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心理学(现代犯罪心理学之父汉斯·格罗斯传世经典。现代犯罪心理学理论奠基之作。先后被译成8种文字,二十余个版本。中文版首次面市。)(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16 18: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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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汉斯·格罗斯

出版社:江苏凤凰文艺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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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学(现代犯罪心理学之父汉斯·格罗斯传世经典。现代犯罪心理学理论奠基之作。先后被译成8种文字,二十余个版本。中文版首次面市。)

犯罪心理学(现代犯罪心理学之父汉斯·格罗斯传世经典。现代犯罪心理学理论奠基之作。先后被译成8种文字,二十余个版本。中文版首次面市。)试读:

“现代犯罪科学系列”概述

1909年6月,在芝加哥西北大学举办的全国刑法和犯罪学大会上,成立了美国刑法和犯罪学研究会,作为其职责的一部分,研究会通过了以下决议:“……用外语撰写的重要文献能够被翻译成英文,这是令人称快之事……主席已决定指派5位权威人士选出优秀文献加以翻译,继而安排出版事宜。”在此决议之后,委员会成员对该主题的文献进行了详细调查,成员间也经常通信沟通。继而从浩如烟海的文献中选定几部著作,随后与出版商、作者、译者联系,迅速展开工作。此举实现了向专业人士和大众传播该主题所涉的大量信息的目的。所以此处应该说明最利于实现该目的的文献是如何甄选出来的。对公众来说,认识到犯罪科学是比刑法更大的一个概念是很重要的。法律从业者有责任了解该学科的基本原理,这是推动刑法职能及系统进步的唯一途径。两个世纪之前,现代医学学科刚刚出现时,医疗从业者们是根据两个构想前进的:一是病因,二是治疗。在病因方面,人们认为,疾病是上帝的神秘意愿带来的,没人能够了解该意愿及其独有的运作方式。而在治疗方面,有几种药及治疗方法被当作治疗所有病症的灵丹妙药,甘汞和放血疗法就是最基本的两种。甘汞服用剂量忽大忽小,放血量忽大忽小,这种不分青红皂白的盲目的治疗模式被认为是治疗所有常见疾病的正统方法,所以医生到哪里都会带着他的甘汞片和放血针。现在这些对医学来说都是过去时了。对于病因,我们知道了那是自然存在的事实,它多种多样,但通过诊断和研究可以区分开,并且疾病或多或少都是可预防、可控制或采取反向措施的。至于治疗,我们现在也知道,针对不同病因和症状有不同的具体疗法,必须对症下药。简而言之,在寻找病因和治疗手段方面对疾病详加甄别,这是现代医学的主导事实。当然,我们现在也知道关于犯罪的主导事实,但理解和运用它们的大门才刚刚对我们打开。有种亘古不变的主导思想认为,犯罪原因是人类神秘的道德自由意志,它随心所欲地决定了一个人会不会犯罪;他在任何时候选择或不选择犯罪都是完全自由的,于是其本身就是犯罪唯一的也是终极的原因。而惩治犯罪的办法仍旧只有两种,对所有罪行和所有人都适用,仅需要调整刑量罢了——坐牢或罚款(现在死刑只会在极其罕见的情况下使用)。可现代科学发现,就像药学那样,(和疾病一样)犯罪同样有其自己具体的原因。这绝不是说犯罪是一种疾病,不过它确实有其形成的自然原因,即在某种情况下促使其发生的条件。而对惩治犯罪,现代科学认为判刑和诉讼根本不可能像机器执行指令那样放之四海而皆准,必须根据不同的原因以及受到这些原因影响的人而进行调整。常识和逻辑不可避免地要求我们在预测某件令人不快之事的特定原因时,将针对该原因的特定解决措施也一并考虑在内。于是,无论现在还是未来,犯罪科学中最大的真理就是对惩治措施采取差别对待——根据犯罪的人和犯罪的原因来制定。这条真理开启了重新审视犯罪的巨大窗口。这就表示我们必须研究所有可能导致犯罪的因素:遗传、生理和道德品质、性情、成长环境、现在的家庭环境和其他所有的影响因素。这就表示,针对不同人和不同原因(的犯罪)的不同惩治措施,无论旧的还是新的,都必须好好研究、实践和比对。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获得准确的知识,找到新的、有效的方法。上述方法在欧洲已经使用了40多年,在我国某些领域也有所见。对此有帮助的所有科学分支都被纳入其中——人类学、医学、心理学、经济学、社会学、慈善、刑罚学。唯独法律本身没有被考虑在内。上述所有学科都服务于法律这门学科,但无论是普罗大众还是法律专业人士,却一直完全忽略了这门学科,或者说不关心整个学科的发展,现在已经到了阻碍这门学科获得发展的程度。故本研究会自行设立的目标之一,就是教授与现代犯罪科学相关的研究成果,这是我们对法律从业者和整个社会肩负的重要责任。激励并帮助该项研究的主要形式之一,就是将欧洲大陆上使用其他语言撰写的大多数有用的文献翻译成英文。我们国家开始得已经很晚了,要赶上其他国家的成就,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确信自己能够受益于欧洲的思想家和工作者长期以来论辩、理论化和实验工作的结晶。但是要真正获益,就需要将他们的经验成果翻译成英文。甄选本系列理论的难点,主要在于要选择最能代表犯罪科学不同流派思潮的作品,包括其总体成果、共识或争论的论点、不同的方法,也就是那些一直被认为具备更大价值、可以服务于我国犯罪科学的作品。由于该学科涵盖不同的领域和重点——人类学的、心理学的、社会学的、法律的、统计的、经济的和病理学的,因此我们在选择过程中已经尽力涵盖上述这些领域的内容。并且由于不同的大陆国家对不同领域的贡献方式不同,比如法国、德国和意大利,他们在大多数领域都贡献卓著,但在个别领域只是尽其所能,因此我们也尽可能对他们不同的贡献给予认可。委员会所作的选择代表了其对最有用和最具启发性的作品的判断。我们坚信,当这个系列完成时,美国犯罪科学领域的学生对于欧洲大陆现行的主导性学说和方法就能具备系统而充分的了解。至于这些原则和方法是否能很好地用来解决我们自己的问题,只能等我们的学生和从业者在自己的经验中验证之后才能知道。但可以确定的是,我们必须先熟知一代欧洲人的思想结晶。最后,委员会认为,为便于今后文献研究,应让委员会成员参考发放给他们的“现代刑法和犯罪学前期参考文献”(见西北大学加里法律图书馆一号公告)。委员会认为其中某些英裔美国人的作品会颇有帮助。翻译委员会主席 WM. W. 史密瑟斯 美国律师协会比较法局秘书处 费城恩斯特·弗罗因德 芝加哥大学法律系教授莫里斯·帕米利 堪萨斯州立大学社会学教授罗斯科·庞德 芝加哥大学法律系教授罗伯特·B. 斯科特 威斯康星州立大学政治学系教授约翰·H. 威格莫尔 西北大学法律系教授 芝加哥

