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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9 06:0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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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力著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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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读公司法

领读公司法试读: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是伴随中国市场经济步伐而产生的,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至今已有二十多年时间,其间经历了1999年第一次修订、2004年第二次修订、2005年第三次修订和2013年第四次修订。每次修订都反映了更多的市场需求,体现了更多的市场化原则,给了公司更多的自治。目前实施的是2013年修订、2014年3月1日生效的修订稿,共13章218条。

作为公司证券业务律师,工作实践中我们对公司投资人、董事长和职业经理人提要求最多的是熟读《公司法》,书读百遍,其义自见。真正读懂《公司法》了,不仅与中介机构的交流会更流畅,最重要的是自己能够带领公司更好地生产、经营,管理和应对公司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关键时刻能够做出正确的决策,从而使公司走得更远。

在中国政法大学商法学教授李建伟老师的鼓励下,我试着动笔,将自己多年公司证券法律业务实践中对《公司法》的理解、思考结合部分案例汇总成册,于是,就有了本书的诞生。

关于本书的几点说明如下。(1)本书的阅读对象是商务人士,包括正在经营与管理公司的董事长、董事、高管、职业经理人、公司股东、投资人以及准备设立公司的人。(2)本书从公司治理角度将公司分为私公司与公众公司,2人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低于200人且公司股票不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合称为私公司,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以及因任何原因导致股东人数超过200人但公司股票不在上述三地挂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合称为公众公司。私公司在公司治理上享有更多的自主权,在遵守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和管理层可以更多地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安排公司治理,即意思自治。公众公司在公司治理上则需承担更多的义务与责任,并全面、及时地对外披露公司重大事项。(3)本书采取专题的方式,一共设了19个专题,体例的安排基本遵从《公司法》,按照重要性原则选取。本书旨在给读者有关公司、《公司法》、公司设立及运营基本原则的框架性认识,不是操作手册。又由于每个公司设立和所处阶段不同,每位读者关心的问题不同,所以,文中所列专题也没有办法做到面面俱到。对于本书的阅读对象来讲,没有时间,也不需要了解那么详尽的规定和规则,因此,除《公司法》外,本书对涉及证监会部门规章以及沪、深证券交易所和新三板股票交易规则的部分内容没有一一列示,大家如果对某个专题有兴趣,可以下载具体内容详尽阅读。但为达到更好的阅读效果,大家在阅读本书的同时,需要将《公司法》全文下载详尽阅读。(4)将内控18条作为附件主要是考虑它的有用性以及在公司治理方面的重要性,也说明了作者对这个问题的重视,怕大家不主动下载,所以,就代劳了。(5)书中除2015年资本市场统计数据来自新华网外(正文70页附网站地址),其他信息、数据、案例均来自证监会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股转公司官方网站,公司诉讼资料来源于法院的官方网站,大家可以放心使用。案例的选择充分考虑时效性和一定的代表性,从最新案例中随机抓取。

一句话:希望这本公司法方面的小册子能够对大家有用。

一 公司的法律意义——独立法人

(一)公司的起源和发展

公司是17世纪的伟大发明,其意义不亚于蒸汽机的出现。自从1602年世界第一家具有现代意义的公司——荷兰东印度公司出现,公司已然成为我们这个时代——市场经济时代的产物。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效果?其实质在于公司的两个有限责任,即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样就大大打消了股东的疑虑,使股东可以有预期地去投资,集合众多自然人的力量去做事情。于是,从早期的高风险、大规模和长期投资的铁路、码头、飞机、航海等事业得以开启和完成,发展到现在高科技和各式各样的新盈利模式的探讨成为可能。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和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及使命,承载着人类的进步。这一切都源于法律赋予公司以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正是从这个角度上说,我们判断一部公司法的好坏,就是看它是否起到了鼓励投资的作用。

