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注释本(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01 03: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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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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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权威部门审定。本丛书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相关立法同志进行审定,内容准确权威;(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立法机关相关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精神和精髓有更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法规案例索引。条文下附录关联法规索引和关联案例索引,帮助读者全面掌握法律规范体系,并将法律理论结合到实际案例中;(5)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由于篇幅所限,本书仅附录了关联案例的索引,读者如需查阅,可根据案例出处查阅相关书籍。案例出处缩略为以下几种情况:“《高法公报》2002.1/250”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1期第250页”;“川2000/262”代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四川2000年卷第262页”;“《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民事/302”代表“《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卷第302页”;“《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1.2/295”代表“《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1年第2期第295页”。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629/33

传真:010-63939650

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06年9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86年9月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实施。17年来,《条例》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已经不能适应社会治安管理的需要。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曾经对《条例》作了个别内容的修改,但《条例》有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处罚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仍然亟待完善。因此,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

1997年8月,公安部会同有关方面启动了《条例》的修订工作,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反复听取了地方和基层公安机关的意见和建议,于2002年4月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将本法在修改过程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修改《条例》的指导思想(一)适应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的需要,补充完善治安管理处罚制度,严厉打击和惩治危害社会治安违法行为,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二)处理好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与《刑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衔接,维护法制统一,防止以罚代刑。(三)在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到必要惩处的同时,规范警察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条例》所作的主要修改(一)增加了应当受到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主要有:抗拒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的行为;扰乱社会治安、侵犯人身权利的流浪乞讨行为;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举办大型活动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扰乱重大活动期间治安秩序的行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猥亵他人的行为;强买强卖的行为;违反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行为;制造噪音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邻里生活的行为;以卖淫为目的招嫖拉客的行为;服务业经营者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等。

同时,《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对相应的违法行为及处罚已有系统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再重复规定。(二)增加了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条例》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仅针对个人。根据实际生活中一些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实际情况,《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规定: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警告,并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应行为应当给予个人的治安管理处罚予以处罚。(三)增加了处罚的种类。《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仅有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的种类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同时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的处罚。(四)提高了罚款处罚的幅度。《条例》规定的罚款,除对“黄、赌、毒”等行为可以处以最高3000元或者5000元的罚款以外,对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罚款处罚仅为1元至200元。考虑到17年来经济发展、收入和物价变化的情况,《治安管理处罚法》较大地提高了罚款处罚的幅度,将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提高到50元至5000元。在提高罚款幅度的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维持了行政拘留最长为15日的规定,并将《条例》规定的大多数情况下拘留处罚为1日以上15日以下,细分为1日至5日、5日至10日、10日至15日三个档次,避免行政拘留处罚跨度过大。同时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得超过20日,改变了《条例》对行政拘留的处罚合并执行没有上限的规定。(五)增加了治安管理强制措施的规定。

为了有效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管理强制措施作了规定:公安机关在现场处置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可以采取取缔、现场管制、责令解散、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禁止进入特定场所、禁止离开指定场所、收缴以及扣押等治安管理强制措施,并规定了适用的具体情形。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对强制措施的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六)完善了处罚程序。《条例》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比较简单。《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法治原则的要求,充实完善了处罚程序方面的内容。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查、裁决、执行和救济都规定了具体、细致的程序。对较大数额的罚款规定了听证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增加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简易程序,规定人民警察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与本法相关适用的法律主要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条文注释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首先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只限于那些与社会治安秩序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以,并非所有侵犯某种社会关系的行为都是违犯治安管理行为,也不是所有的违反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违法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其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的实质性标准,有的行为虽然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但其实质可能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违法行为,比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另一方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又是有一定限定的,超过了这一限度,就会成为犯罪行为,而由刑法来调整。

