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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1 13:3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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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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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注释全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注释全书试读:

前言

本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条文及其释义为线索,全面汇编整理与条文内容密切相关的关联条文、典型案例、文书范本、相关标准和流程图表,旨在为读者提供较为全面的法律条文应用指引,帮助读者全面了解法律条文的关键内容,进而制订切实有效的法律纠纷解决方案。本书力求在以下方面为读者提供必要帮助:

① 条文释义 精要介绍重要条文的立法背景、立法原意、学术观点和适用要点等内容,帮助读者了解法律条文的核心内容。

② 关联条文 收录与法律条文相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条文,方便读者选择适用相关条文。

③ 参考案例 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为主体,选编与法律规定和关联条文有关的参考案例,帮助读者了解相关实务经验。

④ 文书范本 根据法律条文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要求,编辑整理法律文书示范文本或参考样本,方便读者参考使用。

⑤ 相关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结合法律实务的具体要求,编辑整理相关案件的具体认定和计算标准。

⑥ 流程图表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法律实务的通常惯例,编辑整理流程图表,方便广大读者参考使用。

本书旨在对与相关法律条文有关的各类信息予以尽可能全面的汇编整理,主要针对的读者是希望在解释和适用特定法律条款方面得到快速指导的专业人士,或者希望获得实际法律问题解决之道的当事人。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5年5月于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权法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确立物权归属和利用的基本规则,规范市场主体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本条规定,物权法的基本任务是:

1.维护和巩固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我们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集中反映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的所有制度构造,尤其是所有权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都要体现和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并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2.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物权法以调整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为己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秩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内容。同时,物权法中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则,比如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规则、担保物权的设定及实现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等,对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形成并保障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3.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定分止争”是物权法的基本功能,世界各国的物权法都以此作为基本任务,物权法确定的财产归属和利用的规则,要求人们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进行交易,并且对人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进行有效的保障,使人们在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对于交易结果有确定的预期,从而又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对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进行分割的基础上,形成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资源日益有限的背景下,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在“定分止争”的前提下,实现“物尽其用”。

4.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物权法充分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对于不同的市场主体采取平权保护的规则以保障其合法权益,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从而促进财富的积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条 【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条文释义】

本条第1款规定了物权法规范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确定物的归属即是确定在民事上财产权属于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关系,就要确定物的归属原则,这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无论是自己使用还是交他人使用,都是对物的利用。物的利用是对物拥有所有权的目的所在。物权法调整因物的利用而产生的相互关系,要确定对物进行利用的规则,这也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需要明确的是,物权法并不一般性地调整所有的物的归属和利用的关系,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民事关系”。

物权法规范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如汽车、电视机。不动产和动产是物权法上对物的分类,之所以进行这样的分类,主要是便于根据不动产和动产各自的特点分别予以规范。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体。物权法上的物通常讲是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指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等。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主要是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著作、商标、专利等是精神产品,是无体物或者无形物,精神产品不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调整。但在有些情况下,物权法也涉及这些精神产品。这主要是指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作为权利质权。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也成为了物权的客体。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规定。

物权,是指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个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的权利。由于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因而物权又称为“绝对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物权,任何其他人都不得非法干预,物权的义务人是物权的权利人以外的任何其他的人,因此物权又称为“对世权”。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与债权不同。债权的权利义务限于当事人之间,如合同的权利义务限于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债权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不能要求与其债权债务关系无关的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正因如此,债权被称为“对人权”、“相对权”。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物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用益物权是指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第三条 【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的规定。《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这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前提。作为规范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物权法,物权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物权法调整的平等财产关系存在的前提,这也是物权法乃至民法存在的前提。因此,物权法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作为基本原则。【关联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

第五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振兴农村经济。

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国家在农村坚持和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2月28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四条 【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条文释义】

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定,其物权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我国物权法具有中国特色的鲜明体现。平等保护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平等适用法律规则;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关联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第三款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第一款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

第七条第一款 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九条第一款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条第三款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修正)

第二条第一款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第一款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六条第三款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3月5日)

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6月28日)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五条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条文释义】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人们自由创设。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

之所以确认这一基本原则,主要是因为物权具有较强的支配和排他效力,物权的权利人可以直接以自己本人的意志来决定对物的支配,并可以完全排除他人对物的干涉。如果不承认物权法定,就意味着物权可以由人们随意创设,而每个人的物权都具有上述效力,这样就会使物权林立,以致人们一不小心就会损害他人的物权而被索赔,社会将整日处于物权相互抗争的无序状态中。

物权法定原则包括如下内容:

