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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2 1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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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鸿钧

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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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视野的比较法与法律文化

全球视野的比较法与法律文化试读:

前言

近年来,我关注的领域主要是法律全球化问题,其中涉及法律全球化的主要特征、法律全球化时代比较法的新趋势,以及全球视野的法律文化问题。围绕这些领域,我撰写和发表了一些文章。这些文章积累起来,大致可以汇集成一本书。这些文章,虽然侧重的领域或问题不同,但所贯穿的基本观点却大致相同。在这部文集中,除了我的文章,还收入我的两篇法律全球化的译文。

付梓之时,感谢清华大学出版社,尤其要感谢资深编辑方洁老师,没有她一直以来的关照和支持,我的写作和出版计划不可能实现。同时感谢我的学生,尤其感谢马剑银、泮伟江、鲁楠、陆宇峰、余盛峰、杨静哲、李鹿野、赵彩凤等同学。文中一些观点得益于同他们的讨论;在文章的写作过程中,他们帮我搜集了材料、提供了建议和处理了一些杂务。

本书内容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高鸿钧2014年1月15

第一编 法律全球化与比较法

法律全球化的理论与实践:挑战与机会

伴随经济全球化,法律出现了全球化的趋势。法律全球化对民族国家时代的法律构成了挑战。本文尝试回顾法律全球化的过程,考察法律全球化的主要表现,分析法律全球化的主要理论范式,并进而提出中国应对法律全球化的建议。一、 法律全球化:简短的回顾

众所周知,至少自20世纪晚期,世界各国尽管历史、文化和社会制度多种多样,但越来越多的国家都选择了法治之路。法治意味着经济管理、政治运行和社会生活都依循法律规则,而这种世界范围的社会治理法治化的趋势导致了“全球法律化”。与此同时,法律开始跨越主权国家的疆界,在跨国和全球范围“游走”,从而导致了“全球的法律化”。简言之,全球法律化意指不同社会走向法律之治,暗含着人类社会治理模式演化的时间之矢,即法治文明取代其他文明;而法律全球化则意指某些地域性或行业性法律走向不同社会,标示出法律扩散的空间之力,即跨国法和全球法日益扩展。没有全球法律化的背景,法律全球化的影响远就不会如此深远;没有法律全球化的影响,全球法律化只会停留在不同的地域层面。

然而,法律全球化趋势是历史的宿命,还是虚假的必然?是法治地球村的昭示,还是神话乌托邦的幻觉?是众生平等的未来福音,还是弱肉强食的现实梦魇?凡此种种,见仁见智,论说纷纭。

广义的全球化可以追溯到哥伦布发现新大陆的时代。自此之后,“全球”才真正进入人类的视野,而西方列强也同时开始把自己的势力扩展到全球范围。

从时间之维考察,全球化与现代化并驾齐驱。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源于西方。这种转型始于文艺复兴,途经宗教改革与启蒙运动,定型于民主宪政体制的确立。传统的特权身份制社会转向现代社会的主要标志是:以法律上人人平等的权利结构,取代了不平等的等级权力结构;以个人自治为基础的契约关系,取代了传统的人身依附关系;以效率导向的形式合理性价值追求,取代了非理性或实质合理性的价值追求;以非人格化的科层制管理,取代了传统社会人格化的个案裁量;以外求的旨在满足感官欲望的世俗追求,取代了内信的、以获得心灵安宁为依归的性灵追求;以相互冲突的多元文化,取代了整齐划一的宗教意识形态。西方的现代化过程,也是其以帝国和城邦国家为主要政体的传统秩序解体的过程,取而代之的是自1648年《威特斯伐利亚合约》所建立的民族国家体系及其以此为基础的国际秩序。这种民族国家和国际秩序并没有缓解而是激化了西方各国之间的冲突和争斗。它们还把冲突和争斗的范围扩大到非西方地区。在西方列强的干预和影响之下,非西方世界的大部分国家或地区也相继被卷入这种现代化历程,并以西方民族国家的模式取代了传统的政治和社会秩序。因此,世界范围的现代化也“在经历着全球化的过程”。

西方社会的现代化与其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相耦合。马克思和恩格斯在1848年的《共产党宣言》中就断定,资本会无限扩张、跨越国家疆界,因为“不断扩大产品销路的需要,驱使资产阶级奔走于全球各地”,而世界市场的开拓,“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了世界性的”,由此“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世界性传播,此前分散的社会和独立的民族国家,逐渐被卷入美国学者沃勒斯坦所谓的“现代世界体系”。

凡此种种,都可以看作是全球化的早期预言。实际上,直到20世纪的最后10年,全球化才在某种程度上成为现实。首先是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全球化,随之而来的是法律的全球化。法律的全球化是指法律开始跨越国家的疆界,在世界范围传播、流动。作为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全球化与科技和经济的全球化并驾齐驱。二、 法律全球化的主要理论范式

在当代世界,关于法律全球化的著述很多,理论也丰富多彩。相比之下,葡萄牙学者桑托斯和美国学者邓肯·肯尼迪的法律全球化理论,较为系统且影响很大。此外,美国学者沃勒斯坦的“现代世界体系”理论虽然并不直接论及法律全球化,而主要涉及经济全球化的格局及其后果,但对思考法律全球化也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因而被研究法律全球化的学者所广泛引用。以下我们分别讨论这三种理论。

首先,根据葡萄牙学者桑托斯的分析,当代法律全球化有四种路径,一是全球化的地方主义(globalized localism),二是地方化的全球主义(localized globalism),三是世界主义(cosmopolitanism),四是人类共同遗产(common heritage of humankind)的保护。从目前的情势看,前两种进路是主要路径,后两种进路是次要路径;前两种是霸权主义的全球化,后两种进路是反霸权主义的全球化。

桑托斯认为,国家法与国际法的二元划分,是对真实“世界地图”的扭曲。当代世界存在三重主要法律空间,即地方法、国家法和全球化法。不幸的是,国家法被视为现代社会唯一之法,而国际法不过是国家法在领土以外的延伸。针对晚近全球法的发展,桑托斯指出了七种主要类型,并分析了它们的特征。它们是:①民族国家治理的全球化;②以欧盟法为典型的跨国法;③伴随资本全球化和跨国公司而形成的新商人法;④由于移民全球化而产生的移民法;⑤经历殖民统治历史的原住民法;⑥以国际人权等为核心内容的次级世界主义(subaltern cosmopolitanism)之法;⑦全球公域中生长出的保护人类共同遗产的人类法。在他看来,上述七种全球法中,判断其属于霸权主义的全球法还是反霸权主义的全球法,关键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看它们的形成是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二是看它们所代表的利益是核心国家还是边缘国家,是压迫者和排斥者还是被压迫者和被排斥者,是局部统治集团还是全人类。

