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法典:应用版(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12 23:52:46

点击下载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法典:应用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法典:应用版试读:

第三版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是法律出版社应社会各界对权威法律法规汇编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需要,精心编纂的一套应用型法规工具书。本套图书兼具权威性和应用性两大特点,是超越目前市场上常规工具书的创新产品。本次再版,增补和修订了2010年11月以来最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常用的部门规章,并对导读、参见、条文注释、文书范本和典型案例等内容进行了更新和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具有以下特色:

1.权威编纂。法律出版社创社五十余年,是中国著名的法律图书权威出版机构,拥有丰富的法律法规资源、最新的立法司法动态、专业的编辑人员队伍,十几年来成功推出了数十套法律法规工具书,集专业和经验于一身。本套“分类法典”即是集数十年法规编纂之经验,总结梳理、融会贯通数千个法律知识点,采用法规编辑检索技术最新成果,跟踪最新立法进程,收录最新法律文件,科学分类、精心编辑出版的一套创新型、应用型法律工具书。

2.全面便捷。“分类法典”系列共有40个分册,这些分册涵盖了所有的法律种类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宪法、民事法、商事法、刑事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法、国际法八大领域以及各领域下的若干具体部门。丛书全面收录各部门法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常用的部门规章、司法文件和请示复函。编排体例上按照各法律文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发布的时间顺序双重原则进行分类、整合,具有体例清晰、查询方便的特点。

3.重在应用。“分类法典”系列特别突出法律法规应用性的特点,作出以下创新:(1)重点法律附加“导读”,全面指引读者了解、掌握法律概貌;(2)重点法律附加“参见”,将核心法律和与之相关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横向联系起来,使读者在使用时得以相互参考,结合相关法律文件,全面正确理解法条内容;(3)重点法律重点法条附加“条文注释”,对该条文进行详细阐释,有助于读者在实践中理解运用;(4)部分分册特别加收“文书范本”,提供实务中常用法律文书的格式范本;(5)部分分册特别加收“典型案例”,提供实际发生过的典型案例和判决结果、判案理由、适用法条,将法条和实际案例结合起来。

4.动态增补。结合法律出版社的资源优势,向每一位购买“分类法典”的读者提供一次免费的法规增补服务(电子版),只要填写书末的“读者服务回执”即可。对于一次性购买多册的读者,还可免费赠送相关法规资讯产品(详见书末读者服务回执)。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本套“分类法典”一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提出宝贵意见,以便本书不断完善。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2年9月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于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为基础,保证了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又有较大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如扩大了公务员的范围(第2条),参照西方的做法引进了引咎辞职制度(第82条),完善了公务员的分类管理制度(第14条),建立了职位聘用制(第16章),等等。总之,《公务员法》是一部调整国家公务员组织人事各方面关系的综合性法律依据。《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公务员是“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而此前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公务员的范围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公务员法》将公务员的范围扩大,涵盖了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各级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协及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中的非公勤人员,这一规定与我国的实践相符合,比较科学合理。

由于公务员的范围太广,《公务员法》又规定了分类管理制度,即“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3条),比如法官适用《法官法》,检察官适用《检察官法》,但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都适用《公务员法》(第3条)。《公务员法》吸收了我国十几年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经验,并融入近代民主政治理念,规定了一系列公务员制度的原则,诸如从事公务机会的公开、平等原则(第5条),功绩制的原则(第5条、第33条),公务员在政治上中立的原则(第4条),身份保障原则(第6条),人事行政机关独立的原则,科学人事行政的原则——民主主义的原则与功绩制原则之统一(第6条、第8条),等等。此外,《公务员法》设专章对职位聘任制度进行了规定,这是针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而实行的特殊制度。这种聘任制是对“终身文官制”的一个特色挑战。

