版自由,或限制人民集会、请愿、诉愿之自由。法国《人权宣言》的第11条被法国法学家们确认为是法国新闻法的一般原则。该条规定:思想与意见的自由交换,为人类最宝贵的权利,因此,每一个公民享有言论、著作和出版自由;但在法律限制内,须担负滥用此项自由的责任。英国作为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有关新闻方面的内容主要以《官方保密法》《版权法》《诽谤法》等宪法性法律加以规定。原西德宪法第5条规定了新闻自由,宪法禁止采取任何形式的审查,禁止对以语言、文字或影像形式发表的言论采取事先或事后的审查。日本宪法第21条规定了有关新闻自由的条款:报纸除有害于公共利益和法律禁止的场合外,享有报道、评论的完全自由,其中包括对禁令批评的自由。二是制定新闻法作为规范新闻活动的基本法律。多数国家采取这样的新闻立法形式,如丹麦、埃及、原西德、原南斯拉夫、马来西亚、委内瑞拉、哥伦比亚等国。1990年6月12日通过、1990年8月l日生效的《苏联出版和其他大众传媒法》是苏联历史上第一部也是最后一部成文的新闻法。此后,苏联新闻法又成为新诞生的俄罗斯联邦的大众传媒法的基础。1989年的越南《新闻法》在社会控制与表达自由之间比较倾向后者,而1999年和2008年的《新闻法》草案则不断强调加强对新闻活动的管理。三是以单项新闻法规作为新闻法的必要补充,如1983年的《波兰记者行为法》和《波兰记者法庭法》。四是在其他法律中规定有关新闻方面的内容。日本刑法第30条第1款和第2款,民法第709条、710条和723条规定了防止新闻诽谤的内容。日本少年法规定新闻单位要自觉做到未满20岁的犯罪少年的姓名、照片等不见报。1970年制定的日本新版权法规定了保障新闻机关和记者权益的内容。原西德《侮辱罪刑法》对报道与批评进行了限制。1976年通过的南斯拉夫刑法专门规定了对滥用新闻自由的制裁(王永江,1994:32~33)。

在坚持新闻自由与信息自由传播的同时,一些国家、地区对传媒也进行了现实而有效的管理。美国主要是通过对传媒内容进行把关、协调传媒秩序和维护信息安全这三方面对传媒进行管理,通过制定《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法》《反垃圾邮件法案》《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案》《格汉姆-布莱利法》等法案来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安全。除1974年的《隐私权法》外,美国联邦立法机构还先后针对各种具体涉及新媒体的活动制定了一系列保护相关隐私权的法律,其中较典型的有1968年为规范电子监听设备合法使用活动的《全面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1974年为防止学校向第三方披露学生个人信息致使学生隐私权被侵害的《家庭教育权和隐私法》、1978年为保护个人银行信息隐私权不被泄露和滥用的《财务隐私权利法》、1980年为规范执法部门合法使用其因执法需要而收集整理的个人信息的《隐私保护法》、1986年为遏制监听电子通信的《电子通信隐私法》以及1988年禁止披露顾客租借或者购买何种录像带信息的《录像隐私保护法》。对于新媒体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美国主要采取的是政府在政策上做出指导,以新媒体行业自律为主、立法补充的保护模式。目前,美国新媒体行业所采用的自律手段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建设性的行业指引,它主要是指媒体行业组织为保护新媒体环境下的隐私权而制定的一定的行业指引原则,所有加入了该行业组织的成员都必须接受指引原则的指导。第二种行业自律手段是网络隐私认证计划,该计划是指由某个作为实体存在的网络隐私认证机构,通过对符合其监督和管理要求的新媒体机构如网站发放具有一定公众认可度的具有商誉性质的集体认证标志,以表明具备该认证标志的媒体机构是遵守所在业界的隐私权规范的,对机构可能接触到的顾客或使用者的个人数据隐私信息是负责任的。美国新媒体行业一般采用的第三种自律手段是技术措施,它对新媒体环境下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一直都是最有效的自律手段。

