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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第3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第3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试读:

第一部分 复习笔记

第一单元 导 论

第一章 民事诉讼概述

【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一、民事纠纷

1.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是指由于人们之间主观意识的差异和人们所处的客观环境的不同,必然不可避免地会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发生各种冲突。这些直接或间接涉及经济利益的冲突,是由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的。

2.特点(1)民事纠纷涉及的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2)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3)民事纠纷在性质上属于私权争议。

3.分类(1)不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2)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例如关于婚姻关系的争议、关于收养关系的争议等。

二、民事诉讼

1.自力救济(1)概念

自力救济是在不通过他人所设定的程序、方法和第三者力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实力维护自已被损害的利益或权利,从而解决争议的方法、手段和过程。(2)特点

①自力救济是在人们相互之间最早采用的、最原始的解决冲突的方法。

②自力救济是一种最简单的、最直接的方式,在权利救济方面具有其经济性、便利性和一定程度的实效性。

③自力救济容易导致暴力行为,使冲突性质发生转化,激化冲突并派生其他争议,缺乏社会公正性等。

2.民事诉讼(1)概念

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2)特征

民事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被认为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各种方法和手段中最公正和最有效的方法和手段,具有以下特征:

①民事诉讼是一种当事人对立,法院居间审理、裁判的等腰三角形结构。

②民事诉讼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这体现在:

a.当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就有义务应诉,即被告应诉的强制性。被告不能拒绝法院的审判。

b.法院作出的决定、裁定和判决,当事人必须服从,履行裁判所确定或规定的义务。

③从诉讼对象来看,民事诉讼解决的争议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④民事诉讼是依照一定的法律规范,严格按照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的。

⑤事实认定的形式化。(3)局限性

①民事诉讼成本较高。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的提起和进行需要消耗财力、人力和物力。

②民事诉讼程序复杂,更为消耗时间,一些案件要经过多次审理才能终结。

③民事诉讼技术性要求高,一方面使人们不能方便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另一方面也使诉讼技术有可能成为遮蔽案件真实的障碍。

我们在认识民事诉讼的局限性时,是从整体状态所作的一般性描述,实际上,民事诉讼作为一个解决民事纠纷的系统,也是一个多样化和开放的系统。我们不能简单地谈民事诉讼的局限性,片面地突出其他某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长处,民事诉讼在解决纠纷方面的重大价值和作用是不能否定的。

三、民事诉讼的目的

1.研究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意义(1)任何制度的设计和建立都是人们有目的的理性行为的结果,厘清制度设计和建立的目的,有助于更好地运行该制度。(2)制度总是由若干规范构成的,这些规范本身以及这些规范的搭建和组合应当与该制度的目的整合,否则必然导致不亲和甚至是矛盾,从而影响整个制度的运行,以至无法达到制度设立的目的。(3)制度的目的与制度的完善有密切的关系,制度的结构与制度的部分构件的组合一旦与制度的目的不一致时,就应该加以调整或调谐,以保持与目的的一致性。(4)人们设计制度时对制度目的的思考是人们的主观认识,而非制度本身应有的目的,对制度目的的研究有助于我们认识制度应有的目的,即目的设定的科学性问题,防止人们主观的偏识和臆想。

2.民事诉讼制度目的(1)概念

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指人们在设计民事诉讼制度时,要求或期望该制度达到的目标。(2)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与民事诉讼的任务

①相同之处是目的和任务都是人们主观上的设定。都是一种主观上的追求。

②区别在于任务是人们为达到一定目的所设定的行为要求。任务是由目的决定的,不同的目的决定了不同的任务,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并不是完全一致的。

3.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学说

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一直是国外民事诉讼理论界比较关注的问题。外国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权利保护说

本观点为德国学者所倡导,主张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实体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基于克服权利人因自力救济所带来的弊端,为否定自力救济方式而建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取代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对权利的保护。(2)私法秩序维持说

民事诉讼制度是基于国家维护私法秩序的目的而设立的。国家为了调整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而制定了私法法规,即建立了私法秩序。但私法秩序必须要以民事诉讼制度来维持,保障私法法规的实效性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权利保护说仅仅从保护私人权益这种个人目的来说明一种国家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不妥当的。(3)纠纷解决说