与《公务员法》相关联的法律法规包括《法官法》、《检察官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1.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3.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依据本条,公务员法的立法目的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使公务员的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二是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更好地促进其为人民服务;三是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有利于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四是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提高工作效能。本法确立了一系列对于公务员进行录用、考核、培训的制度,有利于提高公务员工作效能。

此外,本条同时点明了制定公务员法的依据。本法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反对官僚主义。”“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些规定都是制定本法的直接依据。

[参见]《宪法》第27条

第二条 【公务员定义】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概念的规定。

依据本条,公务员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依法履行公职,即是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

2.纳入国家行政编制,即公务员必须是纳入国家行政编制序列、履行公职的人员;

3.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即由国家为他们提供工资、退休和福利等保障。

按照上述界定标准,公务员的范围主要是以下七类机关的工作人员:(1)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纪委的专职领导成员,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和纪检机关的工作人员,街道、乡(镇)党委机关的工作人员;(2)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专职副委员长、秘书长、专职常委,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专职副主任、秘书长,专职常委乡(镇)人大专职主席、副主席,各级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专职组成人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4)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政协各级委员会主席、专职副主席、秘书长,政协各级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政协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5)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6)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7)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八个民主党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主席(主委)、专职(驻会)副主席(副主委)、秘书长,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职能部门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依据本条第一款,公务员法是关于公务员义务、权利和管理等法律规范的法律。本法的内容主要是三个方面:

1.公务员的义务。依据本法规定,公务员必须履行的义务是: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2.公务员的权利。本法规定公务员的权利主要有:享有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参加培训;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提出申诉和控告;申请辞职;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3.公务员的管理制度,如职务与级别、录用考核、职务升降和任免、培训等。

同时,本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包含两种不同的情形:(1)法律对于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另有规定的情形。根据公务员法附则关于领导成员的解释,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对于领导成员中的一部分人员,特别是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的产生、任免和监督,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作了相应规定。因此,法律对领导成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法律对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情形。公务员法将法官、检察官纳入到调整范围,同时,在公务员法颁布之前,我国已经颁布法官法、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因此,为了使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公务员法衔接起来,对于法官法、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见]《宪法》第62、63、67、79、80、84、101、114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10、21-26、44、57条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的指导思想和政治原则】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条文注释]

本条主要是关于本法指导思想及党管干部原则的规定。具体包含四个方面:

1.本法和我国公务员制度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有利于我国公务员制度适合现阶段的中国国情,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相适应,保持公务员制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进一步完善了公务员制度。

2.本法和我国公务员制度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党的基本路线可以概括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3.本法和我国公务员制度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

4.本法和我国公务员制度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党管干部主要是指各级党委坚持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严格按照党的原则选拔任用干部,并对各级、各类干部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包括考察、选拔、推荐、任用、监督等各个环节。

[参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2-3条

第五条 【管理原则】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管理原则的规定。具体包含:公开原则、平等原则、竞争择优原则、法治原则。

1.公开的原则。一般而言,在行政法领域,公开原则的主要要求包括两点:一是法规、政策公开;二是行政行为公开。具体到公务员法,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一是向社会公开有关公务员制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是向社会公开录用公务员、公开选拔公务员的资格条件,公开考试内容、方式和方法,公开考试成绩和录用或者选拔结果;三是对公务员公开考核、奖惩、职务升降、工资福利、辞职辞退和退休等工作的标准、依据和程序。

2.平等的原则。公务员管理的平等原则是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公务员制度中的体现和反映。平等原则在公务员录用、考核、职务晋升等各个具体制度中都有体现。

3.竞争择优的原则。即在涉及公务员的各项具体制度中引入竞争机制。

4.法治的原则。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其在行政管理领域体现为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就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参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2-3条

第六条 【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原则】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原则的规定。

