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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4 17: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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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静

出版社:重庆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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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与理赔

汽车保险与理赔试读:

前言

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我国汽车保险行业也在几十年间迅速发展、行业的服务水平和技术水平不断提升,呈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及良好的发展势头。同时,对汽车保险行业人才的需求也将越来越专业化。在未来一个阶段,汽车保险业技术人才和专业管理人才将会成为社会紧缺型人才。为了更加适应现代化汽车保险行业发展的步伐,满足应用型人才培养的需要,特按照项目教学模式编写本书。

本书由高职学校教师和企业专家共同编写,重点介绍了汽车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汽车保险的险种、现场查勘与理赔及案卷整理等内容,具有很强的实用性。紧跟行业和市场发展动态,将新技术和新标准及时纳入教材;将编者丰富的教学经验结合到教材中,体现教材特色。

本书编写了较多密切联系工作实际的案例与思考题,每个项目后都有实践学习内容,有利于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使学生即能牢固掌握理论知识,又能在实践在灵活应用,达到“授之以渔”的教学目的。

本书由贵州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彭静、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金明共同担任主编,贵州交通职业学院田佩先、贵州交通职业学院何杰、太原大学王欲进担任副主编,中国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总经理龙保勇先生担任主审。参与编写的还有贵州交通职业学院周勇、陕西交通职业学院刘建伟、贵州省道路运输局工程师罗卫华、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李仕生、重庆能源职业学院刘海红。

本书在在编写过程中参考了大量的文献资料,在此向各文献的编著者表示感谢!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书中疏漏和错误在所难免,恳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为方便教学,本书本有电子课件,供选用本书为教材的老师参考,需要者可免费下载。编 者2014年9月项目1 认识汽车保险的相关概念及法律法规项目学习目标

通过本项目的学习,帮助你认识汽车保险的的相关概念及法律法规的相关知识,其具体表现为:

①认识风险及保险的基础知识、基本理论。

②描述风险的定义、风险因素和风险事故的含义。

③描述保险的定义与特征、保险的构成要素。

④知道汽车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体系。

⑤认识保险的分类以及保险的职能与作用。项目学习资源

有关汽车售后服务流程管理的资料,可查询文字或电子文档如下:

①学生自学“风险管理”及“保险的产生与发展”知识,相关网站链接: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

http://wenku.baidu.com/

②有关汽车保险的法律与法规。

③http://www.baidu.com搜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和划分标准”及“保险争议解决的法律途径”进行拓展学习。

项目学习任务

任务1 认识汽车保险的相关概念

任务2 认识汽车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任务1 认识汽车保险的相关概念学习目的

本任务可以帮助你认识风险、保险等相关知识。

①认识风险及保险的基础知识、基本理论。

②描述风险的定义、风险因素和风险事故的含义。

③描述保险的定义与特征、保险的构成要素。

④理解可保风险的条件。

⑤认识保险的分类以及保险的职能与作用。学习信息

案例导入

某晚20时30分,在某市香滨大道上,一辆越野车撞翻一辆摩托车,又冲进人群,造成至少3死2伤。突如其来的车祸事故引人深思。在我们周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到底什么是风险呢?

一、风险概述

俗话说,“无风险无保险,无损失无保险。”风险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基础。保险是人类社会用来对付风险和处理风险发生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一种有效手段。

1.风险的定义

风险一般是指某种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由于保险是特殊的处理风险的方法,只有在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才给予赔偿或给付,所以保险理论上的风险是指损失的不确定性。

所谓不确定性包括:损失是否发生不确定、损失何时发生不确定、损失何地发生不确定。

2.风险的构成要素

风险是由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三要素构成。(1)风险因素

风险因素是指某一特定损失发生或增加其发生的可能性或扩大其损失程度的原因。它是风险事故发生的潜在原因,是造成损失的内在或间接原因。

根据性质不同风险因素分为实质风险因素、道德风险因素、心理风险因素三种。

1)实质风险因素

实质风险因素是指有形的、并能直接影响事物物理功能的因素,即是指某一标的本身所具有的足以引起或增加损失机会和加重损失程度的客观原因和条件。

如人体生理器官功能;建筑物所在地、建材等;汽车的生产厂家、规格、刹车系统;地壳的异常变化、恶劣的气候、疾病传染等。

2)道德风险因素

道德风险因素是与人的品德修养有关的无形的因素,它是指由于个人不诚实、不正直或不轨企图,故意促使风险事故发生,以致引起社会财富损毁和人身伤亡的原因或条件。

如欺诈、纵火等。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不承保此类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责任,不承担因道德风险因素所引起的损失、赔偿或给付责任。