英文版前言

格罗斯教授在此卷中所述,完全是司法程序中的应用心理学,是对司法管理颇具启发意义的程序中重要问题的研究及其内在心理学特征的识别,以及从有效机制的可信经验中得来的洞见。该领域研究史上最大的问题,莫过于其阻碍了自己本该实现的目标。对方法的推崇貌似是一种根深蒂固的人性特征。即使人天生就容易崇拜教派和仪式,先知和改革家们还是会坚守理想和终极价值观,即事物在精神层面的意义,这样履行责任就导致其更加表面化,同时还丧失了深层的满足感。原始文化中的形式僵化的限制如此之大,以至于人类的思维从来不会在一个固化的轨道内运行。在复杂的社会中,保守主义既是有益的保守,又是不必要的阻碍,它采用了一种更复杂、更回避和更有吸引力的形式。在机器发挥了如此伟大作用的时代,对机器的依赖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就算这不是对懒惰思维的挑战,也至少是与它相匹配的。所谓思维懒惰,就是只需要注意那些足以保证让人操纵机器的细节,却懒于思考这种操纵的最终原则。法律调整过程呈现出的正是带有这种不良倾向的问题,再没有比它更能突出地呈现出这些问题的人类关系了。我们对人造律法已经完全丧失了旧时那种盲目的忠诚,我们并没有因为米堤亚人和波斯人的古板而蒙受损失。我们立法的方式就像蒸汽压路机那样,顺着要修的那条路改变自己的形状。虽然我们的适应性有其益处,却导致我们可能丧失启发我们想出办法、不断验证其有效性的潜在的目的感以及和理论与哲学亲密接触的机会,而这种机会在深受日耳曼文化理念影响的国家十分重要。本卷肩负的使命是:通过罗列与司法实践密切相关的数据和原则,而将其与人类心理特征密切相关的特点呈现出来,服务于英语读者。司法程序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它是针对人、源于人、造福于人的。任何不适当地减少人为因素,或者建立起一个独立于人的心理学特征之外的体系来为司法服务的企图,都很可能导致机械化的公正或机械化的管理。作为强化法律可塑性的一种方式,在其中注入人性的活力——一种大范围的宗教与道德、经济与社会的合作的运动,心理学作为前者和后者不可或缺的角色应该被详加考虑。法官的心理和犯罪者的心理一样重要。这个问题的多个方面共同形成一种重要的应用价值。其中有证据的问题:证人观察到并复述某个事件的能力,以及复述本身会不会因为感官错误、观察受扰、判断缺憾、先入为主、感情倾向、兴奋或反常的心理状态,导致复述与实际情况扭曲,从而产生复述是否可以信赖的问题。作者认为法官应该不仅在狭隘的实际操作中理解这种关系,还应该从心理学作为综合性科学的理论层面来理解它。还有证词涉及的问题,这尤其事关公正性。为了使思想更容易表达出来,评估动机和目的,了解并鉴定犯罪者和证人所有的逻辑缺陷和个性弱点,就必须采用很高的标准,要求评判所有涉及的人和证据。与此相关的问题要求对更多的心理学学说、对更广和更复杂范畴的人性和情境加以了解。犯罪这样复杂的事件也要求对罪犯本人做出系统的诊断。遗传和环境、社会联系和标准、天性和潜力等,都可能是造成或者导致“案件”恶化的因素。人生不同阶段的独特个性,不易察觉到的反常的复杂影响,尤其是与性有关的因素,让心理学家们把自己的实验室程序扩展到对此类偏差的研究上;这对兴趣不同的相关专业的学生和执法者来说都同样重要。当然,也会有某些特定的心理因素,会对情况或证词的某个部分造成影响甚至导致其变形。所以,是令人发指的欺诈还是谎言,是对现实经验的迷信者还是真正有幻觉的人,某种兴奋或绝望的情绪是因还是果,是真正的心理问题还是更常见的被迫认罪,这些都需要加以分辨。当心理学家做出一种非严格意义上的系统分析的时候,很可能法官、律师和学者们对于实际操作中需要了解哪些关系才有帮助这一点还是会各持己见。格罗斯教授非常相信系统分析的重要性,而他的读者们读过这本书之后就能更清晰地判断出是哪些方法和因素造就了这本应用心理学中重要著作的风格特征。本书作者是有关犯罪学,或者如他自己所称,是有关刑事学的现代科学研究的杰出典范。于1847年12月26日出生于奥地利格拉茨(施泰尔马克州首府)。在维也纳和格拉茨求学,1869年获得法律界相关资格。他担任过地方预审法官等职务,并以切尔诺维茨大学刑法教授一职进入学界。后加入布拉格的德国大学,现为格拉茨大学教授。著有许多关于刑法管理即犯罪科学理论基础的书籍。1898年他出版了他的《司法检验官手册》,到1908年就再版了5次、翻译成8国语言。从1898年开始他就担任《犯罪人类学与刑事侦查学文献集》的编辑,已编有20期。他自己也经常为杂志撰写文章,使杂志成为犯罪侦察学这一重要而复杂的领域内可以提供有效援助的代表。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他在格拉茨大学建立了一个犯罪博物馆,他的儿子奥托·格拉斯是神经和精神疾病领域的知名专家,为他贡献了颇多专业的心理学知识。本书出版于1897年,本译稿则译自1905年的第二次增订版。作者广泛的兴趣和对材料的得当处理,都使本书具有了一种罕见的可读性,使其可以被看作该学科领域领军人物的权威著作,值得被更多地翻译传播。约瑟夫·贾斯特罗麦迪逊,威斯康星,1910年12月

美国版前言

本书是第一本探讨法官、专家、陪审团和证人等的精神状态以及罪犯的精神状态的,真正客观的犯罪心理学作品。对前者的研究和对后者的研究同样必要。幸运的是,这种必要性已经被认识到,本书就讨论了几项关于这些特殊主体的研究,例如证人的口供和看法、病理性谎言、迷信、概率、感官错觉、推论、性别差异等,这些都成为大量文献研究的主题,在我们的第二版中有所体现。我对美国刑法和犯罪学大会翻译这本书的提议深表赞同,也非常高兴。很荣幸能有机会用英语和他们沟通。我们德语国家的人都很认同美国人的知识建树,也知道自己能从美国人身上学到很多。我只希望译文能够体现出这本书对法律专业的作用。汉斯·格罗斯

