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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3 18:3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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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学敏,卜祥联

出版社: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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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实用政策与法律解读

农民实用政策与法律解读试读:

前言

我们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三农”工作。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提出了“三农”工作“重中之重”的战略思想,确立了统筹城乡发展的重大方略,作出了“两个趋向”的科学判断,确定了“多予、少取、放活”的发展方针,出台了一系列支农、强农、惠农的重大政策措施,农业农村经济有了较快发展,农民收入呈现了恢复性增长。十六届五中全会《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其内涵是“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要建设好“新农村”,就不能不以农民为本。但是,由于历史传统、教育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薄弱,缺乏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农民作为一个社会群体,无论是社会地位,还是自身素质,依然处于弱势地位,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极不适应。国家在发展,法制事业在发展,广大农民法律意识也急需提高。

改革开放以来,尽管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但农民权益依然屡屡遭到各种各样的侵害,根源不仅在于我国长期存在着的城乡二元结构和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结构,而且源于对农民权益保护方面长期存在着的法律政策的宣传不到位,农民没有掌握法律武器,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因此,提高农民法律知识水平,成为从事农业法制工作者不可推卸的责任。在编写《农民实用政策与法律解读》一书过程中,我们倍感责任沉重。准确把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全面了解政策规定,把诸多的法律和政策条文进行系统的整理、归类,以通俗易懂的表现形式呈现给农民读者,为农民增强法制意识、提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助一臂之力,成为我们编写此书的宗旨。《农民实用政策与法律解读》,是根据新时期农业法制工作的时代特征及与农民利益的相关性、社会性、政治性、法制性和重要性而编写的。编写过程中,我们认真学习理解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总结了多年从事农业法制工作经验,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力求内容全面,文字通俗,可读性强,适合广大的农村干部和群众需要。经过历时多年的积累和多名农业法制工作者的辛勤写作,2005年10月完成了编写任务。

本书分为九部分,包括村民自治、农民工权益、农村土地承包、农村土地与宅基地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与生产补助、减轻农民负担、农村义务教育和计划生育及合作医疗、农业生产资料管理等,近15万余字。全书较为完整地介绍了关系农民切身利益的法律知识,把普及法律知识和开展农民维权教育融为一体,对涉及农民的自身权益做了重点介绍,是广大农民解决生产、生活难题,维护自身权益的好“助手”。但是,由于涉农法律法规,特别是涉农政策,量大面广,受篇幅限制,加之编写人员工作的局限性,难免有疏漏和错误之处,恳请广大读者多提宝贵意见,并谅解之。期望本书的发行,能为农民朋友解决一点难题,提供一点帮助,这就是我们编者的最大欣慰。编者一、 农村村民自治

1.村民委员会的性质

村民委员会,是在农村按照村民居住地区设立的,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事情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既不是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也不是政府的派出机关。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①村民委员会是农村的基层组织,这是村民委员会的外在特征;②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这是村民委员会的根本特征;③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这是村民委员会最重要的特征。

2.村民委员会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自治功能包括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所谓自我管理,是指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事情自己定、大家的事情大家办的原则,组织村民群众依法管理本居住地区的各项自治事务。

所谓自我教育,是指村民委员会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紧紧围绕发展经济、建设小康的目标,以创建“文明户”、“文明村”为主要形式,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进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教育,进行法制教育,进行社会公德教育。

所谓自我服务,是指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本村的生产和村民的生活做好服务。

3.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即每个有选举权的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投票,并且只能享有一个投票权。具体体现在:①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中没有“复票资格”,实行的是“一人一票”的原则;②年满18周岁以上的村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力,没有性别、民族、财产、宗教信仰等方面的限制,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③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注意保留妇女的名额,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注意保留人数较少的民族成员的名额。

(3)直接选举原则。即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机构的组成人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4)无记名投票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5)差额选举原则。即正式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人名额的选举方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6)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监督和罢免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7)选举权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原则。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村民自主行使选举权,不受他人干扰和支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4.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程序

村民委员会选举主要有十步,即十步直选法。

第一步,进行宣传发动,提高认识,增强参与意识,依法行使自己权利。

第二步,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和改选村民代表。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推选,一般为3人或者9人组成。

第三步,组织村财务审计、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步,制定选举方案。

第五步,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户籍在本村的村民进行选民登记,并在选举日的20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第六步,组织竞选活动。

第七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第八步,投票选举。遵循“双过半”的原则,即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村民参加投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半数以上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九步,新老班子交接工作。

第十步,新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建章立制。

5.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2)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能够带领群众勤劳致富,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3)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密切联系群众。