欧盟对于传媒的规制主要是根据1997年欧洲委员会发布的《通信、媒介与信息技术融合以及规制执行绿皮书》。1995年10月通过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是一部典型的保护个人数据信息隐私的法律。在随后的1996年9月,欧盟委员会又制定了《欧盟电子通信数据保护指令》,专门针对电信领域的个人信息隐私保护加以规定。除以上两部法律外,欧盟制定的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保护法规主要还包括1998年加强电子商务过程中隐私权保护的《私有数据保密法》、1999年通过的旨在强调网络服务商责任和培养网络用户自我保护意识的《关于在信息高速公路上收集和传递个人数据的保护指令》、2001年颁布的旨在规范欧盟职能部门对个人信息和资料的收集和处理过程的《欧盟职能机构处理和传播个人数据的专门规章》等。

德国的互联网立法体系包括一部基本法、两部条款法和三部传媒法。基本法即德国宪法,其中“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通信与电信秘密”等基本权利的规定奠定了德国互联网立法的宪法基础。两部条款法即1997年的《信息与通信服务法》和2007年的《电子交易统一法》。《信息与通信服务法》是德国对信息时代到来的立法回应,该法包括三部新法,即《电信服务法》《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电子签名法》,并且对《刑法典》《违反秩序法》《危害青少年的文字作品传播法》《定价法》《定价条例》及相关行政法规做了修订。《电子交易统一法》则是德国为了应对日趋频繁的电子交易做出的立法努力。该法包括一部新法《电子媒体法》和三部法律的修正案,分别是《青少年保护法》《网络接口管制服务保护法》《电子签名法》,并废止了《电信服务法》和《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三部传媒法即《电子媒体法》《广播电视与电子媒体洲际协议》《青少年媒体保护洲际协议》。《电子媒体法》规定了下列几个方面的内容:电子媒体服务的相关概念、反垃圾邮件、服务提供者对于所提供的电子媒体服务中的违法内容的责任、电子媒体服务中的数据保护、数据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豁免权等。该法对垃圾邮件规定从严:广告邮件在被打开之前就应当能够予以辨认,否则发件人将被处以罚款。《广播电视与电子媒体洲际协议》的亮点在于对互联网时代的广播电视进行了扩大解释、数字化平台提供商备案制度由审批变为许可、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在线提供进行了修订。《青少年媒体保护洲际协议》则旨在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受广播电视和电子媒体中妨碍其成长及受教育的内容的负面影响,保护儿童、青少年和未成年人免受广播电视和电子媒体中有损人性尊严或有损《德国刑法典》所保护法益的内容的侵害。

澳门的传播法包括8种传播法规,分别是:《出版法》《视听广播法》《公开映、演甄审法令》《广告活动法》《通讯保密及隐私保护法》《出版登记规章》《书刊法》《书刊的法定收藏制度》。其中,《出版法》规定了出版自由和资讯权。根据《出版法》规定,出版是体现自由表达思想的最佳途径,亦是所有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这种自由表达思想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形式的检查、许可、存放、担保或预先承认资格等方面的限制。在刊物上进行讨论和批评是自由的,特别是对政治、社会、宗教学说、法律以及本地区管理机关和公共行政当局的行为及其人员的行为的评价。对出版自由的限制,只能援引《出版法》和一般法的规定,以达到保障人的身心完整性之目的。如果有违反出版自由限制的行为,则由法院负责审议和判决。《视听广播法》中规定了广播机构享有新闻自由,有权自由表达意见,独立自主地安排广播节目,不受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的检查或阻碍。广播机构播出的节目应体现真实、准确、不偏倚的原则,不得播送违反公民权利和自由、煽动犯罪或暴乱、淫亵、不良的节目,以及煽动攻击社会、宗教或少数群体的节目。澳门新闻报道的准则是真实、准确、不偏、公正,对于不实报道也规定了诸如滥用出版自由罪、对当局的冒犯或威胁、侵犯名誉罪、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宁罪等罪名。