1.物权类型强制,即物权的种类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物权的具体类型必须要法律明确确认,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的类型的物权。此处所说的“法律”,必须是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在这种法律基础上设定的物权类型,才能产生正确引导当事人行为和指导法官处理纠纷的作用。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也为了确保物权法定原则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物权类型法定就不能仅仅具有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作用,还要限制立法机关之外的国家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或者司法机关通过个案设定物权类型的情形。

2.物权类型固定,即物权的内容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类型法定既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新种类物权,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现有的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例如,法律规定质权应当转移占有的,当事人就不能约定不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否则即为无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发生创设物权的效力,这与合同法的规则不同,合同法实行合同自由,因此存在所谓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区分。

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随意改变。例如,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

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法律对物权变动时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的变动或者无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参考案例】深圳市海鹏苑业主委员会与深圳市盐田区果菜食品有限公司、侯旋芝车库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7号

原告:深圳市海鹏苑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张许新,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耀鸿,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山,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果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耀芬。

委托代理人:廖应良。

委托代理人:黎俊伟。

被告:侯旋芝。

委托代理人:谢冬霞,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俊荣,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秋玉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秋玉。

委托代理人:陈锦伦,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琰。

原告深圳市海鹏苑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果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菜公司)、侯旋芝及第三人深圳市秋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玉公司)车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3月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亚楠与人民陪审员曲志伟、严继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耀鸿、李山,果菜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应良、黎俊伟,侯旋芝及其代理人谢冬霞、林俊荣,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锦伦、王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经深圳市盐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备案,海鹏苑业主大会于2012年6月以书面表决方式通过决议,授权原告就小区业主共有物业及侵权赔偿等事宜提起诉讼。海鹏苑小区系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果菜食品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有一栋住宅楼,大楼于2004年11月竣工交付全体业主使用,该楼北面一层规划为16间停车库,面积共计624.77平方米,用于业主停放车辆,大楼西侧一层系供业主休息娱乐的架空空间,均属于小区业主共有面积。但从2005年1月1日起至今,果菜公司未将上述16间车库及一层架空层交付全体业主使用。多年来,小区业主多次要求返还上述车库及架空层,恢复其公共停车和休息娱乐的用途。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深圳市盐田区海鹏苑住宅楼北面一层第9号车库归全体业主共同享有;(2)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侵占的第9号车库;(3)被告按照每间每月2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全体业主自2005年1月1日起至返还车库之日止遭受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果菜公司辩称:本案诉讼和果菜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果菜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果菜公司从未使用过“海鹏苑”的车库与架空层,也没有与任何人签订“海鹏苑”车库与架空层转让合同,没有收到过任何“海鹏苑”车库与架空层转让款,与被告侯旋芝签订“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是秋玉公司,本案涉及“海鹏苑”车库纠纷与果菜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因此果菜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果菜公司属于起诉对象错误。

被告侯旋芝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地位。(2)涉案车库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而是属于被告侯旋芝专有使用。本案的车库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没有计入全体业主的分摊面积,因此并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海鹏苑”小区是果菜公司和第三人共同合作开发,第三人是唯一的开发商,开发时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第三人负责“海鹏苑”小区的投入,建成后的房屋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根据上述的约定,未计入的容积面积也是归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第三人从未处置过北面16间车库及架空层所有权,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2)被告侯旋芝和第三人转让的仅仅是车位的转让权,而非所有权,且所有的受让方均为“海鹏苑”小区的业主,其有权利使用小区的车位。(3)第三人没有参与“海鹏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更没有收取过任何管理费用,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4)退一步讲,因果菜公司属于合作建房,且果菜公司有固定收益,如果判决第三人承担赔偿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果菜公司也应当按照比例承担损失。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8月18日,果菜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某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提供位于沙头角沙盐路和28号路交汇处约5691.3平方米商住用地使用权,乙方作为投资方全面负责并自主实施该项目的策划、设计、报建、施工、监理、销售、按揭、办证等全过程实施,承担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包括自用地价、建筑安装、配套设施、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及房产销售、银行按揭、办理等费用,并支付给甲方合作补偿金(含甲方已付自用地价)共计人民币1050万元。付清后,即可取得该项目全部房产产权及物业管理费用权。第11条约定:乙方在本项目全部建成后拥有该全部房产和全部公共物业的使用权及管理权,承担本项目物业管理,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甲方应配合乙方成立该项目物业管理公司。