桑托斯对于当代法律全球化的考察和分析,全面、系统、敏锐并富有洞见。反霸权主义的立场,维护世界弱者权益的情怀,以及追求解放的世界主义精神,贯穿他的字里行间。但是,桑托斯的理论存在明显的缺陷。其一,他把自上而下的法律全球化等同于霸权主义的法律全球化,把自下而上的法律全球化等同于反霸权主义的法律全球化。这种划分显然过于简单。实际上,自上而下的法律全球化包含着国际人权和民主与法治的全球化,而自下而上的法律全球化也包含着许多反理性宗教或社会习俗的全球扩散。其二,桑托斯把边缘力量和民间法律作为全球的解放动力,而低估了它们对于现代民主和法治的破坏性,由此,他的主张失之偏颇。同时他关于共同体美德的共和主义追求,法律政治化的主张,偏爱非正式法制的情怀,尤其是对“爱心法庭”和“啤酒法官”的向往,就显得过于理想化。其三,桑托斯所主张的对抗性后现代主义,其核心在于用多元对抗一元,用边缘对抗中心,用抗争对抗压迫,用民主对抗市场,用经验常识对抗意识形态,用反霸权对抗霸权,用世界主义对抗帝国主义。就这些主张而言,他显然过分看重全球化过程中对抗的作用,而忽视了沟通、对话与协调的在机制。他把民主与市场对立起来,显然忽略了两者之间的互惠关系。

其次,美国学者邓肯·肯尼迪从西方法律和法律思想的内在发展过程出发,系统考察了1850—2000年间西方法律范式的转变。他把这段历史分为三个阶段:1850—1914年间古典法律思想支配阶段;1900—1968年间社会法学思想得势阶段;1945—2000年间政策分析进路与公法新自由主义并存阶段。显然,他所提炼的范式主要着眼于法律思想和价值取向,且认为不同范式之间的转换存有交叠时期。根据他的叙事,第一阶段以个人为本位,强调形式平等,重视以法典为基础的私法,“英雄人物”是起草和诠释法典的法学教授,引领者是德国;第二阶段以社会为本位,强调社会正义,重视以特别法为特征的社会法,“英雄人物”是社会法学权威学者、立法者和行政官员,引领者是法国;第三阶段是前两个阶段两种范式的混合,政策分析进路是对第二个阶段范式的继承与延伸,采取实用主义方法权衡和协调利益冲突,而公法新自由主义则是对第一阶段范式的复归与拓展,重视以宪法权利为核心的个人权利,“英雄人物”是挥舞司法能动主义利器的法官,引领者是美国。他进一步指出,在西方向世界输出法律的过程中,不同时期输出的是作为西方主导范式的法律。按照上述三个阶段划分,第一阶段输出的是德国法模式,第二阶段输出的是法国法模式,第三阶段输出的则是美国法模式。在他看来,源自西方的现代社会治理历程也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与自由放任时期相对应的立法治理阶段(现代之初至19世纪末,美国则到20世纪30年代),二是与福利国家时期相对应的行政治理阶段(19世纪末至20世纪70年代末),三是与新自由主义时期相对应的司法治理(juristocracy)阶段(20世纪70年代至今)。第三个阶段,恰与新自由主义所主导的经济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时期相耦合。

肯尼迪通过反思和梳理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150年间的全球化历程,明确地指出一个事实,即这期间法律的全球化不过是西方法律的全球化。他敏锐地捕捉到西方法律全球化的不同阶段和相应的主导国家及其“英雄人物”。但是,他的理论也存在一些缺陷。其一,为何把法律全球化的上限时间定为1850年,而不是更早。实际上,从16世纪开始,西方国家在殖民扩张过程中,就把本国的法律输入到殖民地,其中明显的例子是英国把本国的法律输入到印度和北美地区。其二,在他所描绘的三次法律全球化中,扮演主角的分别是德国、法国和美国,而英国却与之无缘。他如果把法律全球化的上限时间提早到1650年,那么此后200年的引领者恐怕就非英国莫属了。至于他为何忽视英国在西方法律全球化的重要作用,我们不得而知。

最后,根据沃勒斯坦的研究,世界体系始于15世纪中叶,它以西方殖民扩展为起点,以资本主义经济为动力,最终控制了世界。伴随着现代世界体系的形成,世界各国组成一个复杂的系统,其中分化为中心区域、半边缘区域和边缘区域,处于不同区域的国家或地区,在分工上扮演不同的角色。中心区域控制着世界体系中的贸易和金融市场,利用边缘区域提供的原材料和廉价劳动力,把加工产品销往边缘区域,并通过操控世界金融市场,大获其利;边缘区域向中心区域提供原材料、廉价劳动力和销售市场,并服从世界金融市场的游戏规则,因而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变得日益贫穷;半边缘区域介乎前两者之间,对于中心区域,它扮演着边缘区域的角色,对于边缘区域,它扮演着中心区域的角色。这个经济体系虽然把世界连成一体,却没有与之对应的政治体系;虽然具有自己的中心,但中心霸主却处在变动中。世界体系的最初霸主是葡萄牙,随后是西班牙;自16世纪中叶以后,荷兰成为霸主,到了19世纪,英国取代荷兰成为霸主;20世纪中叶,美国成为霸主。

沃勒斯坦对于现代世界体系的论述,对于从经济视角理解全球化提供了重要启示。法律全球化很大程度是经济全球化的伴生物。同时,他从现代世界体系的角度揭示了不同国家在全球分工和利益分配中的地位和命运,其中蕴含着反霸权的立场和对边缘国家所寄予的同情。但是,他过分强调了经济因素,对其他因素关注不足,例如他关于中心、半边缘和边缘区域的划分,就可能掩盖同一区域不同国家政治、社会和文化的差异。同时,这种划分也会掩盖同一国家不同地区的差异,例如一个中心区域的国家可能存在贫民区,而边缘区域国家也可能存在富人区。当然,关于世界体系的其他主要划分,如三个世界的划分和南方与北方之分,也都存在类似沃勒斯坦划分的问题或其他问题。世界体系的视角尽管存有某些缺陷,但它有助于我们从世界历史的宏观背景与全球总体格局出发,思考法全球化的问题。