上述国外、境外对新闻、出版、传播的立法仍然是停留在对传统媒体的规制上,缺乏对新媒体传播的法律规制,但实践中新媒体传播引发的诸如舆论审判等负面影响亟待立法者与司法者共同对其进行有效的立法和司法规制。(三)对舆论审判的规制

由新媒体引发的“舆论审判”,也称“媒介审判”,最早由美国提出,指新闻媒介通过报道、评论影响司法审判的现象。到目前为止,英美国家已经设计出一系列的制度来预防和规制舆论审判,并且收到了很好的成效。

英国的制度设计主要包括对报道的限制和藐视法庭罪的设立。对报道的限制又包括秘密听审和对媒体报道的推迟两个方面。秘密听审的规定来自判例法,但由于其与公开审判的理念不相符,因此是一种较少出现的例外。对媒体报道的推迟,出现于英国1981年《藐视法庭法案》(CCA)的第4节和第11节中。在任何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或者悬而未决或马上到来的诉讼程序中,当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避免对确保司法公正造成实质风险的可能时,法院可以命令对相关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的一部分的报道在法院认为必要的一段时间内予以推迟(袁佳,2009:23~30)。可以看到该规定包括五个要点:一是推迟规定是依据当时情势做出的;二是推迟的决定应以法院令的形式做出;三是媒体报道必须针对的是正在进行或悬而未决或马上到来的诉讼程序;四是媒体报道可能造成实质性风险;五是推迟的期限是有限的。

藐视法庭罪包括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和普通法下的藐视法庭罪。1981年《藐视法庭法案》规定了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为媒体的合法活动划定了范围。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不要求媒体报道对司法活动的干扰具有主观故意;第二,公开行为包括任何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的公开表达及交流。对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的抗辩理由包括:无罪过,即公开者证明其已经给予了所有合理注意,仍不知道或没有理由怀疑诉讼在公开行为之时已经开始或者其言论包含了藐视法庭的内容;媒体善意、公平的即时报道;善意的附带讨论。违反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会处以两年监禁或最高数额不受限制的罚金。普通法下的藐视法庭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相关公开者对干扰某一审判具有故意;二是该公开行为对公平审判产生了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损害风险。

美国最初通过设立藐视法庭罪和实施1789年《司法法》来协调表达自由和司法尊严、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且其惩罚范围极广。1831年的《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藐视法庭罪的惩罚范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1年“奈伊诉合众国”的案件中确立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的标准使藐视法庭罪处罚舆论成为不可能(袁佳,2009:23~30)。自此,藐视法庭罪作为对抗媒体审判的手段失去了现实作用。取而代之的是以保护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来对抗舆论审判。

为避免舆论干扰以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有以下几点。①禁言令。法官签署一项命令,禁止当事人及其律师、潜在的证人、法庭工作人员及其他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向公众谈论敏感案件或敏感细节。②对媒体的事先限制。禁止媒体报道任何影响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的内容。③预先甄选陪审员。在挑选陪审员时,通过一定程序尽可能挑选未被舆论影响的、公正的陪审员。④陪审团指示。由法官指示陪审团不要受媒体报道和舆论的影响,以法庭呈现的证据作为判断的依据。⑤隔离陪审团。将陪审团成员与外界隔离开来,防止他们受到外界信息的影响。⑥延期审理。推迟案件的审理时间以淡化媒体报道和舆论对陪审团的影响。⑦变更审判地点。将案件审判地点变更到一个未受媒体舆论严重影响或根本未受影响的地方进行审判。