(4)身体健康,热心为村民服务。

6.村民委员会应履行的职责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召集村民会议,并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接受村民的评议和监督。

(2)编制本村经济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3)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4)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力和利益。

(5)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教育村民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6)教育村民实行计划生育。

(7)编制年度财务预算草案,管理村级财务和集体财产,提出村集体重大事项开支的草案。

(8)编制村庄建设规划草案,并按照规划进行街道建设,指导村民建设住房,改善居住环境,提高村民生活质量。

(9)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民团结和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加强民族团结。

(10)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力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11)教育村民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

(12)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7.何谓当选无效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村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充分地选举产生,不受他人干扰和支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或者使选举人或者被选举人受到其他损害等手段进行要挟,使得村民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投票的行为。“贿赂”是指用金钱、财物等物质利益诱使或收买村民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的行为。“伪造选票”是指假冒选举主持机关的名义,制造选票,使多数村民投票选举的候选人无法当选,扰乱选举正常进行的行为。上述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属违法行为,通过这些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当选无效。

8.“村官罢免”“村官罢免”是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通俗说法,是指村民在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以前,要求解除他们职务要求。村民提出罢免要求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1)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提出罢免要求,需有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低于这个人数限制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会议不予表决。

(2)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实施办法》规定,当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时,村民可以提出罢免要求:

①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②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损失的;

③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政策规定生育的;

④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⑤在年度评议中,半数以上村民认为不称职的;

⑥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其他行为的。

村民按上述规定提出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1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赞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才能通过罢免决议,方可罢免。

9.村官离任审计及审计的内容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04〕17号)明确规定,村干部任期届满或离任时必须审计。农业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的通知》进一步做出了明确规定。

审计的主要对象:

(1)行使村集体及村民委员会财务审批权和参与村级经济活动决策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2)对当年即将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的村要进行离任审计。

(3)对已完成换届选举的村要开展年度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重点是:

(1)农村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2)财经法纪执行情况,如各项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入账,有无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金和私设“账外账”或“小金库”等问题,是否存在通过虚增债权的手段来虚增收入以及将收入或非法收入挂在往来账上虚增债务等问题;有无滥用职权侵占、挪用、平调集体资产和长期占用集体资金的问题;是否存在未按民主程序,私下交易变卖土地等问题。

(3)农民群众关注的集体资产处置、债权、债务管理、土地发包、承包、专项资金管理、财务公开等问题。如“四荒”等资源型资产的发包是否采取招标、拍卖、租赁、参股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是否签订规范的承包合同;村级基建工程建设是否公开招标,有无“人情”承包和“以权”承包等目前农民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财务公开是否全面、真实、及时、规范;村内“一事一议”的资金收取是否超标,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粮食直补资金的发放情况等。“审计结束后,审计结果要向全体村民公开”。农民群众是审计结果的监督员。在审计中查出党政机关干部和村干部侵占集体资产和资金,铺张浪费等给集体造成损失的,要责令其如数退赔和赔偿,并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10.换届选举后的移交《实施办法》规定,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7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档案资料及办公设施等;逾期拒不交出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04〕17号)明确提出,村民委员会换届工作结束后,原村民委员会应将公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项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遗留问题等,及时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主持。对拒绝移交或故意拖延移交的,村党组织、乡级党委和政府应给予批评教育,督促其加以改正。移交过程中发现有重大问题的,村干部和村民可以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反映,受理单位应及时依法处理。

11.村民委员会成员享受补贴的标准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享受补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实施办法》也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享受误工补贴。

对于补贴的标准和人数,只能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会议应该从本村的实际出发,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所承担的任务来确定补贴标准。《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人数及标准,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享受误工补贴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及补贴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

12.村民委员会主任不得兼任会计《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不得兼任会计。村会计必须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任用。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法定会计资格的,可以兼任会计。

13.村民会议的议事范围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是村民集体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问题的一种组织形式,是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的根本途径和形式。凡涉及全村村民切身利益的问题由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2)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3)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4)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5)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7)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此外,《实施办法》规定,村民会议除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列事项外,开展下列工作:

(1)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2)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报告;

(3)评议和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4)讨论、制定计划生育方案;

(5)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6)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开会决定的事项;

(7)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14.村民会议的召集和议事程序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讨论事项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投票赞同,所议之事方能通过。

15.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会议的关系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会议的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重要问题由村民会议决定,而不是由村民委员会决定。对于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村民委员会贯彻执行。

(2)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委员会的权力来源于村民会议,是村民实行自治的执行机构和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的每一位干部都有义务向村民会议如实报告工作情况。