敏锐的读者会发现,上述所选取的三种法律全球化理论,其作者在西方都属于左翼。实际上,笔者并不偏爱西方的视角或左翼的立场,而是看重他们对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批判精神和反霸权主义勇气。更为重要的是,当代其他学者尚没有提出系统的和影响广泛的法律全球化理论。三、 法律全球化的主要表现

在当代世界,法律全球化的现象虽然错综复杂,但以下表现尤为突出。

第一,国际人权的普遍性与强制性得到强化。在人权领域中,联合国和国际组织已经形成了许多标准人权文件。其中最重要的人权文件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虽然政治性多于法律性,缺乏强制实施的普遍效力,但是它毕竟对于国际人权的发展和其后各种世界人权文件提供了精神源泉和奠定了价值基础,成为国际人权的一个重要起点。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签署和加入了上述几个重要国际人权公约,并通过宪法、法规和司法实践确认实施这些人权公约。

国际人权文件除了规定一般权利和自由,其中《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2款还规定了七种不得克减的基本权利:生命权,免受酷刑和不人道待遇权,免受奴役权,人格权,不因债务而受监禁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以及不受溯及既往的法律惩罚之权。这些权利被认为是道德性质的权利,是人之为人应享有的权利,因而具有普适性和不可剥夺性,对于主权的绝对性构成了实质性限制,加入公约的主权国家不得拒绝承认或对这些基本权利予以改变或施加限制。据此,任何缔约国的法律与之相抵触,必须进行修改;任何缔约国不得侵犯或剥夺些权利,否则就会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乃至联合国的制裁。同时,许多国际性的人权执行机构相继成立并开始有效运作,例如联合国大会、经社理事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公署、人权事务委员会、反对酷刑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以及消除妇女歧视委员会等。与此相应,国际人权保护的救济措施也得到了强化。这些措施包括缔约国报告程序、缔约国间控诉制度以及个人申诉制度等,国际人权组织有权要求缔约国修改国内法律和对有关受害者提供救济。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冷战”期间,由于“两个阵营”的对立,国际人权主要成为政治斗争的工具。随着“冷战”结束,国际社会在保护人权问题上采取了合作态度,尤其在反恐、防止核竞争与核扩散、打击国际刑事犯罪等领域,通过合作取得了重大进展。另外,当时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基本自由和权利,已有半个多世纪,其普适性如得到国际社会的更广泛认同,就应在不同文明和国家之间的平等对话中,对这些基本权利的内容、含义和表述形式,进一步改进和扩展,使之在价值取向和话语表述上具有更广泛的包容性。

第二,全球治理机制的建构与努力。关于“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概念,学界存有广泛的争论。但这两个概念的提出就在某种程度上表明,全球化背景下所出现的许多问题,无法在民族国家的架构下和范围内得到有效解决,而必须从全球的视角予以考量。众所周知,在全球治理中,世贸组织和世界银行等组织扮演了积极的角色。世贸组织自成立以来,缔约国必须根据有关协议调整自己的法律制度,例如取消内部行政规定,修改知识产权保护法,改革司法制度等。同时,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非常独特,且效率极高,被誉为“皇冠上的明珠”。其一,争端解决机制由双层体制构成,基层为专家组,上层为上诉机构,“两审终审”,简洁高效。其二,专家组与上诉机构人员配备非常讲究,都是非争端方现任、前任WTO代表或学者,以个人身份任职,确保裁判中立、专业和有威信;其三,专家组报告采取“反向共识”的原则通过,即只要争议各方不一致表示反对,报告就获得通过,这使得专家组报告几乎获得了自动通过的效果,杜绝了争端方采取拖延战术;其四,争端解决机制安排灵活,允许争端方在过程中“庭外和解”,自行解决纠纷;其五,一旦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决生效,争议双方必须执行,否则WTO可以授权原告方针对被告方采用跨领域的“交叉报复”,给败诉方以严重威胁,甚至造成实质损失。实际上,世贸组织中负责解决争端的上诉机构具有了准司法职能,其裁决具有了准司法判决的效力。

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贷款援助时,常常附有条件,要求受援国改革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在国内层面,它们要求实行法治,扩大公民参与范围,行政管理须透明公开、负责、廉洁和公正等;在国际层面,它们要求决策透明、广泛参与、信息畅通、高效管理以及健全财政制度等。为了获得国际金融机构的援助或贷款,许多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接受这些附加条件,按照有关要求改革本国的法律。事实上,许多受援国都进行了政治和法律改革,市场化和法治化的水平比以前有所提高,由此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为全球治理做出了贡献。但应该指出的是,在20世纪90年代,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奉行的基本是新自由主义的“自由市场律令”,把接受上述政治改革的要求作为援助发展中国家的条件,结果导致了许多弊端,如市场缺乏监管而陷入混乱和经济危机,引进大量西方的政治和法律制度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文化和社会条件,并不能有效运作。它们推动发展中国家进行政治和法律改革,其初衷是希望这些国家实现民主化和法治化,问题在于操之过急,且要求过于具体,没有给受援助的发展中国家预留较多的准备时间和较大的选择余地。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特别是在美国金融危机之后,世界银行开始采纳阿玛蒂亚·森和施利格里茨等温和市场派的建议,调整了方向,强调推动平等的重要性,并不把政改作为经济援助的强制性条件,而是让有关国家根据自己的条件循序渐进地进行政治变革和法律改革。

第三,全球游走的新商人法。早在中世纪后期,伴随着商业的复兴,西欧就出现了跨国适用的欧洲商人法(Lex Mercatoria)。最初,商人以城市为居住地从事跨国贸易,在借鉴罗马法和商事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法律,并组成了自己的商事法庭。随着民族国家的建立,欧洲化的身份性商人法相继被统一到各国的法律体系之中,成为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在法国和德国,商人法通过法典化而被纳入了国家法体系;在英国,商人法则是通过法官的判决而被纳入了普通法体系。此后,国际商法也以主权国家作为基础,不复存在商人自我建构和发展的跨国商人法。