英文版译者的话

汉斯这个版本的《犯罪心理学》与初版的差别在于:很多与心理学或犯罪学无关的,或者英语读者很难找到的文献的注释被删去了,加入了那些更容易找到的文献的注释。格罗斯教授的博学多识已经远超字里行间所表现出来的,普通读者难以望其项背,所以这样的精简不会有损原著水平。删节或者缩写某些章节也是有必要的,对此我们都用注释加以说明。最大的删节是关于方言的。除此之外翻译都基本采用直译。此外,我们还提供了可能会对读者有帮助的心理学和犯罪学文献目录。

导言

在和刑事司法相关的所有学科中,除了法律之外,最重要的就是心理学。因为这些知识可以帮助专业人士识人断事,而这正是他们在工作中要做的。现在心理学知识的呈现方式有很多种。有一种天生的心理学,是指少数幸运儿仅通过自己的经验就能获得敏锐的目光,而不用学习用以判断事件过程的规律,甚至都意识不到规律的存在就能看清问题。很多人展现出了拥有这种天生的心理学的能力,但极少有人能具备犯罪学家所需要的那些心理力量。在大学或职业学校中,我们法律专业可能会安排一点点科学的心理学课程,作为一种“哲学预备教育”,但是我们都知道这远远不够,也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长久地发挥作用。所以我们也就不必去计算了解到这种不足从而开始进行严肃的心理学研究的犯罪学家的数量了。有一门特殊的心理学科——法律心理学,德国的福尔[1]克马尔对这门学科的发展进行了总结概括。后来这门学科[2][3]在梅茨格和普拉特纳的努力下发展成犯罪心理学。从医学角度来看,舒朗集结后者著述的文集《问题》到目前为[4][5]止仍然很有价值。犯罪心理学后来在霍夫鲍尔、格罗曼、[6][7][8][9]海因罗特、绍曼、明希、艾卡茨豪森等人的推动下继续发展。在康德时代这个题目是学界争论热点之一,康[10]德的看法代表了哲学的观点,梅策、霍夫鲍尔和弗里斯的看法则代表了医学界的观点。后来法律心理学被精神病学吸收,于是完全从属于医学学科之下,尽管后来弗里德[11]赖希在他那本著名的教科书(更多内容请参见V.维尔布[12][13]兰特的教科书)中指出,勒尼奥曾致力于将其归入哲[14]学范畴。现在,犯罪心理学代表人物有克劳斯、克拉夫[15][16][17][18]特-埃宾、莫兹利、霍尔岑多夫和隆布罗索等人,他们使之成为犯罪人类学的一个分支。它因在犯罪动机论中的价值,或者说根据李斯特的看法,因其在罪犯精神物理学调查中的价值而受到认可。所以这个命名仅代表了一[19]部分题中之意。而犯罪心理学最终是如何被整合进犯罪[20][21][22]人类学中的,这一点在奈克、库雷拉、布棱勒、[23][24][25][26][27]达勒马涅、埃利斯、贝尔、科赫、马施卡、[28][29][30][31]汤姆森、费里、邦菲利、科尔等人的著作中都有阐述。从字面上看,犯罪心理学应该是用以对付犯罪的一种心理学,而不仅仅是针对罪犯的病理学和对其犯罪心理的自然史。但即便从字面上看,这也无法满足犯罪学家对心理学知识的所有需求。当然,犯罪是客观存在的。就算亚当和夏娃已经死了,该隐还是会杀死亚伯。但对我们来说,每次犯罪只有在我们知道它时它才存在——从媒体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报道中知道。但这些报道只是基于感官知觉,基于法官及其助手,比如证人、被告和专家的感觉。这样的感觉必须得到心理学上的认可才行。而认可它就要求人们受过普遍心理学的专门训练,就算应用心理学这样的实用学科,也必须要分析精神状态这个因素,因为精神状态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对犯罪的判断和判决过程。本书的目标就是要呈现这样的心理学。柏拉图在《会饮篇》中写道:“如果我们都是神,就没有哲学的存在了。”如果我们的感觉都更真实、更敏锐,就不需要心理学的存在了。正因如此,我们必须努力地对自己的所见所思做出判断,必须依据将其与法律整合到一个系统中的原则来了解这些过程,否则我们就会变成感觉、错觉和意外事件的棋子。我们必须知道所有人,包括我们自己、证人、专家和被告的观察和觉知的方式,必须知道思考的方式和呈现的方式;我们必须考虑到人类推理和觉知的不同方式,以及会有怎样的错误及幻觉与之相伴;我们要知道人是怎样回忆和记忆的;要知道根据年龄、性别、天性和教养的不同,这些因素会产生什么样的变化;还必须清晰地认识到有哪些主导因素会导致原本正常的情况发生改变。确实,本书主要是给证人和法官自己看的,因为我们需要从一开始就牢记这些材料是为了教导我们而写的;不过,对罪犯心理的研究也需要考虑进去,尤其是当我们要讨论的不是所谓的精神病,而是涉及证据的有效性的时候。我们的方法对所有心理学调查来说都属于最基础的,下文将被分为三个部分:[32]1.心理学现象概览基础;2.因果关系的研究;3.精神活动原则的建立。我们会从心理学科学现存的内容中引出这个主题,但是会从审判法官的角度出发、以判案为目的来阐述这些要点。另外,我们的材料以及所用的心理学原理也会从犯罪学家能够观察到的现象中得出。我们不会轻言支持虔信主义、怀疑主义或批判主义,而只是单纯地考虑每个可能会引起犯罪学家兴趣的独立的现象,检查并找出这些现象对他们的价值;确定寻找真相的时候哪些东西会有用,以及有哪些潜藏的可能产生威胁的危险。我们都知道,不可能从方法论中得出对确切知识基本概念的理解,我们也必须清楚,不可能因为某些形式是正确的就得出与其相应的内容就是真相的结论。我们有责任使其达到实质上的正确。但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就必须了解心理学原理,了解如何让这些原理为我们的目的服务。对这个问题,贝利那句常常被引用的名言已经不管用了:“心理学家对生理学的研究,和作曲家对声学的研究一样矛盾。”我们不是诗人,我们是研究者。要妥当地完成自己的工作,我们就得完全将其置于现代精神物理学的基础之上。任何指望着不借助任何帮助就能在对的时间找到对的答案的人,就和一个从来没有尝试过所以不知道自己能不能拉小提琴的人一样。我们必须在平时就不断积累智慧,否则等到真要使用它的时候,收获的时节早就过去了。这是我们最基本的原则:我们犯罪学家的主要信息来源就是证人,而他们的证据多是推论而不是亲眼所见,这就会让我们在工作中犯下很多错误。