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注释本(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30 22:28:24

点击下载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权威部门审定。本丛书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相关立法同志进行审定,内容准确权威;(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立法机关相关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精神和精髓有更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825/33

传真:010-63939650

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08年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颁布后不久,国务院于1994年6月24日通过第156号国务院令发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1993年《公司法》和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先后于1999年、2004年、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三次修改。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配合修订后的《公司法》顺利施行,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又修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共十二章八十九条,分别为总则、登记管辖、登记事项、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分公司的登记、登记程序、年度检验、证照和档案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2005年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一)关于登记管辖

在登记管辖方面,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方各级工商局的登记权限范围。强调国家工商局与地方工商局之间的登记范围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的决定执行;除此之外,国家工商局有权授权地方工商局负责部分企业的登记。

同时条例调整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由于《公司法》已经取消设立股份公司的审批手续,原条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国家工商局或省级工商局登记,修改后的条例则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二)关于登记事项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股东的出资方式,允许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但同时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该部分资产包括股权、债权或其他财产性权利。

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增加了一人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规定。(三)关于设立登记

条例简化了需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除明确规定申请人需提交的文件之外,将“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修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要求提交的文件”,增加了工作的透明度,并防止登记机关任意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文件。

条例对公司股东分期出资作出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条例明确了股份公司设立(发起设立、募集设立)应当提供的相关文件,除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规定之外,设立股份公司不再需要任何审批手续。(四)关于变更登记

条例对公司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公司注资形式,转让股权,设立分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更,公司合并、分立、撤销登记等事项的程序、报送文件等作出了规定,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相应缩短了合并、分立的公告期,增加了登记程序的透明度,有利于提高公司变更登记的效率。(五)关于登记程序

条例增加了登记申请的途径。进行现场登记申请的,如果提供的材料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应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除现场登记外,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进行“非现场登记”。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应当提供与前述申请文件一致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供登记机关核实。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该等申请文件、材料原件后15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该规定提高了公司登记机关的办事效率,改变了以往存在的拖延、推诿现象。

条例明确了登记机关审核申请文件、材料的标准,主要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

条例降低了公司的设立登记费。设立登记费由原来的占注册资本总额的千分之一降低到千分之零点八,注册资本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的设立登记费由千分之零点五降低为千分之零点四。

此外,条例将公司年检时间由1月1日至4月30日变更为3月1日至6月30日;加大了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了对提供虚假材料的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的处罚条款。

总体而言,修改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程序清楚、完整,透明度高,可操作性强,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公司登记效率,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6条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2]

条文注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的对象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类公司的基本特征都是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是有限度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言,是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规模比较小、股东人数比较少,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少于50人。其全部资本不划分为股份,也不能上市,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额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和行使股东权利。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也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在设立登记时,也要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3、6、24、58、65、180、193、199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2-6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公司登记的程序要件】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7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关联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第五条 【公司登记主管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总局的管辖范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应当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注册登记的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国家出资或控股的公司。与1994年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比,新条例缩小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国家控股企业进行登记的范围。主要原因是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大量的国有公司通过对外投资、股权置换等实现了集团化经营,股权结构变得很复杂。同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投资范围很广,有的涉及与地方甚至民营资本合资的问题。

为了一方面确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国有资产的行使有效管理,同时又避免大大增加其工作量,降低企业登记的效率,因而采用了50%这个界限。即只有当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在所投资的公司中持股占50%以上的绝对多数时,方纳入国家工商总局的登记管辖范围。

第二种是外商投资公司。这里所说的外商投资公司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同时也包括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当然,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

第三种是其他情况。主要针对的是特定行业,如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决定规定了其必须经过行政许可才能设立,则需要到国家工商总局来注册登记。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65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8条《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2条第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管辖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司登记注册的情形。