1.对公务员的监督约束。公务员是国家公职人员,掌握和行使公权力。有权力,就必须有制约和监督,没有监督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出于对权力监督制约的需要,本法强调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并设计了一系列监督机制。这些监督机制主要包括:(1)明确了公务员的义务和纪律;(2)加强对公务员的考核,通过定期考核和平时考核,促进公务员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工作质量;(3)确立了惩戒制度;(4)规定了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制度,确立了引咎辞职制度;(5)规定了公务员的回避制度;(6)对公务员辞职、退休后的从业限制作了规定。公务员辞职或者退休后,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二年内,不得到与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2.对公务员的激励保障。本法确立的激励保障机制主要有:(1)明确了公务员的权利,公务员享有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等权利;(2)规定了公务员的奖励制度;(3)规定了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制度;(4)规定了公务员的培训制度;(5)规定了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制度以及退休养老制度;(6)规定了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制度。

对公务员的监督约束和激励保障是相互联系的,既要监督约束,又要激励保障。只有如此,才能调动公务员队伍的积极性,保持公务员队伍的廉洁高效。

[参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2-3条

第七条 【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和功绩制原则】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公务员任用原则的规定。

依据党和国家的相关文件和精神,“任人唯贤”是指选拔干部,“应该以坚决地执行党的路线,服从党的纪律,和群众有密切的联系,有独立的工作能力,积极肯干,不谋私利为标准。”“德才兼备”是指提拔干部的两个条件:干部必须政治立场坚定,同时必须有工作能力。

本法在体现“德才兼备”的要求方面,主要有以下一些制度性规定:

1.录用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

2.公务员的晋升,要考察公务员在执行党的基本路线中的表现,注重工作实绩;晋升领导职务的,还要注意考察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

3.在考核方面,坚持对德、能、勤、绩、廉全面考核。

[参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2-3条

第八条 【分类管理原则】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分类管理原则的规定。我国对于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具体而言:

1.根据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这种划分强调的是职位,以适合工作性质为标准。

2.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分,职务层次从上到下包括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等十二个层次,其中科员、办事员为最基层的两个层次。公务员的职务还要对应相应的级别。此外,还有领导职务公务员和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领导成员公务员和非领导成员公务员,选任制公务员、委任制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等划分。

本法的这些分类为对公务员进行科学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提供了制度保证。

[参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2-3条

第九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原则】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律保护原则的规定。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理解本条,应分清三个层次:

1.何谓履行职务行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行使职务上的权力(职权)所进行的活动。认定职务行为,一般遵循以下标准:(1)职权标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2)时空标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职务行为;(3)身份标准,即在通常情况下,凡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执行职务的行为;(4)目的标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

2.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为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3.法律如何保护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了四方面:一是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受干扰和破坏;二是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有关当事人有服从或者配合的义务;三是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四是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由此所发生的责任问题,原则上由所在机关来承担责任。

[参见]《刑法》第277-278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4条《人民警察法》第7-18、35条

第十条 【公务员综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管理机关的规定。

我国的公务员管理机构,从横向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中央公务员管理机构;另一类是县级以上地方公务员管理机构。从纵向看,按条块划分,不同系统中有不同的公务员管理指导机关。本条主要介绍了横向分类。

此外,本条规定了公务员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即:

1.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2.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3.实行双重管理的机关,上级业务主管机关会同同级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对本系统的公务员管理实施指导、监督。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十八周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具有良好的品行;(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条件的规定。

公务员承担着依法履行公职、服务公众的职责。严格规定公务员的条件,有利于保证公务员的政治水平和业务水平,保证公务员制度的正常运行。根据本条规定,公务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担任公务员是公民的一种政治权利,只有是一国的公民才能够享有此项权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是公务员应当具备的首要条件;

2.年满十八周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公民都应当遵守宪法,公务员作为公民也应当遵守宪法;

4.具有良好的品行,公务员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只有具备良好品行,才能够更好地完成其依法应当的使命,与本条相对应,本法在公务员的录取、考核、晋升等多种具体制度中均强调相关主体的品行要求;

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与本款项对应,本法专门规定,公务员“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