(二)何为独立法人

公司作为拟制的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所谓独立的民事主体,是指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拥有自己的名称、住所、资产、人员、机构、债权、债务,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甚至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所谓独立就是独立于股东,其独立的意思表示机关就是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就像我们自然人的大脑,为公司重大事项做出决策,然后授权经理层实施。独立性是公司全部法律意义的基础,即公司有限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偏离了独立性这一原则,公司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公司法》关于公司自设立至终结的全过程,无一不体现了这一原则。(1)法律层面规定的公司、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三方的利益序列是,在保证公司独立性的前提下,债权人利益优先,股东劣后。如禁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禁止大股东滥用控股权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公司利益最容易受到股东的侵犯,如果股东损害了公司利益,就是间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公司在实施减资、分立、合并等可能影响公司清偿能力的重大行为时需要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允许债权人提出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要求,主要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实施上述行为。(3)启动公司清算和破产清算程序时对剩余财产的分配序列是,在支付职工费用和上缴国家税款后,优先向债权人清偿,如有剩余再向股东分配。(4)公司财务处理和利润分配也体现这一原则:销售收入扣除制造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营业税后为主营业务利润,再扣除所得税后才是可分配利润,可以在股东之间分配。(5)公司诉讼中的处理原则是尊重公司自治以及穷尽内部救济,司法不轻易介入公司内部事务。

违背独立性最严厉的处罚是“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于这一点,公司股东、董事和职业经理人需要充分认识并在实践中自觉贯彻和实施。实践中大家关心的IPO项目被否的原因很多,但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公司的独立性,即委员们认为公司缺乏独立性从而不能独立地担当,也就不具备独立上市的条件。

为什么要做公司?这是每个新成立公司的股东都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说到底,成立公司的目的是营利,公司作为财团法人,不是社团法人,也不是为了公益。当然,我们不排除有的公司会在赢利的过程中实现股东的理想、创始人的理想、职业经理人的理想,从而为社会更多地担当,最终更好地回报股东。那些所谓的“分分钟就可以让公司赢利,但就是不实现盈利”的模式短期内可行,但长期看还是不可行的,因为这违背了公司设立的初衷。

(三)公司法律规范的特点——强制性与任意性

公司是独立的,当然从权益上讲最终是股东,但它又不仅仅属于股东,公司设立和发展的不同阶段涉及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董事、经理层、员工、供应商、销售商、银行、债权人、债务人、社团乃至政府,因此,《公司法》就是一部从法律上规制公司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其在维护公司独立性的前提下调整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调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公司内部组织架构的搭建,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的形成,公司与其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也包括公司发行股份和债券等外部行为,公司与外来股东、债权人、其他公司等系列主体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公司法》既是行为法,也是组织法。公司是市场经济中最主要的主体,其行为对交易秩序的稳定性、交易结果的确定性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公司法》对整个国家经济的市场化和法治化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法律规范属于商事规范,既有强制性的,也有任意性的(部分任意性条款具有倡导的意义),任意性的居多。强制性条款容易理解,即如果不遵守这样的规定,将会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强制性规范适用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影响交易稳定性的情形,如董事的义务与责任、股东与董事权限划分、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等。任意性条款的意义是允许公司各方利益主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权利和义务的设定。

任意性法律规范的理论依据:《公司法》是商法最主要的组成部分,商法的基本性质是私法,调整私人关系,体现私人意志,并最终为私人的利益服务。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法律应当给予尊重。从实践角度讲,商事行为的价值取向是在维护交易秩序的前提下鼓励创新,商人的智慧是无穷的,鼓励商事主体将这种智慧尽情发挥,维护商事行为的创新与活力;在竞争激烈的商事行为中,由于错误决策导致的运行失败比比皆是,而且公司股东、董监高基本没有机会纠错,所以,需要学习好的行为指引,以最大限度地防止错误发生,这就是倡导性条款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公司法》中任意性条款表述为“可以”“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等字样,在《公司法》中有20多处,虽然看起来不多,但都是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如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全体股东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分配权和表决权。

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理论依据:任何一个公司的设立与活动,不仅涉及公司投资者利益,而且必然涉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公司的活动必将影响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如果仅仅依赖当事人意思自治,则可能会牺牲相对人利益来保护投资者利益,这不利于交易。因此,需要通过法律和规则建立及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并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的稳定性,这是强制性的由来。《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表述为“必须”“应当”“不得”等字样,如总则部分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股东、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关于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权、控股权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的规定。第二章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的规定以及第三十条关于股东对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第三章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的规定。第四章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的规定。第五章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与转让程序的规定。第六章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的规定。第九章关于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程序的规定。第十章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程序的规定等。