日本学者认为纠纷的请求本身是先于实体法的,在没有实体法依据的情况,法院并不能因此拒绝作出裁判,因此,就不能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持现有的私法秩序。而且民事诉讼制度也并不是为了实体法才建立的。所以,只有解决纠纷才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纠纷解决说一方面考虑了原告利用民事诉讼的目的,另一方面也顾及作为民事诉讼制度设立者——国家的利益,因此比较圆满地说明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4)程序保障说

程序保障强调正当程序。程序保障是指保障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审理中提出主张、进行证明的机会。这种程序保障具体地体现为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和在诉讼中贯彻辩论主义。认为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进行攻击和防御才是目的,判决不过是程序保障的结果。而且民事纠纷并不都是通过判决来加以解决的,许多情况下,纠纷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解决的,通过判决就能够直接解决纠纷的设想没有能够很好地把握民事诉讼对于解决纠纷的功能和作用。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比单一地主张以纠纷解决作为目的更具有合理性。

四、民事诉讼与相邻制度的对接

1.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对接(1)人民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是由专门的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停人在当事人的参加下对民事纠纷或轻微刑事纠纷调解解决的一种制度。《人民调解法》第32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调解与诉讼对接

两类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①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争议,仅是调解协议中义务人方不自动履行协议。在此种情彤下,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主要是为了获得强制执行名义。法院对这类诉讼的审理主要是查明义务人是否履行义务,并对此作出判决。该判决一旦生效,便可以作为权利人的执行根据。

②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法院需要对调解协议的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调解协议的内容涉及民事纠纷,一旦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而判决又具有给付内容的,该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即可作为执行根据。(3)司法确认程序

①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②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③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的对接(1)仲裁制度特点

①具有更大的选择性,仲裁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机构、选任仲裁员、选择审理方式。

②仲裁争议范围小,可以仲裁的范围仅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在实践中多数是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

③仲裁的审理以不公开为原则。

④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一旦作出裁决就发生法律效力。(2)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对接的主要体现

①当事人协议将特定的民事争议提交仲裁机关裁决而另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能受理,即仲裁协议排斥法院的民事审判权。

a.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b.即使争议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也不一定排除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

②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涉及法院对争议是否可以行使民事审判权的问题。

a.按照《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决定或法院裁决。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有权确认的机构是法院,即使仲裁机构作出了决定,其决定也没有法律效力。

b.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得依职权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裁定不予执行。

③在仲裁裁决具有可撤销的法定理由时,仲裁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④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⑤当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在义务人认为具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事由时,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五、民事诉讼法

1.民事诉讼法概念(1)概念

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分类

①狭义的民事诉讼法指专门或集中规定民事诉讼程序和诉讼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通常是指以《民事诉讼法》为名的法律或法典。

②广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除了狭义民事诉讼法之外的,存在于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有关民事诉讼规范的总和。

a.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b.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2.民事诉讼法的性质、作用、地位(1)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作用

①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界分的视角看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则民事诉讼法属于典型的程序法规范。

②从公法与私法界分的视角看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则有公法说、私法说以及公法与私法兼顾说几种观点。

a.公法说从民事诉讼法是规范国家对国民行使裁判权方法及界限的角度,认为既然是一种约束国家公权力关系的法律,因此应当属于公法。

b.私法说认为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因此,应当与其实体法性质一致。

c.公私法兼顾说认为民事诉讼法既有规范法院权力的性质,也有规范当事人之间私关系的性质,因此,属于特殊的兼具公私法性质的法律。

③民事诉讼法虽然属于程序法,但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与实体法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不仅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同时也是为了程序权利义务的实现。(2)民事诉讼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①具有“基本法”的地位。民事诉讼法是实现所有民事实体法规范的程序规范的总和,因而属于“基本法”。

②属于“部门法”。民事诉讼法只是关于民事诉讼领域的专门法律,因此属于“部门法”。

3.民事诉讼法规范的种类(1)效力性规范和训示性规范

①效力性规范是指如果行为人违反该规范,将对诉讼行为和诉讼程序产生影响。如诉讼行为或诉讼程序无效。

②训示性规范是指仅仅要求行为人按照规范去做,但如果行为人不予遵守,也不会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2)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①强制性规范是指不能以法院或当事人的意思排除其约束力的规范。强制性规范要求法院或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诉讼行为或程序将是无效的。

