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案例全解(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06 13:05:56

点击下载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案例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案例全解试读:

前言

本书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条文为线索,全面整合相关典型案例、观点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条文,通过核心条文、典型案例、关联条文、参考文献和流程图表全面归纳相关领域最新成果,方便读者理解和使用。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① 核心条文 收录法律标准文本,逐条提炼条文主旨,并根据法条顺序和条文主旨组织全书目录。

② 典型案例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系列为基础,选编与核心条文和关联条文有关的典型案例,各个案例通过案情、争点、裁判、评析四个部分逐一讲解案例要点、难点。

③ 关联条文 节录与标准条文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文,并按照相关性和效力位阶予以合理排序。

④ 参考文献 结合法律实务的具体要求,提供与条文相关的实务和学术论著,方便广大读者检索、学习和参考。

⑤ 流程图表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法律实务的通常惯例,编辑整理流程图表,方便广大读者参考使用。

本书旨在对与相关法律条文有关的典型案例予以尽可能全面的汇编整理,主要针对的读者是希望在解释和适用特定法律条款方面得到快速指导的专业人士,或者希望获得实际法律问题解决之道的当事人。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5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唐某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政府招待所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与企业财产权益纠纷上诉案(2009年5月15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8月17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侗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政府招待所。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双江政府招待所)因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与企业财产权益纠纷一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通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唐某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8月15日,双江政府招待所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册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主营住宿、饮食、兼营副食。企业成立时财产为自有2资金15万元,经营场地250m,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和企业集资。双江政府招待所成立之初,唐某母亲陈某就是该单位职工之一,由于双江政府招待所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便决定向职工借款来归还部门到期贷款。后来又以相同方式,先后向职工借款用于修建招待所餐厅等。为此,双江政府招待所分别于1995年4月3日向唐某母亲借款3000元、1997年12月17日借款3500元、1999年7月借款5000元、2000年2月1日借款1000元,四次共借款12500元。双江政府招待所利用部分营业收入陆续还清了银行贷款,并对本单位职工的借款支付了利息。所借唐某母亲陈某的12500元的本金一直未还。唐某母亲陈某于2003年1月病故。2003年2月双江政府招待所同意唐某顶替其母亲,成为双江政府招待所职工。2003年4月18日,经唐某与其父亲唐某甲、弟弟唐某乙协议约定,唐某母亲陈某在双江政府招待所集资形成的财产权由唐某继承。2006年9月,唐某被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部门录用为教职员,离开双江政府招待所。之后,双江政府招待所财务人员通知唐某父亲,要求其将唐某拥有在双江政府招待所的借款本金12500元领走,但唐某不愿结算。2007年2月22日,双江政府招待所将12500元以唐某的名字采取定活两便的存方式存入银行。二审法院补充查明:“建材大酒家”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建材公司下属企业,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建材公司改制时,“建材大酒家”未参与改制,并承担了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建材公司15万元债务。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建材公司改制期间,“建材大酒家”于1992年更名注册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政府招待所”,企业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机关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人民政府。1992年8月12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人民政府下发任命书,任命陈某文为双江政府招待所所长。1986年,唐某母亲陈某被招收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建材公司集体企业职工,分配在该企业的“建材大酒家”工作。至陈某2003年去世前,陈某一直在双江政府招待所工作,未与企业解除身份关系。双江政府招待所房产均系划拨资产,在经营期间所向职工集资借款均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生产经营。争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享有对其母亲生前参加双江政府招待所劳动形成的公共积累的分配的继承权。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个人与企业相关的纠纷,双江政府招待所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属劳动群众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本案中,唐某要求确认对双江政府招待所的财产拥有共同所有权,其主张是要求对其母亲生前参加集体劳动形成的公共积累的分配权的确认。陈某在2003年1月去世后,她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资格也随之消失了,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就同时终止。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财产不能继承。故唐某只能拥有对其母亲陈某去世后留在双江政府招待所未领取的12500元出借款的继承权,而没有对其母亲生前参加双江政府招待所劳动形成的公共积累的分配的继承权。双江政府招待所仍在正常经营,集体企业性质仍未变,该企业仍有能力支付职工的各种借款,不存在协议中约定“不能支付”情况。故唐某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据此,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通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某负担。

