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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4 16:2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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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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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出资

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出资试读:

【解决路径】

1.协商。与解决其他纷争一样,坦诚、友好协商应是化解股东权益纠纷的最佳方式,毕竟人的精力是有限的,应该将宝贵的时间用在事业的拓展上,而且以协商方式化解纠纷通常还能保全事业。以协商方式解决股东纠纷时,不仅要解决已经出现的纠纷,还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可能出现的纠纷,寻求防范和解决的方法。

2.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我国,仲裁与诉讼是解决商事纠纷的两大主要途径。与作为国家公力救济的诉讼相比,仲裁属于私力救济,但同时又得到了国家法律的承认,从而也上升为一种法律制度。我国采用或裁或审制度,也就是说某一经济纠纷,或者到法院诉讼,或者选择仲裁。

3.诉讼。指纠纷一方当事人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以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它是一种公力救济方式,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权威性,是当事人维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判决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保障了纠纷的彻底解决。

仅有账面记载而无实际出资,是否能够认定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分析解答】

出资是股东的义务。在认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上,不但需要考察其在账面上是否有出资记录,更要考查其出资财产是否实际投入公司。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货币出资中,如果股东仅作了货币出资的账面记载,并未实际将出资额足额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变更出资方式的,须征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变更无效,其以单方变更的方式出资的,不能认为履行了出资义务。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清算组)

1993年8月30日,河南经合公司、振华公司、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瑞丰城信社(以下简称瑞丰城信社)签订了一份认股合同书,三方共同投资成立金地公司。约定振华公司出资190万元,瑞丰城信社出资180万元(以位于平顶山市大众路中段综合楼五层约700平方米及四层约200平方米折价180万元房产入股),河南经合公司出资20万元。10月8日,瑞丰城信社以特种转账转入金地公司账户201.85万元。之后,瑞丰城信社将其用于出资的房产与其整栋建筑一起转让给鑫华商贸公司。11日,金地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370万元。

经查明,瑞丰城信社选择向金地公司拨付201.85万元的原因是:原劝业城信社减少煤气公司在其社的存款201.755万元,瑞丰城信社同时增加煤气公司在其社的存款201.755万元,瑞丰城信社以特种转账支票方式转入金地公司账户201.85万元,金地公司又以转账支票方式转入振华公司在劝业城信社账户上201.85万元,振华公司以该转款偿还其欠劝业城信社的借款本息201.85万元。瑞丰城信社将其中180万元作为其向金地公司的投资款,21.85万元作为金地公司向其借款。上述转款均未经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为此,振华公司清算组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瑞丰城信社没有向金地公司履行180万元出资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振华公司、瑞丰城信社、河南经合公司签订的认股合同书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和金地公司章程的规定,瑞丰城信社应以房产向金地公司出资。按照《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瑞丰城信社将其向金地公司出资的房产出售给第三人,故其以房产向金地公司出资不到位。

关于瑞丰城信社由房产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票据和账面的记载,煤气公司将其在劝业城信社的存款201.755万元转入其在瑞丰城信社的账户,瑞丰城信社以特种转账支票方式转入金地公司账户201.85万元,金地公司将该款以转账支票方式转入振华公司在劝业城信社的账户,通过一系列的转账行为,使振华公司偿还了其欠劝业城信社的贷款本息,瑞丰城信社亦实现了以货币180万元向金地公司出资之目的。该系列转账行为虽在金地公司、振华公司和煤气公司的账户上均有相应记载,劝业城信社虽在金地公司向振华公司转款的转账支票上加盖了转讫章,但该转账支票未在支付结算中心进行结算,故资金并未随转账支票实际转出。瑞丰城信社称将其中的21.85万元转为金地公司向其社的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款手续。因金地公司的201.85万元未实际转入振华公司的账户,而金地公司账户上亦无该款的真实存在,故可推定瑞丰城信社向金地公司转款的行为未实际发生。综上,该一系列转账行为均只是票据和账面的记载,资金并未随转账凭证实际流转。其结果是从账面上走平了振华公司在劝业城信社的贷款账目,使该笔债务发生了移转。而瑞丰城信社未将180万元出资实际转入金地公司的账户及用于金地公司的生产经营,其由房产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亦没有实际到位。依照《公司法》第28条、第29条,《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判决瑞丰城信社履行向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出资180万元的义务。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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