另外,美国律师协会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禁止律师通过任何非法手段试图影响法官、陪审员及潜在的陪审员。在新媒体出现后,美国佛罗里达州司法委员会发布意见禁止州法官在新媒体上和律师成为朋友(如在脸书上“互为好友”)。该委员会认为,如果在新媒体上,法官接受律师的“互为好友”的请求,可能给他人造成一种律师对法官有特殊影响的印象。律师不得利用社交媒体单方发布案件信息,是律师职业道德中律师不得与法官进行单方面交流的应有之义。比如美国律师协会明确规定:律师要谨慎发表庭外言论。律师的庭外言论,有可能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但更有可能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因此律师谨慎发表庭外言论是美国律师协会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所规定的律师对法院的义务之一。此外美国《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还以禁止律师发表庭外言论影响独立公正审理为目的,专门设置了基本的禁止性规定:律师明知或应知其言论将可能严重影响诉讼的,则不得发表。律师对下列信息通常不得公开:当事人的性格、信誉、犯罪记录等;刑事调查中的嫌疑人、证人及其身份等;在刑事案件中可能导致羁押的行为;任何供述的内容,被告的陈述或者拒绝供述等情形;任何质证、鉴定的结果或过程,或者未能质证、鉴定的情形,或者任何物证的性质及特征等;被告人或者嫌疑人的有罪或无罪的言论;等等。但是这一《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还是存在不少问题,其中之一是庭外言论的范围不明确,致使律师无法遵从,纪律部门也难以执行。

美国内华达州最高法院认为,言论自由和禁止律师发表极有可能严重损害庭审的言论之间并不矛盾。禁止律师发表庭外言论的标准是该言论有“产生重大偏见的高度可能”,这足以限制其言论自由的权利。与律师的个人的言论自由相比,独立审判具有更为重要的社会价值。律师言论自由的边界是他人的权利、审判的独立以及司法的公正等。通常认为,律师如果公布如下的内容,会存在造成“重大偏见的高度可能”:被告人的性格、信用及名声等;被告人是否有罪;任何证人的身份、可信度及可能的证词;被告的任何供述的内容、任何物证的信息;任何调査行为及其结果,包括各种鉴定结果任何证据材料。因此,在美国,如果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发现对方律师通过新媒体发布庭外言论,存在造成“重大偏见的高度可能”的,则可以向法院申请禁言令。

律师违规发表庭外言论,是违背美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的行为,美国法院及律师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均有权对律师加以处罚。但是在大部分情形下,均是由律师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对律师加以惩戒,如果律师对惩戒不服,可由法院来裁判。美国律师的惩戒制度包括:取消律师资格、暂停执业、公开训诫、不公开训诫等(胡田野,2014:3~9)。

日本对是否引进藐视法庭罪一直存有争议,目前秉持的是“实体不批判,程序可批判”的基本原则。此外,日本制定了《传播法》对传播行为进行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传播不偏不倚、真实自律,以确保传播之表现自由。日本还通过诽谤罪和民事侵权等法律手段来规制舆论审判。

德国采取的对策是“资讯拒绝给予”制度。一方面规定各政府机关(包括司法机关)都有提供资讯给媒体的义务;另一方面,上述机关也可以在“未定的程序”中拒绝提供资讯给媒体。若媒体不服,可依行政救济的渠道提起行政诉讼(李瑾,2007:39~40)。

法国对“媒介审判”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刑法典中。《法国新刑法典》在第一部分第四卷第三编第四章设立了妨害司法活动罪,其中第434-16条规定,在法院最终确定裁判判决之前,发表旨在施加压力的评论,以期影响证人拟做之声明,或者影响预审法庭或判决法庭之决定的,以妨碍司法活动罪论处(李瑾,2007:39~40)。

上述国家对舆论审判的法律规制主要是通过刑法入罪来实现的,同样的,这些现有的规制措施是针对传统媒体的特点提出的,对于新媒体时代的舆论审判的法治乱象具有滞后性。(四)新媒体叙事理论