我们被一而再再而三地教导,在宣誓做证时只有纯粹凭感官感知到的事实才能作为证据,推理是法官的事。但我们仅仅是在表面上尊崇这一原则;实际上在我们认为是事实和感知到的现象中,绝大部分都是主观判断,尽管有最诚恳的信念,却无法提供确定的真理。“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呀。毫无疑问,对我们犯罪学家来说,研究心理学的必要性日趋明显。但需要有人帮助。意气风发的阿布·德贝茨在布鲁塞尔召开的一次犯罪学家会议上说,现在随着刑法科学的发展,要求我们观察日常生活中的事件。这种观察就包含了我们工作的全部内容,我们只能在捕捉到的现象的不断变化中进行观察,而决定这些现象变化的规律就是因果规律。因此,熟悉心理学原理,就成了首要的职业要求。而人类的行为是最没有因果关系可言的,这个方面的知识只有心理学能够给予我们。所以,精通心理学原理是让我们能尽职尽责工作的所有要素里最重要的一个。在这方面我们确实有诸多不足和懈怠之处,所以如果我们必须为此忍受一些痛苦,那就请记住,这是由我们坚持只研究法律及其注释,小心翼翼地排除其他任何可能给予我们帮助的、能为我们的专业带来活力的学科知识导致的。格奈斯特抱怨说:“当代法律教育的低水平和其他很多问题一样,是历史延续性这个司法管理中最重要的角色造成的。”[33]门格倒是没有如此直白地提到“历史延续性”,但是他也很严厉地指出,在有当代化趋势的所有学科中,法律是最[34]落后的。我们必须承认这些责难,尤其在A. 斯托瑟尔和现代文明教育的创建者看来,“必须知道的是,现实中的法律体系不过是健康的人类理解法律问题的一篇篇论文而[35]已”。但是,“健康人类思维”的要求是什么,是不可能从我们的法律条例中找到的。当看见戈尔德施密特公开写到的一位著名科学家骂自己的实验室学生的话:“你想在这干吗?你什么都不知道,什么都不了解,什么都做不了,[36]不如干脆去做律师吧。”此时我们该多么羞愧啊!现在让我们坦率地承认,我们应该承受这些令人羞愧的责难。我们承认自己并没有把法律体系看作一门科学来对待和研究,从来没有想过这是一门实证的学科;先验和传统蒙蔽了这个想法,我们缺乏通过调查和努力找出真相的习惯,缺乏所有塑造最基础的科学的重要性因素。为了获得科学的有效性,首先就要建立和我们的任务有直接关系的学科研究。只有取得精神自由才能实现精神独立,戈尔德施密特把这一点定义为学习的更高境界,这也是我们自己的人生理想境界。这个目标并不是多么遥不可及,“生命在于运动,”布林兹在他伟大的就职演讲中呼吁,“生命并不在于[37]思想,而在全面行动带来的思考中。”我们满怀喜悦并满足地发现,受到本书第一版的启发,很多令人惊喜的作品相继问世,为我们提供了很多非常有价值的材料。关于证人证词的性质和价值,关于记忆及其复述的类型,现在都有了很多文献。心理学家、医生和律师处处携手合作。如果这种情况能持续地良性发展,我们也许才能弥补先辈由于愚蠢的漠视和不加批判地使用材料造成的错误。上部证据的主观条件——法官的思维活动CRIMINAL PSYCHOLOGY第一章 接受证据的条件主题1 方法第1节 总述苏格拉底在与梅诺探讨美德的习得性时,通过梅诺的奴隶证明了先验知识是绝对存在的。他让奴隶计算一个长方形的边长,这个长方形的面积是另一个边长为2英尺(约合61厘米)的长方形的面积的2倍,但是这个奴隶没有任何相关基础知识,苏格拉底也不能直接教他,他必须自己去发现。刚开始奴隶确实给出了一个错误的答案,他回答说该长方形的边长是4英尺,以为两个长方形的边长和面积关系都应该是一样的。结果苏格拉底以胜利者的口吻对梅诺说,实际上,奴隶真心相信自己具备了那些其实他并不具备的知识,然后,苏格拉底用自己独有的方式引导他得出了正确答案。古根海姆引用这位哲学家的逸事是为了说明[38]先验知识的本质,在我们慎重考虑该如何对待证人时,可以从苏格拉底的方法中得出与之类似的最简单范例。我们永远不能忘记,大多数人面对任何问题时,都永远坚信自己了解并可以复述事实,即使他们的口气不太确定:“我相信看起来……”这样的迟疑是有弦外之音的。有人说:“我相信……”那仅仅表示他想要说服自己不要相信可能更加了解情况的人提出的别的可能性,但显然,他知道自己的表达方式中暗含着疑虑。但如果涉及的仅是纯粹事实层面的问题(“刚下雨了”“当时是九点”“他的胡子是棕色的”或“当时是八点”),这类事实对叙述者是无关紧要的,而他却用“我相信”这样的词开头,这就表示他真的不肯定。只有包含隐藏的观察、结论和判断的描述才是重要的。可在这种情况下另一个因素也会形成干扰——幻想。证人声称自己确信无疑其实只是因为他做出了这样的断言,所有的“我相信”“可能”和“貌似”只是针对意外买的保险。就算对事件没有特别确信和百分之百的保证,人们也常常会做出这样毫无保留的论断。这种日常生活中的情景同样会出现在法庭证人做证时,而且情况会更加严重,尤其是在关键问题上。任何有过亲身经历的人都绝对确信,证人并不知道自己知道些什么。很多论断被提出的时候都显得无比确定。可如果继续做详尽调查,考察论断的立场和来源,就会发现,其实只有很小一部分能站得住脚。在日常生活中也常常会发生最坚信不疑的信念由于受到挑战而动摇的情况,比如受到猛烈的攻击和遭遇刨根问底的质疑时。那些认真而乐观的人尤为如此。有人讲述一件事,就有人提出疑问,质疑他的确定性,怀疑是否存在欺瞒,于是讲述者就开始动摇。他回忆说,因为丰富的想象力,他相信自己看见的并不是事实本身,最终他承认事情很可能不是他说的那样。在庭审中这种情况更加常见。置身法庭这件事本身就会让大多数人感到兴奋,再想到自己的证言可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就让他们更加兴奋;而官员的权威性又会让很多人屈从,压抑自己原本的想法。所以,无论一个人原本多么确信自己证据的真实性,在质疑自己的法官面前他也无法作出任何确定,这又有什么奇怪的呢?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学家最困难的任务之一就是直击事实,不能盲目而不假思索地接受证词,也不能摆布证人,使其因为犹豫和怀疑而不敢讲出真相。不过更困难的是像苏格拉底引导梅诺的奴隶那样,引导本来无意作伪、只是因为看错或者做出错误结论的证人讲出真相。坦荡地说出这与法官无关是非常现代化的做法——证人只管做证、证据只管是否被接受、法官只管判断。