②任意性规范是可以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排除或缓和其约束力的规范。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在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前提下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4.民事诉讼中的判例、指导性案例(1)在判例法国家,判例具有与法律同样的规范效力。因此,关于民事诉讼的判例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必须遵循。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虽然没有与法律同样的规范效力,但判例依然具有参照性,遵循判例有助于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形,灵活地处理、规范社会关系,适当地解决纠纷,也有助于司法的统一性。(2)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作出的裁判既不具有针对其他案件同样情形的规范怍用,也不具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实际约束力。不过,为了保障司法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质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这种参照性实际上是一种约束力。

5.民事诉讼法的效力(1)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于哪些人,即对人的效力范围。《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一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适用,即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所在地不在我国境内。(2)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

①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这些案件,2013年1月1日前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②实体法为了维护旧法所确定的法律效果或既得权利,维系社会关系的稳定,实体法采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程序法因为一般不涉及既有的权利义务问题,因此,原则上可溯及既往。(3)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效力的空间范围。《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领域包括:领土、领空、领海以及领土的延伸部分。

六、民事诉讼体制

1.民事诉讼体制概念

民事诉讼体制,是指关于一定民事诉讼基本关系的基本结构。

2.民事诉讼体制作为一种分析工具的价值(1)通过比较分析,揭示一定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从宏观上把握特定民事诉讼的制度结构,有助于人们认识不同诉讼体制的差异。(2)对诉讼体制的结构分析,需要我们向内深究诉讼体制结构如何搭建才能更充分地体现程序正义并同时更充分地实现实体正义。(3)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分析还要求我们进一步探究在诉讼中建立的基本机制能够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有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寻求符合民事诉讼本质、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相适应的诉讼基本机制。(4)民事诉讼体制的研究有助于我们从整体的、整合的、讲究内在联系的角度对诉讼制度的完善进行分析,避免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造成制度建构的盲目性和片面性。

3.民事诉讼体制的两大类型

特定民事诉讼体制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可以将民事诉讼体制分为:(1)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当事人主义)。相对于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更多的主导性。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贯彻辩论原则和当事人处分原则的民事诉讼体制,在民事诉讼的基本体系上则表现出当事人主导特征。(2)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职权主义)。相对于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更多的职权干预作用。以原苏联东欧国家为代表,单一的意识形态、计划经济体制、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以及司法不独立的法制体制决定了其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

4.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1)我国民事诉讼法历史上受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且在意识形态、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法制体制等方面也具有一定共性,加之传统文化对上述体制的支持和融合,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也反映出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2)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无论意识形态、经济体制、社会观念,甚至政治体制和法制体制也都在发生变革,我国的民事诉讼也应逐步实现体制的转型。转型的基本方向是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更符合社会转型的需要。诉讼体制的转型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由于社会转型的缓慢和复杂性,我国现有的诉讼体制之所以还有存在的现实必要。

七、民事诉讼法沿革

1.我国古代的民事诉讼(1)在西周时已有了诉讼制度的雏形,“讼”与“狱”就在内涵上有了区别。前者指“以财货相告者”,是因财产而涉讼;后者则指“以罪相告者”,因犯罪而涉狱。前者大致上就是民事诉讼,后者则可视为刑事诉讼。(2)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理机关也有区别。有关“狱”事,由周王朝专设的审理刑狱的官吏司寇审理;有关“讼”事,则根据货物交易、土地疆界、婚姻家庭等不同性质,分由市师、贾师、夏宫或地官审理。(3)在诉讼费用上,民、刑诉讼亦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所应缴纳的是“束矢”;而刑事诉讼所应缴纳的则为钩金。诉讼费用缴纳与否,可以成为决定胜诉或败诉的根据。(4)中国封建社会前期和中期,始终没有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出现,因为以家法家族统治和以“仁义”为核心的封建伦理关系在解决和消弭民事冲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多数民事纠纷消弭在民间,而未能诉诸司法。

