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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8 10:5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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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洪昌《宪法学》(第5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视频讲解]

焦洪昌《宪法学》(第5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视频讲解]试读:

视频讲解教师简介

刘云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对法学的学习和讲授注重基础、方法的培养和运用。

授课特点:授课风格深入浅出、轻松活泼。能够在知识的讲解中融入解题方法和技巧,形成学习、理解、应用的一体捷径。努力让每一位学员用最短的时间获取最高效的知识,实现最理想的目标。对生活充满热情,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解答同学们的各种问题。

第一部分 复习笔记

第一章 宪法的基本理论(上)

一、宪法的概念

1.宪法的语称(1)中国古代宪法的含义

①国家的法律、法令或制度,如《国语•晋语》中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

②效法、法令的公布、法律的实施等,如《周礼•秋官•小司寇》中有“宪,刑禁”。

③在近代中国,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一词的出现无不受日本的影响。一般认为,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首次使用宪法。(2)西方宪法的含义

①古希腊使用的宪法用语有“公民身份”、“公民权”、“公民的生活”、“政府”、“行政”、“政策”、“宪法”、“民主”、“国家”等意思,它代表了一种“主体际关系”的宪法观。

②亚里士多德的宪法观念与现代人不同:首先,宪法比现代人理解的宪法小,不包括非城邦国家的宪法;其次,宪法的主体的范围比现代宪法的主体小;最后,宪法的外延比现代人理解的要大。

③而对于现代人而言,宪法只是国民生活的一部分,或曰法律的部分中之至高者。还应当指出的是,在现代,也并非所有国家都将国内的最高法律称为宪法。

宪法最初作为一个组织法上的概念,经过历史的演变,成为今天具有“最高法”、“根本法”意义的概念,既有词源学上的关联,同时还离不开各国的实践,特别是近代早期英国、美国的实践。近代日本明治维新,通过借用“宪法”一词,赋予之新内涵,进行了创造性转换,可是在它传入中国以后的百年时间里,则历经沧桑。确立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仍是今日之重任。

2.宪法的界定(1)实质意义的宪法

实质意义的宪法是从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界定宪法的。

①实质意义的宪法亦可被称为广义的宪法,它能解决诸如“英国没有宪法”这样的问题。

②实质意义的宪法,其范围往往较为广泛。就宪法的实质说,宪法的特性,在于规定国家根本的组织。(2)形式意义的宪法

形式意义的宪法是根据宪法作为法律的形式特征来界定宪法的,即宪法是指其制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并在效力上高于普通法律的成文法典,形式意义的宪法其范围较窄。

3.宪法的形式特征(1)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其内容具有重要性和权威性。因此,与普通法律相比,宪法具有庄严性和更强的稳定性,这就决定了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更为严格。

①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机关不同于其他法律。宪法的制定机关也称制宪机关,制宪机关一般为一个专门机构,其职责就是起草或者制定宪法。

②宪法的通过和修改程序不同于其他法律。宪法草案及修正案的通过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2)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①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②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根本行为准则。

4.宪法的实质特征(1)宪法的实质特征

①近代意义的宪法,其根本目的即在于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②概言之,近代宪法的实质内容,分为:一是国家统治机构及其权限划分,二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保障公民权利在宪法中居于核心的支配地位。(2)宪法的实质内容

①对基本人权的保障

关于公民权利保障的更深层次的认识是,应当处理好多数主义和弱势主义之间的关系。传统的公民权利理论认为,民主就是多数决定,公民权利就是保证多数人能够享有和少数人相当的权利,然而在民主观念已深入人心的现代社会,保护少数派尤其是易受歧视的弱势群体,应当成为现代宪法与人权保障的主流。

②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a.由于宪法规定了主要国家机关的组织、职权、活动原则和方式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因此宪法实际上成为授予行使国家权力的根据。

b.由于宪法规定了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范围、程序与方式,因此宪法同时也是对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制。从目前各国的实践来看,立法机关的权力通常受以下几方面的限制:第一,不得制定某些法律,如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第二,在中央和地方关系方面维护地方自治;第三,限制征税权。

5.宪法的渊源(1)成文宪法典

宪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宪法典,绝大多数国家为成文宪法国家,以法典的形式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等重要内容。

①优点

宪法的内容明确具体便于实施,同时一般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有利于保障宪法的稳定性。

②缺点

因宪法修改程序较为严格和复杂,宪法规范适应社会实际变化的能力不是很强。

③宪法典是我国宪法的主要渊源。(2)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是指由普通立法机关依照普通立法程序制定或认可的、以宪法规范为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两种情况:

①是带有宪法内容的普通法律,如选举法、国家机关组织法等。

②带有宪法内容而经国家立法机关依法赋予其法律效力或重新进行法律解释的某些政治性文件或国际协议、地区性盟约等。

作为宪法的表现形式,宪法性法律应当是指不成文宪法国家规定宪法内容、作为宪法组成部分的一系列法律。宪法性法律仅具有一般法律效力而不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此外,宪法性法律不是我国官方的正式话语。从实质宪法出发,以及考虑官方的立场,宪法性法律不是我国宪法的渊源。(3)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是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涉及有关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基本问题的、并由公众普遍承认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传统的总和。

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表明,宪法惯例形成的路径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①政党斗争;②领袖人物的言行;③中央国家机关的活动。我国在长期的国家政治生活中也形成了一些惯例。(4)宪法判例

宪法判例是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普通法院或专门机构在适用宪法审判案件时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宪法判例还不是我国宪法的渊源,但是最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5)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通常包括宪法解释机关所作的独立的宪法解释决议和在违宪审查过程中为了判断法律是否合宪而对宪法所作的解释。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因此,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的渊源。(6)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某一事项中各自的权利义务所缔结的书面协议。

