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中普遍性法律利益的保护问题研究——基于国际法庭和国家相关实践的研究(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18 11:5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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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杰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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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普遍性法律利益的保护问题研究——基于国际法庭和国家相关实践的研究

国际法中普遍性法律利益的保护问题研究——基于国际法庭和国家相关实践的研究试读:

总序

曾宪义“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石”,这一论断不仅已为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所证明,而且也越来越成为人们的共识。在人类历史上,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体制,依靠法治而促进社会发展、推动文明进步的例证,可以说俯拾即是。而翻开古今中外东西各民族的历史,完全摒弃法律制度而能够保持国家昌隆、社会繁荣进步的例子,却是绝难寻觅。盖因在摆脱了原始和蒙昧以后,人类社会开始以一种“重力加速度”飞速发展,人的心智日渐开放,人们的利益和追求也日益多元化。面对日益纷纭复杂的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持就成为一种必然的结果。而在建立和维持一定秩序的各种可选择方案(暴力的、伦理的、宗教的和制度的中,制定一套法律制度,并以国家的名义予以实施、推行,无疑是一种最为简洁明快,也是最为有效的方式。随着历史的演进、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作为人类重要精神成果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嬗变演进,不断提升自身的境界,逐渐成为维持一定社会秩序、支撑社会架构的重要支柱。17世纪以后,数次发生的工业革命和技术革命,特别是20世纪中叶发生的电子信息革命,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不仅直接改变了信息交换的规模和速度,而且彻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使人类生活进入了更为复杂和多元的全新境界。在这种背景下,宗教、道德等维系社会人心的传统方式,在新的形势面前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而理想和实际的选择,似乎是透过建立一套理性和完善的法律体制,给多元化社会中的人们提供一套合理而可行的共同的行为规则,在保障社会共同利益的前提下,给社会成员提供一定的发挥个性的自由空间。这样,既能维持社会整体的大原则、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和谐和稳定,又能在此基础上充分保障个人的自由和个性,发挥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创造力,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唯有如此,方能达到稳定与发展、整体与个人、精神文明与物质进步皆能并行不悖的目的。正因为如此,近代以来的数百年间,在东西方各主要国家里,伴随着社会变革的大潮,法律改革的运动也一直呈方兴未艾之势。

中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国度。在数千年传承不辍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尚法、重法的精神也一直占有重要的位置。但由于古代社会法律文化的精神旨趣与现代社会有很大的不同,内容博大、义理精微的中国传统法律体系无法与近现代社会观念相融,故而在19世纪中叶,随着西方列强对中国的侵略,绵延了数千年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最终解体,中国的法制也由此开始了极其艰难的近现代化的过程。如果以20世纪初叶清代的变法修律为起点的话,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制变革活动已经进行了近一个世纪。在这将近百年的时间里,中国社会一直充斥着各种矛盾和斗争,道路选择、主义争执、民族救亡以及路线斗争等等,使整个中国一直处于一种骚动和不安之中。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变革在理论上会给法制的变革提供一定的机遇,但长期的社会骚动和过于频繁的政治剧变,在客观上确实曾给法制变革工作带来过很大的影响。所以,尽管曾经有过许多的机遇,无数的仁人志士也为此付出了无穷的心力,中国近百年的法制重建的历程仍是步履维艰。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期,“文化大革命”的宣告结束,中国人开始用理性的目光重新审视自身和周围的世界,用更加冷静和理智的头脑去思考和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中国由此进入了具有非凡历史意义的改革开放时期。这种由经济改革带动的全方位民族复兴运动,也给蹉跎了近一个世纪的中国法制变革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无限的发展空间。

应该说,自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20年,是中国历史上社会变化最大、也最为深刻的20年。在过去20年中,中国人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摆脱了“左”的思想的束缚,在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进行全方位的改革,并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使中国成为世界上最有希望、最为生机勃勃的地区。中国新时期的民主法制建设,也在这一时期内取得了令人惊喜的成就。在改革开放的初期,长期以来给法制建设带来巨大危害的法律虚无主义即得到根除,“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成为一个时期内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经过近二十年的努力,到90年代中期,中国法制建设的总体面貌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立法上看,我们的立法意识、立法技术、立法水平和立法的规模都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从司法上看,一套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司法公正为中心的现代司法诉讼体制已经初步建立,并在不断完善之中。更为可喜的是,经过近二十年的潜移默化,中国民众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已有了普遍的增强,党的十五大确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已经成为全民的普遍共识和共同要求。这种观念的转变,为中国当前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和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提供了最为有力的思想保证。

众所周知,法律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一方面取决于社会的客观条件和客观需要,另一方面则取决于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发展状况。法律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同时也极具复杂性的社会科学。法律整体水平的提升,有赖于法学研究水平的提高,有赖于一批法律专家,包括法学家、法律工作者的不断努力。而国家法制总体水平的提升,也有赖于法学教育和法学人才培养的规模和质量。总而言之,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法学研究、法学教育等几个环节是相互关联、相互促进和相互影响的。在改革开放的20年中,随着国家和社会的进步,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也有了巨大的发展。经过20年的努力,中国法学界基本上清除了“左”的思想的影响,迅速完成了法学学科的总体布局和各分支学科的学科基本建设,并适应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针对法制建设的具体问题进行深入的学术研究,为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工作提供了许多理论支持和制度上的建议。同时,新时期的法学教育工作也成就斐然。通过不断深入的法学教育体制改革,当前我国法学人才培养的规模和质量都有了快速的提升。一大批用新思想、新体制培养出来的新型法学人才已经成为中国法制建设的中坚,这也为中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充足和雄厚的人才准备。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过去20年中,法学界的努力,对于中国新时期法制建设的进步,贡献甚巨。其中,法学研究工作在全民法律观念的转变、立法水平和立法效率的提升、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等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也是非常明显的。

法律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以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也就成为一个实践性和针对性极强的学科。社会的发展变化,势必要对法律提出新的要求,同时也将这种新的要求反映到法学研究中来。就中国而言,经过近二十年的奋斗,改革开放的第一阶段目标已顺利实现。但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国家和社会的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也开始显现出来,如全民道德价值的更新和重建,市场经济秩序的真正建立,国有企业制度的改革,政治体制的完善等等。同以往改革中所遇到的问题相比,这些问题往往更为复杂,牵涉面更广,解决问题的难度也更大。而且,除了观念的更新和政策的确定外,这些复杂问题的解决,最终都归结到法律制度上来。因此,一些有识之士提出,当前中国面临的难题或是急务在于两个方面:其一,凝聚民族精神,建立符合新时代要求的民族道德价值,以为全社会提供一个基本价值标准和生活方向;其二,设计出一套符合中国国情和现代社会精神的“良法美制”,以为全社会提供一系列全面、具体、明确而且合理的行为规则,将各种社会行为纳入一个有序而且高效率的轨道。实际上,如果考虑到特殊的历史文化和现实情况,我们会认识到,在当前的中国,制度的建立,亦即一套“良法美制”的建立,更应该是当务之急。建立一套完善、合理的法律体制,当然是一项极为庞大的社会工程。而其中的基础性工作,即理论的论证、框架的设计和实施中的纠偏等,都有赖于法学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这就对我国法学研究、法学教育机构和广大法律理论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建立于1950年,是新中国诞生以后创办的第一所正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在其成立的近半个世纪的岁月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以其雄厚的学术力量、严谨求实的学风、高水平的教学质量以及极为丰硕的学术研究成果,在全国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领域中处于领先行列,并已跻身于世界著名法学院之林。长期以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法学家们一直以国家法学的昌隆为己任,在自己的研究领域中辛勤耕耘,撰写出版了大量的法学论著,为各个时期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作出了突出的贡献。

鉴于当前我国法学研究所面临的新的形势,为适应国家和社会发展对法学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经过研究协商,决定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这套“法律科学文库”,陆续出版一大批能全面反映和代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乃至全国法学领域高品位、高水平的学术著作。此套“法律科学文库”是一个开放型的、长期的学术出版计划,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一批声望卓著的资深教授和著名中青年法学家为主体,并聘请其他法学研究、教学机构的著名法学家参加,组成一个严格的评审机构,每年挑选若干部具有国内高水平和有较高出版价值的法学专著,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精心组织出版,以达到集中地出版法学精品著作、产生规模效益和名著效果的目的。“法律科学文库”的编辑出版,是一件长期的工作。我们设想,借出版“文库”这一机会,集中推出一批高质量、高水准的法学名著,以期为国家的法制建设、社会发展和法学研究工作提供直接的理论支持和帮助。同时,我们也希望通过这种形式,给有志于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特别是中青年学者提供一个发表优秀作品的园地,从而培养出中国新时期一流的法学家。我们期望并相信,通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力争经过若干年,“法律科学文库”能不间断地推出一流法学著作,成为中国法学研究领域中的权威性论坛和法学著作精品库。1999年9月

第一章 引论

第一节 研究动机与研究目的

国际法规范分为初级规范与次级规范。其中,对国家施加义务的规范被称为初级规范,而规定违反初级规范所产生法律后果的规范,则被称为次级规范。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发展到现在,特别是随着“冷战”的终结,国际法从共处阶段向合作阶段发展的态势异常明显,并且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在合作国际法获得充分、快速的发展的同时,合作的重要性与意义日益凸显,国际社会围绕合作所达成的共识已经越来越多,国家间对抗的强度和广度也因之而显著降低。在此背景下,国际法的初级规范也进入到了一个快速发展的时期,甚至可以说,初级规范已经发展到了一个相对比较完善的阶段。就此意义而言,当代国际法在实践中或在适用中所碰到或出现的很多问题,相当程度上并非源于国际法初级规范的空白,相反,一是源于不同规范之间的冲突,特别是不同司法机构或国家对同一初级规范的不同解释和适用,二是源于国际法有效实施的不足。

不同司法机构或国家对同一规范的不同解释与适用现象,被称为国际法中的“破碎化”现象,也叫国际法的“不成体系”问题。解决国际法破碎化问题的基本方法,除了要加强不同国际司法机构和国家间的协调,发挥国际法的解释功能,强化国际社会的宪政秩序外,更重要的是要通过确立不同规范的等级来解决规范适用上的冲突。而在这方面,高等级规范或不可减损的规范的价值和作用是特别重要的。其他规范在适用时如果同高等级规范或不可减损的规范相冲突,后者在任何时候都应居于优先地位,这样的规范如“对一切”规范、强行法规范等。

国际法有效实施的不足是当代国际法所面临的另一重要问题,特别是在初级规范日益完善的情形下。近年来,在强化国际法的有效实施方面,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重视国际法初级规范中的重要规范的实施问题,以及违背重要初级规范的法律后果问题,如重视对一切规范的实施,重视保护公共利益规范的实施等。强化重要规范有效实施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方面,它能够为规范冲突问题提供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另一方面,通过对违背重要规范法律后果的研究,特别是通过对不法行为国国家责任追究机制的研究来服务于构建有效国际法律秩序这一目的,并以此来为国际法治这一理想图景服务,这一路径的积极意义非常明显。

无论是解决国际法不同初级规范之间的冲突也好,还是强化国际法的有效实施也好,初级规范中的重要规范均发挥着关键作用。由于重要初级规范居于整个国际法体系的核心地位,类似于法律原则之于法律规范和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性,其保护着国际社会成员及国际社会整体的利益,其价值构成了国际法体系价值的基础,所以,重视和强化重要初级规范的作用与功能,一方面是维护国际法的一致性及统一性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有效发挥国际法在构建国际和平与安全秩序中的重要作用的需要。

而在国际法的所有重要初级规范之中,同强行法规范一样,对一切规范无疑居于极为重要的核心地位。自国际法院于1970年在“巴塞罗那电力、电车和电灯公司案”中第一次正式提出此概念以来,学者们对此概念的关注与研究就一直没有中断。学者们对此概念的关注,既包括其作用、价值与功能,也包括国家违背此概念的法律后果,从而既涵盖初级规范,也涵盖次级规范。对一切规范成为了贯穿国际法初级规范与次级规范领域的一个重要法律概念。因此,加强对此概念的功能性研究,特别是对其在整合国际法不同价值间冲突的功能的研究,无疑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而在学者们围绕对一切规范的现有研究中,一直存在一个研究盲区或空白:尽管对一切规范在保护国际社会共同体利益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但对于此类规范发挥相应作用的法理机理,特别是其在保护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方面的法理机理,现有研究关注不够。本研究的目的,正是在于弥补此研究盲区或空白,试图从普遍性法律利益保护的角度来对一切规范的价值与功能进行研究。因此,本课题研究的目的在于,在既存的实在国际法框架体系内,通过研究,一方面试图揭示出对一切规范在界定和保护普遍性法律利益上的价值与功能,另一方面还将探讨其在强化国际法中初级规范的实施及加强次级规范违背后果的责任追究机制上所应该和可能发挥的作用。

第二节 研究方法与研究范围

本课题将主要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即主要通过对国际法庭相关司法实践、国家相关实践的分析与讨论,来研究其对于普遍性法律利益保护的价值与意义。