2003年5月8日,果菜公司与秋玉公司和深圳市某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三方约定:(1)果菜公司同意某田公司将与果菜公司于2001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海鹏苑”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的所有责、权、利全部转让给秋玉公司,并按原协议条款与各方继续履行。(2)果菜公司与秋玉公司按原《合作建房协议书》履行到“海鹏苑”项目竣工及秋玉公司与施工单位结算完毕后,果菜公司不再参与对该项目开发建设的专用银行账户的共管,但秋玉公司必须在以果菜公司名义签订的售楼合同中承诺,如购房者退房款,由秋玉公司负责退款。

2003年12月18日,果菜公司出具《证明》,称兹证明深圳市秋玉投资有限公司系我司海鹏苑商住项目的唯一投资商,其具有对该项目的投资建设、施工管理、销售及回收房款、代我司办理产权登记及银行按揭手续等权利。我司协助其办理上述事项等有关手续。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盐田分局就“海鹏苑”项目颁发《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不计容积率2建筑面积为624.77m。

2004年9月30日,果菜公司与深圳市万某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海鹏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2005年,果菜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深圳市安居房买卖合同》,未就涉案车库的权属作出约定。该安居房后经补交地价已转成商品房。被告侯旋芝为“海鹏苑”1-202业主。

2005年4月28日,被告侯旋芝与秋玉公司签订《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秋玉公司投资建设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深沙路与28号路交汇处的海鹏苑,为一栋七层商住楼。该楼自西向东共有五个单元,南侧首层为商铺,北侧为住宅,住宅的地面夹层为车库。现秋玉公司将该楼第9号商铺北侧的车库(面积为42.4平方米)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侯旋芝。使用时间为自本转让协议书生效后至2070年5月10日,即与该楼使用年限相同;还约定:该车库无房地产证,现仅作为秋玉公司使用权的完全转移,秋玉公司不承担办证及使用、管理等相关责任。本协议生效后,被告具有使用该车库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如今后可办理该车库的房地产证,有关费用全部由被告侯旋芝承担,该车库产权登记至被告侯旋芝名下。

2012年8月17日,果菜公司出具《确认书》,称其开发的位于盐田区沙头角的海鹏苑住宅区,于2004年11月竣工交付业主使用。根据规划,该小区第一层北面共有16间架空结构,面积总计624.77平方米,没有计入容积率,属于该小区业主公用面积,用于业主停放汽车用途。其从未对外出售上述面积。

2013年5月8日,果菜公司出具《关于在2012年8月17日确认书加盖了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称上述《确认书》是当时由海鹏苑的几个业主找到果菜公司办公室,并以申办停车场等理由,将已经打印好的确认书让果菜公司盖章,由于果菜公司办公室人员对已经过去多年的项目并不了解,没有认真核查后草率地在确认书上面盖了公章,但这并不是果菜公司的真实意见。经果菜公司董事会研究后认为,该确认书并没有采用果菜公司的文件信签,没有果菜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字,打印落款也没有果菜公司的全称,所以该确认书不能代表本公司的意见,况且果菜公司只是“海鹏苑”的名义开发商,并没有权利对“海鹏苑”项目的车库及架空层所有权加以确认。

2013年5月8日,果菜公司出具《关于“海鹏苑”项目销售房款收取过程的说明》,称“海鹏苑”项目销售的房款全部由秋玉公司收取,过程是这样的,由秋玉公司写好给客户的收款收据,并就此做出证明,证明该款项实际由秋玉公司收取,由果菜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仅作为报市住宅局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我公司核对收款收据与证明上的客户姓名和收款金额相符后,就在秋玉公司写好给客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完成以我公司名义销售的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车库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库是否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车库的所有权应当属于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范畴。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须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者变更。因此,本案不能以被告果菜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来判定涉案车库的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当事人主张对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应当举证证明:该不动产已经登记在其名下,或者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侯旋芝基于与第三人秋玉公司签订的《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占有涉案车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车库已经登记在小区全体业主名下,也无法证明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的例外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其对涉案车库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本案适用《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则涉案车库应归全体业主共有。但是本院认为该条例系针对停车场所作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是相对封闭的车库,两者在构造上和利用上均不相同;而且该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在法律位阶上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规定。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原告认为小区全体业主享有涉案车库的所有权而提出,因本院对于小区全体业主享有涉案车库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海鹏苑业主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深圳市海鹏苑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海鹏苑业主委员会、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果菜食品有限公司、侯旋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评析本案为车库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库是否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车库的所有权应当属于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范畴。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须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者变更。此外,《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当事人主张对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应当举证证明:该不动产已经登记在其名下,或者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条文释义】