关于宪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学说,二元论为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不过在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位阶关系时,各国又有不同的解决方法。国际条约并不是我国宪法的渊源。

二、宪法的分类

1.宪法分类概述

宪法分类,是指按照一定标准把宪法划分和归纳为不同类别的活动。其意义在于:(1)从理论上讲,宪法分类有助于人们认识、理解宪法的特征与本质,并成为对宪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前提和基础。(2)从实践上看,宪法分类对于立宪和行宪具有重要意义。

2.宪法的传统分类(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依据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作的划分。由英国学者詹姆斯·布赖斯首次提出。

①成文宪法,是指由一个或者几个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宪法典,现代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是成文宪法。美国是世界上最早颁布成文宪法的国家,在宪法学上一般将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看做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成文宪法是1918年的苏俄《宪法》。

②不成文宪法,是指既有书面形式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又有非书面形式的宪法惯例构成,而没有统一的书面形式的宪法。英国宪法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主要由三部分构成:a.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的不同历史时期制定的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b.法院判例;c.宪法惯例。

③随着宪法的发展,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别越来越小。(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依据宪法的法律效力和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的不同而作的划分。由英国学者詹姆斯·布赖斯最早提出的。

①刚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属于这种类别的宪法,美国宪法属于典型的刚性宪法,我国宪法也属于刚性宪法。

②柔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法律效力与普通法律完全相同的宪法,英国是典型的柔性宪法国家。不成文宪法一般都属于柔性宪法,但成文宪法却未必属于刚性宪法。(3)钦定宪法、协定宪法与民定宪法

依据制定宪法的主体的不同而作的划分。

①钦定宪法,钦定宪法是基于君主主权的思想,是指由君主自上而下地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宪法。世界上最古老的钦定宪法是至今仍然生效的于1814年《挪威王国宪法》,其他如1908年中国清末的《钦定宪法大纲》等。

②协定宪法,是指由君主与人民或民选议会进行协商共同制定的宪法。世界上最古老的协定宪法是1809年的《瑞士宪法》。

③民定宪法,是指由民选议会、制宪会议或公民投票表决制定的宪法。,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属于这种类别。

3.宪法的新分类(1)原生宪法和派生宪法

以宪法内容是否具有原创性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①原生宪法,是指直接产生于本国的宪政运动或者说根植于本国的具体历史条件,其内容大多具有本源性和首创性的宪法。

②派生宪法,是指从外国移植或模仿,其内容大多具有继承和借鉴性的宪法。(2)纲领性宪法、确认性宪法和中立性宪法

以宪法的作用和功能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①纲领性宪法,是指宪法的内容中包括不少目前尚未实现或正在争取实现的部分。

②确认性宪法,是指宪法的内容大多属于对已有成果予以确认,而少有涉及未来内容的宪法。

③中立性宪法,是指只规定政府组织,而不规定意识形态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3)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和语义性宪法

以宪法的实施效果的不同为标准进行的划分。由美国学者卡尔·罗文斯坦最早提出。

①规范性宪法,是指既在规范条文上,也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

②名义性宪法,是指内容远离实际政治生活、在生活中并不适用,实际上只是一种将来可能会成为现实的宪法。

③语义性宪法,又称标签性宪法,是指既不反映现实状况,也不起实际作用的宪法,是指为维护实际掌握国家统治权者的特殊利益,而将现有政治权力状况,按其原状予以形式化的宪法。(4)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和形式意义上的宪法

以宪法规范的内容为标准,可将宪法分为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和形式意义上的宪法。

①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是指不管有无成文宪法典,只要具有成文或不成文的、约束国家权力运行的规范,这些规范也就具有宪法的意义,如英国宪法。

②形式意义上的宪法仅指有宪法典的宪法,不管宪法典是否能够约束国家权力。

从今后宪法学发展的基本趋势看,以地域为标准而对宪法进行的分类方法将有新的发展,有可能成为基本的分类方法之一。

4.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分类

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分类方法是从揭示宪法的本质属性人手的,区别于上述各种传统的或新的分类,这种分类也称为“本质分类法”。(1)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这是根据宪法所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经济基础的性质以及国家政权的性质进行的分类。

①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又称资产阶级类型的宪法,指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之上和确认资产阶级专政的宪法。

②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又称无产阶级类型的宪法,指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和确认由人民当家做主的宪法。(2)法定的宪法与现实的宪法

这是列宁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的基本原理进行的分类。

①法定的宪法,又称成文的宪法,指统治阶级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书面形式的宪法。

②现实的宪法,又称事实的宪法或真正的宪法,指一个国家现实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关系,以及现实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

这种分类方法尚不被宪法学界普遍采用。

三、宪法的基本原则

1.宪法基本原则概述(1)法律原则与宪法原则

①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指能够作为规则的来源或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或准则。法律原则根源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现实之中,反映了立法目的,体现了法的本质,彰显着一定社会的根本价值和社会发展趋势。法律原则可以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法律原则也可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②宪法原则

a.宪法原则是指形成宪法规则和规制宪法行为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b.以宪法原则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宪法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公理性原则是指从各国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中抽象出来、已经得到广泛认同并被奉为理解、处理宪法问题之准绳的公理;政策性原则是指一国或一国不同历史时期,为实现某一政治决策而由宪法予以确认的原则。一般而言,政策性原则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公理性原则具有更强的普遍适用性。

c.以宪法原则的抽象概括程度和影响程度为标准,可以将宪法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2)宪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点

①概念

宪法基本原则,指宪法在调整基本社会关系、确认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时所依据的并反映其根本价值和作用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之中的基本精神。

