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交易税务管理指南及案例分析(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01 18: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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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贺

出版社:中国税务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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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交易税务管理指南及案例分析

资本交易税务管理指南及案例分析试读:

编者的话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我国注册税务师行业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壮大,广大注册税务师积极开展专业鉴证和涉税服务,在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管理规范。中国税务出版社作为专业的税务出版机构,积极适应注税行业发展的需要,推出“中国注册税务师实务丛书”,采取开放形式,系列出版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在业务实践中形成的、具有创新性和指导意义的总结性、实务性著作,希望借此为注税专业人士搭建一个交流经验、传播理念、构筑规范的平台。不求全面,但成一家之言。望业内专家惠赐大作。

丛书涉及的内容与观点仅为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的一家之见,仅供参考借鉴。具体秘收业务的办理,应以国家税法规定为据。

序一

税收,是人类历史上一个十分古老的话题。税收是国家经济的命脉,是社会得以运转的血液。

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责无旁贷的义务;同样,享受税收带来的实惠,是每个纳税人不可剥夺的权利。正如国外有句名言:“在这个世界上,只有两件事不可避免——死亡和税收。”

作为一家专业税务代理中介机构,我们深知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义不容辞的职责。因此,我们的目标是把我们所掌握的知识不断升华、增值,裨益我们的客户、员工,回报社会。我们将在严格遵从执业操守及承诺的前提下,竭诚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专业服务。我们的愿景是将公司建设成为“学习型、创新型、可持续”的税务中介机构。

创新是一个企业最核心的竞争力。根据行业发展情形,结合公司现状,我们专门成立了“税务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进行政策的前期研究与筹划方案的设计与操作,根据国家对于重点行业的检查,有针对性地事前拟定和研发高端产品。倡导员工积极参与“六个一”工程,即“讲一次课,开发一个产品,发表一篇文章,提一个合理化建议,结合工作解读一条政策,做一次成功业务服务演讲”。“六个一”工程的推行极大地调动了员工业务学习和创新的积极性,作为其中的代表,我公司税务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主任徐贺通过自己几年来的潜心研究与学习,结合为客户服务的实践经验,整理编著了《资本交易税务管理指南及案例剖析》一书,系“中国注册税务师实务丛书”的第一本。全书几经易稿,呈现在大家面前,希望能够对纳税人处理有关资本交易涉税事项带来裨益,也能为更多的执业注册税务师办理资本交易涉税事项提供借鉴,对于关注资本交易事项税务问题的广大税务工作者也是值得参考的专业图书。今后,我们还将适时推出理论与实务相结合,更具时效性、实操性、针对性的带有“鑫税广通”烙印的产品,期待得到业内同仁和专家的批评指正。

我们坚持“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求发展”,本着打造百年老店、强化品牌建设的经营理念。通过规范执业行为,防范和降低执业风险,实现合司又好又稳地可持续发展,我们进行“鑫税广通系列”的编写工作,正是着力提升和打造公司品牌的一项重要举措。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公司专业团队共同努力下,有业内专家同仁的大力帮助和支持,“鑫税广通系列”编写的愿景定当能够实现,也算是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贡献我们的一份力量。(1)王进2012年7月————————————————————(1) 作序者为中国税收筹划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注册祖务师协会副会长、北京鑫税祖广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

序二

受邀为徐贺的处女作《资本交易税务管理指南及案例剖析》作序。作为老师,最直接的感受就是为他近些年的迅速成长感到由衷的高兴,禁不住要对其取得的成绩表示祝贺。

徐贺在校期间,即因其对税法学习与钻研的执著精神而受到老师们的普遍关注与鼓励。毕业后投身于注册税务师事业,由于自身的专业基础牢固,加之工作后不断的拼搏努力,迅速成长为单位的业务骨干,并即将有著作出版。他的成功使我又一次感慨:作为一个年轻人,最根本的还是要靠自己的不懈努力,命运与机会总是青睐那些坚持理想、专注目标、为所钟爱的事业执著拼搏的人!