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与本款项对应,本法在相关条文具体规定了相应的选拔录用制度和考核制度;

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参见]《法官法》第9条《检察官法》第10条《人民警察法》第26、28条《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6条

第十二条 【公务员义务】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义务的规定。

所谓公务员的义务,是指国家法律对公务员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强行性规定。依照本条的规定,我国公务员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1.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2.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具体包含以下要求:(1)公务员应当按照权限履行职责;(2)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3)公务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4)公务员应当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3.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我国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而国家公务员更应该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5.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1)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每个公务员都应忠于职守,只有这样才能够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2)“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是关于公务员服从义务的规定。

6.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7.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1)本法第五十三条对公务员的纪律作了全面的规定,包括公务员不得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不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不得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2)职业道德是从事统一工作的工作者所共同遵守的道德准则。(3)社会公德是要求一般人共同遵守的公共道德准则。

8.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9.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参见]《法官法》第7条《检察官法》第8条《人民警察法》第19-21、23条

第十三条 【公务员权利】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四)参加培训;(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六)提出申诉和控告;(七)申请辞职;(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权利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1.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务员有权获得工作条件的保障;二是这种工作条件的保障是与公务员的职责相适应的。

2.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即公务员的身份保障权。公务员身份保障权的内容包括:第一,公务员非因法定事由,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第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3.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具体参见本法第十二章的规定)

4.参加培训。

公务员享有参加培训的权利。(具体的规定请参见本法第十章)

5.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6.提出申诉和控告。

公务员的申诉权利,是指公务员如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包括处分决定和被降职、被辞退的决定等)不服时,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同时有权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其中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公务员的控告权利,是指公务员对于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或者违法、违纪、失职及渎职的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具体规定请参见本法第十五章)

7.申请辞职。(具体参见本法第十三章的规定)

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参见]《法官法》第8条《检察官法》第9条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 【公务员职位分类】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职位分类制度的规定。

职位分类是一种以工作职位为主要依据的人事分类制度。

根据本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职位类别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

1.综合管理类是指除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以及其他职位类别以外的公务员职位类别;

2.专业技术类是指在机关中承担专业技术职责,为实施公共管理提供直接的技术支持和保障的公务员职位类别;

3.行政执法类是指在工商、税务、质检、环保等履行市场监管与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的基层单位的行政执法职位中设置的公务员职位类别。

除专业技术类与行政执法类职务具有职位特殊性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公务员职位类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实践中需要单独进行管理。为了保持法律的弹性,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本法特制规定:对于条件成熟,并且管理确实需要的职位,国务院可以规定增设除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以外的其他职位类别。

[参见]《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公务员职务序列】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职务序列设置依据的规定。

所谓职务序列,包括职务的层次和职务的级别。对公务员管理来说,基本的分类方法有两个:一是职位分类;二是分等,即根据职位的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大小,所需资格高低等因素,把所有职位分为若干高低不同的等级。

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务员职位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不同的职位类别后,相应地对于不同的职位类别可以有针对性地设置不同的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类及职务层次】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序列以及职务层次的规定。

领导职务是指机关中具有组织、管理、决策、指挥职能的职务;非领导职务是指不具有领导职责的职务,在省部级以上不设置非领导职务。

[参见]《法官法》第18-20条《检察官法》第21-23条《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职务分类】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职务序列的规定。

1.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的设置

公务员法对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的设置未作具体规定,仅规定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总体上,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另一类是实行委任制的领导职务。

2.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

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非领导职务层次只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3.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的职务序列

对于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以及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本法未作具体规定,而是规定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具体职位的设立】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职位确定的规定。

职位是机关分配给其所属公务员担任的具体岗位。职位设置是公务员管理和实行职位分类的重要环节。进行职位设置时,应当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