②宪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a.普遍性。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人们立宪、行宪的基本准则,所以,任何立宪国家都必须遵循这些原则。

b.特殊性。宪法有独特的调整领域,因而其调整对象有自身的特点,宪法的基本原则必须符合宪法所调整的基本社会关系,与宪法的特点相一致。

c.最高性。即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所调整的基本社会关系中的最高准则。

d.抽象性。宪法基本原则是人们在各种宪法现象和宪政实践基础上归纳、总结出来的,是人们抽象思维的结果。

e.国别性与国际性。一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依据国情而成,因而各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总是存在差异。但是由于现代各国之间相互继承和借鉴的关系,一些相互关联或一致的宪法观念正在形成。(3)宪法基本原则的种类

①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三权分立原则(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特有)和民主集中制原则(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特有)。

②宪法基本原则在不同国家宪法中的不同表述及在各国宪政实践中实现方式及程度的差异。我们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法治原则。不过宪法基本原则之间并不是孤立和静态的,它们既有一致性,也有各种独立的价值。

2.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又可称为“主权在民”原则、国民主权原则,其在理论上所要解决的是国家权力即主权的归属问题。该原则最早起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率先倡导的“主权在民”学说,认为国家是由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的产物,所以国家的最高权力应属于人民,而不属于君主。与之对应的是“君主主权”或“主权在君”。(1)主权学说的提出与历史发展

①最早提出“主权”概念的是法国的让·博丹,他认为,主权就是“不受法约束,统辖公民和臣民的最高权力”。

②主权首先是在论证王权即绝对统治的合法性的基础之上提出来的,君权神授理论是主权概念最初的系统阐述和通俗表述。

③资产阶级在主权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人民主权的思想,将主权的归属由君主转向了社会全体即国民。

④开始从理论上来阐释人民主权的是英国著名的思想家洛克,而明确提出人民主权并将其系统为一种理论的则是法国著名的思想家卢梭。

⑤马克思主义批判吸收了人民主权的理论,并以唯物史观为基础充分论述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这一原理,阐明了民主即人民当家作主的科学含义。(2)人民主权原则的制度体现

①人民主权学说、思想和原则的制度化体现为代议制,因此,议会至上和议会主权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制度体现。

②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都无一例外地承认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并以此作为重要的宪法原则,我国宪法也同样接受人民主权的思想,并且体现在制度和组织的建设上。

③从世界各国的宪法内容看,各国宪法一般都从三大方面体现人民主权原则:

a.明确规定人民主权原则。

b.通过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形式来保障人民主权,主要包括两种形式:间接的代议制和直接的形式。

c.通过规定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来体现人民主权。

3.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又可称为公民权利、基本权利,是指每个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基本人权包括生存权、发展权、人身自由权、政治权、经济社会文化权。(1)人权理论的历史发展

①从历史角度看,系统阐述人权理论的是自然权利说或者天赋人权说。即主张人权是人在自然状态下就享有的,是人生而有之的,是人之作为人的结果和表现,不是国家所赐,也非政治社会的让与,因此是与生俱来、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

②天赋人权学说的产生推动了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并且从政治宣言到表现为宪法原则。

③早期的人权内容仅为自然权利,是一些不要求政府积极行为就可以实现的权利。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体现平等价值的社会经济权利逐渐成为宪法的内容,各国宪法在权利的内容方面有所增加。

④国际社会也逐渐加入到人权保护机制中,签订了一些国际性的文件、条约、区域性的权利保护宪章等。(2)基本人权原则的宪法体现与制度保障

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体现基本人权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①美国《权利法案》的形式。美国将人权的内容规定在宪法前十条修正案中,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其后的修正案中又逐渐增加了其他方面的权利内容,选举权、男女平等的权利等。

②法国式。法国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并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少量规定。

③德国式。德国在宪法典中具体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

④意大利式。意大利在基本原则中承认人权,又以专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公民权利的具体内容。

⑤英国式。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只要是法律未加禁止的,就是公民自由的范围。

基本人权规定后还必须有具体的制度保障才能实现,许多国家授权法院或者中立机构通过审查议会制定法、行政法规及法院判决的合宪性否定那些含有侵犯公民权利内容的立法、行政法规和判决,还通过其他类似制度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了切实的保障。(3)我国关于基本人权原则的宪法规定

①《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规定和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②2004年,我国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具有重大意义:

a.它意味着国家的目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开始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方向转化。

b.它昭示着人权条款对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形成约束。

c.它为我国当代宪法的实施、宪法解释以及违宪审查提供了价值尺度。

d.它为我国宪法观念从工具主义向宪政主义转变提供了契机。

e.2009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是首份以人权为主体的国家规划,明确了在未来两年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体现了国家重视人权、促进人权全面发展的决心。

4.法治原则(1)法治的含义

①概念

法治,也称法的统治或者法律至上,是指宪法或法律在管理国家事务的过程中居于最高地位,国家的一切权力必须来源于法律,由法律设定权力的分配、权力的范围及行使权力的程序。法治原则的中心和实质含义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之对应的是“人治”。

a.西方意义上的法一直有两种含义:一是自然法;一是人为法或者实定法。在确立法治原则的过程中,自然法在其中占据重要的支配性地位和作用。社会存在着一套普遍理性,自然法就是永恒正义的体现。实定法是国家意志的产物,强调法的主观性,从而在对相关社会行为作价值判断时其正当性不如自然法。

b.两种法治观念都包含了同样的认识,即政府机构的设立、权力范围、运行权力的程序必须遵守和符合法律的预先设定。西方意义的法不仅仅是体现自然正义的永恒理性和客观普遍秩序,它还是正义、理性和权利的代名词,要求政府公平对待每一个人,尊重和保护每一个人所拥有的那一份权利。

c.“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表述,即暗含了政府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如果说法治一方面的含义是约束政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则确立了政府尊重个人权利的理论认识,它们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对政府权力的约束同时也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