(3)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召集村民会议既是村民委员会的职权,又是它的义务。

16.村民代表会议与村民会议的关系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20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召开,是特殊情况下村民会议的补充形式,不能代替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开会讨论的事项来源于村民会议的授权,自身没有独立的职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同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也不得超越村民会议的授权。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村民代表会议的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或者越权作出的决定。

17.村民代表会议行使的主要职责

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会议授权的议事决策机构,由村民推选的村民代表组成,代行村民会议的部分职权,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主要职责包括:①讨论决定本村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向村民代表报告工作;②听取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③广泛听取村民意见,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④必要时提请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3日前将要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及时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开会时如实反映。村民代表会议必须由全体代表的四分之三以上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参加会议代表的半数以上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18.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务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

(1)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2)年度财务计划及其各项收入和支出;

(3)乡统筹费的收缴,村提留的预算方案和收缴、使用,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使用;

(4)招待费开支和享受村补贴的人员及其补贴标准、数额;

(5)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和接受拨款、补偿费、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使用;

(6)救灾、扶贫、助残等款物的接收、发放情况;

(7)水价、电价及水电费的收缴;

(8)兴办集体经济项目和村办学校、村建道路、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招标投标、建设承包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9)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经营方案及其承包费的收缴;

(10)当年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情况;

(11)被批准生育和结婚登记人员名单,计划外生育人员和计划外生育费的收缴、使用情况;

(12)村民普遍关心并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务公开的12项内容,基本上包括了目前村民普遍关心的和涉及村民利益的问题。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一般包括财务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各项收入和支出,各项资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代收代缴费用、水电费、以资代劳情况,以及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财务事项。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04〕17号)对村务公开内容作了更加明晰的规定,要求继续把财务公开作为村务公开的重点,所有收支必须逐项逐笔公布明细账目,让群众了解、监督村集体资产和财务收支情况。同时,要根据农村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及时丰富和拓展村务公开内容。当前,要将土地征用补偿及分配、农村机动地和“四荒地”发包、村集体债权债务、税费改革和农业税减免政策、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种粮直接补贴、退耕还林还草款物兑现,以及国家其他补贴农民、资助村集体的政策落实情况,及时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农民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也应公开。

19.国家对村务公开的具体要求

村务公开必须做到:

(1)公开内容要真实,简单明了,便于群众了解,保证村民享有广泛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接受村民的查询与监督。

(2)坚持实际、实用、实效和因地制宜、群众明白的原则,确定公开形式。以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定期张榜上墙公开为主,同时还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明白纸”、民主听证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等其他有效形式公开。

(3)村务公开一定要做到及时。需要公开的事项要尽早向村民公开。财务收支一般每月公开一次,其他村务的办理情况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涉及农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以及群众关心的事项要及时公开。

村民委员会不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村民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20.村务公开的基本程序

村务公开的基本程序是:

(1)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依照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要求提出公开的具体方案。

(2)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方案进行审查、补充、完善后,提交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讨论确定。

(3)村民委员会通过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及时公布。

(4)公开后,村“两委”成员通过“质询日”、“民主日”、“解答日”等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答群众提出的有关问题。

21.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产生、职责和罢免

(1)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及其成员应当热爱集体,公道正派,有一定的议事能力,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知识的成员。村干部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2)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职责。主要负责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落实,认真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形式是否科学,公开程序是否规范,并及时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3)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的罢免。对不履行职责的成员,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罢免其资格。

22.村民理财小组的产生、职责

(1)村民理财小组的产生。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荐或选举产生,一般3~5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血亲不得担任村民理财小组成员。村民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2)村民理财小组的职责。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本村集体财务活动享有建议权、审查权、监督权,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①参与制定本组织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②参与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

③对村民委员会的收支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进行审查监督。村民委员会的一切财务开支,由村民理财小组审查后,方能入账。

④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财务公开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

⑤接受村民委托查阅、审核财务账目,要求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⑥向上一级部门反映有关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23.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根据农业部、监察部联合发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的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财务计划,包括:①财务收支计划;②固定资产购建计划;③农业基本建设计划;④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⑤收益分配计划。

(2)各项收入,包括:①村提留、乡统筹费;②发包及上交收入;③集体统一经营收入;④集资款;⑤土地补偿费;⑥救济扶贫款;⑦上级部门拨款;⑧其他收入。

(3)各项支出,包括:①生产性建设支出(包括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②公益福利事业支出(包括购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③村组(社)干部工资及奖金;④招待费支出;⑤集体统一经营支出;⑥救济扶贫专项支出;⑦上交乡统筹费;⑧其他支出。