叙事学研究理论起始于西方,叙事的载体可以是口头或书面语言材料,也可以是画面、手势等。西方现代叙事学作为关于叙述文本的理论,由强调语言内在结构的叙事逻辑,继而延展到从构成文本整体的叙事者、所叙故事和叙事行为等内在各要素的关联上对叙事文本进行技术分析,抽象出覆盖各种叙事文体的模式。

学科意义上的“叙事学”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法国,结构主义语言学在当时充当了这门新学科的孵化器。早期叙事学被称为结构主义叙事学或经典叙事学,其雄心之一在于倚仗语言学模式总结出一套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叙事语法。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经典叙事学显得有些难以为继,导致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结构主义的衰落和叙事语法研究自身存在的弊端。而经典叙事学向后经典叙事学的转型走了一个先“反弹”后“回归”的钟摆式过程。20世纪90年代之后,叙事学由冷寂又复归热闹,呈现海纳百川的新迹象。“认知论转向”和“跨学科趋势”是后经典叙事学的两大标志性特征。认知论转向表明叙事语法研究开始让位于叙事语义研究。跨学科趋势是指除了小说叙事、影视叙事、戏剧叙事、历史叙事和新闻叙事之外,现在有法律叙事、教育叙事、医学叙事和社会学叙事等(傅延修,2014:1~24)。

对于新媒体叙事,玛丽-劳拉·瑞安认为这是一种文本和媒介增生,是以同一世界为目标的多个不同的文本,尤其是不同媒介的文本。但是相对于媒介使用,玛丽-劳拉·瑞安呼吁人们更多地关注世界与故事(瑞安,2013)。

从上述国外研究成果的列举可以看出,目前国外对新媒体的研究虽然不少,但对新媒体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此外,对新媒体传播语境下言论的规制以及对舆论审判规制仍然是以传统媒体为基础的,并没有专门针对新媒体的规制方法或手段。对于新媒体语境下舆论审判的叙事理论研究更是少之又少,目前主要是关于法律与叙事、媒体与叙事的研究,将三者结合进行研究仍然有很大的研究空间。二 国内研究现状(一)新媒体的定义

对于新媒体的定义,新闻传媒界有如下说法。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总裁黎瑞刚说:“所谓新媒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对于我们平时见到的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以后发展起来的新的媒体形态,最常见的就是数字媒体。”科技日报社汤东宁副社长认为:“新媒体主要是指以网络为主体的传播平台。”上海东方宽频总经理张大钟对新媒体的定义是:“利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通过互联网、宽带局域网、无线通信网、卫星等渠道,以及电脑、手机、数字电视机等终端,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娱乐服务的传播形态。”阳光文化集团首席执行官吴征说:“相对于旧媒体,新媒体的第一个特点是它的消解力量——消解传统媒体(电视、广播、报纸、通信)之间的边界,消解国家与国家之间、社群之间、产业之间的边界,消解信息发送者与接收者之间的边界,等等。”(廖祥忠,2008:121~125)

学术界对新媒体的概念也没有统一的定义。熊澄宇、廖毅文认为,所谓新传媒,或称数字媒体、网络媒体,是建立在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和互联网基础之上,发挥传播功能的媒介总和。它除具有报纸、电视、电台等传统媒体的功能外,还具有交互、即时、延展和融合的新特征。互联网用户既是信息的接收者,又是信息的提供和发布者。包括数字化、互联网、发布平台、编辑制作系统、信息集成界面、传播通道和接收终端等要素的网络媒体,已经不仅仅属于大众媒体的范畴,而是全方位立体化地融合大众传播、组织传播和人际传播的方式,以有别于传统媒体的功能影响我们的社会生活(熊澄宇、廖毅文,2003:52~53)。