而在研究范围方面,为使研究主题集中,研究结论切实、可靠,在国际法庭的实践方面,本书将主要针对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的相关实践与问题进行研究;而在国家实践方面,本书将主要选取如下几方面的内容进行研究:国家在普遍管辖权方面的实践,包括普遍刑事管辖的实践和普遍民事管辖的实践;国家在人道干涉、保护的责任方面的理论与实践;国家在反措施方面的实践及其新变化;以及国家在WTO体系内相关实践所蕴涵的意义。之所以集中选择上述方面的实践进行研究,主要原因在于:国际法院在提出对一切义务概念的同时还强调,每个国家在监督对一切义务的履行上都享有法律利益,其所引申出来的实践性后果是国家似乎有权采取司法手段或个别、集体性的救济手段来行使自身所享有的法律利益。而在所有这些手段中,上述所列举的方式无疑是国家在实践中比较重视并且使用较多的方式。

在对国家实践进行研究的时候,本课题不准备对国家在环境保护领域的相关实践进行专门研究,主要原因是:一方面,一般而言,环境领域的实践的“利他性”特别明显,导致研究所需要的“特质”并不明显;另一方面,中外学者在此方面的讨论已经很多,笔者对此的研究很难有更多创新。

本课题同样不准备对区域性组织的相关实践进行研究。必须指出的是,区域性组织,无论是欧洲人权法院还是非洲相关机构与组织,在普遍性法律利益的保护方面都有自身的特色,但由于本书在此方面所收集到的资料有限,为使研究主题更为集中,讨论更为深入,因而予以割舍。

此外,正如本书题目所显示的,本课题仅针对国际法庭的实践和国家的实践进行研究,而不准备针对联合国的集体安全机制进行研究。尽管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在普遍性法律利益的维护上同样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本书研究是基于法律规范进行的,对于规范之外的政治、经济等因素在普遍性法律利益保护上的作用,与本课题的设计及追求有一定偏差,因而也不予论及。

第二章 普遍性法律利益的概念

第一节 普遍性法律利益的界定

1.1 法律利益的概念及其分类

所谓法律利益,简言之,就是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其主要有两种含义:(1)通过法院司法实践所发展的,体现在原则、标准和规则中的利益;(2)法律所承认的利益,如法定权利。在英美法系中,法律利益与衡平法上的利益(equitable interest)应有所区别,主要指的是存在于法律确认的财产或请求上的权益。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律利益均存在共性:(1)法律利益能够并且应当获得法律的充分保护。无法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的法律利益,是不能被称作“法律”利益的;其可以是其他性质的利益,但绝对不是法律性质的利益(an interest of a legal nature)。(2)从保护的角度看,法律利益更重要的特点在于其能通过适当的司法行动来获得保护。“没有法律利益,即没有法律行动”这一格言,说明的正是此意。(3)更重要的是,司法系统在发展所保护的法律利益上,承担着很重要的角色使命。特别是对于那种需要从法律的规定之中推论出来的法律利益,司法系统如何反应,对此种法律利益的保护持何种立场就尤为关键,特别是在涉及与此相关的“出庭权”问题的时候,情形尤为如此。公益诉讼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确立过程就能够很好地说明此点。

法律利益有不同的分类。根据是否可以被感知,法律利益分为可感知的法律利益(tangible legal interest)和不可感知的法律利益(intangible legal interest);根据法律利益所涉及对象的不同,还可以分为物质性的法律利益(material legal interest)和精神性的法律利益(spiritual legal interest);根据主体与利益间的关联程度,法律利益还可以分为直接的法律利益(direct legal interest)和间接的法律利益(indirect legal interest);最后,根据法律利益的表现形态的不同,还可以分为潜在的法律利益(potential legal interest)和现实的法律利益(prima facie legal interest)等。上述这些不同的分类彼此并非完全“隔绝”,而是在多数情形下互有重合。例如,物质性的法律利益既是可感知的法律利益,也是直接的法律利益和现实的法律利益,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精神性的法律利益则是不可感知、间接的、潜在的法律利益。

在多数情形下,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可感知的、物质性的、直接的和现实的法律利益所获得的支持与保护并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但是否对于所有类型的不可感知的、间接的、潜在的法律利益都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在不同阶段和不同国家,则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这既取决于一国法制发展的具体水平,也取决于诉讼当事人和当事国法院对于法律利益、出庭权等概念的理解与支持程度。就国际性法庭而言,差异可能更大(关于此点,第三章和第四章相关案例即可清楚地表明)。

因此,从国际法的视角来看,就法律利益的保护问题而言,需要重点关注的并非可感知的法律利益、物质性法律利益、直接的法律利益、现实的法律利益等这些“传统”的法律利益,因为这些利益与国家直接相关,其保护方式和途径在传统国际法中发展得已经相对成熟与稳定,而是不可感知的法律利益、精神性法律利益、间接的法律利益和潜在的法律利益等的保护问题,因为此点还正处于发展过程之中。

1.2 普遍性法律利益的概念、特征及其来源

1.2.1 普遍性法律利益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普遍性法律利益,是相对于具体法律利益而言的,主要是指国家基于保护作为整体的国际共同体(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s a whole)的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抽象性法律利益。作为一种抽象性法律利益,当其受到侵犯的时候,国家自身的具体的、现实的、可感知的、直接的物质利益并没有遭到损害,但潜在的法律利益,或间接的法律利益,或不可感知的法律利益则遭到了损害。

普遍性法律利益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1)普遍性法律利益具有抽象性和间接性。与一般具体的、物质性法律利益不同,国家基于特定事项所享有的普遍性法律利益都是抽象的和间接性的,此种抽象性和间接性特质也对享有该利益的国家所实际能够行使的权利带来一定限制。很明显,国家基于具体的、物质性法律利益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是大于基于普遍性法律利益所享有的权利范围的。实际上,国际法委员会于2001年二读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48条的规定已经清楚地突出和强调了此点(关于此点的分析,详见第六章第二节相关内容与评论)。(2)普遍性法律利益致力于保护的是国际共同体的利益,是利他性的。一般具体的、物质性法律利益致力于保护的均是国家或国家集团自身的特定利益,是利己性的,国家基于此类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明显的“对等”、“互惠”(reciprocity)属性,反映的是国际法体系中的“双边”交往模式。但普遍性法律利益与此不同。普遍性法律利益致力于保护的是全球性的利益,或国际共同体的利益。国家基于普遍性法律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并非那种“对等”、“互惠”性的,相反,是“对一切”性的,关于此点,下节将予以展开。(3)普遍性法律利益主要存在于人权类条约、保护环境类条约等方面。由于此两类条约关涉的要么是所有人的基本人权的保障,要么是整个人类生存环境的改善,其并非针对特定国家,国家加入此类条约的时候,追求的也并非是自身的特定利益,而是利他性质的,因而相应利益呈现出非直接性和不可感知的特点。1.2.2 普遍性法律利益与“对一切”义务、强行法规范间的关系

普遍性法律利益是国家基于保护作为整体的国际共同体的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抽象性法律利益,而“对一切”义务指的是国家对作为整体的国际共同体所承担的义务,毫无疑问,普遍性法律利益与“对一切”义务间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前者根植于后者,是对后者的进一步引申与发展。就此意义而言,普遍性法律利益与“对一切”义务实质上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维度。

而要讨论普遍性法律利益与强行法规范间的关系,则应当首先关注对一切义务与强行法规范间的关系。关于此点,学者们已经有一些好的研究成果。

正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所表明的,强行法规范由于关涉“国际公共秩序”或“国际公共政策”,因而具有不可减损的性质。强行法规范会使与其相冲突的其他国际法规范无效。而“对一切”义务的主要特征则在于:如果违背了“对一切”义务,享有“对一切”权利的国家基于此规则而享有一般性的法律利益,而法律利益是国家享有“出庭权”的直接依据,因此,享有“对一切”权利的国家原则上也会基于此而享有“出庭权”:有权通过诉讼等方式来援引违背“对一切”义务国家的国际责任。此点已经为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42条和第48条所确认(关于此点,详见第六章第四节相关内容)。由此可见,违背二者的后果差异甚大。

强行法规范更多地来源于习惯国际法,因而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与习惯国际法不同的是:对于习惯国际法而言,即使是一般习惯国际法,依然对于“一贯反对者”(persistent objector)无效,而对于强行法规范而言,则根本不存在“一贯反对者”的例外问题。正因为强行法规范的极度重要性,很多时候,学者倾向于将强行法规范与宪法性规范相等同。强行法规范在国际法中所起的作用即相当于宪法规范在国内法中所起的作用:强行法能够对国家创设或改变国际法规则的权利进行限制,并防止国家违反基本的国际法规范。国际社会针对南非所实行的种族隔离政策的反应正反映了强行法规范的效力:南非一直试图在种族隔离问题上扮演“一贯反对者”的角色,但由于该规范具有强行法的效力,南非的主张不可能为国际社会所认可,因而导致其最终被迫放弃。“对一切”规范既可以来源于条约,也可以来源于国际习惯。但当某一具有“对一切”性质的条约规则拥有习惯国际法的效力之后,其可能会转化为强行法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强行法规范均具有“对一切”的性质,但却不能反过来说,所有的“对一切”规范都是强行法规范。

强行法规范与“对一切”规范之间的上述紧密联系也体现在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力、电车和电灯公司案的例举之中。国际法院在其中所提到的四类行为规范就既具有“对一切”的性质,也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一般都认为,如果“对一切”规范是针对个人或非国家性的实体的话,相应的“对一切”规范就不具有强行法的性质。有关战争法的很多禁止性规则正是这样的典型例子。

因此,就普遍性法律利益而言,从上述有关强行法规范与“对一切义务规范”的联系与区别可以看出,国家基于强行法规范和“对一切”义务规范所享有的利益均为普遍性法律利益;但就基于强行法规范所享有的法律利益而言,此种利益可能要较国家基于“对一切”义务规范所享有的利益更为重要,更为优先,并在特定情形下产生更为直接的、可执行的法律后果。例如,国家基于《灭种罪公约》所承担的预防和惩治灭种的义务,就是具有强行法性质的义务。一旦有国家违背了此种义务,其他国家不仅享有适度干预的权利,更主要的是,此种干预还可能具有义务性质(关于此点,详见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分析与评论)。而国家基于“对一切”义务规范所享有的权利可能很难产生如此明确的、带有一定强制性的法律后果。1.2.3 普遍性法律利益的来源

普遍性法律利益来源于国家基于国际社会共同体所承担的对一切性质义务(obligation erga omnes)而享有的具有“对一切”性质的权利(right erga omnes),而“对一切”义务的概念,则来源于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力、电车和电灯公司案中对国家所承担义务的“二分法”。

在巴塞罗那电力、电车和电灯公司案中,国际法院指出:“有必要在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所负的义务和在外交领域对另一国所负的义务之间划上界限。在本质上,前者涉及所有国家的利害关系。鉴于与此等义务有关的权利的重要性,可以认为所有国家都对保护这些权利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这些权利同时也是(国家)‘对一切’所负的义务。”国际法院并例证道:“就当代国际法而言,这些义务既源于诸如对侵略行为、灭种的非法性的宣告,也源于有关保护基本人权的国际法原则与规则,包括免受奴役和种族歧视。这些所保护的权利有的已经成为了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其他的则由普遍性或准普遍性的国际文件所赋予。”“对一切”义务的概念提出之后,其重要性很快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与讨论,但是,在这些讨论中,中外学者们基本上只限于讨论此概念的重要性与意义,对于此概念的实践性后果,特别是此概念的功能和实现其功能的法律途径,学者们的讨论则极为有限,并且,相关的讨论也是进入21世纪之后才开始,为学者所重视。例如,塔姆斯(Christian J. Tams)即专门从执行和实施的角度对“对一切”义务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但即使是相关讨论,也忽视了如下两个重要问题:(1)国家基于“对一切”义务所享有的法律利益的性质问题。毫无疑问,基于一国所承担的“对一切”义务,其他国家享有一定的法律利益。根据罗马法中的法律格言,“没有法律利益,就没有法律行动”,法律利益能够产生法律行动;国家只有在享有法律利益的前提下才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某一概念自身是不能作为采取法律行动的法律、法理依据的,即使该概念再重要,也不应有任何例外。但对于国家所享有的此种法律利益的特性,现有研究一直重视不足。(2)即使在国家享有相应法律利益的前提和基础上,国家能够通过哪些方式来实施或执行基于对一切权利所享有的法律利益?或者说,从国际法实施(implement)或强制性实施(enforcement)的角度来看,国家基于“对一切”权利所能采取的、为国际法所允许的法律行动有哪些?而当国家基于“对一切”权利采取为国际法所允许的法律行动的时候,能够采取法律行动的终极法律依据又体现在哪里?对于此问题,尽管有学者已经在其专著中有比较深入的讨论,但是,由于相应研究仅仅限于考虑通过国际法院和反措施来实施对一切义务,对于其他的合法措施,相应研究关注并不充分。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本书认为,国家基于“对一切”权利而享有法律利益,此种法律利益完全不同于国家基于对等性权利所享有的具体的、物质性的、直接性的法律利益,而是一种抽象的、非物质性的、间接的、法律利益。本书将此种法律利益称为普遍性法律利益。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本书将不仅限于研究通过国际法院和国家层面的反措施来实施、执行普遍性法律利益的问题,还将研究通过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以及通过普遍管辖的方式来实施、执行普遍性法律利益的问题。

