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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4 10: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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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奕

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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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研究

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研究试读:

导论

0.1 选题背景及意义0.1.1 选题背景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民商事纠纷数量持续增高。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内容:全国法院全年审理案件已经达到1220.4万件,同比上一年增长4.4%。随着全国法院系统审理案件的大幅度提高,人民法院的执行压力也越来越重,(1)“执行难”已经成为困扰我国司法系统的首要难题,同时也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从法院系统来看,“执行难”长期困扰着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不满意、反映最为强烈的首要问题。它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同时也制约着我国司法水平的稳步提高,以及公民对人民法院执法声誉的信赖,总之我国的民事执行(2)体制改革势在必行。民事执行体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党中央和全社会的高度关注。改革始于20世纪80年代,目前已进入全面深化阶段,在执行权配置、执行机构设置以及执行管理体制等各个方面全方位展开。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直接动因来源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执行难”问题的不断滋生,导致司法权威受到极大挑战,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并形成恶性循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使得民事执行体制改革显得(3)越来越重要。

民事执行是最终实现当事人权利义务、解决民事纠纷的关键环节。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落实和人们法治观念的增强,民事执行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一种救济手段,以及当前执行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吸引着社会公众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尤其是久治不愈的“执行难”问题,引起了当事人的强烈不满和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党委、政府乃至党中央的高度重视。1999年7月,中共中央专门下发文件,就解决人民法院的执行难问题做出部署,随后中央纪委、国家监察部下发了《关于严肃查处解决执行难工作中违法违纪问题的通知》。2002年11月,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向党的十六大所作的报告明确指出要“切实(4)解决我国的执行难问题”,从而再次把解决“执行难”问题纳入了国家的最高决策层面。2004年9月1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严肃指出了“执行难”问题:“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执行难的问题时有发(5)生。”2005年12月26日,由中央政法委专门发出了《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就解决“执行难”问题做出再动员、再部署。2007年中央政法委再次下发了专门文件,重点就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提出了意见。2008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09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就深化包括执行体制在内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提出要求。尤其是党中央批准,从2008年8月开始,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开展民事执行案件的集中清理工作。2009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2011年10月19日,为了促进民事执行权的规范行使,协调人民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促进民事执行管理体制的健全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由此可见,中央对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视,也足以反映出“执行难”问题的严峻性。

全国各级法院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和制度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组织和领导下,以解决我国执行领域内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为根本目标而展开的民事执行体制改革已历时多年,执行改革的不断推进,规范了司法实践中的执行行为,加大了法院执行的力度,丰富了执行行为的方式方法,积累了大量的执行经验,创新并发展了执行制度,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问题,但问题依旧严峻,“执行难”问题仍未从根本上得以解决。从相关数据来看,民事案件平均实际到位率仅为42.97%,特别是侵权纠纷类案件实际到位率仅为(6)36.3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到位率仅有34.11%。对于如何克服和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理论与实务界提出了一系列对策和主张,本书将选取几个代表性观点予以阐述。

有学者认为,克服“执行难”问题,应采取以下对策:第一,变革“重审轻执”的观念。各级法院的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应充分认识到案件的公正裁决与圆满执行,是真正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第二,克服执行中地方保护主义。具体对策包括:(1)法院自身彻底摈弃地方保护主义。(2)加强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强化对执行人员的纪律约束。从法院外部关系看,首先,各级法院要自觉接受党委对执行工作的监督,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支持;其次,要把执行工作纳入各级人大的监督范围;再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行使其法律监督权;最后,提高人民群众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意识。从法院内部关系看,首先,要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其次,各级法院应建立院内监督制度,对执行活动进行严格管理。(3)改革法院人事管理体制和业务经费管理办法,提高法院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首先,要加强法院人事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法官管理新体制、把管事和管人结合起来。其次,要改革法院经费管理办法,可考虑将法院系统的业务经费单独列项。第三,要强化对执行当事人的法律约束。一是要积极而恰当地运用拒不执行裁判罪的制裁;二是完善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第四,要(7)建立和完善诉前财产保全制度。 有学者把“执行难”的原因归结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立法上的漏洞。又包括:(1)国家关于企业管理的法规不健全,不科学。法人的概念和条件都很模糊;企业注册资金形同虚设;法律关系企业终止的规定不规范,都给法院执行造成了困难。(2)没有健全、科学的破产制度。我国现行破产制度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现有的企业法人破产制度很不完善,法院不能依职权宣告企业破产,使一些案件无法执行完毕;二是只有法人破产制度而没有个人破产制度。(3)法律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的债务人及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阻挡、妨碍等行为的情况并没有明确的严厉措施予以制止。而对于那些采用被动的、消极的方式对法律文书上的债权采取逃避等方法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据现有法律规范更是没有权力进行处置。第二,法院缺乏在执行中严肃执法的外部环境。表现在:(1)政策和法律冲突并且政策排斥法律的适用。实际上,一个政策的出台很少考虑到法律的存在,甚至于故意用政策超越法律、修改法律,造成了执行工作标准的多样性,引起了法院在执行法律和执行政策中的艰难选择。(2)法院受体制约束,不能真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由于法院在人、财、物各个方面都受制于地方党委、政府、人大,要求法院真正、完全地独立执行,只能是天方夜谭。第三,执行法院自身的原因。执行法院自身在工作上的失误也是造成某些案件“执行难”的重要原因。又包括:(1)因审判中的原因造成“执行难”。主要原因是因审判质量不高而影响案件执行。调解案件的执行率低于判决案件的执行率也是一个引人注目的问题。(2)执行力量薄弱,在人员少、素质差的情况下,面对数量多、难度大的执行案件,执行也就不能不难了。(3)不严格依法执行。对法律已有的明确规定,由于法院的原因不予遵守,这种情况在执行实践(8)中也不少见。