蒋宏、徐剑等认为新媒体这一概念可以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进行界定。就其内涵而言,新媒体是指20世纪后期在世界科学技术发生巨大进步的背景下,在社会信息传播领域出现的建立在数字技术基础上的能使传播信息大大扩展、传播速度大大加快、传播方式大大丰富的,与传统媒体迥然相异的新型媒体。就其外延而言,新媒体主要包括光纤电缆通信网、都市型双向传播有限电视网、图文电视、电子计算机通信网、大型电脑数据通信系统、通信卫星和卫星直播电视系统、高清晰度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和多媒体信息的互动平台、多媒体技术以及利用数字技术播放的广播网等(蒋宏、徐剑等,2006:16)。

匡文波把“数字化”和“互动性”作为界定新媒体的主要标准。他认为对于新媒体这一概念,要从四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新媒体”是一个通俗的说法,严谨的表述是“数字化互动式新媒体”。从技术上看,“新媒体”是数字化的;从传播特征上来看,“新媒体”具有高度互动性。第二,“新媒体”是指“今日之新”。“新媒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内容会随着传播技术的进步而有所发展,从人类传播史的角度而言应是一个时代范畴,特指“今日之新”而非“昨日之新”或“明日之新”。第三,“新媒体”的“新”以国际标准为依据。一些在国人看来是“新”的媒体形式,在发达国家早就有了,不能称为新媒体,如车载移动电视。第四,“新媒体”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是利用数字技术、通过计算机网络无线通信网、卫星等渠道,以及电脑、手机、数字电视机等终端,向用户提供信息和服务的传播形态(匡文波,2008:66~69)。

宫承波等人从技术上对新媒体的概念做了更详细的说明,将新媒体界定为依托数字技术、互联网络技术、移动通信技术等新技术的新型媒体形式、软硬件或信息服务方式,如网络电视、手机电视、移动电视、虚拟社区、博客、播客、搜索引擎、简易聚合(RSS)等(宫承波等,2007:12)。

廖祥忠认为,新媒体的定义应该从其本质特征中来,而其本质特征应该从媒体互动的新方式、媒体技术的新融合、媒体产品的互相依赖与交叠等众多因素中去寻找。在当今时代,我们倾向于将“新媒体”理解为“以数字媒体为核心的新媒体”,它是通过数字化交互性的固定或即时移动的多媒体终端向用户提供信息和服务的传播形态(廖祥忠,2008:121~125)。

目前国内学界对新媒体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是上述学者的定义中也有共通之处,对新媒体做一个统一的定义,对于其后续的研究是非常重要的。(二)新媒体传播的特点及影响

匡文波认为新媒体传播具有明显的“蝴蝶效应”。新媒体具有互动性、开放性、主动性、跨地域性、草根性等传播特点,过去媒体被政府控制,公众要表达自己的言论非常困难。随着互联网、手机媒体的迅速普及,一篇博文、一条微博,甚至一句简单的留言,都可能被网络迅速转载。新媒体是危机的放大器,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新媒体随便地发表评论,使得危机传播的风险性成倍地放大。在新媒体传播中,一个微小的信息,如果不加以及时地引导、调节,会给社会带来非常大的危害,被称为社会“龙卷风”或“飓风”。匡文波建议对新媒体突发事件建立预警机制,同时在处理突发事件过程中要以疏通为主,后期则要进行及时的补救(匡文波,2009:72~75)。

数字传播技术的发展为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也造成了新的道德问题,数字技术对受众的个人隐私保护及网络安全带来巨大挑战,这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问题。由于新媒体更加深入人们的生活,大众的个人信息、生活习惯、各类账号密码都将被转化成数字形式的存在。传统的隐私与安全问题在新媒体平台得以延伸,并且呈现出诸多新特点,成为影响和制约全球新媒体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世界正在变得越来越透明,如果隐私保护问题的解决不能跟上技术发展的节奏,必将给新媒体发展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此外,新媒体还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网络谣言、社会恐慌、网络水军、网络舆论暴力、网络群体性事件、手机传播失范、青少年网瘾、网络帝国主义、网络民粹主义、网络煽情等。针对这些问题,目前加强新媒体的管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措施:一是完善网络治理模式,二是加强网络舆论引导和管理,三是建立网络舆情预警系统。