3)心理风险因素

心理风险因素又叫风纪风险因素,是与人的心理状态有关的无形的因素,它是指由于人们不注意、不关心、侥幸,或存在依赖保险心理,以致增加风险事故发生的机会和加大损失的严重性的因素。

如企业或个人投保财产保险后放松对财物的保护,或者在火灾发生时不积极施救,任其损失扩大等,都属于心理风险因素。(2)风险事故

风险事故是指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偶发事件,是造成损失的直接的或外在的原因,是损失的媒介物。即风险只有通过风险事故的发生,才能导致损失。

风险是损失发生的一种可能性,风险事故则意味着风险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因而,风险事故是直接引起损失后果的意外事件。(3)损失

损失是指非故意的、非预期的、非计划的经济价值的减少,即经济损失。这是狭义的损失定义,一般以丧失所有权、预期利益、支出费用、承担的责任等形式表现,而像精神损失、政治迫害、折旧、馈赠等均不能作为损失。

在保险理论中,通常将损失可分为两种形态,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由风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本身的损失和人身的伤害,间接损失则是由直接损失引起的额外费用损失、收入损失、责任赔偿损失等。

3.风险的分类(1)按风险产生的原因分类

按原因可以将风险划分为自然风险、社会风险、政治风险、经济风险和技术风险。

1)自然风险

自然风险是指因自然力的不规则变化引起的种种现象对人们的经济生活和物质生产及生命安全等产生威胁的风险。如地震、水灾、火灾、风灾等自然现象是经常的、大量发生的自然风险。自然风险是保险人承保最多的风险。

2)社会风险

社会风险是指由于个人或团体的作为(包括过失行为、不当行为及故意行为)或不作为使社会生产及人们生活遭受威胁的风险。如盗窃、抢劫、玩忽职守及故意破坏等行为将可能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失或损害。

3)政治风险

政治风险又称为国家风险,是指在对外投资和贸易过程中,因政治原因或订约双方所不能控制的原因,使债权人可能遭受损失的风险。如因输入国发生战争、革命、内乱而中止货物进口,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等。

4)经济风险

经济风险是指在生产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由于受各种市场供求关系、经济贸易条件等因素变化的影响或经营者决策失误,对前景预期出现偏差等,导致经营失败的风险。比如生产的增减、价格的涨落、经营的盈亏等。

5)技术风险

技术风险是指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方式的改变而威胁人们的生产与生活的风险。如核辐射、空气污染等。(2)按风险的性质分类

按风险的性质分类,可以将风险划分为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

1)纯粹风险

它是指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其所致结果有两种:即损失和无损失。

2)投机风险

相对纯粹风险而言,它是指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风险。其所致结果有三种:即损失、无损失和盈利。(3)按风险产生的环境分类

按风险产生的环境分类,可以将风险划分为静态风险和动态风险。

1)静态风险

它是指在社会经济正常情况下,自然力的不规则变化或人们的过失行为所致损失或损害的风险。静态风险多属于纯粹风险的性质。

2)动态风险

它是指由于社会经济、政治、技术以及组织等方面发生变动所致损失或损害的风险。(4)按损失的范围分类

按损失的范围,可以将风险划分为基本风险和特定风险。

1)基本风险

它是指非个人行为引起的损失或损害的风险,包括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

2)特定风险

它是指风险的产生及造成的后果只与特定的人或部门相关的风险。通常是纯粹风险,只影响个人或个别企业和部门,且较易为人们所控制和防范。(5)按风险的对象分类

按风险的对象分类,可以将风险划分为财产风险、人身风险、责任风险和信用风险。

1)财产风险

它是指导致一切有形财产的损毁、灭失或贬值的风险。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人身风险