而法庭的首要责任在于建立事实真相,而仅仅建立在合规基础上的真相是不够的,况且,如果我们注意到某种观察结果是不实的却置之不理,很可能就使我们缺失了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那整件案子就可能大逆转。至少拿出证据的可能性被排除在外了。所以我们也许可以用苏格拉底的方法开展工作。但由于这样做不利于证据的确认,所以我们必须更加谨慎小心。因为我们虽然不是在解答数学问题,但案件往往都比求长方形的面积复杂许多。一方面,只有在极其罕见的情况下我们自己完全不会犯错,所以我们万万不可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就引导别人同意自己的观点;另一方面,我们必须小心不要妨碍证人提出可能有道理的观点。在相信别人更加了解情况并且有自己的观点的时候,我们最好还是不要提出什么建议,即使平时我们常会抱有这种纯粹的交换意见、虚怀若谷的态度。要是谁可以纠正证人明显错误的观念,引导其发现自己的错误然后说出真相,既达到目的又不会过犹不及,不会对真相附带的信息造成任何一丝减损,那这个人就可称得上我们当中的大师了。[39]第2节 自然科学的方法如果要问我们应该如何计划自己的工作,使用什么样的方法,那就得承认,仅仅科学地建立自己学科的原理是不够的。想要取得进展就要科学地管理日常工作。每一句话、每次调查、每次正式行动都要满足整个法律体系学科制定的统一标准。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从平凡的体力劳动中超脱出来,超越它那让人感觉迟钝的厌烦感、令人烦恼的单调性和对法律与公正的可怕威胁。法学家们研究的只是消亡了的法律语言,不断对此进行详细说明,并且,就像有人抱怨的那样,还要往中间加入更多的内容,所以我们肯定都对(法律的)科学化十分厌烦。这是因为法律是一种要从又长又含糊的术语和文本解释中做出推论,从而痛苦地追寻合理化的学科。法律体系只空有其表,就像艾和林所说的成为“表演哲学技巧的马戏团”一样。但是提高科学素质是对的。我们需要掌握科学的方法,这是近一个世纪以来被证实最有用的。自从沃柯尼希[40]告诉我们“法律理论必须成为一种自然科学”之后,人类已经在此战斗号角的召唤下做出了诸多改进。(施皮策[41])尽管由于误解,可能会被引向一些错误的方向,但它的确是一个真正可以指导我们的学科及其应用科学的方向。显然事情不宜操之过急。在错过了踏上正确之路的时机又突然要回归时,他们总会过于轻率。不仅在日常生活中如此,我们发现,最近隆布罗索犯罪论的支持者做出的草率结论亦如此,他们的观察没错但不够充分,推论也很[42]牵强,难以自圆其说。我们并不是要得出科学的方法,而是要汇总事实来加以研究。至于推理这件事就留给我们幸运的后继者来做吧。不过在日常工作中我们可以对流程稍加改动,从正确和简单的观察中得出特定的推论。“从事实到观点,”奥丁根说,“几千年来世界一直努力要以观念征[43]服物质却不可得,现在则反过来了。”“从事实到观点”,我们的出路在这里,让我们开始不带预设地观察生活,不带任何格言教给我们的偏见;让我们来亲自开创,排除所有干扰因素。最后,当我们发现没有任何值得怀疑之处时,才能谦虚谨慎地提出理论并做出推论。每一次彻底的调查之前都必须先明确该题目的性质是什么。这就是史上[44]最有智慧的书《论愚蠢》中的格言。这样的公理一般的主张必须贯彻在每次法律任务之中,尤其是涉及刑事法的任务。有可能我们读了成千上万的证词之后还是会得出这种类似的、让人疲惫不堪的、矛盾的结论:证人和法官并没有确定问题的性质,也没弄清自己想从对方身上得到什么。一方讲的是一回事,另一方讲的则是另一回事,证人不清楚他本来应该明确的问题,法官也没有告诉过他。但这个有缺陷的程式并不是证人的问题,而是法官的。真正的问题被界定清楚之后,实质的现代科学调查才[45]能开始。在这一点上我认为艾宾浩斯界定得最好。其中包括为了达成某种效果努力还原条件的复杂性,包括改变这些条件、用一种可用数据测量的方式将各个因素独立开来,最后用可量化的方法针对效果界定出相应的变化。我无法再进一步证明这是建立我们的学科必要原则的唯一正确的方法。我们的目标只是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验证这个方法的可操作性,然后看看它是否真是得到完整而确定结果的唯一方式。如果是的话,那它就不仅是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或者验证收集到的证据时发挥作用,还可在验证每个部分、分析其组成要素时发挥作用。先来看看完整的审判过程。要达成的效果是取得证明A有罪的证据。其成立的复杂条件是所有取证手段的集合,有个别条件需要通过个别的证据来源加以确定,这些证据来源包括证人证词、对房屋的检查、验尸、实验报告,等等。现在,条件的恒定性在于使目前的实例标准化,也就是说,当有类似情况出现时,比如,出现同样的证据时,有罪证据就成立了。现在伴随而来的是结果上的变化,比如想要通过证据证明有罪,证据就必须通过检验,每个条件,例如每个证据的来源就必须得到确认,其相应的价值就必须予以确定和变更。最终,相应的结果上的改变(被证据证明)也得通过检验。流程最后是讨论,剩下的都不证自明。其中将各个要素独立开来的环节相对简单,因为每份陈述、每个视觉印象、每种作用等都可以很容易地被抽取出来。难点在于决定其价值。但如果我们清楚地发现界定每项具体证据的来源是有必要的,并且我们的任务只是确定其相对价值,那至少在一定范围内就必须允许这样一种可能性。估值要考虑两件事:1.可靠度(主观的和相对的);2.重要性(客观的和绝对的)。一方面,证据本身的价值必须取决于给出证据的人的可信度和他在该条件下的作用;另一方面,要了解那些被认定为可靠证据的证据是如何影响“效果”的,还必须检验这些影响的自身及其外部条件。所以考虑证词时,首先要确定证人是否有能力和意愿说出真相,然后,通过证词在改变整个案件结构中能带来怎样的改变这一点确定其重要性。最重要、也是最难的部分在于条件的变量以及因此造成的效果的变化,例如,对已有材料的批判性解读。应用到案子上,问题就成了:我考虑到证据的每一个细枝末节本身,排除其他因素,然后我在客观条件允许情况下尽最大可能地改变此细节。然后我假定证人的证词有部分或者全部都是谎话,是错误的观察、错误的推论等,然后我再问问自己:定罪的证据、对一项具体审判的确立,现在是否还是公正的?