第三条 【处罚应适用的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条文注释

行政法以大量单行法律的形式存在,而且很多单行行政法律具有实体和程序性规范合一的特点。在各个单行的行政法律中,根据各个行政管理领域行政管理事项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的程序性规定,能够更好地实现程序性规范所具有的保障和规范行政权依法行使的目的。本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本法中的程序性规定,是按照《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并结合治安管理处罚自身的特点作出的。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本法已经作出了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遵循该规定;如果本法对某个事项未作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这样,既可以有利于具体案件的处理,又可防止因立法的疏漏而导致无法可依。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所说的“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陆地下的地层;(2)领水,即内水(内河、内海、内湖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和领海(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及其以下的地层;( 3 )领空,即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这里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主要是指《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刑法》第90条关于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制定的变通或补充刑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中作出的特别规定,如香港基本法中的有关规定等。

第二款中所说的“船舶”和“航空器”(包括飞机和其他航空器),既包括军用也包括民用。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即使航行或停泊在我国领域以外,也仍属我国管辖,在这些船舶、航空器内犯罪的,应适用我国刑法予以追究。

关联法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87-202条《公安部关于处理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五条 【基本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确立了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的“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和“错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是指在立法工作中,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处罚幅度设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确定、处罚程序和救济程序的设计等各个方面,都要以事实为依据。从我国当前治安管理的实际出发,在办案中,要求在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都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而不能仅凭自己的印象、经验主观臆断。“错罚相当原则”,即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款确立了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开原则、公正原则、保障人权原则。公开一般是指对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公开,具体包括: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身份要公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公开;第三,处罚决定公开。公正原则就是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对当事人要平等对待,不得偏袒。保障人权原则是《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在本法中的具体体现。

第三款规定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这一原则也是我国整个法律处罚制度,包括行政处罚、刑罚的原则。惩罚并非法律的目的,对违法的行为施以处罚,其目的在于使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调整自己的行为,自觉守法。在办理治安案件时,要防止重处罚轻教育,为处罚而处罚的简单化做法。

关联法规《行政处罚法》第4、5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8条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

第七条 【主管和管辖】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关联法规《行政处罚法》第20-22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13条《农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的通知》

第八条 【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主要内容是关于各种违法行为以及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而本条则是关于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条是本法与民事侵权法律之间的衔接条款,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遭受的民事损害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

根据本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应由违法行为人自己承担,这也是“责任自负,反对株连”法律原则的体现;但是特定情况下则有所不同,需要由违法行为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未成年人;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精神病人。本条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承担责任的范围、方式等具体事项还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06-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2-1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调解】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条文注释

调解是我国长期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经调解处理的治安案件,纠纷的解决往往比较彻底。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治安案件的范围包括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损毁他人财物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民间纠纷”是指群众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种争议,如发生在家庭、邻里、同事、同学等之间因琐事引起的争议,或者因排队、就餐、乘车等而引起的争议。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要是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造成的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损害应当如何赔偿等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通过这种调解活动,能够较好地化解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矛盾。这种调解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居间调解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并不是对公安机关如何行使行政处罚权进行讨价还价。

调解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一种方式,本法并没有规定对这些案件都必须通过一个调解程序,而是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酌情决定是否调解、调解次数以及最终解决办法。

关联法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158条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处罚种类】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具体包括:(1)警告,属于最轻微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只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的情形,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2)罚款,是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支付一定金钱义务的处罚。罚款在本法中规定较多。(3)行政拘留,是短期内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4)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是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经取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发放的从事某项与治安管理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使其丧失继续从事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资格的一种处罚。

根据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权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对于警告以及数额在500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做出。

关联法规《行政处罚法》第8-14条

第十一条 【查获违禁品、工具和违法所得财物的处理】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关联法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9-163条《公安部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产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公安部关于为赌博提供的交通工具能否予以没收的批复》《公安部关于对制造、销售牌九、骰子是否作赌具查处的批复》《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1-21条《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2-21条《强制戒毒办法》第1-21条《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2-46条《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第2-55条《公安部关于未经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的人员刑满释放后又有吸毒行为可否实行劳动教养问题的批复》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法的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条文注释

本条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的原则。这里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本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