需要说明的是,有的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是有歧义的,如《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需要2/3以上多数通过,如果公司股权结构中大股东自己持有2/3股权比例,小股东要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那么,关于特别决议事项需要4/5以上多数通过的约定是否有效?如《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如果小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放弃了自己的知情权是否有效?又如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如果除法律规定外再增加情形是否有效?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提案权的最低持股比例为单独或合计3%,如果提高或降低该比例是否有效?总体而言,司法实践和公司实务中把握的基本原则是限制与剥夺股东法定权益的约定无效,鼓励和扩大小股东权益的约定应为有效。从实践角度讲,我们认为对《公司法》法律规范进行强制性与任意性划分的实践意义远大于理论意义。

也是从这个角度讲,《公司法》可以理解是立法机关事先为公司设立所准备的一份格式的合同条款,投资者根据自己需要进行适当调整。任意性条款在本书私公司治理和公众公司治理专题中均有论述,大家一定要在实践中学好、用好。

(四)与公司相关的两个概念——企业与集团

企业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计划经济条件下中国最早的法人组织形式,包括新中国成立后陆续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国家进行公司制试点,逐步将原来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截至目前,绝大多数存续的都改公司制了,当然不排除没改的。第二类是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成立的企业,这些企业大多数也都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但不排除有非公司形式的。第三类是根据《合伙企业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是指全体合伙人都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形式,如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少数会计师事务所就采取这种方式。有限合伙是指部分合伙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对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部分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目前部分自然人联合对项目的投资、管理层股权激励平台的设置更多采取这种方式,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多数会计师事务所也选择这种方式。市场上选择合伙方式的主要原因是税务负担。出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考虑,税法规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对价是税务负担的降低,即企业本身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统一到合伙人所得税一道所得税税制上。所以,就企业法人组织形式而言,企业的外延大于公司,包括目前法律体系中的《企业破产法》《企业所得税法》没有采用公司之名,也说明了这个问题。由于非公司制的企业不是法人的主流组织形式,本书针对的是公司——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即根据1994年《公司法》成立的公司。

集团的出现是公司规模扩张与发展的结果,经过市场经济的发展,部分公司开始涉足多个行业,并逐步拥有了多家子公司,加上改革开放初期大家做大做强的意愿非常强烈,于是,市场上出现了很多集团公司。法律上的集团是依据1998年国家工商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成立的,根据该办法,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以母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本身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可以冠以集团称谓。

最近十多年以来,部分公司虽然在规模与条件上具备了集团的设立条件,但对设立集团的热情锐减。事实上,对于目前涉足多个行业、拥有多家子公司的公司来讲,不管是否冠以集团的称谓,其实质确实属于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母公司本身拥有业务与资产,另一种是投资管理类公司,自身不做经营活动。与单个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相比,集团公司除了要做好自己的业务外,更多要做的是对子公司的管理以及集团内部资源整合工作。集团的实质仍然是公司,因此,集团属于本书讨论的范畴。

二 公司的设立

各国公司法中公司设立的变迁体现了各国市场化的进程——从最早的皇家特许,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到现在多数国家的备案制。我们国家《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行为采取的是许可制,即工商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是一项行政许可行为,公司设立是法律行为。由于我们国家市场经济起步晚,在早先严格的计划经济管理模式下,出于对公司的运作以及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的考虑,《公司法》前期虽然经过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试点,但还是采取了谨慎的态度。这一点在公司设立条件上体现得非常明显。

(一)公司设立阶段的几个法律问题

1.注册资本认缴制

这是2005年和2013年两次修订的巨大进步,从原来的严格实收资本制,逐步放松至认缴制,虽然大多数发达国家都采取了授权资本制的做法(公司设立资本可以为1美元,其余可以授权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增发股份,增加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核心是从法律上废除了原来关于不同经营范围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废除了对货币出资比例、首次认缴比例以及认缴时间的要求。另外,除募集设立股份公司保留了验资程序外,以其他形式设立公司均不再强制要求验资程序。将注册资本的规模、出资形式、出资时间等事项的决定权交于股东,股东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安排,并予以实施。