上诉人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双江政府招待所在1992年8月变更商登记时更名为“双江镇政府招待所”,将企业登记为双江镇人民政府主管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双江镇政府未投任何资金和财产,在变更企业名称前,原“建材酒家”拥有独立的人、财、物,企业财产和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企业职工的集资和银行贷款。双江政府招待所实质是挂靠双江镇人民政府主管的个人合伙企业,企业全部财产应归职工共同所有。陈某作为双江政府招待所的创始人并在企业辛勤劳动一生,如同个人对双江政府招待所的投资及股东在企业中股权一样,显然是可以继承的。原审法院对唐某拥有其母亲在双江政府招待所财产权不予确认,认定事实错误。另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陈某文在承包双江政府招待所期间,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原审判决不支持唐某请求支付2007年、2008年承包费收益显属不当。故请求撤销(2009)通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双江政府招待所针对唐某上诉主张答辩称:双江政府招待所是经工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成立时全部财产包括房屋均为1992年8月从原建材公司划拨而来,注册时自有资金15万元,经营场22地250m,资金主要来源为银行借款。此后,原建材公司将250m经营场地外的房屋底层及第二、三、四层划拨给双江政府招待所,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性质是集体自管产,唐某母亲生前一直是双江政府招待所职工之一,已享受全部工资报酬。双江政府招待所在经营期间向陈某某借款共12500元,已支付借款的利息。陈某去世后,从2003年2月至2006年9月期间,唐某顶替其母亲陈某在双江政府招待所工作3年,直到唐某被学校录用为教职员而离开。此后,双江政府招待所通知唐某父亲,要求其告知唐某将12500元借款领走,唐某拒绝未果,故双江政府招待所于2007年2月22日将12500元以唐某的名字存入银行。在原审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唐某当庭撤回对承包期间收益款的诉讼请求,现唐某在二审期间再次主张承包期间收益款显属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唐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江政府招待所工商登记档案资料1份,拟证实双江政府招待所双江政府招待所注册验资自有资金13.5万元,职工集资1.5万元,无政府出资或拨款;双江政府招待所在承担建材公司15万元贷款本金后,取得招待所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政府亦无出资;陈某自1984年就在原建材公司招待所工作,企业变更名称后仍留用在双江政府招待所工作。

2.双江政府招待所房产登记资料1份,拟证实1992年8月1日的协议书约定,双江政府招待所承担原建材公司1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取得原建材招待所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此后双江政府招待所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双江政府招待所在二审期间,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3.通房权字第2025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通房权字(2003)第5174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通道国用(99)字第2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双江政府招待所的房产系集体财产,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地。房产系从原建材公司划拨,所有权人为双江政府招待所,并不与其他人共有。

4.陈某招工审批表1份,拟证实1986年唐某母亲陈某被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集体企业职工的事实。

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江政府招待所认为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唐某需要证明的事实。唐某对双江政府招待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3份证据只能说明双江政府招待所的房产登记在企业名下,但不能证明房产的产权状况,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唐某认为其提交的1995年4月3日、1997年12月17日、1997年7月和2000年2月1日的收据及1997年12月17日的协议书,能证明唐某需要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刘某、吴某玫、吴某梅、谢某珍、王某燕和曾某华出具的证明,以及对刘某作的调查笔录,唐某认为以上人员与双江政府招待所有利害关系,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不应被采信。