然而,自经济全球化以来,跨国商事活动急剧增加,贸易呈现出全球化的趋势。由此,大多数国家的国内企业被卷入到全球市场的竞争旋涡中,跨国企业之间的竞争也日趋激烈,这迫使所有企业都进行战略调整,开始改革企业组织模式和运营方式。随之而来的是,合资和并购以及债务重整等活动空前活跃,跨国公司的数量、规模及其在世界商业活动的重要性,都远远超过任何历史时期。在跨国的交易活动中,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通常认为发展中国家的法律不够“民主”和“规范”,因而力图避开那些国家的法律;发展中国家的跨国公司则认为发达国家的法律(包括国际法)主要源于西方并由西方国家所操纵,不利于非西方国家,因而也力图避开它们。为了避免风险和降低交易成本,跨国公司的交易以及其他跨国商事活动逐渐趋于法律化。鉴于国家法和国际法都无法适应跨国公司交易活动的需要,全球的新商人法便应运而生。由此,商人法在经历了欧洲化和国家化之后,又进入了全球化的过程。

根据托依布纳的研究,跨国或全球新商人法的有效性不是来自国家或国际权威,而是来自商人的合同。这种商事合同效力不是源于国家法律而是源于合同本身,即商人法源于商事合同,而该合同的效力又源于由合同创制的法律,由此就形成了一种奇特的悖论式循环。同时,新商人法借助于合同,约定了纠纷解决的机制,而纠纷通常诉诸国际仲裁。仲裁地点及其人员的选择都取决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通过商事合同建构出纠纷解决机制。裁决的执行虽然有时诉诸国家法院,但法院的介入并非基于特定国家的法律规定,而是基于国家之间具有契约性质的互惠条约。一般说来,这种纠纷“几乎没有理由要诉诸法院”,因为“仲裁员的最终裁决”、“比法院判决更易于得到执行”。有的学者把这种解决纠纷机制称作超越国家法律体制的“私人化司法”。鉴于新商人法的上述特征,有人把商人法所体现的法律文化,称作超越民族和国家法律文化的“第三种法律文化”。

鉴于新商人法的效力及其纠纷解决机制均来自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这种通过合同建构的法律被称作“反身型法律”。这种法律在来源和权威上有别于国家法和国际法,表现出“自我合法化”的特征,因而被称之为“自我繁衍”和“自我发展”的“自创生”法律制度。有人认为新商人法具有全球性、匿名性、专业性和自创生性四个特征,并认为这些特征是经济全球化和现代法律功能分化的产物。也有人认为,商人法虽然不受国家法和国际法约束,其效力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而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体制,但在国际商事合同和仲裁领域,都可能涉及国家法或国际法的规则或原理,由此,新商人法只具有相对独立的特征,还没有达到“自创生”的程度。晚近的研究还表明,新商人法的发展并非是完全自发的,而是受到某种力量的影响和支配,这种力量就是“跨国律所”或英、美律师。

第四,美国法律全球化。美国等西方国家通过“法律与发展”项目推销西方的法律。早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等西方国家就开展了法律与发展项目,其主要目的是向发展中国家输出法律。它们为此成立了许多专门研究机构,将美国或其他西方国家的法律理念、制度和法学教育模式移植到许多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发展中国家,还向这些国家派遣教师和政府法律顾问以及为其培训法律人才。由于项目的实施者所秉持的线性进化论、简单移植论以及机械工具论等理论前提存在根本性的错误,其法律移植的计划不久就以失败而告终。

20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发起了新的法律与发展项目,在1993—1998年间,美国资助184个国家进行法律改革。其中主要涉及的是拉美国家,例如哥伦比亚、萨尔瓦多、洪都拉斯和巴拿马等国都接受了法律改革项目基金。新一轮法律与发展项目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实施的,美国试图通过法律输出占领世界法律市场,并通过推广美国法的试验进而实现世界法律的美国化。这些项目尽管没有取得完全的成功,但毕竟影响了许多拉美受援国法律发展的方向和法律改革的进程。鉴于这种法律输出的强大攻势和巨大压力,桑托斯将这种法律的全球化称作“高强度的全球化”。此外,美国以援助法律改革的名义,猎食了20世纪后期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改革,使这些转型国家在许多领域接受了美国法。

第五,国际司法机制得到强化。长期以来,由于缺乏世界各国公认的强有力司法组织,使得国际法成为了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很大程度也是协调者,缺乏执法实际能力,国际法院在司法方面的作用一直不尽如人意。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安理会的决议具有法律的效力,可根据该宪章第7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并可对拒绝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国家采取强制措施。但是由于“冷战”对峙和安理会的否决机制,安理会在许多重大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冷战”结束后,安理会的地位明显加强,在许多重大国际问题上开始取得一致,由此采取行动的力量大为增强。同时,国际法院的作用也在强化,在审理国际案件方面比以前更有作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伴随着《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998)的生效,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该法院的管辖范围虽然以加入该规约为前提条件,其管辖的犯罪种类仅仅涉及少数几个罪名(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不过,成员国一旦加入该规约就须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强制管辖。根据该规约的有关规定,有权启动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程序的可以是缔约国,也可以是安理会。更为重要的是,国际刑事法院可自动启动审判程序,即检察官启动。这意味着,国际刑事法院可跨越主权国家的界域对某些犯罪行为实行自动管辖。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及其运作,可以看作在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实行全球治理的重要尝试。尽管美国等某些大国没有参加这个规约,但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于国际社会共同打击和震慑世界上在严重的犯罪,进而推进国际社会在刑事法律领域的协作,具有重大意义。

第六,跨国法的涌现和发展。跨国法最突出的例证是欧盟法律的一体化进程。东盟和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由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所组成的北美跨国自由贸易区域等,也为跨国法的构建和发展提供了例证。跨国法形成的基本路径是,首先是经济贸易领域的合作和法律协调,其次是法律走向一体化,最后是政治上开始协调甚至走向一体化,欧盟是后者的显例。跨国法虽然不是全球法,但它毕竟超越了国家法和以此为基础的国际法,推动了法律的全球化。反过来,法律全球化的进程也推动了跨国法的形成和发展四、 法律全球化的挑战与中国的应对