在确定职位的同时,机关应当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机关一般通过制定职位说明书的方式确定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职位说明书包括下列内容:(1)职位名称;(2)职位代码;(3)工作项目;(4)工作概述,指按照工作项目简要说明工作的内容、程序、职责及权限;(5)所需知识和能力,指完成本职位工作所需的学识、才能、技术和经验;(6)转任和升迁的方向;(7)工作标准,指每个工作项目所应达到的质量和数量的基本标准。

第十九条 【公务员级别】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级别的规定。

依本条第三款规定,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具体来说,在确定公务员级别时,应考虑如下因素:(1)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包括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2)公务员的资历;(3)级别的晋升与德才表现、工作实绩相联系。根据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公务员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级别的工具。公务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可能受到降级的处分。同时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具体参见本法第七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海关和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衔级】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衔级制度的规定。

1.人民警察的警衔制度

警衔是区分警察等级、表明警察身份的称号和标志。

依据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五)警员:一级、二级。

2.海关的关衔制度

海关关衔条例第七条规定,海关关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二)关务监督:一级、二级、三级;(三)关务督察:一级、二级、三级;(四)关务督办:一级、二级、三级;(五)关务员:一级、二级。

3.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衔级

依据我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因此,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具体的衔级以及其他相关问题需要通过人大常委会通过相关立法予以解决。现有的立法上缺乏相关的系统规定。

[参见]《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2-9、13、23条《海关关衔条例》第2-11条第四章 录  用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录用方法规定。

一、公务员录用的范围

依本条规定,录用的范围仅限于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二、公务员录用的办法和原则

1.公开考试。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1)招考政策公开;(2)报名时间、招考条件、招考对象公开;(3)用人部门、招考职位、任职资格条件公开;(4)考试时间、方法和程序公开;(5)考试成绩、拟录用人员名单公示、录用结果公开。

2.严格考察。主要指在公开考试的基础上,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报考人员进行考察。

3.平等竞争。平等即公民在担任公职方面享有平等机会和权利。

4.择优录取。主要是指一个职位由多个报考者报考,实行差额考试,将成绩最优秀的报考者录用为公务员。

三、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务员录用的特殊规定

本条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以适当照顾。适当照顾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在制定招考录用计划时,规定少数民族公务员录用的比例;二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报考者;三是适当降低少数民族报考者的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部门】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的录用的组织机关及相关职权划分的规定。

1.公务员录用的组织机关

公务员录用的组织机关是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及获得授权的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2.公务员录用组织机关的权限划分

本条规定,在公务员录用工作中,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时,授权给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其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

第二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资格条件】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报考的积极条件的规定。

报考积极条件,是指国家和主考机关规定的成为某个职位上的公务员不可缺少的条件。

依本条规定,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有权规定拟任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包括以下三层含义:首先,必须是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才有权规定,即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务员主管部门,获得授权组织录用的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无权作出规定;其次,规定的资格条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规定歧视性的资格条件;最后,规定的条件不得与本法明确规定的条件相冲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录用为公务员的情形】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报考的消极条件的规定。具体包括: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因此无论是曾因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人,都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2.曾被开除公职的,无论什么原因,只要是被开除公职,就一律不得担任公务员。

3.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这是兜底条款,也是为其他法律针对特殊类别公务员规定录用条件预留的空间。

[参见]《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人民警察法》第26条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录用前提】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录用公务员前提条件的规定。

1.在国家规定的编制限额内

规定录用公务员必须在国家规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这主要是为了控制国家机关规模,防止机构膨胀。

2.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规定录用公务员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出现职位空缺,说明该机关某一部分工作任务无人执行,影响到机关的工作效能,这时才有录用公务员的必要。

第二十六条 【招考公告】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录用考试中招考公告的规定。

1.发布招考公告

发布招考公告就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媒将有关招考的事项公之于众,以便符合条件者报名参加考试。招考公告中载明的内容具有法定的效力,不得随意更改。