它是指导致人伤残、死亡、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增加费用支出的风险。

3)责任风险

它是指个人或团体的疏忽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照法律、契约或道义应负法律责任或契约责任的风险。

4)信用风险

它是指在经济交往中,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

二、保险概述

1.保险的概念

一般从经济与法律两个方面来解释保险的定义。

从经济角度来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投保人通过交纳保险费购买保险,实际上是将投保人不确定的大额损失变成固定的小额支出。而保险人由于集中了大量同质风险,所以能借助大数法则来正确预见未来损失的发生额,并据此制订保险费率,通过向所有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来补偿少数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事故损失。

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同意提供损失赔偿的一方是保险人,接受损失赔偿的另一方是被保险人。投保人通过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换取保险人为其提供保险经济保障(赔偿或给付)的权利,这正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将保险的定义表述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的特征

保险的基本特征有:经济性、商品性、互助性、契约性和科学性5个方面。(1)经济性

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保险经济保障活动是整个国民经济活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保障的对象财产和人身都直接或间接属于社会再生产中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两大经济要素;其实现保障的手段,大多最终都必须采取支付货币的形式进行补偿或给付;其保障的根本目的,无论从宏观的角度还是微观的角度,都是为了发展经济。(2)商品性

保险体现了一种等价交换的经济关系,也就是商品经济关系。这种商品经济关系直接表现为个别保险人与个别投保人之间的交换关系,间接表现为在一定时期内全部保险人与全部投保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即保险人出售保险,投保人购买保险的关系。具体表现为保险人通过提供保险保障,保障社会生产的正常进行和人们生活的安定。(3)互助性

保险具有“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互助特性。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这种经济互助关系通过保险人用多数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建立的保险基金对少数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补偿或给付而得以体现。(4)契约性

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契约行为。保险双方当事人要建立保险关系,其形式是保险合同;要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其依据也是保险合同。(5)科学性

现代保险经营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等科学的数理理论为基础。保险费率的厘订,保险准备金的提存等都是以精密的数理计算为依据的。

3.保险的要素

保险关系的确立必须具备五大要素:(1)可保风险的存在

风险的客观存在是保险产生和存在的前提条件,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必须是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即可保风险。一般来讲,可保风险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就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获利的可能。

②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风险的不确定性至少包含三层含义:a.风险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b.风险发生的时间是不确定的。c.风险发生的原因和结果是不确定的。

③风险必须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风险为大量标的所拥有,是可保风险的一个基本条件。它要求大量的性质相近,价值也大体相近的风险单位面临同样的风险。

④风险必须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风险的发生必须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性,而这种损失是被保险人无力承担的。

⑤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这一条件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

⑥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保险经营中,要求制订出准确的费率,而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标的损失的概率,这就要求风险具有可测性。(2)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的过程,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①大量风险的集合体。一方面是基于风险分散的技术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原理在保险经营中得以运用的条件。

②同质风险的集合体。所谓同质风险,是指风险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如果风险为不同质风险,那么损失发生的概率就不相同,风险也无法进行统一集合与分散。(3)保险费率的厘订

保险在形式上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而实质上是一种商品交换行为,因此,制订保险商品的价格,即厘订保险费率,便构成了保险的基本要素。为保证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费率的厘订要遵循公平合理,保证保障,稳定灵活,促进防损的基本原则。保险费率的厘订还应以完备的统计资料为基础,运用科学的计算方法。(4)保险基金的建立

保险赔偿与给付的基础是保险基金。保险基金是用以补偿或给付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体自然规律所致的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的专项货币基金。保险基金具有来源的分散性与广泛性、总体上的返还性、使用上的专项性、赔付责任的长期性和运用上的增值性等特点。

1)保险基金的意义

①保险基金是保险业存在的现实的经济基础。

②保险基金制约着保险企业的业务经营规模。

③保险基金是保证保险企业财务稳定性的经济基础。

2)保险基金的构成

保险基金由开业资金和保险费两部分构成。开业资金是保险企业开业之初所需的一定数额的资金,保险费是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人的保险经济保障而交付的费用,是构成保险基金的主要部分。

