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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0 09:4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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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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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补偿安置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帮助广大读者正确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我们精心编辑出版了这套“注释版法规专辑”系列。本书以专辑的形式,将解决各类纠纷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囊括在内,并对解决该类纠纷的主体法以注释的方式予以解读,简单明了、通俗易懂。一册在手,读者即可掌握解决该类纠纷的主要法律文件。

为方便读者使用,书中对主体法附加条旨,条旨的内容是对该条法律条文的概括,可便于读者快速找到自己需要的条文。另外,书末还附录了解决纠纷的图表、计算公式等内容,方便实用。

书中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633/010—63939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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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2年3月

一、拆迁补偿安置核心法律规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1]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2]

注释

本条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首先在空间范围上是国有土地,即发生在集体土地上的征收和补偿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其次本条例调整的是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包括征收与补偿两个方面内容。征收和补偿是不可分割的两个内容,一般来说,给予合法、适当的补偿,是征收行为合法的基础。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只有在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后,才能完成征收行为。

第二条

【征收条件】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注释

本条规定了征收的条件。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给予公平补偿。征收作为一个国家行为,涉及剥夺公民基本的财产权利,因此不能任意进行。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征收最重要的条件是公共利益需要,这是征收行为合法的实体性条件。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动用国家公权力剥夺公民财产,确实需要取得其他公民房屋所有权等财产的,只能通过平等购买的方式。征收的另外一个条件是补偿。条例规定的是公平补偿,即依据本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同一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同样标准的、合法的补偿。强调公平补偿,实际也是强调依法补偿,因为只有严格依法补偿,才能实现结果的公平。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注释

本条规定了征收与补偿的基本原则。决策民主,强调的是征收项目的确定应当建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只有多数人接受的,才能确定为公共利益需要的项目。程序正当,强调的是征收决定的作出和征收行为的实施都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程序,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结果公开,主要是针对征收补偿,只有公开,才能保证公平,也才能保证被征收人依法按时搬迁,顺利实施征收行为。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注释

本条规定了征收行为的实施机关。根据这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能依法作出征收决定,这是本条例与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的一个不同之处,拆迁行为的拆迁人是建设单位,而征收只能是政府行为。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赋予了“县级”人民政府征收权力,也就是说,设区的市的区政府,也可以作出征收决定,这也是本条例与拆迁条例不同的地方。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以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这里的房屋征收部门,类似原来各地设立的拆迁主管部门,如拆迁管理办公室等。

第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注释

本条规定了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单位。由于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作为政府管理部门,人员有限,不可能直接从事征收和补偿行为,因此条例允许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具体的征收和补偿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以房屋征收部门的名义实施征收与补偿,相关的法律后果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对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具体性质,条例未作明确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条例做了一点限制,即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能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监督、指导】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举报、监察】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公共利益】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注释

本条规定了可以实施征收的情形。总的原则是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实施征收行为。因此可以认为本条是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对于公共利益界定,向来有列举式和概括式两种模式,各有利弊。本条例采用了概括式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根据本条规定,属于公共利益的建设活动,都是由政府来组织实施的。但政府组织实施,并不等于都要由政府直接作为建设主体,政府也可能吸收其他社会主体来实施一定的建设活动,或者由政府成立专门的机构或者企业来实施建设活动。同时,本条第(六)项有一个兜底式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将来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对本条进行补充,从而赋予地方政府为实施特定建设项目进行征收的权利。

第九条

【规划、年度计划】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注释

本条是对第八条规定公共利益情形的补充规定。也就是说,判断一个建设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需要,不仅要看其是否属于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即这些建设项目是否纳入了条例规定的相关规划和计划。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都需要经过一定的制定和审批程序,这些程序实质上构成了对一个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审查过程。

第十条

【征收补偿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注释

本条是关于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征收补偿方案是作出征收决定的依据和条件。如前所述,征收决定的作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二是公平补偿。只有制定出了合法、公平的征收补偿方案,才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征收决定,启动征收程序。本条规定有权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的是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一条

【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注释

本条是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条针对旧城区改造所作的特别规定。在本条例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期间,就旧城区改造是否应该纳入公共利益范围、允许进行征收,有激烈的争论。最后条例将旧城区改造有条件地纳入了公共利益范围,这里的条件一是要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二是在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时,有关地方政府应该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讨论和修改。

第十二条

【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程序】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注释

本条是关于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性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实体上应满足公共利益和公平补偿两个条件,本条进而对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性条件作了规定。首先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即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论证,研究其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影响、群众可能的反应以及有关的应对措施等。如果决定涉及人数较多的,条例还要求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以进一步增加决定的严肃性。其次要求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有关补偿的费用足额到位,并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的要求】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注释

