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生产戴上安全帽——新《安全生产法》之法里法外(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14 06: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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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慧

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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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生产戴上安全帽——新《安全生产法》之法里法外

给生产戴上安全帽——新《安全生产法》之法里法外试读:

前言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安全生产法》,已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新《安全生产法》对2002年的《安全生产法》进行了重大改动,新增和修改条款共计69条,其中新增17条、修改52条。修改后的法律更加全面地反映了当前安全生产的特点,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依法治国的精神,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新的里程碑。

对于新《安全生产法》,首先,要认识到这些修改是必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到,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其次,对新《安全生产法》的解读也是必要的。这次修正案的大幅度修改,客观上要求通过具体的法条解读来进一步明确修正案的主旨和重点。再次,作为职工安全保护伞的一部重要法律,也可以职工安全保护为思路梳理出法律中所涉及的不同法律主体的具体权利与义务,这种解读方式,旨在从职工权益保护的角度为新《安全生产法》的贯彻与落实提供一定的帮助。最后,新法的贯彻和实施需要在学法、知法、守法、用法上下真功夫。制定出一部好法律不容易,将之实施好更难,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性也在于实施。这就需要深刻理解和领会新法的立法精神,熟悉和掌握新《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规范和内容,并将新修订的法律制度与相关的法律知识相结合,融汇贯通,才能从根本上真正贯彻落实新《安全生产法》,从根本上推进依法治安、实现依法治安。

本书以《安全生产法》的新理念为立书之本。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按照安全发展战略的要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本书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章从旧法之弊与新法之必的角度强调《安全生产法》是职工生命的保护伞,新法是职工的福音;第二章分别从企业、从业人员、监督管理部门的角度详细分析不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并通过相关知识归纳和案例解读并举的方式,重点强调了企业在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责任,突出了离安全法规近,距隐患事故远的主旨思想;第三章是案例的综合分析,对司法实践和生产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几类有关安全生产法适用的案例进行归类,主要包括一些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分析、生产经营单位将项目发包给无资质单位造成事故案、未正确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案、雇员提供劳务受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等,案例分析角度不一,但以贴近司法实践为主,选取的案例多为司法判例。三大部分,虽看似分离,但背后的主旨都是围绕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强调各主体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上应该履行哪些义务,避免哪些违法行为。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是目标,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强化政府监管是关键,严格责任追究是保障。然而,对新法的解读一定程度上也能实现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目标,尽可能督促企业和监管部门事先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希望本书能够通过对不同主体具体权利义务的梳理、相关法律知识的介绍以及实务案例的分析,为企业、从业人员和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一定的参考。

由于时间仓促,加之实际生产领域的具体情况会因时、因势而变,各种因素是错综复杂的,所以本书在内容和案例提供上存在的不足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第一章职工的福音——《安全生产法》第一节职工生命的保护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是我国有关生产安全的一部最重要的法律。《安全生产法》的总则部分第1条明确了该法的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既是《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宗旨,又是法律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安全生产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方针原则、基本法律制度、法律条文都是围绕这个立法宗旨确定的。全面、准确地领会和实现《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就要求《安全生产法》所涉及的相关主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会等严格按照该法的规定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而尽职尽责。因此,立法的最终目的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的生产工作环境,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它看作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从业人员(即职工)生命健康的保护伞。

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权益是职工最为重要的合法权益,权益得到保护的前提是有法可依。为了广大职工的安全能够得到保障,确保企业生产安全,2001年年初,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起草《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发布,是关系我国亿万职工安全健康和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它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职工的关心、爱护和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旧法的局限性日益明显,为满足社会实践的需求,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安全生产法》的修正案(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此次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简称新法)在维护职工群众权益方面,又有了重大改进。一、新法进一步明确了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新法第7条规定,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众所周知,工会组织的基本职责就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明确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这既是对工会组织赋予权力,同时也加大了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责任,是对工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工会依法履行好职责,即对单位实施有力的监督以及协助职工依法维权,其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权益。二、完善了职工安全生产培训的内容