对于中国来说,法律全球化既是挑战,也是机会。笔者尝试在上述考察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在全球化时代,世界由工业社会进入了信息社会。在这种社会,信息没有国界,只有网络;没有中心,只有结点;没有等级,只有界面;没有历史,只有当下。在信息时代,缺席者即在场者,消费者即生产者,言说者即收听者,游戏者即被游戏者。在即时互动过程中,原因与结果、现象与本质、本地与他乡、虚拟与真实、演员与观众以及自我和他者相互交叠,彼此交融,难以辨识界域。实际上,信息社会也是个高风险社会,风险不仅具有突发性,而且具有跨国性和全球性的特征。网络犯罪、电子商务、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及其他新出现的事务,对民族国家的法律构成了新的挑战。在保护信息安全和跨国交易安全以及保护个人隐私等方面,传统的法律已经显得苍白无力,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也显得势单力薄,而必须在跨国或全球层面进行新的法律规制。

第二,在法律全球化过程中,美国等西方国家把本国法律输入到非西方国家,其中包含霸权主义的逻辑。为此,非西方国家在法律全球化中,必须反对西方法律中心论和优越论,进而根据自己的需要自主地决定是否和如何移植或借鉴西方的法律。实际上,全球化进程的深入也重构了原来世界体系的分工格局,并改变了世界体系绝对有利于核心国家的局面。许多非西方国家利用开放的自由贸易市场和国际法律机制,开始促进经济增长,推动政治民主化,增强综合国力。凡此种种都有助于这些国家改善国民的物质生活条件,摆脱在世界体系中的半边缘或边缘地位,从而跻身现代世界强国之列。

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也导致不利于霸权国家的新局面。美国的金融危机和欧债危机,G7增加到G20,以及“金砖五国”在世界崛起,都从另一个侧面表明,世界体系的分析结论已经过时,中心、半边缘和边缘国家之间的界限已经弥合,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在全球化时代,国家法的独霸局面已受到严厉挑战,国家之上的跨国法和全球法开始形成,而国家之下的地方法或社群法重新发力,并溢出国界而在全球之网发出声音,产生共鸣。由此,出现了美国等西方国家所始料未及的吊诡,第三世界以举国之力打造国际都市,崛地而起的七星大厦和一望无际的世纪大道,成为第三世界中的第一世界风景线,使老牌世界帝国的白宫和红场相形见绌。与此相映成趣的是,核心国家首都的流浪人群和“占领”大军,如同大观园里的刘姥姥,成为嵌在第一世界中的第三世界流动景观。

西方国家为了改变金融危机以来的被动局面,在经济贸易领域,美国、欧盟和日本开始构建新型全球或区域性协调平台。在东半球,构建“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rans-Pacific Partnership,TPP);在西半球,构建“欧美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TTIP);在全球层面,构建“多边服务业协议”(Plurilateral Services Agreement,PSA),目前21个高收入会员已启动谈判(中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区也成为其中的会员)。这些新型贸易平台的构建,其特点有三。一是进入门槛很高,许多因政治体制等原因被作为 “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基本上被打入另册,排斥在外,从而使这些新型贸易平台成为发达国家或地区之间实现强强联合的“富国(或地区)贸易俱乐部”;二是用以取代WTO的平台,以绕开WTO所面临的类似多哈回合的谈判困境,并避免中国等发展国家通过加入WTO逐渐掌握游戏规则而从中获利的格局;三是把范围扩大到投资和服务贸易,例如PSA专为3D打印、物联网以及互联网等服务贸易而构建,抢占未来世界贸易的制高点。敏感的人士已经察觉到,这些新型区域或全球贸易平台的构建,将深深改变当代的国际和全球贸易的游戏规则,甚至会在很大程度上重构世界经济秩序。

但是,在法律全球化过程中,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必须坚持开放的心态,不断深化改革,防止狭隘的民族主义情绪,防止保守主义的停滞和倒退。积极参与并主动构建国际、跨国和全球贸易组织,善于学会和运用有关规则,并不断提升话语权和规则制定权。如果说中国十多年前的“入世”是通过开放推动改革,那么当今中国就应该通过改革促进开放。因为时至今日,开放所释放的能量已经不断减弱,如果政治、经济和社会体制不进行深度改革,开放就逐渐会失去内在动力。我们高兴地看到,全面深化改革已经成为中国政府和民众的共识,在不久的将来,这种共识就会转化为具体行动和丰硕成果。

第三,必须指出,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大国,必须在继续发展实力的同时,强化“软实力”,彰显道义优势。毋庸讳言,普世价值绝非等于西方的价值体系,普世价值应具有包容不同文明和多元文化的特征,应在世界不同文明的对话和协商中产生。但是,简单拒斥普世价值,无疑是缺乏自信的表现,也与中国传统的世界主义“天下”观相悖。作为中国这样具有悠久历史和丰富文化的世界大国,明智的做法不是拒斥普世价值,而是积极参与普世价值的对话和构建,从而避免西方的价值被简单当作普世价值。阿玛蒂亚·森在自己著作中和国际讲坛上,用古代印度宗教经典和史诗中所蕴含的传统正义观,同罗尔斯等西方学者正义观进行对话,并用印度“血脉”的正义理念来补充和矫正西方流行正义观的不足。这种做法很值得我们学习。

在当代,文明需要在以下几个维度努力;在重构传统文化的基础上,形成一套价值体系,这套价值体系应既具有传统的根基,又具有现代适应性;应既具有中国特色,又具有人类的普适性。例如,阴阳一体、刚柔互用、常变互动和相反相成的辩证宇宙观,天人合一、道法自然、节用惜物、天地人协调互惠的自然生态观,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兼爱尚同和四海一家的人类社会观,得道多助、失道寡助、民为邦本、放伐暴君的政治伦理观,明德慎罚、罪刑相应、一断于法和期刑去刑的人道法律观,以及以仁义礼智信、温良恭俭让为核心的人格伦理观。凡此种种,经过精心提炼和重构性阐释,便可以成为具有普适意义的价值体系,可以同其他文明进行对话,并对其他文明的价值体系做出补充乃至矫正,从而推动一种真正普世价值的形成和确立。中国只有形成这类具有世界精神的价值体系,才能在世界上占据道义的制高点,才能在世界上具有强大的精神感召力,才能对人类做出更大的贡献,才能改变西方的价值体系成为世界价值体系的逻辑,才能避免价值相对主义立场对普世价值的拒斥和由此带来的“防守”与被动局面。

