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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4 07:5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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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编著

出版社:中信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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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LP的法律探究

私募股权LP的法律探究试读:

前言

第一章 私募股权LP法律环境概述 第一节 中国私募股权基金法律体系总览第二节 有限合伙理论与《合伙企业法》中的LP第三节 私募基金监管体系中LP的生存法则专题1 中国私募股权基金中的LP本土化特点第二章 私募股权LP主体构成及政策解读 第一节 养老型基金LP政策解读第二节 金融机构型LP政策解读第三节 政府型LP政策解读第四节 企业型LP政策解读专题2 民间型LP、非营利性LP以及母基金型LP的法律分析专题3 在中国谁不可以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第三章 私募股权LP的多样性与价值取向 第一节 私募股权LP的多样性第二节 中国式私募股权LP的价值取向第三节 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对LP的制约与影响专题4 经典案例:广东(人保)粤东西北振兴发展产业投资基金中LP的结构性安排第四章 私募股权LP对GP的选择与制约 第一节 LP选择GP的系统性考虑和专业性步骤第二节 LP与GP的合作模式第三节 中国式私募股权LP对GP的激励和制约之惑专题5 GP选择中的商业考虑和法律规制之平衡第五章 私募股权LP的变化与退出 第一节 LP在私募股权基金中的减持、增持和主体替换第二节 LP与GP身份转变和混同的法律解读第三节 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与LP二级市场的建立第六章 私募股权LP的发展空间和趋势 第一节 LP主体的合法性门槛和市场化标准第二节 崛起的机构LP在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市场的发展第七章 政策型LP和市场型LP在中国的博弈和融合 第一节 政府引导基金的正本清源与发展升级第二节 PPP系统运作中的私募股权基金运用空间和功能扩张第八章 国际实践对中国私募股权LP的影响和启发 第一节 中国私募股权LP与国际私募股权LP的异同第二节 从国际私募发展历程看中国私募股权LP的发展困境与机会第三节 中国私募股权LP的跨境投资与监管版权页前言中国经济正处在重大转型期,过去30多年来,中国经济依靠大量的资本投入,通过推动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保持了经济高速增长。人口红利带来的劳动力增长推动了较低层次的制造业发展及其产品出口,中国通过市场换技术的战略引入了大量国外资本并消化吸收了大量国外技术。但这种发展模式消耗了中国过多的能源、资源和环境容量,如果继续实行此发展战略,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必不可持续。为此,中国经济转型、产业升级和企业竞争力提升成为未来中国经济发展的必修课。为了改善当前中国的经济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私募股权投资(PE)成为去库存、去产能、调结构的重要力量。这种力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纠正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偏差。私募股权投资作为升级中国产业、带动企业创新的金融利器,在未来中国的金融生态体系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私募股权投资作为金融工具,不仅服务于实体经济,更创造了实体经济,其创造出的实体经济是以创新的方法、改革的路径创造出有生命力和崭新未来的实体经济。中国在战略新兴产业中的突出表现,以及对战略新兴产业脉搏的准确把握,离不开私募股权投资的促进。从最初的天使端,到VC(风险投资)端、收益端、PE端和并购端按照市值来交易,每一个环节都在不断地运用新的交易结构、交易方式来展现战略新兴产业的成长和发展。作为整个私募股权投资生态系统的顶层,私募股权基金背后的投资者——LP(有限合伙人),特别是机构投资者,起到了引导私募股权市场良好发展和资本优化配置的重要作用。私募股权LP在资产配置、投资实践和管理运营等方面需要有长远的战略规划和有效的战术方针。私募股权LP不仅需要掌握本土私募股权投资这颗“树”,更需要充分认识整个中国金融系统以及私募股权投资这片“森林”在推动中国经济转型、产业升级和企业创新中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因为各种因素的存在导致不同的机构投资者有不同的投资偏好和投资风格,因此各类机构投资者的表达及诉求也愈加多元化,以各类机构投资者为代表的私募股权LP愈加成为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监管方、参与方的关注重点。目前,关注私募股权基金本身的法律书籍较多,但专门聚焦于私募股权基金背后的私募股权LP的法律书籍则少之又少,故本所在中国法律经济背景下,以私募股权LP为研究对象,用法律的视角去审视、探讨私募股权LP,以期梳理相关的政策空间,推动相关立法的优化,并指导私募股权LP的投资实践。本书将研究目标锁定在中国范围,以中国实践和中国法律为基础,强调法律视角,但并未止步于法律介绍和评论,还包括思考和总结以及预判和期冀。本书分八章,从政策监管、市场操作以及展望讨论三大方面系统梳理了私募股权LP的法律政策体系,并在一些方面探索了私募股权LP突破与创新的可行性。其一,我们对目前我国私募股权LP的法律体系进行了全面解读。本书对中国式私募股权LP法律环境,包括养老型基金LP、金融机构LP、政府型LP及企业型LP的相关政策,以及LP的多样性与政策空间进行了探析。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在我国已历经多年的发展和演变,基本完成了从行业无序到相对有序,法律法规从缺失到相对健全,监管体系从模糊到相对清晰的转变。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监管形成了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为监管主体,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核心法规的宏观法律环境。其二,我们对私募股权LP的市场操作进行了深入分析。中国式私募股权LP并不甘愿将大笔资金置于他人的掌控之下,因此,在与GP合作时易表现出较为“强势”和“挑剔”的特征。在中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LP通常会在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增加诸多限制GP各项权利的要求,意在增强自身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控制,双方的博弈和较量也因此异常激烈。本书就中国式私募股权LP在选择、合作、制约GP的过程及退出方式等方面的主要关注点、专业性步骤及模式进行介绍,并就双方如何在激励和制约中实现平衡和共赢进行分析和探讨。其三,我们对私募股权LP的发展空间和趋势以及政策型LP与市场型LP在中国的博弈和融合进行了探讨和展望。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步伐日益加快,越来越多的基金映入眼帘,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面对新经济、新常态下的巨大挑战,LP应当善用产业基金的灵活性,针对自身需求选择产业基金的发展方向。本书从法律角度对私募股权LP的未来发展提出了建议。随着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的长足发展,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的LP无论主体、范围还是形式、数量也在不断发展,社保基金、母基金、引导基金、产业基金、家族基金等纷纷涉入私募股权基金领域。近年来,政府各种产业政策及金融政策出台,以及金融业趋于混业发展、监管逐步趋严、运行日渐规范,对私募股权LP相关政策法规环境的完善产生了积极影响。希望本书能让广大读者全面了解并前瞻性地思考中国私募股权LP的未来,并对那些致力于私募股权行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有所帮助。第一章 私募股权LP法律环境概述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在我国已历经多年的发展和演变,基本完成了从行业无序到相对有序,相关法律法规从缺失到相对健全,监管体系从模糊到相对清晰的转变。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形成了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为政府管理部门进行行政监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为行业自律组织进行自律管理的监督管理体系。