本条是对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的要求。按照行政程序的一般要求,行政行为作出后,要送达有关当事人,使其知晓决定的内容,并同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尤其是其对决定不服时可以采取的维权措施。本条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及时公告,让被征收人了解,公告包括征收范围、期限、补偿方案等,还应当包括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

同时,本条规定房屋征收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这是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实施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作出的规定。事实上,房屋征收的目的也不是为了获得房屋,而是为了使用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当然也是需要补偿的,这个补偿根据本条例规定已经纳入房屋征收补偿之中,即在房屋征收决定的补偿方案中,就已经包括了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而不仅仅是房屋价值的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救济权利】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

本条是对被征收人救济权利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对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政府内部的监督程序,具有程序简单、便民且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的好处,弊端是政府内部监督的力度可能不如外部监督。行政诉讼是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其特点是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原则上不审查其合理性,而且程序严格,需要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本条规定允许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其实质在于赋予了法院对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的审查权,即认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不仅仅是政府的权力,也是法院的权力。当然,法院不仅可以审查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还可以对补偿标准、有关行政程序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征收调查】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注释

本条是关于征收调查的规定。调查是补偿的基础,是为合理地对每一个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前提,同时也是保证同一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公平补偿的基础。调查主要针对补偿需要考虑的因素进行,调查结果要向被征收人公布,接受监督。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该允许提出并纠正相关调查内容。

第十六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的限制】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注释

本条是关于征收范围确定后,当事人权利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征收范围确定后,范围内不准进行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例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比拆迁条例的限制要少,比如拆迁条例曾限制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出租,本条例就没有作出这样的限制,主要是考虑出租这类行为虽然可能会加大征收部门的工作量,但并不影响补偿费用,而且政府不应该不适当地限制公民的民事权利,所以本条例本着尽量少给被征收人生产生活带来影响的原则,对限制行为进行了规定。这种对当事人的限制,是从征收范围确定开始,即征收决定一经作出,征收范围一经明确,就产生效力。

为了落实有关限制性规定,本条还规定了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义务,并设定暂停期限为一年。这就涉及暂停期限与征收期限的衔接问题,如果在一年的暂停期限内未完成征收行为的,应该如何处理,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征收补偿内容】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注释

本条是关于征收补偿内容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征收补偿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如前所述,被征收房屋价值包括了该房屋占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为中国房地产的价值通常都是合并计算的。二是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搬迁补偿针对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进行搬迁所需要花费的费用;临时安置补偿主要针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其在搬进产权调换的房屋前,征收部门有义务安排其临时安置,产生的费用应该给予补偿。三是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这主要是针对征收非住宅房屋可能产生的对被征收人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给予的补偿。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注释

本条是对征收补偿中涉及的住房保障问题的规定。目前,各地针对住房困难、生活困难的群众,普遍规定了相应保障措施,如果被征收人属于可以享受这些保障措施的,在发生征收时,可以优先享受保障措施。这是因为这些人为公共利益需要作出了牺牲,政府应该给予这方面的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注释

本条是对房屋征收评估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直接决定了补偿的数额,因此向来为大家所关注。本条首先规定了评估的原则,即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为房地产市场价格是由市场决定并得到大家接受的,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应该与相同地段、用途、使用年限等的房地产价值相当,本条规定是“不低于”。评估主体应当具备特定资质。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估,对复估仍然不服的,可以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注释

本条是关于评估机构选择的规定。原则上,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择,这就给予被征收人一项重要权利。由于评估机构需要具有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因此在选择具体评估机构时,如果还是由政府有关部门选择,就可能导致公信力不足。允许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实际就在政府与公民之间形成了一种相互制约和平衡。考虑到被征收人往往是多数,可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其他具体程序性规定来选择评估机构,如多数决定、抽签等。不管什么方法决定评估机构,都应该体现被征收人的意愿。

第二十一条

【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注释

本条是关于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权利的规定。被征收人有权选择征收补偿的方式,即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由征收人直接支付补偿金,征收人自行搬迁,执行起来比较方便简单。产权调换是由征收人为被征收人寻找新的房屋,并计算被征收房屋与调换房屋的价值差额,双方进行结算。被征收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补偿,征收人应当给予满足。

本条还对我们通常所说的“回迁”作了规定,即什么情况下,被征收人可以要求在原来地点进行房屋产权调换。一是要求征收产生原因是旧城区改造;二是征收对象必须是个人住宅,对于非住宅不能保证给予回迁;三是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满足这三个条件的,应当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

