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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0 04: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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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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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帮助广大读者正确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我们精心编辑出版了这套“注释版法规专辑”系列。本书以专辑的形式,将解决各类纠纷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囊括在内,并对解决该类纠纷的主体法以注释的方式予以解读,简单明了、通俗易懂。一册在手,读者即可掌握解决该类纠纷的主要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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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0年7月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

3.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立法宗旨和依据】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2]

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与依据的规定。

本法的立法目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本法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国家赔偿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取得宪法规定的国家赔偿权利作了具体规定,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化。

第二条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及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及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的一个核心问题,决定着国家赔偿范围和赔偿程序。原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可见,原国家赔偿法是将违法行使职权作为赔偿归责的一个必要条件,实行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非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最重要的变化是将“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改为“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再用“违法”一词概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司法赔偿中的各种不同情形。可见,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与原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相比发生了重要变化,从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转变为以“违法归责”为主,“结果归责”、“过错归责”为辅的多元归责原则。

本条第1款不仅规定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同时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主体要件,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国家侵权行为的主体,其他公民、法人不能成为国家侵权行为的主体;二是行为要件,国家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损害结果要件,造成损害后果是赔偿的条件,没有损害后果无须赔偿;四是因果关系要件,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方能成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条第2款规定了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及履行赔偿义务的时限要求。需要明确的是,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国家是赔偿责任主体,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表现即赔偿费用由国库支出。而赔偿义务机关,即具体履行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只是代国家履行赔偿责任而已。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注释

本条是关于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给公民造成人身损害,国家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领域。

人身权是权利主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其人格或者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本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主要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任何人的非法侵犯,当然也包括不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非法侵犯。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这是指根据法律授权,行使限制人身自由权力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时,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不具有行政拘留或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超越法律授权,采取拘禁、禁闭、隔离、关押等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乱纪,使用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虐待等方法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或者虽然不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直接实施的殴打、虐待行为,而是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公民造成其身体伤害、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殴打是指使用工具或者不使用工具打击公民身体的暴力行为。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本项规定中的武器是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武器;警械是指公安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国家法律有关武器警械的使用规定而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这是一项兜底规定,是为了适应实践中复杂情况所作的灵活规定。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多方面的,其实施的活动也是多种多样的。

第四条 【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赔偿范围的规定。财产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对财产进行事实上的利用,收取财产所产生的某种权益,以及决定财产在法律上的命运的权利。我国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情形。罚款是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处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是行政机关对持有某种许可证或者执照,但其活动违反许可的内容和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罚。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机关命令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经营活动的处罚形式。没收财物是行政机关将违法行为人的非法所得、违禁物或者违法行为工具予以没收,是对生产、保管、加工、运输、销售违禁物品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查封是指行政机关对财产所有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就地封存,贴上封条。扣押是指行政机关将动产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冻结是指银行根据行政机关的请求,不准存款人动用银行存款。此外,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还有强制划拨、强制销毁、强制收兑、强行退还、强行拆除、强制变卖、财产保全等。违法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主要是指:(1)无权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应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情形的;(3)采取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4)采取对财产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情形。征收、征用必须符合三项法定条件: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以外的目的,例如商业目的,不应适用国家征收、征用。二是征收、征用应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三是必须对被征收、征用的公民和法人给予公正补偿。违反上述三项条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进行征收、征用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这是一项兜底性条款,是指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损害的其他一切违法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违法侵犯经营自主权造成财产损害的,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财产损害的,等等。

第五条 【行政侵权中的免责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赔偿免责条款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有: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区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通常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职权。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不论其行为是否越权、是否滥用、是否合法。(2)命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或者行政首长的命令、指示以及委托实施的行为,通常视为职务行为;无命令和法律根据的行为,通常视为个人行为。(3)时空。即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责、职权的时间、空间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但对特殊的主体如警察在下班后的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实施的履行职责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4)名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职务行为;非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5)目的。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实现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通常都认定是执行职务行为。反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个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6)职务标志。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佩带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职务标志,通常视为职务行为,反之则属于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即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因受害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过错在于本人,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理论上称为“过错相抵”原则。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目前其他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1)国家责任豁免的情形,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为。(2)因责任构成要件欠缺而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军事行为;公有公共设施管理与设置欠缺行为。(3)其他减免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和正当防卫。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注释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合法权益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依法有权请求行政赔偿的人。