2014年8月,证监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并购投资基金等在内的私募股权基金以及私募证券基金和其他私募基金实施统一监管。自2014年2月7日起,基金业协会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并陆续发布相关自律规则,对包括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在内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行业自律管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募资、投资、退出环节的相关政策法规逐步建立。第一节 中国私募股权基金法律体系总览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法规主要包括证监会发布的行政规章《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自律规则。尽管在立法层面,目前我国仍然存在层级较低、专门规制私募股权投资的上位法缺失等问题,但就私募股权投资本身而言,登记备案、资金募集、运营管理等方面的规制已趋于健全完善。一、私募股权基金的综合法规2017年8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向行业公开征求意见,这预示着私募行业顶层设计方案即将落地。未来该文件正式发布,意味着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将上升到行政法规层面,我国私募监管法规体系将进一步完善。在该文件正式发布前,我国规制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综合法规以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主,其中明确了私募基金备案制度、合格投资者制度及募资规则等多项重要内容。此外,《证券投资基金法》尽管未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范围,但作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立法依据,也在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规范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一)《证券投资基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5年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其主要内容与特点如下:1.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了调整范围《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设立专章对非公开募集基金做了原则性规定,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调整范围,并规定了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制度,要求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2.确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应达到规定的收入水平或者资产规模,具备相关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单只基金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同时,要求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3.明确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制度《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投资基金法》是我国基金行业法律层级最高的法律,是基金监管法律体系中的上位法。尽管其未将私募股权基金纳入监管范围,但作为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主要法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立法依据,仍然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和规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于2014年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其明确了全口径登记备案制度、合格投资者制度、私募基金的募资规则、投资运作规则和差异化自律监管等多项具有重大意义的监管制度,并在以下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制。1.基金管理人的登记《暂行办法》要求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根据基金业协会相关规定报送基本信息,基金业协会在申请材料齐备后,以网站公告形式办结登记手续。在基金备案环节,考虑到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等在投资对象、运作方式等方面的差异,《暂行办法》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资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2.基金的资金募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且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此外,考虑到一些机构投资者和管理人的内部关系人等具备专业能力,并能够识别和承担风险,《暂行办法》参考国内资产管理行业的现有规定和境外经验,将以下四类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是社保基金、企业年金、慈善基金;二是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是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是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暂行办法》还明确规定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须通过问卷调查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要求投资者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投资者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等。3.基金的投资运作及监管《暂行办法》在基金的投资运作方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资金时,签订基金合同;在基金托管方面,要求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在投资环节,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不同基金之间建立相互独立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防火墙制度;在信息披露方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如实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在信息报送方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业协会规定,及时填报和定期更新相关信息。《暂行办法》在基金的监管方面,规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并有权依法采取有关措施。此外,还对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监管中的作用做出如下规定:第一,规定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登记备案信息系统;第二,建立基金业协会与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第三,规定了基金业协会在制定规则、执业检查和纪律处分方面的职权。第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进行纠纷调解。总而言之,《暂行办法》是私募投资监管领域的主要法规,不仅完善了我国对于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且其对登记备案、信息披露、基金托管等内容均做出了适度的规制,为私募基金行业此后的迅速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二、有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的规定我国现行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制度的规定主要由《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及一系列《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组成。