(4)各项财产,包括:①现金及银行存款;②产品物资;③固定资产;④对外投资;⑤其他财产。

(5)债权债务,包括:①农户往来;②内部单位往来;③外部单位和个人往来;④银行(信用社)贷款;⑤其他债权债务。

(6)收益分配,包括:①收益总额;②缴纳税金数额;③提取公积金数额;④提取公益金数额;⑤提取福利费数额;⑥投资分利数额;⑦其他分配。

(7)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

(8)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普遍关心的其他财务活动。

24.财务公开的时间、形式和程序

农业部、监察部联合发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将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如实地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在公开的时间上,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时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平时对于多数村民或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单独进行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及时逐项逐笔公布。

在公开的形式上,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应主要以填写财务公开栏的形式张榜公布。财务公开栏应张贴在群众集中聚居地带、主要交通路口等群众方便阅览的地方。财务公开栏的样式由县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在公开的程序上,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财务公开以前,在有民主理财小组参加的情况下,对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和有关账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核实,并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财务公开的内容审核认可后,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才可公布。

25.村民对村财务收支提出疑问的处理

村民对村财务收支有疑问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解决:

(1)由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解答。

(2)委托村民理财小组查阅、审核财务账目。

(3)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提议,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可以对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部门为乡(镇)经营管理部门。

26.严禁干预村民依法自治事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实行村民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自治的核心内容是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凡是涉及农村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重要事项,尤其是重大的政务、村务和财务,都应当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凡是政策和法律赋予农民的民主权利,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凡是政策和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不能疏漏,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干预村民依法自治事项。二、 农村劳动者外出务工及权益保护

1.农村劳动者外出务工,不再需要办理就业证卡

2005年2月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关于废止〈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劳社部函[2005]18号),废止了原劳动部颁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原劳动部《关于严禁滥发流动就业证卡的紧急通知》(劳部发[1995]59号)、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99号)。停止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流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3号)中,关于对农村劳动者外出务工人员实行“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管理的规定。也就是说,农村劳动者外出务工,不再需要办理就业证卡。

2.不要到非法职业介绍机构求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规定,职业介绍机构分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属于事业单位的,还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属于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农民工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时,应注意观察该机构是否有合法证照、批准证书,不要在没有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的非法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规定,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①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②提供虚假信息;③超标准收费;④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⑤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⑥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等活动;⑦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⑧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职业介绍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 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 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农民工在求职时受到职业介绍机构以上违法行为侵害的,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3.不准限制农民易地就业和搬迁

农民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不仅是农民就业的需要,也是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必须建立健全农村劳动力的培训机制,推进乡镇企业改革和调整,大力发展县域经济,积极拓展农村就业空间,逐步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依法保障进城就业农民工的各项权益。并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收费,降低农民进城就业和定居的门槛,切实改善农民外出就业的环境。

4.录用农村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必备条款:

(1)劳动合同期限。即劳动合同的有效时间。

(2)工作内容。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工种),以及工作应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者应当完成的任务。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即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及其他劳动条件,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

(4)劳动报酬。即在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资。

(5)劳动纪律。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工作秩序和规则。

(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即除了期限以外其他由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法律事实,这些事实一出现,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即当事人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的内容除以上必备条款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还应当将工作过程中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劳动安全等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也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之内,协商约定其他内容作为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如试用期限、商业秘密的保护和补充保险、福利待遇等。

5.农民进城务工歧视性收费一律取消

为简化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各种手续,防止变换手法向进城就业农民乱收费,2004年3月16日,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财综[2004]17号);7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收费的通知》,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专门收费作出明确规定,对进城务工的农民只收取《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工本费。其他专门针对农民进城务工的收费全部取消,如健康证工本费、审查费、工资管理费、临时工管理费、劳动力管理费、调配费、卫生费、治安联防费、招聘费用、保证金或抵押金、暂住费、暂住(流动)人口管理费、计划生育管理费、劳动力调节费、外地务工经商人员管理费等。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每证最高不得超过5元。

各地在开展农民工培训和技能鉴定时,不得强制培训、强行收费。对在城市中小学就学的农民工子女,其负担的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要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杂费、学费、住宿费和课本费外,一律不得收取借读费、择校费,更不得要求农民工捐资助学或向农民工摊派其他费用。对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学要酌情减免费用。

6.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中

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可以分为三类:

(1)有固定期限,即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效力期间,期限可长可短,长到几年、十几年,短到一年或者几个月。