对于本书,阅读后的主要感受可以归结为如下几点:

第一,本书聚焦于资本交易涉税问题,恰恰是涉及税收政策最为复杂,技术难点最多,征纳双方的利益牵扯最大,因而最受税收实务界与企业关注的问题之一。例如限售股征税问题、资本溢价征税问题以及并购重组中的税务处理问题。资本交易也是2011年和2012年连续两年被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列为税收专项检查的指令性检查项目。一般来说,资本交易事项涉及的税收政策较为复杂,存在很多政策的空白点,且涉税金额巨大,有的单笔业务可能涉及上亿元的税款。徐贺以此作为处女作的选题,表明他已经初步形成专业研究的眼界。

第二,本书注重用事实说话,以大量的案例及分析构成主要内容。书中引用的70多个实例全部出自媒体公开报道,主要来自上市公司和税务机关处理过的实际案例,真实、直观地将资本交易中的复杂税务问题简单化、明晰化,从而使复杂、晦涩的问题更容易为读者所理解。这避免了一些同类著作空泛议论的弊端,使其更贴近现实企业资本交易涉税问题的实际,能够为纳税人提供一些切实的帮助,这应当是本书的一个重要价值。

第三,在本书中,作者的观点鲜明,不逃避矛盾、不回避问题,能够启发读者深入思考。我想,一方面与作者勤于思考,不断将税务服务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升华,并加入了作者对于一些税收政策的理解和感悟有很大关系;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作者初生牛犊不怕虎,在业务问题上勤于钻研,不避难、敢碰硬的执著精神。我以为,从长远发展来看,要成为注册税务师行业未来的中流砥柱,这点精神尤为可贵,应当坚守下去。

当然,徐贺作为刚刚入行不久的年轻人,在其处女作中,难免有笔法稚嫩,观点还不够成熟之处,对此我们不必求全责备。我相信,只要方向不偏,奋斗不止,假以时日,就一定会成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翘楚,对此我抱很大的期待与信任。我国注册税务师事业需要大批这样的年轻人来填充和支撑,从徐贺的著作中,我感到这一天并不遥远。(1)张松2012年6月于长春————————————————————(1) 作序者为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原长春税务学院税务系)院长。第1章 资本交易税务行政监管环境1.1 税收政策不断完善,监管不断加强

资本交易税收具有业务复杂、涉税信息隐蔽、涉及金额大和税源国际化的特点,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以来,税务机关对于资本交易的税收管理不断加强。自2009年以来各地发生的资本交易的税收案例不断增加,尤其是涉及股权转让类的案例,补税入库金额屡创新高,少则百余万元,多则上亿元。例如,英国沃达丰转让中国移动香港红筹股公司的股票,一次性在我国缴纳了近22亿元的预提所得税,被戏称为“史上最牛的预提所得税”。

资本交易这块税收“沃土”已经被税务机关纳入了重点监管的范围,从2009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地方税务机关相继下发多个规范性文件来加强资本交易的税收管理,例如对“大小非解禁”、非居民股权转让相继出台了更具针对性的征管措施。

税收不仅仅担负着组织财政收入的职能,同时承担着公平正义的职责,资本交易的收益也是纳税人收益的一个组成部分,同其他收益一样也应该按照国家的税法去履行纳税义务,但是资本交易的税收长期以来对于国家税收的贡献非常“不给力”,没有承担起它本应该承担的责任,这纵然与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和税法的完善程度有关,同时也与税务机关的监管重视程度有关。资本交易税收的“不给力”对于其他项目的税收来说就是不公平。1.2 资本交易税务问题连续两年列入税收专项检查指令性行业

在2011年2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把资本交易项目列入了当年税务专项检查的指令性检查行业,这也是首次把资本交易税收问题列入税务专项检查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开展(国税发〔2011〕24号)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具体的检查范围,随后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下发的《关于2011年税收专项(稽便函〔2011〕10号)检查工作的补充通知》中补充规定,股权交易金额50万元以上的企业都应进行检查。这足以说明税务机关对于资本交易税收的重视程度。(1)

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的统计,2011年的资本交易项目检查中,各地共检查纳税人5699户,查结4273户,有问题2712户,有问题率47.59%,组织企业开展自查32071户,其中自查有问题4789户。查补总收入54.95亿元,入库总收入38.42亿元,其中:直接查补收入30.01亿元(税款27.94亿元,滞纳金8470万元,罚款1.22亿元),组织自查收入24.94亿元。