第二节 普遍性法律利益的提出与发展

普遍性法律利益概念的出现,是共存国际法向合作国际法转变的必然产物。

在传统的国际法体系中,国家权利与义务间的平衡是中心议题。在这种传统的国际关系体系内,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即使存在某些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有约束力的普遍性规则,创设相应规则的目的也并非是为了保护普遍性的利益(general interest),而是为了保护作为个体存在的每个国家的利益,或联合在一起的当事国的利益。

与此种体系相一致,国际争端的解决同样体现出此种传统国际法体系的特点,即只有当国家自身的、具体的利益受到侵犯时,其才有权通过特定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一个国家,在其自身的利益没有受到侵犯的时候,是无权以争端当事国的名义和身份来诉诸特定争端解决机制的。

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此种传统的国际法体系开始发生变化。

首先,国际社会开始关注人类整体和平与安全的维护问题,集体安全开始进入了“试水”阶段。国际联盟是人类历史上国际社会组织化的第一次尝试。实际上,早在战争期间,就已经有了关于构建持久和平机制的各种构想,而美国总统威尔逊在其“十四点和平计划”中所明确提出的有关建立国际联盟的构想,则是第一次以官方的名义提出。国际联盟的设立不仅有效地发挥了相应效用,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护作出了明显的贡献,更主要的是,国际联盟在处理诸多事项上首先拥有的是一种全球性视野,基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护来介入国家事务,远远超脱了过去单纯国家间关系的处理模式,为人类通过规则来治理国际社会提供了有益的经验与借鉴,在此背景下,一些迥异于过去治理模式的法律理念和行动就有了“生发”的基础和土壤(关于此点,下文将论及)。

其次,在少数者权利保护方面,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实践也较战前有了明显突破与发展。尽管在战前,某些条约如1878年的《柏林条约》等,就已经规定了对少数者权利的保护问题,但毕竟是零散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对少数者权利的保护获得了空前的重视。一方面,在协约国与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罗马尼亚、希腊、保加利亚、匈牙利和土耳其签订的条约中大量载入了保护少数者权利的条款;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少数者权利保护状况需要明显改善的国家而言,如阿尔巴尼亚、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等,当这些国家谋求加入国际联盟时,国际联盟会通过要求其发表有约束力声明的方式来使其承担对各自境内少数者权利的保护义务。此外,各国承担的保护境内少数者权利的义务还处于国际监督特别是国际联盟的监督之下,此种义务“非经国际联盟行政院多数的同意”不得变更。缔约国与任一缔结协议书的参战国或行政院任何理事国之间由于这些条款所发生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上的意见分歧,都应视为国际性质的争端,如经该缔约国以外的当事国请求,应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裁决。应该说,无论是梅梅尔地区规章解释案,还是国际法院时期的西南非洲诉讼案,都与国际联盟时期的此种制度设计“密切相关”(关于此点,详见第三章与第四章的相关内容)。

再次,国际社会不仅自觉反省,而且还触及了传统国际法中国家固有的重要权利即战争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问题。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各国在进行各种战争行为上面的不加节制及由此所带来的严重伤害,极大地促进了国际社会对战争权作为国家固有权利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反思。《凡尔赛和平条约》中有关追究战争发动者责任的规定即清楚地表明了此点。循着此路径的继续发展,即是1928年的《白里安—凯洛格公约》(也称《非战公约》)的签订。《白里安—凯洛格公约》明确宣布“放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从而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宣告战争为非法,在《凡尔赛和平条约》对战争正当性的质疑上再进一步,质疑已经发展到了针对战争权本身的合法性上面,这就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相关国际法律规则如国际人道法、国际刑法的发展奠定了非常好的基础。

最后,争端的和平解决和法律解决成为国际关系中非常重要的潮流性思想,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和法律解决成为重要的时代潮流。实际上,自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的召开开始,和平运动就开始成为主导国际关系的重要时代潮流。国际联盟和常设国际法院的设立更标志着此种潮流发展的一个高潮。此后,1925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议定书》(简称《日内瓦议定书》)、1925年的《洛迦诺公约》,以及1928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日内瓦总议定书》的签订,更是进一步强化了国际争端解决的和平解决机制和法律解决机制。

在此背景下,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社会与普遍性法律保护相关的实践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1)在国际联盟的主导下,国际社会专门为战败国的海外殖民地设计了委任统治制度(mandatory regime)。

根据委任统治地发展之程度、领土之地势、经济之状况等情形,委任统治地被分为三类,分别是甲类、乙类和丙类。无论属于何类,委任统治的目的在于保证委任统治地“走向自治或独立”。委任统治制度的设计是基于“文明的神圣信托”这一理念。因此,在任何时候,委任统治国都不应将委任统治地予以吞并。委任统治国并未取得对委任统治地的所有权,而是基于信托在一定限度内的管理权。国际法院在“西南非洲的国际地位咨询意见案”中即清楚地强调了此点。国际法院指出:“委任统治书所载明的条件,《国际联盟盟约》第22条的规定以及其所蕴涵的原则均表明,创立(委任统治制度)这种新的国际机制并不涉及将相应统治地割让给南非,或将其主权转移给南非。南非是代表国际联盟来行使一定的管理职权,而管理的目的则在于促进委任统治地人民的福祉与发展。”就此意义而言,委任统治制度的设立是创新性的,其为国际社会追求有别于国家自身的利益打开了一扇“制度之门”。而国际法院围绕西南非洲这块委任统治地所发表的四份咨询意见、两份诉讼案件判决更是从司法保护的角度揭示了此点。(2)法律干涉实践开始兴起。正如很多学者所指出的,人道干涉在19世纪即以较大的规模开始出现和存在,如1827年英、法、俄三国支持希腊反对土耳其的起义,1856年英国和法国对西西里的干涉,1860年至1861年英、法、奥、普、俄对叙利亚的干涉,1866年至1868年英、法、俄对克里特岛的干涉等,但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国际联盟和常设国际法院的先后设立,国际性机制在国际关系中开始发挥着较大的主导性作用,在此背景下,法律干涉的实践开始出现,国家和国际组织更愿意采用“合法”的干涉形式,而非以往单纯地依赖国家单方面决断的干涉形式。无论是国际联盟针对不同国际情势所作出的制裁性决议,还是常设国际法院在温布尔登案和梅梅尔地区规章解释案中支持英、法等国的干涉,所有这些相关的实践,都与非国家自身特定利益相关,体现了国际社会对超越于国家利益的关注。(3)重视对少数者权利的保护,特别是法律方式的保护。在主要协约国和参战国与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罗马尼亚、希腊、奥地利、保加利亚等缔结的条约中,都载入了有关保护少数者权利的规定。为有效监督相应规定的实施,此类条约都赋予了主要协约国和参战国一定的监督和保障执行的权利,甚至通过常设国际法院来予以监督的权利。梅梅尔地区规章解释案即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联合国的建立,产生了一个新的国际政治与法律秩序。在这个新秩序的主导和影响之下,国际法在发展中也融入了很多新要素,从而呈现出新的特质。此种新要素与新特质,按照国际法院前法官阿尔瓦雷斯(Judge de M. Alvarez)先生的见解,主要体现在四类多边公约之中:旨在发展世界性国际组织或建立区域组织的公约;旨在决定某些国家的领土地位的多边公约;旨在确立新的和重要的国际法原则的多边公约;旨在规律社会性或人道主义性事项以改善个人地位的公约。阿尔瓦雷斯法官认为,这四类公约具有显著的不同于一般多边公约的一些特征:第一,这些公约具有普遍性特质(a universal character),在一定意义上,它们是国际社会的宪法。国家缔结这些公约不是为私利,而是为普遍性利益(general interest);这些条约施加缔约国以义务,而并不赋予其权利。第二,这些公约不止是在联合国的主持下议定的,而且是由联合国大会议定的。在议定过程中,联合国全体会员国都有机会在大会中充分讨论和提议修改公约的草案。第三,这些公约经大会多数表决通过。就此而言,联合国大会在这些场合实际上执行了国际立法的职能。因此,基于上述四类多边公约的特性及其草拟的程序,就产生了某些很重要的结果:首先,这些公约是真正的国际性法律;其次,绝大多数国家签署的这些公约应对其他国家也有约束力,因为其反映的是习惯国际法规则。其他学者也有类似的概括。

公允地说,阿尔瓦雷斯法官及其他学者的上述观察是敏锐而精当的,特别是在《灭种罪公约》制定前后以及围绕公约的保留事项上,法官的上述概括是完全能够适用而不至于存在任何问题的。但是,由于“冷战”很快在两大意识形态国家集团之间展开,发展普遍性利益的动力很快就为意识形态的对立所左右,在此背景下,导致在整个“冷战”期间,围绕普遍性法律利益保护的相关实践——无论是国际性的还是国家性的——均处于一种摇摆不定、进一步退一步的徘徊状态之中,这在国际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关于此点,第四章将有详细描述)。“冷战”终结之后,国家间基于意识形态的对抗显著降低,在没有意识形态障碍的情形下,国家间的合作,无论是广度还是深度,都较“冷战”期间有了质的飞跃。在此背景下,国际关系也进入到了一个新阶段,并由此引发了国际法在若干方面的重大突破:

首先,在干涉的问题上,人道干涉经过“冷战”期间的长期“冷冻”之后,重新被一些国家拾起,并在若干重要国际情势中适用,如库尔德危机和索马里危机中的干涉行动,以及在前南斯拉夫危机中北约对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的空中轰炸行动等,都是基于“人道主义”考量的干涉行动,正因为人道干涉在20世纪90年代进行得如火如荼,从而使得整个20世纪90年代被称为“人道干涉”的10年。“冷战”后人道干涉的大规模兴起与“冷战”期间形成了鲜明对比:在“冷战”期间,面对同样的大规模屠杀,国际社会很少采取相应的干涉行动,不论是20世纪60年代中期印度尼亚西的大规模“排华”行动,还是20世纪70年代早期卢旺达境内对图西族人的屠杀,抑或是1972年发生在布隆迪境内的对胡图族人的屠杀等,都没有看到国际社会相应的干涉行动。与此形成对比的就是,“冷战”结束之后,面对1994年同样发生在卢旺达境内的胡图族人对图西族人的大屠杀,国际社会对于因未及时采取干涉行动而导致大屠杀的发生深感歉疚,此种歉疚的心态对此后人道干涉的发展,特别是1999年针对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的人道干涉直接提供了行动的依据。

人道干涉在20世纪90年代的“泛滥”自然也引起了人们对人道干涉更多的深入研究和反思。但这种反思并不意味着人道干涉的被抛弃,相反,国际社会在寻找相应的“替代性”理论。“保护的责任”正是在此背景下被提了出来(关于此点,第六章将进行分析与讨论)。

其次,相对于传统国际法而言,国家责任援引机制也获得了重大突破与发展。在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中,不仅受害国获得了援引的权利,而且,受害国以外的国家在保护普遍性法律利益事项上,同样获得了相应的援引权利,第48条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此外,受害国以外的国家也有权在一定情形下针对不法行为国采取单独或集体反措施。所有这些规定,都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关于此点,详见第六章和第七章的相关讨论)。

再次,从国家行为模式角度而言,随着国家开始针对发生在他国的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包括普遍刑事管辖权和普遍民事管辖权,基于国家行为的司法干涉作为一种新干涉形式开始“登场”。司法干涉一方面丰富了“干涉”的内涵与形式,另一方面,也给诸多传统国际法领域带来了冲击(关于此点,本书最后一章将集中归纳与讨论)。

最后,从国际司法机构的行为模式角度而言,无论是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的视角来看,还是从国际法院的视角来看,其各自的司法实践都明显地体现出对国际共同体利益的维护立场。特别是就国际法院而言,其在普遍性法律利益保护问题上的立场转变较为明显(所有这些内容,都将在随后章节中适当展开)。

第三节 普遍性法律利益的保护途径与方式

从各国国内法的实践来看,在不同法律利益的保护问题上,主要的保护方式是诉讼式的。但由于国际法具有迥然不同于国内法的结构,国际法所适用的国际社会是平行和分散的,因此,就国际法中普遍性法律利益的保护问题而言,其保护路径也有不同于国内法实践的地方。例如,由于国家主要是通过“自助”的方式来实施国际法,因此,通过反措施来对普遍性法律利益加以保护,这在国际法中不仅被允许,而且只要符合反措施的条件和程序就是合法的;此外,通过行使国内管辖权特别是普遍管辖权来对发生在他国的严重犯罪进行管辖,并进而通过此路径来保护整个人类的尊严与利益,这同样是国际法中所特有的实践,而国际性司法机构在司法干涉等方面的实践,也给普遍性法律利益的保护开辟了新的路径。

在此意义上,本书将主要从国际法实施的角度来研究普遍性法律利益的保护问题。具言之,将主要从两个不同的视角,即从国际法庭的视角和国家的视角来对普遍性法律利益的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在国际法庭视角方面,本书将主要从常设国际法院、国际法院、前南刑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的视角展开研究,并在必要时适当考虑WTO争端解决机构相关实践,通过这种较为广泛的考察和对比研究,试图就普遍性法律利益的国际保护机制得出某些适当的结论;而在国家视角方面,则主要从相关国家在普遍管辖权和反措施方面的实践的角度进行研究,通过研究,试图就国家在此方面的今后趋势进行判断。