②法治与人治

当法律权威与个人权威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不是个人权威屈从于法律权威,就是法律权威屈从于个人权威,二者必居其一。凡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的都是法治,而法律权威屈服于个人权威的则是人治。这是划分法治和人治最根本的标志。

③法治的核心内容是: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及官员都必须依法治理国家;宪法和法律必须符合正义,是良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司法独立,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

④法治包含了两个重要的原则:一是依据法律约束政府;一是平等对待每一社会成员。前者要求国家和政府必须服从法律,后者表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法治理论的历史发展

①近代的法治理论从西方古代的法治思想发展而来。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最早提出法治思想。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层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②近代法治理论的创建过程中,卢梭贡献最大,他较为系统地论述了法治理论。可以说,卢梭是近代法治理论的奠基人。

③进入20世纪以后,法治理论有了新的发展,比如,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上通过的《德里宣言》将法治概括为三个方面。

③到了20世纪60年代,美国自然法学家富勒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一般性或普遍性,公开性,不溯及既往,明确性,不矛盾或避免矛盾,有遵守可能,稳定性,官方行为与已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等。(3)法治原则在各国宪法和制度中的体现

①法治原则在各国宪法中主要有如下几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在宪法条文中明文宣布为法治国家;第二种是在宪法序言中宣告为法治国家。第三种是虽不直接使用法治字样,但从其他文字中比较清楚地表明该宪法是以法治为基本原则;第四种是既不直接宣布实行法治,也不用其他条文间接反映法治精神,而是用“基本原则”为章名或在其他各章中体现法治的政治体制。

②我国在1999年第二次宪法修正案中正式确立了法治原则。

5.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

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又称分权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该原则在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的表象下,深层次体现了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1)权力分立与制衡学说的历史发展

①古希腊、古罗马的思想家最早阐述了分权的必要性,近代思想家在古希腊、古罗马分权制衡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分权理论。

②英国的洛克提出了分权理论,他认为,国家有三种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

③法国的孟德斯鸠,在此基础上,系统阐述了该理论,认为国家权力应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④马克思主义思想家和理论家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分权思想,并指出其实质是权力和职能的一种分工。

⑤辛亥革命之后,孙中山提出了五权宪法思想,认为国家的权力应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考试权和监察权。

因此,究竟国家权力应该作几种划分并没有绝对标准,但是无论如何,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总是必需的。(2)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在各国宪法中的体现

①美国

美国是三权分立的典型。1787年美国宪法就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立法权属于国会,行政权属于总统,司法权属于法院,各种权力之间是平权的。

②英国

英国和欧洲大陆多数国家奉行议会至上,议会在国家各机关之间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

③法国

法国的体制较为特殊,法国于1958年《宪法》中确立了以总统为代表的行政权优位的体制。(3)社会主义国家对这一原则的态度

社会主义国家原则上不承认这一理论,认为国家权力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因而权力之间无法分立,此外,权力分立导致各机关之间相互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影响人民权力的实现。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无论是监督原则,还是民主集中制原则,本质上并无多大差别,社会主义国家并不否认权力之间可以进行分工,各权力相互之间也需要监督。

四、宪法效力

1.宪法效力概述(1)宪法效力的概念

①概念

宪法效力是指宪法的法律强制性和约束力,是指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对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进行调整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它体现为权威的最高性、覆盖面的广泛性和作用的原则性。理解宪法效力离不开对宪法的认识,它体现为权威的最高性、覆盖面的广泛性和作用的原则性。宪法效力可以分为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应然效力和实然效力等。

2.宪法效力的根据

①从宪法的形式寻求宪法效力的根据

a.宪法的最高效力地位是基于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至上地位而进行的自我授权。

b.从世界各国的宪法实践看,一般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保障宪法规范最高效力价值的内容,确认宪法规范本身的最高地位,即由宪法宣布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规定宪法的权威大于一切国家机关和个人的权威。

c.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首先取决于宪法的正当性基础,包含宪法制定权的正当性、宪法内容的正当性和宪法程序的正当性等。

②从宪法的本质内容寻求宪法效力的根据

a.宪法的实质内容:一是国家统治机构及其权限划分,二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其中保障公民权利在宪法中居于核心的支配地位。由此可知,宪法对人权和基本权利的保障是其效力根据的重要来源。

b.宪法效力的最根本的来源是宪法所体现的社会共同体的意志与共识,即国民的意志是决定宪法存在以及宪法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依据。

3.宪法效力的范围(1)宪法对人的效力

我国《宪法》适用于所有中国公民(无论生活在国内还是国外),侨居国外的华侨也应受宪法的保护,一定条件下适用于外国人和法人。(2)宪法的空间效力

①宪法的空间效力及于国家行使主权的全部空间,即国家领土。

②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的宪法空间效力都及于国土的所有领域,宪法作为整体的效力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领域,当然及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3)宪法的时间效力

①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被认为是与国家同时存在的。

②新中国成立以来,分别在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制定或全面修改宪法,学界对此有“一部宪法说”和“四部宪法说”的争论。按照我国制宪的实际情况,“四部宪法说”被普遍接受。

4.宪法效力与私人行为

宪法对于私人行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于私人行为的规范上。

①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

认为只有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的行为即国家的行为才受到宪法规范,而私人行为不在宪法规范的范畴之内,即否认宪法对广泛的私人行为的效力。

②德国的“间接效力说”