2012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开展2012年税收专项检(国税发〔2012〕17号)查工作的通知》,继续把资本交易项目作为专项检查的指令性检查行业,这也是国家税务总局连续两年将资本交易项目作为指令性检查项目,从以往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专项检查文件来看,只有房地产、建安等税收问题较多的行业才能够被连续的作为指令性检查行业,而当前资本交易项目也是被连续地作为指令性检查项目,足见国家税务总局对这个领域的高度重视。

从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税务机关对于资本税收的监管会不断加强,税务技术也会不断完善,资本交易的税收政策也会更加复杂,资本交易税收面临的监管环境会更加严格。————————————————————(1)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稽查——厉风》2012年第1期。第2章 企业成立期间的税务管理及案例剖析2.1 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成立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将非货币性资产作为出资投入到公司,那么该项非货币性资产的所有权属就由股东变成了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属发生了变更。所有权属的变更是现行税制中判断诸多税种应税行为是否发生的一个核心要件,因此,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入股,会涉及相对复杂的税务处理问题,涵盖的税种也比较丰富,其中包括货物和劳务税(流转税)、所得税以及财产和行为税等。以下将对涉及税种的相关政策要点进行梳理,并配合有关实践案例对政策的应用进行探讨。2.1.1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要做视同销售处理,按同期同类货物的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计算增值税。

这是增值税领域对于以货物对外投资的基本规定,税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增值税链条的完整,同时,使所有权转移的不同形式行为的税负具有公平性,也是为了防止不良税收筹划对增值税税基的侵蚀。

对于以货物对外投资的增值税具体计算,应区分不同的情形,如果以非固定资产类货物对外投资,那么应按照不同投资主体去确定计税办法,一般纳税人按照该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小规模纳税人按照简易办法计算;如果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例如,机器设备等,在具体计算时还应区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否按照税法的规定予以抵扣等因素来确定计税办法,主要参考的文件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财税〔2008〕170号)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财税〔2009〕9号)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国税函〔2009〕90号)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题的公告》。这四个文件对于如何计税做了详尽的规定和表述,其核心要点概括起来就是,购进的固定资产税法规定不得抵扣的,一般纳税人按照4%减半征收,小规模纳税人减按2%的征收率征收;税法规定可以抵扣的,无论评估作价是否超过原值,均按照17%税率计算增值税。

2011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问题的公告》,要点是:从2011年3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同以往的类似文件相比,《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公告》对于资本运作行为的增值税不征税条件进一步放宽。对资本市场中的ST上市公司重组、“借壳上市”以及公司上市前的改制重组等行为将带来重大利好(具体的政策效应分析及实践案例分析将在本书第5章中做详尽描述)。对于集团内企业重组也会起到利好的作用,尤其是以资产及相关债权、债务、劳动力一并对外投资成立新公司时,此时可以享受到不征增值税的待遇,其发布前类似行为已经被有关税务机关征收了增值税,从而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1)【案例2-1】东北特钢以货物出资成立大连特钢案例

2008年大连金牛股份有限公司(深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961”,以下称“大连金牛”)发生资产重组,大连金牛全部资产及负债、业务及附着于上述资产、业务或与上述资产、业务有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以下称“资产负债及人员等”)出售给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北特钢”)。资产中主要包括投资资产、建筑物、在建工程及设备等。东北特钢系大连金牛的控股股东。随后,东北特钢将接收的资产负债及人员等以投资形式注册到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连特钢”),增加对大连特钢的投资。

【税务处理及评论】对于东北特钢以资产负债及人员时外投资行为,涉及增值税的主要是设备的对外投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应该做视同销售处理,相当于将资产对外出售,只不过取得的对价是股份而已。除非税法作出特殊的规定。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大连金牛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相关业务适用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大国税函〔2009〕193号)中,大连市局也是表示要作为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的。2009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对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的请示作出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国税函〔2009〕585号,注:该文件已废止)政策问题的批复》规定,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在《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出台之前,按照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是合法的,也是有法可依的。据公开信息显示,该笔交易中涉及设备类资产数亿元,东北特钢将承受较大的增值税负担。如果东北特钢的投资行为尚未进行税务处理或者发生在2011年3月1日之后,此时以资产负债及人员对外投资在增值税处理的价值取向上发生了变化。那么东北特钢将会享受不征增值税的待遇,为企业节约大笔的税收支出。2.1.2 营业税2.1.2.1 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对外投资