(2)无固定期限,即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起始日期,没有约定具体终止日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依法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在履行中只要不出现约定的终止条件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一般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可以一直存续到劳动者退休为止。

(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即以完成某项工作或者某项工程为有效期限,该项工作或者工程一经完成,劳动合同即终止。

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不约定试用期,也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7.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就已订立的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达成修改、补充或者废止协定的法律行为。《劳动法》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依法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8.劳动合同解除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签订生效后至终止前这段时期内,由于某种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或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

(1)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①在试用期内的;

②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③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④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天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但用人单位自裁减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同时,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①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②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③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9.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

补偿金根据《劳动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原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以上(1)(2)两种情况下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属于以上(5)类的,除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劳动者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经济补偿金应当一次性发给。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计算。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是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在以上(3)(4)(5)类情况下,给予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应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支付。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后,未按以上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必须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欠发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10.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及《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23号)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是:

(1)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2)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3)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4)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5)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11.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

合同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使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除《劳动法》规定的情形(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终止伤残程度为1~6级的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不过,伤残程度为5或6级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12.劳动者不必履行无效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是指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

(1)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2)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3)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4)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5)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13.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不能不辞而别

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劳动者在合同履行期内随意离职给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见,劳动者在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是有一定条件的。自行离职不辞而别,显然违反《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向用人单位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的下列损失:

(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14.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法》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用人单位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下列情况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

(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15.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依法支付加班加点

工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用人单位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是: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即正常工作日加点),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即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即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其他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300%的工资报酬。

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

16.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要承担法律责任《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问题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17.企业违法分包工程的,应承担用人主体责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18.农民工有权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而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国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这些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所以,这些单位的农民工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本人无须缴纳工伤保险费。

19.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供的材料《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天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的,工伤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详细说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20.农民工因工致残应享有的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农民工因工致残,享受以下待遇:

(1)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生活不能自理的,可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不能自理分为三个等级,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2)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以下待遇:

由用人单位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1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2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3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4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2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3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4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按伤残等级分别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20个月、18个月和35个月、30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

(4)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5)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1.非法用人单位对伤亡的农民工应当赔偿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农民在非法用工单位打工遇到伤亡时,非法用工单位应当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向伤残或死亡者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一次性赔偿金按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赔偿基数,具体标准为:1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2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3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4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5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6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7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8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9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10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用人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22.农民工依法享有休假权利

(1)法定节假日。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我国法定节假日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新年(1月1日放假1天)、春节(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放假3天)、劳动节(5月1日、2日、3日放假3天)和国庆节(10月1日、2日、3日放假3天)。第二类是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包括: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等。第三类是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具体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2)病假。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有关规定,任何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企业应该根据职工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一定的病假假期。职工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该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医疗期限超过6个月时,病假工资停发,改由企业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是: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的100%。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的支付标准是: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的60%。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此外,农民工还依法享有女职工产假、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请假等。

23.农民工有权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2004年6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发布实施了《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并率先在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的行业施行。同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出台了《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明确要求各地要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纳入医疗保险范围。对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地要逐步将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纳入医疗保险范围。根据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特点和医疗需求,合理确定缴费率和保障方式,解决他们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24.农民工有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所有职工,包括农民工,都应该参加养老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原劳动部1999年3月发布的《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9]10号)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农民工作为企业的职工,按规定应参加城镇养老保险。根据原劳动部1997年12月发布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职工从参加工作的当月起,应由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农民工只需履行缴费义务,按规定由企业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25.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金的计算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条件(一般为男年满60岁、女年满50岁),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退休后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26.农民工申领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及程序

农民工申领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包括年龄条件和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的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职工退休的年龄条件为,男年满60岁,女年满50岁。根据劳动部1997年12月发布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第四条的规定,当职工离退休时,职工所在单位应首先填写《离退休人员增减情况变化表》和《职工增减情况变化表》等资料,报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有关报表后,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

27.在外企工作的农民工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

根据国务院1999年1月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9号令)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这里的职工包括所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人,不仅包括正式职工,也包括临时工;不仅包括户籍关系在本地的职工,也包括户籍关系在外地的职工;不仅包括城镇职工,也包括农民工。在外企工作的农民工也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按规定也应缴纳养老保险费。

28.农民工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农民工达到申领养老保险金的年龄条件和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的条件,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男年满60岁、女年满50岁,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29.农民工有权参加失业保险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应该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0.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农民工参加生育保险

目前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还没有普遍建立,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从各地制定的规定看,有的地区没有将农民工纳入生育保险覆盖范围,有的地区则将农民工纳入了生育保险覆盖范围。如果农民工所在地区将农民工纳入了生育保险覆盖范围,农民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为农民工参加生育保险并缴纳生育保险费,符合规定条件的生育农民工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31.女性农民工的特殊保护