(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2014年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基协发〔2014〕1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是对证监会《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制度的专门规定并开通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根据《办法》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通过登记备案系统申请登记,如实填报基金管理人、高管及其他从业人员、股东或合伙人、管理基金的基本信息,并通过登记备案系统对其管理的基金进行备案,根据自身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此外,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私募基金从业资格。《办法》对信息报送也做出了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系统定期更新管理人及所管理基金的信息、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管理人年度财务报告并报告重大事项。(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以下简称《公告》)。在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私募基金行业的各种问题和风险也不断凸显,不容忽视,主要风险及问题包括:第一,滥用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信息,非法自我增信,甚至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第二,私募基金行业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第三,有些机构法律意识淡薄、合规意识缺乏,没有按规定持续履行私募基金信息报告义务;第四,违法违规经营运作频发。针对上述问题,《公告》主要从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加强信息报送的要求、明确提交法律意见书的要求、提出高管人员资质规范4个方面做出了规定。《公告》的实施对加强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项,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恪尽职守,切实履行诚实守信、专业勤勉的受托人义务,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1.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产品的登记备案根据《公告》内容,基金业协会取消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电子证明和纸质证书,此前发放的纸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电子证明不再作为办理相关业务的证明文件。基金业协会通过协会官方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手续,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获得私募基金管理资质后,仍需依法及时备案私募基金、及时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以及按时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基金业协会负责人表示,《公告》发布后,基金业协会仍继续依法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机构正常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登记流程、登记时限均保持不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是私募基金自律管理的第一步,但绝不是“一备了之”。2.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有2名高管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公告》发布之前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若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每年度完成15学时的面授或者远程学习形式的后续培训,并按要求接受基金业协会的从业资格管理。3.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的要求《公告》指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法律、会计、行政服务和外包业务等专业化服务时,应当对私募行业法律法规和本文件的内涵有充分的理解和正确的认识。(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十四)》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11月3日,基金业协会陆续发布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十四)》,其中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及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审查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范。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管理规定(1)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登记手续。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否则不得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基金业协会与证监会已建立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共享和定期报告机制。已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以前履行申请登记手续。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具备适当资本,能够支持其基本运营。私募基金不得向投资者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2)明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登记条件。基金业协会优先处理有管理基金经验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登记申请。对于没有管理过基金的申请机构,基金业协会除核对其是否如实填报申请材料、申请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的诚信信息外,还将通过约谈高管人员、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进一步核查。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登记申请机构,基金业协会予以办理:一是高管人员具有相应的投资管理从业经历;二是基金管理人具备适当资本,能够支持其基本运营;三是机构具备满足业务运营需要的场所、设施和基本管理制度。(3)私募基金管理机构须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业协会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个人对个人)/P2B(个人对非金融机构)、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将不予登记。上述机构可以设立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后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管人员和基金经理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4)私募基金管理机构须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可就中国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中国执业律师,均可受聘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对申请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开展尽职调查时,应当对相关必备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5)外商独资和合资机构可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应当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如实填报信息。