新媒体的发展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对于其负面影响,我们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预防和治理,由此才能使科技更好地推动社会的发展。(三)新媒体叙事理论研究

对于新媒体叙事理论研究,陈斯华认为媒介功能成为网络媒体叙事内容的组成部分,网络媒体呈现出思想文化的哲理性结构和媒介技术功能的技巧性结构,即“道”与“技”互动共构的文本叙事特征。评点通过“跟帖”的方式创造了一种新的阅读方式,这不仅在于开拓了公共空间,而且也在于将多媒体元素设置为阅读路标,不断培育新的阅读者和“跟帖”者,点醒阅读者的“跟帖”和“转帖”的精神兴奋点,培养浓郁的交互阅读趣味,并且使人把交互阅读趣味化为精神生命的欲望。“信息—评点—阅读—评点”循环往复以致交互无限。这样,信息作为叙事之元被黏附于动态的、“跟帖”式的评点中,从而实现作为网络媒体叙事学的一般性意义,即从信息文本个体差异的特征中,抽象出控制叙事和叙事过程中与叙事相关的规则体系(陈斯华,2010:124~126)。

毛瑞芳认为叙事价值的实现离不开媒介,随着媒介的不断演进,新媒体与新技术催生了叙事模式新的变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超文本叙事、超媒体叙事和开放式叙事。超文本叙事是不同于传统媒体线性叙事模式的一种非线性叙事模式,它的兴起是基于数字技术的发展。超文本是互联网上独具特色的信息存在方式,它是用链接的方式将各种文本组织起来,连成一体,从而突破了传统文本的线性组织方式,使网上的文本变成一种网状结构。这种结构有利有弊,一方面,它扩大了媒介作为社会镜像的作用,信息发布渠道和平台越来越多,信息量随之大增,满足了受众日益增长的信息需求;另一方面,超文本叙事导致了信息碎片化,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信息中真实、有力、持续的部分,另外“复制粘贴”和“转发”等信息共享模式使信息大量重复,原创性大打折扣。超媒体叙事是指充分运用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多种叙事模式,并运用多种终端和平台运作的一种叙事模式。而传统媒体叙事主要以文字为主,有时配上照片或图片。超媒体叙事更加注重画面性和故事性,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图片和视频都可以加工制作,有些媒体刻意作假进行宣传,或者断章取义进行报道,都有可能使超媒体平台成为谣言滋生的温床。传统媒体叙事主要由编辑完成,受众无法参与其中,另外传统媒体反馈过程较慢,基本是单向传播。而新媒体具有一个开放的空间,传播者与受众之间的界限已经越来越不明显,受众参与程度很高,互动性很强。因此,新媒体叙事是一种开放式叙事模式。这种开放式叙事模式极大地拓宽了信息反馈渠道,有利于各种声音的表达和传播,但是媒体和编辑素养参差不齐,造成信息鱼龙混杂,甚至形成话语暴力(毛瑞芳,2014:120~121)。