对女性劳动者给予法律上的特殊保护,是由女性劳动者身体条件决定的,体现了国家对女性劳动者的关怀。《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女性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作出如下规定:

(1)劳动过程的特殊保护。女性劳动者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

①矿山井下作业;

②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③《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④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⑤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千克,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千克的作业。

(2)生理机能变化过程中的特殊保护。对女性劳动者生理机能变化过程的保护,一般是女性劳动者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

①经期保护。女性劳动者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有:1)食品冷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3)《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含二级)以上作业。

②孕期保护。《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1)不得安排女性劳动者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2)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

③产期保护。女性劳动者生育有不少于90天的产假(产前15天,产后75天)。难产的,增加15天产假;多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流产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院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④哺乳期保护。《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1)不得安排女性劳动者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2)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

32.未成年农民工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指国家根据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工的身体状况和生理特点,在劳动中安全和卫生等方面实施的特殊法律保护措施。《劳动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1)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包括①安排工作岗位之前的检查;②工作满一年的检查;③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的复查。

(3)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要求外,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由其依法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33.禁止从农村招用童工《劳动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殊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否则,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法律规定,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34.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现实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1)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进行协商,以便消除矛盾,解决争议。

(2)申请调解。当事人在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天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0天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3)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不申请调解,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拟写《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天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天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天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经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又反悔的,仍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天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

(4)提起诉讼。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不能直接因劳动争议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目前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采取两审终审制,即劳动争议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对第一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的,当事人必须执行。

35.农民工可以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农民工可以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36.农民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

劳动者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一定要注意在法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请。如果超过了法定时限,有关申请可能不会被受理,致使自身权益难以得到保护。主要的时限包括:

(1)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天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4)申请工伤认定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天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7.劳动者在平时的工作中应注意保留有关证据

劳动者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都需要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或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果劳动者不能提供有关证据,可能会影响自身权益。因此,劳动者在平时的工作中,应该注意保留有关证据。主要的证据包括:

(1)来源于用人单位的证据,如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资单、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押金等的收条、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出勤记录等;

(2)来源于其他主体的证据,如职业中介机构的收费单据;

(3)来源于有关社会机构的证据,如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寄出举报材料等的邮局回执;

(4)来源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证据,如劳动保障部门告知投诉受理结果或查处结果的通知书等。38.劳动者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部门或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行政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3)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许可证、资格证等变更、中止、取消的决定不服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核、登记有关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5)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权、工资分配权等经营自主权的;

(6)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等法定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7)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9)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社部令第13号)规定,下列社会保险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2)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3)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4)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5)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6)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7)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8)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9)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上述第(1)(5)(6)(7)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发生的劳动争议;

(2)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

(3)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

(4)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9.“阳光工程”促农民就业

阳光工程,是由政府公共财政支持,主要在粮食主产区、劳动力主要输出地区、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开展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到非农领域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示范项目。按照“政府推动、学校主办、部门监管、农民受益”的原则组织实施。旨在提高农村劳动力素质和就业技能,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实现稳定就业和增加农民收入,推动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是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环节,也是提高农民就业能力、增强我国产业竞争力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为加快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促进农民增收,2004年3月22日,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等六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决定共同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作为落实《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的一项重要举措。40.国家采取四大措施进一步改善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

环境(1)进一步消除限制农村劳动力合理流动的歧视性政策,建立解决拖欠进城务工人员工资的长效机制。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招用进城务工人员的监督管理。推动进城务工人员全面参加工伤保险,逐步将进城务工人员纳入医疗保险,建立和完善适合进城务工人员特点的养老保险制度。

(2)为进城务工人员提供良好的就业服务,发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全面落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向进城务工人员开放的要求。有条件的大中城市,要开设面向进城务工人员的服务窗口或建立专门的服务场所,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3)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强化日常巡视监察和举报投诉案件查处力度。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做到举报投诉一起,查处一起。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针对进城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检查。

(4)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法制的普及宣传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尊重进城务工人员,善待进城务工人员,共同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截至目前,北京、天津、上海等近50个地级城市已经开通了“12333”劳动保障公益服务专用电话,开展对农民工权益维护的咨询服务工作。

41.农民工讨薪可免费请律师

针对长期以来建设领域无法按时或者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2004年9月6日,建设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可以自行将工资发给农民工,也可以委托银行进行工资发放。但无论采取何种发放方式,工资都必须发放到农民工本人手中,禁止“包工头”代领或发放给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同年11月,司法部和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援助的通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积极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对于经济确实有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可以适当减少或者免除律师费。