(6)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重大变更进行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属于重大事项变更。管理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投资者如实、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变更情况或获得投资者认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只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完登记手续给予事实确认,不意味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行牌照管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构成对其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7)进一步落实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管理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不可管理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私募基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若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确有经营多类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实际、长期展业需要,可设立在人员团队、业务系统、内控制度等方面满足专业化管理要求的独立经营主体,分别申请登记成为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登记多类业务类型、兼营多类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照协会相关后续安排,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管理平台”进行专业化管理事项的整改。2.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定(1)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资质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可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一定条件的资格认定等方式获得基金从业资格,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一般从业人员需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向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申请认定基金从业资格:“一、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含创业投资)6年及以上,且参与并成功退出至少两个项目;二、担任过上市公司或实收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的大中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且从业12年及以上;三、从事经济社会管理工作12年及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四、在大专院校、研究机构从事经济、金融等相关专业教学研究12年及以上,并获得教授或研究员职称的。”此外,最近3年从事相关资产管理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达1000万元以上或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机构及其监管的金融机构工作的人员可以认定为具有私募证券基金从业资格。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关资格或者已取得境内外基金或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相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也可以认定为具有私募证券基金从业资格。(2)明确人员挂靠的违法性。个别私募机构为完成其登记备案寻找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外部人员进行“挂靠”,这种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属于“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其他信息报送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行为。(3)基金经理变更就职的静默期。当基金经理变更就职的公募基金公司时,该基金经理需要有3个月的“静默期”。为维护基金行业的公平、公正,统一监管标准,对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离职,转而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基金经理同样具有3个月的“静默期”要求,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募基金公司离职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3.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审查规定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数量累计不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超过50人。对于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的投资者,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数量。但是,对依法设立并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集合投资计划,可视其为单一合格投资者。综上所述,由于私募基金行业曾经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一些机构滥用登记备案信息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投资者,甚至从事公开募集、内幕交易、以私募基金为名的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活动。证监会与基金业协会发布的上述法规、文件针对相应乱象,强化了信息披露与报送、从业人员资格要求等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行业奠定了较为坚实的基础。三、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募集行为的规定关于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规定,目前以《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为主要法规,配合近期发布的《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从募集方式、募集流程及合格投资者等方面对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一)《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其对私募基金募集做出了如下具体规定:1.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及法律责任《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募集方式只有两种:一是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二是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管理人只能为其自行管理的私募基金募集,且募集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此外,还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责任,特别强调其依法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募集免除。