可以说,“执行难”问题关系到司法公正,关系到社会稳定,关系到我国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更关系到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的信任,因此,必须尽快查找原因,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在我国,“执行难”问题由来已久,是中国社会转型期伴生的一种特殊现象。其成因十分复杂,如市场经济不完善、社会诚信水平低、司法权威性不足、民众法律意识淡薄、执行法律制度存在缺陷以及相关制度不配套、外来干预多重、执行力度不足等。“执行难”成因的复杂性、多样性也成为该问题长期无法解决的关键。尽管造成“执行难”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毫无疑问,民事执行权配置不科学,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不合理,民事执行管理体制的不健全以及民事执行方式方法的不完善是其中的重要因素。应当说,多年来我们用来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内置式改革思路已经有了相当充分地探索和实践。从这个角度看,我们进行内置式的民事执行体制改革似乎已经走到了尽头。因此,通过对民事执行领域内各种内置式改革模式的分析和提炼,在此基础上,大胆尝试外挂式的民事执行体制改革模式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0.1.2 选题意义

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对于民事执行问题、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研究既有理论意义又有实践价值。随着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建成,司法成为遵循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维护社会公平的关键因素,而正如法谚所言,“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执行成为保障司法公平、公正的最后防线。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充分表明: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的稳定大局,事关法律尊严和法制统一,事关司法权威和社会公信。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具体理论和现实意义如下:

一方面,民事执行体制改革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就世界范围而言,各国对民事执行问题的研究相对于民事诉讼问题研究看,不仅理论研究体系性不够,在具体的理论问题上看,也要远远落后于民事诉(9)讼程序。就我国而言,由于历史原因和现实生活中某些因素的影响,致使我国的民事执行体制在立法、司法、理论研究、学科建设、法制宣传、法学教育等许多方面基础薄弱,工作乏力,问题众多,从而形成的“执行难”和“执行乱”已成为全社会的焦点和难点,为全党和全国人民所重视与关注。在影响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的诸多因素中,我国民事执行体制研究得不够系统、不够深入是其中的主要原因。为改变我国民事执行的现状、根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我们必须充分重视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理论研究。目前,执行理论研究滞后已经成为制约执行工作改革与发展的突出问题,加强执行理论研究,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从我国目前的理论研究现状来看,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对于民事执行体制的研究都不够深入,相关的理论成果也较少,与司法实践对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理论需求不符。但是,有关民事执行理论研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已经得到我国司法实务部门以及民事执行领域学者们的关注。从时间上来看,自2000年在广州举行了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就已经就我国民事执行理论研究(10)工作做出了重要指示,随后,在全国范围内逐渐开始了有关民事执行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试点工作,民事执行工作的研究成果不断增加,不仅在理论层面有所突破,在实践方面也发挥了重要的指引功效,许多民事诉讼领域的研究人员也逐渐开始加强对民事执行问题的研究,民事执行领域的文章也进入高产阶段。不过,从整体上看,在民事执行体制方面,专著几乎没有,只有少有的几篇论文涉及这个选题,但内容也只是触及了民事执行权配置问题的相关侧面,并未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所言,与民事执行实践的需求以及民事审判工作的研究相比,在民事执行领域无论是学理研究还是执行实践的发展,都是相对落后的,也是急需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尽快关注的问题。可以说,民事执行体制是民事执行制度建立、发展的关键,对这个问题的专题研究有助于开拓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研究的视角、完善我国民事执行理论体系的建构。

另一方面,民事执行体制改革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正如我国古代教育家、思想家孟子所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孟子的这句话与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霍姆斯大法官所言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两者相互佐证,共同表达了只有将法律付诸实现才能使纸面上的法成为现实中的法。那么,人民法院作为运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机关,其所行使的审判权是为了“定纷止争”,其所享有的执行权则是为了使这种裁判结果付诸实现,因此,我们说民事执行程序是一个使裁判文书上静态的权利成为现实的过程。综上,我们认为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研究这个课题,从制度的深层次领域来看,其不仅具有理论研究方面的制度价值,更有实践意义上的革新价值。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2000年秋,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顺利召开,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全面启动。自此,民事执行体制改革在我国法院系统全面展开,在全国法院体系内开始了对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尝试。十余年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带领下,民事执行体制改革在民事执行权、民事执行机构、民事执行管理体制等方面进行了有益尝试。当前我国已经进入社会转型与变革时期,这个阶段的执行工作,也显得非常重要。法律手段越来越成为调节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而人民法院的负担也随之增加。大量矛盾纠纷的解决,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实现,最终都集中反映到执行工作之中。执行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也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