总体而言,本书的研究目标是:

首先,通过对普遍性法律利益的保障与实现问题的研究,来考察国际法中普遍性法律利益理念与实践对国家的行为模式和行为空间的影响与意义。由于普遍性法律利益的保护问题既与国际法中的人道干涉、保护的责任等问题息息相关,也与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援引机制密切相关,因此,国际性法庭的相关实践和国家的相关实践对于此领域今后任何进一步的发展,都将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特别是从国际法律规范形成的过程来看,由于国际法律规范往往会经过规范的出现、规范的被接受及规范的国际化这三个阶段,情形就更是如此。

其次,本书的研究还关注普遍性法律利益的保护及国际法中的相关机制的任何进一步发展将会对中国产生何种影响,以及中国应该采取怎样的应对立场与策略。

长期以来,对于与普遍性法律利益的保护相关的国际法律机制,诸如人道干涉,保护的责任等,我国一直坚持“内政不容干涉”这一基本国际关系准则,并一直主张通过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来解决相关争端。对于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特别是第48条和第54条的规定,我国认为,应就受害国以外的国家基于普遍性法律利益而采取合法行动建立集体授权机制,将其纳入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特别是安理会的可控范围内。对于“保护的责任”理论,我国同样持上述立场。我国的立场与各国已有实践、众多国际司法机构的实践和国际法发展的趋势,似乎有一定距离,因此,如何调整我国立场,特别是如何应对因国际法的这一发展而带来的挑战,对于我国具有特别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书最后一章将专门讨论此问题)。

第三章 常设国际法院在普遍性法律利益保护方面的实践研究

第一节 温布尔登案

1.1 基本案情

法国一家公司租用了英国轮船“温布尔登号”(the Wimbledon),用来装载运往波兰但泽海军基地的军需品,途中需要通过基尔运河。1921年3月21日,军舰到达运河入口处后被运河交通总监禁止通过,总监的拒绝理由是,由于船舶运往但泽的是军事物资,俄波之间正处于战争状态,且《凡尔赛和平条约》尚未在俄波之间生效,根据1920年《德国中立法》的规定,军事物资被禁止通过德国领土运往处于战争状态之中的任何一个国家。但法国认为,根据《凡尔赛和平条约》第380条的规定,德国应允许“温布尔登号”进入并通过基尔运河。德国则认为,《凡尔赛和平条约》第380条不得阻碍德国将中立法适用于基尔运河,因而拒绝了法国要求。在此背景下,3月30日,法国托运人指示船舶绕道丹麦海峡。船舶最终于4月6日到达但泽。

在法德间谈判未能取得相应结果的情形下,1923年1月16日,法国联合英国、意大利和日本在常设国际法院提起了针对德国的诉讼,要求法院宣判:德国禁止“温布尔登号”进入并通过运河是错误的,并判决德国应因此赔偿该船舶174 082.86法国法郎,并从1921年3月29日起,每年支付6%的利息。

在本案中,很明显法律利益受到实质性损害的仅有法国,英国、意大利和日本的利益并没有遭受到任何实质性损害。这三个国家之所以与法国一起携手行动,主要依据在于《凡尔赛和平条约》第386条的规定:《凡尔赛和平条约》第386条第1款规定,一旦出现违反第380条至第386条的情形,或围绕这些条款的解释而起争端,任何在此方面享有利益的国家均有权诉诸法院。

对于英国、意大利和日本的诉讼资格问题,德国并没有任何质疑,而仅仅是对常设国际法院表示,将此问题留待法院裁决。

常设国际法院指出,对于通过请求书形式启动诉讼的案件,无论该请求书是以何种形式提交的(就此案而言,即指无论是通过单独一个国家提交还是通过多个国家协同行动来提交),法院均有权审理。就本案而言,在监督与基尔运河相关条款的执行事项上,由于每个国家均拥有悬挂自身国旗的船舶,因此,四个原告国均享有明确的“利益”(a clear interest)。因此,根据《凡尔赛和平条约》第386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它们(英、意、日三国)并没有遭受金钱“利益”上的损失,其诉讼上的“利益”依然能够为该款所包含。在此基础上,法院支持了原告国的诉求。

1.2 简要评析

本案是常设国际法院设立后受理的第一起诉讼案件。在本案中,自身直接性物质利益遭受具体侵犯的唯有法国而已,其他几个国家,无论是作为诉讼当事国的英国、意大利和日本,还是作为参加国的波兰,自身具体的物质利益都没有遭任何侵害。但由于《凡尔赛和平条约》第386条规定:“针对违背和平条约第380~第386条的情势,或者围绕这些条款解释的争端,任何享有利益的协约国均有权将相应争端诉诸国联所建立的法庭。”由于此条在使用“利益”这一一般性表述的时候并未对其作任何限制,因此,对此措辞的解释应该遵循何种路径,是限制性解释路径还是扩张性解释路径,将会直接影响对诉讼国诉讼资格的认定。

从一开始,德国就无意质疑原告国的诉讼资格,在其辩诉状中,其简洁地提到了此问题,但申明由常设国际法院决定。对于德国的这一立场,原告国随后在答辩状中予以了正式回应。四原告国指出,虽然诉讼资格由法院决定,而不问这一问题所涉及的含义及其范围,但毫无疑问,《凡尔赛和平条约》第386条和《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40条为此提供了必要的基础。四原告国为此共同提出了请求书,递交了一份共同诉状,享有出庭权(standing),启动的诉讼程序是合格的。

而从常设国际法院的解释路径来看,其采取的并非限制性解释路径,而是扩张性解释路径,认为既然在此措辞前面没有任何限制性表述,这实际上意味着,“利益”是包容性而非排除性的,即使是非具体性物质利益,甚或是间接性利益,也应被认为包含在此条规定之中;而在享有“利益”的前提下,国家的诉讼资格就不应存在任何疑问。由于基于“利益”而肯定了英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诉讼资格,很明显,常设国际法院将“利益”等同于“法律利益”,进行了处理。

而从德国的表现来看,其既然决定将此问题委托给常设国际法院处理,显而易见,这意味着其既没有对“利益”的含义进行任何实质性质疑,也没有从“法律利益”与“利益”间的关系的角度进行质疑,更没有从诉讼资格与“利益”关系的角度进行质疑,但问题也可能正存在于这里。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基于古罗马的法律格言“没有法律利益,就没有法律行动”,及考虑到各国既存的国内法实践,能够“享受”到司法保护的“利益”应当体现为“法律利益”,而不管此种法律利益是物质性的还是非物质性的,是显性的还是潜在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非法律利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得到保护,如政治的方式、经济的方式等,而不应期望能通过司法的方式得到保护。法律利益与诉讼资格天然地联系在一起,二者密不可分。至少从国内法的实践看,由于诉讼既需要遵循一定的形式,又需要举证证明自身在所诉事项上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因而,在欠缺法律利益的情形下,司法是不会认可也不会支持行为者的诉讼资格的。因此,就温布尔登案而言,常设国际法院的此种实践将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国家在国际关系中通过“群众行动”(actio popularis)所进行的恣意的干涉。

第二节 梅梅尔地区规章解释案

2.1 基本案情

梅梅尔地区规章解释案与温布尔登案有“异曲同工”之妙。

1924年5月8日以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四国为一方,以立陶宛为另一方,签订了《梅梅尔公约》及相应规章,由此梅梅尔地区的主权由四国转移给了立陶宛,与此同时,根据《梅梅尔公约》第2条的规定,梅梅尔地区享有在立法、司法、行政、财政等方面的高度自治权。

1932年,立陶宛政府指派的梅梅尔总督免除了梅梅尔地区管理委员会(the Directorate)主席的职务,任命了新主席并解散了梅梅尔众议院。在此情势下,德国提请国际联盟关注此问题。1932年2月20日,国际联盟任命的特别报告员就此提交调查报告。在报告中,特别报告员肯定了情势的复杂性。由于无法指望常设国际法院以发表咨询意见的方式来提供相应法律指引,特别报告员在报告中特别提请四国注意其根据《梅梅尔公约》第17(2)条所享有的权利。

为解决此争端,四国与立陶宛之间也在日内瓦进行了协商。在立陶宛未能满足四国提出的要求之后,四国根据《梅梅尔公约》第17条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于1932年4月11日在常设国际法院提起了针对立陶宛的诉讼。

对于四国的起诉,立陶宛首先提出了初步反对,质疑常设国际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立陶宛的反对理由是:由于《梅梅尔公约》第17条第1款规定任何国际联盟行政院理事国均有权将违反公约的情势提请行政院注意,此程序为先置性程序,因而,在此程序未能满足的情形下,争端不应被提交到常设国际法院。但这一初步反对为法院所驳回。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梅梅尔地区总督有权免除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务,虽然《梅梅尔公约》并未明确提到这一权利。法院最后判定,总督于1932年2月6日免除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务是合法的,但于3月22日解散众议院却是不合法的,因为解散的时候并没有征得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2.2 简要评析

与温布尔登案不同,四国在本案中的诉讼资格并没有遭受到任何质疑。《梅梅尔公约》第17条直接为四国的诉讼资格提供了权利依据。该条规定:“缔约各国声明,国联行政院的任何理事国均有权就违反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之事提请行政院注意。一俟国联任意主要协约国(the Principal Allied Powers)与立陶宛之间围绕公约任一条款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存有不同见解,其应被视为《国联盟约》第14条意义上的具有国际性质的争端。立陶宛政府应因此而同意,一旦另一方提出要求,此类争端即应提交至常设国际法院。常设国际法院针对争端所作之裁决不可上诉,并应具有同基于《国联盟约》第13条所作裁决同样之效力与功用。”无论是立陶宛,还是常设国际法院,都没有在任何意义上对原告国的出庭资格问题提出任何质疑,而是直接进入到了案件实体问题的辩论和裁决程序。其没有质疑的原因,应该主要是两个方面:(1)《梅梅尔公约》第17条的明确规定使得四国拥有了合法介入的权利;(2)此前的温布尔登案作为一个重要先例所发挥的“指引”作用,存在温布尔登案判决的情形下,无论是当事国还是常设国际法院,都很难寻找到适当的法律理由予以背离。

而从原告国的诉讼目的来看,原告国追求的并非其自身利益,而是利他性利益,关于此点,英国代理人和意大利代理人曾经清楚地予以了陈述。英国的代理人威廉姆·马金(William Malkin)在法庭的口头陈述中曾经特别强调:“在本案中,原告国提起诉讼既不是为了维护它们自己的某一特定利益,也不是宣称自己某一利益受到侵犯因而来寻求法庭保护。它们在此事项上的唯一利益就是:作为条约的一方,它们对条约的正当解释有自己的理解,并期待立陶宛能够按照它们的这一理解来执行条约规定。”意大利的代理人波利提(Pilotti)在对立陶宛的初步反对进行评论时也指出,没有任何一原告国在诉讼事项上有其个别性利益。

第三节 本章小结

从上述两个案例来看,对于当事国基于他国利益或普遍性利益的诉讼,常设国际法院明显持肯定性的支持立场。尽管如此,从实际的司法实践表现来看,常设国际法院的相关实践显然忽视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从技术角度来看,在这两个案例中,常设国际法院自始至终没有讨论法律利益与出庭权的关系问题。是否所有的法律利益都使得当事国享有出庭权,常设国际法院没有在任何程度上展开讨论,而是以一种简洁而实用的方式直接进入到实体问题的审理裁决程序。忽视出庭权与法律利益间的关联性既可能是有意为之,也可能是当时确实没有意识到此问题,因为在此前的国际仲裁实践和学者论著中,相应问题也一直没有被提出来过。

但在某种程度上这两个案例也有积极意义,那就是:树立了一个通过国际诉讼的方式来进行司法干涉的范例。干涉不再局限于武力等传统的方式,国家可以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来对其他国家的事务进行干涉,即使相关事务与干涉国之间缺乏必要的“直接”联系。

第四章 国际法院与普遍性法律利益的保护

与常设国际法院不同,在普遍性法律利益的保护问题上,国际法院的实践则极为复杂:在不同的个案中,国际法院的立场与实践均有所不同;甚至有时在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国际法院的前后立场与实践同样存有很大差异。此种差异明显影响了对国际法院在此问题上相关法理的概括与提炼。因此,本章在对国际法院相关实践进行研究的时候,将主要分阶段来对不同阶段国际法院的相关实践进行考察与研究,并在前述研究基础上进行可能的概括与总结。

综合来看,国际法院在普遍性法律利益保护问题上的立场与实践,大体上可以分为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主要以《灭种罪公约》保留咨询意见案、西南非洲诉讼案、北喀麦隆案为代表,在这个阶段,国际法院的态度为激进与保守并存,在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有完全不同的立场。第二个阶段是重点突破阶段,主要以巴塞罗那电力、电车和电灯公司案及南非继续留驻纳米比亚的法律后果咨询意见案为代表。在这个阶段,国际法院自身实践较为激进,不仅提出了“对一切”义务这一概念,在国家义务之间进行了分类,更主要的是,国际法院通过自身实践“纠正”了自己在西南非洲诉讼案中的“不当”实践。第三个阶段是“进一步退两步”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案例包括空中核试验案、东帝汶案等。在这个阶段,国际法院立场较为矛盾,始终在进退之间徘徊。第四个阶段是再次小步前进阶段,主要以“在被占领的巴勒斯坦领土上修筑隔离墙的法律后果咨询意见案”、波黑诉塞尔维亚《灭种罪公约》适用案、《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适用案、南极捕鲸案为代表。在这个阶段,国际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呈现出回到常设国际法院相关法理路径方向上的明显尝试。但这一尝试是否意味着国际法院将完全确定自身在相关事项上的法理,则依然有待于国际法院正在审理的系列案件的检验。