第四,法律全球化打破了民族国家的法律体制,并对20世纪后期世界法律格局带来了巨大冲击,以至于桑托斯认为需要重新“绘制世界法律地图”。与此同时,法律全球化使得基于民族国家体制的法学理论逐渐失去了解释力,因而不仅需要建构英国退宁教授所说的“一般法理学”,而且需要创建新的部门理论和国际法理论。一百多年来,中国一直探索现代法治之路。近30年来,中国法治和法学都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总结“中国经验”或推广“中国模式”,为时过早。时至今日,中国的法治和法学都方兴未艾,未来任重道远。中国面临双重任务,一方面是在国际上挑战和改变西方所操控的世界经济体系和政治秩序;另一方面是推进本国经济、政治和法律的现代化。前者集中体现为反对霸权主义,后者集中体现为反对专制主义。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重构古今中西的法治和法学,实现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这种重构包括三个维度:一是对中国的法律传统进行重构,二是对中国的法律现实进行重构,三是对西方法律理念和制度进行重构。这种重构是旨在深度反思、具体辨析和整体把握的基础上,对古今中外的法律义理、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进行筛选、加工、升华和整合,从而形成中国的法治模式和法学范式。这种法治和法学应既具有中国传统的血脉根基,又具有现代的精神气质;既能体现中国独特的法律智慧,又能包容人类普世的法律价值;既能切合中国社会的发展需要,又能为人类法律文明和世界和平做出重要的贡献。

总之,面对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挑战,中国必须同时启动“三驾马车”,从民生、民权和民心三个方面进行努力。在民生方面,我们必须发展经济,强国富民,而这需要发展受到合理调控的市场经济;在民权方面,我们需要建构限制公权、保护民权的制度机制,使我们的政府管理更民主和更有效,使我们的人民更自由、平等和有尊严;在民心方面,我们需要复兴中国的传统文化,把那些具有普遍价值的文化发掘、整理出来,并加以现代的诠释和升华,使之抚慰我们的灵魂,安顿我们的心灵,充实我们的精神,化育我们的德行,并与其他文明进行价值对话。这三个方面分别涉及的是经济系统、政治领域和生活世界,而全面深化改革就应在这三个领域同时并进。

法律移植:隐喻、范式与全球化时代的新趋向

法律移植一直是比较法学和法律社会学领域颇受关注和争议较大的问题。随着当今世界各国法律现代化进程的深入和法律全球化过程的展开,各国之间在法律领域的接触和交流机会空前增多,彼此借鉴和移植法律日益频繁。与此相应,国外关于法律移植的研究不断深化,许多著述相继问世;国内有关法律移植的讨论也日渐增多,一些专题性论述不断涌现。但是从总体上看,学界对于法律移植问题的研究仍然有待深入,例如关于法律移植一般理论的独创性研究不多,关于全球化背景下法律移植新趋向的论述常常流于泛泛之谈。本文拟从总体性上梳理和评论法律移植的基本概念和重要理论,探索和阐释全球化时代法律移植的新趋向,并尝试在总结传统法律移植范式的基础上提出新的范式。一、 法律移植的隐喻以及法律可否移植的争论

在人类法律文明的演进过程中,人们观察到法律迁移的现象,即一个民族或国家的法律迁移到另一个民族或国家。欧陆法学界传统上用“继受”来称谓这种现象,英美学界则习惯于用“移植”来描述这种现象。自英国比较法学家沃森的《法律移植:比较法的方法》一书问世之后,“法律移植”一词不仅在英语世界成为描述法律迁移现象的主流话语,而且在其他地方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成为学者论述法律迁移现象时常用的词语。

从发生学的角度,“法律移植”的概念主要受到植物学和医学移植的启示,作为一种隐喻而用于法学领域。实际上,以隐喻的形式来描述法律“迁移”或“位移”现象的词语很多,比较流行的有三类隐喻。第一类是机械类隐喻,常用的词语有“输出”、“输入”、“流通”、“传播”以及“强加”等。这种隐喻主要反映了工具主义的法律观。第二类是有机类隐喻,常用的词语有“移植”、“嫁接”、“病菌”、“感染”、“刺激”等。这种隐喻主要反映了功能主义的法律观。第三类是语言类隐喻,常用的词语有“翻译”、“沟通”、“叙述”等。这种隐喻主要反映了文化传播视角的法律观。运用哪种隐喻不仅取决于研究者的个人偏好和表述习惯,而且取决于他们关注的对象和追求的目标。

显然,上述隐喻各有不同的视角和意蕴,因而人们选用哪种隐喻并无优劣之分。正如任何隐喻一样,“法律移植”的隐喻也有其局限性。第一,人们对于“法律移植”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移植”的含义本身需要界定。第二,植物或人体器官的移植涉及的是自然物的移动,与社会和文化无关,而法律移植涉及的是“社会产品”的移动,法律包含特定社会和人群的价值、情感、信仰和利益等因素,而这些价值、情感、信仰和利益常因社会和文化而异。第三,被移植之物需要新环境的“同意”或“接纳”。在机械移植和植物或人体器官移植的场合,“同意”或“接纳”纯粹是客观的,即只要被移植之物与受体或环境相适应,就会取得成功,但在法律移植中,“同意”或“接纳”受到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第四,作为植物或人体器官的“移植”意含移植之物或者成活,或者死亡;要么成功,要么失败,而在法律移植的场合,结果往往并不绝对,可能会部分成功,部分失败。有鉴于此,一些学者反对使用这个隐喻,例如弗里德曼就宁可用“求取”、“借取”、“盗取”或 “传播”和“强加”等表述,托依布纳为了避免“法律移植”一词的误导,主张用“法律刺激”一词,而德兹莱和加思则主张用法律的“输入”与“输出”来描述法律迁移的现象。奈尔肯在讨论了法律移植概念的局限性之后,认为我们无法避免使用隐喻,但就当代世界的法律格局以及法律迁移现象而言,继续使用“法律移植”的隐喻已经不合时宜了,因而需要寻找新的表述方式,但他并没有找到合适的替代性隐喻。