42.解决农民工问题又有新举措

在刚刚通过的(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他们为城市繁荣、农村发展和国家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解决农民工问题要坚持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当前要着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抓紧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严格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制定和推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二)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切实保护女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严格禁止使用童工。(三)搞好农民工就业服务和职业技能培训。进一步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四)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抓紧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探索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五)切实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逐步健全覆盖农民工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搞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六)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加大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执法力度。(七)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提高小城镇产业集聚和人口吸纳能力,扩大当地转移就业容量。

43.“十一五”期间四千万农民工将获培训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订的“十一五”规划指出,“十一五”期间,国家将加大职业培训的力度。未来5年,将在全国新培养190万名技师和高级技师,新培养700万名高级技工。计划在5年内对2 000万下岗失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力争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60%以上。此外,还将在5年内对200万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力争培训合格率达到80%以上,提高创业的成功率和稳定性。

在农民工培训方面,将开发适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特点的教材和培训形式,加大培训政策和资金的支持力度,实行有利于进城务工人员参加培训和实现就业的经费补贴办法。

44.我国为农民工维权百万专项基金已正式启动

2006年1月19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正式签订关于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专项基金”的合作协议书,标志着用于为农民工维权及提供法律援助的100万元专项基金正式启动。全国律协将与地方律协合作,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支持下,力争用两年时间,在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建立一家农民工维权律师服务机构,进而探索建立由公益律师为中坚力量、覆盖广泛的农民工维权律师志愿者网络。为农民工维权,包括维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受教育权等权益以及保护他们的人格、尊严等,帮助他们追讨工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三、 农村土地承包

1.我国的土地制度

土地制度有广义和狭义的概念之分。广义的土地制度是指包括一切土地问题的制度,是人们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因土地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所有土地关系的总称。广义的土地制度包括土地所有制度、土地使用制度、土地规划制度、土地保护制度、土地征用制度、土地税收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等。

土地制度是反映人与人、人与地之间关系的重要制度,它既是一种经济制度,又是一种法权制度,是土地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构成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

我国现阶段的土地制度是以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为基础和核心的土地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我国全部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公有制是我国土地制度的基础和核心,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制度的基础。

(2)土地的全民所有制采取社会主义国家所有的形式,国家代表全体劳动人民占有属于全民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土地的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该组织的全体农民占有属于该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对该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权。

(4)城市市区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

(5)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包括村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

(6)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2.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资源。自有人类社会以来,有关土地归属和利用的种种制度的设置和运行,便始终与社会安宁和社会经济发展紧密相连,与社稷兴衰和人民福祉息息相关。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轨迹来看,共出现了四种不同的土地归属和利用制度。

(1)个体所有、个体经营的土地制度

1947年9~10月,中共中央召开了全国土地会议,制定并公布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宣布“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拉开了中国土地改革的序幕。严格意义上的土地改革是以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为标志。该法规定“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这次土地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没收地主的土地,分给无地、少地的农民所有,分配土地以乡或者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在原来耕作的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及其位置远近,用抽多补少的调整办法按人口统一分配。到1952年底至1953年初,除新疆、西藏等部分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外,土地改革基本完成,包括解放区在内的3亿多农民分得了地主所占用的7亿多亩土地。这次土地改革废除了延续几千年的封建土地制度,确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度。土地改革的完成,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的生产力,促进了农业经济的迅速恢复和发展。

(2)个体所有、集体经营的土地制度

土地改革不久,为发挥农民劳动互助的积极性,克服分散、落后的小农经济所固有的弱点,中共中央于1953年2月发布了《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社决议》,及时地引导农民走合作化道路。从简单的农业劳动互助生产合作社到土地集中经营、土地参加分红的初级社。在初级社制度下,农民土地作价入股,由初级社统一经营,社员参加劳动,合作社净收入按劳动与土地及其他资产分配。但农民仍保留所有权和退社自由,并享有按股分红的权利。到了后期,农民的所有权和退社自由受到了严格的限制。1955年5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农村土地的转移及契税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今后农村土地买卖、典当及其他转移,均应首先报请乡人民委员会审核,转报区公所或区人民委员会批准”。这说明从初级社我国就开始实行土地私有向公有的过渡。