2.经营范围宽严相济

目前,主要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对于公司经营范围采取的是有宽有严的做法,严格限定在特许经营行业,如烟草、医疗器械、药品、食品等行业,不涉及国计民生、公众安全的其他行业都采取从宽的做法,不需要一一列示经营范围,法律禁止的除外皆可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公司法》在经营范围上最终也将适应这一潮流。现在的实践问题是公司经营范围的表述需要与申领发票结合起来,这个问题的解决有待国家财税制度改革的推进。

3.公司设立是行政许可

公司设立是行政许可,需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及特许经营的,还需要办理特许经营许可。

4.内外资企业逐步统一行政许可

目前,《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尚未废除,外商投资企业仍需要到商务部门办理审批,且以商务部门审批为生效条件。未来随着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与《公司法》的统一,外商投资企业到商务部门审批的规定会取消,公司设立手续的办理会统一到工商管理部门。反垄断审查除外。

5.非货币出资涉及的程序和标准问题

非货币出资方式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权利(如债权)出资,其中,房地产(按照地随房屋走的原则,房地产是需要统一转移的)、机器设备、存货等为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非专利技术、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资产出资涉及三个问题。一是财务上视同销售,需要缴纳流转税。二是非货币资产价值需要在股东之间达成一致,评估不是必经程序,但出资后如果发现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资产价值低于评估值,则该股东应当补足,不能补足的,需在低于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无形资产的出资一般按照收益法进行估值,因此,按照财务准则规定,需要每年做减值测试,如果发生减值情形则需要在财务上计提减值,所以,过高估值还是有风险的。三是需要办理权属转移手续。非货币资产的出资标准有三个:一是为所有人所有,即权属合法;二是价值可以量化,其价值可以量化为货币且获得投资方各方认可;三是可以转移,即可以办理资产和权利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实践中权属问题一般发生在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类无形资产上,主要涉及是否职务发明的问题,即公司设立前或者设立后部分股东用于出资的技术如果涉及职务发明和创造,则应当界定为职务作品,所有权归公司,股东不能以此出资。

(二)公司设立后如何就相关事项变更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公司设立完成后如果发生股权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董监高人员变更、公司营业范围和注册地址变更等事项均需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是,从法律上讲,公司设立完成后在工商管理部门的信息登记是备案,不是行政许可,工商管理部门是商事信息的采集和汇总部门,也就是说,公司设立后提交的文件,如公司股东、注册资本、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成员等事项,只要形式完备,工商管理部门都应当及时给予登记,无权要求调整或修改,更不能要求企业都按照一个模式处理。股东之间签署的特别约定条款需要一并登记到工商管理部门,不能出现“两张皮”、两套文件的做法。否则,一旦出现争议或诉讼,就会置一方于不利,因为未经备案的信息不具有公信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正是从商事信息集中的角度讲,工商管理部门有义务对外提供商事信息。目前,各地对于公司设立和报备、年检采取网上方式进行,以及全国范围内工商登记信息的公开查询等做法都体现了这一趋势。伴随着市场化的深入,未来的公司设立和商事信息登记也将过渡到备案制。

(三)如何判断公司设立条件是否成就

公司设立条件是否成就?如何设立公司?这是公司设立前股东必须认真调研并做出可行性研究报告予以充分论证的问题。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设立公司也一样。因为设立公司就像生育一个孩子,孩子生下来以后父母得养育他直至他自立;公司也一样,如果公司不能自立,股东就得一直管着它,而无法放手,既不能交给职业经理人,也无法交给下一代。所以,公司业务律师对于公司设立一直采取谨慎态度,在公司重组中也体现了这样的原则:轻易不新设,尽量不注销。

1.业务、技术、盈利模式是否可行?