当前,民事执行问题已经成为阻碍我国司法建设工作的重要问题,也是全社会都密切关注的焦点问题。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体制的弊端已经显现出来,成为民事执行制度不健全、不科学的重要原因。本书力求通过对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深入探讨,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司法现状,为我国进一步搞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提供有益参考。对民事执行权配置的研究探求民事执行权内涵、外延及其性质,探求民事执行权运行的原理,将有助于我们充分认识民事执行问题的根本原因。而就民事执行机构设置问题的专题探讨,有助于改变我国目前执行机构改革的简单化、单一化现状。目前有关执行机构的改革大多数局限于对执行机构名称的变换、人员的增减之上,对于执行机构职能和机制的改革尚无深入的探索也无实质的改变。对于民事执行管理体制的改革,具有更为现实的意义。现行的执行管理体制,无论是横向管理模式还是纵向管理模式多套用审判机构之管理模式,事实上这与执行权所具有的浓厚行政属性不相符合。要改变执行机构管理体制的现状,是一个全面的执行体制改革问题,实质上是司法权的重新定位与分配问题,因此,要改革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现状,必须深入的对我国民事执行体制的方方面面展开深入研究。

综上,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利益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动,不同社会阶层、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日渐凸显,各类纠纷不断增多。为应对这样一种全新的局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进入一个全新的时期。通过本书对民事执行权论一章的研究,可以进一步明确民事执行权的权力属性,加强对执行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对民事执行机构改革论一章的论述,有助于了解和认识国外典型国家对于民事执行机构设置的情况,将更有利于我们选择适合我国的民事执行机构设置模式。而通过对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探讨,有助于全面掌握对民事执行权配置、民事执行机构设置、民事执行管理体制改革的定位与认识,对于规范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机制、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与职能定位、对于明确民事执行管理体制纵向的关系等内容都会有所认识和总结。0.2 研究现状0.2.1 国外研究现状

正如前文所言,西方的民事执行理论研究相较于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也是较为落后的,表现为研究成果的数量、质量也无法与民事审判理论相媲美,也未形成自己独立的制度体系。

民事执行的重要性虽然是显而易见的,但西方许多国家对其的重视远不如对民事审判领域的重视。关于民事执行领域的研究论著也无法与民事审判领域的著述相媲美。在一些西方国家,执行程序通常是其整个司法体制中变革最少的一个领域,甚至有许多普通法国家至今仍沿用19世纪英国早期的执行程序。西方国家对于民事执行重要性的认识同样较晚,直到大量出现执行领域的难题及负面影响的不断扩大,其对执行的态度才开始发生转变。在英国,针对民事执行程序的情况,特定主体会作出相应评测,并就此公布相关的报告等文件。但是,上述公布的材料通常都是针对具体个案发布的,而且所有这些分析都仅限于英国,毫无对执行程序的基本原理进行普遍性研究的意识,似乎执行程序完全是一种纯粹本土化的、完全由各国之土壤决定了基本风貌的事务。英国对执行程序的专题研究也有所局限,不仅学者较少,且研究的领域也多局限在对现行执行法律规范和执行现状的(11)比较分析之中。

在美国,对执行程序的研究也主要由隶属于国家的有关机构进行。美国律师协会对若干发展中国家的司法状况进行了比较分析,也涉及了执行程序这一领域。相对于英国的研究,美国这些机构和人员的研究领域更为广泛,总结了执行程序应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执行模式等内容。美国州法院先前启动了对执行状况的评价项目,试图通过采集一些执行方面的数据给执行程序的研究提供依据。纵观美国相关机构及人员对执行程序的研究可以发现,其研究更关注的是如何最大利用现有的执行程序设计达到最大收益的角度,对于其执行程序的现状、弊端等内容则缺少系统研究。

此外,加拿大等一些地方省的法律改革委员会专门就执行程序的改革发布了篇幅较大的报告,这些报告对现行法律的不足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改革建议。加拿大的一些学者,其研究则设计了对执行官的设置、功能,以及已经进行改革的省的执行体制方面的专题研究。总之,上述几个国家对执行领域的研究,都在不同层面促进了该国执行理论的发展,对于执行实践的改革也有巨大的推动作用。但不足的是,它们的研究缺少对于制度背后理念、运行机制的分析与探索。对(12)于全面掌握和改变其国家的执行现状发挥作用的空间较为有限。0.2.2 国内研究现状

在我国,执行改革的实践探索与理论研究已经有多年的历史,但改革的效果仍然不能令人满意。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在广州举行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对我国民事执行理论研究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后,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对民事执行问题研究的高潮。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逐渐把研究的视角从民事审判理论转到民事执行领域上来,产生了一批高质量的学术专著。例如,严仁群学者的《民事执行权论》,专注于分析蕴含在民事执行权内在的逻辑,以及符合此逻辑的执行程序形态,着重于对执行权的性质、分配、运行、控制等几个基本节点的分析,认为这几个节点的内在紧密联系构成了民事执行权的基本逻辑进路。石时态学者的《民事执行权配置研究》,将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划分为宏观配置、中观配置和微观配置。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角度探讨了民事执行权的配置问题。此外,董少谋学者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论纲——理论与制度的深层分析》,从规则和立法政策层面研究程序法,并吸收借鉴了强制执行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同时借鉴国外特别是德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完善提出了立法建议。蓝贤勇学者的《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结合其长期从事民事强制执行实务与理论研究的实践经验,适时总结了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特殊性与规律性,其内容兼具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意义。丁巧仁学者主编的《执行改革理论与实务研究》一书,作为“法院改革与发展”系列丛书之一,主要侧重了我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结合的内容。该书从强制执行改革的提出到改革目标的制定都进行了系统论述,对本书的写作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此外,该书还对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具体制度,如金融案件的执行、国有企业债务的执行、交通肇事案件的执行、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等内容进行了系统探讨,对民事执行实践具有重要指导价值。葛行军学者的《民事强制执行实务专题讲解》,作者根据自己多年的民事执行实践的经验,对民事执行制度层面的问题进行了系统论述,既有对执行理念层面的探讨,同时也有执行实务和执行改革层面的论述,具有理论联系实际的价值。霍力民主编的《强制执行的现代理念》,其收录的论文涉及面广,内容丰富,既有对执行管理体制、执行分权运行机制等宏观问题的俯瞰,也有对执行立案、执行通知制度等具体问题的研究;既有对民事强制执行目的等执行的思索,也有对探望权案件等执行经验的总结。从理论观点的争论到具体制度的设计,从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解读,到强制执行立法的完善,论文涵盖了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的众多难点和热点问题。

