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车主与被保险人不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09 14: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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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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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车主与被保险人不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

实际车主与被保险人不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试读:

【解决路径】

双方可以就赔付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 协商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协商是指在保险纠纷发生后,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自愿和互谅的基础上,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通过以实事为依据讲道理,以方式双方作出妥协的方式来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协商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应遵循两项原则,一是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不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如何,都要平等地对待对方。

2. 诉讼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是指合同当事人将纠纷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对纠纷进行裁决。在解决保险纠纷的众多方式中,诉讼的功能与优势是极为明显的,它具有较强的终局效力和执行能力。

1. 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能以实际车主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为由主张拒绝赔付吗?

【分析解答】

一般而言,车辆挂靠经营,是指车主保留车辆所有权,而将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登记在他人名下并以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挂靠车辆的车主按期向被挂靠人交纳挂靠费,并按照挂靠单位的名义交纳各种税费。实践中,以挂靠营业的车辆作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通常是被挂靠人。但是,实际支付保险和请求赔付的主体为挂靠人。保险公司以实际车主不是合格的请求权主体为由拒绝赔付,通常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日,某运输有限公司将秦某挂靠的蒙A牵引车、蒙B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载明,该运输有限公司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2010年3月15日,秦某雇佣的驾驶员袁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另一案外人蔡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驾驶员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费110,008元、车辆鉴定费3350元、施救费2568元、垫付给两驾驶员的赔偿款4590.76元,共计120,516.76元。后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20,516.76元。保险公司认为,秦某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其诉讼主体适格,判决保险公司向秦某支付保险赔偿款120,516.76元。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并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由保险公司支付秦某保险金85,000元。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挂靠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车主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挂靠公司,秦某不是适格的请求权主体。秦某认为,自己是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人民法院支持了秦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秦某是适格的权利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1.某运输有限公司是涉案保险合同名义上的索赔主体。

某运输有限公司是涉案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某运输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也是受到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主体。倘若本案中,某运输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不得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赔付。

2.人民法院认为秦某作为实际车主,事实上应当享有索赔的权利。

挂靠经营车辆存在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相分离的问题。虽然保险合同中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上,交纳保险费以及需要分散风险的主体均为实际车主秦某。为了避免诉讼上的烦琐,保护实际权利人,人民法院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支持了合同以外第三人直接主张赔付的权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下人民法院支持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必要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避免不必要的矛盾纠纷。此外,鉴于人民法院当前的态度,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认真核实相关情况,对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有明确的认识,避免在出现纠纷后处于不利地位。

【关联法条】

《保险法》第12条第5款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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