郑恩、邓然和龚瑶从类型学社会话语角度对新媒体事件进行逻辑归类和场域透视。以类型学社会话语分析视角来透视新媒体舆情的发生场域,可以发现“舆情素材”(新媒体事件)背后体现了某些“隐性”动力,如官方意志、爱国主义、公民性力量和戏谑、狂欢的后互联网精神。由此,以国家(民族)话语、公共性话语、民粹主义话语和文化话语来归纳四类新媒体事件,这些话语共同构成了新媒体舆情的主要表达内容。新媒体事件的国家话语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以官方意志发起的重大事件、突发性重大自然灾害、突发政治性和社会性事件、国际敌对势力或西方偏见。公共性话语主要包括:制度性不合理的探讨与争辩,推动制度创新与社会变迁;舆论监督官员腐败或违法行为;基于“社会不公”与“阶层对立”的共同想象;道德公器的思辨审观。民粹主义话语主要包括:戏谑和围观的娱乐主义倾向、基于非公共性的人肉搜索、网络暴民与网络审判、以民族主义为大旗的“爱国”民粹主义。文化话语主要包括:以传统媒体为发展机制的文化名人或文化现象、以网络原创或热点议题走红的文化现象和文化名人、偶发性现实事件引发的文化反思或讨论、以文化名人博客或日志为信息源引发的公众热议。由于话语修辞的模糊性,话语类型并非“泾渭分明”,新媒体牵涉的多重话语反映了话语类型的交集。交际性事件体现出事件的多义性和复杂性,在某种程度上会加强舆情的热度(郑恩、邓然、龚瑶,2011:47~49)。

对于身份的叙事建构,孙为认为,人际交互是个体社会化的途径,媒介在这一社会化进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一方面,媒介成为人际交互的中介,使个体能够进行身份建构、情感交流与人际交往;另一方面,媒介还加速了这一社会化进程,在个体获得信息、发表评论、与他人交流思想上拓展了个体社会化的维度。当代媒介技术的发展使得依托于数字技术与互联网技术的新媒体为人际交互提供了新的语境与条件。以远程方式存在的互联网用户得以既在此处又在彼处,以多种身份接触其他个体。人际交互的主体不一定是统一的、独立的个人,而是非中心化的、分布于网络的精神碎片。新媒体中个体身份的叙事建构是人际交互的前提,表现为叙述者与受众的身份整合、用户与角色的交互,以及个人之间、个人与群体、群体与群体等人际交互。人际交互可能在多重维度展开:一是用户与角色的交互;二是作者与读者的交互;三是用户之间的交互;四是作品中角色之间的交互。这些多维度的人际交互成为交互式媒体叙事作品的创作与接受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网络虚拟世界给个体提供了变换角色的可能,通过化身为不同角色进入虚拟社区交往的行为,个体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体验不同角色地位与行为模式的机会。尽管这种体验是一种“扮演”,虚拟角色的价值观与信念也将成为个体角色丛的一部分,并进而影响个体现实世界的社会身份。现代人的自我认知需要通过媒介,叙事在人类身份的体验与建构中扮演媒介角色。身份的叙事建构是一种以媒介为中介的反思性建构,人们借助不同媒介传递生活叙事与历史叙事,自我建构在不同媒介和艺术中发生。这种叙事建构可以是一种由自我叙事与他人叙事共同建构的身份隐喻。从叙事与身份的关系来看,人们可以在关于其生活的自传性叙事(如个人博客)中建构其身份,在这种个人叙事中的身份是动态的。个人主页是精心建构的个人形象,网址与主页对于后现代身份建构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叙事与语境的关系来看,通过对叙事文本的分析,就可以发现在某一语境中其身份的建构过程。人们通过与自我身份意识相关的描述或解释,或者通过对具体语境中的具体事情的描述来理性地建构、维系、增强或保护其身份意识。身份的叙事建构是动态的、变化的,用户由于参与作品而与作者的视域融合,将自己的个体特质、生活经验融入叙事,借助生活故事和虚构叙事阐明自身,读者或观众在他人的生活叙事中阐明自身,在与这些叙事相认同中实现自我的身份认证(孙为,2013:30~39)。

20世纪以来的社会变革、媒体变革和精神变革导致人文生态发生了巨大变化,以线性为特征的传统身份向以非线性为特征的数码身份转变。一方面,上述变革引发了对身份危机的关注;另一方面,也带来了身份重组的新契机,网络虚拟空间提供了塑造不同角色的便利与进行虚拟交互的空间,人们在拥有了建构新数码身份能力的同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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