2.清末至1949年的民事诉讼法(1)《大清民事诉讼律》第一次把西方国家的资产阶级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引入中国。这部立法除引入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律师代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回避、诉讼保全,公示催告程序,禁治产宣告程序等近代西方国家诉讼制度的内容外,还有反映“中国民俗”的一些内容,亦即保留了许多封建残余。但这部立法对中国延续几千年的封建司法传统、野蛮残酷的审判制度依然具有很大的冲击力,对后期民事诉讼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2)北洋军阀统治时期曾制定过《民事诉讼条例》;国民党政府也于1935年2月1日公布了民事诉讼法典。这部立法基本继承了《大清民事诉讼律》以来的旧法统,内容庞杂繁琐,且保留了一些封建色彩很浓的内容,于1945年12月作了修正。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中央政府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彻底废除了国民政府颁布的六法,包括民事诉讼法。

3.新民主主义时期解放区的民事诉讼制度

新民主主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依据人民民主和革命法制的原则,陆续制定了一些诉讼法规。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具有许多特点,主要是:(1)实行两审终审制。(2)除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判的案件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3)实行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制度。就地审判是指第一审司法机关到案件发生地深入调查,在群众直接参加或协助下处理案件。巡回审判主要是指二审司法机关对复杂疑难需要就地调查的民事案件,组织巡回法庭,到案件发生地调查和审理,同时在当地接受上诉案件的审判方法。(4)简化诉讼程序。为了适应战争环境,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必须采取迅速、及时、简便的方式进行。

①起诉手续简化。不论一审还是二审,都允许当事人口诉,口诉与书面起诉有同等效力。

②为解决边区人民群众诉讼困难,司法机关无条件地应当事人请求为当事人代书诉讼文书。

③为了节省群众资财,一律不收诉讼费。(5)实行陪审制度。在根据地和解放区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制度。陪审有三种情况:

①司法机关邀请适当的人当陪审员参加审判。

②民众团体选举陪审员。

③机关、团体、部队选派代表参加陪审。(6)高度重视调解的作用。

4.1949年至改革开放的民事诉讼制度(1)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于1949年2月颁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这一指示不仅宣告了国民党政权反人民的法律制度的彻底废除,同时也为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创建提供了原则依据。(2)1950年12月31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3)1951年9月1中央人民政府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围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中华人民菇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三个法典公布,从而使民事诉讼的审判机构、基本审判原则以及人民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等问题在法典上得以明确。(4)1982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正式试行,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

5.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以及至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1)1991年《民事诉讼法》作为第一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相对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无论是体系结构、诉讼制度的完善、条文的规范化方面都有很大的提升。尤其在弱化职权干预色彩方面有所推进。(2)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改

①在再审制度方而,其修改的力度比较大,主要有:

a.再审事由从5项具体化为13项。并且将检察抗诉的事由与申请再审事由统一起来。b.申请再审应向上级法院提出,使再审法院上提一级。

c.明确规定接受抗诉法院再审期限。

②在执行制度方面,其修改的力度也同样比较大,主要有修改:

a.增加了立即执行制度。

b.增加财产报告制度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刊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c.加大了执行威慑机制。

d.提高了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数额。

e.进一步完善了执行异议制度,并明确规定了异议之诉制度。

f.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间。中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而且申请执行的期间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3)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于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①设置了诸多新的原则、诉讼和非讼制度,如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监督等。

②对管辖、证据、诉讼代理人、保全、送达、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检察监督等方面进行修正和调整。

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1.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涵义(1)概念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规则。(2)特征

结合近几年来法学界对基本原则的研究成果,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

①是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法的根本性规则。

②对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具有指导性。

③与具体制度和规范相比,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④是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落实。

⑤一种对诉讼主体的基本要求,是具体和明确的。

2.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功能:(1)指导诉讼主体正确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2)有利于克服既定民事诉讼法的有限针对性。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为审判人员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提供了原则性根据。(3)为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和调整提供了依据。法律总是要不断修改和调整的,当既定的民事诉讼法的局部规定滞后时,立法者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对其进行修改和调整。

