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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9 04: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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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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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帮助广大读者正确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我们精心编辑出版了这套“注释版法规专辑”系列。本书以专辑的形式,将解决各类纠纷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囊括在内,并对解决该类纠纷的主体法以注释的方式予以解读,简单明了、通俗易懂。一册在手,读者即可掌握解决该类纠纷的主要法律文件。

为方便读者使用,书中对主体法附加条旨,条旨的内容是对该条法律条文的概括,可便于读者快速找到自己需要的条文。另外,书末还附录了解决纠纷的图表、计算公式等内容,方便实用。

书中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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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0年3月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1.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令第12号发布

2.根据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1]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2]

注释

按照本条的规定,构成学生伤害事故应满足以下三个特征:(1)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人是在校学生;(2)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因此,学生伤害事故既可以发生在校园内,也可以发生在校园外。(3)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给在校学生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后果。因此,并非任何学生受到了人身伤害就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的要点在于该人身伤害发生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如果超越学校的管理范围,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此外,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理解,应需注意结合“学校”与“在校学生”的概念。这里的学校,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是指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第四条 【学校举办者及教育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注释

本条第1款规定了学校举办者的责任。其中,公办学校的举办者是各级人民政府;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以出资、筹资等方式,发起、倡议并具体负责创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根据有关规定,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安全标准由建设部门制定、验收;如果未达到安全标准,发生事故后,学校的举办者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学校举办者的责任不同于学校的责任,因为学校举办者的责任主要是保证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安全,而学校的责任范围更广,既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也有消除安全隐患,还有对学生伤害进行制止和救助的责任。

本条第2款中的教育行政部门包括教育部、教育厅、教育局或各级教委。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通过定期检查制度指导学校的安全工作,指导和监督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第五条 【安全措施的建立与完善】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注释

本条规定的自护自救教育,是指让学生了解自护自救的基本常识,教会学生掌握自救自护的一些方法,提高自我防范能力,促使学生健康、安全成长,如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和灾害现场逃生训练等。本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了学校的及时救助义务,需注意的是,这种义务不以学校承担义务为前提,也就是说,即便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不承担责任,学校仍应及时采取措施对受害学生予以救助,不允许袖手旁观等不作为情况的发生。

鉴于学校跨度范围大,各学校在校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也不相同,为保证学校对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实际功效,学校在进行上述措施时要充分考虑到学生的特殊性,加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针对性。本条提到的认知能力是指自然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能力;法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可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第六条 【学生自我保护责任】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第七条 【监护人责任】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注释

本条明确了学校不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这就是说,即使是在校期间,家长仍要为自己未成年孩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抱有“把孩子完全交给学校”的想法。例如,在学校无过错的情况下,学生因行为不当而对自己造成伤害,其责任要由家长来负;如果因其他未成年人的不当行为给自己的孩子造成伤害,“肇事”未成年人的家长才是诉讼的对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是本办法确定的基本理念。在法律上,监护人只是将未成年学生交给学校进行委托管理,并不能由此推脱自己的监护职责。但是,在法律另有规定或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时,学校也应承担部分监护职责,而此时监护人的责任并不因此而减轻。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第九条 【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注释

本条概述了学校要承担相应责任事故的过错情形。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是学校的基本义务,学校负有维护校园环境安全的法定义务,这里尤其要注意的是,教师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教学过程中,由于实施违法的体罚学生的行为,属于法律上所讲的职务行为,由于体罚而给学生造成伤害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形】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学生或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项规定了两个前提:一是学生行为有危险性;二是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因此,只有符合这两个前提的情况下,学校对具有危险性行为的学生本人才可免责;如果是其他无辜学生受到这个具有危险性行为学生的伤害,不能一概而论,应以学校对该无辜学生的受害是否存在过错而作不同处理。另外,学校、教师的告诫、修正还有一个程度问题,比如,对于可以马上制止的学生危险性行为,教师就应立即制止而不能仅是口头告诫,否则就可以认为教师没有有效地进行纠正,则学校就应对此负责。

此外,本条第三项中规定的有特异体质或患有特定疾病的问题,其关键在于学校是否知情。如果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患有特定疾病而未告知学校,结果学校安排学生从事了本不应该参加且可以避免的活动,从而使学生受到伤害的,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方的学生或未成年学生家长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学生因参加活动致害时的责任处理】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学校可援引的免责抗辩事由】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注释

本条规定了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不负责任的六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对意外因素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

本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遇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当事人对可能出现这类事件在采取了一定合理措施后仍不能防止其发生,并且对发生的后果无法挽回或不能避免。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因素在民事法律规定中是较为常见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学校要在合理期间内取得相关证明才能免责,即学校应负举证责任。

本条规定的自杀、自伤的情况属于由于受害人自身行为造成其人身伤害,对此法律通常规定其他人可以免责,如我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公司不对被保险人的自杀、自残造成的人身损害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是,学生自杀、自伤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因学校的因素造成,则学校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