二是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还处于幼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这些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对其进行教育,使其明辨是非。这比惩罚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但是,不处罚不等于放任不管,本条同时强化了监护人的责任,通过监护人的管教而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关联法规《行政处罚法》第25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4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8-32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无财产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否适用罚款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违法的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条文注释

对于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作特殊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精神病人既不歧视又要保护的原则。本条规定以精神病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否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为标准,来确定精神病人是否要为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责,是否要受到治安处罚。实践中,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要根据有关证据科学、客观、准确的判断。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鉴定确认。

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精神并非一直处于错乱而完全失去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精神疾病有时发作、有时不发作,精神有时正常、有时不正常的精神病人。在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他们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时与常人无异,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行政处罚法》第26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

第十四条 【盲人或聋哑人违法的处罚】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法的处罚】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条文注释

由于醉酒的人并未完全失去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其应当预见到自己酒后的行为和后果,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由于自己主观的过失造成的,因此,应当对自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责,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可能产生一些对本人产生危险的生理反应,如酒精中毒、呕吐窒息等;或者行为不理智而产生社会危害。因此,对醉酒的人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既是对醉酒公民人身的保护,也是对社会治安秩序的保护。

这里规定的“约束至酒醒”,不是对醉酒人的一种处罚,而是保护性的强制措施。待醉酒的人酒醒后,意识清楚后,可以自由离开或者根据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关联法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8条

第十七条 【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条文注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出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实施了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指每个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活动中的作用,具体分为起组织、指挥、领导作用,起主要的作用,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等。每个违法行为人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作用不同,决定了对他们的治安处罚的轻重也有所不同。起到的作用越重要,受到的处罚也越重;反之则越轻,以体现错罚相当的原则。

本条第二款中的“教唆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唆使、怂恿他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等精神强制,使他人不敢不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以隐瞒后果等手段,诱导、欺骗他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八条 【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

关联法规《行政处罚法》第27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

第二十条 【从重处罚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较严重后果”,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现实危害后果,如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严重妨害公共安全、对他人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危害、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等。“报案人”,是指向司法机关报告发现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也包括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举报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报告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知情人。“控告人”,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他们对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证人”,是指知道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实情况,以自己的证言作为证据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这里规定的“打击报复”的形式是多样的,既包括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他们精神上的折磨,如进行暴力伤害、利用职权辞退以及当众侮辱等等。

此外,对于刚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在六个月内又违反治安管理的,属于屡教不改法律规定了对其“应当”并且“从重”处罚。

关联法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

第二十一条 【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而不予执行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其规定的目的在于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首先,第一项和第二项侧重的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感化、挽救”是对犯了错误的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其次,第三项和第四项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根据第三项的规定对“七十周岁以上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年迈的人大多身体较弱,若处以行政拘留,在自由被剥夺的情况下,有可能引发进一步的健康恶化或其他的隐患,给责任人造成超出责任限度之外的不利后果。第四项规定中的“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指的是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哺乳期,作此规定既是对妇女的保护,也是对胎儿和婴儿成长发育的保护。

对以上四种对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其行政拘留处罚的,仍然可以裁定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只是该行政拘留不实际执行。

关联法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

第二十二条 【追究时效】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条文注释

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责任,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就不能再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追究责任和给予处罚。所谓“被公安机关发现”,不能仅仅理解为公安机关直接发现,需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亲眼所见,还包括间接发现,如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单位或者群众举报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追究时效的计算方法。其中的“连续状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时间间隔较短的一定时期内,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违法意图,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形。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公共汽车上多次偷窃或者在较短的时期内多次殴打他人等。“继续状态”,也就是持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一定时期内处于接连不断的状态,没有停止和间断的现象,如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

关联法规《行政处罚法》第29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1条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刑法》第290、291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64条第2款《铁路法》第63条《教育法》第72条《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客船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关于集中整顿中小学校治安秩序落实管理防范工作责任制的通知》《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维护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工作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对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条文注释“强行进入场内”,是指不符合主办方等有关方面确定的入场条件而强行进入场内的情形。大型活动主办方会设定一定的条件,确定与其他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确定入场的条件及凭证,没有此类凭证的即不得入场。