依照本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请求人包括以下三类:

1.公民。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侵害的,有资格请求行政赔偿。有的受害公民因受到行为能力的限制,不能行使赔偿请求权,则其请求权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但赔偿请求权人仍是那个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受害公民。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为其监护人。

在通常情况下,行政赔偿请求人仅限于受害的公民本人,但受害的公民死亡时,其应当享有的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并不丧失,受害人的继承人有继承权,请求人资格可发生转移,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其继承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除继承人之外,与受害人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也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2.法人。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包括两类:一是企业法人,二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当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请求赔偿,由法人作赔偿请求人。

受害的法人终止,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但在下列情况下,法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不发生转移:(1)法人被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后,该法人仍有权请求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不发生转移。(2)法人在破产程序中,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也不发生转移,破产企业仍有权请求行政赔偿。(3)法人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注销的,仍有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受害的法人认为其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行政赔偿。

3.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他组织同公民、法人一样,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因行政行为受到侵害,可以独立请求赔偿。受害的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其资格转移或不转移的适用条件与法人相同。

第七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注释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处理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的行政机关。

我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设置采用的是由具体的侵权机关承担,在行政赔偿中以行使行政职权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条分别情形,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以下规定:

1.单独赔偿义务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即单个行政机关致害时,谁实施侵权行为,谁就是赔偿义务机关。

2.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在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各自依照法律授予的行政权力行使各自的职权。有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对某一事项行使管理职权,当他们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共同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对损害后果都有履行赔偿的义务。

3.授权组织作赔偿义务机关。我国除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外,还存在授权行政。授权的一个最重要的法律后果是使本不具有行政机关身份的组织也取得了国家公权力主体的地位,在授权范围内,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行使被授予的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实践中,行政机关将部分职权委托给组织或个人行使,委托行政较为普遍。受委托组织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其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因此,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行政机关被撤销情况下的赔偿义务机关。行政机关被撤销,作为法人的行政机关已终止,一般会有其他的机关承受其职权、职责,被撤销机关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也应由其承受,从而成为新的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被撤销机关的职权已不存在,便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这时一般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承受其职权,赔偿义务当然也应由其承受。

第八条 【经过行政复议的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注释

本条是关于经过复议机关复议后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规定。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决定:(1)维持决定;(2)履行决定;(3)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决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后的赔偿义务机关应按下列办法确定:(1)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3)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减轻损害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4)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加重受害人损害的,复议机关和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这时的赔偿义务机关有两个,但复议机关只对加重部分承担义务。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途径】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赔偿提出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分为两种不同情形:一是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二是赔偿请求人可以在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提出赔偿请求。

对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我国采用了行政先行处理程序。所谓先行处理程序,就是指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先行协商和处理的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只是针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而言的。

第十条 【行政赔偿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注释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赔偿义务机关是按照“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确定的,即侵权的执法机关就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有权向其中的任何一个提出赔偿请求,该机关必须予以受理。受理后决定赔偿的,应当予以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方面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共同侵权机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与民事侵权中的共同侵权基本是一致的,即应负连带责任。就赔偿数额来说,赔偿申请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全部的赔偿金额,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不得以共同侵权为由只支付部分赔偿金额或拒绝支付赔偿金。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后,可以再向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追偿其应支付的部分赔偿金额。

第十一条 【根据损害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注释

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据自己受到多种损害的实际情况,同时提出数项不同的赔偿请求。财产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生命健康权和精神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支付赔偿金。如果公民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精神都受到了损害,可以依法同时提出上述多项赔偿请求。行政赔偿请求人提出数项赔偿请求的,需要对自己的赔偿请求所依据的损害进行举证,证明自己因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受到了损害。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递交赔偿申请书】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程序性规定。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关于“收到申请之日”的确定,如果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当场出具的书面凭证载明的收讫日期为准;如果赔偿请求人是通过信函方式邮寄申请书的,以邮件的签收日期为准。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赔偿申请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但协商结果最终仍应以赔偿决定的方式作出。“应当”意味着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必经程序,至于具体采取的形式可以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行决定。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请求后,赔偿请求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后,会出现三种处理结果:一是决定赔偿,二是决定不予赔偿,三是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根据本条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形下,赔偿申请人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既没有作出赔偿决定送达赔偿请求人,也没有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不予赔偿。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规定期限”为两个月,自其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后,两个月之内既未作出赔偿决定,也没决定不予赔偿的,赔偿请求人便可以在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对给予赔偿没有争议,但可能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为了充分保障赔偿申请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注释