但是,从整体上看,上述研究多局限于民事执行制度的一个侧面,在民事执行体制这一问题上则缺少专门研究,论文也不多。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论文主要有:汤维建教授的《执行体制的统一化构建——以解决民事“执行难”为出发点》、《关于破解“执行难”的理性反思——以执行体制的独立化构建为中心》、《论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肖建国教授的《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基础的另一种视角》、《执行分权的“重庆模式”及其制度效应》、《执行管理创新的“成都模式”》;江伟、邵明的《执行程序制度》、江伟、赵秀举的《论执行行为的性质与执行机构的设置》;谭秋桂的《民事执行权的配置方式与民事执行体制的构建》;严仁群的《民事执行体制设计的理论基础——执行程序中权力的性质、分配与控制》等。此外,在民事执行领域还有一些专题性的学位论文,主要有:邹川宁的《论我国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马登科的《论民事执行权的配置》、马晓丽的《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研究》、邓辉的《民事执行若干问题研究》等。0.2.3 研究现状简评

综观国外、国内的理论研究成果,我们可以发现大多数的学者研究对象集中在对民事执行权的权力属性的探讨上,可以说民事执行权的性质问题一直处于民事执行理论研究的核心位置。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探讨,虽然观点不一,但是代表性的学说却也较为集中,学者的观点整体上可以分为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强制权说、复合权说等观点。目前在我国较为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但也具有一(13)定的行政权属性。也有学者认为民事执行权并不是我们通常说的审判权,但是因为它由人民法院行使,因为行使主体的特殊身份,将(14)其认定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司法权。持复合权说观点的学者则认(15)为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交织一起的复合型权力。可以说,有关民事执行权性质的讨论一直都没有离开民事执行理论研究的视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争议愈加激烈。本书认为,这种理论上的争议是有益于推动民事执行制度发展的。首先,这种争论有助于建立一个科学有效的执行工作新体制,因为执行权的属性不同将直接影响我们对执行机构的设置、执行管理体制的配置、执行方式方法改革的全方位内容。其次,这种争论有助于我们重新审视和对待“执行难”问题,就司法实践而言,如果能从根本上找到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法,将进一步缓解我国目前的执行实践。再次,这样一种争议不仅从理论上推动执行体制的发展,从司法实践上解决执行问题,也将从立法上推动“强制执行法”的尽快、尽早出台。结合目前理论研究的论著以及司法实践的改革绩效等内容,我们认为有关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具体研究成果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民事执行权运行机制的转变:从集权到分权。从我国学者在民事执行领域的研究成果来看,大量研究成果都集中在对民事执行权的研究上来,除了对民事执行权性质之争外,目前的研究开始关注对民事执行权内部权力内容的界定。在传统的集权模式下,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权力边界并不清晰,一般将凡是发生在民事执行阶段的内容都是视为民事执行权作用的范围之下,这种理论与我们取得的“审执分离”理论截然相对,也是不科学、不正确的。在摈弃了“审执合一”的模式基础上,学者们又进一步对民事执行权内部的权力属性作出了科学的界定,即民事执行权又可以分为民事执行裁决权与民事执行实施权。对民事执行权内部权力的界定和划分,理论前提是要能正确界定执行程序中哪些程序属于需要审查判断的事项,哪些事项属于事务性的执行实施事项。以此为基础,将依职权施行强制执行措施等进行具体执行行为的事项认定为民事执行实施权;将依据当事人一方申请或依据职权进行审查、决定,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问题,并对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审查事项以及对执行过程中的涉及执行的诉讼程序进行审查裁判的权力统称为执行裁决权。总之,理论上,将执行权界定为民事执行实施权与民事执行裁决权,将使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认识更加科学,也将更加符合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机制,契合民事执行理论及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基本要求,对于保证民事执行权正确、高效的行使、切实保证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问题都将提供科学的理论前提。

第二,域外学者对民事执行机关的研究为我们提供了以资借鉴的理论前提。域外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执行机构模式虽然各具特点,但都(16)遵守严格的分权原则,其中法院外的执行机构并不是我国理论上认为的执行机关,在执行中期并不具有全部的民事执行权能,相反,其是在法院的监督和领导下开展民事执行活动的,在这类民事执行机构设置模式下,法院则属于负责执行的执行机关。在国外,法院具有较大的权威和地位,在其监督和领导下的执行工作也具有一定的权威(17)(18)和地位,执行效率也得到保障。在集中制模式和分散制模式的类型划分中,我国目前的执行机构设置体制可以归为分散模式,并且是一种法院内部的分散模式,民事执行权力不仅由法院民事执行权能,法院内又设置了专门的执行机构来负责民事执行事项。当然,我国的民事执行机构设置模式也经历了从集权到分权的转化,在执行机构设置上已经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有待进一步细化。在执行机构的改革方面,我国也取得了一定突破性进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改革执行庭的称谓为执行局,健全内设机构,设立执行裁决部门,优化人员配置,呈现从单一形式到复合架构的变化。对此,后文第4章将详细论述。