2.私募基金的募集流程及形式(1)明确了私募基金募集流程。私募基金募集流程具体如下:第一步,特定对象调查;第二步,投资者适当性匹配;第三步,基金推介;第四步,基金风险提示;第五步,合格投资者确认;第六步,基金合同签署及打款;第七步,投资冷静期;第八步,回访确认;第九步,认购确认成功。(2)明确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监管。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开立主体为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且募集机构必须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协议中必须包含有关对募集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3)明确基金销售协议重要内容应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有关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附件和基金销售协议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附件为准。(4)细化了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及合同签订流程。《管理办法》为私募基金引入了风险评级的程序,明确了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同时,《管理办法》还规定了风险揭示书的具体内容,并强调签署基金合同前募集机构应向投资者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强调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并要求募集机构进行合理审慎核查。3.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规定(1)禁止变相规避合格投资者制度。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同时要求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2)增加了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募集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并由投资者书面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3)规定了投资者冷静期。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各方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募集机构应当在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子邮件、纸质信函等方式进行回访。此外,基金合同必须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投资者冷静期的要求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私募创业投资基金可参照约定。《管理办法》从募集主体、募集程序、账户监督、信息披露、合格投资者确认、风险揭示、冷静期、回访确认、募集机构和人员法律责任等方面,系统地构建了一整套专业、具体且具有操作性的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并充分考虑了我国私募基金行业所处发展阶段以及不同类型基金的差异化特点,填补了我国在私募基金募集方面法规的空缺。(二)《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基金业协会于2017年6月28日发布《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指引》),主要内容包括:1.规定了适用范围自《实施指引》实施之日起,基金募集机构向新增客户销售基金或者提供服务,以及高于其原有风险等级向既有客户销售基金或者提供服务,须参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要求执行。2.明确了系统改造期限《实施指引》中明确了各基金募集机构募集系统改造的过渡期限为6个月,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在《实施指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相关要求完成相关系统改造。3.明确了开放式基金投资者适当性的规则适用根据《实施指引》的规定,开放式基金场内份额的交易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参照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适当性自律规则执行。4.提供了6类附件参考模板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风险不匹配警示函及投资者确认书,投资者转化表等六类附件表格,是基金业协会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及《实施指引》的要求,为方便基金募集机构更好地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而提供的参考模板,供基金募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及自身情况进行完善。《实施指引》实施后,基金募集机构无须对风险等级进行重新测评,投资者在继续申购原有基金或申购不高于原风险等级的新基金产品时,也不必对风险等级进行重新测评。同时,鼓励基金募集机构进行客户回访、自查、评估等工作,对老客户的适当性管理采取必要措施,优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四、私募股权基金运营监管的规定我国监管部门对于私募基金运营监管的规定,主要从信息披露、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合同文本及业务管理等方面展开,全方位地规范了私募基金在运营过程中的各项行为。(一)《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该文件从信息披露的主体和对象、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基金募集与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初步构建起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自律监管框架,对管理人提出了下列具体要求:1.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要求私募基金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信息披露的主体,不仅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包括托管人和其他主体。关于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要求,与公募基金每日披露一次的要求不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仅要求私募基金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一次,且在基金募集和运行期间均应进行信息披露,特别是在运行期间要有季度披露和年度披露。其中,单只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至少每月向投资者披露一次。私募基金管理人过往业绩以及私募基金运行情况将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的数据为准。2.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禁止性规定《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还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禁止性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披露基金信息时,不得存在以下行为: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该文件主要从管理人内部控制的目标与原则、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及内部监督等方面的制度建设进行自律管理,构成了管理人内部控制的自律监管框架,其中对于管理人提出的具体要求如下:1.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范围限制根据该文件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专业经营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2.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私募基金财产与管理人固有财产之间、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3.