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主要是针对大型体育比赛活动所作的规定。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是大型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其人身安全应该得到有效保障,这也是维护正常的大型活动秩序必不可少的要求。

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是指其他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秩序,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如不听制止,跳入场内追逐裁判、运动员等行为。

关联法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第2-13条

第二十五条 【对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所谓“散布谣言”,是指捏造并散布没有事实根据的谎言用以迷惑不明真相的群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是指编造火灾、水灾、地质灾害以及其他危险情况和传染病传播的情况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明知是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

第二,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是指明知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以邮寄、放置等方式将虚假的类似于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置于他人或者公众面前或者周围的行为。这种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的行为,虽然不至于发生真正的爆炸、毒害、放射后果以及传染性疾病的传播,但是会造成一定范围的恐慌,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散布恐怖信息的行为。散布恐怖信息的行为是指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所谓“扬言实施”是指以公开表达的方式使人相信其将实施上述行为。

关联法规《刑法修正案(三)》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第二十六条 【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条文注释

概括地讲,本条规定了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这里所说的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寻衅滋事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行为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寻衅滋事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情节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此外,以强拿硬要的形式构成的寻衅滋事行为与抢劫罪的界限在于,首先,主观上动机和目的不同:寻衅滋事行为往往是出于占便宜或耍威风的动机,不在意财物价值的大小;抢劫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关注财物价值的大小。其次,客观上前者往往在大庭广众下实施,不怕他人知晓或高发;而后者往往选择隐蔽场所实施。

关联法规《刑法》第29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第二十七条 【对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所谓“组织”,是指为组成、建立会道门、邪教组织而开展的鼓动、纠集、纠合他人参加等组织活动。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行为。所谓“诱骗”,是指通过物质或者非物质的利益等方式欺骗他人。所谓“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意图使他人相信其所煽动的内容,或者意图使他人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其次,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这方面的规定侧重于活动所造成的结果,需要造成了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及以强身健体为目的的气功活动是受国家保护的。但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则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刑法》第30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3条

第二十八条 【对干扰无线电业务及无线电台(站)行为的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关联法规《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坚决取缔私设电台并查处有关人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二十九条 【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关联法规《刑法》第285-28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0-27条《公安部关于加强政府宣传网站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危险物质管理行为的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与危险物质的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进出口以及其他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枪支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

这里的“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上述危险物品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运输”与“邮寄”的主要区别是运输方式的不同,前者要通过一定的交通工具来完成,而后者是通过邮政系统完成的。“携带”,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随身携带上述危险物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提供”主要是指非法出借、进出口或者赠与危险物质的行为。“处置”,是指将危险物质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危险物质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物质数量、缩小危险物质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物质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关联法规《刑法》第125-130条《传染病防治法》第3、35、37条《交通部、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路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行为的处罚】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关联法规《刑法》第129条《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21-28条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的处罚】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刑法》第130条《枪支管理法》第3、13-42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2条《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关联法规《刑法》第323条

第三十四条 【对妨害航空器飞行安全行为的处罚】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注释

航空设施是保证飞机安全起飞、降落和飞行的重要保障。而建设完善的航空设施需要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投入,同时,更要注意日常的维护和保养,这是保证机场正常运转和航空器正常起降的重要条件。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和经济的发展,针对盗窃、损坏航空设施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特别是还发生过有的乘客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行为,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航空设施的正常运转和航空器飞行的安全,最终还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必须予以相应的惩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规定。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的行为,主要是指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经乘务人员的劝阻,仍坚持自己的意愿,故意使用可能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航空器上禁止使用的器具、工具,如移动电话、游戏机等。

关联法规《刑法》第116、117条《民用航空法》第88、197条

第三十五条 【对妨害铁路运行安全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关联法规《刑法》第117条《铁路法》第46、47条《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6-22条

