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怎么办(交通事故纠纷责任主体)(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27 04:4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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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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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怎么办(交通事故纠纷责任主体)

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怎么办(交通事故纠纷责任主体)试读:

【解决路径】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或者在上下班或出公差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与雇用单位协商解决

2.也可通过交警部门进行调解解决;

3.或者到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1.职务行为交通肇事,单位应承担责任

【分析解答】

《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其第2款对“从事雇佣活动”进行了解释:“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这个解释指出了两种雇佣活动类型,一种是在授权范围内的活动,另一种是不在授权范围内但与授权范围有联系的活动。

【基本案情】

史某某自办一个生鸡加工厂,雇了8名工人,其中蔡某是司机,负责从附近农村收回活鸡加工。这天早上,蔡某因要收鸡不得不早起,8点钟左右,他驾驶松花江牌微型小货车满载而归,当时他睡意未消,一心想回家后再来个回头觉,因此把车开得飞快。不料在郊区的公路上,将一辆摩托车刮翻。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朱某左肋骨骨折,后座上的妻子余某鼻骨骨折,摩托车严重损害。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蔡某因车速过快,注意力和反应能力显著降低,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双方对赔偿额发生争议,交警部门调解不成,受害人遂以蔡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追加蔡某的雇主史某某为共同被告,判决由史某某对朱某和余某因本案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中蔡某在收鸡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显属雇主授权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雇主史某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雇主责任的道理主要在两个方面:(1)雇主对雇员负有选任、教育和监督的义务。雇主应谨慎选择和任用合适的雇员从事他力所能及的工作,并对雇员做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工作,防止损害事故的发生,如果雇主未尽其责,理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雇员往往收入较低,赔偿能力有限,雇主则资金相对雄厚,偿付能力强,以雇主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有利。

当然,如果责任全部由雇主承担,而直接造成损害的雇员本人却一身轻松,也有失公平。因此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专家提示】

(1)雇员驾车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2)雇员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联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2.驾私车出公差同样属于职务行为

【分析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判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主要是依据该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履行职责而做出。【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19日,农行某分行职工甄某受领导的委派,由涪陵到南川开展营销存款业务,经领导批准后便驾驶自己所有的一辆面包车与单位另一职工张某一起出发了,姚某、田某夫妻二人受张某之邀同乘该车到该地为其联系营销存款业务,并推销自己的挂历。第二天,4人在该地办理完相关业务后,驾车返回涪陵的途中,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甄某车上4人全部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支队认定,甄某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伤住院治疗的姚、田二人出院后,多次向农行某分行和甄某索赔无果,遂于2005年11月27日将二者诉至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

农行某分行与其职工甄某就谁该为本案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争执不下。银行认为,它只是批准甄某出差到南川,未借用其车辆,更没有指示其途经重庆返回涪陵,其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属个人行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甄某个人承担。而甄某则认为,自己是受单位的指派到南川出差,自备车辆也经过领导批准,因此其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单位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行某分行批准职工甄某、张某自备车辆出差到南川开展存款营销业务,甄某遂驾驶自有车辆到南川以方便出差所需,其行为符合单位的指示。甄某虽是车辆所有权人,但其此次驾驶行为,应属履行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甄某在驾车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姚、田夫妻二人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甄某因履行职务的驾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姚、田二人受张某的邀请帮助开展存款营销业务的事实属实,二人为此搭乘该车辆而受伤,二人没有过错。遂作出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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