3.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体系(1)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侧重于强调裁判机关与社会的关系,因此不宜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只是裁判机关裁判的原则,也不宜作为基本原则。(3)民事诉讼关于调解的规定实际上包括原则和具体制度两部分。就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地位以及调解与民事审判的关系来看,调解作为基本原则是不台适的。

二、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1.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涵义

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涵义:(1)诉讼当事人平等主要是指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而非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相等。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3)具有不同国籍,无国籍的当事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时,其诉讼地位与我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即我国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具有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当事人。这一原则的具体实施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当事人的所在国没有对我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情况下,我国才给予平等的对待,即“对等原则”。

2.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依据(1)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规定是为了裁判主体发现案件真实,作出公正裁决。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才能使双方充分地陈述案件事实,以便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加以查证,弄清案件的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2)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具体体现。程序正义不仅要求纠纷的司法解决必须遵循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更是对程序设计和运行的公正性要求。(3)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体现了宪法关于“公民在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域的具体化。(4)诉讼地位的平等,也是当事人平等的民事实体法律地位在诉讼中的体现。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民法的平等自愿这一“公理性原则”。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这种特性又决定了民事诉讼的特性,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解决过程。(5)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对抗式结构的必然要求。民事诉讼的对抗式结构是将裁判机关置于中立的地位,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对抗,查明争议的焦点和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是民事裁判公正的保证。

三、辩论原则

1.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规定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相应地,也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案件的实体方面、对如何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争议的问题。(3)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口头辩论又称“言辞辩论”或“言词辩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书面辩论主要在其他阶段。(4)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除特别程序以外,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贯彻着辩论原则,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叔。(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辩论原则,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权利,但由于法院的保障行为仅仅是让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可将这种形式上的辩论原则称之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

2.约束性辩论原则(1)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这些辩论原则与我国大陆的辩论原则有本质的区别。作为原则,辩论原则从一个方面界定了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法院和当事人均有相应的约束力,所以,本书将这种辩论原则称为“约束性辩论原则”。(2)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基本涵义

①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②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

③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3)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合理性

①由于要求法院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出现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就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在化,避免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程序空洞化的弊端。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暗箱操作”,有效防止司法领域中的不正之风。

②使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能够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

③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的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4)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

①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限于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范围。没有经当事人主张的事项,法院不得判决。

②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在诉讼中指明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即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应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③法院裁判的依据来自于当事人的主张,这其中包括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证据线索在内。法院在诉讼中仍然有收集证据的权力,只是必须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内。

④法院虽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但并不是说法院完全没有作为。在当事人的请求或陈述不充分、当事人主张的表述和陈述不适当、或由于当事人的意识偏差而未将应提出的证据提出等场合,法院就应当主动引导当事人予以充分、适当地陈述自己的主张,使争议的焦点和主张的依据变得更加明确,以利于发现真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四、处分原则

1.处分原则的涵义

处分原则又称为处分权原则,是指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处分原则的重点在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自由支配的肯定和保障。

2.处分原则的具体内容

按照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内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没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程序。(2)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即由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3)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撤回和追加诉讼请求。(4)原告可以放弃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诉讼中就民事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

3.分类

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可分为积极处分和消极处分。(1)当事人主动地行使某种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为积极处分,例如,起诉、提起上诉、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等。(2)当事人不行使某种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为消极处分,例如,放弃上诉等。

4.处分原则的法理依据(1)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民法的平等自愿这一“公理性原则”。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这种特性又决定了民事诉讼的特性,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解决过程。实体法领域中的“公理性原则”也必然要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得到具体体现和延伸。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同样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当事人不仅在实体法领域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且在诉讼领域也同样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2)由于受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以及诉讼实务都非常强调国家干预,没有充分贯彻处分原则,使当事人的处分权未能受到足够的尊重。(3)在民事诉讼中赋予审判机关职权启动权的做法从表面上看是基于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实际上却破坏了中立性。如果法院能够依职权开始必然打破民事诉讼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使法院失去中立性,而中立性是民事审判程序正义的生命体现,没有裁判的中立,就没有公正的审判。

5.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的关系

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的联系与区别在于:(1)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都是对当事人和裁判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基本作用的原则性确定。但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的作用不同。处分原则主要机能为两个方面:

①对程序启动、终止的主导权。

②划定审判范围。

辩论原则主要是从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来源来确定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的。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没有主张并在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2)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都具有对法院权力予以限制的功能。处分原则主要从诉讼程序的动态来限制法院,使法院处于相对被动地位。辩论原则是从裁判依据的静态来限制法院,使法院处于被动确认的地位。(3)辩论原则中包括了处分原则的部分内容,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有一定交叉。(4)处分原则强调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而辩论原则没有从权利的行使角度来加以规范。

五、诚实信用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的缘起与认识基础(1)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直接源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和适用。不仅包含一般实体权利义务,也应包含诉讼权利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通过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联系推导出来的,是一种补充性原则。(2)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人民认识到只有植入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对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修正或限制转变传统的诉讼观念,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和正义,充分实现民事诉讼关于真实、公正、迅速解决纠纷的价值追求。(3)诚实信用规制逐渐超越私法领域,扩展至公法领域,成为普遍的法律原则,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也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也同样适用于诚实信用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1)诚实信用作为一种规制民事诉讼主体行为的原则,将其作为一种补充性原则,能够弥补或矫正民事诉讼其他原则规制不足的问题。(2)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为法院在诉讼和裁判如何作为的解释基础和根据。例如,对于当事人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处置等。

3.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情形

从大陆法系国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来看,大体上可以归类为以下情形:(1)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略称为“真实义务”。在外国法理上,一般认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仅为主观性义务或主观真实义务,即只要当事人根据本意为真实陈述时,就属于履行了义务。(2)促进诉讼的义务。当事人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这一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获得法规的不当使用或不适用。(4)禁反言。民事诉讼上的禁反言,也称之为禁反言原则。这一原则的具体适用要件包括三个方面:

①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与之前诉讼行为(诉讼中/诉讼外)相矛盾的行为。

②在对方信赖的前提下,作出了违反承诺的行为。

③给信赖其先行行为的对方造成了不利。(5)诉讼上权能的滥用。虽然诉讼制度给予了当事人某些权能,但如果没有诚实信用地行使该权能,也就不能予以承认该权能行使的利益。(6)诉讼上权能的丧失。因行为人长时期不行使诉讼上的特定权能,使对方产生一种行为人大概不会行使该权能的期待,一旦达到如此阶段,行为人还可以行使权能的话,就将有损对方的期待,因此,为了维护这种期待,在此情形下权能的行使是不合法的,也就是所谓失权的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

诚实信用原则除了适用于法院和当事人之外,也有人主张适用于代理人、鉴定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三章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一、合议制度

1.合议制度的概念

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为奇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庭,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具体行使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也称为合议制。合议制度作为一种基本制度,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形式。

2.合议制与独任制的区别

合议制是与独任制相对的。独任制,是指一名审判员独立地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裁判的制度,只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和简单的民事案件。(1)优势

合议制与独任制相比,具有可以发挥集体智慧,克服单个审判人员个人认识的片面性和知识的局限性,防止个人专断,有利于提高案件审判的质量,更能体现审判形式公正的优势。(2)缺陷

合议制的缺陷在于提高了审理的成本,因此,以合议制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在探讨如何实现两种审理形式的互补。

3.合议庭的构成

合议庭是根据合议制度由三名以上为奇数的审判人员组成的审判组织。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的构成因审理程序不同而有所不同。(1)第一审程序中的合议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也可以全部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但不能全部由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陪审员与审判员的比例各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而定。陪审员在诉讼中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义务,陪审员在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审判员相同,与合议庭的审判员一起共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2)第二审程序中的合议庭

二审法院的任务除了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判决外,还要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审民事案件,合议庭的成员必须全部是审判员,陪审员不能作为合议庭成员。合议庭的组成人数仍为奇数。(3)再审程序中的合议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审程序的合议庭有陪审员参加的,再审时,陪审员仍然可以参加,但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以保证再审的公正性。

4.合议庭的内部关系(1)合议庭是一个集体,由审判人员组成,其中一名审判员担任审判长负责合议庭的组织工作和对外代表合议庭。(2)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时,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不参加合议庭时,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合议庭的一名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且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长。(3)合议庭成员在对案件进行评议和议决时,具有同等的权利。当合议庭成员不一致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议决原则。少数成员的观点虽不作为合议庭的结论,但应当如实地记入笔录。