营业税的征收范围是有偿提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行为,投资者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对外投资成立企业,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权属已经发生了转移,但是依据现行的营业税法规应该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税务处理。(1)对外投资共担风险,参与税后利润的分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

(国税发〔1993〕149号)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财税〔2002〕191号)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均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2)不共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国税函发〔1997〕490号)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规定,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以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入股,按照“租赁业”征收营业税;以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无形资产入股,按照“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2.1.2.2 以股权对外投资

为了拓宽股权利用渠道,促进资本优化流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总局发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对以股权投资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

以股权对外投资,相当于股权这项投资资产的权属发生了变更,在税法实质上已经发生了转让股权行为,但是股权转让行为不是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财税〔2002〕191号)业税问题的通知》均规定,转让股权不征收营业税。那么以股权投资行为也不征收营业税。但是以股票或者限售股出资(或者说转让股票及限售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具体税务分析及案例笔者在第3章和第6章将进行详尽的描述。

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投资入股是否需要征收营业税,主要依承担风险情况而定,法律要件主要是投资协议合同及被投资单位公司章程等。(2)【案例2-2】东北特钢以不动产出资成立大连特钢案例

在上例东北特钢对大连特钢的投资,投入的资产包括建筑物、在建工程及股权资产。相关资产的权属已经转移到了大连特钢的名下。

【税务处理及评论】由于东北特钢对大连特钢的投资行为属于共担风险的投资,大连特钢主要是为了承接大连金牛原来的主业而成立的。因此,这种投资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财税〔2002〕191号)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是不征收营业税的。2.1.3 企业所得税2.1.3.1 一般性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资产权属已经发生了变更,应该按照视同销售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题的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资产权属已经发生了变更,构成了所得税征税原则的核心要件。因此,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等不同层次的税务法规中均给予了明确,无特殊规定应该征税。

现行税法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征税规定,同老税法下同类业务的征税规则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化。尤其是与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相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3)(财税字〔1997〕77号)处理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国税函〔1999〕资产评估增值计提折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574号,注:该文件已废止)规定,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是相关的增值部分对应的折旧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对此问题,一直明确是要征税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财税字〔1994〕83号)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投资资产经投资合同认定的价值与原账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视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除特殊情况外,应该一次性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第19号)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公告中的财产转让收入是广义的,包括视同销售收入。19号公告的发布,主要是为了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思想统一到新税法上来。因为在老税法下,有递延纳税的规定,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注:该文件已废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财税字〔1994〕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83号)中规定,可以有条件地分5年递延纳税。2008年执行新税法后,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明确表示老税法下的规定作废,因此,存在各地对此业务处理不一致的情形,有的地方仍可以执行分5年纳税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问题的公告》的出台,明确了除了特殊规定外,应该一次性纳税。(4)【案例2-3】科新机电对外投资案例

2010年11月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深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300092”,以下称“科新机电”)与新疆阿克苏地区沙雅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新疆沙雅县重型压力容器制造基地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框架协议。科新机电与新疆阿克苏地区国兴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象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新疆科新重装有限公司。其中科新机电以部分实物资产投资入股,主要是机器设备,并且发生评估增值。

【税务处理及评论】科新机电以实物资产投资入股,实物资产的权属已经发生了变更,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应该按照视同销售处理,由于发生了评估增值,因此,应该就评估增值部分进行所得税处理,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2.1.3.2 以股权对外投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以股权对外投资,取得被投资方的股份作为对价,也就是相当于被投资方以其自身的股份作为收购的支付对价,收购投资方企业持有的股权,也就是股权收购行为。该种股权收购行为,原则上同上述的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税务处理是一致的,即视同销售处理。但是,如果能够满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财税〔2009〕59号)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国家税务总局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公告2010年第4号)的约束条件,则可享受特殊性重组的待遇,即暂时无需确认转让所得。财税〔2009〕59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主要的约束条件有收购股份的比例、支付对价的方式、持有时间的规定及合理商业目的等,主要就是为了满足权益的连续性、经营的连续性以及反避税目的的要求,有关财税〔2009〕59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具体的政策效应分析及实践案例分析将在本书第5章做详尽的描述。(5)【案例2-4】中航工业以股权对外投资案例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称“航空集团”)将其持有的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惠腾公司”)的25%股份向中航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上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765”,以下称“中航重机”)投资,中航重机向航空集团增发股份作为支付对价。投入的股份评估作价约2.9亿元,该股份初始投资成本大约为7000万元。

