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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6 12:4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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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责任主体认定

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责任主体认定试读:

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责任主体认定

作者:编辑部排版:Clementine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责任主体认定——陈某某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项目经理对外借款时加盖公司技术专用章的,如何认定债务主体?

【裁判要点】

在认定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究竟属于企业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时,借条上是否盖有企业印章成为重要审查对象。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同于一般意义上代表企业的印章,其用途是应用在相应工程项目的技术工作事务中,原则上不能认定该类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效力。作为出借人,理应知晓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因此,凡未经施工企业授权,仅凭加盖技术专用章的借款合同或借条不能视为项目部对外借款,施工企业亦无须为之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案情简介】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二建公司)系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中天二建公司曾在2006年至2009年6月期间承建杭州西湖8号公馆工程,金某某系该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二审期间中天二建公司提供的“项目技术专用章使用责任书”可以证明),卜某某系项目部员工。2009年7月29日,卜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金某某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拾天。”卜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中天二建公司杭州西湖8号公馆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后原告陈某某经催讨未果,遂以被告中天二建公司、中天建设公司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为被告中天二建公司所借还是金某某个人所借。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本案所涉借条既有借款经办人卜某某的签名,系代金某某经办借款事宜,又有中天二建公司加盖的技术专用章,在原告陈某某未能举证金某某系中天二建公司的员工或是聘用的项目经理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金某某与中天二建公司的共同借款。被告中天二建公司称技术专用章系私自加盖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法院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表示放弃对金某某主张权利,系债权人对共同借款人所负的连带债务行使追偿选择权,应予准许。因中天二建公司系中天建设公司的下设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中天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归还原告陈某某1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金某某虽系中天二建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其持有的中天二建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只能应用在相应工程项目的技术工作事务中。金某某向陈某某借款,并未经中天二建公司认可,其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行为,并非中天二建公司的意思表示。陈某某作为出借人,理应明知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且陈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使用于中天二建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故陈某某以金某某加盖中天二建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借条为据,主张系中天二建公司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在当前的建筑市场中,多数施工企业在承包建设工程后,推行各种形式的项目承包负责制,设立工程项目部完成承接的特定工程。但工程项目部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与施工企业的责权利如何明晰,特别是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对外从事商事活动引发的债务纠纷该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其中因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向外借款所导致的诉讼纠纷引起的分歧和争议更大。以本案为例,项目经理对外所借款项究竟属于个人债务、项目部债务还是公司债务,抑或是连带债务或补充责任,如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现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47条规定: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3辑(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的裁判思路也不尽相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公信,也难以发挥司法裁判规范建筑行业市场秩序的导向作用,是当前商事审判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工程项目部的法律地位

通常认为,建设工程项目部即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为完成某一个具体的工程项目而设置的内部临时机构,经施工企业授权,对外代表施工企业履行施工合同,从事该项目所属工程范围内的一切行为。王俊霞、张莉蔚:“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的思考”,载《前沿》2012年第3期。实践中,大多数工程项目部是施工企业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需要而组建,并随着工程项目的结束而终止,其职责就是专门负责某个特定项目的组织施工和管理,工程所需资源一般也应由施工企业调配,具有较为明显的临时性和从属性的特点。它既不是企业下属独立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也有别于企业内部常设的其他职能部门,因此,工程项目部属于企业内一次性的内部临时机构,既未领取营业执照也不具备法人资格,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和财产责任能力,不具有民事责任主体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施工企业承担。

同样,工程项目部作为施工企业的内设临时机构,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诉讼主体条件。民事诉讼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工程项目部显然不是自然人,也不具备法人资格,那么,工程项目部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呢?民诉法上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项目部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除了应具备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下文批复合法成立、安排一定的人员、拨付一定的财产外,还需要到项目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但是,工程项目部不需要到工商企业登记备案,也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故项目部不构成“其他组织”,更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未办理工商登记的项目部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也不能作为被告应诉,不是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学界也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主体资格应该得到法律的确认,这样既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又便于项目部及施工企业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可以通过对项目部进行工商登记,在设立环节引入准入机制,从而在法律上确定项目部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应该明确项目部及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顺位。实践中也有承认工程项目部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主体资格的不同做法。参见王俊霞、张莉蔚:“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的思考”,载《前沿》2012年第3期。