下面将根据上述阶段的划分,来对国际法院相关案例进行研究。

第一节 起步与徘徊阶段:从《灭种罪公约》保留咨询意见案到西南非洲诉讼案

1.1 《灭种罪公约》保留咨询意见案

1.1.1 案情简介《灭种罪公约》是联合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份保护人权的普遍性公约,公约于1948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在开放签署的过程中,部分国家交付的批准书附有对公约的保留。一方面,公约本身没有关于保留的任何规定;另一方面,部分业已批准公约的国家对附有保留国家的批准书明确地表示了反对意见。公约能否提出保留、如果可以提出保留,此种保留对接受保留的国家及反对保留的国家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等问题,不同国家有不同见解。联合国秘书长对此也莫衷一是。在联合国大会围绕此问题的讨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围绕《灭种罪公约》的保留问题,联合国大会随后决定提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国际法院于1951年发表了咨询意见。此意见直接影响到了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保留规则的确立。

国际法院在其所发表的意见中,在论及对《灭种罪公约》的保留之前,首先阐明了公约的性质、目的与宗旨,并以其目的与宗旨为指引,阐述了自己对公约保留问题的意见。而国际法院关于公约目的与宗旨的阐述,对于随后“对一切”义务概念的提出及普遍性法律利益的保护产生了重要影响,因而值得关注和研究。

关于《灭种罪公约》,国际法院强调了其迥然有别于一般条约的“契约性”特质:就公约的起源而言,联合国的意思是谴责和惩治作为“国际法上的犯罪”的灭绝种族罪。“国际法上的犯罪”这一概念导致了两个后果:(1)作为该公约基础的一些原则是文明国家承认为即使没有任何公约上义务也约束各国的原则;(2)对灭种罪的谴责以及为了使人类免于这种“狞恶之浩劫”而要求的合作,都是普遍性的。而就公约的目的而言,公约是为了纯粹人道和文明的目的而采取的,因为一方面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某些人群的存在,另一方面是为了确认和赞同最基本的道德原则。“在这样的公约中,缔约国是没有它们自己的任何利益的,它们有且仅有一个(one and all)共同的利益,即实现这些崇高的目的,而这些目的正是公约存在的理由。因此,在这种公约中,不能说各国有自己的利益,也不能说在权利和义务间维持完全的契约上的平衡。”正是在此意义上,国际法院背离了传统的“全体一致”保留规则,而针对公约的保留提出了新的“目的与宗旨相协调”的“柔性”规则。1.1.2 简要评析

本案是自联合国成立以来,由国际法院第一次基于条约属性来对条约所进行的极为重要的分类。国际法院通过考察《灭种罪公约》的起源,通过界定其目的与宗旨,将此类公约同一般的追求自身利益的公约区别开来。契约性条约和公益性条约具有各自的独特性,因而在其适用方面,也应有特别的规则体系。此种“特别”,不应仅仅局限于保留领域,但其能扩展到其他哪些领域,则取决于今后国际法规则体系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国际法院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这一分类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其为1969年《条约法公约》中强行法概念的提出提供了适当基础;另一方面,为国际法院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提炼出“对一切”义务这一概念提供了第一道“思维闪电”。

此外,国际法院的上述解释还为《灭种罪公约》的今后适用提供了必要基础。基于这一解释基础,在后来的波黑诉塞尔维亚《灭种罪公约》适用案初步反对判决中,当涉及对国家基于公约所承担义务的地域适用范围时,国际法院指出:“公约在每一个国家承担预防和惩治灭种的义务上并没有进行地域性限制。”在2007年2月26日有关该案的实体判决中,国际法院进一步详细地解释了此种“没有地域限制的义务”的广泛含义,对国家基于公约所承担的预防和灭种义务进行了非常宽泛的解释,赋予其充分的法律效果(关于此点,后文在介绍相关案例时将详细展开)。

1.2 西南非洲诉讼案

1.2.1 基本案情与法院两个阶段的不同裁决

1960年11月4日,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就南非联邦(下称南非)有关“西南非洲作为委任统治地继续存在和南非作为受委任国(委任统治国)因此而负的义务和职责”问题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指称后者违反了接受联合国监督、交出委任统治地居民的请愿书、未经联合国同意不得修改委任统治条件和不得以其隔离政策对居民进行种族歧视等义务,请求国援引委任统治书第7(2)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37条作为起诉依据。

针对指控,南非提出了四项初步反对主张,认为请求国没有出庭资格(locus standi),国际法院没有管辖权。

1962年12月21日,国际法院就本案作出了初步反对判决。在判决中,国际法院全面驳回了南非所提出的上述四项初步反对,认为委任统治书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7条意义范围内的“现仍有效的条约”,并且这一争端构成了委任统治书第7条所称的“不能通过谈判加以解决的争端”,请求国具有出庭资格,法院拥有关于本案的管辖权。

由于第三项初步反对涉及本案争端的本质,涉及当事国是否享有法律权利或法律利益的问题,因此,囿于主题,这里仅就第三项初步反对进行介绍和展开讨论。

南非提出的第三项初步反对是:双方间的冲突,根据其本质和内容,特别是因为请求国或其国民的物质利益并没有受到影响,因而不构成委任统治书第7(2)条所规定的“争端”。

在口头辩论阶段,南非的诉讼代理人特别强调,尽管第7(2)条提到了“不论任何”争端的字样,但是,如果国家在所诉事项上不享有法律权利或法律利益,那么,所涉诉讼就不属于该条“争端”的含义之内。其主张,在所诉事项上享有法律权利或法律利益是享有出庭资格的一个必要前提。南非指出,在委任统治书的监督问题上,只有国联行政院才有直接的权利;国联会员国只有通过国联才可以监督统治书的实施。单个会员国自身(在监督实施上)是没有法律权利或利益的。

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则主张,因为考虑到国联会员国的监督对于委任统治制度的实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国联在委任统治书中载入了第7(2)条;在通过第7(2)条来监督委任统治国的委任统治行为方面,并不要求原告国在所诉事项上享有“物质利益”。如果按照被告国的解释,第7(2)条中的“不论任何争端”应改成“涉及第三国的物质利益的任何争端”。

国际法院是从分析“争端”的含义开始着手的。国际法院认为,只要一方的权利主张受到另一方的积极反对,即表明存在“争端”。根据这一判断,诉讼双方间存在着“争端”。由于南非的初步反对涉及对委任统治书的解释,就有必要考虑国联建立委任制度的缘起,委任制度的本质和该制度的特征。

国际法院认为,委任制度的基本原则就是承认发展不足的地区的人民的一定权利;建立这一制度就是为了让某一比较发达的国家代表国联作为受委任国(委任统治国)对其进行监管;国联会员国及作为一有组织的国际社会,应承认国联所载的“文明的神圣信托”(a sacred trust of civilisation)。委任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委任统治地人民的福祉及其发展。委任制度的上述特征是其固有的。委任统治国所拥有的关于管理委任统治地及其人民的权利,只是为了便利其实现所承担的关于委任统治地的责任的工具而已。委任制度下的每一委任统治书都构成了一项新的国际制度(a new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其首要的、压倒一切的宗旨就是“促进委任统治地人民的福祉及其发展”。

因此,对于南非的第三项初步反对,国际法院指出,南非所提出的抗辩是与第7条所用词语的“自然和通常意义”(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相违背的。该条提到的是“不论任何争端”(any dispute whatever);其所使用的词语是非常宽泛、清楚和准确的(broad,clear and precise),不存在含糊和例外。其指向因委任统治书任何条款(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而不论该条款所涉及的是委任统治国相对于委任地人民或国联其他会员国的任何实质性义务,还是相对于国联所负的义务。根据第7条所指的明确的范围和目的,国联会员国被认为在监督委任统治国在遵守相对于委任地人民、国联和国联会员国的义务方面享有法律权利或利益。国际法院认为,上述宽泛解释与《国联盟约》第22条是相符合的。国联会员国根据第7条采取法律行动是委任统治书根本性的一部分,委任制度的运转离不开它。因此,国际法院驳回了南非所提出的第三项初步反对。在驳回了其他三项初步反对之后,国际法院认定,自己有权审理案件实体问题。因此,接下来,案件似乎应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但是,到了1966年,由于国际法院于1963年经过了一次定期改选,所以部分支持1962年判决的法官离开了法院,另有部分支持1962年判决的法官,因离世或疾病原因,同样没能参与1966年判决的评议和表决;更主要的是,澳大利亚籍法官斯潘德开始担任院长,而他在初步反对阶段判决的制作中,是持反对意见的,所以,经过他的精心谋划,特别是通过适用《国际法院规约》第24(2)条的方式,成功地使巴基斯坦籍法官Khan没能参与到判决的评议和表决之中,从而在14名法官表决形成7∶7的情形下,通过自己投决定票的方式决定了法院判决的走向,最终作出的判决与1962年判决相比,可谓大相径庭。

在1966年判决中,国际法院首先认定,尽管原告国在法院的出庭资格问题已经在1962年判决中得到了解决,但是,其在所诉标的(the subject—matter of their claim)上是否享有法律权利或法律利益这个“出庭资格”问题,却并没有为该判决所解决。通过审查,国际法院得出了否定性结论,认定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不享有基于委任统治书第7条的法律权利或利益,从而驳回了其诉讼主张。

国际法院首先对委任统治书的条款进行分类,认为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条款,即行为条款和特别利益条款。行为条款明确了委任统治国基于委任统治地、国联和国联机关而享有的权利及所负的责任;特别利益条款则涉及在不同种类的委任统治书中,就该特定的委任统治地而言,所授予作为个体的国联会员国或其国民的不同的权利,如贸易、航海自由等。法院认为,就当前争端而言,涉及的是前一类条款。

国际法院认为,当前要解决的问题是请求国是否因委任制度而享有某些法律权利或利益。要回答此问题,就必须将委任制度作为一整体,就执行委任统治书而言,来判断其是否授予了国联单个会员国以任何法律权利或利益;或者,执行的权利仅专属于国联,而不属于单个的国联会员国。法院认为,要回答此问题,在解释委任统治书的时候,就必须将自己放在委任制度创立之时,放在委任统治书起草的时间来考察。法院强调:“对于一份历史文件中的法律概念的含义,应将其放在相应的语境中来理解。”《国联盟约》第2条规定:“根据本盟约,国联应通过大会、行政院和秘书长来采取有效行动。”国际法院认为,如果作为一个整体的国联是如此行为的话,那自然的,就国联事务而言,单个的会员国就不能采取不同的行动,除非其为盟约某一条款所特别规定。通过研究《国联盟约》第22条的规定,国际法院认为,其并没有规定委任统治书应由国联会员国代表国联来行使有关监督的权利。委任统治国是国联而不是国联会员国的信托人。这一点同样为关于南非的委任统治书序言第三段所证明。国联会员国可以通过自己参与国联相关机关的活动来参与有关监督和管理委任统治书的履行,但这种参与并没有因此而被赋予任何直接干预委任统治国有关行为的权利。国联会员国在国联相关机关的有关会议上可以提出有关委任统治书的一般或特定问题,这些问题可供相关机关考虑,也可影响其相关决策。但同样,并未因此种参与而授予其个别的直接干预委任统治书的权利。而对于请求国提出的法律权利或利益的问题已为1962年判决所解决的论点,国际法院认为,一个问题,无论其是否事实上为初步反对判决所处理,初步反对判决都不能预先决定(preclusive)属于实体的事项。在此基础上,国际法院宣告驳回原告国的诉求。1.2.2 杰塞普法官的个别和异议意见

本案中,尽管国际法院在判决中没有论及普遍性法律利益的问题,但杰塞普法官在前后两个阶段的判决中所分别发表的个别意见和异议意见,却对此进行了一定的阐述。

在初步反对判决阶段,杰塞普法官尽管对判决投了赞成票,但可能感到“意犹未尽”,因而发表了个别意见。在个别意见中,其阐明了自己对国家在非物质性利益损害事项上所享有的法律利益问题的理解。

杰塞普法官认为,国际法长久以来就承认,国家在自身物质利益(physical interest)或可感知利益(tangible interest)没有受到影响的事项上也可以享有法律利益。能够反映此点的例证如国家有权基于一般的人道而关注发生在他国的违反人道的暴行。为保护国家在此类事项上所享有的法律利益,有一些条约还特意地在其中规定了争端解决条款,如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所缔结的《圣日耳曼条约》第11条,《对奥地利和平条约》第69条等。此外,有关保护少数者的相关条约,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等都有类似规定。

第二阶段判决作出后,杰塞普法官发表了自己的异议意见。在该意见中,杰塞普法官再次强调,无论是在少数人保护还是在劳工保护方面,国际法均承认国家即使自身或其国民没有遭受直接损害的,也有权保护普遍性利益(general interest)。他特别提到了常设国际法院所审理的梅梅尔地区规章解释案并指出,在该案中,四原告国能够享有出庭权并非源于它们是梅梅尔地区规章的当事国,也非源于该条约所授予的实质性权利条款,相反,是源于该条约的争端解决条款。既然法院此前已经认定委任统治书是条约,而委任统治书的起草者又恰恰是同样作为梅梅尔地区规章起草者的四大国,二者的争端解决条款并没有什么差异,法院为何偏离常设国际法院的实践?