一般认为宪法对私人行为效力的理论产生于德国。宪法对私人行为的效力在德国体现为“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关于宪法对第三人的效力,在德国有“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之纷争,但以“间接效力说”为通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遵循“间接效力说”,该说认为:

a.宪法基本权利在公法领域直接并完全适用,基本权利的规定对司法(国家权力)有直接的拘束力,所以对民事诉讼有直接效力。

b.在私法领域,民事案件中对私人行为产生直接拘束力的仍然是民事规范,宪法只是透过民法对当事人产生间接拘束力。

③德法两国基本理念的差异

a.两国对国家与社会的公私领域分界的观点不同,美国坚持国家和私人行为之间的“基本二分法”,只有国家才受到宪法的约束,德国法院则认为公共和私人领域无法清楚分离,宪法的基本价值应该渗透国家和社会;

b.两国对国家责任有不同看法,美国宪法坚持传统的自由理念,拒斥国家的积极义务,德国则接受福利国家概念,认为国家负有积极的保护和扶助义务;

c.对法院和立法的关系有不同影响,宪法效力对私人行为的扩展减少了立法的自由裁量权,美国立法机构在此具有自由裁量权,而德国立法自由裁量权的余地较小。

各国不同的理论和实践却在终极目的上显示了一致性,即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被侵害的前提下保有私人行为的独立性。并且不同的学说也有趋同的迹象,导向“只有政府才是宪法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这对我国的宪法效力理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五、宪法与宪政

1.宪政的概念

宪政的定义分歧较多,可以分别从不同角度作出界定,但不外乎偏于民主的界定或不同于民主的认识。(1)偏于民主的宪政界定

宪政与近现代民主政治紧密相连,以民主政治为前提、基础和内容,宪法是对已取得的民主事实的确认,是民主事实的法律化,民主政治建立后,还需要通过宪法的实施即宪政实践对其进行维护、发展和完善。但是民主的国家并非必然是宪政国家,民主政治与宪政有一定关联性,却不能揭示宪政的本质内涵和特征。(2)不同于民主的宪政认识

①宪政的本质的确是而且必须是限政,立宪政体应是权力受到限制的政体,一切国家权力都必须根植于宪法当中,必须建立有限政府。

a.建立有限政府,具体体现为两个宪政原则:

一是国家权力是人民通过宪法授予的,不得行使宪法没有授予和禁止行使的权力;

二是国家权力不得侵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而且有义务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b.限政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使一切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二是政治权力内部的分权与制衡和权利对权力的制约。

②限政并非终极目的,宪政归根到底应体现对人的关怀、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3)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①民主在历史时序上先于宪政,但宪政在逻辑上先于民主,宪政与民主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异。

②民主规定谁拥有权力,涉及的是权力的归属,强调公民的参政权和政治程序;宪政规定取得与运用权力的方式,强调国家权力的限制和防范。

③宪政是专制的天敌,民主则未必是,宪政要防备专制,不论这种专制是来自政府还是来自民众。

④宪政主义承认民主的政治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的积极性,然而怀疑民主理论的某些假定及其效力,往往认为人性是不完善的,人有自私和滥用权力的倾向,因而不完全信任民主的决策或政府的决策者。

2.宪政的要素

概因为宪政下定义的困难,通过描述宪政的要素大体能让人们知晓宪政的内涵。我国学者关于宪政的要素的观点也非常多。宪政的要素应当有以下几个:(1)宪法必须是“良法”,具有正当性

宪法的正当性要求宪法必须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产物。要求宪法规范尊重人格,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平等自由,限制国家权力,充分表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宪法的正当性还包括程序正当,即宪法的创制符合法治原则的要求。(2)以宪法和法律为最高权威

其实质在于真正确立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奉行法治。(3)以人权和人的自由为本位

这也是宪政主义最根本的原则,就是以人的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以人为目的。是否以人权和人的自由为本位,是区分真假宪政的试金石。(4)以宪法和法制约束权力为重心

宪政主义基于保护人权和人的自由的基本立场,为了防止和制止滥用权力损害权利的现象出现,高度警惕政治权力的动向,尤其是集中掌握政治权力的政府的动向。(5)以司法审查为保障,或者称为宪法的调控性

在立宪国家,只有建立适合本国实际的违宪审查机构和违宪审查程序,开展积极的富有成效的护宪工作,才能真正实现宪政,使人权和人的自由得到切实保障。司法审查在维护宪法方面具有特殊的意义。

3.宪政的历史与发展(1)宪政主义的历史溯源

①一般认为,宪政最早起源于西方的古希腊与罗马。近期有学者认为,近现代宪政固然直接起源于古代希腊罗马,但其因子却可以追溯到古代西亚两河流域。

②宪政真正产生于中世纪的12世纪后期。

就宪政产生的思想史根源而言,它在西欧大致有三个来源:

a.古罗马法律传统所包含的“由法律而不是由专横的权力来提供私人纠纷解决方案”的类似于法治语境;

b.英国中世纪由《自由大宪章》提供的宪政框架以及由法学家所表达的法治思想;

c.在中世纪由基督教会和教会法提供的宪政架构。卡尔·J.弗里德里希在《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一书中对此作了精彩阐述。

③近代宪政主义的出现基本上从17世纪开始的。这个时期的宪政主义在思想层面集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经验主义、甚至无政府主义之大成,理论家常称之为消极国家宪政主义时期。(2)现代宪政主义的发展