5.合议庭与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审判委员会是对审判工作进行领导和指导的机构,其主要任务是,总结本法院审判工作的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以及其他与审判相关的工作。(1)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基本关系是,审判委员会在审判业务上对合议庭实行指导和监督,并不会直接参与案件的审判。(2)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的指导和监督主要体现在:

①本法院院长或副院长认为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当时,可以将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

②合议庭评议案件未形成多数意见时,应由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③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该决定对外仍以合议庭的名义;

④审判委员会对本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二、回避制度

1.回避制度的概念

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该案诉讼程序的制度。它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特点和要求。

2.应当回避的主体范围和情形(1)回避主体

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2)回避的情形

①关系回避

a.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b.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c.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规定是弹性条款

②行为回避《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3款规定:“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回避的方式和程序(1)回避的方式

①积极回避,是指应当回避的主体主动申请退出审理或诉讼程序。

②消极回避,是指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退出本案审理或诉讼。(2)回避的程序

①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院长担任合议庭审判长的,其是否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②除了案件的处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外,在人民法院作出回避主体是否应当回避的决定之前,回避申请提出之后,回避主体应当暂时退出案件的审理或停止参与案件的有关工作。

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申请回避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后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日寸申请复议一次,但在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可以不退出诉讼,继续参与案件的有关工作。

三、公开审判制度

1.公开审判制度的涵义(1)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将其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的制度。(2)公开审判制度的具体内容:

①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

②在开庭审理期间,除了法律有规定的以外,公民可以旁听案件的审理;

③允许新闻记者对案件进行采访报道;

④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应当公开宣告;

⑤判决和裁定应当公开。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特别增加了关于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2.公开审判制度的意义

审判公开是司法公开的具体化和制度化。司法公开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特征。公开审判制度的意义在于,将民事审判活动置于社会的广泛的监督之下,通过社会的监督制约,保障审判的公正。审判活动的公开是社会监督的必要前提,没有审判的公开,就没有社会的监督。更重要的是,审判公开为社会监督的具体化提供了依据。

判例公开,是指将各级法院审理和裁判案件的经过和结果通过某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判例公开实现了法学研究、法学教育与法律实务的结合,不仅有利于提高审判的水平,也推动了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发展。

3.公开审理的例外(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国家秘密包括执政党的秘密、政府的秘密和军队的秘密。为了不使国家秘密泄露,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得公开审理。(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所谓的隐私应是有可能对当事人个人感情带来伤害的那些有关当事人个人生活的信息。主要是关于个人生理、家庭不幸、性生活、恋爱经历以及其他有伤感情的个人信息,而不是所有关于个人生活的信息。(3)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这两类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商业秘密,是指涉及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技术秘密和一旦泄露将使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蒙受经济损失的生产经营信息。

四、两审终审制度

1.多审级制度的涵义

指民事案件经两级或两级以上裁判机关审理裁判而宣告终结的制度。

2.多重审级制度的优缺点(1)优点

①多重审理可以减少审判的错误,保障案件裁判的质量;

②有利于上级裁判机关对下级裁判机关的监督,保障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完整性。(2)缺点:

①增加裁判机关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提高了诉讼的成本;

②由于多级审理和裁判,诉讼时间必然增加,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3.两审终审制(1)两审终审制度概念

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即告终结的制度。根据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对第一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服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后,对该案件的审理宣告终结,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即使不服的也不能再提起上诉。已经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2)两审终审制的例外

①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司法裁判机关,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实际上只能是一审终审。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的不能提起上诉。

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小额案件的审理实行一审终审。这主要考虑争议数额小的案件,更注重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缩短诉讼周期。

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无论哪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此类案件的判决,当事人均不得提起上诉。

知识扩展

1.我国陪审制、英美陪审制与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1)我国陪审制:陪审员在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审判员相同。在审判中,与合议庭的审判员一起共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2)英美陪审制:英美国家的陪审员与法官有明确的分工:陪审员只认定事实,不适用法律;法官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3)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与我国的陪审制相同,“参审制”的意图在于两点;其一,通过公民的参与体现司法的民主性;其二,借助参审人员的专门知识,解决案件审理中专业性比较强的问题。