第二十二条

【搬迁费、临时安置房、周转用房】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注释

本条是关于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的规定。搬迁费针对所有被征收人,包括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他们都有可能产生搬迁费用,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临时安置费和周转用房针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或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房。这一选择权力在房屋征收部门。

第二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注释

本条是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规定,主要针对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确定的标准是征收前的效益和停产停业期限等。也就是说,这方面补偿是具体的、因被征收人情况不同而不同的,效益好的被征收人可能获得较多补偿,效益不好的被征收人可能获得较少补偿。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如纳税证明等),对自己被征收前的效益进行证明。

第二十四条

【征收违法建筑】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注释

本条是对征收违法建筑作出的规定。征收部门对违法建筑没有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权力,但是征收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违法建筑,对此如何处理,条例专门作了规定。根据规定,作出征收决定前,要对征收范围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对违法建筑进行相应的处罚和处理;在进行完这项工作以后,再有针对性地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补偿。具体来说,对于合法建筑和没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对于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应当如何理解?严格地说,应当是违法建筑的违法部分不予补偿,对于违法建筑中涉及的不违法的部分,应当给予等价的补偿。例如,地上建筑物可能违反规划要求,属于违法建筑,但是建筑物使用的土地,其使用权的取得可能是完全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进行房屋征收,对房屋不予补偿,但是对土地的使用权还是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同样存在这个问题,建筑可能是超过批准期限的,但是建筑占用的土地可能还是有使用权,也不应该完全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注释

本条是关于补偿协议的规定。征收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进行了规定,实施征收前征收部门也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和公示,但具体到每一个被征收人,其选择怎样的补偿方式、应该获得多少数额的补偿款、什么时候完成搬迁、是给予临时安置费还是提供周转用房等,都需要进行一对一的协商,并且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是进行补偿和搬迁的直接依据,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补偿协议需要建立在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的基础上。但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协商也并不是完全自由的,因为补偿标准是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

补偿协议签订以后,双方都应该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另外一方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但这种诉讼的性质还可以进一步分析。因为补偿协议有行政合同的性质,属于公民与行政机关签订的、非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基于这个理由,补偿协议履行之诉,也具有行政诉讼的性质,而非一般因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

本条是关于征收补偿决定的规定。在两种情况下需要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是征收部门和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二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明确,无法签订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决定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征收部门的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应当符合补偿方案的规定,并且应当予以公告,让所有被征收人都了解决定内容。

对征收决定不服的,被征收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搬迁】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注释

本条是关于被征收人搬迁的规定。搬迁的基本原则是先补偿、后搬迁,即必须由征收部门完成对被征收人的补偿以后,被征收人才有义务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或者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进行搬迁。否则,被征收人有权利拒绝搬迁。

搬迁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采取威胁、胁迫的方式强迫被征收人搬迁。如果有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不得参与搬迁活动。这主要是考虑建设单位作为利益相关方,如果允许其参与搬迁,其很有可能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强迫被征收人尽量早地搬迁,以最大限度地获得利益。拆迁条例允许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在实践中确实引发了很多问题,建设单位往往为了自己建设项目尽早开工而不择手段地要尽快完成搬迁过程,导致违法行为的产生。

第二十八条

【强制搬迁】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注释

本条是关于强制搬迁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强制搬迁,主要针对的是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而由有关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如果双方已经达成补偿协议,则搬迁可以按协议执行,如果有一方不执行,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然后按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执行,完成搬迁过程。本条规范的,主要是双方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由有关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不搬迁,也不就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情形。

根据条例的规定,有权作出强制搬迁决定的是法院,这是本条例对拆迁条例的重要修改,取消了行政机关强制搬迁的权力。需要强制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强制执行也不是没有限制的,根据条例规定,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根据“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相关人民政府在申请强制执行时,要提供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等补偿证明,表明自己能够做好补偿以后,才能强制搬迁;二是在程序上,被征收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这就要求法院和地方政府,首先,要保证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法律权利;其次,如果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补偿结果公开】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注释

本条是关于补偿结果公开的规定。按照条例的规定,同一征收范围内的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公平的补偿。因此,本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应当建立补偿档案,对每一个征收人的补偿情况记录备查,同时,要将分户补偿的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接受监督。除了依法给予被征收人的奖励以外,不能给予某些征收人额外的补偿费用,给予被征收人的奖励也应该在公示内容之中,以确保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及平等给予奖励的原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法律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从本条开始至第三十四条是关于征收法律责任的规定。条例针对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暴力强拆的法律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暴力抗拆的法律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非法占用征收补偿费用的法律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 【违法评估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注释