另需注意的是,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心理状态的情况下,对于学校是否知晓这些情况的举证责任在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一方,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已经知晓或应该知晓,则受害方的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第十三条

【校外事故处理原则】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注释

本条意在确认: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的行为并无不当,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或规定认定。此处值得注意的是,学校并无不当是一个必要条件,否则学校不能免责。

按照本条第2项的规定,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学校对其不再负有管理职责;学生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学校对受害学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本办法第9条第11项的规定,如果学校发现学生擅自离校却未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导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受到伤害的,学校应承担责任,由此,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等亲属可以向学校要求适当补偿。

此外,在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如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寒暑假等,因为学校不再对学生承担管理职责,如果在此期间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则学校对受害学生不承担赔偿责任。需注意的是,“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是必要的条件,如果是学校召集的或学校对人身损害伤害事件的发生存在不当,则学校仍应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个人致害行为的责任承担】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

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受到损害的后果,由于是学校的教职员工自己实施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职责所要求的范围,与学校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不应当由学校来承担责任,侵权行为的责任应当由实施行为的当事人自己来承担。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学校的及时救助义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第十六条 【学校的报告义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注释

本办法的第15、16条规定了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的三项义务:首先,发生事故后,学校应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其次,发生事故后,学校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最后,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学校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不管是谁造成的,都负有救助的责任,而且应当是及时的、有效的救助,绝不能因纠缠于追究事故发生的责任而不提供救助,也不能应付了事。对此,学校应根据学生伤害程度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毫不迟延的救助。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的指导与协助】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十八条 【受害人救济途径】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注释

本条规定了协商和调解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方式。需要注意,学校或其他事故责任人与受伤害的学生或家长进行协商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当事人应当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中小学校的学生是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在中小学校未满十八岁的学生受到伤害,应由其监护人代理其与学校进行协商;(2)协议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开始、进行与最后达成协议应该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不得用胁迫、欺诈或其他手段强迫另一方进行协商或使对方就范;(3)协商应遵循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达成的协议应该是事故当事人各方互相妥协和让步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过分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4)协商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会导致该协议的相关内容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协商应以书面方式进行,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要做成书面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第十九条

【调解时限】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处理方式】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注释

本条和本办法第18、19、21条共同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调解制度。调解可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此处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即由专门的行政机关进行的争议调解。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对于协商不成的或未经协商的,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书面向主管的教育行政机关申请调解。所以,调解不是解决争议的必经程序。同时应注意,调解不具有终局的效力,如果不履行调解协议或反悔的,另一方仍享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调解申请的提出须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调解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教育行政机关提出;(2)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基础是自愿,教育行政机关不能进行主动的、强制的调解;(3)申请的主体必须是与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4)调解的申请提出之前必须是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

第二十一条

【诉讼】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报告】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损害赔偿主体】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民事责任是行为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损害赔偿责任由依法认定的责任人承担。本条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主体。本办法第二章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之后,也就确定了对学生伤害承担责任的主体。对学生伤害承担责任的个人或者单位就是该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人,从法律上讲就是赔偿主体。赔偿主体是随着责任的认定过程而被确定的,只有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一般包括学校、学生、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家长)、第三方加害人、保险公司等,在责任认定过程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二十四条 【赔偿范围与标准的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与标准,如果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作出明文规定的,可比照适用;在不存在这类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现实情况,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者遭受的损害有三种:一般损害、造成残疾和死亡。在这三种情况下受害学生和家长可得的赔偿项目是不同的。受害学生遭受一般人身伤害的索赔,主要涉及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学生父母或者监护人照料学生的误工费等。受害学生造成伤残时,除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外,主要涉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学生造成死亡时的索赔,除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外,主要涉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除以上赔偿项目外,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受害学生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伤残鉴定】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注释

学生伤害伤残鉴定是指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结果,由法定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就学生受到伤害的原因、因果关系、伤害的性质和程度作出科学的技术认定,以便明确事故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鉴定只指伤残鉴定,不包括死亡鉴定。死亡鉴定是由专门机构的法医通过对死者身体解剖进行的死因鉴定。伤残鉴定是对受伤致残的学生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伤残程度,即损伤程度,是指人的身体受到外部致害物的作用直接造成机体、肢体、器官等正常组织结构发生破坏或其功能发生障碍的状况。有鉴定资格的医院或有关机构,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授予伤残司法鉴定业务资格的医院或有关机构。

伤残鉴定作为对受伤害学生伤害结果的一种鉴定,是判断学生伤害程度的技术工作,鉴定的结果往往起到关键证据的作用,直接关系到学生伤害事故能否正确处理。第二十六条 【学校的赔偿责任】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注释

学校对学生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经济补偿,学校不承担其他无关的事项;但是,如果学校自愿帮助受害学生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赔偿无直接关系的事项,则不受此限。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经济帮助的条件为:第一,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没有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学校具有提供帮助的财务资金条件;第三,遵循自愿、可能、适当的原则。经济帮助不是公平原则的表现,公平原则是法律原则,经济帮助是人道主义原则,两者性质、适用条件完全不同。经济帮助只要求学校一方没有责任,而不要求事故当事人各方都无责任。而且,经济帮助是由学校酌情决定的,而不是法律义务。第二十七条 【追偿权】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注释