①近代宪政向现代宪政的转变是20世纪初完成的,其主要标志是1919年《德意志共和国宪法》中确立的宪政原理的一系列变化。

②现代社会的发展已使宪政主义概念复杂化。

③基于人类对公共权力应用方面的深刻反思,现代宪政主义的国际化逐步被认同。

4.宪法与宪政之比较(1)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①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生命,宪法指导宪政实践,宪政实践完善宪法。

a.从逻辑上看,宪政以宪法为起点、没有宪法便谈不上宪政,而离开了宪政,宪法则成了一纸空文。

b.从内容上看,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宪政的产生、存在、发展和变化都必须服从于使纸上的宪法成为现实的宪法的目的。

c.从价值取向上看,宪法和宪政都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根本精神和价值取向。

②宪政实践在宪法面前也不是完全被动的。从观念上讲,宪政可以先于宪法而存在,宪政的观念、宪政的思想对良宪的产生有重要的作用,其反作用主要表现为:

a.通过宪法惯例、宪法解释的方式,在现实中矫正宪法内容的偏差。

b.根据客观经济、政治、文化条件的变迁,对宪法进行修改。

c.通过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监督宪法的正确实施。

宪法依赖宪政实践得以实施、维护和发展,宪法权威的树立、宪法的实施、完善和发展寓于宪政之中。(2)宪政主义与法治的关系

第一要素实质上是宪政主义的形而上问题,第二要素实质上是宪政主义的形而下问题,它们之间的血肉关系是非常难以割裂的。

宪政主义存在于限制政府的法治之中。法治便是一种标准——法律至上,它是可以用来衡量和评说政府行为的法律制度。法治是为规范权威当局而设定的法定程序。

当法治意味着政府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时,与其对应的推论则是:人们只受法律统治,只服从法律。

长期以来,自然法、习惯法、判例法皆被视为能制约政府的规范。由权威当局必须对法治负有政治责任而引申出来的自律显得非常重要;另一方面,康德认为民意也起最终制约的作用。(3)宪法与依法治国

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正是写入宪法,自此“依法治国”不仅是一个重要的政治规范,而且上升为重要的宪法规范。

①宪法是法治的前提条件和法律依据,良性宪法是依宪治国的基础,实际也就是依法治国的基础。

②宪法的产生是近代法治确立的标志,宪法的内容是实现法治的直接法律依据,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的核心。

③宪法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

a.宪法及以它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方略确立和实行的前提和依据。

b.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是实行依法治国的准则和程序。

c.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最高的法律效力和至上权威,因而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保障。

d.依法治国首先要求全面准确地实施宪法,不实施宪法,依法治国就丧失了法律正当性的大前提,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

④宪法与依法治国之间是一种互动的关系,依法治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准则,而依法治国的实践必然会推动宪法的发展与完善,这是一个不断向前发展的互动过程。

⑤就当今中国而言,“依法治国”条款在宪法意义上的表述应为:

第一层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二层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当根据人民的要求)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对于这一规范同时蕴含两个层次的意义,在实践上反映出中国法治的道路带有政府推进型的特点,国家和政府在法治构建中居于主导地位,发挥主要作用。就理论逻辑而言,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实现依法治国的整个进程应当由人民来推进,但是由于我国尚处于从人治到法治转轨的历史时期,加之人民的法律意识总体上欠缺,因此中国法治的进程和前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战略设计与实际运作。可见,我们在强调人民是依法治国主体的同时,不能忽视政府的作用和职责。

第二章 宪法的基本理论(下)

一、宪法的创制与修改

1.宪法的创制(1)定义

宪法的创制又称宪法的制定,是指拥有制宪权的特设机构、国家机关、特定团体按照一定的程序起草、审议、通过、批准宪法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2)制宪权

制宪权是一种根源意义上的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权力是具体组织化的国家权力,二者不应相互冲突。

①制宪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制宪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意义重大。制宪权通常不能脱离国家而存在,是国家权力中的最高权力。但这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

②制宪权与政府权力

a.制宪权如果由全体国民(公民)享有,全体国民(公民)完全可能通过行使制宪权,制定一部只赋予政府以限定的国家权力的宪法。就此意义而言,制宪权是政府权力的前提,政府权力是制宪权的结果。

b.制宪权如果不由全体国民(公民)享有,而由政府享有,那么政府权力就优先于制宪权,制宪权只是政府权力的一种而已,政府的权力将超越宪法,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只能是名义上的。

c.只有当制宪权是政府权力的前提时,宪法才可能对政府权力予以制约,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才可能是实质的,在宪法之下建立有限政府才有可能。

③制宪权的起源

制宪权的理论首创于18世纪的法国政论家西耶斯,他把国家权力划分为制定和修改宪法的制宪权和由宪法创立的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权在内的权力。(3)制宪主体的理论探讨

制宪机关是制宪权的享有者,即制宪主体,行使制宪权的主体可分为三类: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之外的特设机构;全体国民或全体人民。此三类主体有时共同享有并共同行使制宪权,有时则单独享有并单独行使制宪权。

我们认为:创制宪法是一件非常重大而又复杂的事情,没有国家机关的参与,是根本无法完成的。由于宪法的创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复杂性,应当由一个能胜任此项工作的特设机构来具体起草宪法,提出宪法草案。宪法的正式生效必须得到全国人民的批准。因此在人民主权理论深入人心的时代,制宪权的享有者应当是国家机关、特设机构和全国人民的总和,但归根到底是全国人民。(4)制宪权的程序限制

制宪权是否应受限制?西耶斯认为制宪权作为创造宪法,决定国家权力的“始原的”力量,可不受任何原理或制度的约束。

制宪权的行使是否应遵循特定的程序?我们认为:制宪权应由国家机关、特设机构、全国人民三者共同享有,此时确定制宪程序很有必要,有助于对制宪权予以限制,也有利于实现制宪主体归根到底是全国人民的目的。

合理的制宪程序应当是:

①由全国人民分别且同时选举产生立法机关和特设机构。立法机关随后选举产生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这三者共同组成一个过渡性政府。

②特设机构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帮助下,独立起草宪法,提出宪法草案。再次,宪法草案由特设机构送交至立法机关,立法机关经仔细辩论、审议、投票通过后,再提交全国人民投票表决。

③全民公决批准宪法草案后,宪法正式生效。通过该程序制定的宪法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全国人民的意志,最大限度地阻止了宪法只体现一个人或一个集团的意志,这样的宪法才符合人民主权理论,具有较强的正当性,才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5)宪法创制的实践