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二审法院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对一审采信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1、2、3份证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工商登记所记载的双江政府招待所出资和企业来固定资产情况、陈某在双江政府招待所工作经历,能证实政府部门未向双江政府招待所出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江政府招待所是民营企业,以上证据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法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能证实在唐某母亲在1986年被招收为集体企业职工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对一审证据中,唐某提交的1995年4月3日、1997年12月17日、1997年7月和2000年2月1日的收据及1997年12月17日的协议书,4张收据均注明是借款,协议书约定集资用途是偿还银行贷款,此后企业再偿还职工集资,收款收据及协议书能证实双江政府招待所在经营期间向职工借款或集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江政府招待所就是民营企业。刘某、吴某玫、吴某梅、谢某珍、王某燕和曾某华出具的证明,所要证明事实是2006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陈某文承包经营双江政府招待所期间约定每年分配给职工9800元收益事宜,因唐某在一审期间撤回支付2007年、2008年承包期间收益分配的诉讼请求,该证据所需证明事实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对刘某作的调查笔录,一方面,该证据证明事实是陈某文承包经营双江政府招待所期间约定每年分配给职工9800元收益事宜,同其他证人证言一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一方面,刘某证明双江政府招待所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虽刘某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刘某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证明效力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证明双江政府招待所企业性质,对该份证据应予部分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和采信的证据及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一审期间,唐某撤回要求双江政府招待所支付2007年、2008年承包期间收益分配的诉讼请求,二审重新请求支付2007年、2008年承包期间收益分配,系原审原告唐某在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与企业财产权益纠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建材公司在改时,其下属企业“建材大酒家”未参与改制,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建材公司将部分房产划拨给“建材大酒家”后,“建材大酒家”分担15万元债务,“建材大酒家”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人民政府主管。因此,1992年“建材大酒家”变更名称后的双江政府招待所,仍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双江政府招待所向职工集资借款,筹措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企业的生产经营,并向职工支付集资借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筹措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职工不承担企业经营风险,也不承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权是法律、法规赋予具有该经济组织身份成员的社员权,与私营企业出资人基于财产出资形成的经营管理权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利,集资借款不能视为职工的合伙出资或股金。因此,唐某认为双江政府招待所系挂靠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人民政府名下的私营企业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为该经济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企业财产是公共财产而不是私人财产,不能继承,陈某自1986年被招工后,一直享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权利,去世后,其在双江政府招待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消亡,唐某以陈某继承人身份请求确认对双江政府招待所财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的规定,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怀中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评析

本案涉及《继承法》的立法目的问题。《继承法》是为了保护公民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而制定的法律,不属于私有财产的其他财产不能继承。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本案中,双江政府招待所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财产为该经济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企业财产是公共财产而不是私人财产,不能继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

第十三条 [保护私有财产]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财产继承权]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六十五条 [保护私人合法权益]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191.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1994年10月13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

你司《关于对僧人遗产的处理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僧人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僧人,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僧人个人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是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公布施行后遇到的新问题,亦是立法尚未解决的问题。因此,我院不宜作出司法解释。建议你们向立法机关反映,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年8月9日)

四、关于继承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去台人员和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不能因为继承人去台湾而影响他们对在大陆遗产的继承。去台人员或者台胞对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给予保护。人民法院过去处理的继承案件中已经给去台人员或者台胞保留了遗产份额的,他们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过去未经人民法院处理过的继承问题,去台人员或者台胞回大陆后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今后人民法院处理继承案件时,对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要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应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1987年10月16日 〔1986〕民他字第6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沪高民他字第4号函请示的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问题,经研究认为:

1.我国现行法律对和尚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的规定,因而,对作为公民的和尚,在其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

2.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对和尚钱定安个人遗款的继承纠纷,由受理本案的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作调解处理。

请你院按照我院审判委员会的上述意见办理。对你院的请示报告不再作文字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复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外侨的不动产继承问题的函(1982年6月2日 〔82〕民他字第22号)