与其他隐喻类词语一样,法律移植的隐喻虽然存在以上问题,但也有其优点。首先,这个隐喻较为形象、生动,令人印象深刻,使人读后不易忘记;其次,法律移植与植物或医学的移植毕竟存有某些共同之处,即都涉及某物离开原来的位置,转移到新的位置;最后,它们都涉及移植之物与受体或环境之间关系的问题,即被移动之物是否能够适应新的环境问题。笔者以为,既然目前没有更合适的替代性表述,既然人们对它的含义已经形成了约定俗成的共识,那么我们不妨沿用“法律移植”这个隐喻。实际上,在使用“法律移植”一词时,我们也不必过分关注它与原型的关联,因为任何隐喻都会脱离原意。正如弗里德曼所言,当我们谈论 “借取”或“盗取”其他民族或国家的法律时,该法律的“所有者”能够要求归还被“借取”的法律吗?谁会真的把“盗用”法律的行为诉诸法院呢?实际上,“法律移植”的隐喻也脱离了植物学和医学“移植”的原意,具有了新的意蕴。法律移植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法律移植仅仅是指植物学和医学意义的移植,广义的法律移植意指所有法律迁移的现象,至少包括上述三类关于法律迁移形式。本文在广义上使用“法律移植”一词。

法律是否可以移植?学者们对此持有不同的主张,大体可分为三派。一派是以沃森为代表的法律移植乐观论者。根据沃森本人的表述其他学者的归纳,他的主张包括以下几点:①历史上法律规则的跨民族或国家迁移屡见不鲜,法律的发展主要得益于法律规则在不同法系或法律制度之间的移植;②作为以规则形式存在的法律是自治的体系,独立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力量的影响;③法律经常不反映社会的需求,例如历史上有许多不反映社会需要之法曾长期独立存在;④法律移植主要归功于立法者、法官、律师和法学家等法律职业精英群体。由此可见,在沃森看来,法律移植不仅可能而且十分容易,是各国法律得以发展的重要方式之一。

与沃森观点针锋相对的是法律移植的悲观论者,其中以法国的罗格朗和美国的塞德曼夫妇为主要代表。罗格朗认为法律具有不可移植的性质。其理由是:①法律是文化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文化构成法律规则的语境,规则一旦脱离语境就失去了其生命赖以存在的环境;②法律的基本单位是规则,规则由词语形式和内在意义两个要素构成,规则的词语形式可以移植,但规则的内在意义是特定文化的产物,不可移植,因为规则离开意义之维就不成其为规则;③不同文化对于同样的规则会赋予不同的含义,在规则的适用中也会做出不同的解释,因此规则一旦移植到异质文化中,含义就会发生变化,而这就使得该规则成为一个不同的规则;④规则的意义之维决定了规则的目标、价值和效果,规则一旦移植到新的情境,其目标、价值和效果都会发生变化,而这意味着移植失败。赛德曼夫妇认为,移植之法很少能够在两个国家导致相同的行为和获得相同的效果,因为不同国家关于法律与非法律的界限不同,人们在回应法律时往往要考虑非法律的因素,相同的法律在不同时空中或社会环境下,对人们行为的影响也有所不同。有鉴于此,他们明确提出了“法律不可移植的规律”。

在这两种极端观点之间是第三派观点。他们关于法律移植的主张虽然多种多样,但总体上既不过分乐观,也不过于悲观,而是认为法律可以移植,但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这里我们只集中评论上述两派的主张。

沃森的观点并非基于直觉和理论推论,而是有大量经验事实作为论据。例如,他关于法律职业者在法律移植中扮演重要角色的论点,就能在罗马法和英美法的移植实践中得到验证。这种比较法与法律史结合的进路有助于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探讨法律移植问题。但是,他把法律等同规则的主张显然是一种狭隘的法律观。法律除了包括规则,至少还包括原则。他过分强调法律的自治,剥离了规则与其环境的关联。实际上,法律从来就不能完全脱离社会,完全不受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影响。他主张比较法学家应该仅仅关注“相似规则的存在”而“不应涉及它们实际在社会中的运作”,这种比较法的视野显然过于狭隘,移植法律的主要目的是旨在这种法律能够发挥功用,人们不会仅仅满足于法律文本的移植。同时,沃森在强调法律职业者对于法律移植的突出作用时,忽视了大众法律文化对法律移植的影响,也忽视了“宫廷战争”之类的政治权力之争以及其他偶然因素对于法律移植的影响。此外,沃森关于法律移植的例证主要取自罗马法和英美法的经验,这种经验无论如何重要都不具有普适性,更不足以支撑他关于法律移植理论的一般性概括。总之,沃森关于法律移植的乐观结论显得过于简单。

罗格朗关于法律不可移植的悲观论自有其积极意义。他强调文化差异的不可通约性,坚持了反对文化帝国主义的立场;他注重“以他者的立场来观察他者”和理解他者,反对把法律移植作为法律差异的“简化装置”,防止在普遍主义信念的支配下制造一种关于法律变迁的“人造景观”;他关注法律与特定文化的联系,避免了把法律从社会中分离出去的简单化倾向。但罗格朗的主张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他过分拘泥于语义逻辑的推演,忽略了实际法律生活的复杂性;过分强调文化的差异性,忽略了文化的某些共性;过分看重法律规则的差异性,忽略了不同文化背景中规则的某些共同性;过分关注文化的整体性,忽视了现代社会分化过程中法律与社会的相对独立。现代法律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文化,它的移植主要不是采取文化传播的形式,而是借助于政治或其他强制性力量或规范性的压力。

关于法律是否可以移植的争论也涉及法律与社会之间关系的争论。人们如果认为法律是一个独立自治的体系,与其他社会要素没有必然的联系,那么法律在不同民族或国家之间的移植便不会遇到很大的障碍,沃森就坚持这种法律自治论或法律孤立论的观点。与之相对的是沃森所批评的法律“社会镜像论”(mirror of society)。在沃森看来,明确提出这种观点的是弗里德曼,因为他在《美国法律史》一书中宣布自己不是把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王国、一套规则或概念以及法律职业者的领地,而是作为社会的镜像”。他还在该书的结尾处重复了“法律是生活的镜像”的表述。但平心而论,弗里德曼的“镜像论”并非是指法律与特定的社会情境严格对应,即有什么样的社会情境就必然有什么样的法律,而只是认为法律并非自治的系统与自足的体系,而是与经济、政治和文化等社会因素相关联并受到它们的影响,各国只要面临共同的问题和具有同样的需要,就可能在法律上彼此借用和互相模仿。弗里德曼虽然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上与沃森持论相反,但在法律可移植并容易移植这一点上并无根本的分歧。实际上,与法律不可移植论密切关联的镜像论是孟德斯鸠和萨维尼的观点。在孟德斯鸠看来,法律是特定民族的独特产品,一个民族的法律会适合另一个民族则是一种巧合;在萨维尼看来,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不同民族精神是特定民族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经验的产物,因而法律无法穿越民族的历史传统和文化界域。