研究民事执行体制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价值。第一,有助于深化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认识,将有利于我们科学认识执行权运行的方式和规律,对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大有裨益。长期以来,与民事审判理论相比我们都较为忽视对民事执行问题的研究,包括对民事执行权的性质的研究与探讨,把民事执行问题仅仅视为一种对生效法律文书中债权予以实现的方法或者是一种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强制措施,使得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研究及立法都较为落后,无法适应执行实践对执行理论与执行立法的需求,对于我国目前日益严重的“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更是无法根本解决。这是本书选取民事执行体制作为研究对象的主要原因。第二,通过对现有理论成果的研究和认识,通过总结和提炼,有助于对未来民事执行体制走向的把握,有助于我们了解民事执行体制改革和演进的规律,并最终形成我们对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观点和体系。第三,通过对现有民事执行改革实践成果的总结和归纳,以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在各地进行的民事执行管理体制等内容进行的试点模式的了解,将更有助于我们认识现有改革成果存在的问题,取得的成绩,以及认清现有改革方式已经解决了什么问题,还有什么遗留问题是尚未解决的,通过这些将有助于我们选择一个更适合我国现实需要的民事执行体制模式,使其更具合理性和有效性。总之,通过我们对民事执行体制的深入研究以及对改革模式的建构,“执行难”问题不再是困扰法院的桎梏难题将指日可待。0.3 基本内容及学术创新0.3.1 基本内容

第1章为民事执行体制原理论。主要针对民事执行体制原理性内容进行论述,包括对“体制”、“民事执行体制”、“执行体制原理”、“审执关系原理”的介绍。本书认为,“民事执行体制”的概念,是指与民事执行相关的各种制度体系。这些制度既包括执行程序制度、执行权配置制度、执行机构设置制度,也包括与民事执行体制相关的国家权力配置制度、相应的管理制度、救济制度等内容。即民事执行体制是一个系统,一个集民事执行制度和相关社会制度为一体的系统。如果把“民事执行体制”上升到一种理论、一种研究方式的角度上看,这种理论与研究方式的特殊性应当是——以民事执行的结构、机制、功能、程序和内在制度等,与社会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以及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之间的关系与联系为考察、研究对象的理论和方式。此外,在这一章还对民事执行体制相关原理进行了介绍,对执行体制原理则包括程序公正原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理、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原理和执行穷尽原理等内容的介绍。在这一章还对本书的一个重点原理性内容,即审执关系原理进行了论述。

第2章为民事执行体制改革阶段论。在本章的第一部分是对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的民事执行体制的整体综述。此处涉及其他国家或地区民事执行体制模式综述及其演进过程和我国民事执行体制模式综述及其演进过程两方面内容的介绍。本书认为,域外关于民事执行体制的规定,可以划分为两种模式:集中模式和分散模式。所谓集中模式是指由一个执行机构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民事执行体制,因此也可以将其称为一元模式。在采取集中模式的国家中,又分为集中于法院内的一元制和集中在法院外的一元制。其中意大利、西班牙、奥地(19)利和我国的澳门、台湾地区均属于此种由法院内部的执行机构专属执行权的集中模式。少数国家的执行机构则是设在法院之外模式,如瑞典和瑞士。与上述集中模式不同,分散模式是指由不同的独立的执行机构共同行使执行权,分散模式也被称为“二元制”模式。与集中模式的类型划分一样,分散模式在不同国家也具有不同的设置方式:一种可以视为在法院内部分散的执行机构设置模式,典型国家是法国、德国和日本。另一种分散模式是,由执行法院和行政机关共同负责执行事务的执行机构设置模式。典型的国家如美国和英国等。在我国民事执行体制的演进过程总体上经历了四个阶段,分别是设专门执行人员的阶段;审执合一,由审判庭监管执行工作的阶段;审执分立,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阶段;第四个阶段是相对统一的执行工作管理体制的确立阶段。在本章的第二部分主要是对我国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试点模式进行了介绍和评述。

第3章为民事执行权论。在第一部分是对民事执行权的概念进行界定,包括对什么是民事执行权以及民事执行权的范围界定的内容。本书将民事执行权的概念界定为: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运用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义务人履行执行义务,解决执行争端,并最终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附债权的强制性权力。本书将传统民事执行权探讨中对涉执行诉讼进行裁决的权力划归为审判权属性,而不再归为民事执行权范畴。本书认为民事执行权只包括对执行程序中发生的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的执行审查权和具体进行执行实施行为的执行实施权两项权力内容。在第二部分对民事执行权性质之争的论证中,分别介绍了主流理论中的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复合权说、强制权说等几类代表性学说。本书认为,从民事执行工作的具体实践来看,大量的民事执行实施行为,以及民事执行权行使的目标是实现债权,这些都共同促进了民事执行权内在行政权吸收司法权的权力配置关系。因此,我国民事执行权在权力配置上,形成了一种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并存,行政权属性与司法权属性有机结合、相互配合、完整统一的双重权力结构模式。最后,在本章还对民事执行权配置模式的中的域外情况、我国历史沿革中的执行权配置模式等内容进行评析,最终形成对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模式的选择和重构。