第一种是地方政府出资或控股的公司。基于与第六条国家出资或控股企业类似的理由,也规定了比例为50%。

第二种是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此规定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新增内容。由于《公司法》在修改时增加了一人公司的规定,出现了很多自然人注册一人公司的情况。自然人设立公司比较灵活,运营的成本也很低。但同时,这种投资经营也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实践中,注册资本不到位、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公司债务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也是比较多的。为了满足对自然人投资设立公司的监管需要,条例将对自然人投资设立公司的登记管辖问题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第三种是其他情况。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使用的是国家工商总局“委托”登记的其他公司。条例在修订时将“委托”修改为“授权”。“委托”与“授权”的区别在于:委托的情况下,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具体登记工作,但登记决定是以国家工商总局的名义作出的,登记决定的法律后果,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也由国家工商总局承担。但授权的情况下,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登记决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联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9条第八条 【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辖范围】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申请公司设立时,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需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并在公司设立登记中予以记载的内容。

条例在修订时增加的登记事项是公司实收资本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这是因为《公司法》对关于注册资本缴纳方式的规定作出了修改,要求在公司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20%,也不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前提下,其余部分可以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因此就出现了实收资本、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的概念。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8-13、26、81、84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9-22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管理管理实施办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 【公司登记事项的合法性】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6条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条文注释

公司的名称就是公司的名字,与自然人的名字一样,作用就在于便于识别。但由于对公司管理的需要,对公司的名称也会有特殊的要求。表现在:

1.有限责任公司在登记时,名称中必须有“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2.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在特殊情况下,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3.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并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州)或者县(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

4.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5.未经登记注册,不能够以公司名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从事其他法律活动,否则就是违法,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6.未经公司所有人许可,冒用他人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也是违法行为。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8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23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管理管理实施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司名称冠以“中国”等字样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 【公司住所】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条文注释

公司的住所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的住所应当登记在公司章程中。实践中,有些公司的办公地点与登记注册时提供的地址是不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还是要以公司登记注册地为依据来认定公司住所。

公司住所确定后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一,注册的公司地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有权对该公司进行工商管理;其二,当地税收部门要对公司征税;其三,相关的法律文书一旦送达该注册登记的地址,即表明该公司已经收到;其四,在涉及诉讼时,当地的法院会因其是被告住所地而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目前在公司注册登记时,需要提供房产证或者租赁合同作为公司住所的证明。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7、10、23、25、77、82条第十三条 【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联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29、30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股东出资方式】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条文注释《公司法》关于出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资产两大类。非货币出资方式需要具备两个特征:其一,可以用货币估价;其二,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公司法》以列举方式罗列了三种主要的非货币出资表现形式,即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

实物出资主要是指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燃料、原材料或其他物料、交通工具等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品作价出资。知识产权出资,依据目前知识产权立法,应当从广义上进行理解。包括专利权(含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权、版权(如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药品独占权、农业化学药品独占权等。土地使用权出资,主要是指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土地使用权同时也是公司拥有生产经营场所的前提条件。《公司法》同时规定了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要求,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本条也明确了不得作价出资的情形,主要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主要考虑是,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和特许经营权具有非常强的人身性,而设定担保的财产属于权利有瑕疵的财产,在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暂时不宜允许这些作为出资设立公司。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27、28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7、28条第十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

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法律对于公司经营范围有着严格限定,如果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是会被认定为无效的。随着经济发展,法律对于公司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要求越来越低,只是要求公司的章程必须要记载经营范围,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如果改变经营范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只有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才应当经过批准。

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分类时,参照的标准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是由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是对全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的标准分类,是一项广泛用于计划、统计、财政、税收、工商行政管理等国家宏观管理及部门管理的重要国家标准。目前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有20个门类、95个大类、396个中类、913个小类。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12条《民法通则》第42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0条《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第十六条 【公司类型】

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60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27条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条文注释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进行公司注册前,应当先完成名称预先核准。即公司只有经过名称预先核准后,才能够按照有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在银行申请开设临时账户,办理股东出资的存取和转账手续。

公司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的主要意义在于,如果不进行名称的预先核准,有可能发生公司的名称被其他公司优先申请审核登记的情况,影响了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和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关联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16-19条《企业名称管理管理实施办法》第22-25条第十八条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程序和条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的程序和条件。

1.申请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应当是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申请人应当是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需要指出的是,这个代表或代理人应当经过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同意。

2.提交的文件。(1)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验证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的共同签名,确定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就该名称核准达成意思一致。(2)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该证明,判断具体办理申请事项的代表或者代理人获得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的有效授权或者委托。(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还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供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24、79、80条第十九条 【预先核准名称保留期】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关联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9条《企业名称管理管理实施办法》第28、35条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人和提交文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公司住所证明;(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有几点需要特别说明:

1.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可以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要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规定并依法进行登记。

2.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订立,全体股东都应当遵守。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必须要记载如下内容:公司的名称,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所在地(设有分公司的还应当载明分公司所在地),股东的姓名、住所或居所,注册资本总额,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验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出具验资报告的法定机构主要是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需要对出具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4.首次非货币出资。由于《公司法》允许的非货币出资方式的范围大大扩大了,为了加强监管,确保公司注册资本充实,条例要求,股东首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5.特许设立公司。如果公司设立必须经过行政部门许可,相关人员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行政许可的批准决定文件。

6.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对于其设立有特殊规定的,还应当遵照这些特殊规定。在我国外商投资相关法律主要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10、13、25、27-30条《行政许可法》第14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6、7、26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第10条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人和提交文件】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公司住所证明;(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有几点需要特别说明:

1.发起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发起人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募集股本。发起人认购的募集股本,按照《公司法》的要求:(1)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2)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3.公司章程。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记载事项有所增加,主要体现在应当记载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等。

4.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相对复杂。股份有限公司设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上市公司根据需要还应在董事会设独立董事。股东大会是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决策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经理和管理层是执行机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发挥监督制衡作用。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79—85、90、93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第二十二条 【经营范围涉及事前行政许可事项的设立登记申请程序】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条文注释

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主要由公司自主决定,并按照类别进行登记。但是,有些特殊行业,经营范围就会涉及事先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前,一定要向有关的行政许可机关请求批准。没有批准文件,公司登记机关是不予以注册的。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如下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如果设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上述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即有可能需要事先获得相关行政机关的许可。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12条《行政许可法》第2、12条《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4-6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的修改】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25、82条第二十四条 【公司住所证明】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公司住所证明的概念。公司的住所主要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提交的住所证明,可以是公司对该住所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也可以是公司与该住所所有权人签订的有效房屋租赁协议。

在实践中,关于公司住所证明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关于住宅的经营性使用问题。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2.关于境外人士购买的房屋。根据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10条《物权法》第77条《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公司成立之后的法定义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公司在成立之后即应履行的三项义务:

1.刻章。公司在依法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凭营业执照刻制公司印章。

2.开户。在公司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就可以在银行开立临时账户,办理股东出资的存入或者转账手续。在公司正式成立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正式银行账户。

3.纳税申报。公司成立后,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纳税登记。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7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4-16条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7、137、180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7-19条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登记的提交文件】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

1.变更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变更的事项(可变更的事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注册资本等),同时申请书要经法定代表人签署。

2.变更决议或决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要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股东会对变更事项作出的有效决议;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要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对变更事项作出的有效决议;国有独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需要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有效的决定。国务院规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3.其他文件。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文件。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文件的证明力发生疑问,还可以要求公司提供相关的其他文件。二是公司章程。如果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要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并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备查验。三是行政许可批准决定文件。如果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司还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在获得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许可批准决定文件后,方可申请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批准决定文件。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7、9、12、22、67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8、44条第二十八条 【变更公司名称】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公司名称变更的有关要求。实践中,进行公司名称变更需要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载明同意公司更名及修改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主要列示章程变动情况对照表)或新章程;《企业名称审核表》及《名称(字号)核准通知书》;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公司章程复印件(需加盖公司印章);其他与名称有关的文件、证件。

此外,公司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名称管理的规定,不重名(包括近似)、不侵权、不反动、不迷信、不“黄色”等,在提交规定的全部文件、证件后,由工商登记机关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关联法规《企业名称管理管理实施办法》第26、27、35条第二十九条 【变更公司住所】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公司住所变更的有关事项。公司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载明同意公司迁址及修改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主要列示章程变动情况对照表)或新章程;公司新地址的住所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公司章程复印件(需加盖公司印章);变更地址涉及环境和安全的,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如因变更地址而改变登记机关的,则先向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迁档手续后再向迁入地工商登记机关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关联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42条第三十条 【变更法定代表人】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提供如下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公司董事会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董事会成员签字,不设董事会的提交股东会决议)或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涉及章程修改和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变更的一并作出决议;含选举公司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第三十一条 【变更注册资本】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表现为公司增资和减资。公司增资是指公司为筹集资金、扩大经营,而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资本总额的行为。相应的,减资是指公司资本过剩或公司出现严重亏损而无力弥补亏损时,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的行为。