3)保险基金的存在形式

保险基金是以各种准备金的形式存在的,就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准备金而言,表现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赔款准备金、总准备金和其他准备金4种形式;就人身保险准备金而言,主要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形式存在。(5)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是体现保险经济关系存在的形式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关系,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商品经济交换关系,这种经济关系需要有法律关系对其进行保护和约束,订立保险合同是保险经济关系得以成立的基本要素。

2)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履行各自权利与义务的依据

为了获得保险保障,投保人要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就是以承担赔偿或给付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的义务为前提的。这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在确定的法律或契约关系约束下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4.保险的分类

保险分类是指保险种类的划分,即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保险业务进行归类。(1)按保险标的分类

这种分类方法是一种最常见、最普遍的分类方法,按照这一标准可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四大类。

1)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当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由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

2)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疾病等原因导致死亡、伤残,或者在保险期满后,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3)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对被保险人由于疏忽、过失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应对受害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提供经济赔偿。

4)信用保证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是以各种信用行为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义务人不履约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提供经济赔偿。凡义务人应权利人的要求向保险人投保自己的信用的保险属于保证保险;凡保险人应权利人的要求担保义务人的信用的保险属于信用保险。(2)按风险转嫁形式分类

按这种分类法可将保险划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

1)原保险

原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在原保险关系中,保险需求者将其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直接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2)再保险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和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的保险人的一种保险。转让业务的是原保险人,接受分保业务的是再保险人。这种风险转嫁方式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的纵向转嫁即第二次风险转嫁。

3)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也称共保,是由几个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标的或同一风险而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在发生赔偿责任时,其赔偿按照保险人各自承保的金额比例分摊。与再保险不同,这种风险转嫁方式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的横向转嫁,它仍属于风险的第一次转嫁。

4)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与共同保险相同,重复保险也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的横向转嫁,也属于风险的第一次转嫁。只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因此,这时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要按一定标准进行分摊。(3)按投保单位分类

按这种分类法保险可分为团体保险和个人保险。

1)团体保险

团体保险是以集体名义签订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向团体内的成员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

2)个人保险

个人保险是以个人的名义向保险人投保的保险。(4)按实施方式分类

按这种分类法保险可分为法定保险和自愿保险。

1)法定保险

法定保险又称强制保险,它是由国家(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法定保险的保险关系不是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而是产生于国家或政府的法律效力。

2)自愿保险

自愿保险是在自愿原则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5)按经营的性质分类

按这种分类法可将保险分为营利保险和非营利保险。

1)营利保险

营利保险是指保险业者以盈利为目的经营的保险。商业性保险属于营利保险,保险经营者按照营利原则开展业务,将其经营所得的利润或节余进行分配。

2)非营利保险

非营利保险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非营利保险一般是出于某种特定的目的,由政府资助营运,以保证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安定社会秩序为目标而实施的保险保障计划。

5.保险的职能

保险的职能有基本职能与派生职能之分,基本职能是保险的原始与固有的职能,不因时间的变化和社会形态的不同而改变。派生职能是随着保险内容的丰富和保险种类的发展,在保险基本职能的基础上产生的新职能。(1)保险的基本职能

保险的基本职能就是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具体表现为保险补偿的职能和保险给付的职能。

1)保险补偿的职能

保险是在特定灾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金额内,按其实际损失数额给予赔付。这种赔付原则使得已经存在的社会财富因灾害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在价值上得到了补偿,在使用价值上得以恢复,从而使社会再生产过程得以连续进行。

2)保险给付的职能

由于人的价值是很难用货币来计价的,所以,人身保险是经过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进行给付的保险。因此,人身保险的职能不是损失补偿,而是定额给付。(2)保险的派生职能

它主要是指保险的投资职能与防灾防损职能。

1)保险的投资职能

保险的投资职能,即保险融通资金的职能或保险资金运用的职能。由于保险的补偿与给付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时差性,这就为保险人进行资金运用提供了可能。同时,保险人为了使保险经营稳定,必须保证保险基金的保值与增值,这也要求保险人对保险资金进行运用。