(3)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土地制度

为了尽快引导农民走上社会主义道路,1956年开始推行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高级社的实行,使我国的土地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入社的农民除保留自留地(占土地的5%)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外,其他土地和生产资料都被无偿或低价转归高级社集体所有。1956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化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1958年开始的人民公社运动,由于指导思想的错误,大刮“共产风”,冲垮了以高级社为单位的集体所有、集体使用的土地制度,土地等生产资料实行公有化和全民化,允许在公社甚至全县范围内任意使用,这种混乱的土地关系,使人民的生产积极性遭到极大地破坏,农业生产严重受挫。

1962年9月中共中央颁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对农村人民公社制度做了调整,确立了土地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即将原来的土地公社所有改为生产队所有为基础的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生产队成为土地的主要所有者,拥有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

(4)集体所有、分散经营的土地制度

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土地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制度和激励机制,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无法调动起来,农业生产遭到毁灭性的破坏。不少地区的农民为了摆脱贫困,积极探索新型的土地制度。1978年冬天安徽凤阳县小岗村的18户农民在寒风中摁下鲜红的指印,决心实行“包产到户”,改革的春潮在农村涌动。这成了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导火索,到1984年底,实行“包干到户”责任制的生产队已占全国总数的99.1%。包干到户的基本内容是:土地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农户拥有使用权,村集体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作为社区的代表承担某些统一经营或管理的职能,为农户生产提供信息、服务等。“包干到户”很好地实现了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处分权和收益权的分割,打破了平均主义的“大锅饭”的分配制度,建立了按劳分配的制度,并且很好地协调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这一新型的土地制度极大地激发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使沉寂已久的中国农村土地爆发出了巨大的能量。这次土地制度改革所形成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给中国农村带来了巨大的生机和活力,受到了农民的欢迎,并得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赞赏。1986年我国的《民法通则》肯定了这一制度,1993年这一制度又被写入我国的《宪法》,成为农村土地的一项基本制度确定下来。

3.土地不能买卖

我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在我国买卖土地是非法的。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有关农民集体,除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土地的所有权是不能改变的。任何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土地,即通过买卖改变土地所有权的行为都是非法的。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商品属性不断凸现,为充分实现土地的商品价值,《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通过土地使用权的依法转让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4.中国农村土地的基本经营制度

1998年《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制度,以劳动所得为主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必须长期坚持。这就确定了我国农村土地的基本经营制度是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十六大报告指出,要“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是对党在农村基本政策的再次肯定。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把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指农户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订立承包合同,按合同的规定进行经营,农户有它所有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有承包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生产自主权、产品出售权、收益支配权。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发包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监督承包户按合同规定使用,为承包户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经营集体资产及集体办的企业。家庭经营一层实行分户经营;集体经济组织一层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经营,两层结合起来就是统分结合。这种制度一方面能调动农民个体主动性和积极性,又能防止分散单干的缺陷;另一方面能发挥集体的优越性,又能防止统死、“吃大锅饭”的弊病,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它促进了农业生产、多种经营、非农产业、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农业多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有利于农村科技教育的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社会稳定。

5.《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的意义

(1)明确把土地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归于农民,在不改变农地性质的前提下,承包农户有权把承包经营权进行自由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农民可以把土地使用权自由流转,意义非常重大。土地要素流转机制的缺失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一大缺陷,如果土地使用权能够自由流动,那么能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土地交易市场会迅速形成,它的财富效应、环境效应既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又会导致土地的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从而提高我国农业劳动生产率,加速农业现代化进程。

(2)《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实际上把原先与村集体界限不清的部分权利完全赋予给了农户,使得农民在长达30年的承包期内,拥有实在的承包土地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收益处置权和使用权的转让权或流转权,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补偿费用也全部归属于农民自己。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根据科斯定理:在交易费用约束下,权利界定越清楚,资源的配置就越有效率。不难看出,在法律上对村集体和农户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这样明确的规定,将大大减少因为不确定的权属所产生的合约双方各种争议和纠纷,也大大降低了交易费用。因此,我们不需怀疑,这项法案将对农村资源配置进一步优化和经济效率的提高起不可低估的作用。

(3)《农村土地承包法》禁止村集体滥用权利“调地”。地权不稳一直是家庭承包经营制的一个困扰农民许久的问题,这个缺陷会对土地的有效使用产生许多负面影响。为了消除这些负面影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这就是在法律上肯定了“生不增,死不减”的做法。在2003年以前中国农村的调地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大调”,另一种是“小调”。两种调整的方式和原因都不相同。“大调”是把土地全部打乱重新调整,发生的原因大多是政策性的,例如上一轮承包期到期,要开始下一轮的土地分包;或者是因为修路、发展特色农业用地的需要。“小调”大多是局部性的调整,大多是由于部分农户人口的增减而产生的土地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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