在实际生活中,宪法创制的主体、程序在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宪法制定程序,是指制宪机关制定宪法时所经过的阶段和具体步骤。为了保证制宪工作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制定宪法一般包括如下程序:①制宪机关的设立;②宪法草案的提出;③宪法草案的通过;④公布。

2.宪法的修改(1)宪法修改的定义

宪法的修改,一般是指宪法正式生效以后,在实施的过程中,由特定的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废止、改变、补充宪法的部分内容的活动的总和。(2)宪法修改的原因

①客观方面的原因,主要是指社会的变迁,包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的改变,文化意识形态的变革等。

②主观方面的原因,主要是统治者和制宪者的原因。统治者不尊重宪法,奉行宪法工具主义,就会导致宪法的修改。制宪者在制宪过程中,由于认识的局限性,也会使宪法无法持久地满足现实需要,最终导致宪法的修改。(3)宪法修改的限制

①修改内容上的限制,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a.将宪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不可修改的内容;

b.规定共和政体不得进行修改;

c.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条款不得修改;

d.规定宪法的修改不得有损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②修改时间上的限制,分为两种情况:

a.规定非经一定时间,不得修改宪法;

b.规定必须定期修改宪法。

③特殊情况下修改宪法的限制

如巴西1946年《宪法》第217条第1项规定:“宪法于戒严期间不得修改。”

④修改程序上的限制

各国宪法一般均规定修改宪法必须有特殊的程序,其严格程序一般均高于普通的立法程序。(4)宪法修改的程序限制

对宪法修改权的限制中最有效的限制应该是修改程序上的限制。宪法修改的程序一般如下:

①宪法修改提案的提出

这是宪法修改程序的开始,宪法修改提案只能由特定的机关或个人提出,其严格程序通常高于普通法案的提出。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提出修改宪法提案的权力。

②宪法修改提案的审议和表决

这是宪法修改程序中的关键部分,宪法的修改提案在大多数国家主要由立法机关以比普通立法程序更为严格的程序予以审议和表决。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③宪法修改案的公布和生效

这是宪法修改程序的最后部分,目前的趋势是由国家元首公布宪法修正案。美国宪法修正案由行政部门——国务院公布,总统无权公布。我国目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公告方式公布,并刊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宪法修改案正式公布后,一般是立即生效,但也有例外,在公布后的某一时间正式生效。(5)宪法修改的方式

  将宪法修改权就主体、程序进行精心分解是最可行的办法。

①美国宪法修正案的修改方式

a.将正式生效的宪法修正案按批准生效的时间顺序逐条附列在宪法正文的后面,成为宪法的另一组成部分;

b.其修正的宪法正文的内容不加以删改,保留其原文,只是加注予以说明其已被修正。

②我国宪法修正案的修改方式

将宪法修正案的内容直接写进宪法正文,不保留原来内容,也不将宪法修正案作为宪法的单独组成部分与原先的宪法文本并存。

二、宪法解释

1.宪法解释概说(1)宪法解释的含义

宪法解释是指宪法的实施过程中,由特定主体对宪法精神、宪法规范等所作的理解和说明。宪法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①广义宪法释释,是指除有权的特定主体之外,还包括政府、社会团体、学者等对宪法的理解和解释。

②狭义宪法解释,专指有权解释机关所作的解释,在通常意义上所使用的宪法解释一般是指狭义的宪法解释。(2)宪法解释的功能

①明确宪法的含义;

②补充宪法的缺漏;

③使宪法适应社会现实的变迁;

④维护法制的统一性。

2.宪法解释机构

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解释的特定机关一般包括三类:(1)由普通司法机关进行宪法解释

由司法机关进行宪法解释肇端于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美国是典型的由普通司法机关来进行宪法解释的国家,其他由司法机关进行宪法实施保障的国家也采用这一宪法解释的模式,因为宪法解释权的运用同宪法实施保障过程是紧密相连的。(2)由立法机关进行宪法解释

①采用立法机关进行宪法解释的国家可以分为两类情况:第一是在资本主义制度建立初期的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第二是一些居于社会主义阵营的国家。

②立法机关进行宪法解释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首先,立法机关人数众多,意见分歧极大,要对某个宪法条文的含义达成共识往往比较困难。其次,立法机关本身就负责制定法律,再由自己负责对这些法律进行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这种自纠自查的方式使得宪法解释的实际效果不可能很好。

③我国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就是立法机关解释制度,我国采用这一制度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实施保障机关,大量的宪法解释问题是在宪法实践的过程中出现的,监督权与解释权的统一有利于保证宪法解释的权威性。其次,宪法解释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作为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经常开展活动的专门性机关,其组成人员富有政治经验、社会经验以及专业知识,他们可以承担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合宪合理地进行宪法解释的职能。当然,我国现行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宪法解释的制度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仍需继续完善。(3)由专门机关进行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的专门机关是指不同于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专门机构,主要是指宪法法院,但少数国家各有其名,例如法国称为“宪法委员会”。由专门机构进行宪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的考虑:

①从宪法的崇高地位来考察,认为宪法解释权是一国最重要的权力,所以,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机关应当超越于普通国家机关之上,从而获得超然的地位,这样有利于公正解决宪政体制之下的重大问题。

②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在嫁接美国式的司法机关解释制度失败之后,经过一番调整、梳理的过程选择了适合本国国情的宪法解释制度,他们无意破坏立法、行政、司法之间已有的平衡状态,而设立了另外的单独的专门机构来进行宪法解释。

3.宪法解释的原则(1)合目的性原则

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应该尊重制宪目的,回归宪法的历史性,按照制定宪法时的基本精神和价值来进行宪法的解释。(2)依法解释原则