【税务处理及评论】中航重机对航空集团持有的惠腾公司股份进行的股权收购,由于收购股份的比例无法满足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的75%以上的股份要求,所以,航空集团应该将该项投资行为,作为视同销售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6)【案例2-5】中国船舶以股权对外投资案例

2011年2月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以下称“重工集团”,)将其持有的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北船重工”)的89.63%股权向中国船舶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1989”,以下称“中国重工”)投资,中国重工向重工集团增发股份作为支付对价。投入的股权评估价大约为35亿元,初始投资成本大约为16亿元。

【税务处理及评论】重工集团向中国重工投资的股份比例已经超过了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75%的限制,且中国重工以股份作为支付对价,财税〔2009〕59号文件中对于特殊性重组限制的重要条件重工集团已经能够满足,只要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的申请资料,说明重组的合理商业目的及持股的时间承诺等,即可享受特殊性重组的待遇,对外投资增值部分,可暂免缴纳企业所得税,为重工集团节省几亿元的现金流,能够有力地促进重组活动的进行。2.1.3.3 以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知识产权一般是指专利等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对于企业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知识产权产业化的发展,有越来越多的成长型高科技企业以知识产权对外投资入股,共享知识产权带来的收益,但是,税法对于知识产权投资并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只是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可以享受减免所得税的待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减免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国税函〔2009〕212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号)规定,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财税〔2010〕111号)问题的通知》确定了技术转让的范围,主要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从上述规定来看,虽然技术转让和以技术对外投资同属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属发生变更的行为,但是税收待遇却是不一样的,只有转让取得价款的行为才能够享受税收优惠,对外投资则不能。(7)【案例2-6】宁波GQY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案例

2010年8月,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深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300076”,以下称“宁波GQY”)以智能稳定平台项目的相关专利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对外投资(以下称“专利技术”),投资于上海新世纪机器人公司(以下称“机器人公司”)。评估作价950万元,占机器人公司注册资本的19%。

【税务处理及评论】宁波GQY以专利技术对机器人公司投资入股,专利技术所有权属发生了变更。但是,由于其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国税函〔2009〕212号)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取得转让价款的要件,因此,要按照规定确认收入和成本计征企业所得税。转让和对外投资,在税法上的实质是一致的,但是,税收待遇却不一样,给以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的企业带来了较大的税务成本和负担,对这些企业纳税的现金流也是一个考验。笔者建议,可以重新优化投资流程,重新审视有关合同的签订,避免直接投资行为。2.1.4 个人所得税2.1.4.1 以一般资产(非股权资产)对外投资

根据所得税的征税规则,以资产对外投资,资产权属发生了变更,并且取得投资资产作为权属转让的对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取得的投资资产也是经济利益的一种形式,因此,按照一般的规则来说,个人将其资产对外投资,应该视同财产转让,确认转让所得。

但是,征税也要考虑到纳税必要资金原则,也就是现金流的问题,在中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中已经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在企业所得税法规中有特殊性重组的暂免征税的规定。对于自然人来说,也应该考虑到这一点,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同为所得税,那么征税的精神和原理上应该是相通的。

在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给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请示的批复中充分考虑到了现金流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国税函〔2005〕319号,注:该文件已废止)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明确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随后,有些省市根据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的精神,发布了地方性的个人所得税管理规定。例如《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无现金流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82号),该文件充分考虑到了现金流的问题,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对外投资及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注册资本暂时均不征税,待以后转让股权或者清算时再视情况征税。