杰塞普法官还指出,在保护少数者的条约中,不仅条约当事国在自身直接利益没有遭受到损害的情形下有权通过诉诸常设国际法院来解决其与另一国家间的争端,即使是非条约当事国,也承认其享有此种权利。而在这些国家诉诸法院解决争端的时候,促使它们享有出庭权的,同样并非条约中的实质性权利条款,相反,是来源于条约的争端解决条款。

杰塞普法官还以国际法院在《灭种罪公约》保留问题咨询意见案中有关公约的目的与宗旨的论述为例进行了阐述,指出,根据国际法院有关公约目的的阐述,由于国家在公约所规定事项上并没有自身的利益,而基于《灭种罪公约》第9条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定,当国家通过此条规定并通过国际法院来援引另一国国家责任的时候,其寻求的并非自身利益,而是国际共同体的利益。在此情形下,争端解决条款足以使当事国享有出庭权。温布尔登案即与此类似。1.2.3 田中法官的异议意见

第二阶段判决作出后,日本籍田中法官(Judge Tanaka)发表了自己的异议意见。在其异议意见中,田中法官首先指出,国联会员国基于委任统治制度所拥有的权利通常分为两类:第一类被称为国家性利益(national interest),此类利益包括会员国作为国家所享有的利益,以及其国民所享有的利益;第二类利益则是一般性的普遍性利益(the common of general interest),国联会员国拥有此类利益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委任统治国适当地履行其委任统治义务。在此背景下,委任统治书第7条特别是该条第2款是否涵盖了这两类利益,抑或仅仅是第一类利益,就成为了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

田中法官认为,就第一类利益而言,尽管其具有个别的性质,就委任统治地而言,每个国联会员国都能附带地(incidentally)拥有相应的利益,而相应利益并非仅仅局限于委任统治国;第二类利益则源于国联在监督委任统治制度时所拥有的社会性职能与权限。国联会员国作为构成国联及其机关的个体,在促进委任统治制度目的实现及监督委任统治制度实施的事项上,同样享有相应利益。而会员国所享有的这种个别性利益,同国联所有会员国所享有的利益是一样的,就此意义而言,其有别于会员国作为个体所享有的第一类利益,因为第一类利益纯然地属于个体性范畴。

国联会员国所享有的上述个别性利益源于崇高的人道宗旨即“文明的神圣信托”,此种利益尽管是非物质性的、 不可触摸的利益,但同样符合利益的本质属性。问题在于此种利益能否被称作“法律利益”,以及法律是否承认其为一种法律利益。

田中法官认为,从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就是一个在法律体系中不断考虑此前曾为法律所拒绝考虑的价值或利益的过程。特别值得注意的就是,从世界和平的渐进实现过程来看,其与权利的多文化扩展、社会正义与人道观念的法律化是密不可分的。而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国际法很早就承认,国家在自身金融、经济或其他实质性利益(material interest,也称物质性利益或可感知的利益,physical interest or tangible interest)没有遭受到损害的事项上,同样可以享有法律利益。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国际社会承认国家基于一般性的人道考量,有权针对奴隶贸易,以及基于保护少数者的条约、《灭种罪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宪章》的规定来采取一定的行动。在这些条约之中,人道利益被整合进去了,其具有法律利益的本质,基于条约规定的特定方式,这些利益可以得到保护。

而就委任统治制度而言,田中法官认为,此制度的设计反映的正是上述条约中所载的相关人道考量的影响。委任统治制度作为一个整体,由于整合了人道考量和其他利益,可以认为体现了一种“法律利益”。在此基础上,田中法官指出,人类社会的每个成员,无论是国内社会还是国际社会,在实现社会正义和人道观念上都享有利益。作为国际组织(即国际联盟)的一个会员国的国家,在上述人道观念已经被整合进上述组织的情形下,必定当然地享有相应利益。而就本案而言,由于相应利益影响到了国家的权利与义务,相应利益可以被称为法律利益,特别是在监督其他国家履行基于委任统治书的义务方面,国联每个会员国都可以拥有法律利益。

而就委任统治书第7(2)条规定而言,田中法官反驳了如下论点,即基于第7(2)条“行为条款”(conduct clause)的属性,由于原告国在监督此条款的不被遵守事项上并未遭受到伤害(injury),国家自身的利益或其国民的利益并没有遭受到任何伤害,因而,在相应事项上就不应享有诉讼权利。田中法官认为,国家所遭受到的伤害不需要一定是物质性的或实质性的,也可以是精神性的或非实质性的(immaterial)。本案中原告国所享有的正是后一类利益。此外,即使根据委任统治书第2条第2款的规定,即有关提高委任统治地人民的福祉和社会发展的崇高宗旨,同样不能得出国联在参与相应事项上不享有法律利益的结论。1.2.4 分析与评论

本案是国际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第一起涉及普遍性法律利益保护的诉讼案件。在本案中,当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以国联前会员国的名义、基于保护作为委任统治地的西南非洲的利益而提起诉讼时,显然地,原告国自身的直接的、具体的物质性利益并没有遭受到任何侵犯。能够促使原告国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也即其享有“出庭权”的唯一基础,正在于其所声称的作为国联前会员国基于委任统治书所享有的、监督委任统治书实施的普遍性法律利益。国际法院在初步反对判决中,对于原告国基于普遍性法律利益所享有的诉讼资格,无疑予以了认可,裁定当事国基于某一条约所享有的普遍性法律利益可赋予其以诉讼资格,普遍性法律利益具有可诉性。但在第二阶段的诉讼中,主要是由于法官组成发生变化的原因,国际法院通过技术性理由“转换”了自身在此问题上的法理。而国际法院的这一转变也说明:一方面,其在类似事项上并没有遵循常设国际法院在温布尔登案和梅梅尔地区规章解释案中所确定的一贯法理,其采取的是完全迥异于后者的实践;另一方面,这也不符合国际法院在《灭种罪公约》保留咨询意见案中所阐述的相关法理。由于委任统治制度追求的是委任统治地人民的利益和福祉,是基于“文明的神圣信托”,因而,委任统治国在行使委任统治的过程中,就应基于委任统治制度的目的与精神行事。委任统治始终应致力于促进委任统治地走向自治或独立。委任统治制度的此种利他性的制度设计,与国际法院针对《灭种罪公约》的目的与宗旨的阐述有着内在的“异曲同工”之妙。在此背景下,国际法院在本案第二阶段的判决中完全罔顾其在“《灭种罪公约》保留咨询意见案”中的解释路径,从法院自身法理的一贯性和一致性的角度来看,是有着内在的缺陷的。

尽管如此,本案在普遍性法律利益保护问题上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当事国辩论、国际法院裁决及法官个体意见三个不同视角,都不同程度地触及了利益、法律利益的关系及其法律保护问题;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其触及了法律利益与出庭权的关系问题,包括国际法中是否存在“群众行动”的问题。

就第一个方面的问题即利益、法律利益的关系及其法律保护问题而言,国际法院初步反对判决的立场明显是将利益与法律利益进行了等同;而从第二阶段的判决来看,国际法院也没有刻意对二者进行区分,仅仅是在触及作为原告国的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的补充性论点之一“法律权利或利益并不一定非要是物质的或可感知的,即使没有受到物质损害,法律权利或利益仍可受到侵犯”时,国际法院才有限地回应了此问题。国际法院认为,某些条约的某些条款和其他具有人道性质的国际文件可能确实授予了国家某些在其自身物质利益没有受到影响时也有权主张权利的权利,就此而言,国家可以在维护国际法的某一原则方面享有法律利益,但国际法院自身不准备就此展开;法院仅需指出,如果存在这样的权利或利益,该权利或利益就必须清楚地由文件或法律授予;在本案中,无论是从相关文件来看,还是从作为委任制度整体的一部分来说,都没有发现授予有关权利或利益。

通过国际法院的上述论述可以看出:一方面国际法院认可了在一定情形下非物质性利益或不可感知性利益的可诉性,强调国家在该类利益的保护上可能享有相应的法律利益;另一方面却又强调,该类利益只有在获得文件或法律的明确授予时才可以得到法律的确切保护。但对于此种“明确授予”的具体含义,国际法院刻意进行了回避,更没有论及“明确授予”的解释路径选择问题,即是否可以通过目的解释路径(teleological approach)来对相应条款进行解释,从而得出明确授予的结论。考虑到文本解释路径和目的解释路径适用于同一条款甚或同一措辞的不同解释效果,国际法院的此种回避存在着极大需要进一步澄清的空间。更主要的是,对于国际法院明确确认的在一定事项上国家所享有的非物质性利益的保护方式,国际法院没有在任何程度上予以考虑,而这可能正是非物质性利益的保护需要关注的核心问题。就此意义而言,其当然地涉及法律利益与出庭权的问题,甚至包括“群众行动”的问题。

出庭权问题是本案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

出庭权有不同的英文表述,如locus standi、standing、legal standing、jus standi等,而这些不同的英文表述,其含义也有些许的不同。例如,就“locus standi”而言,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指的是提起诉讼的权利或在一特定法庭听审的权利。而在国内法中,则是指拥有权利的个体或群体通过在司法机构提起诉讼并期待获得司法机构的支持的一种权能或资格,特别是就美国法(联邦层面)而言,其指的是民众挑战政府行为合法性的一种资格和权能。正是基于此点,有学者强调,“出庭权”问题主要存在于行政法等公法领域。在诉讼当事人享有此种权能(capacity)的情形下,法院必须针对当事人在其案件中的主张进行听审。在某些作者看来,其与“standing”或“title to sue”的含义类似。但也有不同论点,例如,《布莱克法律辞典》对“standing”的解释就稍有异于“locus standi”,强调了寻求通过司法方式来强制执行(seek judicial enforcement)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Legal standing”、“jus standi”与前二者最大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相较于“standing”而言,“legal standing”、“jus standi”更多地突出了在出庭权问题上法律利益的重要性。关于此点,从国际法院和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就可以很明显地体会出来。例如,就WTO争端解决机构而言,一般倾向于使用“standing”这一表述,而国际法院则倾向于使用legal standing或jus standi这一表述。实践中之所以存在此种差异,主要原因在于:就WTO而言,“法律利益”并非是判断出庭权的重要决定性因素,相反,贸易上的利益——不论此种利益是现实利益还是潜在利益(potential interest),才是判断在WTO体系内享有出庭权的决定性要素;而就国际法院而言,法律利益则是国家享有出庭权的决定性要素。此外,“locus standi”一般则仅用于在一国境内的诉讼。在国际性诉讼中,涉及出庭权概念时,一般都使用legal standing或jus standi来表述。

从上述有关出庭权的不同表述及对其不同的界定来看,出庭权具有如下几个重要的特征:(1)出庭权是当事人或当事国“进入”法庭(access to the court)并获取法庭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或缺乏出庭权,当事人或当事国将无法指望通过司法的方式获得适当保护。(2)出庭权与利益相关。在欠缺相关利益的情形下,出庭权将不复存在。但此种利益是否一定为法律利益,或即使是法律利益,其在形态表现上有何特征,则存在一定争议。(3)当事人或当事国一旦享有出庭权,其就有权期待法庭以适当方式来回应自身提出的诉求并期待得到法院的司法保护,特别是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获得保护。

而就国际法中是否存在“群众行动”的问题,则无疑与普遍性法律利益的保护更为直接相关。

国际法中所称的“群众行动”,实质上类似于大量存在于各国国内法中的“公益诉讼”,因此,也可以称之为国际法中的“公益诉讼”。由于公益诉讼在国内法中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自身利益,因此,如果国际法中存在公益诉讼的相关理论与实践,其主要价值与功能,应当立足于维护国际社会的普遍性法律利益方面。原告国在诉讼的过程中所提出的“必要性”论点,国际法院也曾经触及。

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说服法院支持自身在所诉事项上享有“出庭权”,原告国提出了“必要性”的论点,强调单纯基于“必要性”的考虑法院就应支持原告国的诉讼行为。国际法院同样驳回了此论点。国际法院认为,就委任统治书的“行为条款”而言,是建立在国联行政院与委任统治国之间的自愿合作的基础上的,在个别会员国不享有直接干预委任统治国行为的权利时,“必要性”无从谈起。法院进一步指出,尽管因国联的表决体制等特点而不能强制性地监督和要求委任统治国履行其关于委任统治地的有关责任,但在国际领域,存在的有关责任不能指望最后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这是常态而不是例外,委任制度正是这样。“必要性”的论点相当于要求法院允许“群众行动”(actio popularis);尽管某些国家的国内法承认这一权利,但就目前而言,国际法是不予承认的(It is not known to international law as it stands at present)。