如果不是,那在其他有关的可能情况下呢?我能掌握这些情况吗?如果现在证明了真相已经板上钉钉,就算将所有这些变量考虑进去,控告还是公正的,那被告就是有罪的,但仅限于在上述情况下。另一个必要的程序是针对证据的每个细节是怎样产生的,进行一次又一次彻底的微型审判。再举个例子。现在要达到的效果是要确定某个具体问题的客观正确性(根据证人、表面因素等)。条件的复杂性包括收集可能会影响到其正确性的影响因素,比如证人不诚实,事发时所在位置不清楚,目标不可靠,专家疏忽,等等。有必要弄清上述哪些因素会对案子有影响,影响到什么程度。而标准化则包括对比现在这个案子和其他案子的条件。变量还包括从证据中提取出可能错误的细节,然后从不同的角度纠正它们,最后观察在这些不同程式下会有什么样的效果。只要条件允许,在准备和评判每一项新证据时都采用这个程序就能避免错误。除此之外只有一个条件是必要的:对其顺序进行小范围而微小的调查,这在每种自然科学中都是必要的举措。“在与自然现象有关的所有真相中,和顺序相关的那些对我们而言是最重要的。其中的知识是我们对未来作出明智判断的基础。”米尔忽略这一点正是导[46]致我们失败的最大原因。我们必须在确定证据的时候坚持这个原则。不论何时出现涉及对“效果”有干扰的问题,顺序都被证实是最重要的因素。只有在仔细思考过顺序之后才能发现谬误。简而言之,长久以来我们都把自己限制在仅研究法律标准这个范围内。现在我们要对其构成进行深入的考虑。这显然要求我们退回到早就该退回的起点上。而作为我们榜样的自然科学已经公开而坦诚地做出了这样的努力。古代药学首先检查了一遍万能药和炼丹,当代医学解剖学则用显微镜和科学实验发现没有万能药,也几乎没有特效药。现代医学看见了错误。但是我们的律师到了今天还在“炼丹”,傲慢地对待研究真相这项最重要的任务。主题2 心理学的教训第3节 概论犯罪学家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弄清楚如何对待那些至关重要的人物,比如证人、被告、陪审员、同事等。这些人对判决具有重要意义。每个案件的成功都取决于犯罪学家的技能、智慧、对人性的了解、耐性和得体的礼节。只要留心很快就会发现,有没有这种素质,会使人在工作效率方面产生巨大差距。这对证人和被告的重要性自不必说,但是对其他人也有影响。不同的主审法官和专家之间的交流也是需要进行日常观察的问题。某个法官根据法律提出问题,希望得到别人的尊重。他根本不必明确表示自己对整个案情完全没有兴趣,专家们也有很多机会发现这一点。有人陈述案件,对专家讲述其中各种各样的可能性,了解他们是否会问其他问题,如果问的话都问什么,还可能询问专家解决问题的办法,用这种方式来熟悉案件,表现出对专家那艰难的、被极大忽略了的工作的特殊兴趣。有人说,专家会对所有案件都一视同仁从而取得同样的效果。不幸的是,这只有在专家们没有和别的普通人一样的缺点、不会受到有无兴趣的巨大影响时才有可能。想象一下,除了伟大的最高法院的预审法官之外,所有长官和官员、审判员都表现出同样的冷漠会是什么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算最敬业的专家都会变得冷漠,于是他们只去做自己绝对不得不做的事情。但如果同一个法庭上的所有人都被同样热切的兴趣激励,像上文所述的那样开展工作,情况又会有怎样的不同!就算是最冷漠的、最不专业的专家都会因为大家表现出来的兴趣而最终意识到自己工作的重要性,从而付出最大的努力。这个道理在主法官、陪审员和其他法官身上也适用。我们往往可以看到,某些主审法官即使在审理悬念迭出的刑事案件时也能使所有人感到枯燥乏味,事情一拖再拖,人们只希望赶快看见结果。幸运的是,大部分法官都很清楚最简单的案件的重要性。不管担任什么职务,他和他的伙伴都有共同的任务,如果需要判决一个案子,每个人都需要全力以赴。差别不在于暂时的新鲜感或是无聊感,只在于参与者的心理是否正确。每个案子都必须用全新的关切、共识和合作的态度来对待。这种必要性就是刑事法官的教育机会。不论面对的是被告、证人、助理法官还是专家,道理都是一样的,这是不可避免的。在此范畴内,对人性的了解成了犯罪学家最重要的职业素养,但这种知识并不来源于书本,所以很难对它发起挑战。有意思的是,关于这个题目的论述并不少,不过我怀疑,无论是谁,研究或罗列(像福尔克马尔列举的珀克尔、赫茨、迈斯特、恩格尔、杰斯沃克斯和其他人的书中的)论点的人总是收获甚少。对人性的理解只能通过坚持观察、对比、总结和进一步对比得来(当然少数天才除外)。这样才能让人走在前列,独立于其他人给出的用来修复自己对人性的无知的一大堆信息之外。这必须从我们工作中数不尽的案件中观察得来。那些不得不与骗子、撒谎的马贩子、考古学家、魔术师打交道的人很快就能得出意义非凡的结论:这个阶层中那些职场最得意、最赚钱的人其实对自己本行的了解是最少的。马贩子对马根本就不了解,考古学家对古董的价值、历史和品质也没有什么判断,打牌行骗的人知道的花招其实只能骗骗最单纯的人。不管怎么说他们都能赚到能使自己衣食无忧的钱,而这仅仅是由于他们在不断重复的场景中实践了自己对同伴的了解罢了。我当然不是说我们犯罪学家不需要法律的专业知识、全部依靠对人的了解就够了。我们的任务要求我们的知识至少要超过马贩子,而不了解人性肯定是不行的。不过法官工作的繁重性正好说明他需要掌握远远超过纯粹的法律范围内的知识。他必须首先成为一位法学家而不仅仅是犯罪学家,必须全面掌握超出自己专业范畴的、自己学科之内所有最新的研究动向。如果忽略了纯理论知识,他就会降格为一个单纯的体力劳动者。他的职责不仅是熟悉成百上千的事物,了解所有手工行业和商业,还包括最终要在人类能力允许的范围内以法律为材料尽可能多地创造。第4节 证人的品格刑事法官最简单粗暴的玩忽职守就是仅满足于简单提问,然后决定让证人讲出自己想讲的话。如果止步于此的话,就会使对是否讲出真相的良知的拷问成为决定判决的唯一因素;证人确实要为不实或者隐瞒的事情负有部分责任。但其他的也是更大的其实是没有尽全力问出证据的全部价值、对被告漠不关心的法官的责任。教育的任务是要把每个个体改造成好的、值得信任的证人,不管他是第一次还是最后一次来做证,而不是像有人认为的那样,把全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把所有人都教育成为合格的证人。这种教育必须包括两个方向:让人愿意并且能够说出真相。第一个要求不仅针对谎言,还要求人具有完全的责任心。