进一步深入的问题还有,同行业目前技术和盈利模式状况是什么?该领域业务和技术未来发展的方向和前景如何?技术是否成熟?以永动机为例,理论上对其的探讨一直没有终止,这是科学问题,但如果把永动机项目公司化就需要特别谨慎了。即使是在倡导全民创新、全民创业的当代,对于新盈利模式仍需非常谨慎。正如当前许多互联网公司,在创新了盈利模式、拥有了大量用户的同时,如果新的盈利模式最终不能产生销售收入、不能实现财务收益,那么仍是不可持续的。最近这轮创业潮中大量高举着新盈利模式旗帜的公司倒闭就是例证。

2.公司如何定位,客户端如何定位?

从行业上讲,在当今这个时代,基本不存在未开垦的处女地。所以,无论在哪个领域都有竞争对手,而且对方已经在市场上先行一步,在公司规模、技术开发、业户和市场拓展、财务数据等方面都有一定的优势,因此,新设公司必须差异化经营。精准客户非常重要。而客户的开发是先从基础客户做起,还是先从行业高端客户做起,客户划分是按照行业还是按照地域等问题都需要事先规划清楚。与客户市场对应的是销售模式,这也需一并确定。

3.如何设定注册资金,规模多少合适?

认缴制下,交易对方还是关注公司的实缴资本,即关注资本充实原则。也就是说,注册资本的设定与公司拟从事的业务、规模、资金需求基本相当并缴足。对生产经营规模需要几千万元的公司设定200万元注册资本,或者公司设立时章程约定1亿元注册资本但约定30年缴足,这些情况都是不适当的。

4.股权结构是否合理?

进一步的问题还有各方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如何安排?股权安排是否能够保证公司在业务、技术和盈利模式可行的情况下走得更远?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公司经营过程中,经营失败或者经营成功两种情况下都会发生股东争议,这种股东之间的争议其实在公司设立阶段就埋下了伏笔,只是条件不成就,大家都在观望,不知道公司会如何发展,一旦公司发展坏了或者好了,问题就会暴露出来;严重的还会导致公司僵局,最终导致公司遭遇失败的毁灭性打击。

5.公司设立后经营所需资金和人员配置是否有可行的解决方案?

公司设立后的资金一定是分期投入,像盖大楼一样,打好地基后一层一层地上规模,资金需求和投入也要分期进行。人员配备也是如此,初始阶段的人员基本是股东兼任,如技术、销售这样基础岗位。公司设立后期,资金和人员都可以通过市场手段阶段性地解决,但有个前提——公司未来可行,离开这个条件,后续将无法进行。所以,在无法让市场看到公司未来可行的情况下,股东需要自己准备这两个条件,而不能一味依赖市场。

6.项目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经常被忽略的问题,我们也发现,事实上,影响公司设立的大的法律风险不多,但如果有,就可能是致命的。

7.公司未来发展规划如何?

公司设立阶段关于未来发展规划不需要也没有条件做得很长,但三五年是需要的,有了规划,公司就可以大致清楚未来的安排和运作。例如,第一年达到以下状态:技术基本成熟,盈利模式经市场验证可行,开发了部分客户,实现300万~500万元销售收入,财务亏损;第二年技术相对稳定,盈利模式稳定,稳定本领域部分客户,实现1000万元销售收入,财务达到微亏或盈亏平衡,这时候需要追加第二笔投资,需考虑资金如何解决;第三年,在现有技术和盈利模式稳定的前提下,继续扩大本领域客户规模,增加销售收入,同时开发其他领域的客户,这个时候需考虑是否需要引进职业的销售总监和追加投资、何时引进职业总经理等问题;第四年则需考虑是否需要在原有技术基础上开发或引进新技术,对于新技术开发需要遵循生产一代、开发一代、储备一代的安排,同时还需要考虑到哪个时点或者出现了哪种情况可以视为项目不成功、公司解散等。上述规划也可以不按照时间节点,而以某个其他技术指标做参照,如行业客户规模、销售收入、互联网项目的注册用户数等。

8.其他问题

如集团公司条件下,新公司设立后与其他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如何处理?是否产生同业竞争?是否有利于集团公司对该项业务的管理?等等,这些问题也需要充分考虑。