2.招考公告的便民原则

便民原则是我国法制的重要原则。在公务员报考过程中,便民原则的具体要求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求招录机关以报考人员容易看到的方式公布招考信息;另一方面,要求招录机关采取一定的措施,方便报考人员报名。

第二十七条 【资格审查】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报考申请的审查的规定。

报考资格审查是保证公务员素质的程序,以保证相关主体具备公务员的一般条件和报考职位所特别要求的条件。根据招考公告,符合报考条件的公民携带必需的资格证明材料,自愿到规定地点报考。资格证明主要包括身份证、工作证、毕业证、学位证及其他相关资格或能力的证书或证件等。同时,录用组织机关对申请报考者提交的各种证明材料的可靠性进行审查。符合报考资格条件的报考者,才能拿到准考证,获得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笔试资格。

第二十八条 【公开考试程序】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参见]《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考察人选的确定与体检】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考察人选的确定及对其进行的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的规定。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严格考察是公务员录用的程序之一。考生通过笔试、面试合格后,还要进行考察。考察是招考机关实地进行调查,内容主要有: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报考资格复审是对报考人员进行的第二次资格审查;对报考人员的考察,是指到考生所在的单位或学校实地考察该报考人员的思想政治状况、道德品德、工作能力等;体检,是对报考人员进行身体检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务员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本条规定,体检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以与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协调;并规定体检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

[参见]《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第三十条 【公示和审批程序】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拟录用名单公示程序及录用审批的规定。

拟录用的人员名单是在经过考试、考察之后,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体检结果而提出的。对拟录用人员名单,必须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主要是拟录用人员的姓名、性别、籍贯、毕业院校、拟录用的职位等个人信息。公示是有期限的。公示可以通过包括网络在内的各种媒体进行。

拟录用人员名单经过公示后,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调查不属实的,招录机关可以决定录用人员名单或者提请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拟录用的人员名单。中央一级招录机关自己决定录用人员名单,同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以供其事后监督。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只有最后录用人员名单的提议权,自己不能决定录用人员的名单,必须将拟录用的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批准后,方可录用。其中,省级招录机关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以下的招录机关,报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录用特殊职位公务员的程序】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特殊职位公务员录用的规定。

录用公务员要遵循公开、平等、择优录用的原则,必须遵循法定的招考录用程序。但有些职位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或者专业技术性很强,不宜进行公开考试,只能通过一些特殊的方法进行录用。特殊录用主要是指录用程序和选拔方法上的特殊。这些特殊的职位主要有:(1)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如安全、公安部门中的某些职位;(2)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报考者水平的;(3)因职位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特殊,难以形成较大范围内的竞争的,比如外交机构或机关内设研究机构中的小语种职位。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的试用期】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新录用公务员的试用期的规定。

在试用期内,新录用的公务员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公务员。他们享受国家财政统一发放的试用期工资、与本部门正式工作人员相同的政治和生活福利待遇、履行公务员的义务。但在试用期间,新录用的公务员不确定职务和工资级别。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考核内容】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考核内容的规定。

公务员考核,是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法定的管理权限,对公务员的工作或业务成绩的质量、数量及其能力、品行、学识、健康等状况进行考察审核。公务员考核制度的考核对象主要是非领导成员公务员。我国对领导成员和非领导成员的考核是两套方法,非领导成员的考核适用公务员法中规定的程序,领导成员的考核适用其他相关规定。

公务员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

所谓“德”,是指公务员的政治立场、工作作风、职业道德、社会道德等思想品德方面,同时它还包括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等。

所谓“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所谓“勤”,主要是指公务员的出勤情况和工作态度。

所谓“绩”,是指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对公务员工作实绩的考核,构成公务员考核的主要内容。

所谓“廉”,是指为人处事的廉洁,不贪污,不受贿,不侵占、挪用国家、集体的财产等。

[参见]《法官法》第21、23、48、49条、《检察官法》第24、51、52条《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4条《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第1、3、6、7、8章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考核方法】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考核方式的规定。