第4章为民事执行机构改革论。首先,在第一部分是对我国民事执行机构设置的概述。包括对执行机构与执行机关的概念辨析、我国民事执行机构设置的历史沿革、我国传统民事执行机构设置之评析等内容。其次,在第二部分对其他国家及地区执行机构的设置体例进行介绍,主要包括英美执行机构、法国执行机构、德国执行机构、瑞士、瑞典执行机构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机构设置情况的介绍。在对上述国家和地区进行介绍时仍然坚持了前述对各国民事执行体制所进行的分类模式予以介绍,即对分别属于集中模式和分散模式的各类代表性国家的民事执行机构设置情况进行介绍,并为我国在民事执行机构设置时提出可以借鉴的经验。最后,对我国执行机构的现状评析及重构展开论述。本书认为,在内置式的改革已经走到尽头时,我们理应探索一条外挂式的改革模式,即在进行民事执行体制改革时,我们应当将民事执行机构设置在人民法院之外,彻底地实现“审执分立”,并使民事执行机构的上下级之间实行符合民事执行权性质的隶属、领导关系,而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保留单一的审判职能。本书认为,应当将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局从人民法院的体系结构中独立出来,单独列编,即使执行局在人员编制、财政经费以及行政管理等方面都完全的独立出来,脱离人民法院的组织结构,专门成立一个负责上述民事执行任务的行政机关。

第5章为民事执行管理体制改革论。首先是对民事执行管理体制的概念以及民事执行管理体制与执行权、执行机构的关系的介绍。本书认为,民事执行管理体制是指依据一定思想和原则设置的执行机关或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领域中对执行人员予以规范和约束,并侧重于梳理上下级执行机关或执行机构之间权限划分关系的体系性制度。其次对我国的民事执行管理体制进行论述,包括对我国传统民事执行管理体制的评析、我国民事执行管理体制改革进路和我国当前的民事执行管理体制的介绍三个方面。传统的执行管理体制,在理论上的缺陷是把客观上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性的执行权当作司法权来运作和管理,缺乏科学性;没有对民事执行权进行理论方面的深入思考,不仅忽视了民事执行权区别于审判权的特殊之处,同时也没有形成对民事执行权本身范畴的分权认识。我国当前的民事执行管理体制包括执行工作统一部署、执行案件统一管理、执行力量统一调度以及执行装备和经费统一保障四个层面。最后,本书进行了我国民事执行管理体制改革的论述内容。第一,为我国民事执行管理体制改革提出宏观上的“四级”执行局模式的框架模式。从宏观角度来看,本书认为应当确立一个以地市级执行局为重心的民事执行管理体制模式。第二,在具体对我国民事执行管理体制的在上下级执行局的纵向关系上进行论述,本书认为应当加强上下级民事执行机构之间在纵向法律关系上的统一管理和垂直领导关系。这种垂直领导的关系模式应当应用于民事执行实施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事务上。对于民事执行机构的人事、财政等问题也应逐渐建立起统一管理的体制模式。第三,在执行局的内部机构设置上应以“一处两室”的形式进行,“一处”即执行实施处,两室即执行审查室和执行事务综合管理办公室(区县执行局可以不设置)。第四,对民事执行审查权的分级实施和监督指导进行介绍。第五,对民事执行实施权的统一管理和垂直领导予以介绍。第六,对民事执行综合事务权的统筹部署和协调指挥进行介绍。第七,对于外挂式民事执行体制模式的权力救济问题进行探讨。0.3.2 学术创新

首先,研究内容上的创新。本书与已有的民事执行领域的研究成果有所不同,拟从民事执行体制的宏观角度,考察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现状和改革发展,在对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研究方面,本书主要包括了三大方面的论述,即第3章民事执行论,第4章民事执行机构改革论,第5章民事执行管理体制改革论几个大的方面,书中对各个层面的内容进行学理研究综述以及改革发展规划的整体建构等方面的内容。通过对现有民事执行体制方面文章、著作的收集归纳发现:现有学术研究多集中于对民事执行体制一个方面内容的总结和探讨,可以说短小篇幅的文章较多,但从宏观角度进行整体性探讨的文章较少。另一方面,本书研究在微观层面,则主要侧重于通过我国各阶段的民事执行体制改革规律的总结,结合对我国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其他主要国家部门发布的民事执行改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在时间和内容上的纵向梳理,即对上述各阶段规范文件内容发展变化的总结,揭示我国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规律性,通过规律性的总结揭示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改革发展走向,并提出契合我国民事执行发展规律的制度改革建议,既符合规律性又具有可行性。

其次,研究视角上的创新。从笔者掌握的有关民事执行制度的文献资料来看,对民事执行体制的研究一般通过三个角度进行,即以国(20)家或地区为别的视角进行研究;二是以民事执行机构是否设置在法院内为划分标准,对此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将民事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内的民事执行机构设置模式以及与此将区别的在法院以外设置执行机构的方式;三是将对民事执行权在属性方面界定的不同作为研究视角,对域外民事强制执行体制进行介绍。本书认为,上述研究视角各有利弊,如果可以将上述方法进行有效的结合,将可以集大成且具有综合各种方法优势的特点,本书在对域外各国民事执行体制进行介绍的时候,就致力于对上述三个视角的有效结合,将各国的民事执行体制分为集中型模式和分散型模式,其中集中型模式是由一个机关行使民事执行权的一元模式,分散模式则是指由不同的独立的执行机构共同行使执行权的模式,也称二元制模式。上述两种模式的类型划分区别于第二种视角仅仅以将民事执行机构设置于法院内还是法院外为参照标准,事实上,本书的研究视角虽以第二种视角为出发点,但同时还要结合第三种对民事执行权进行配置的内容,并且也离不开对不同国家的民事执行机构进行比较的研究视角,因此本书将通过对三种研究方法的有机结合,以全新的视角对域外民事执行体制及其演进过程进行介绍。