到了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8〕115号)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要征税,税款由被投资单位扣缴。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推翻了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的规定。但是,关于国税发〔2008〕(编者注:有税务机关认为这是一115号文件的法律效力存在一定的争议。个无效文件,但也有税务机关按此文件规定执行。)

2010年岁末2011年年初,国家税务总局清理规范性文件,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中,列明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已经失效。至此代表征税必要资金原则精神的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走到了历史的尽头,退出了税务管理的舞台。(8)【案例2-7】邓子长等以实物资产对长方光电投资案例

深圳市长方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深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300301”,股票简称“长方照明”)的前身是深圳市长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方光电”,)。

2007年12月5日,长方光电股东会决议通过如下议案:“1.同意宋惠勤将其所持有的长方光电30.00%出资额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予邓子长。2.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长方照明工业有限公司。3.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至103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930万元分别由邓子长、邓子权、邓子华、邓子贤和邓子宜认缴。其中,邓子长货币出资15万元,实物出资285万元,合计新增出资300万元;邓子权货币出资200万元;邓子华货币出资200万元;邓子贤货币出资50万元,实物出资100万元,合计新增出资150万元;邓子宜实物出资80万元。”

基于对我国LED产业广阔市场前景的认知,为进一步满足日益旺盛的市场需求,长方光电急需购置设备用于扩大主导产品的产能规模。

在此背景下,鉴于长方光电资金实力有限(2008年1月之前,长方有限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并且当时LED相关设备市场供货较为紧缺,从订货到最终到货需要一定的时间周期。而股东先货币资金增资,再由公司出资购买机器设备的方式需要一定的办理时间。因此,在达成加大投资力度的共识之后,为迅速抓住市场机遇、加快采购进度,长方有限股东分别先行向有关供应商订货采购了设备,并后续通过增资的方式投入到长方有限。

邓子长、邓子贤、邓子宜三人用于出资的实物资产已经深圳市中深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深信评报字〔2007〕第045号”《关于邓子长、邓子宜、邓子贤先生拟投资的机器设备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

此次评估的基准日为2007年12月7日,评估对象为增资股东个人所购入的设备,评估方法采用重置成本法,具体情况如下:

【税务处理及评论】邓子长等以设备出资,即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且发生了评估增值,由于发生在2007年,根据当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函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2005〕319号)的规定,邓子长等可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2.1.4.2 以股权资产对外投资

个人以股权对外投资,基本的所得税政策和以其他资产投资的都是一样的,在不同的时间点也是遵循着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或者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的处理办法,但是2011年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对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的请示作出了批复,专门针对以股权投资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国税函〔2011〕89号)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文件重新确定了征税规则,与115号文件的精神一致,没有考虑现金流的问题。

在实践中,以股权作为企业成立的初始注册资本的案例不是很多,且主要存在于上市前的股份制改制中,以大型国企居多,当然都是法人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对外投资成立新的企业。自然人以股权投资在资本市场的运作中比较常见,尤其是在上市公司的扩张过程中。(对于个人以股权投资的政策分析及案例评论笔者将在本书第5章中详尽描述。)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照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的规定暂时无须纳税。

但是按照现在的政策执行环境,以股权对外投资,国家税务总局是明确规定要征税的,但是以其他资产对外投资,例如,房产等,在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废止,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不明确效力的前提下,是否征税则待商榷。2.1.5 土地增值税

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产对外投资,属于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房产行为,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但是国家出于促进投资的考虑,给予了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产对外投资的土地增值税优惠。在2006年3月2日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财税字〔1995〕48号)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是,从2006年3月2日起,为了防止恶意的税收筹划,《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财税〔2006〕21号)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的,凡所投资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财税字〔1995〕48号)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在2006年3月2日之前,所有类型的企业以土地或者房产投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从2006年3月2日起,以土地或者房地产向房地产公司投资以及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产品对外投资,不再享受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待遇。(9)【案例2-8】中储总公司以土地对外投资案例

2011年4月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总公司”)将其持有的西安4宗地、衡阳5宗地、武汉1宗地、洛阳4宗地、平顶山2宗地向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储股份”)投资,上述16宗地的预评估价值为85537.05万元。