2)保险的防灾防损职能

防灾防损是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保险本身就是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保险企业为了稳定经营,要对风险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通过人为的事前预防,可以减少损失的发生。而且,防灾防损作为保险业务操作的环节之一,始终贯穿在整个保险工作之中。

6.保险的作用(1)保险的宏观作用

它是指保险对全社会,对国民经济总体所产生的经济效应。

①保障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运行。

②有助于财政收支计划和信贷收支计划的顺利实现。

③有利于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平衡国际收支。

④有利于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2)保险的微观作用

它是指保险对企业、家庭和个人所起的保障作用。

①有助于受灾企业及时恢复生产。

②有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

③有利于提高企业风险管理的意识。

④有利于安定群众生活。

⑤有利于促进个人或家庭消费的均衡。

三、汽车保险概述

1.汽车保险概述

汽车保险是我国财产保险中的第一大险种。这里的“汽车”是指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核发有效行驶证和号牌的机动车辆。包括各种汽车、挂车、无轨电车、农用运输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输用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汽车保险是承保汽车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本身及相关利益的损失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汽车保险按保险标的不同分为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大类。

2.汽车保险的作用

汽车保险能够切实保障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和交通事故受害者在汽车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车辆本身损失及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坏或损失时,得到经济补偿,最大限度地减少所造成的损失,能够促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及时解决,促进社会的稳定。

①可以分担运输企业和个人的风险,使企业的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汽车保险是汽车运输企业正常经营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②可以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坏或损失时,得到经济补偿,促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得以及时解决,促进社会的稳定。

③可以减少事故的发生,降低事故发生率。世界各国对汽车保险业务一般都有严格的监管规定,尤其对其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绝大部分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其规定为法定保险。

④可以促进汽车工业发展。汽车保险业务自身的发展对于汽车工业的发展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汽车保险的出现,解除了企业和个人对在使用汽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的担心,扩大了对汽车的需求。此外,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汽车售车信用保险对促进汽车消费有重要作用。

⑤可以扩大保险利益。汽车保险条款一般规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只要驾驶员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保险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是为了对被保险人和第三者提供更充分的保障,并非是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违背。但如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汽车保险的重要性

汽车保险正成为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一种保险。一方面,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范围越来越广泛,汽车保险不再是以企业和单位为主要对象的业务,而逐步发展成为以个人为主要对象的业务。另一方面,由于交通的日益发达,日常生活中的每个人都是交通活动的参与者,都有可能面临交通意外。汽车保险,尤其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在稳定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方面的特殊作用,使其不仅是一种经济活动,而逐步成为社会法制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另外,汽车保险业务在整个财产保险业务领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回答下列问题

1.风险与保险的区别与联系。

2.什么是风险组成的三要素?简述它们相互间的区别和联系。

3.根据自己对风险及风险要素的理解绘制风险结构图。任务2 认识汽车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学习目的

本任务可以帮助你认识汽车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知识:

①知道与汽车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

②认识保险法、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

③认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④知道保险争议解决的法律途径。学习信息

案例导入

吴某在下班途中被王某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赔偿问题,吴某将王某及为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吴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37000元,王某赔偿吴某1500元。事故发生后,吴某同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吴某受伤情况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吴某所在单位未为吴某交纳工伤保险金,吴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终止劳动关系。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该用人单位不服,认为仲裁裁决未扣除吴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获赔的医疗费等费用,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该案例中,劳动者在获得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赔偿后,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院应如何判决?

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的,侵权人已对劳动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不影响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对用人单位提出吴某享受工伤待遇时应扣除交通事故侵权人已赔部分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吴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吴某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最终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在汽车保险事故中,涉及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案例比较多。我们应当怎样分析责任呢?与汽车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又有哪些呢?