通过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国际法院一方面肯定了国内法中存在的公益诉讼,但另一方面却又认为,在既存国际法的体系内,至少到法院裁决作出之时为止,相应制度尚未被纳入国际法之中。但国际法院却也并未承认国际法将始终排斥这一概念。就此意义而言,国际法院在这一问题上显然是持一种相对开放的立场的,这就为国际法院以后在相应问题上的法理转型提供了可能,特别是在国际法的发展已经为其提供了适当制度性基础之后(如国家责任制度的新发展等)。关于此点,在第六章中将予以适当展开。

而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国家通过合法方式强制实施国际法方式具有有限性,在这种有限的方式中,利用国际法庭来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无疑极为重要。在此背景下,就普遍性法律利益的保护而言,出庭权无疑是一个同样重要的基础性概念。国家只有享有出庭权,才有权启动在某一特定的国际法庭的诉讼程序。在如何判断一个国家是否享有出庭权问题上,向来有不同论点。至少从本案来看,如何界定利益是否存在,相应利益是否就是法律利益,究竟是利益还是法律利益可以使得国家拥有出庭权,争端解决条款在出庭权的认定上应该发挥何种作用,都是有争议的。国际法院前后两个阶段的判决不同,对这些问题的结论也全然不同。而从不同法官在前后两个阶段所发表的个别或异议意见来看,问题就更是如此。因此,一方面,本案引出了普遍性法律利益的保护与出庭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另一方面,对于此问题所涉及的复杂方面,本案只提供了若干指引,而并没有提供终结性的、明确的结论。正是本案所引发出的若干指引,特别是原告国在第二阶段审判中所提出的论点,一方面对于我们进一步深入思考和讨论出庭权,仍然能够提供一些极为重要的参考和研究视角;另一方面,其对于我们关注和研究国际法院今后的相关案件,也提供了一个可能的参照系:(1)人道考量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为了向法院证明自身在所诉事项上享有出庭权,原告国主张,人道考量已足以产生法律权利和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国的诉讼资格和诉求,国际法院应予支持。针对此论点,国际法院反驳说,自己是一个适用法律的法庭(a court of law),只有当道德原则以法律形式充分地表现出来时,法院才会考虑;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社会的需要,但也正因为如此,基于自身的要求,它才只能在一定限度内发挥上述作用。人道考量可成为制定法律规则的动机,但其本身却不构成法律规则。仅以人道考量为动机所制定的规则而言,所有国家都享有利益,但这一利益自身却不能使自己具有可裁判的性质。因此,针对请求国以此理由主张基于委任统治书中所称的“文明的神圣信托”而享有法律权利或利益的观点,法院认为,如果所有文明国家在寻求执行这一“文明的信托”上享有法律利益的话,那它就应以一种特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而不应仅仅是一幅道德或人道主义的理想图景。为了能产生法律权利和责任,它就必须具有法律表现形式,并在表述上具有可裁判性。就本案而言,它以委任制度的形式表现出来;但不应为了赋予其效力而将道德理想与法律规则相混淆。为了实现信托目标这一目的,其法律权利和责任应来源于那些创建这一制度的有关文件以及在国联框架范围内的委任统治书本身,而非这一范围之外。(2)争端解决条款的性质界定问题。原告国还主张,委任统治书第7(2)条不仅仅是一个管辖条款,其同时还授予了请求国实体权利;根据这一实体权利,请求国有权就委任统治国有关委任统治书的执行条款的执行问题提出诉求。国际法院认为,在诉讼法中有一条普遍且必要的基本原则:一个国家有利用法院的权利及法院有对当事国诉求进行审查的权利,和当事国必须使法院确信就其诉求所涉及的主要标的享有法律利益,二者之间存在区别。管辖权条款并不能决定当事国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只能在当事国享有实体权利时,证明其将争端提交到法院这一行为的正当性。国际法院的这一“主流”论断,明显地有别于田中法官和杰塞普法官在其异议意见中的相关论点。

而从法官所发表的个别和异议意见,特别是田中法官和杰塞普法官所发表的异议意见来看,其与法院的“主流”论点(第二阶段)有着明显的差异:杰塞普法官不仅确认国家在其自身直接物质性利益没有遭受到侵犯的情形下,基于维护普遍性利益的目的,通过诉讼的方式来援引不法行为国的国家责任,而且,还特地从出庭权的角度来展开论证,强调国家的此种权利不需要来源于条约中是否存在实质性授权条款,而仅需基于条约的争端解决条款即可享有出庭权(standing)。正是在此意义上,其将自己与国际法院在此案第二阶段中刻意将出庭权一分为二的做法与实践区别开来。田中法官不仅认可了杰塞普法官的意见,更是在利益的问题上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讨论,并对争端解决条款的意义作出特别阐述。

1.3 北喀麦隆案

1.3.1 基本案情

根据1919年的《凡尔赛和平条约》,作为德国海外属地的喀麦隆(Kamerun)被一分为二,置于国联委任统治之下,分属英国和法国管理。联合国成立后,英国和法国都将其置于联合国的托管制度之下。1946年12月13日,联合国大会同意了英国和法国作为托管当局对其进行管理。

英国所管理的喀麦隆(Cameroons)被分为南、北两个部分。北喀麦隆在地理上并不是完整的一块,而被英国的保护国尼日利亚的一块狭长的领土分隔为两部分。北喀麦隆被英国作为尼日利亚北部的两个省(Bornu和Adamawa)进行管理;南喀麦隆直到1939年都是作为尼日利亚南部一个单独的喀麦隆省进行管理。1939年后,出于管理目的,南喀麦隆被作为尼日利亚东部一个单独的省进行管理。

法国管辖下的喀麦隆于1960年1月1日独立,被称为喀麦隆共和国(下称喀麦隆)。喀麦隆与英国管辖下的喀麦隆的东部和北部接壤。1960年9月20日,喀麦隆被联合国接纳为会员国。1961年10月1日,根据为联合国所支持的公民投票的结果,南喀麦隆加入了喀麦隆。

1961年6月1日,根据同样为联合国所支持的公民投票的结果,北喀麦隆加入了尼日利亚联邦,后者于6天后被联合国接纳为会员国。北喀麦隆加入尼日利亚后,仍然保持作为尼日利亚北部地区一个独立的省。

联合国托管理事会和大会一直非常关注被法国和英国管理的喀麦隆的有关情况。1958年12月5日,大会决定在1959年2月继续进行第十三次会议,以“专门考虑在法国和英国管辖下的喀麦隆的前途问题”。另外,关于统一管理托管地的问题,联合国多年来也一直在研究。

1959年3月1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1350(Ⅷ)号决议,建议英国在与联合国公民投票专员的协商和在联合国的监督下,在其管理下的喀麦隆的北部和南部举行单独的公民投票“以确定当地居民有关其前途的意愿”。在南部,投票于1961年2月11日举行,结果是“通过加入独立的尼日利亚共和国来取得独立”。在北部,第一次投票于1959年11月7日举行,结果是“稍后就其前途作出决定”。1959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1473(ⅩⅣ)号决议,建议举行第二次公民投票以决定其是通过加入喀麦隆还是加入尼日利亚来“取得独立”。在同一决议中,大会建议英国采取多种措施包括“将对北喀麦隆的管理从尼日利亚那里独立出来并应于1960年10月日前完成”。

第二次公民投票于1961年2月11日和12日举行。1961年4月21日,大会通过了第1608(ⅹⅴ)号决议,决议包括如下内容:“2. 支持公民投票的结果,即:“(a)北喀麦隆人民以绝对多数的同意,决定通过加入尼日利亚联邦来取得独立;“(b)南喀麦隆人民同样决定通过加入喀麦隆来取得独立;“ 3. 考虑到上述两托管地的人民已根据大会第1352(ⅩⅣ)号决议和第1473(ⅩⅣ)号决议自由而秘密地表达了自己的意愿,他们在联合国的监督下通过民主方式作出的决定应得到立即实施;“4. 根据各自独立举行的公民投票的结果,决定结束在1946年12月13日与英国所签的《关于英国管理喀麦隆的托管协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6(b)条,在与管理当局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终止协定的方式:“(a)自1961年6月1日起,作为尼日利亚北部地区一个独立的省,北喀麦隆加入尼日利亚;“(b)自1961年10月1日起,南喀麦隆加入喀麦隆。”

喀麦隆对此决议投了反对票。

早在讨论上述决议之前,喀麦隆就对英国采取的将北喀麦隆的管理单独于尼日利亚的方式不满意。在其被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后,1961年1月4日,喀麦隆向英国递交了一份备忘录,宣称英国没有有效地单独管理北喀麦隆;英国作为管理当局,其行为没有使北喀麦隆向自治方向发展,从而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第76(b)条的要求。1961年2月的公民投票之后,喀麦隆驻联合国代表即通过不同方式,向大会全体会议和大会第四委员会表示了其对于英国管理当局在公民投票前和投票中的某些做法及行为拖拉的反对立场。喀麦隆强调,英国管理当局没有遵守“统一原则”(rule of unity),因此,托管地的政治发展受到影响。喀麦隆一直强调,英国应将其托管地作为单一的管理单元(a single administrative unit)进行管理。

大会通过上述第1608号决议后,1961年5月1日,喀麦隆向英国递交了一份外交照会,称自己的要求具有“法律性质”,希望能将之提交到国际法院解决。照会提到彼此间存在着关于托管协定适用的争端,要求英国与之缔结一项特别协定以将争端提交给国际法院解决。5月26日,英国回复了此照会,认为争端并不存在于自己与喀麦隆之间,而是存在于喀麦隆和联合国之间。英国认为,将争端提交到国际法院是不适当的。1.3.2 诉讼过程

1961年5月30日,喀麦隆向国际法院递交请求书,认为与英国之间存在着争端,要求法院宣告:在1946年12月13日联合国大会所批准的《关于英国管理喀麦隆的托管协定》(简称《托管协定》)的实施方面,英国作为托管国,就北喀麦隆而言,没有履行直接或间接源于《托管协定》的某些义务。这些义务包括:没有根据《托管协定》第5(B)条,将北喀麦隆作为一个管理单元单独管理,而是作为尼日利亚的一部分在管理;《托管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促进托管地政治制度的自由发展,托管地人民参与立法和咨询机构等目标没有达到;《托管协定》并没有授权管理当局将喀麦隆作为两个单元进行管理,从而违反了“统一原则”;英国没有遵守联合国大会第1473号决议要求,将北喀麦隆独立于尼日利亚进行单独管理等。

喀麦隆以托管协定第19条作为国际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托管协定》第19条规定:“在管理当局与联合国另一会员国之间就本协定的任何条款的解释或适用而引起的任何争端,如果不能通过谈判或其他方式解决,则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ⅪⅤ章的规定,将其提交给国际法院。”英国提出了如下初步反对意见:彼此之间不存在争端;在起诉之时,彼此之间不存在着《托管协定》第19条意义上的争端;国际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1.3.3 国际法院判决

对于英国所提出的初步反对意见,国际法院认为不需要全部处理。首先需要处理的是是否存在争端这一问题。国际法院认为,双方围绕《托管协定》某些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存在着针锋相对的见解,根据法院一直以来所坚持的有关法理,在双方之间是存在争端的。

其次要处理的初步反对意见就是,英国认为,根据《国际法院规则》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喀麦隆的请求书不具有可接受性。国际法院的观点是,遵循常设国际法院在此问题上的一贯实践,那就是,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国际性,因此,不必像国内法那样对形式问题严肃对待。因此,英国的此项初步反对应予驳回。

接下来,国际法院强调,首先有必要对此案进行事实分析(factual analysis)。法院指出,喀麦隆与北喀麦隆在地理位置上接壤,两地人民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喀麦隆对北喀麦隆作为托管地的发展就非常关键。无可置疑的事实就是:就北喀麦隆的公民投票而言,只有两个结果:要么加入尼日利亚,要么加入喀麦隆,不存在第三种可能性。国际法院正是在上述事实背景的基础上开始了自己关于案子实体的推理。

国际法院指出,喀麦隆作为联合国会员国,有权将案子诉诸(seise)国际法院。自1961年5月30日其递交请求书起,其即合法性地利用了法院。不论最终结果如何,诉诸法院是一种程序性的,而绝非实质性的权利。早在1953年,国际法院就阐述过诉诸法院和诉诸法院的后果间的关系。在诺特波姆案判决中,国际法院指出:“诉诸法院是一回事,法院如何审理(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则是另一回事。”诉诸法院是请求国的行为;但即使是在国家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国际法院也并不一定非要对每个案子都行使管辖权。作为一个执掌公平与正义的法庭(a court of justice),在任何时候,都不应忽视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内在限制(inherent limitation)。一方面,一方或双方当事国有期望法院解决争端的热望,另一方面,法院有义务保持自己的司法特性,在这二者之间,有不相容的地方。无论如何,是法院而不是当事国必须守卫法院的司法完整性。

国际法院指出,早在常设国际法院时期,常设国际法院就先后在不同情势下拒绝继续审理案件。无论是在审理诉讼案件的过程中,还是在发表咨询意见的过程中,法院都必须坚守自己的司法特性。法院提到了哈雅·德·拉·拖雷案,在该案中,当事国双方都寻求从国际法院那里得到关于如何终止庇护的裁决。法院强调,庇护应予终止,但拒绝指出具体方式。国际法院认为:“当事国在其诉求中所提问题的方式表明:它们希望法院能在使庇护得以终止的方式中指定一种。但由于各种终止方式取决于不同的事实和可能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由当事国自己决定的。在多种方式中选择某种方式,不应建立在法律考虑的基础上,而应建立在可操作性或政治便利的基础上。由法院去做这样一个选择,这不是其司法职能的一部分。”要确定法院的司法职能是否允许发表喀麦隆所寻求的宣告性判决,法院认为,有必要考虑到本案的某些事实。