2.直接审理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应直接听取当事人关于案件诉讼请求的陈述或抗辩,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和辩论,对证据的主张和质证。直接审理原则的长处在于审判人员能在亲临诉讼现场,直接观察其态度表情或证据物体的实际情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也正是因为审判人员参与了案件的直接审理,所以审判人员有权作出裁判。

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1)我国审判委员会的间接审理。根据我国《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在讨论之后会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决定。由于案件讨论虽然是在审判人员对案件汇报的基础之上,但却是由没有直接参与审判的审委会会员按照民主集中制决定的,因此,这一制度被不少学说质疑。

为审判委员会这种间接审理的辩解理由是:其一,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发挥集体的智慧,更好地解决纠纷;其二,虽然是集体决议,但依然是在审判人员汇报的基础之上,可以说也遵循了直接审理原则;其三,可以有效抵制外界的干预,避免审判人员个人承担更大的压力。这一制度是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2)在诉讼中,随意更换审判人员,包括更换合议庭部分成员也是违反直接审判原则的。如果审判人员有意外,如死亡或因病,必须更换的,则庭审程序应当重新开始。

3.言辞原则

所谓言辞原则,是指原则上诉讼程序的进行均以言辞方式进行。主要体现在法院的法庭调查和当事人的辩论程序。按照此原则,没有以言辞方式进行的,将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例如,诉讼请求、证据的提出、关于诉讼请求的理由陈述与反驳、证据主张、陈述与抗辩等。与此关联的是言辞辩论原则,即当事人之间的辩论须以言辞方式进行。证人须出庭作证,并用言辞方式作证也是这一原则的要求。言辞原则也是为了保证诉讼和裁判的公正性。

第二单元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

第四章 法院的职权

【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法院的地位:

1.法院是民事纠纷的裁判者,其最基本的职权无疑是对案件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裁判权。

2.法院是程序的控制者,其基本定位和控制是消极和被动的。

3.法院的职权应当是一种职责和权力的统一。法院在诉讼中根据法律行使权力时,同时也是履行一种职责。

一、程序控制权

1.程序控制权的涵义

程序控制权是指法院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终止以及程序进程的方式和节奏的决定权。

2.诉讼启动控制权(1)诉讼启动控制权涵义

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当事人启动,但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应当被启动,法院必须加以审查,看是否符合启动的基本条件。(2)诉讼启动控制权的理解

①一种理解是纯程序性,这种控制实质上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控制,在实务上不过是对诉状的审查,主要是看诉状能否有效地送达给被诉的当事人。

②一种理解为控制是实质上的控制,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若干实质性条件。

③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出发,法院对程序启动的控制应当是形式上的而非实质上的。

3.促使程序高效率进行的职权(1)意义

诉讼效率是诉讼实施的价值要求之一,纠纷的解决不仅要公正,同时还要尽量做到低成本和时间上的快捷。(2)防止对诉讼效率的片面追求

在实现诉讼效率方面,法院尽管是民事纠纷裁判的中立者,但同时也是诉讼效率的获益人,诉讼效率也是裁判者所追求的利益,法律也应当注意避免裁判者对诉讼效率的片面追求。民事诉讼法必须考虑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有效时间和空问,不能仅仅考虑裁判者审判的方便,而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二、程序事项裁决权

1.程序事项裁决权涵义

程序事项裁决权,主要是指法院对民事诉讼实体争议以外的程序问题予以裁判的权力。

2.程序事项裁决权的内容(1)实体判决要件审理事项的裁决

①实体判决要件包括的内容:

a.当事人实际存在;

b.具有当事人能力;

c.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

d.当事人实施起诉行为;

e.实施了有效送达;

f.不属于重复诉讼;

g.具有诉的利益;

h.属于法院裁判权范围;

i.属于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

②复式审理结构

受诉法院对实体判决要件的审理和民事争议的审理是同时并行的,因为对实体要件的审理和民事争议的审理往往不能够截然分开。(2)其他程序事项的裁决

①概念

其他程序事项的裁决,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广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发生的程序事项的裁决。主要是涉及主诉讼程序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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