物权是对于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的这种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感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然难以确保交易安全。因此民法对于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公示原则。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在财产交易的过程中,必须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物权设定和变动的情况。物权变动必须采用一种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方式表现出来,否则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公示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公示适用范围的法定。公示原则主要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2.公示方法的法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之移转即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法律通过赋予登记和登记变更及占有与交付以公信力,社会公众也就可以通过登记、登记变更、占有和交付等知悉物权的享有与变动情况。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即标的物占有的现实移转。

3.公示效力的法定。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并形成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与公示折中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认为法定公示方法虽有社会公信力,但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主要为法国所采。依此主义,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社会的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当事人没有进行公示为由,而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主要被以德国为代表的某些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在此主义之下,不用说对社会第三者,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如没有进行公示登记或交付,也将确定地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换言之,仅有当事人间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公示方法时,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生公信力,且也不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就当事人间物权变动须履行公示程序而言,公示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有效要件)。而就当事人间物权变动须伴有公示方法登记或交付而言,公示又是一种典型的形式主义,特别是登记场合的登录主义。

折中主义是成立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皆采的一种主义,但往往有所偏重,或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或者相反。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原则上采交付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的同时,也允许例外,在物权公示的立法主义上属于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折中主义。就不动产变动而言,违反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因区分登记要件与登记对抗主义而不同。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下,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未经登记同样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不发生物权效力并不意味着不发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力,满足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冯正慧等与内江市市中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内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正慧,女,1934年1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伦建,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伦芳,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谦,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明,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永红,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胜,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正慧、谢伦建、谢伦芳、谢谦、谢明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内中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红,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谢焕君系原告冯正慧之夫,原告谢伦建、谢伦芳、谢谦、谢明之父,谢焕君于2013年1月3日去世。谢焕君于1952年在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原建设乡民权村曹家冲)修建瓦房一间,土地证上记载原地基单位数为200。1953年原内江市人民政府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换发手续,原告手中持有的是《1953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复印件。2009年,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开展棚户区改造。2009年11月11日谢焕君、谢明与被告签订了《新华路306号棚户区(原交通乡临江村11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构筑物补偿协议》,约定:谢焕君需拆除房屋的征购价格金额为63962.50元,构筑物补偿金额537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400元,由被告全额支付给谢焕君,谢焕君自行解决住房,今后谢焕君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安置还房。2010年7月7日,原告谢明书面申请要求将原居住在新华路306号,家庭人口10人,面积167.9平方米的房屋,异地安置房屋(其中脚盘田两套面积153.36平方米、临江小区长富雅居一套面积91.08平方米),本次处理意见为一次性终结处理意见。同日原告谢明与被告签订了《新华路306号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经双方现场勘丈和确认,被告需拆除原告谢明在新华路306号拆迁范围的所有房屋和构筑物,其房屋结构为穿透结构,建筑面积167.9平方米。原告谢明自愿将房屋及构筑物交由被告拆除,房屋及构筑物残值归被告所有。被告建、构筑物拆除后,由被告采取异地现房的方式对原告谢明进行房屋安置,经双方现场查看并确认,安置房为:(1)内江市市中区太子路61号,4幢3单元28号面积为76.6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内江市市中区太子路61号,4幢3单元26号面积76.68平方米住房一套;(3)内江市市中区临江小区长富雅居,4幢2单元4楼2号面积91.08平方米住房一套;共计三套,面积244.44平方米;(4)被告另安置原告谢明面积68平方米住房一套,由于原告谢明要求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每平方米2400元的单价折算为现金由被告方支付给原告谢明,金额共计163200元。以上协议双方已经履行。

五原告认为:房屋总面积应当为223.9平方米,扣除谢永良的46平方米、谢永德46平方米和简易棚10平方米,剩余121.9平方米应当属于五原告所有。该争议的房屋于2009年12月底拆除。五原告多次找被告及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按照拆迁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补偿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要求确认谢焕君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306号附12-14号房产总面积除去谢永德、谢永良的,剩余的归五原告所有的请求,是本案审理的主要重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规定,原告向该院提交的有《1953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复印件,没有提交该证的正本和原件,也没有提交该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也没有提交谢焕君从1953年以后一直没有换发《社员宅基地使用证》的原因和相关证据。《1953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复印件只能说明该土地、房产在土改时期归权属人所有的历史事实,但经过我国土地制度、房产制度的变迁、改革,该证在土地权属、房屋产权方面有无法律效力,几十年以来是否发生过变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院无法确认。并且该土地证(存根)上记载的房产已经被政府部门拆除,五原告要求确权的房屋实物已经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凡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属确权问题应由政府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