二、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对外行为的性质属性实践中,建设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一般均应具有项目经理的资质,但其身份比较复杂,既可能是建筑施工企业隶属的管理人员,也可能是挂靠、转包或违法分包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文中的项目经理采用广义的概念,即指所有具有项目经理身份的人员,而不问其为建筑企业隶属的管理人员,还是挂靠、转包或违法分包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其管理权力包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源、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等诸多内容。该规定将项目经理界定为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是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在该工程项目部上的延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有权代表处理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内外事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代理行为。但如果因此界定项目经理就是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全权代表”,实际上是混淆了对项目经理的行为性质和效力的认定,从而导致在部分项目经理实施与工程本身无关的对外举债等行为的情形下,法律后果认定不甚准确,进而可能发生“一个项目经理搞垮一个工程,甚至搞垮一个企业”的结果。

从法律层面讲,项目经理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职权应当是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职责,与其对外商事行为应该有所区别。一般而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关于建设业主和施工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以及具体从事指挥、安排项目部人、财、物等工作,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可就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实施代表行为。如每个施工步骤中的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甚至包括参加会议、出席场合、参与管理等事务性活动,其也有权代表。而这些恰恰是代理所不能解决的,代理行为的范围只能是法律行为,不包括事实行为。因此,从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和施工管理的角度看,项目经理符合代表的法律要件,存在强烈的身份色彩,其人格往往被所代表角色吸收。但是从项目经理对外商事活动的角度来看,如果也当然认为是施工企业的代表,则往往会发生严重的道德风险,使得企业的管理陷入无力的境地。尤其是项目经理对外举债的行为,从本质上讲与其项目经理的身份并无必然关系,而是其作为被授权人出面与第三人缔结法律关系,因此,将这种角色理解为代理更为合适。这种行为属性的区分,就使项目经理在对外举债引起纠纷时,项目经理有无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法律后果的归属都将成为审理案件时审查的重点,也使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变得更为明晰。

三、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债务性质基于项目部负责人对外商事行为时与施工企业委托代理关系的分析判断,项目经理对外借款引起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就应该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规范来具体审查。因此,对于项目部负责人对外借款的债务性质的认定,应当围绕项目部负责人的代理权限依次展开分析。(一)首先应审查项目部负责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建筑施工企业临时设立的项目部负责管理工程施工,项目经理有权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开展生产经营,如可以对外签订劳务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但并不必然应有对外融资借款的权限。关于项目经理是否具有对外借款的权限,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持肯定态度的观点认为,基于规范意义上项目经理的定义,项目经理是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其签字有无可争议的效力。因此,项目经理为了工程项目代表企业对外借款,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无须特别授权,正如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对外借款。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认为,项目经理并不是公司的有权表意者,项目经理代表企业对外借款,是需要企业另行授权的,因为项目经理虽说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与法定代表人在权限上还是有区别的。对于工程项目的资金,只有在进入工程后,项目经理才具有“调配和管理”的权利,也就是说,项目经理没有对外借款的权利。事实上,建筑施工企业对项目经理的融资借款行为也往往通过内部协议予以限制。因此,项目经理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的,一般应当得到建筑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即有证据证明施工企业授权项目经理可以对外借款的,如施工企业参与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项目经理可以因工程建设需要对外融资借款,则不管是以企业的名义还是项目部的名义,均应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由施工企业作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二)其次应审查施工企业有无事后追认行为

在项目经理没有得到明确授权而对外借款的情形下,还应就施工企业事后有无对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行为予以追认进行审查。如果出借人能提供证据证明施工企业事后明示或以自己的行为确认行为人具有借款的代理权,如建筑施工企业已经归还部分本金、利息等,则项目经理的借款行为也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应认定为代理关系成立,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对应责任。(三)最后应审查项目部负责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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