喀麦隆曾向法院说明其想要和不想要法院所宣判的内容。在其递交给法院的诉求中,如下一段话可以清楚地表明其意图:“当一个国家根据《关于英国管理喀麦隆的托管协定》第19条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时,毫无疑问,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在控诉违反了《托管协定》的情况下,该国有权要求法院宣告管理国有义务终止上述违反。因此,在西南非洲案中,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在其诉求中要求法院既宣判南非违反了某些义务(如种族隔离、没有递交年度报告、没有递交请愿书等),也要求法院判决南非有义务终止上述违反行为。但只有当此种‘持续违反’行为能够通过法院的判决而制止时,才能要求法院如此判决。而另一方面,当违反行为已经完成,并且对于此种已经完成的违反行为,已经不可能采取补救措施时,请求国目前所寻求的就只不过是一份具有既决力的判决,要求法院宣判管理国没有遵守《托管协定》而已。“在违法行为已经最终完成的情况下,喀麦隆并不想向法院寻求一份恢复原状(restitutio in integrum)的判决;也不要求法院判决英国履行《托管协定》第6条所确立的目标,或遵守大会第1473号决议;喀麦隆所寻求的,只是要求法院判决英国违反了《托管协定》而已。”

在口头审讯阶段,喀麦隆的代理人指出:“喀麦隆事实上主张,英国管理当局在管理北喀麦隆的时候所采取的行为,创造了使其投向另一个国家而不是喀麦隆怀抱的条件。”

喀麦隆在其所发表的白皮书中认为:“解决此种荒谬的、不公正的结果的唯一办法就是宣布公民投票……无效……”

国际法院指出,自己并未被要求判决去纠正此种不公平;也没有被要求判决将北喀麦隆从尼日利亚那里分离出来;更没有被要求判决恢复喀麦隆人民或领土所丧失的东西;甚至也没有被要求判决任何形式的补偿。

国际法院指出,喀麦隆不是向法院而是向联合国大会主张公民投票无效。在大会第1608(ⅹⅴ)号决议第2和第3段,大会明确拒绝了此要求。不论大会作出此决定的动机如何,也不论其是否全部建立在政治考虑的基础上,国际法院都认为没有必要在此考虑大会的上述决议是否属于建立在对《托管协定》的正确解释基础上;无可置疑的是,大会的这一决议已产生了法律效力。大会不仅没有宣布投票无效,还决定《托管协定》应于1961年6月1日终止。喀麦隆说自己并不要求法院去推翻大会的上述决议,因此,国际法院就没有必要再考虑自己是否可以行使这样的职权的问题。但是,喀麦隆却要求国际法院评价这些事实并根据这些事实得出与大会第1608(ⅹⅴ)号决议有出入的结论。

国际法院指出,如果自己决定可以就案子的实体问题进行处理,那么,根据当事国的论点,法院认定在北喀麦隆和尼日利亚之间确立和维护统一管理违反了《托管协定》,但无可置疑的仍然是,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都不会因此而宣布公民投票无效。由于在喀麦隆的诉求内并没有请求国际法院对大会的决议进行审查,国际法院所作出的裁决,如判决管理当局违反了《托管协定》,还是不能在这种违反行为和公民投票结果之间建立一种因果关系。

而且,《托管协定》的终止和确认北喀麦隆加入尼日利亚都不是英国的行为,而是联合国大会的行为,关于此点,喀麦隆也是承认的。

国际法院指出,《托管协定》存在期间的统一管理,无论合法还是非法,都已经不存在了。然而,喀麦隆认为,自己享有知道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对《托管协定》的违反的利益,这并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喀麦隆事实上主张,在这种非法的统一管理行为和主张投票结果无效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

但是,国际法院指出,喀麦隆早就声明过,自己并没有请求法院宣告投票无效,也没有要求法院宣告在这种非法管理行为和投票赞成加入尼日利亚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国际法院认为,即便自己支持了喀麦隆的所有关于案件实体的论点,自己仍然不可能作出一份能得到有效实施的判决。国际法院的角色与大会的角色是不相同的。大会的决议不会为国际法院的判决所撤销。《托管协定》也不可能因判决而重新恢复适用。北喀麦隆也不会因判决而加入喀麦隆,其并入尼日利亚的事实也不会因判决而变得无效。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的规定,即使国际法院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对于尼日利亚,或其他国家,或联合国的任何机关来说,也是无约束力的。喀麦隆对于上述事实,也并不否定。

国际法院的职责是阐明法律,但只有在具体的案件中,当事国间事实上存在着法律利益的冲突时,国际法院才会进行判决。国际法院的判决必须能够对当事国的法律权利或义务产生实际后果。本案如果就案件实体进行判决的话,显然不符合国际法院发挥上述基本司法职责的要求。

国际法院强调,从联合国会员国的视角来看,伴随着《托管协定》的终止,任何因《托管协定》的某一条款而授予联合国会员国或其国民的权利也随即终止。自1961年6月1日起,任何联合国会员国都不能再基于《托管协定》而主张任何权利或特权;也不能向英国或尼日利亚或联合国本身主张任何权利。

仅就喀麦隆所要求的判决违反这一要求,国际法院认为,当自己判决违法的时候,通常情况下,会涉及《联合国宪章》第94条的适用,但本案不存在此情形;通常情况下,如果在托管制度下法院作出如上判决,联合国大会就会根据判决采取自己认为有用或适宜的措施,然而,在本案中,根据终止《托管协定》的第1608(ⅹⅴ)号决议,大会不再有这样的权能。

然而,或许有人会主张,在《托管协定》存在期间,托管者应对因自己违反托管协定某些条款而致联合国另一会员国或其国民遭受损害的行为负责;在此情况下,即使《托管协定》终止,该会员国仍然有权提出求偿要求。对于此论点,国际法院认为,即使《托管协定》第19条为此类案子提供了法院管辖权的基础,随着《托管协定》的终止,自1961年6月1日起,该条款也会像《托管协定》的其他条款一样终止。本案中,喀麦隆虽然是在此日期前提起诉讼,但正如其明确表明的那样,并不包括赔偿的要求。

在整个诉讼进程中,喀麦隆一直强调,自己所寻求的就是一份宣告性判决。如果国际法院对案子拥有管辖权且自己的请求具有可接受性,那这样一份宣告性判决,国际法院不仅能制作,而且应该制作。

国际法院认为,自己可以在一个适宜的案子中作出宣告性判决。然而,正如国际法院此前所强调的,即使是在当事国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即使法院拥有管辖权,国际法院也并不一定非要对所有案子都行使审判的职能。如果国际法院认为对一起案子的实体进行宣判不符合自己的司法职能,就应拒绝这项宣判。

因此,国际法院认为,基于上述理由,由于喀麦隆所要求的宣告性判决没有目的,因而应该予以拒绝。1.3.4 简要评析

本案是在自己拥有了管辖权的基础上,国际法院史上第一次拒绝就案子实体进行判决。国际法院拒绝就本案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的理由是:国际法院司法职能的行使有内在限制,而不是毫无限制。这种内在的限制,具体表现在:国际法院的判决必须能够解决双方实实在在的争议,所制作的判决应该具有可执行性。当事国所要求制作的判决应具有目的,且这种目的不应仅是学术性的,与现实距离遥远。就本案而言,尽管喀麦隆一再向法院表明:自己所要求的仅仅是一份宣告性判决,要求法院宣判英国的管理行为违反了《托管协定》;自己既不要求恢复原状,也不要求英国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就宣告性判决而言,国际法院强调:其仍然必须以实实在在的法律利益的冲突为基础,一份没有目的的纯粹的宣告性判决不符合法院司法职能的要求,因而应该拒绝。尽管在科孚海峡案中,国际法院曾经也指出过,在某些情况下,一份宣告性判决本身可能构成适当的满足,但这一声明不适用于本案。实际上就科孚海峡案而言,法院即使强调了此点,其仍然在通过行使自己的司法职权来解决实实在在的争端。而就本案而言,所有事实背景均已构成“定案”,已经变成了现实,也不可能恢复原状。实际上正如顾维钧所指出的,(喀麦隆所提问题)事实上已为联合国大会多年来所考虑,并构成了大会已经通过了的决议的主要事项。如果国际法院制作了喀麦隆所要求的宣告性判决,国际法院将会置自己于尴尬的境地:事实已经发生,自己却判决构成事实的一部分事实违法。在此境况下,喀麦隆如果进一步以法院判决为依据,向联合国大会请求重新审查公民投票结果的话,联合国机关之间将会陷入分裂的危险,彼此之间的冲突将不可协调。尽管在判决中,国际法院含蓄地表明,自己拥有审查大会决议的权力,但国际法院的这一权力的行使却并不是没有局限的,国际法院必须顾及自己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身份,更何况喀麦隆本身没有提出此请求。所以,国际法院在强调自己司法职能局限性的背后,是联合国各机关分工合作的要求。在尊重现实的基础上,国际法院拒绝就案子实体进行判决,正是为了维护大会决议的权威和联合国本身的权威。

就本研究主题而言,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喀麦隆基于《托管协定》第19条而提起针对英国的诉讼时,喀麦隆是否享有相关利益,以及第19条的效果与功能是什么。

就争端解决条款即《托管协定》第19条的效果而言,英国认为,第19条无意于赋予联合国任一会员国通过国际法院来指控英国作为管理当局未能履行其基于《托管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这一权利。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上述权利应由联合国大会通过托管理事会来行使。在英国看来,联合国任一会员国除了基于《托管协定》的特别明确规定,在有关联合国会员国及其国民的相关条款上享有权利,从而有权通过国际法院来援引作为管理当局的英国的责任外,《托管协定》的其他任何条款都无意赋予联合国会员国以一般性的监督权利。此外,英国还认为,即使自己的上述见解不符合《托管协定》规定的本意,喀麦隆只是在1960年9月20日才加入联合国,成为联合国会员国,因此,其也无权以联合国会员国的身份主张上述权利。

英国还认为,就第19条中所称的“争端”一词而言,其与喀麦隆之间并不存在围绕《托管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事项上的“争端”。由于喀麦隆在其诉求中声明,其仅要求国际法院陈述相关法律,而无意于提出更多要求(Le Gouvernement du Cameroun entend seulement demander à la Cour de dire le droit,sans rien de plus),就此点而言,喀麦隆诉讼的目的更多是在于寻求咨询意见,而非要求国际法院解决争端。在英国和喀麦隆之间,并不存在《托管协定》第19条意义上的“争端”。

喀麦隆在其诉状中则认为,《托管协定》第19条所使用的措辞是很宽泛的,其与英国之间的争端“具有法律性”,在此基础上,其认为,自己应有权请求国际法院就《托管协定》的“正确含义”进行解释。

从英国和喀麦隆的上述不同见解可以看出,二者在不同的含义上使用着同一个术语即“争端”。在英国看来,《托管协定》第19条中所称的“争端”必须是具体的,是影响到当事国间实质性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存在没有任何实质性内容的争端。而喀麦隆的见解则完全相反,认为“争端”可以抽象性地存在,即使当事国间的见解已经为既成事实所解决,具有不可补救性,但由于彼此间的法律立场存在差异,相应差异同样构成第19条意义上的“争端”。对于此类争端,喀麦隆是享有相应法律利益的。关于此点,巴达维法官(Judge Badawi)在其异议意见中也清楚地指了出来。

从上述差异可以看出,喀麦隆的诉求是建立在一种异常抽象的基础上的,其向国际法院寻求的是一种“纯粹性”的宣告性判决,即使相应判决不存在任何实践性适用(practical application)的价值。而就此类宣告性判决而言,国际法院不应关注原告国的相应动机,也不应考虑原告国将如何“利用”国际法院即将作出的判决:单纯就国际法院可能作出的判决所涉及的事实和宣判而言,原告国即存在确定的法律利益。《托管协定》第19条这一争端解决条款具有与委任统治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相类似的功能,即维护一种“公共性利益”(public interest)。就此意义而言,国际法院主要基于喀麦隆甚至没有提出象征性赔偿的权利要求而宣告拒绝审理案件实体问题,这是存在一定争议的,特别是考虑到喀麦隆诉讼在普遍性法律利益保护方面的象征意义。毕竟,在科孚海峡案中,国际法院并没有排除纯粹宣告性判决的可能性。而在某些法官看来,即使是纯粹的宣告性判决,也并非就意味着其不能产生实践性效果(practical effect),第一,此类判决同样具有“既决力”(res judicata),终极性地解决了争端;第二,其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第三,其可以构成“适当补偿”;第四,可以为当事国间进一步的外交协商提供基础。

因此,本案例最重要的意义即在于:在考虑到既存的“西南非洲诉讼案”初步反对判决的背景下,国家能否基于普遍性的法律利益而寻求单纯的、抽象性的宣告性判决?从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实践来看,国际法院是持相对否定的立场的。而此种实践是否构成一种变相的“拒绝司法”(denial of justice),则确实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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