再次,在促进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立法、司法等方面具有新意。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现有的民事执行制度都集中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第三编民事执行程序部分,尽管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部分学者建议应将民事执行程序的内容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民事执行法”,但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施行,这一设想最终夭折,并没有最终实现。但这并不是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立法方面的终结,随着我们对民事执行制度的进一步探讨研究,单独制定“民事执行法”指日可待,通过本书对现有民事执行立法、民事执行司法的探讨也将为单独执行“民事执行法”作出进一步的立法贡献;另一方面,从司法角度看,本书认为应当将民事执行机构从人民法院中分离出来,即将原隶属于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局独立,取而代之的在各行政级别上建立起具有行政属性的独立的行政机构。这样一种大胆的外挂式执行体制改革构想,在我国民事执行领域是较少的,也是具有新意的,事实上,在内置式的民事执行体制已经走到尽头的时候,外挂式的改革设想会具有突破性意义。总之,这样一种全新的改革设想将进一步推动我国民事执行司法实践的发展,从根本上改变目前我国在民事执行程序上存在的诸多问题,并建构起适合我国国情和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发展规律的新的民事执行体制。0.4 研究方法0.4.1 社会调查法

社会调查法“是指在社会调查过程中收集资料的具体手段,主要(21)有访谈法、问卷法、观察法和文献法等几种”。这是论文写作中可以体现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的一种重要研究方法。基于本书以民事执行体制为研究对象,故主要采纳全面调查和个案调查等形式,以文献法为主要调查方法,同时辅以观察法。运用这些调查形式和方法搜集民事执行体制在实践方面的资料,以掌握当前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基本现状,并对现有民事执行体制进行客观评价,提出我国民事执行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合理的建议,以及对我国未来民事执行体制具体内容的重构。可以说,对民事执行制度这种实践性较强的问题进行学理研究,离不开对民事执行案例的调查分析,因此在本书的写作过程中,也搜集了一些典型案例进行调查分析,力求通过对实践的调研和分析来总结制度建构的对策和方向。0.4.2 比较分析法

比较分析法对于认识事物的概念、本质和特征等方面发挥重要功

(22)效。在本书的写作过程中,通过比较分析法的运用,一是能够认识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及其法律理论,这是其最基本的功能;二是考察外国较好的解决办法在原来的国家是否已经证明是理想的,并且考察这种解决办法是否适合自己的国家;三是解释本国法律规范可以在什么程度上利用比较法。比较分析法的前两种功能适用于立法研究,而第三种功能主要适用于司法实务上。但是,我国学者在运用比较分析法时,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也存在的很大的问题,即我们国家的学者容易跟随西方法学理论研究步调而难以形成自己的学术传统。要想改变这种局面,必须对国外文明成果的研究要有选择性,通过对国外成果的研究和学习,能够形成我们独立的对本国文明的认识以及对本国发展的推动,而并不是一种单一的借鉴,一种脱离本国国情的模仿。通过对世界上几个典型国家的现行民事执行制度的研究学习,将有助于我们吸收借鉴优良的民事执行体制成果,并形成符合我国民事执行实际需要的本国的民事执行体制。因此,在本书的写作中,将在不同的章节对世界上民事执行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或地区进行有重点的介绍,并提出可资借鉴的民事执行制度内容,因此,比较分析方法在本书的写作中具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比较分析方法在本书中还有一处使用,即在第5章民事执行管理体制改革论的写作过程中,运用比较分析法,将本书提出的新的改革内容与前文对已有改革试点模式评析部分进行比较,即探讨新的改革方针措施是否能够解决在已有改革试点模式中遗留下来的问题为着眼点,通过这样一种对比分析将会使本书的写作更加具有针对性和直观性,以是否解决问题为视角的方法,也使得本书的写作会更具有实践意义。0.4.3 文献研究法

文献研究方法也是本书写作中运用较多的方法,此处的文献研究方法作广义的理解,也包括对法律文本的研究总结。根据本书的研究对象——民事执行体制的特殊性,其不仅涉及大量的司法解释,同时也需要具有丰富的民事执行理论作为本书写作的前提和支撑,因此笔者在写作过程中,也作了大量的文献研究,不仅收集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民事执行领域的绝大多数立法规范,同时也尽量全面的收集了大量民事执行领域的学术文献。笔者通过查阅、整理大量的文献资料,在对这些文献资料的学习研读基础上,全面掌握了民事执行体制这一课题的研究历史、研究现状以及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在具体的论文写作过程中,会运用文献研究方法,将已经收集的文献中与本书写作中所涉及的民事执行权的配置、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民事执行管理体制的改革等内容相联系,吸收和提炼已有文献中的核心内核,形成对自己写作的基础,与此同时,也要运用文献研究方法,了解学者们对相关问题的研究情况,这也是本书写作内容上创新的一个起点,即通过对已有文献的研读,结合自己的改革构想,得出新的观点和结论。0.4.4 经验总结法