本条第1款是关于行政赔偿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的规定。行政赔偿举证责任原则与民事赔偿举证责任的原则相同,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一般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实践中,赔偿请求人提供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般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自己的损害是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引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予赔偿的损失数额,等等。赔偿义务机关的抗辩事由,一般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合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不应给予赔偿请求人赔偿或者不应给予赔偿请求人请求的赔偿数额等。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本条第2款是关于特定情形下行政赔偿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指劳动教养等由行政机关对公民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丧失行为能力,是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失去了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例如,成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等。

第十六条 【行政追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追偿与责任追究的规定。行政追偿,是指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国家和行政机关代表的身份出现,其职权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不能直接向行使行政职权的个人要求赔偿,而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损害发生的,证明该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国家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向导致损害发生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再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通常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犯法或渎职行为,不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就难以制止这种行为,不利于依法行政、廉政勤政建设。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注释

本条是关于司法机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的规定。

1.本条第一项规定,刑事拘留赔偿的情形包括:一是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二是对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并且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侦查取证活动,没有超过期限,其后予以释放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一是撤销案件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撤销案件,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作出依法予以撤销的处理决定。二是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直接立案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依法作出的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终止刑事程序的处理决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本法第19条第3项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2条第2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免责的范围。三是宣告无罪。宣告无罪,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无罪或认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改判都可能产生无罪判决。

3.本条第三项规定,无罪的人被错判,且刑罚已经执行,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无罪错判的赔偿,限于原判刑罚已经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情况。这里的刑罚,是指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主要是指实际羁押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虽被判处刑罚,但没有被羁押,不能请求国家赔偿。

4.本条第四项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是司法活动中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条规定的殴打、虐待等行为,是指公安、安全、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其他公民实施的殴打、虐待甚至杀害等行为。

与刑事拘留、逮捕的国家赔偿责任不同,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不以受害者无罪为前提,有罪的受害者也有权获得此项赔偿。

5.本条第五项规定,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刑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使用方法、对象来使用武器、警械。依法不应配备武器、警械的工作人员配备或者私自携带、使用武器、警械;依法佩带武器、警械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武器,是指司法机关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器械。警械,是指司法机关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

第十八条 【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注释

本条是关于司法机关侵犯财产权,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定。

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还是追缴措施,都涉及对财产的限制,这种措施运用的结果直接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现实状况的改变,在特定情况下会造成财产权的损害。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违法实施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司法实践中,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主要表现为:(1)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对案件之外的其他公民、法人的财物,被告人家属个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产资料,被告人合法继承的遗产及奖品、资金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即属于违法。(2)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仍继续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财产。(3)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财产后,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妥善保管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毁损的义务,而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造成损害。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罚金和没收财产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如果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被告人无罪,则已经执行的罚金或者没收的财产,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返还。

第十九条 【刑事赔偿免责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释

本条是关于刑事赔偿免责情形的规定。刑事赔偿免责情形包括以下六种情况: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情形。“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公民欺骗司法机关,误导侦查,有意作与案件事实不符的陈述,或为替别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作的虚假陈述,要求公民对虚伪供述所引起的错误结果抱有希望或者放任心理。公民曾作有罪供述不能简单地认为“故意作虚伪供述”,如果因刑事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造成屈打成招,或者出于对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错误理解,以为只要说了有犯罪事实,就能获得从宽处理等,而作了虚伪的供述,从而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属于“故意作虚伪供述”,国家仍应对该公民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情形。根据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实施犯罪行为(客观违法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1)犯罪时不满14周岁的;(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外的罪行的;(3)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犯罪的。上述三类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且羁押的,国家不予赔偿。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2条第2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2条第2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7)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

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军队保卫部门、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劳动改造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的与刑事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人犯的职权无关的行为。国家只对上述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其本人负责,国家不承担责任。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情形。“自伤、自残”的行为,是指公民为达到某种个人目的,在无任何外力强制或者胁迫的情形下,将自己致伤、致残的行为。如果是在工作人员的威逼下致伤、致残的,则不属于自伤、自残。工作人员的威逼应当与伤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民如果仅仅因为不堪忍受某些工作人员粗暴的管理方式将自己弄伤、弄残的,不属于受到工作人员的威逼。对工作人员粗暴的管理行为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与公民的自伤、自残的行为要区别开。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即除本法规定的刑事赔偿免责事由外,其他法律规定对某种事项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的,依照该法律规定。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刑事赔偿请求人】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注释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在刑事赔偿法律关系中代表国家接受刑事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的义务机关。