宪法的解释过程必须严格遵循有关规定,按照规定进行宪法解释活动,使得宪法解释的结果是一个依法解释的结果。(3)统一性原则

宪法解释的统一性原则有两层含义:

①宪法的解释应统一于社会现实和社会需求。

②宪法的解释应保证宪法规范之间的统一性。(4)利益衡量原则

指在宪法解释的实际过程中面临直接冲突的宪法价值时,需要就其中所分别存在的利益进行衡量,以决定选择何种解释作为最终的解释。无论是面对相互冲突的宪法价值,还是实践中大量的需要要去继续确定的不确定性概念,利益衡量原则是宪法解释过程中需要经常运用的。(5)稳定性原则

①宪法解释需要保证稳定的宪政秩序。

②宪法解释应首先选择宪法文字的字面含义,只有当这种字面含义显然荒谬或者导致某种不可忍受的后果时,才可以选择其他的解释可能性。

③宪法解释应避免造成社会动荡,解释者应该保持一种稳健的姿态,尽量保证宪法的稳定。

4.宪法解释的方法(1)文义解释

①文义解释是指按照宪法文字的明确含义和惯常用法来确定宪法的意义。

②当宪法规定的文字意义非常明确,并无多种理解的时候,就只能进行文义解释,而不需要运用其他方法。(2)论理解释

①概念

论理解释是指当宪法的规定并不明确、无法直接援引作为判断问题的依据时,从宪法的原则和宪法学的理论来推定该项规定所具有的意义。所以,论理解释又被称为学理解释。

②种类

a.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从宪法条文在宪法典中的地位与位置以及与具体条文的相互关系出发来推定该条文的意义,以保证宪法规范内在逻辑的统一性。

b.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

扩张解释是指对宪法含义作扩大解释,伸张其含义;限缩解释是指当宪法规定过于宽泛时,解释者限制或者缩小其意义。一般来说,保护基本权利的条款要做扩张解释,对于例外规定要做限缩解释。

c.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确定制宪者在制宪当时的意图来确定宪法规范的意义。这种宪法解释方法曾经在早期的宪法解释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

d.比较解释

指参考外国宪法以及宪法解释,来确定本国宪法的意义。比较解释的方法在那些通过移植或继受而产生其宪法制度的国家有着广泛的应用。但是在比较解释过程中要防止简单照搬,应该在谨慎考察本国宪法与外国宪法差异的基础上进行比较解释。

e.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宪法规范的目的,即宪法的整体目的,来阐释宪法文字的意义。宪法目的主要体现于宪法的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人民主权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在不同的国家可能还有其他的原则,如美国的三权分立。(3)社会学解释

①社会学解释是指在宪法解释出现多种可能时,通过考察各种解释可能导致的社会效果来确定最终的解释。

②社会学解释与论理解释都属于有多种解释可能性时采用的解释方法,并且都只能在宪法文字所可能具有的意义范围内进行,但与论理解释关注于宪法规范的体系完整与逻辑顺畅不同,社会学解释则侧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与考察。

③社会学解释方法的意义在于,宪法解释不再拘泥于文字,而是更多地着眼于社会现实,关注法的社会目的,强调对社会利益的衡量,有助于增强宪法的社会整合功能,实现宪法的社会性价值,同时这种解释方法侧重于对经验事实的探求,以社会实证作为依据,具有很强的科学性。

三、宪法惯例

1.宪法惯例概述

遵循宪法惯例是宪法实施的重要表现形式。宪法惯例是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的,不被成文宪法或不成文宪法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其内容是有关国家重要政治制度的,得到公众普遍承认并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得到继续遵循的习惯或传统的总和。

宪法惯例起源于英国,因为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又是宪法的起源国。

2.宪法惯例的效力(1)宪法惯例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不能被国家机关强制实施,宪法解释机关也不能强制实施它。但宪法解释机关作为一个重要的国家机关,也可以创设宪法惯例。(2)宪法惯例的效力主要来自于重要的国家机关和国家重要的政治人物对其效力的承认,相当程度上也来自于社会舆论。(3)在成文宪法国家,当宪法惯例被打破后,则可能启动宪法修改程序,将宪法惯例变成宪法规范。(4)在英国,宪法惯例也可以被打破,但它不可能变成宪法规范,只有可能变成议会制定的法律规范。

3.宪法惯例的内容

宪法惯例的内容必须是有关国家的重要政治制度,其外延没有明确的界定。我们认为,其外延主要是重要的国家机关的产生、组成、权力界限、相互关系,宪法的制定、修改和解释等。(1)宪法惯例产生的必然性

宪法惯例的产生是必然的,因为宪法和不成文宪法国家的法律对其重要政治制度的规定不可能是没有遗漏的,而且必须是有遗漏的,必须给重要的国家机关和重要的政治人物留下发挥其创造性的空间。(2)宪法惯例的形成途径

①政治家的言行;

②政治斗争,如“影子内阁”的惯例;

③长期的政治实践,如英国首相主持政务的惯例;

④著名的法学家的总结。

宪法惯例的优点在于其弹性,不像宪法规范那样刚性。

4.宪法惯例与成文宪法

宪法惯例在成文宪法国家中也存在,但和成文宪法相比,它们处于次要地位,主要对成文宪法起到补充作用。一旦某些宪法惯例被打破,还可以启动宪法修改程序将之上升为宪法规范。宪法惯例是实施成文宪法的重要表现形式,但存在政治人物利用宪法惯例超越成文宪法的可能性,这是维护成文宪法的全国人民和违宪审查机构必须警惕并努力防止的。

我国也存在宪法惯例,例如宪法修正案的修改方式。宪法修正案的修改方式已成为目前我国的一项重要宪法惯例,此种方式有利于保证我国现行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四、违宪审查

1.违宪审查制度概述(1)违宪审查制度的含义及其特征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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