你司1982年5月11日〔1982〕领4字第170号来函收到。“关于外侨的不动产继承问题”,经研究,基本同意你司的意见。在我国民法公布实行前,有关继承问题,应依据我国婚姻法以及有关规定精神处理:(1)1959年中苏领事条约第20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公民死亡后遗留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按财产所在地国家法律处理”。(2)1954年9月28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人范围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之继承人范围相同”。(3)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被继承的遗产,首先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继承。子女已去世,由其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位继承。如果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可继承其遗产”。(4)1955年3月1日外交部“关于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合法继承人与死者不同国籍可准继承其在华遗产”。

据此,苏侨月特里次·安娜斯塔西亚·尼阔拉耶夫娜的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应按我国法律处理,其继承人范围与中国人遗产的继承范围相同。故沙里吉夫夫人依法可继承其姐的在华遗产。

此外,案例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宜作为处理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此复。第二条 【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董某甲与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法定继承纠纷案(2014年1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案情

原告:董某甲,男,汉族。

被告:董某乙,男,汉族。

被告:董某丙,女,汉族。

被告:董某丁,女,汉族。

被告:董某戊,女,汉族。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郭某是夫妻关系,被继承人郭某于2013年4月4日去世。郭某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邮政局须水邮政所存款4538.9元。现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郭某的4538.9元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继承郭某遗产银行存款4538.9元。

被告董某乙辩称,同意郭某在银行存款4538.9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董某丙辩称,同意郭某在银行存款4538.9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董某丁辩称,同意郭某在银行存款4538.9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董某戊辩称,同意郭某在银行存款4538.90元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董某甲与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系董某甲与郭某子、女。郭某因故于2013年4月4日死亡。郭某死亡后,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须水镇支行有存款4538.9元。因该存款归属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四被告表示放弃对上述存款的继承,同意该存款归原告董某甲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存折、证明予以证实。争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郭某的4538.9元遗产。裁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郭某死亡后,继承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鉴于庭审中,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放弃对郭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须水镇支行存款4538.9元的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郭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须水镇支行存款4538.9元归原告董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评析

本案涉及继承开始的时间问题。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因此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四被告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全部继承争议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专属管辖]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二十三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

40.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第三条 【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杜某某诉宣某甲、宣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2014年1月13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案情

原告:杜某,女,汉族。

被告:宣某甲,男,汉族。

被告:宣某乙,男,汉族。

第三人:宣某丙,女,汉族。

第三人:宣某丁,女,汉族。

第三人:宣某戊,女,汉族。

第三人:宣某己,女,汉族。

原告杜某诉被告宣某甲、宣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玲、被告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珍、第三人宣某丁、第三人宣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宣某丙、宣某己经该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宣某于50年代结婚,婚后生有二男四女,分别为:长子宣某甲、次子宣某乙、长女宣某丙、次女宣某丁、三女宣某戊、四女宣某己。原告丈夫所在单位还为原告夫妇二人分有建筑面积为36.4平方米住房一套(位于信阳市羊山区工人街22号),2011年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进行棚户区住房改造,该处属改造区域。原告丈夫宣某与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意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进行安置,并将拆迁附属物的补偿款95390元预留给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作为购房款,为此原告获得建筑面积为88.9平方米的羊山区和谐佳苑5栋3单元4层1号调换房一套。2012年4月宣某病故。原告的四个女儿(第三人)要么常年有病,要么经济拮据,一起生活多有不便。两个儿子(被告)均有自己的住房,与原告性格多有不和,一起生活已不可能,现原告已是风烛残年之人,几度租房居住均被房东以年龄过大拒之门外,现原告几乎居无定所。今年7月安置房已竣工,当原告到羊山街拆迁安置办公室领取安置房时,被告知须经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原告方可领取,当原告与六个孩子协商时,四位第三人无异议,却遭两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羊山区和谐佳苑5栋3单元4层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居住,并有权向有关部门领取及办理相关手续,属二被告继承部分由原告予以折价补偿;二、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宣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我是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与事实不符,我是下岗职工,在家闲置多年,不到退休年龄,无分文收入。二、原告领取安置房时,六个子女实到四人,原告没有通知第三人宣某丙、宣某己,事先原告没有同我协商,硬让我签“放弃继承权”字样,我没签,只签了同意安置房让原告永久居住字样。事后原告及第三人宣某丁、宣某戊打骂我们。三、父亲宣某生前口头遗嘱该房子由其唯一的孙子继承,原告及六个子女全知晓此事。四、本案被拆迁房屋系我妻子多次和拆迁办协商才获得95390元的附属物补偿款,使原告拥有一套88.9平方米的安置房和余款。