一、与汽车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体系

在汽车保险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它们配套的法律、行政法规为核心,以相关部门的相关规定为补充,组成相互统一,密切联系的法律体系。

即汽车保险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保险实务中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以及其他一系列的法规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及《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

我们在汽车保险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一定要准确应用法律,法规。妥善处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保险法

1.保险法的基本构成

保险法主要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其他方面的保险特别法。它们分别调整不同领域和不同范围内的保险关系,并且构成保险法律体系。

2.保险合同法

保险合同法是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础。保险合同法是规范保险双方当事人、关系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的总称,调整的是保险合同关系。

保险合同法的内容范围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以及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等事项。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独立的保险合同法,但逐步形成和确立了保险合同法的基本体系和内容。《经济合同法》和《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对财产保险合同都作了具体规定。《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列专章进行了规定。上述法律和法规,初步形成了我国保险合同法基本内容和体系。1995年6月30日颁布并于2002年、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从一般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三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确立了中国保险合同法的基本体系和内容。

3.保险业法

保险业法是对保险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的总称。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不仅与广大被保险人及其关系人密切相关,而且对国民经济的稳定和社会安定有重大影响,所以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范约束,这是由于:

①保险公司的设立与经营,既关系到众多经济组织企业能否顺利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又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②保险业各种组织之间存在着分工协作和竞争等关系,国家必须通过立法来规范它们的行为、协调它们的关系,保证保险市场健康发展。

③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也必须依法进行。保险业法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行为规范化的依据。

目前,我国对境内保险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5年6月30日颁布并于2002年和2009年两次修订的《保险法》以及2001年1月3日发布并于2004年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这两部法律法规对我国保险企业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保险准备金和再保险等,都有具体的规定和法律要求。另外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在其设立,业务范围和终止与清算上,还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细则的要求。

4.保险特别法

保险特别法是指保险合同法之外,具有商法性质的,规范某一特殊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它一般不超过保险合同法的原则规定,但更为具体、细致,是各种具体保险经营活动的直接依据。如《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内容,是专门规范有关海上保险的各种法律规定;《简易人身保险法》是专门规范有关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特别法。

5.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保险法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保险法主要由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构成,而保险关系体现为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监管关系,因此,保险合同法以保险合同关系为调整对象,保险业法则以保险监管关系为调整对象。(1)保险合同主体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保险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保险作为一种商品或劳务是通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提供的。利用合同这种法律形式可以充分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同时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合同制度可以充分证明和保护当事人拥有来自合同的权利。并且,调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以及因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和保险公估活动等产生的保险合同主体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合同法,构成了保险法的核心内容。

保险合同法在我国《保险法》中,共三节内容,包括合同的“一般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2)国家及其授权机构对保险经营者的监管关系是保险业法的调整对象

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使其成为日益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部门。因此,为了确保其充足的偿还能力,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及“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保证保险业务开展的公平交易和优质服务,保证保险双方的合法利益,制裁保险市场中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非法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必然产生国家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关系。这种监管关系在我国主要包括机构监管关系、业务监管关系和财务管理关系。

我国《保险法》涉及的“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和“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就是调整国家及其授权机构对保险公司的保险监管关系的保险业法。

6.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1)规范保险活动

我国《保险法》从国家立法的角度来讲,是为了使我国保险市场的各个市场主体的活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各市场主体的行为。(2)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明确各个保险活动当事人必须站在平等的立场上,不允许一方限制他方权利,也不允许一方依据经济上或行政上的优势,向对方发号施令,要求双方必须平等的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受到《保险法》的保护。(3)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

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其职能决定了它与社会上几乎所有法人和自然人有密切联系,保险业的健康经营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其次,保险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当保险市场竞争激烈时,易导致保险公司为争取业务而盲目降低费率、提高佣金,削弱自身偿还能力,最终损坏被保险人利益,或保险市场形成垄断而随意提高保险费,增加投保人负担。因此,对保险业实施严格的监管,目标是建立一整套严格的宏观监督调节机制,在制度上保证保险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而在制度构建中,保险立法是关键和基础性的环节。(4)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法》的制定、出台和实施,可以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保险立法及其实施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才可能最终实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7.保险法的适用范围