公司增资既可以发行新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或者邀请新的股东向公司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不增加公司股份总额(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而增加每股金额或者股东的出资额。应特别注意,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首先,减少后的注册资本总额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其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此外,还应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26-28、81、178、179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9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4-16、19条第三十二条 【变更实收资本】

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条文注释

实收资本,是指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的约定,股东实际交付的出资额。而由于《公司法》允许公司资本的分期缴付,在公司注册资本不变的情况下,实收资本的状况是随着股东按期缴付出资而不断发生变动的。

考虑到在分期缴付资本的情况下,公司实收资本较之注册资本,能够更直接地体现公司资产的真实状况,2005年《公司法》将公司的实收资本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实收资本一旦发生变更,需要进行变更登记。

公司应当在股东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26、81、84条第三十三条 【变更经营范围】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条文注释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可能是公司主动变更,也可能是因客观原因被动变更。

由于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经过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以变更公司章程记载事项,这些事项中自然也包括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股东会通过变更经营范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应当在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被动变更经营范围,是指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含有行政许可项目,其取得的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批准决定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公司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甚至公司的注销登记。在发生上述几种情况时,公司应当自被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其中,如果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仅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由于行政许可的失效,公司的经营范围成为空白,公司只能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12、38、44、100、104条《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第三十四条 【变更类型】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条文注释

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可以变更类型,即由有限责任公司变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由股份有限公司变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类型在发生变更时,应注意要符合拟变更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有限责任公司拟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要在股东人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组织机构等方面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必须同样满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要求。实践中,发生得比较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国有企业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这种情况比较普遍。

公司类型在变更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在公司类型的转变中,有可能涉及行政许可事项,这种情况下,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当先行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第三十五条 【股东转让股权、基础股东资格、发起人改变姓名的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的三种情形:股东转让股权、自然人股东死亡及发起人变更姓名或名称。

在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应注意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二,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五,在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六,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在自然人股东死亡的情况下,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同时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如果股东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六条 【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14条第三十七条 【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改备案】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条文注释

公司章程总体而言是公司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法》上所谓的公司章程变更,一般指变更公司成立时的章程(即原始章程)内容而言。关于公司章程变更的范围,法律并无限制性规定,凡在不违反该公司设立目的、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情况下,都可以实行变更。

因公司章程变更牵涉到公司登记事项,导致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时,公司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者,公司不得以其事项变更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章程的变更不涉及公司登记事项时,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为了避免登记管理机关存留的公司章程与修改后公司章程的不一致,同时便于登记机关掌握公司情况、方便监督管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或者决定后,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动备案】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条文注释

在现代公司治理的实践中,董事、监事和经理是公司经营决策权、业务监督权和业务执行权的实际承担者,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公司的经营运作。因此,上述三类人员的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是董事会业务执行和经营决策职权的实际行使者,实际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是监事会法定监督职权的实际行使者,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6)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常设辅助业务执行机关。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还可以对经理的职权另行作出规定。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45、50-52、110、114、118条第三十九条 【公司合并、分立的变更登记】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条文注释

所谓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通过协商一致,以订立书面协议的方式合并为一个公司。既可以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立一个新公司,各个合并公司同时消灭;也可以是其中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后继续存在,被兼并的公司消灭。

公司合并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应当遵守如下程序:(1)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制订出详细的合并方案;(2)股东会通过合并决议;(3)合并的各方签订合并协议;(4)合并各方应按照财务制度的要求编制出各自详细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5)通知并公告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6)办理公司变更或者设立登记。

公司分立指一个公司按照一定的方式,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既可以是一个公司分解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原公司解散,新分立的公司成为新的公司法人;也可以是一个公司分出一个或者几个部分,成立新的公司,新的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原公司继续存在。

公司分立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董事会拟订分立方案;(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的方式形成分立决议,即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3)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4)达成债务承担的协议;(5)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和公告;(6)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173-177条第四十条 【营业执照载明事项变更】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