教育的手段并不能决定该如何面对谎言本身,但可以让人做出经过思索的、小心谨慎的回答。我们这里指的并不是满口谎话的人、本质就是骗子的人和那些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诋毁人类的人。我们指的只是不习惯于讲述完整而纯粹的真相的人,一生都满足于“大概如此”的人,以及从来没有机会了解诚实的价值的人。可以说很大一部分人在谈话和复述过去的事件时注意力都是涣散的,这一点真让人不安。他们不会直接、快速、坦诚地谈及重点,总是迂回曲折——“如果我不走捷径,那就走岔路,如果不是今天,那就是明天,如果到不了目的地,也总会走到某个地方的”。这种人没有家,只有旅馆,如果他们不去某个地方,去其他的地方也行。这类人可以这样定义:如果有人看见他们在说话时绕弯子并且生气地指出来,他们就会害怕或者漫不经心地说:“哦,我以为这样不太准确。”这种缺乏责任心、不关心真相的态度对我们的行业会造成严重的伤害。我认为这比明显的错误造成的伤害要大得多得多。因为,未加掩饰的谎言总是比可能是真相的谎言更容易发现。此外,谎言一般是出自我们已经在提防的人之口,但这种莫名的“大[47]概如此”则来自根本称不上是不值得信任的人之口。缺乏责任心在所有年龄、性别和所有阶层的人中都很常见,但最常见也最明显的则出现在生活中到处无所事事的人中。在日常生活中不靠谱的人,在需要绝对诚实的场合也会不靠谱。这种人当中最危险的莫过于以作秀为生的人。他们没皮没脸不是因为无所事事,但无所事事却是因为没皮没脸。这些人中有小贩、商人、客栈老板、商店经理、马车夫、艺术家等,尤其还有妓女(隆布罗索等)。这些人的职业都很有问题,但他们做的都不是真正的工作,他们选择这样的职业就是为了逃避有规律的、真正的工作。他们有很多闲散时间,工作的一部分是聊八卦,一部分是闲荡,就连自己的双手都懒得多用。简而言之,因为他们能从闲游浪荡中获利,也就难怪在做证的时候他们也是漫不经心、只说出“大概如此”的真相了。当然,要列举出更高的社会阶层中存在的类似的事也不是什么难事。这类人中最可恨也最危险的是天生的流浪汉——不需要工作的或一心追求无所事事的人。那些没有意识到这世界容不下懒汉、去往天堂的机会必须用劳动换取的人都是没有良知的。我们不可能指望这些人能给出可靠的证供。通过长期积累的经验,犯罪学家也许可以制定出的少数几条规则中的一条就是:不论性别和社会阶层如何,真正的流浪汉永远都不会做出可靠的证供——hic niger est, [48]hunc Tu, Romane,cavetto。第5节 证词的正确性培养证人说出真相的能力必须基于以下三点:①法官了解所有会对正确观察和复述造成负面影响的因素;②法官自己清楚地知道对案件有用的因素是哪些;③消除证人身上的负面影响。很多时候要想做到最后这点很困难,但也不是不可能。人犯了错误一般很快就能意识到,但是“被叫到和被选到”是两码事,同样地,发现什么是正确的,用基本的观察代替武断的观察,也是法官的任务中最难的部分。当证人既不想也没有能力说出真相时,培训工作可以通过几个常见的观点展开。耐心对待证人可能是事关成功的关键。当然,没有足够的时间时很难保持耐心,当代忙碌的生活让我们本来就没有时间。但这种情况必须改变,公正有助于让每个人尽其所能。如果一个民族中的精英人物都没有足够的钱来达成这一点,那就不可能指望出现让[49]人满意的法庭——“no checkee no washee。”没有钱就没有公正。有时间的人就会有耐心。耐心在取证时也是最需要的。很多证人都习惯于重复太多没用的话,大多数刑事法官也习惯于让他们闭嘴,只说简短的陈述。但那是很傻的做法。证人会说得不得要领,就像被告有时出于某种原因也会做得那样。尤其当证人发现法官不希望他这样说的时候就会浪费更多时间。让别人不赞同正是证人的目的。他从来不会无故引起他人的不耐烦,有的证据确实就是因为说话不经大脑的人讲得太多而带出来的本来要花大量努力才能获得的事实。此外,故意要拖延的人都不会说多余的话,即使真的说了,也只会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就算他知道自己说得太多(大部分时候他其实是知道的,因为可以从听众不耐烦的表情看出来),他永远也不知道哪些超过了限度。即使有人叫他说得简短一点,他还是会不为所动,要么是又从头开始说,要么是如果他真的屈服了,那他就会遗漏重要的,甚至是最重要的事情。千万不要忘记了,很大一部分人在来法庭之前已经准备过要说的话,或者是准备过梗概。如果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方式来,他们就会犯迷糊,那我们就不可能发现任何明朗的甚至是半明朗的事。总体而言,讲得最多的人之前都已经完整地思考过证词。那些在庭审时仅仅回答是或不是的人并不是在伟大的命令面前故意少说,因为只有有话可说的人才会故意少说。一旦话匣子打开了,最好就让他们自由发挥,只有在情况失控、证人的话让人筋疲力尽的时候才能用恰当的问题来打断证人。不让某人讲得太多是有方法的。但是必须防患于未然,而且只有在对一连串事件进行描述——比如某次激烈的争吵时有用。此时如果一个人处于知晓全部真相的位置,不管这些消息是通过一个还是多个证人得到的,后面的证人可能会被告知:“从什么时候起×走进了房间。”否则这个人就要被迫去听所有证人说的在争吵发生的头一天争吵的双方都做了什么,以及这些本来很无聊的事是如何引发案件的。但是如果你设置了主题,证人就很容易抛开他认为可能会用到的第一部分的证词,却又不会导致丧失连贯性。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到:告诉证人“从这个或那个点开始”时,这种要求提出后证人一般会有一个停顿,这时他显然在思考怎样把自己之前准备的讲述抛在一边。但是如果这种办法不起作用,证人说必须从更早的时候开始说,那就由他去吧。否则他为了你的要求拼命在内心挣扎,无法继续用他自己的办法,就会弄乱所有信息。取证时需要的耐心在交叉询问时也同样需要。不只是儿童或迟钝的人,聪明人也会常常只回答“是”或者“不[50]是”,面对这种答案需要相应的耐心,要花点时间不断询问。缺乏耐心的危险很明显,那就是有可能对缄默的证人提出带有暗示性的问题,从而得到证人本来不可能说出的答案。当然,并不是每个在法庭上只回答一个字的人都会这样,但是长期来看,这种习惯于简明扼要的人确实没办法在长长的讲话中连贯地表达自己的意思。