【税务处理及评论】由于中储总公司和中储股份均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此,中储总公司将持有的土地向中储股份投资,根据《财政部、国家(财税字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1995〕4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财税〔2006〕21号)的通知》的规定,可以享受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待遇。2.1.6 契税

契税是对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征收的一种财产和行为税,对于以土地房屋对外投资,被投资方承受了作为投资的土地房屋,需要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产权变更。因此,根据契税的一般征税规则,被投资方(财法字〔1997〕需要缴纳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52号)第八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视同房屋买卖征收契税”。

但是,国家为了促进企业改制重组,对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制,原来企业以其资产出资成立新公司,如果原来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在新企业中所占股份比例能够超过50%或者85%的,新公司承受原来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时,可免征契税。2.1.7 印花税

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会计核算上“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增加,根据印花税的征收范围的规定,营业账簿是需要贴花的,记载资金的账务按照“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之和的万分之五贴花。————————————————————(1) 案例来源:巨潮资讯网《大连金牛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http://www.cninfo.com.cn/finalpage/2009-05-27/52895412.PDF.(2) 案例来源:巨潮资讯网《大连金牛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http://www.cninfo.com.cn/finalpage/2009-05-27/52895412.PDF.(3) 在书中引用了很多老企业所得税法下的文件,是为了向读者重现一下税法的立法传承及新旧变化要点等,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更全面地理解新税法下的政策,老税法下的税收政策原则上在新税法出台后都应该是作废的,在此引用仅供参考,具体的政策执行以新税法下的政策为准;另外,书中反复提到了“老税法”和“新税法”,“老税法”是指2008年之前的内资和外资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新税法”是指2008年“两税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也就是当前执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4) 案例来源:巨潮资讯网《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签署〈投资协议书〉的公告》http://www.cninfo.com.cn/finalpage/2010-11-13/58658420.PDF.《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设立新疆科新重装有限公司的公告》http://www.cninfo.com.cn/finalpage/2010-12-24/58820488.PDF.(5) 案例来源:巨潮资讯网《中航重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之重大资产重组暨关联交易报告书摘要(草案)》http://www.cninfo.com.cn/finalpage/2011-03-29/59191687.PDF.(6) 案例来源:巨潮资讯网《中国重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摘要(草案)》http://www.cninfo.com.cn/finalpage/2010-07-16/58179617.PDF.(7) 案例来源:巨潮资讯网《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暨关联交易公告》http://www.cninfo.com.cn/finalpage/2010-08-13/58296760.PDF.(8) 案例来源: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深圳市长方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意见》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cyb/cybypl/201112/P020111212661051569251.pdf.(9) 案例来源:巨潮资讯网《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http://www.cninfo.coin.cn/finalpage/2011-04-07/59229961.PDF.第3章 企业经营发展阶段的税务管理及案例剖析3.1 以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为了扩大公司经营规模、提高抗风险能力、增加公司实力、提升公司信誉以及满足某些行业的特殊需求(例如,企业资质方面),有些公司会采用一些方式增加注册资本金,而增加注册资本的一种方式之一就是以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股本)。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都是所有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留存收益主要包括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属于税后净利润;资本公积中以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情形比较多见。3.1.1 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留存收益属于税后利润的组成部分,在利润形成阶段已经按照经营收益缴纳了一次企业所得税。以留存收益增股本,在税收上被视为“分两步走”,相当于被投资企业先将留存收益分配给股东,即分派货币性股息,然后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追加投资。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视同分配股息和再投资即可。3.1.1.1 2008年之前老税法下的相关处理规定(1)投资人为内资企业

在老的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国税发〔2000〕118号,注:该文件已废止)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已经做出了规定,被投资企业以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为了避免经济性重组征税,对于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该给予免税的待遇,但是在老税法下,若被投资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小于投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投资企业在收到股息、红利后还原为税前收益,就税率差补税。(2)投资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可见,在老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下,外商投资企业从其投资于其他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是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税前扣除,这条规定有些类似于现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不征税收入,不确认为收入,同时发生的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但是当时规定发生的损失也不得扣除,似乎规定得有些偏严格,与通行的企业所得税原理显得格格不入。如果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破产清算,资不抵债,则发生的投资损失亦不能够在税前扣除,这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外国企业从其在中国投资的外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这主要是当时出于吸引外资的考虑而设置的税收优惠。