建立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私募基金管理人各部门应有合理及明确的授权分工,操作相互独立,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此外,高级管理人员当中还应当设置一名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4.健全治理结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健全自身治理结构,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控制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三)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发布《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通知》,该文件一方面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类型私募基金提供了统一、标准的合同文本参照,同时也为下一步“大资管时代”下私募类产品的统一监管奠定了基础。此次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包括:《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这3类合同指引分别适用于契约型、公司型与合伙型3种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该文件是我国首套针对私募基金合同文本的系统性的行业指引,明确了私募基金规范性内容框架,厘清了私募基金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强化了各类基金的内部治理,充分体现了不同组织形式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特点。(四)《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基金业协会于2017年发布《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在原来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的基础上,新增了各类服务业务的定义、业务边界、权责划分和退出机制等;在重点规范私募基金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3项业务的同时,增加了基金募集、投资顾问等两项服务业务类别。《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还明确了只有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服务机构方可提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且不得转包或变相转包,强化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引入服务机构退出机制。此外,申请备案的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私募投资基金服务机构法律意见书指引》的要求,在登记系统中上传法律意见书。对于已经完成备案的服务机构,应当对本机构业务合规性进行梳理,并提交合规性自查报告。在所上传的法律意见书中,应针对申请备案机构的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财务与实缴资本状况、治理结构、基本运行条件、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提出真实、明晰的结论。综合本节内容,短短几年内,我国在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已经形成了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其他众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监管体系。立法速度之快、立法规模之大体现了监管层为私募股权投资管理运营、业务创新提供制度支撑与保障的决心,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长期以来监管缺失,监管主体及权责划分不明确,这些规章制度的制定与实行,使我国针对性法律法规匮乏的情形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缓解。随着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证监会与基金业协会也不断有新的规定、政策和制度出台,对于近年来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宣传、信息披露及退出等方面的重点问题,监管层逐步出台了多项具有针对性的措施。制度化、规范化、具体化的监管政策的逐步出台及日益严峻的监管态势将成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体系未来主要的趋势。第二节 有限合伙理论与《合伙企业法》中的LP有限合伙是一种历史悠久的经营方式,因其具有资合与人合的二元性以及多元化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地位独特。同时,有限合伙也是私募股权基金主要的组织形式之一,普通合伙人(GP)承担无限责任,且一般担任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有限合伙人(LP)作为主要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这与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需求相得益彰,也更有利于发挥GP的专业管理能力与LP的资金优势。一、有限合伙制度理论概述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共同合作的最古老的表现形式之一,经过多年的演变与发展,合伙制度以其丰富的出资方式、独特的责任制度以及高效的分配机制等特征在世界各地获得了广泛应用,同时也成为私募股权基金重要的组织形式之一。(一)有限合伙制度的起源与发展1.有限合伙制度的起源业界普遍认为,有限合伙起源于10世纪前后意大利商港的“康曼达”契约。该契约的产生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和订立目的,一是规避教会借贷生息的法令,二是希望通过契约的方式将投资风险限定于特定财产。根据这种契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stans的出资方)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tractor的企业家)经营。作为出资方的一方合伙人通常获得3/4的利润,且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风险;作为企业家的另一方合伙人负责经营航海运输事业,以双方投入的全部财产独立从事航海交易,其获得1/4的利润,并对企业所负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起初,“康曼达”契约多数是为了特定航海运输交易而临时设立,只用于特定次数的航行,航行完成则该契约即宣告失效,后来合作双方逐渐形成了一种定期或不定期的关系。在15世纪以后,意大利出现了以丰富的资本进行投资但不参加经营的康曼达人,而管理者从事经营并以个人财产对所负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随着陆地与航空运输业的兴起,海上运输不再是唯一的运输方式,“康曼达”契约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所以该契约的运行方式开始朝着两个方向分化,一种发展为隐名合伙,另一种则演变为法国的两合公司。后来,两合公司的形式被探险者和殖民者传到美国,其在制度上逐渐形成今天英美法系意义上的有限合伙。欧洲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亚洲的一些沿海国家或地区,也陆续把此制度纳入自身法律体系中。2.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由于法系不同,各国对有限合伙概念的规定也有所区别。法国相关法规规定,简单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公司股东的地位,有限责任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不得以技艺出资。德国法律则规定了两合公司若以共同的商号经营,股东中的一人或数人对公司债务责任限于一定的财产出资额,而股东中其他人(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无上限,其本质即为有限合伙。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法规中则出现了有限合伙的概念,并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参加合伙业务经营管理,只对自己出资部分负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制度虽然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很大发展。