本条作为附则,是关于条例实施日期及实施后拆迁条例法律效力的规定。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没有像通常的留出一定的过渡期,主要考虑这个条例属于制度上的重大调整,如果留出过渡期,很容易给一些地方利用两个条例之间衔接的空档,搞突击拆迁、违法拆迁。

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拆迁条例废止,这样就留下两个问题:一是属于拆迁条例调整,而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的纯粹为商业利益进行的拆迁如何规范?对此,在没有法律进行规范的情况下,商业利益需要进行的拆迁只能按照一般的民事行为,由双方平等协商,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以后,按拆除自己房屋的模式进行拆迁。二是本条例实施前正在进行中的拆迁项目如何处理?对此,本条规定,只要是在本条例实施前取得了拆迁许可证的,即使拆迁行为实际发生在本条例生效以后,都仍然按照原条例执行,即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人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部门作出拆迁裁决,补偿标准也按拆迁条例执行。但本条规定了一个例外,不允许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即不得采用行政强制拆迁的方式。

附: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人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3]

问: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条例的制定工作,指出条例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要求我们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集中力量组织对难点问题逐项攻关,力争条例早日出台。为了妥善处理实践中的矛盾,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一是统筹兼顾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和土地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利益,努力把公共利益同被征收人个人利益统一起来。二是通过明确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措施,保护被征收群众的利益,使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居住条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三是通过完善征收程序,加大公众参与,规定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取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原条例)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把强制减到最少。

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过程中,必须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严格保护耕地的原则,这需要通过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严格执行规划、调整产业政策、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严格立项审批等手段,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盲目无序扩张,确保18亿亩耕地红线与粮食安全。

问:在制定条例过程中主要开展了哪些工作?

答:法制办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和国土资源部等单位共同成立了工作组,多次进行实地调研,选取40多个典型城市进行专项调查统计,专门听取被拆迁人以及经济、法律、规划、土地、评估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同东、中、西部的大、中、小城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多次进行座谈,反复征求中央国家机关意见,并于2010年1月29日和12月15日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分别收到意见和建议65601条和37898条。工作组召开了45次各类座谈会,有1150多人次参加了讨论。工作组对各方面意见逐条整理、综合分析,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

问:为了保障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利益,条例对补偿作了哪些规定?

答:两次征求意见中群众的意见主要集中在补偿问题上。按照保证房屋被征收群众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条例规定,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与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不低于市场价格就可以保证被征收人所得补偿在市场上能买到区位、面积、用途、结构相当的房屋。

为了保证生活条件困难的被征收人居住条件有改善,条例规定,政府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除给予上述补偿外,还要优先安排被征收人享受住房保障,使其不再等待轮候保障房。

问:条例对房地产评估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明确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原则进行补偿。对评估中应当考虑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及装修和原有设备的拆装损失补偿等问题,将由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具体规定。

二是明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三是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四是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问:条例对公共利益是如何界定的?

答:对这个问题,我们高度重视,收集、研究了国外情况和做法,作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多次进行专家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条例规定,因国防、外交需要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卫体、资源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可以实行房屋征收。为了加强规划的调控作用,根据条例的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都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要求制订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问:条例对征收程序作了哪些规定?如何体现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

答:征收程序是规范政府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促使政府做好群众工作的重要保障。条例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征求公众意见;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并修改方案;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应当公布;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

问:条例对房屋征收的实施作了哪些规定?

答:房屋征收是政府行为。按照原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是拆迁人,这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从近几年的实践看,由于拆迁进度与建设单位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容易造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矛盾激化。条例改变了以前由建设单位拆迁的做法,规定政府是征收补偿主体,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问:条例取消原条例中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按照原条例的规定,政府既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拆迁。近几年来,强制拆迁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恶性事件,虽然是极少数,但必须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此类事件发生。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9年8月28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本条例是行政法规,不宜再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因此,条例取消了原条例中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规定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也有利于加强对政府征收补偿活动的制约,促使政府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

问:条例为什么没有对征收集体土地作出规定?

答:有意见认为,条例应一并解决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问题。从我们调查了解的情况看,现在矛盾突出的确实主要在集体土地征收方面,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是分别由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调整的,通过行政法规对征收集体土地作出规定是超越立法权限的。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的规定作出修改,由国务院尽早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1.2011年6月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2.建房﹝2011﹞77号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第五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八)违约责任;(九)解决争议的方法;(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第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第十三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第十七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第二十一条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二十四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第二十七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第二十九条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同时废止。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1.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

2.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行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估价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活动,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各类房地产评估,以及因转让、抵押、城镇房屋拆迁、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评估。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地产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房地产估价机构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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