笔者以为,在任何社会,法律从来都不是一个自治的独立王国,虽然古罗马法和中世纪的英国法表现出同其他社会要素相分离的倾向,但并没有达到脱离社会情境的自治程度。在其他古代社会,更常见的情形是法律与社会密切联系,有时同宗教、道德、政治和民俗交织在一起,彼此之间的界限难以分清。只有到了现代社会,法律才在某种程度与其他社会要素分离开来,在主体内容、表现形式、组织机构以及思维模式上形成了相对独立的自治系统,但也没有达到完全自治的程度。沃森所主张的法律自治论不符合法律与社会的实际关系,将法律等同于规则并与社会情境剥离开来,不过是在逻辑上消除了法律移植的障碍,实际上并无助于简化法律移植的复杂性,无法回避法律移植会遇到的各种阻力。就镜像论而言,孟德斯鸠和萨维尼的主张在很大程度符合初民社会法律与社会的关系。那时,法律与其他社会要素几乎融为一体。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尤其在当今全球化时代,法律已经远远不是特定民族传统和独特民族精神的产物,不同民族的文化和社会环境、地理、气候以及其他某些环境差异也不足以构成法律移植不可逾越的障碍。因此,在法律移植问题上,无论是绝对的法律自治论还是极端的社会镜像论,都未免过于简单和失之偏颇。二、 法律全球化与法律移植的新趋势

现代化发源于西方,它从最初就呈现出明显的扩张态势。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世界性传播,此前分散的社会和独立的民族国家逐渐被卷入“现代世界体系”之中。鉴于民族国家之间政治分立、恶性竞争和频繁战乱,早在18世纪末,康德就冀望通过“自由国家的联盟”,打破民族国家的壁垒,结束世界的“自然状态”,实现“永久和平”的理想。马克思和恩格斯在1848年的《共产党宣言》中就断定,资本会无限扩张空间,跨越国家的疆界,因为“不断扩大产品销路的需要,驱使资产阶级奔走于全球各地”,世界市场的开拓,“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了世界性的”,由此“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凡此种种都可以看作是全球化的早期预言。它们也在很大程度暗示,“现代性正在经历着全球化的过程”。

然而,只有到了20世纪的最后10年,全球化才在某种程度成为了现实。首先是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全球化,随之而来的是法律的全球化。法律的全球化是指法律开始跨越国家的疆界,在世界范围传播、流动。法律全球化是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科技和经济的全球化密不可分。这里,我们所关心的主要是法律全球化对于法律移植的影响。根据桑托斯的观察,法律全球化有四种路径,一是全球化的地方主义(globalized localism),二是地方化的全球主义(localized globalism),三是世界主义(cosmopolitanism),四是人类共同遗产(common heritage of humankind)的保护。他认为,从目前的情势看,前两种进路是主要路径,后两种进路是次要路径。笔者在借鉴桑托斯关于法律全球化分类的基础上,尝试提出法律全球化的三种途经,即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全球法律的地方化和地方法律的全球化,然后对这种背景下的法律移植进行分析。

现代法治与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发展密切关联,法治是现代主权国家所奉行的主要治理模式,也是民族国家建构其正当性的重要方式。因此,“国际法治”(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的概念刚刚提出就受到了各种质疑。但是,无论人们对“国际法治”的概念如何表示怀疑,都不得不承认,在全球化背景下所出现的许多问题,无法在民族国家的范围内得到有效解决,必须从全球的视角予以考虑。实际上,当代世界在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领域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联合国宪章》是世界共同遵守的基本规范。它是迄今拥有缔约国最多的一项国际公约。“由几乎世界所有国家都参加的国际组织章程所确立的规则,无疑最具有权威性,最能充分表明其公认和接受的普遍性。”然而,《联合国宪章》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主要被视为政治宣言,效力很大程度取决于联合国的协调能力和各国之间的政治博弈。为适应全球治理的新要求,联合国制裁机制得到了强化,因而它开始具有了法律的性质。伴随着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理念和制度的强化,它与《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其他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一道构成了国际法治的基本构架,具有了“准世界宪法”的性质,违反它们不仅会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而且会受到联合国的经济乃至军事的制裁。

第二,自联合国成立以来,国际法的许多任意性规范开始变成了强制性规范。首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义务是“不可加以贬抑的”强行规范。其次,国家主权的绝对性受到了限制,国际条约开始强调国家的责任,反对国家滥用主权,要求国家主权应具有合法性,遵守国际法的原则和精神。再次,近几十年来,国际条约的数量迅速增加,覆盖的领域不断扩大,涉及经济、政治、人权、环境、海洋、外空等,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日趋具体。例如,传统的国际条约在于约束国家,而现在“几乎所有的国际条约都会对私人行为产生影响”,在济领域和人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将主体扩大到个人。最后,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强行规范高于一般规范,与之抵触的国际条约无效,由此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的地位得到了确立;强行法适用于整个国际社会,一个国家不能以其没有参加某一条约而作为拒绝遵守该条约中强行规范的理由。如果说这些国际法中的强行规范在“冷战”时期尚无法获得实际的效力,那么随着“冷战”的结束和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保障这些强行规范施行的国际环境开始形成。

第三,国际司法机制正在强化。长期以来,由于缺乏世界各国公认的强有力司法组织,使得国际法成为了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很大程度也是协调者,缺乏执法实际能力,国际法院在司法方面的作用一直不尽如人意。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安理会的决议具有法律的效力,可根据该宪章第7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并可对拒绝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国家采取强制措施。但是由于“冷战”对峙和安理会的否决机制,安理会在许多重大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冷战”结束后,安理会的地位明显加强,在许多重大国际问题上开始取得一致,由此采取行动的力量大为增强。同时,国际法院的作用也在强化,在审理国际案件方面比以前更有作为。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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