学校在向受害学生进行赔偿以后的追偿权,是指学校向受伤害学生支付赔偿金后,可以要求违法行使职权的教师或工作人员承担全部赔偿费用。

需要明确的是,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而不是教师等个人。即,只要是在学校教育管理中发生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使行为人是某个教师,学校也应当首先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有过错的,学校可以向其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但学校不能以行为人是个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因为学校是否向相关人员追偿并不影响学校本身向受害学生的经济赔偿。

另外,学校追偿权的行使以相关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为前提,如果相关人员没有过错或者仅有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则学校不得向其行使追偿权。第二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 【赔偿金的筹措】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注释

学校在法律上具有法律资格,是事业法人。这就是说,学校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就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支付相应赔偿金,则首先应当由学校向受害人支付,为保证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能真正得到赔偿,学校应积极筹措赔偿金。

在学校不能完全筹措的情况下,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应当筹措。按照我国现行的教育行政体制,学校的主管部门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如教育局、教育厅、教育部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以出资、筹资等方式,发起并具体负责创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公立学校能够筹措赔偿金而不筹措赔偿金的,或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协助筹措赔偿金,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及时筹措。公立学校的主管部门不协助学校筹措赔偿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协助筹措。第三十条 【伤害赔偿准备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制】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注释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某些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之所以承担责任,是由于当事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国家的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化解风险、进行救济的一种行之有效的途径。实践中,当学校或者学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责任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的,对于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的,学生不仅可以要求致害人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且可以直接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保险金以补偿损失。对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不能全额补偿学生伤害所受到的损失的,学生仍然可以向致害当事人要求赔偿未偿还的相应损失。

学校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有助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生责任保险是指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的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是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自愿支付费用,为学生自己的人身安全向保险公司投保,当发生特定范围内的意外导致学生残疾或者死亡,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作出赔偿。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责任者的法律制裁】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本条规定了学校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照法律和有关规章,给所属的有轻微违法或违纪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的适用范围较广,主要有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国家和集体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全民和集体企业的职工。所以,对于私立学校,不适用行政处分的相关规定。触犯刑律,是指当事人的行为已经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某种行为在追究了民事责任后,是否还应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关键看该行为是否还违反了行政法律的相关规定、触犯了刑法,如果是,则应当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否则不应追究。另外,是否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其追究民事责任。即在学生伤害纠纷中,如果学校应负赔偿责任,不论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被追究行政、刑事责任,都不影响学校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三十三条 【安全隐患的整顿】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 【教育部门责任人的法律制裁】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应履行的职责包括: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追究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协调政府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作为国家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尽职尽责。如果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而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分别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责任学生的法律制裁】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正常事故处理的行为人的制裁】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注释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的、合理的事故处理程序,不应滥用权利。本条规定了两种不当行为:第一种情形是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这主要是指受害学生的监护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坚持不合理的索赔要求或其他要求,在要求不能满足时采取软磨硬泡、造谣生事或采取过激行为。这种行为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妨碍了正常的教学活动。第二种情形是受害学生监护人或其他有关人员侵犯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包括毁坏学校财产、殴打谩骂教师或教职工、寻衅滋事等。

对于上述两种行为,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理。同时,对于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损失,可以要求上述不当行为人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关键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事故的处理】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事故的处理】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第四十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注释

本条规定三个方面的内容:本办法的实施日期、与本规章不符的文件的效力以及本办法的溯及力。需要注意的主要有两点:首先,本规定的效力优先的原则。后法优于前法是我国法律适用的一个原则。在理论上,颁布在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建立在新的实践基础之上作出的新的规定,对于处理现实纠纷具有更大的指导意义,因此,如果后出台的规定与其之前的规定不符,则新规定取代旧规定而优先适用。其次,本条规定了本办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就是说,对于本办法实施之前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有效,不因本办法的出台而被推翻,已处理完毕的不必重新处理。换个角度理解,即本办法仅适用于尚在处理中的或还未进入处理程序的学生伤害事故,以及本办法实施后新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注释

[1].条文主旨及注释为编者所加,下同。

[2].条文主旨及注释为编者所加,下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节录)

1.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

3.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监护人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节录)

1.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教师义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处分、解聘】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录)

1.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权利】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义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学校、体育和卫生保健】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四十九条 【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七十三条 【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1.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3.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

4.根据历次修正案修正

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节录)

1.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3.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理想道德教育】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十条 【父母的责任和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家庭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家庭教育指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参与权】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不得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委托监护】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二十一条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安全制度】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及时救护】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十条 【三种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法律责任】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节录)

1.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

2.自2001年4月2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大火灾事故;(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节录)

1.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

2.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第十二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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