本条第1款规定了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授权,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行使检察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职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各专门法院;看守所是对罪犯和重大犯罪嫌疑人临时羁押的场所。看守所羁押处在侦查、预审、起诉、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监狱管理机关行使监狱管理职权。这些机关在刑事诉讼和刑罚执行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行使职权的机关即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条第2款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在侦查犯罪过程中作出刑事拘留决定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这些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或者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条第3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可见,在我国有权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因此,如果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条第4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审判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因此作出错误判决的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作出最后错误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刑事赔偿的提出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注释

本条是关于刑事赔偿提出的规定。刑事赔偿程序,是指由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参加的,因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害人向国家申请予以赔偿的程序。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既为请求人提供了便利,也为实施相关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提供了一个自我修正的机会。

需要注意的是,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须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具体参见本法第39条关于刑事赔偿请求的时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的作出】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注释

本条是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的规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关于“收到申请之日”的确定,根据本法第12条和第22条的有关规定,如果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以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当场出具的书面凭证上载明的收讫日期为准;如果赔偿请求人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申请书的,以寄出邮戳载明的日期为准。

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其进行协商。至于协商的具体形式,本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自行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在查清事实,听取申请人意见,经与申请人协商的基础上,作出给予赔偿决定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一般来说,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赔偿请求人或受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赔偿请求的具体内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给予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决定送达赔偿请求人。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经审查决定不予赔偿的,也应当制作书面通知,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四条 【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的提出】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注释

本条是关于提起刑事赔偿复议的程序规定。刑事赔偿的复议程序,是指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后,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和数额有异议时,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并对赔偿争议作出决定的程序。复议是在整个刑事赔偿程序中处于第二阶段。

赔偿请求人提起刑事赔偿复议的前提条件有三种:一是赔偿请求人在提出赔偿申请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二是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了赔偿决定,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三是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在这三种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可以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提起复议申请时,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哪些事项,可以参照本法第11条和第12条有关赔偿申请书的要求,同时应附具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予赔偿的书面通知或者能够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材料。

本条第3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从这一款规定可以看出,当人民法院作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时,不适用刑事赔偿复议程序。

第二十五条 【刑事赔偿复议的处理和对复议决定的救济】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注释

刑事赔偿的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法律中没有规定复议决定的送达期限,但根据本法第23条关于赔偿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的规定和第2条规定的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原则,复议决定也应当及时送达。如果赔偿请求人在收到复议决定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同时还应提供其在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中和复议程序中提交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书。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向有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举证责任分配】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注释

本条第1款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各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赔偿请求人应当对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侵权行为属于本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范围,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提供证据证明。而赔偿义务机关则要对自身不存在侵权行为,或者损害结果与自身行为没有联系等事实进行证明,此外还要对损害事实是否属于本法第19条规定的免责范围予以证明。

本条第2款借鉴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有关精神,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设立了例外。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羁押人自己无法收集、提供证据,因此,作为监管机关有责任进行调查,查明被羁押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原因。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证明其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由于被关押人个人生病导致,或者由于其他被关押人施暴、虐待等行为导致的,赔偿委员会则可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要因此承担不利的后果的可能性就会加大。

第二十七条 【赔偿委员会办理案件程序】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注释

本条是关于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刑事诉讼程序以及非刑事司法程序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被请求赔偿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已形成案卷可供审查,赔偿委员会处理刑事赔偿案件以及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一般情况下通过书面审查案卷即可查清赔偿请求的事实。为了查清案情,赔偿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本条所说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既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赔偿委员会调查情况、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人员有配合的法定义务。侵犯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在实践中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以及损害事实与行使职权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可能发生争议,赔偿委员会需要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双方的陈述和申辩。除此之外,赔偿委员会还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质证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派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办理案件期限】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的组成】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注释

赔偿委员会是设置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内部的一个专门机构。赔偿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副院长兼任,亦可设专职主任主持工作,其组成人员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赔偿委员会下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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