被告宣某乙辩称:几十年来,哥嫂在家里出力最多,贡献最大,父亲病重住院,哥嫂照料最多。在遗产分配数额上应多分一些给大哥宣某甲。造成家庭不和睦的责任人是原告及第三人宣某丁、宣某戊,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应由她三人承担。在两位老人去世后,才能进行遗产分割,老人未去世前分割,我们也同意,但我们承担赡养义务,就享有继承权。

第三人宣某丁述称:没啥意见。房子写的是父亲名字,房子下来后,父亲去世不能写他的名字,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宣某戊述称:同意第三人宣某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宣某婚后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宣某甲、次子宣某乙、长女宣某丙、次女宣某丁、三女宣某戊、四女宣某己。原告杜某某与宣某某共有住房一套(位于信阳市羊山区工人街22号、建筑面积为36.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登记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均为宣某)。2011年3月8日宣某与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拆迁附属物补偿费为95390元,该款预留给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作为购房款,选购安置房后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宣某于2012年4月2日因病去世。原告杜某依协议约定选择了坐落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和谐佳苑5栋3单元4层1号的安置房。2013年8月因原告杜某、被告宣某甲、被告宣某乙、第三人宣某丁、第三人宣某戊、第三宣某丙、第三人宣某己就该安置房的处分问题未达成一致,未能提供办理房屋交付的合法手续,致使该房屋无法交付,也未办理产权证书。

另查明第三人宣某丙、第三人宣某己每月领取城市低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信阳市羊山新区和谐佳苑5栋3单元4层1号安置房的现实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杜某于2013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书,要求对该安置房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法院依评估法定程序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该安置房进行市场评估, 2013年12月16日该所出具信市资评字(2013)第1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信阳市羊山新区和谐佳苑5栋3单元4层1号房地产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12日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02260元。评估费用为3000元,由原告杜某先行垫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信阳铁路棚户区工人街羊山街拆迁办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选房确认书、信市资评字(2013)第1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第三人宣某丙和宣某己的城市低保领取存折等证据予以证明。争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应如何进行继承。裁判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拆迁的信阳市羊山区工人街22号房屋虽然登记在宣某一人名下,但属于原告杜某和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以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形式获得的信阳市羊山新区和谐佳苑5栋3单元4层1号房屋,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属原告杜某和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所以在宣某死亡之时,法定继承开始,原告杜某作为信阳市羊山新区和谐佳苑5栋3单元4层1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先分得该房屋一半的财产份额,另一半的财产份额属被继承人宣某的遗产由原告杜某、被告宣某甲、被告宣某乙、第三人宣某己、宣某丁、宣某戊、宣某丙共同继承,各法定继承人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经计算,原告杜某占该房屋财产总额的8/14,被告宣某甲、被告宣某乙、第三人宣某己、第三人宣某丁、第三人宣某戊、第三人宣某丙分别占该房屋财产总额的1/14,综合衡量原告杜某的权属身份(原共有人)、所占的财产份额(总额的8/14)、实际需要(无房居住)、拆迁补偿安置目的(改善住房条件)等多种因素,信阳市羊山新区和谐佳苑5栋3单元4层1号房屋应归原告杜某所有,但其应当对其他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的遗产份额依法进行等价补偿,补偿的金额分别为:302260元÷ 14=21590元。评估费用为正确分配财产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各法定继承人均为受益人,对该项费用均负有分担义务,法院认为,本着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按财产份额的比例确定评估费用的分担,较为公平合理,经计算,被告宣某甲、被告宣某乙、第三人宣某己、第三人宣某丁、第三人宣某戊、第三人宣某丙每人应分担214元,原告杜某应分担1716元。原告杜某应折价补偿被告宣某甲、宣某乙的金额分别为:21590元-214元=213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宣某己、宣某丁、宣某戊、宣某丙既未主张、也未放弃其实体权利,因此,应当保留其享有的继承份额,对其应分担的评估费用,也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有权向有关部门领取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为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权的范畴,超出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某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如下:

一、信阳市羊山新区和谐佳苑5栋3单元4层1号房屋归原告杜某所有、居住。

二、原告杜某给付被告宣某甲、宣某乙依法享有的遗产份额等价补偿款21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0元,原告杜某负担1000元,被告宣某甲、宣某乙分别负担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评析

本案涉及法定继承问题。本案中,从被继承人宣某死亡之时,继承开始。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被继承人没有留有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执行。本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宣某名下,但系原告与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配遗产时,应先将属于原告的部分分出为原告所有,剩余部分在全体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原告所有,对其他法定继承人按继承份额予以折价补偿是合理的。李某祥诉李某梅继承权纠纷案(2009年5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号不详)案情

原告:李某祥。

被告:李某梅。

原告李某祥因与被告李某梅发生继承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梅系姐弟关系。1998年2月13日,原告父亲李某云将其承包的农田3.08亩转包给同村村民芮某经营,因李某云不识字,转包合同由李某梅代签。后李某云于2004年去世,去世前将上述3.08亩农地的承包证交给原告,并言明该3.08亩土地由本人和李某梅共同继承,每人一半。但李某梅一直将该3.08亩土地全部据为己有。原告曾多次与李某梅协商,李某梅均不同意返还。请求判令原告对该3.08亩土地中的1.54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

被告李某梅辩称:讼争土地应全部由被告承包经营,理由为:1.原告李某祥系非农业户口,不应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原、被告的父母去世的时间均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父母因此将讼争土地交给被告耕种;4.原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少,而被告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应该多享有诉争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份额。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李某梅与原告李某祥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及其父李某云、母周某共同生活。当时,李某云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某梅、李某祥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某云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进行了划分,李某祥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梅家庭取得了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云家庭取得了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某云将其承包的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某经营,流转协议由李某梅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某云、周某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李某云家庭原承包的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李某梅占有。争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裁判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将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某云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某云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某云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某云夫妇的遗产处理。

李某云、周某夫妇虽系原告李某祥和被告李某梅的父母,但李某祥、李某梅均已再婚后组成了各自的家庭。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李某云家庭、李某祥家庭、李某梅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此,李某祥、李某梅已不属于李某云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三个土地承包户。李某云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李某云夫妇去世后遗留的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发包方参加诉讼,并向发包方释明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发包方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法院对于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不作处理。李某祥、李某梅虽系李某云夫妇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某祥、李某梅均不具备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故对李某祥要求李某梅返还讼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评析

本案涉及遗产的范围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继承。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其遗产,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订)

第五十条 [合伙财产份额的继承]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 [股东资格的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情形]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后果及受益权的丧失]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

第四十八条 [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和继承]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解除信托]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

第十条 [著作权内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

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九条 [著作权的继承和承受]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转让和继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零一条 [提存]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提存后的通知]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4月2日)

第十三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布图设计进入公有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法释〔2003〕20号)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87〕1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栾城县南焦村个体三轮摩托车司机孙文兴于1986年5月26日运送货主张新国及其货物(锡锭)时,在京广铁路窦妪道口与火车相撞,致孙文兴、张新国双亡,三轮摩托车毁损。这次事故应由孙文兴负责。孙文兴生前在本县保险公司除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为3500元),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为5000元),并指定了受益人。现托运人张新国之妻梁聚芬向栾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运人孙文兴之妻郭香荣给予赔偿。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将你院请示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孙文兴投保的车损险是财产保险,属于他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