第三十六条 【对妨害列车行车安全行为的处罚】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三种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一是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即行为人明知铁路防护网对保障火车行车安全的重要性,是禁止进入的,但为了个人便利,未经铁路工作人员的允许而进入。二是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影响行车安全的。为人的主观心理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无论行为人是何种主观心理状态,这种行为已对火车行车安全构成严重影响,必须予以惩处。三是火车来临时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这种行为属于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最常见的类型。行为人往往心存侥幸心理,认为自己能抢在火车到达前穿过线路。但火车的速度超出行为人的想像,因而许多火车交通事故由此发生。

本条规定对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是相对较轻的处罚,一方面与这种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关联法规《铁路法》第51条

第三十七条 【对妨害公共道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关联法规《刑法》第114、115条《电力法》第18条《建筑法》第39条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安全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对违反安全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大型活动的举办,其特点是在一定的时间和有限的空间内,人员众多,身份复杂,物资汇聚;涉及单位、部门多,影响大,敏感性强;易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对人数较多的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许可;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许可;跨地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许可。

这里的“有关规定”是广义的,除包括举办大型活动未经许可外,还包括不符合有关的安全规定等,例如参加者大大超出场地人员的核定容量,没有迅速疏散人员的应急预案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参加者人身财产安全等情况。

关联法规《消防法》第13、41条《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公共场所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共活动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违反公共活动场所安全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这里的“违反安全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种关于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如《消防法》关于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的规定。

二是上述公众活动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明知该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并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但拒不提出整改措施予以改正的。是否提出整改措施是区分是否违法的重要界限。这里的“责令改正”,主要是指公安机关通过下达整改通知书等书面通知,要求违反安全规定的社会公众场所采取措施消除事故危险。

关联法规《消防法》第48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0-22条《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对恐怖表演、强迫劳动、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关联法规《宪法》第37、39条《刑法》第238、244、245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劳动法》第96条

第四十一条 【胁迫、利用他人乞讨和滋扰乞讨行为的处罚】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对两种行为的处罚:一是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二是以滋扰方式乞讨。

所谓“胁迫”他人乞讨,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如冻饿、罚跪等相要挟,逼迫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诱骗”他人乞讨,是指行为人采用诱骗的手段使他人自愿按其要求进行乞讨的行为。“利用”他人乞讨,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弱点或亲属等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以许愿、诱惑、欺骗等手段指使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

选择乞讨是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但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都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反复纠缠”是指一次又一次、不断地缠着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拽衣服、抱腿、不给钱就不松手等方式纠缠路人。“强行讨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方式,向他人乞讨,致使他人不得不满足其乞讨要求的行为。对于采取上述方式以及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应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人身权利六项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六种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处罚。

所谓“侮辱”,是指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侮辱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公然进行的。“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布,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诽谤是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

本条第三项中的“诬告陷害他人”,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随着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可以通过邮件、电话、手机和网络等多种途径加强联系,增进友谊。但是,伴随而来的新问题是有些人利用先进的通信工具,发送一些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对这种行为应当予以惩罚。这是本法比《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新增的内容。

关联法规《宪法》第38条《刑法》第243、246、274、308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5、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条

第四十三条 【对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处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条文注释

所谓“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打人,其行为方式主要是采用拳打脚踢,一般只是造成他人皮肉暂时的疼痛,被打的人并不一定会受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他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用石头、棍棒打人、用针扎人、开水烫人等。这种伤害行为已经给他人的身体造成了轻微伤害,但尚不够刑事处罚。

第二款对殴打、伤害他人的三种加重处罚情节作了规定。所谓“结伙”,指纠集多人对他人进行殴打。对于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由于他们的心理或者身体存在不同程度的弱点,需要给予特殊的保护,对于殴打、伤害这类人员必须要给予更严厉的惩处。此外,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情形是十分恶劣的,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里的“多次”、“多人”一般指3次以上、3人以上。

关联法规《刑法》第234、235条

第四十四条 【对猥亵他人和公共场所裸露身体行为的处罚】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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