1822年,美国纽约州制定了美国第一部有限合伙法,后来,其他州纷纷效仿纽约州制定了自己州的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逐渐得到广泛承认。为了减少各州立法的差异和矛盾而导致的法律冲突,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16年完成《统一有限合伙法》的编撰并供各州参考采纳。其后,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又分别于1976年、1985年、2001年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现今,美国的《统一有限合伙法》被普遍认为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独立的有限合伙法。(二)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理论基础1.有限合伙制度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将有限合伙定义为至少由两个以上的个人或组织组成,在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更多的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形式。其中,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为GP,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为LP。GP与LP共同构成了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分别在各自权责范围内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2.GP的基本理论(1)GP的概念。GP,General Partners的缩写,即普通合伙人,是指在有限合伙中负责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GP具有两大基本特征:一方面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另一方面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成为GP的法律要求。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如果GP是自然人,则他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是鉴于GP的特殊性,自然人GP不仅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工作经验并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财产,否则,自然人GP就不能满足有限合伙对GP最本质的要求。如果有限合伙的GP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那么须至少能够满足有限合伙对GP的本质特征的要求,即具备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以及风险和责任承担能力。但是有必要注意的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能否成为有限合伙的GP,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下往往是不同的。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虽然允许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成为GP,但同时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性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作为GP。之所以有上述禁止性规定,一般认为是出于保护国有资产、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3.LP的基本理论(1)LP的概念。LP,Limited Partners的缩写,即有限合伙人,是指承担主要的向有限合伙出资的义务,却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并且仅以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一般而言,LP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具有一定的财产实力及风险承担能力;其二,只承担有限责任。不管是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或其他机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都可以成为有限合伙的LP。所以,LP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泛。在立法实践中,各国的法律对LP的主体范围也几乎没有限制。(2)成为LP的法律要求。LP只承担出资义务并且不实际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但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经营存在一定风险,所以即使符合成为LP的法律规定,也不意味着所有的民商事主体都适宜成为LP。通常,LP应当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具有用于投资的财产以及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此外,LP还须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与专业知识,保证其具有充分的风险识别和投资判断能力。所以,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实践中,往往会对LP的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提出要求。这一方面有利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稳定和发展,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障投资者具备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是对投资者负责的表现。4.GP与LP的信义关系从深层次来看,GP和LP之间是信义关系。信义义务是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中发展起来的,以信托法中的规定最为典型,基本意义在于受托人对信托的受益人承担仅为受益人利益管理信托财产的信托义务,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应排除自身和第三人的利益,不得将自身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置于与信托或受益人利益相冲突或可能冲突的位置。信义义务一般形成于特定关系的当事方之间,此种关系称之为信义关系,承担信义义务的一方可以称为信义人,另一方可以称为受益人。信义义务包括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信义人代替受益人行事;二是为受益人行事之利益目的,受益人向信义人委托权利。一般认为,信义义务的基本特征在于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时,有权获得财产收益的一方(财产所有方)通过契约将有关其财产的管理权开放性委托给另一方(财产管理方),并且这种基于委托产生的财产管理权没有或者很少受到来自财产所有方的限制。在有限合伙中,LP将其财产投入有限合伙中,形成有限合伙财产,由GP为了LP以及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本身的利益进行受托管理。由于在有限合伙中,LP在极为有限范围和程度内影响GP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几乎在GP控制下,因此形成了一种典型的信义关系。一般认为,GP对于LP以及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承担着忠诚义务和谨慎义务。忠诚义务包括积极意义上的和消极意义上的,积极意义上的是要求GP按照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以及LP的最大利益行事,而消极意义上的是GP不得利用其地位为自己或第三人牟利(诸如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进行关联交易)。而谨慎义务主要是指勤勉义务,即GP在处理有限合伙事务时应付诸合理的谨慎权衡。而LP对GP以及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承担着诚实守信以及公平交易的义务,即LP对GP应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如实履行出资交割到位义务并配合执行有关合伙事务,同时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处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收益分配等相关事宜。