具有相应的安全意识和防范安全事故的能力对于职工来说至关重要。据此,新法也完善了关于职工安全生产培训的内容,将教育培训事项落于实处。

新法增加了:(一)新法第18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职责的规定;(二)新法第22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职责的规定;(三)新法第25条有关生产经营者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这些规定都从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出发,要求职工掌握从业的知识技能,强调了单位及其生产安全管理的相关机构,负有对职工进行培训的责任,也从侧面保障了职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三、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事故隐患关涉职工的切身安全利益,新法进一步明确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希望将事故隐患扼杀在萌芽状态,加大事前预防的力度,在事前保障了职工的生产安全权利。(一)新法第3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二)新法第4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例如,一个从事煤矿开采的经营单位,在它的规章制度中应当明确有一个对矿难等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的制度,列有整套完善的可实施的程序。相关地方政府应该制定配套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来督促这些煤矿经营单位消除隐患。单位内安排的安全管理人员则应按照职责来检查,一旦发现隐患,及时报告。四、增加劳务派遣工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新法第5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它首次明确了被派遣职工与其他普通职工享有同等的《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权利义务。

长久以来,被派遣职工一直处于弱势的“第三方”的地位,在法律实践中存在很多被歧视的情况。新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职工与普通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拥有同等权利和义务的做法正好弥补了这种法律漏洞,对于被派遣职工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举个例子,张三与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甲(劳务派遣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劳务派遣协议,所以实际上张三在乙公司上班,这种情况下,张三和乙公司的其他职工(即直接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一样,在生产活动中,享有知情权,批评、建议、控告权,获得防护品等的权利。五、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从生产经营单位角度来看,新《安全生产法》最突出的变化,就是全面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与修订前的《安全生产法》相比,在新增的17个条款中,有9个条款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直接相关。而在全法114个条款中,有71个条款都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直接相关。

在这方面,新《安全生产法》作出的4项规定尤其值得关注。(一)第13条对有关单位在明确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情况下,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的规定。(二)第19条明确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规定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三)第22条对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的规定。(四)第31条第2款对验收责任主体的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举例来说,A企业把业务分包出去,并在合同上写明“在合同执行期间,安全生产所有责任由B企业(分包方)负责”,A企业认为相关风险已经转移给B企业(分包方)了。但按照新法,业务能够分包出去,但是责任却不能一概外包出去,不管合同中是否有明确条款,甲方都必须承担责任。

而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的强化,必然影响到生产安全的效果,对预防和控制生产安全事故有重要的影响,这自然就保护到了职工的安全权益。六、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

新法在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切实负起责任方面增加了新的规定,以使其更好发挥作用。(一)第22条进一步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七项职责;(二)第23条第2款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能够参与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第3款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对其打击报复,包括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上述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的具体职权与职责,将单位安全管理落于实处。若所有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都尽职尽责,切实实现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监督,也就实现了对职工安全生产的保护。七、加大了违法处罚力度

一部好的法律,必须要做到责、权、利分明,也就是说,法律责任对法律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没有强制力的法律不可能实施得很好。特别是对于涉及职工群众生命健康权的法律,更应对失职违法行为给予严厉的惩戒。新法在这方面也有重大调整。

新法修改过程中吸取了以前执法中的一些经验和教训,对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一)罚款力度明显加大。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比来看,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最低价”从原来的10万元提高至20万元,“最高价”从原来的500万元提高至2 000万元。从目前我国所有法律直接规定的罚款数额中看,这个的罚款额度是最高的。(二)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更加严厉。

新法第9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可见,新法中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甚至包括“终身行业禁入”。一旦因未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除被降级、撤职外,还要缴纳前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三)针对现实中一些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不怕罚款怕曝光”的情况,新法将实行“黑名单”制度。第75条规定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第二节旧法之弊与新法之必《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安全生产法》施行中出现一些问题,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新《安全生产法》的修正案,对2002年的《安全生产法》进行了重大改动,新增和修改条款67条,其中新增15条、修改52条。为了更好地理解新法修改的目的,我们首先对新旧法利弊进行比较,而后在对新旧法条的变动加以比较基础上,探讨新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以对新法的侧重有更直观的了解。一、旧法之弊(一)旧法虽提及安全教育培训,但未具体规定落实情况

自2002年《安全生产法》实施以来,政府及单位采取了各种形式的普法教育,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总体来看,人民群众的安全素质还有待提高,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差距。主要表现为目前全社会安全生产的法制意识不强,以人为本、安全至上的理念没有得到切实贯彻。《安全生产法》虽对职工权益也有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很多职工对于此法还一无所知,因此在实际生产活动中,职工仅凭单位的相关规章进行操作,事故发生后又不知道如何维权。

例如,安全法规定职工具有拒绝权,即在单位要求职工违章操作的时候,职工可以拒绝听从单位的指挥。可是,在职工不懂法的情况下,他(或她)连哪种行为是依法操作,哪种行为是违章操作都不知道,又何谈行使拒绝权呢!(二)旧法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素质要求和工作的稳定性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旧法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可见,旧法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1.工作稳定性得不到保证。在众多三百人以下的单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有相关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即可,这使得监管人员不稳定,难以达到长期、全面监督管理的效果。