经验总结法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或其他客观情况,将其作为研究对象,运用统计方法、逻辑分析方法、推演归纳等方法,提炼出其中的优秀成果并作为经验运用到以后的同类事物中的研究方法。经验总结法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会运用的方法,它不仅可以使人们吸收前人已经探索出的成功果实,同时还可以通过总结归纳,提升到理论的高度运用到其他领域。在本书的写作过程中,通过运用经验总结法,可以对已有的研究成果、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并形成自己有益的成分,并以此为基础,形成自己的观点和创新。事实上,在论文写作的过程中经验总结法和文献研究法是共同发挥作用的,运用文献研究法可以对已有的理论研究成果进行吸收、借鉴,而运用经验总结法则可以将实践中已经试点、改革的模型进行评析、改造,两者的结合也将会使本书既有理论高度又有实践深度。本书的研究对象是民事执行体制,对于这一课题,经验总结法的运用十分重要,因为在我国执行实践中,已经有大量的民事执行体制改革试点,可以为我们提供样本和数据。具体而言,在本书的写作过程,通过经验总结法对已有的民事执行体制改革成果进行分析与综合,提炼出已有的改革、试点在哪些方面取得了突破和进展,解决了民事执行领域中的哪些疑难问题,与此同时,还要判断这些改革和试点又在哪些方面失败的,为什么党中央、最高人民法院会进一步推进新的改革、试点工作?只有经过上述这样的总结和提炼过程,才能得出优秀的研究成果,并通过对上述成果的综合,得出最终适合我们接下来的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大方向和核心内容。在运用经验总结方法时,在进行对象的选择时,要注重选取具有代表性和典型的对象进行总结和分析,这是运用经验总结法得出正确结论的前提条件。在本书的第2章民事执行体制改革阶段论,将会运用经验总结的研究方法,通过对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广州执行会议上提出推进民事执行理论与实践的研究之后,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所进行的代表性改革模式的评析,进行经验的总结。在对象选择上,本书会主要选择“绍兴模式”、“湖南模式”、“莆田模式”和“重庆模式”进行综合分析,通过对我国十年来针对民事执行体制改革所进行的典型的试点工作的全面考察,得出民事执行体制改革规律性,并通过对上述改革优秀成果的总结,指出适合接下来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内容。

(1) 此处的执行难,是指“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客观阻碍和主观限制而不能执行的情况。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就全国而言,大约占执行案件的30%。这类案件为执行标的的自始不能执行,这种执行不能,不属于执行难研究的范围。”参见葛行军:《民事强制执行实务专题讲解》,45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 所谓改革,是指顺应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对事物中旧的、不合理的部分进行变动。执行改革时扬弃一切不利于执行工作的传统内容,改造传统的执行程序,以创建执行工作统一管理新体制,改进执行权运行机制为主要内容,实现从传统型执行体制向现代型执行体制创新和发展的过程。

(3) 参见石时态:《民事执行权配置研究》,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 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载《十六大报告辅导读本》,3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5) 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16日第1版。

(6) 杨宜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热议关于加强民事执行工作报告总结成绩实事求是分析问题态度诚恳》,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1月2日。

(7) 参见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16~28页,重庆,重庆出版社,1990。

(8) 参见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51~56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

(9) 参见齐奇主编:《执行体制和机制的创新与完善》,10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10)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指出,执行工作改革要从四个层面深入展开:(1)深化执行管理体制改革。这是执行工作改革的核心任务,就是要在高级法院辖区内建立统一管理和协调的新体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指挥、统一调动、统一协调、统一管理;对执行机构领导成员实行地方和上级法院双重管理模式,并以上级法院审查批准为主,即上级法院对执行机构的领导干部下管一级,以增强统一领导的效能;(2)推进执行机构改革。为了适应执行工作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理顺上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和领导,要有一个便于实施行政领导权和司法监督权的机构载体;(3)加强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建立执行权运行中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是一项艰巨的改革任务;(4)探索执行方式方法改革。这是执行正当程序法定化的改革难点。本书对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研究的主要思路也是源于沈德咏院长对执行工作改革的分析判断之上,由于篇幅所限,本书主要就前三个层面的内容作进一步分析,对于执行方式方法的改革则会在此后单独以论文的形式加以探讨,由于篇幅所限本书暂不对此讨论。

(11) 参见石时态:《民事执行权配置研究》,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2) 参见严仁群:《民事执行权论》,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3) 江伟、赵秀举:《论执行行为的性质和执行机构的设置》,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卷第一辑,125页。

(14) 孙加瑞著:《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27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

(15) 刘瀚、张根大著:《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43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6) 世界各国对执行机关的规定不尽一致,但总的看来大致有三种,即由法院、执达员和行政机关三者分别为执行机关,或是由其中的两者共为执行机关。美国各州法院之判决,由郡执行官来执行,也有学者将其称为郡治安官或是郡司法行政官。联邦法院之判决,则由执行吏执行。参见:American Civil Procedure,Geoffrey C.Hazard,JR.Michele Taruffo,1993 by Yale University Press,第94页。

(17) 集中模式的代表国家如意大利,意大利的强制执行程序主要涉及执行法官、独任法官裁判所的书记官和司法执达官。参见《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编执行程序),载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8) 分散模式的代表国家如日本,日本的执行机关包括执行法院和执行官两类。参见董舆:《日本司法制度》,145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

(19) See Mads Andenas,Burkhard Hess and Paul Oberhammer(ed.),Enforcement Agency Practice in Europe,The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2005,p.117.

See Peter Kaye(ed.),Methods of execution of orders and judgments in Europe,John Wiley &Sons,1996,pp.6~7.

(20) 参见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193~19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1) 参见赵震江:《法律社会学》,4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2) 在法学上,特别是如同在法哲学、法律史、法律社会学和比较法出现的情况一样,只有超越本国现实法律规范之上的研究才能够称为科学。参见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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