而如果证人只做最简短的回答,需要我们据此编织出一个连贯而精致的故事,那么如果证人听到自己的证词时,通常也无法发现其中可能包含的不实之处。他对自己的长长讲话是如此陌生,以至于大部分时候他都在惊叹于自己出色的表达,于是连最显眼的疏漏都无法发现。但就算他发现了,他可能也会因为太吝惜于言辞而不作回应,在表示赞同之后就很愉快地看着这种折磨结束。所以,只有耐心这种品质能够让寡言少语的证人说出尽管简短但连贯的信息来。这一点在庭审时要注意。第6节 取证的预设取证最重要的规则之一就是不要指望哪个证人能描述出自己记得的事情。即使只是训练儿童,弗罗贝尔都说[51]过:“人只能引导,不能去刺探。”在司法程序中更是如此,也更难做到,因为律师对每个证人最多也只有几个小时的时间,就像老师对每个学生只有那么几年一样。但是我们必须下定决心引导证人说出来,即便刚开始没有效果,也不能急于求成。这其中的主要问题是判断证人的水平,然后在那个层面上和他对话。我们肯定无法在短时间内让证人提升到我们的水平。“教导的目标,”朗格说,“是赋予孩子们一种更敏锐的感知力,比如,达到智识自由。所以找到他们‘得到资助的想法’就很有必要,但要注意不能过度阐释。”[52]这话说得太对了。发展感知力对我们来说并不是特别困难的事,但我们的问题不在于让别人为自己的人生做准备,而在于为了一个既有的目标发展他的感知力。如果出于此目的我们希望能让别人达到智识自由的话,就只能让他自己去独立思考有关的问题,不让奇怪的建议和推理干扰他,迫使他不带有任何他人或情境施加的影响来看待案件。这并不是说只需要排除特别的影响或其他人的观点,[53]也不是要排除恐惧、愤怒和所有可能会影响他的一切情绪,而是要在上述影响出现之前就建立起自己不偏不倚的立场。观点、评价、偏见、迷信等可能都是造成混乱和困惑的重要因素。只有奥吉厄斯的牛舍被全部清洗干净之后才能指望证人可能有感知力,指望他要告诉我们的话是他能负责的,而且他可以复述出来。只要我们遵守上述第二条规则,并且研究证人的“得到资助的想法”,实施这一必要的初步措施就不会太困难。有人说,只要两个人谈话的时候不知道对方“得到资助的想法”,那就是鸡同鸭讲。正因如此才会产生一些惊人的误会。这不仅是价值观不同导致推论不同的问题,实际上还事关整个人的心智。通常人们认为了解讲故事所用的词语的含义就够了。但是,对每种知识都很容易获得外在的、非常浅显的理解,而真正的明晰的理解只能通过了解证人关于案件所有情况的思维习惯才能取得。我清晰地记得,在一起嫉妒杀人案件中,最重要的证人是被害者的哥哥,一个诚实单纯的樵夫,在乡下长大,但从任何方面来看都不是白痴。他的证词简短、有决断力,并充满智慧。当谈到杀人动机这个最重要的问题时,我问他是不是因为一个女孩,他耸耸肩回答道:“是的,大家都这样说。”通过进一步的调查我有了一个惊人的发现:不仅“嫉妒”这个词,还包括对这个词所代表含义的理解,对他来说都是完全陌生的。他曾经爱慕过的女孩被人抢走了,对此他没吵没闹,也没人告诉过他别人遇到这种事时会怎样的痛苦和激动,他根本没有机会去考虑这种事理论上的可能性,所以“嫉妒”对他来说是完全陌生的。当然他的证词现在已经改变了。我以为我从他那里听到的那些东西实际上都是错的,他的“得到资助的想法”涉及一个非常重要的,在本案中起到制约作用的概念,但证人对此的了解实在是太贫乏了。发现“得到资助的想法”当然不是件容易事。但是其对证人和被告的客观价值至少是事实。只有在明显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得到资助的想法”的影响,即存在陪审团,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将陪审团的判决变成一种乌托邦式的梦想。最好的情况是主审法官只认识一两个陪审员,但也根本不可能了解他们的“得到资助的想法”。陪审员问到某个问题时可能会略微透露一点,等轮到公诉人和被告律师陈述的时候,法官的表情也能说明一二,但那时通常已经太晚了。就算早点发现也无济于事。面对一个人可能还行,但是要了解12名与自己没有任何特别交往的人的思维习惯肯定是不可能的。弗罗贝尔规则的第三部分——“尽量不要提前预设”是必须严格恪守的。我说这话不是因为悲观,而是因为我们的律师经过无数训练,能更好地安排整件事,更好地了解相关历史信息中哪些要排除,哪些在一定程度上要保留,结果很容易就会忘记自己的权利范围,向没有技能的外行——就算他们是受过教育的人——出示了太多的材料。这时候必须想到,大多数证人是没受过教育的,我们不能将自己降低到他们的层次,他们面对一大堆我们看都觉得困难的材料时肯定很不开心。要是我们不了解证人的观点就会问过多问题,这就无法达成目的。而在一些特殊的案例中,遇到受过教育的人时,我们还是会因为习惯于面对没文化的人而处理不当,我们会假设他由于受过一点教育,他就能了解我们的专长。经验也难以消除这种幻觉。究竟是因为我们训练不当,从而阻碍了从证人身上得到自然自在的表述,还是我们的行业对受过教育的人的评价太过理想化?不管是什么原因,事实上,我们工作中最困难的部分都是关于如何面对最有文化的证人的。有一次我要对一位目击了一个小小案件的著名学者的证词进行总结。我做得很慢,他要么不喜欢我念的那些词汇,要么怀疑某个论点的确定性。更别提我浪费了一两个小时重写的那份材料上满满都是修改的痕迹,这份材料最终居然是一堆废话。开头和结论矛盾,不知所云,更糟的是不真实。后来通过看很多其他证人明确的证词我才发现,那个学者太过负责、小心、准确,以至于他根本不知道自己到底看见了什么。他的证词毫无用处。我有过很多次这样的经历,其他人也是一样。“在什么地方不要过多预先假设?”这个问题的答案是:所有地方。首先,对人们观察的能力不要有预设。他们总说听见、看见或者感觉到了很罕见的事。他们总说自己抓住、碰到、数过或者检查过什么,结果,仔细的检查证明,他们只是瞟了一眼而已。非普通知觉问题更麻烦,这时需要特别敏感的感觉或是信息。人们相信习惯,当需要仔细观察的时候他们通常缺乏应对特殊情况的知识。如果预设证人具备这种专业知识技能,就会犯下大错。通常他没有这种知识,或者虽然有但是从来没有应用过。同样,我们还会预设证人有很好的注意力和对某事的兴趣,最后惊讶地发现:人即使对自己的事情都如此不关心。所以在非私人的问题上,我们应该预想到大家会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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