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14 20:29:57

点击下载

作者:编辑部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

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试读:

1.格式合同条款未对“高空作业”明确界定的,应怎么解释合同条款?

【分析解答】

格式合同条款是由提供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相对方只有权拒绝或同意,而未进行充分磋商的条款。格式合同条款中可以载明免责事项。经相对方同意后,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保险公司有权据此免责。但是,倘若格式合同条款中对免责条款中的具体概念约定不明确,产生两种以上解释的,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如格式合同条款对“高空作业”并未进行明确界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这一概念产生争议,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3日,上海美装外墙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管理人员每人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0万元,维护、保养人员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总保险费14,835元,于2010年9月20日之前缴清保险费;合同还特别约定雇员因高空作业导致的人身伤害,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

2011年7月8日,设备公司雇员李某在进行检查维修时,在22层结构梁转角处穿越围护栏杆,不慎坠落至21层楼板上,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9日死亡,浦东当地职能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为高处坠落死亡一般事故。事后,设备公司向死者李某的家属支付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人道补偿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54.6万余元。此后,设备公司与保险公司交涉理赔事宜,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

2011年10月末,设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致残或死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死亡补偿金、伤残赔偿、误工费用和医疗费用。在本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雇员名单中包括有李某,后李某在设备维修工作中坠落楼板死亡,遂请求法院判令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20万元。

保险公司则辩称,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约定高空作业导致设备公司投保雇员死亡的不承担保险责任。现设备公司投保的雇员李某在高处作业时不慎坠落死亡,应属免责范围,故决定不予理赔。

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认为,设备公司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雇员因高空作业导致人身伤害不在承保范围。但在合同中并未对“高空作业”予以明确约定。我国国家标准GB3608-83仅对“高处作业”予以了界定。当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属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在《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雇员名单中,包括出险雇员李某,且注明岗位为现场维护指导,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维护、保养人员,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本案死亡赔偿金限额应为20万元。同时,设备公司已提供证明向李某家属支付的各项死亡赔偿总额远高于该限额,遂法院作出了保险公司败诉的一审判决。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从22层坠落至21层致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因高空作业导致的人身伤害”。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高空作业”免责条款,设备公司无权主张给付保险金。设备公司则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高空作业”。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1.设备公司与保险公司就“高空作业”免责进行了约定。

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设备公司和保险公司有权就免责条款事项进行约定。本案中,设备公司和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高空作业”免责的有关事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

2.设备公司与保险公司未就“高空作业”进行明确界定。

设备公司与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高空作业”免责条款。但是,并未就何谓“高空作业”作出明确约定。李某从22层坠落至21层导致死亡究竟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高空作业导致人身伤害”,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理解。

3.设备公司与保险公司就“高空作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作有利于设备公司的解释。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正是基于这一规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当设备公司与保险公司对“高空作业”存在不同理解时,应当作出对设备公司有利的解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死亡保险金。

本案判决后,引发了社会的关注。有人认为,22层楼外属于高空属于通常理解,不应产生歧义,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对于“高空”的判断不能仅拘泥于文字,而应该考察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免责条款时的真实意思。在无法作出相应判断的情况下,对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作出不利解释并无不当。提醒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通过量化方式明确“高空”的概念,避免想当然地将“高处作业”理解为“高空作业”。

【关联法条】

《保险法》第30条

2.保险合同条款对承保范围以及赔偿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怎样解释?

【分析解答】

保险合同通常是由保险公司一方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相比较而言,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在起草该合同时能够对自己的利益进行较为充分的保护。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对于格式条款通常只能拒绝或者接受,不能进行充分磋商。因而,当格式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时,一般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以平衡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利益。【基本案情】

2010年7月14日和7月23日,刘某申分别为孙女刘某雪、孙子刘某龙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内乡支公司)处投保了“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保险。两份保险的被保险监护人均为刘某申、程某某。保险期间为1年,该保险约定,监护人受意外伤害的总保额为12,000元。2011年4月24日,程某某不慎摔倒,被紧急送往内乡县中医院治疗,经脑CT检查显示:脑出血。2011年4月25日凌晨两点,程某某病历显示其病情恶化,脑出血加重,建议立即转上级医院治疗,后程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内乡县公安局乍曲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证实程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因其他事故死亡。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或赔偿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原告称程某某因不慎摔倒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后医治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程某某因其他事故死亡,程某某死亡系外来因素造成,且是突发的、被保险人不能预料和非本意的,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人寿保险内乡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申保险金人民币24,000元。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