2.工作内容与责任未明确。旧法概括式地规定了此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可是在实际中,监督的内容、方式、不履行义务将要承担的责任等都未明确,导致监管人员在单位中处于尴尬的境地,甚至只是个空摆设。

3.未赋予监管人员一定的独立性。单位内部设置的监管机构或配备的人员,是一种单位的内部监督机制,如果不赋予其一定的独立性,就很难起到监督的效果。

4.未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素质作出严格要求。旧法中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表述,但表达过于抽象,在实际中不易界定,从而导致现实中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这也明显影响到了安全生产的落实。(三)旧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畸轻,起不到震慑效果

对于单位而言,由于伤亡事故赔偿额度太低,远远低于安全设施的投入费用,从经济核算上对单位根本起不到威慑作用,再加之其他的行政处罚也畸轻,因此,单位往往敢于铤而走险,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要求置若罔闻。

而对于单位主要负责人来讲,其未履行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从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事故等级千差万别,而法律也未依不同情况明确规定责任。(四)工会权力不落实,职工安全权益得不到保障

旧法对于工会权力的规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至于工会如何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是“可以”组织职工参与还是“应当”组织职工参与;工会如果不组织职工参加管理和监督或者在职工维权方面不作为,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等重要问题上,旧法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在具体实施上,工会的职能未能落到实处,也就未能达到监督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的效果,未能有效地为职工的权益服务。(五)安全费用未真正落实投入

旧法第1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很多单位在实际中无法落实投入生产安全资金。而安全事故的发生,一个原因就是缺少安全措施费用的投入,导致安全系统及其中的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六)行政审批项目的相关规定存在漏洞

旧法在行政审批方面存在重复、交叉的现象,有些规定的实际效果并不明显,这样的规定违背《行政许可法》精神,新法为适应实践现状,在这些规定上做了进一步的调整。对安全生产法设定的审批项目做了如下调整:一是将矿山等高危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这两项审批项目合并为“安全评价”一项;二是对矿山等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不再与能否任职挂钩。二、新法之必(一)现实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幸福安全与社会和谐稳定。2002年《安全生产法》颁布以来,对建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安全生产面临的主要矛盾和问题发生了变化,安全生产事故频繁发生,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常受到威胁,各方面的变化都要求对《安全生产法》进行完善,以适应我国国情以及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1.理念变化的要求。在旧法颁布后的这十多年间,我国在经济发展领域的很多精神理念也在不断转变,现在,我们牢牢坚持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的基础上,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共识。

2.我国严峻的生产事故形势的要求。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违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屡禁不止,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责任不落实,防范措施不到位,隐患治理不彻底等突出问题暴露无遗,必须在法律上强化安全监管措施,加大“打非治违”力度,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因此,修订旧法,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内部监督及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是必经之道。即新法是单位内部监管和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

3.相关配套法规的要求。近几年国务院也采取了一系列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重大决策和举措,相继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需要将重要政策措施上升到法律制度。因此,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修订是建立、健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4.旧法确实存在诸多局限:2002年的《安全生产法》受当时立法的限制,部分条款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导致法律有被架空的危险。此外,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偏低,与近几年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不衔接。

总而言之,随着社会经济活动日趋活跃和复杂,生产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也日益增多,要解决这些问题就要在加快立法的同时修改、完善法律。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或废止。《安全生产法》第二次修正案正是贯彻执行了这一要求,它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有利于增强全体公民的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有利于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二)符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客观要求

1.加强重点领域立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提到“加强重点领域立法,要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安全生产领域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涉及公民尤其是从业人员的生命权、财产权等多项权利,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做法符合十八届四中全会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客观要求。

2.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到“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各级政府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创新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程序,推进综合执法,严格执法责任,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推进综合执法,大幅减少市县两级政府执法队伍种类,重点在食品药品安全、工商质检、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等领域内推行综合执法,有条件的领域可以推行跨部门综合执法。《安全生产法》在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规定上重视职权的划分,尽量避免出现多部门执法现象,做到权责统一。当然,新法在推行综合执法方面还存在很大空间,可以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会议精神做进一步的完善。三、新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根据《决定》,新法所作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一)新法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安全发展,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安全生产工作