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确认应具备以下条件:(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户口本或户籍证明;(3)商品房交接凭据;(4)房屋契证;(5)购房发票;(6)房屋平面图(由房屋开发公司提供); (7)属拆迁购房的还需提交拆迁协议和被拆迁房屋产权证凭据;(8)属按贷款的还需提交抵押合同。根据《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正慧、谢伦建、谢伦芳、谢谦、谢明的诉讼请求。

冯正慧、谢伦建、谢伦芳、谢谦、谢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谢焕君位于新华路306号附12 -14号121.9平方米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谢焕君位于新华路306号附12-14号121.9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应归上诉人冯正慧、谢伦建、谢伦芳、谢谦、谢明所有。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及证据证实,2009年,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开展对棚户区改造时,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就谢焕君位于新华路306号棚户区的房屋与谢焕君、被上诉人谢明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了《新华路306号棚户区(原交通乡临江村11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构筑物补偿协议》,同日被上诉人谢明又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新华路306号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谢明自愿将房屋及构筑物交由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拆除,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亦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对谢焕君及被上诉人谢明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安置和现金补偿。继后谢焕君位于新华路306号棚户区的房屋即被拆除。现上诉人冯正慧、谢伦建、谢伦芳、谢谦、谢明再就谢焕君位于新华路306号附12-14号121.9平方米的房屋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冯正慧、谢伦建、谢伦芳、谢谦、谢明上诉所称“改判确认谢焕君位于新华路306号附12-14号121.9平方米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00元,由上诉人冯正慧、谢伦建、谢伦芳、谢谦、谢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例评析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当事人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或户籍证明、商品房交接凭据、房屋契证、购房发票等材料。《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公序良俗原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物权合法原则,或称公序良俗原则,是指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德的要求。物权的取得和行使要遵守的规则,除了国家制定的法律外,还包括社会公德,即被大部分群众认可和接受的道德标准。其具体要求有以下几项:

1.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的物权一般不受法律保护。如侵占、盗窃、抢劫等侵权行为,侵权人虽然可以暂时占有和使用他人的财产,但他们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且应当向物的真正权利人承担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

2.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物权,合同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而且它应该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

3.通过继承或遗赠取得物权,也应该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否则会丧失继承权或不能获得遗赠的财产。

4.物权的行使也要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物权具有强大的排他效力,物权的行使若不遵守法律,将极有可能对他人造成妨害。【关联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参考案例】霍秀林与胡桂华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秀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华。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汉沽区民用房屋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站长。

上诉人霍秀林与被上诉人胡桂华、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汉沽区民用房屋管理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滨汉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霍秀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郝亮,被上诉人胡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汉沽区民用房屋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原告取得汉沽九龙里7号楼308室公产房屋的承租权。2005年7月22日,原告姐姐胡桂翠以原告委托代理人名义将上述房屋置换给霍立文。2006年12月霍立文去世。2007年7月7日,霍立文之子被告霍秀林与第三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出资8149元购买了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原告知情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08)汉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霍秀林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恢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公有住房承租关系。判决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胡桂翠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代理原告与霍立文签订的公有房屋置换协议无效,霍秀林购买全部产权的行为亦应无效。鉴于诉争房屋产权性质已经发生变化,恢复原承租关系已无法实际履行”,故此判决维持原审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买卖行为无效的判决,撤销原审作出的恢复原告承租关系的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胡桂翠代理原告与霍立文签订的公有房屋置换协议,以及霍秀林购买诉争房屋全部产权的行为无效,具有既判力。基于此,诉争房屋本应由原告继续承租,但考虑到房屋产权性质发生变化,已经不具备恢复原始承租关系的客观条件,故此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当由原告所有,被告购买产权支出的费用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霍秀林协助原告胡桂华办理汉沽九龙里7号楼308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胡桂华给付被告霍秀林人民币81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免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霍秀林承担。

一审宣判后,霍秀林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原二审判决是否正确,上诉人已经准备提起申诉,退一步讲就算原二审判决正确,即恢复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的状态下,而非原审判决的将产权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因为按照原二审判决诉争房屋的产权仍然属第三人,法院无权强买强卖。

被上诉人胡桂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汉沽区民用房屋管理站答辩称:诉争房屋的手续在办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诉争房屋的性质已转为私产房,原始承租关系已无法实际履行,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就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胡桂翠代理被上诉人胡桂华与霍立文签订的公有房屋置换协议,以及被上诉人霍秀林购买诉争房屋全部产权的行为无效,对于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即恢复到原始状态,虽该案由于公产房屋变成为私产房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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