确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GP和LP之间的信义关系,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由于立法和制度的欠缺,还原GP和LP关系的本来面目,督促GP和LP各履其职、各尽所能,尽可能规避出现相互之间因为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不到位而争执的情形。(三)有限合伙制度的特征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有限合伙就是由至少一名GP与至少一名LP组成的合伙,其中GP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LP则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间,GP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和管理,而LP一般并不参与有限合伙事务的经营,在有限合伙中往往只是充当监督者的角色。具体而言,有限合伙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1.有限合伙组织结构和责任形式的“二元性”有限合伙由GP与LP组成,即有限合伙中应当有至少一名GP和至少一名LP,否则,有限合伙就丧失了成立和存续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有限合伙仅剩LP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仅剩GP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2.有限合伙经营管理的特殊性在有限合伙中,LP并不具有经营管理权。根据“权责相适应”原则,LP之所以不具有经营管理权,是因为LP只对有限合伙承担有限责任,而这种责任不是基于经营关系,而是基于LP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关系。因而,LP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不必受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和制约。当LP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时,就应对其参与的合伙事务所导致的合伙债务承担与GP同样的责任。3.有限合伙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有限合伙的“人合性”不仅体现在有限合伙的设立上,还体现在有限合伙的变更上。有限合伙的设立虽基于合伙协议,但是最深的根基无疑是LP对GP的信任;而对GP变更设定相对严格的程序,原因也是如此。有限合伙的“资合性”则表现为LP是有限合伙资金来源的主要主体,并且LP的出资也是有限合伙对外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这种双重责任形式使得有限合伙既区别于普通合伙又区别于公司。4.有限合伙主体间的身份具有可转变性由于有限合伙组织结构具有二元性,所以GP与LP相互的身份转变也是有限合伙制度区别于其他制度的特征之一。根据实际情况,LP与GP可以进行身份的转变,随之而来的是权利和义务的转变。但是无论如何转换,合伙人的数量必须维持在两个及以上,这其中应当存在一个GP。当所有LP都转变为GP时,有限合伙也就相应地转变为普通合伙,但是不能所有的GP都转变为LP,否则有限合伙的必要组成条件不复存在。二、国内外有限合伙制度比较研究合伙作为一种历史悠久的经济组织形式,在世界各地获得了十分广泛的应用和发展。有限合伙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合伙制度,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和发展模式各不相同。因此,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制度与经验对于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进步和完善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一)英美法系国家1.美国有限合伙在美国是一种较常见的经营组织形式,其概念初见于纽约州法律。一般而言,凡属于普通合伙可以经营的范围,有限合伙都可以从事,除非成文法有明确规定。1916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后经数次修订,现已为大多数州所采纳。在一般法律规定上,应由合伙人确认的内容一般包括:有限合伙的名称、性质、地址、合伙人姓名及住所地、合伙人责任、合伙存续条件、资金额、利润分配方法等。LP的出资必须是现款和财产,不得以劳务出资。LP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只是按照出资额享有利润分配权,同时相应地承担亏损。2.英国英国于1907年专门制定了《有限合伙法》,其规定内容大体同于美国,在法律上确立了有限合伙这一企业法律形式。其中,LP是指不参加合伙业务经营管理,只对自己出资部分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了巩固有限合伙的基础,英国《有限合伙法》特别重视注册登记的作用,并强调贸易部对有限合伙的管制。英国的LP不受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其名称不得列入商号,LP的死亡、破产也不影响有限合伙企业的存在。(二)大陆法系国家1.法国在法国,有限合伙企业是以两合公司的形式出现的,法律赋予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以法人资格。根据法国相关法规规定,简单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公司股东的地位,有限责任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此外,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代表该两合公司从事任何对外的经营活动。2.德国《德国商法典》也规定了两合公司的概念,即指以共同的商号经营,股东中的一人或数人(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责任限于一定的财产出资额,而股东中其他人(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不受限制的公司。但与法国规定不同的是,德国的两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质上就是有限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规定,“在法律交往中,它作为一个商事经营企业,可以享有很大的法律上的独立性,可以在自己的商号下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可以独立参与法律诉讼活动,其债务清偿仍是分为有限责任股东债务之清偿和无限责任股东债务之清偿,只有无限责任股东才承担债务清偿之无限责任”。3.日本日本商法对两合公司做出了规定,有些人将日本商法中的“两合公司”译作“合资公司”,日本商法要求在公司章程中记明股东所负的责任,同样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以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其出资标的”且“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或代表公司”。此类公司是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组成的公司,即在无限责任股东经营的事业中,有限责任股东提供资本,并参与该事业产生的利益分配。各股东的责任是有限还是无限,必须在章程中记载并登记。在日本,两合公司(合资公司)是有法人资格的。由以上各国的立法情况分析可见,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规均存在有限合伙的相关规定,且其中的原则性规定也较为相似。其中,LP均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LP仅以资金或其他财产方式出资,而不可以信誉、劳务等形式出资。LP不能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等内容也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中一些国家如法国、日本等承认有限合伙的法人资格,而英美法系则直接规定了有限合伙的责任承担方式,未进行“法人”概念的规定。(三)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有限合伙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并不长,1997年我国出台的《合伙企业法》并无有关有限合伙的规定,经历了一番从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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