新法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将旧法第1条“促进经济发展”的规定,修改为新法第1条“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规定。本条是对立法目的的规定,安全生产是安全与生产的统一,其宗旨是安全促进生产,生产必须安全。安全生产与经济发展应当同步,并要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2.将旧法“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修改为新法第3条,包含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这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近一年来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对于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正确处理重大险情和事故应急救援中“保财产”还是“保人命”问题,具有重大意义。为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明确安全生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新法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2)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安全第一”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把安全放在首位,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换取发展和效益。“预防为主”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从源头上控制、预防和减少生产事故。“综合治理”要求运用行政、经济、法治、科技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监督各个方面的作用,抓好安全生产工作。(3)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坚持“十二字方针”,总结实践经验,新法明确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实现预防和减少生产事故目标的保障。

3.落实三个“必须”的要求(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明确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地位。

首先,新法第8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其次,新法第9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最后,新法第62条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新法第7条赋予工会组织新的职责: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本次修改增加了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工会的监督权,与《工会法》的规定做了更好的衔接,使《安全生产法》关于工会监督的规定更为全面,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二)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新法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中增加了4条,共32条款,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将近年来特别是国务院〔2010〕23号(即《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文件中许多对生产经营单位要求的条款,以法律条文形式写入新法。

1.新增4条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其一,新法第19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监督考核机制。其二,新法第22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七条职责。其三,新法第23条增加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参与经营决策的规定。其四,新法第3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且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这些条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从制度机构建立、职责范围、职责履行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2.建立对被派遣劳动者的管理制度

新法第25条(旧法第21条)增加一款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将从法律上保障派遣用工的安全生产条件。

3.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新法第20条(旧法第18条)增加一款规定,明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为安全生产的推进提供物质上的支持和保障。(三)进一步明确政府安全监管定位和加强基层执法力量

新法第四章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

1.新增两条规定

相比旧法,新法增加了第67条和第75条规定,第67条赋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决定而其拒不执行时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权利。第75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行业、投资、国土、证券、金融等部门和机构。

2.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管职能

新法第8条在旧法第8条的基础上增加第3款:“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3.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制订年度监管检查计划

新法第59条在旧法第53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制订年度监管检查计划,并按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4.增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表述,明确安监部门的执法地位

新法第62条明确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5.使安委会的工作法制化

新法第8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四)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新法第六章“法律责任”,是增加条款最多的章节:

1.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新法第87条在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2项规定:其一为第1款中增加了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二为增加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为对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设置的兜底条款。

2.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和检验机构的责任追究

新法第89条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和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

3.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追究(1)新增第92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安监部门依照规定处以罚款:对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分别处上一年收入30%、40%、60%、80%的罚款。(2)新法第106条在旧法第91条基础上增加了对在事故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安监部门处上一年收入的60%至100%的罚款的处罚规定。(3)新法第91条在旧法第81条基础上增加了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处罚规定。(4)新增第99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治理事故隐患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5)新增第109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进行罚款的规定:“对发生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安监部门处以罚款,最高可罚至二千万元。”(五)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

安全生产标准化是在传统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基础上,根据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企业生产工艺特点,借鉴国外现代先进安全管理思想,形成的一套系统的、规范的、科学的安全管理体系。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11年《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均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新法第4条对此作出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六)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

为促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队伍朝着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国家自2004年以来连续10年实施了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截至2013年12月,已有近15万人注册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新法第24条第3款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一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二是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有其他保险所不具备的特殊功能和优势:一是增加事故救援费用和第三人(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赔付的资金来源,有助于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目前有的地区还提供了一部分资金作为对事故死亡人员家属的补偿。二是有利于现行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完善和发展。三是通过保险费率浮动、引进保险公司参与企业安全管理,可以有效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新法总结近年来的试点经验,引入保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新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八)建立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的制度

新法把加强事前预防和事故应急救援作为一项重要内容:首先,新法第38条第1款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制度。其次,新法第38条第2款中规定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再次,在新法第98条和99条中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然后,新法第67条赋予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拒不执行执法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最后,新法第76条规定国家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全国统一的应急救援信息系统,新法第7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新法第82条规定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要服从统一指挥,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组织采取告知、警戒、疏散等措施。第二章离安全法规近,距隐患事故远第一节企业要发展,安全是保障

安全生产是企业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唯有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才能保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才能真正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所以,生产经营单位(即企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员,企业中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都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义务。一、安全生产条件须具备《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理解运用:

该条未作任何修改,足以见得安全生产条件是该领域的重中之重,是保证生产工作安全的前提条件。该条说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安全生产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进入市场的“门槛”和国家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安全生产条件是法定条件,不能随意更改或降低要求,任何违背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都应受到处罚。