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其在时间上的效力、在空间上的效力、在对人的效力以及种类上的效力。(1)保险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也就是保险法在时间上所具有的效力。一般来说,法律的效力自实施之日发生,至废止之日停止。保险法一般规定了其实施时间,保险法效力的终止日,多数立法不加规定,一般直至法律明文废止、修改时,或新的相关法律规范颁布时才停止效力。即按照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新的法律、法规生效后,原有的法律、法规的效力自然终止。(2)保险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地域效力,即法律在哪个范围内有效。《保险法》遵循的是法律上的属地原则(属地原则是指对所管辖地区内的一切人,不论其是本国人或是外国人,法律都具有效力),即《保险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国际惯例应视为我国的一切领域,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要受到《保险法》的约束。(3)保险法对象的适用范围

法律的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哪些人具有效力。《保险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人,既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保险需求者,也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等保险中介者,甚至还包括保险监管者——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人员。(4)保险法在种类上的适用范围《保险法》适用于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是保险人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保险合同,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由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进行偿付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许多国家和地区,用单行的《海上保险法》来调整海上关系,我国在《海商法》单列一章进行规范约束的方式,所以,《保险法》在《海商法》未规定的前提下,适用于海上保险;《保险法》不适用于农业保险,农业保险在世界各国都属于政策性保险,它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以国家的大力扶持为发展的前提条件。

8.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保险法的本质和基本精神,主导整个保险法体系,为保险法调整保险关系所应遵循的根本准则,也是保险立法、执法和司法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了以下六项原则:(1)遵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原则

我国《保险法》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法律及行政法规是国家为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合理的秩序而制定的,任何公民、法人及其组织在进行民事活动、经济活动时,都必须遵守法律及行政法规,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保险行为也不例外。(2)遵守自愿原则

我国《保险法》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可见,我国的保险立法十分重视保险的自愿原则。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自愿订立的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在从事保险活动时应当表达真实的意思,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订立、变更和终止保险法律关系的原则。民事主体订立保险合同应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才符合自愿原则的要求。(3)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我国《保险法》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保险活动中,为维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必须诚实、守信用,不得隐瞒欺骗。任何一方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都是对保险法的违背。

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体现。《保险法》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既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又符合保险的以2个特点:

①保险人在承保时,通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或身体)风险状况的陈述,决定是否承保,而且保险标的在参保后一般仍由被保险人控制。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保险参与人是否诚实守信,直接影响到保险人的承保风险状况。

②保险公司的情况投保人较难掌握,保险合同的条款和费率专业性、技术性很强,投保人、被保险人较难理解。如果保险人不诚实、不守信用,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

所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从事保险活动的民事主体,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都必须诚实、守信用地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还须以诚信为原则,依法自觉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4)遵守专业经营原则

专业经营原则是指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公司,必须是按照本国保险法律规范设立的专业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这也是一条国际通行原则。《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作了较严格的规定,即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必须有相应的资本金、具备若干条件等。

规定专业经营原则是由保险的特殊性决定的。这是由于:

①保险公司是负债经营,保险基金是对全体被保险人的负债,一旦保险公司经营不善甚至破产,会损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甚至影响到社会的安定。

②保险业具有很强的专用性和技术性,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具备法定资格的公司才能经营商业保险。

③保险公司之间以及保险业的各种组织之间存在着分工协作或竞争等关系,为了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规范它们的行为,保障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坚持专业经营原则。(5)遵循境内投保原则

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这里的“境内”包括三层含义:

①“境内”约束的对象是作为投保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既包括我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和非经济组织,又包括我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

②“境内”主要是指投保标的是座落或存放于我国境内的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

③“境内”是指经营场所在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既包括我国的民族资本保险公司(或称中资保险公司),又包括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6)遵循公平竞争原则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公平竞争是指竞争主体之间在价格公正、手段合法、条件平等的前提下展开的竞争。《保险法》将公平竞争原则用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有助于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纠正、减少或避免保险市场上的无序而混乱的竞争,保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保险人之间的“自杀”性竞争,将保险市场行为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规定了一系列应该严格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既要遵循《保险法》规定的公平竞争原则,又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觉维护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保险合同法

1.保险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依照保险合同建立的保险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按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向保险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而且根据保险合同所调整的保险法律关系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保险合同又属于合同法所调整的经济合同的一种,但保险经济合同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经济合同。因此,保险合同既具有一般经济合同所共有的法律特征,又具有自身特有的法律特征。(1)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因此,与一般经济合同具有相同之处,具体表现在:

1)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须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合同才能成立。

2)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处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均可以自由表示自己的意志,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限制与强迫,都违背合同自愿的原则,由此签订的合同无法律效力。

3)保险合同是合法的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是因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的。因此订立保险合同时,无论是内容还是主体、客体,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

4)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只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才能理智、审慎地处理自己的事务,既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也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2)保险合同独有的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经济行为。因此,它具有不同于一般经济合同的特殊法律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双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保险双方中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另一方承担的义务,双方互为对价关系。(对价,其含义是合同中任何一方权利的取得,都应该给付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保险合同又是有偿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既享有权利,又承担相应的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换取保险人承担风险的承诺,如无此代价,则保险合同不生效。

2)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需要采取特定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即需要履行特定的程序或采取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的合同,如必须作成书面形式,需要签证、公证或经有关机关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由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标志着保险双方权利义务的确立,关系重大,因而我国《保险法》中明文规定:“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3)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由于保险业的自身特点,使保险合同趋于定型化、技术化、标准化。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多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并统一印制出来,投保人对其内容若同意则投保,即使有必要变更保单的内容,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也就是说,对于保险人单方面制订的保险合同内容,投保人一般只能作出“取或舍”的决定,因此,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4)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就是侥幸、碰运气的意思。保险合同之所以是射幸合同,是因为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投保人交纳保费换取的只是保险人的承诺,而保险人是否进行实际的赔偿或给付,则要以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而定,所以,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

5)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重合同,守信用”是任何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循的原则。而保险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更甚于其他合同,因为保险人决定是否和以什么条件承保,很大程度上是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申报和保证事项为依据。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如实申报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由此签订的合同就缺乏公平性,会影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单方面拟定的,投保人可能对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不熟悉,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进行展业宣传时,也应把保险合同内容(如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如实告知其展业对象,因此保险合同具有最大诚信合同的法律特征。

3.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进行保险活动、参加保险法律关系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合同是联结双方当事人的纽带,保险合同当事人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双方互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当事人这种双重主体的身分是由保险法律关系的双方有偿性决定的。(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见图1.1)。图1.1 四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以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并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作为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保险人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①保险人是保险基金的组织、管理和使用人。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而建立保险基金,经营保险业务,而保险基金的分配和运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②保险人应当是依法成立并允许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由于保险事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有进一步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设立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得到国家保险主管部门的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③保险人是履行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保险人的这种义务不是因侵权或者违约而发生的,而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

为配合《保险法》的实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1月制定并于2004年5月13日修订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共分7章,即总则、保险机构、保险经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还能力、监督检查、附则。这是我国对保险企业监管的法律依据。

2)投保人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可见作为投保人必须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不仅如此,无论是法人、个人作为投保人,都必须是有行为能力的人,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但由其代理人或依法征得同意的,保险合同有效。另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3)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是以其财产、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具有利益的人,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就是保险的对象。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有两种情况:

①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既是投保人,同时又是被保险人,如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以自己的财产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

②投保人为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只要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具有法定的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就可以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他人的财产,用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的较为少见,即使有也要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

4)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要经被保险人同意。(2)保险合同的辅助人(见图1.2)图1.2 三种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辅佐、帮助保险双方当事人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人。它通常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在我国一般将保险合同的辅助人称为保险中介人。

1)保险代理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是一种民事委托代理,保险代理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既具有委托代理的一般特征,又具有保险的特征。保险代理人的法律特征具体表现在:

①保险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保险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在代理关系中,保险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②保险代理人必须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保险代理产生于保险人的代理授权书或保险人与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引起的保险人委托授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属于法律行为,具有代理权,并在代理权限内从事活动;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法律行为,或者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法律行为,应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③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与投保方进行的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能产生法律后果。

④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产生的行为在法律上视为保险人自己的行为,代理行为产生的责任和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⑤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行为既受民法的调整,又受保险法律法规的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保险代理人具备民事代理人的一切法律特征,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是由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遵循民法的基本规则。

同时,由于保险代理人主要是代理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业务具有很高的专业性、技术性和社会性,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还必须受到保险法律、法规的约束。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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