被投资企业用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的税收处理原理和分配股息是一致的。在老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下,被投资企业用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投资方是外商投资企业,则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处理;投资方是外国企业则免征企业所得税。3.1.1.2 2008年以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处理规定(1)投资人为居民纳税人

自2008年开始执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可见,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仍然将留存收益转增注册资本(股本)视为分配股息,然后再投资处理,即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同时增加对被投资企业的计税基础。

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应该注意,该项业务作为免税收入处理,在税收管理程序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国税发〔2008〕111号)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国税函〔2009〕255号)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企业所得税优惠分为审批类和备案类管理,免税收入属于备案类,同时备案管理在具体方式上又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一般来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事后报送材料类优惠,例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京国税函〔2009〕307号)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管理工作规程(试行)〉(京地税企〔2010〕39号)的通知》均规定该项优惠属于事后报送材料类优惠,也就是在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税收优惠证明资料,例如投资合同、协议,被投资企业转增注册资本(股本)的有关决议等。

如果留存收益转增注册资本(股本)业务发生在2008年及以后,但是转股的利润是2008年之前形成,即使存在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的投资企业的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的情形,则无须做补税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财税〔2009〕69号)干问题的通知》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可以视同为免税收入处理。

另外,在2008年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即使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低于投资企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后亦无须补税,老税法下存在税率差补税的规定在新企业所得税环境下已经完全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国税函〔2008〕159号)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为更好体现税收优惠意图,保证企业投资充分享受到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实行低税率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不再要求补税率差。(1)【案例3-1】闽闽东收到控股公司现金分红案例

2010年6月3日,闽东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交所上市公司,证券代码“000536”,以下称“闽闽东”)收到其控股公司福建华冠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冠光电”)上缴的现金分红款共计140130697.68元。华冠光电董事会决定依据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结果将2006年至2008年累计未分配利润按投资各方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闽闽东持有华冠光电75%的股权。华冠光电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闽闽东适用于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税务处理及评论】闽闽东从其控股公司华冠光电分得2006年至2008年形成的利润,虽然利润形成跨越新旧企业所得税法两个时期,且闽闽东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华冠光电,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财税〔2009〕69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国税函〔2008〕159号)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老税法下形成的利润在新税法实施后分派给股东,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按照免税收入处理,虽然闽闽东高于华冠光电的十个百分点的税率但无须做补税处理。(2)投资人为非居民纳税人

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原来老税法之下的税收优惠除了国务院、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需要过渡执行到期满外,其他的优惠一律作废,原来老税法下规定的外国企业从中国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已经作废。《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适用于20%的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该项所得适用于10%的预提所得税。该项所得主要是指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转让所得等,基本上都属于非生产经营性收益,即消极所得。

被投资企业以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相当于先分配股息,然后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也就是属于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取得股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是指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转让所得等)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题的公告》规定,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应该在做出转股决定的日期履行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适用于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如果按照相关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能够享受股息优惠税率的,例如,香港的居民企业持有大陆企业的股权比例超过25%时,从大陆企业取得的股息适用于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应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国税发〔2009〕124号)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申请享受优惠税率。3.1.2 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并不是企业的一项收益,而是投资者投入资本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不列入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在老税法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国税发〔1998〕97号)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曾规定,股票发行溢价的税务处理股票发行溢价是企业的股东权益,不作为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时,亦不计入清算所得。

那么对于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只是所有者权益内部的变化,并没有给被投资企业和投资企业带来收益。因此,对于被投资企业来说,没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对于投资企业来说,亦无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流入。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

(国税函〔2010〕79号)知》中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以留存收益转增股本,在新税法下,对于居民企业视同“先分红,再投资”的“两步走”处理,投资企业视同取得股息所得,属于免税收入的范畴,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上属于备案类管理中的事后备案,因此,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凭被投资方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应到主管税务局备案。

由于以留存收益转增股本在企业所得税上的“两步走”处理,因此,投资方应增加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这也为股权转让的税务规划留下了空间。

以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投资方无须做税务处理,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3.1.3 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我国现行税制尚未解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的经济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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