相关知识:(1)生产经营单位: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2)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各个系统。各生产经营环境、所有的设备和设施以及与生产相适应的管理组织、制度和技术设施等,能够满足安全的需要,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人员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3)我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于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条关于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范围的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6条关于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具体条件的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案例:2001年7月30日,乐平市塔前镇山下村村民开采的座山采石场4个采石工作发生特大岩体坍塌事故,造成28人死亡。根据事故调查认定,这是一起由于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

分析:座山采石场股东朱某、杨某,无证非法办矿,违章采用下部爆破掏空上部崩落方法开采,造成特大岩体坍塌事故的发生,严重违反了《矿山安全法》第13条、第18条、第30条规定,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本案中,采石场采用的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开采方法进行生产作业,最终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事故。因为其本身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从事此类生产经营活动,所以,两名矿主要对其因无证开采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二、资金投入要充足《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理解运用:

本条是关于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的责任主体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新法第20条的规定是对旧法第18条的修改,与旧法相比增加了第2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的内容,这样修改的目的是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标准、使用的范围,有利于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到位。

物质基础对于安全生产来说是最基本的保障,必须确保生产经营单位有足够资金的投入。新法新增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规定提取和使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费用,细化了对单位资金投入的规定,有利于确保生产安全。同时,本条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这势必有利于增强这些主体的责任心,促使他们履行法定义务。

相关知识:(1)安全生产资金

各生产经营单位主体为保证生产安全所投入的资金,一般由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来决定,但要在保证安全生产需要的前提下来决定投入的多少,要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2)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主体

该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于设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等的决策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其决策机构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没有设立决策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则由投资人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3)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的法律责任

必要和充足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90条规定了资金投入不足所要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4)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安全生产法》第4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的规定。此前《安全生产法》第25条及第42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法定义务,但是要真正落实这些义务,首要的便是物质保障,即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提供一定的专门经费,且所安排的经费应当充足,保证能够达到生产经营者履行上述几个法定义务,否则一切都是空谈,无法落实。本条文也是基于此目的应运而生的。

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是保障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予以保障。其中,劳动防护用品指的是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为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然而,现实生活中,生产经营单位往往为了节省开支,不重视防护用品的配备,不给从业人员发放必备的防护用品或者是发放不符合规定的劣质防护用品,这些行为都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第96条的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李小小与王大大是大学时期的同班同学,看到众多女性喜欢韩式衣服,觉得是很好的商机,于是合伙投资一家哈韩女款皮衣生产厂,但是由于两人刚毕业不久,没有足够资金,为了尽快获取经济利益,两人经商议后,决定将计划用于购买通风设备的资金先砍掉,先投产有收益后再说。结果,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生产车间通风不好,导致车间内苯的含量严重超标,数十名工人苯中毒。

分析:为了保证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有一定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措施加以支持,即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一定要投入。本例中的私营生产经营单位为了贪图一时的经济利益,根本没投入安全生产所需要的资金,导致在投入生产时还欠缺相应的安全设施,最终导致中毒事故的发生。其两个负责人李小小和王大大显然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主要负责人要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理解运用:

与旧法第17条相比,新法第18条增加了“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规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从业人员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它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和安全意识。因为现实生活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不重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现象非常普遍,更多的生产经营单位流于形式,所以有必要将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作为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这样能够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将该项规定落到实处,引起负责人的足够重视。

相关知识:(1)安全生产责任制

根据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安全生产法规建立的各级领导、职能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层层负责的制度。新法第19条新增加的条文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它指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所需的核心制度,而且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性质、特点以及安全生产的状况不同,其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具体内容也不完全相同。(2)生产经营单位各类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①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负责安全生产重大事项的决策并组织实施。

②有关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副职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按照分工,协助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专职负责。

③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安全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专设或者指定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分工,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④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班组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执行者,负责一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重大。班组长应当检查、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遵守劳动纪律,不违章指挥、不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本班组的安全生产负责。(3)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法》第91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该条第1款是主要负责人相应行政处罚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罚款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新增加的处罚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任人有此类失职行为又不改正的,不仅要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以确保安全生产,同时,为了体现权责一致的精神,有必要对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以增强法律责任的针对性。

该条第2款是对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及承担刑法责任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撤职处分的前提是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第3款是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资格罚”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案例1: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诉高某、乔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中,被告人高某在任幼儿园园长期间,明知该园的面包车车况差,急需检修,仍要求被告人乔某驾驶该车送儿童回家。途中因油路不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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