本条以举行考核的时间为标准,将公务员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两类。

1.平时考核

平时考核,通常是指对公务员在日常工作中的表现及功过进行记录,表现为考勤和工作检查。

2.定期考核

定期考核,通常是指有关领导人员以及专门的考核机构在一个工作年度结束后,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和时限,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对所属公务员一年来各方面的实际表现进行集中统一的考察和评价活动。定期考核是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进行的每年一次的阶段性概括和总结,是对公务员比较全面的考核方式。

3.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对公务员的考核应将定期考核与平时考核结合起来,将平时考核作为定期考核的基础,以达到客观、全面评价公务员的目的。

[参见]《法官法》第22条《检察官法》第25条《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5条《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第2章

第三十五条 【年度考核程序】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考核程序的规定。

公务员考核分为非领导成员的考核和领导成员的考核,与之相对应,公务员考核程序亦应分成非领导成员的考核程序和领导成员的考核程序。同时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考核又可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本条所讲的公务员考核程序,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进行年度考核时而必须经过的法定步骤或阶段。公务员考核程序,主要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

1.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定期考核主要有以下程序:(1)个人总结。个人总结是指被考核的公务员将自己本年度德、能、勤、绩、廉五方面进行全面的自我总结。(2)听取群众意见。(3)主管领导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4)机关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2.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

所谓领导成员,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相应的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参见]《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12-13条《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第4章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考核等次和标准】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考核结果的规定。

公务员考核结果,又称考核等次,是一种法定的评价方式,每个考核等次都有相应的标准对应。

依本条规定,考核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具体根据公务员考核内容的五个方面:德、能、勤、绩、廉认定。

本条第二款强调,考核等次的结果要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是对公务员知情权和申诉权的保护。

1.有利于保护公务员知情权,考核等次的结果直接与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工资待遇等挂钩,因此公务员有权及时知道自身考核结果。

2.有利于保障公务员的申诉权,依本法第90条规定,对定期考核为不称职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有权提出申诉。只有及时知道考核结果,公务员才有可能行使申诉权,因此,及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实际上是对公务员申诉权的保护。

[参见]《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14条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考核结果的作用】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考核结果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依据本条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公务员考核结果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为:

1.对于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奖励(1)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以其本年度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为标准,发给一个月的奖金。(2)对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人员,可给予记功或嘉奖。(3)公务员在现任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4)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可提前具备晋升资格。(5)公务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2.对于考核结果为称职的奖励(1)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以其本年度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为标准,发给一个月的奖金。(2)对年度考核确定为“称职”等次中表现特别突出的人员,可给予记功或嘉奖。(3)公务员在现任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4)公务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5)公务员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3.对于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的处理

对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人员,可视同“称职”等次晋升级别和工资,但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通过诫勉谈话、离岗培训等,促其改正提高。

4.对于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处理(1)对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当年定为不称职的,要按有关规定降职,工资级别作相应调整。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2)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要按规定予以辞退。

[参见]《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16-20条《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第5章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任职方式】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条文注释]

本条主要是关于公务员职务任用方式的规定。

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公务员的任用方式主要有选任制和委任制两种方式。所谓选任制,是指按照法定的民主程序自下而上选举产生公务员的制度,一般适用于国家机关和政党等机关的主要领导人员。所谓委任制,是指按照法定的公务员管理权限自上而下任命公务员的制度,一般适用于国家机关和政党等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和其他公务员。此外,根据本法第十六章的规定,部分职位可以实行聘任,这是对选任制和委任制两种方式的补充。

本条第二款规定,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具体说来,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任期制主要适用于选任制公务员。即: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即十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委员,国务院秘书长、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人民银行行长,每届任期五年;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正副职领导人员、秘书长、各厅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十九条 【选任制公务员任免】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选任制公务员时效的规定。

担任公务员有一定的时效。根据产生方式不同,公务员的任职时效有所不同。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