总之,规划特别重要,需要先行,只有按照事先讨论确定的规划方向往前走,才能从很大程度上克服后续行为的盲目性。

(四)股东可以特别约定的事项

在公司设立和运营阶段,股东可以特别约定的主要事项汇总如下。(1)法定代表人种类;(2)股权转让限制与程序;(3)公司注册资金、认缴期限、出资方式、股权结构;(4)增减股东会职权;(5)董事会构成与来源,增减董事会职权;(6)监事会构成与来源,增减监事会职权;(7)增减经理层职权;(8)股东会议事规则:通知方式、时间、会议表决方式、是否规定累计表决权;(9)董事会议事规则:通知方式、时间、表决方式;(10)股东权利行使: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分配权、知情权的行使及其他;(11)股权是否可以继承;(12)解散的事由;(13)高管的范畴;(14)利润分配原则。

以技术团队与资金方合作设立公司(一方提供技术、一方提供资金)为例说明公司设立阶段股东自由约定公司股权结构安排问题,这是技术方和资金方都非常关心的问题。

首先,我们分析一下在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双方各自的风险。在公司设立阶段,技术方总觉得自己的技术价值很高,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低了,积极性不高,也担心资金方后续资金支持跟不上。设立后如果技术可行,公司实现了设立初衷和财务收益,但双方股权比例不予调整,自己总觉得吃亏,心里不舒服。如果技术不可行,公司失败,技术方在这个期间工资和生活费还是有的,损失的主要是时间(当然也有声誉),还可以重来。如果后续资金跟不上而技术又可行,则可以另行寻找新的资金,项目不至于运营不下去。而对于资金方来说,其担心的则是技术是否可行,如果不可行或达不到预期,不仅给技术方这些股权都多了,而且公司后期一旦运营不善,项目投资风险都由资金方承担。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非常清晰地看到,资金方承担着项目前期最大的风险。

所以,解决这个问题是贯穿公司始终的大事,我们建议动态处理这个问题比较合适。(1)初始设定一个股权比例。例如,不出资金的技术方股权比例为25%,资金方比例为75%,并根据项目初期运行所需资金确定公司注册资本和无形资产股值,如项目前期运营所需资金为600万元,则可以设定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无形资产可以估值200万元。双方不要在公司设立阶段纠结这个比例,因为只有公司设立完成,运行起来才有意义。(2)设定股权比例运营的条件。上述股权比例不是绝对的,是有条件和目标支持的,即在设定公司上述股权比例的同时可以设定公司运营目标:比如,技术经市场验证可行、实现销售收入,或者销售收入达到一定规模。这种目标的设定必须是客观的,可以量化的,不需要第三方验证,非主观指标;否则,在指标确认上会产生争议。(3)股权比例调整。公司通过运营在一定时间内达到上述目标,或者经过双方确认即使不完全达到上述目标,但双方能够达成谅解备忘的,则维持上述股权比例。高于或低于上述目标(如上下浮动 25%~30%),则需要相应调整技术方股权比例,可以给出一个公式,可操作。调整的方式是双方股权转让。低于一定比例或者在双方事先约定的期限内仍未实现技术可行或者将技术转换为生产力和财务数据的,视为项目失败,届时项目可以终止,投资者止损。(4)表决权比例。公司设立和运营前期的表决权可以向技术方集中,因为技术方在行业、技术上有优势。生存期完成、公司治理初步完备后再按股权比例表决。(5)股东会上一票否决权的应用。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大会在特别重大事项,如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中需经全体股东的2/3以上多数通过,这时候就涉及小股东的一票否决权。我们认为,若持股比例低于1/3的小股东为技术方,则仍需要坚持一票否决权。(6)股权激励方案对股权比例的调整。在初始比例确定后,也可以采取股权激励的方式对技术团队进行股权激励,一般采取期权,根据业绩考核确定。这时候股权调整的方式是增资,双方同比例稀释,技术团队需支付部分资金。(7)分配权比例。公司运营的前期一般不涉及分配,因为公司尚未盈利,技术和业务模式尚未经过市场检验合格,所以,分配是后期的事。也就是说,到了公司分配阶段一定是公司度过了生存期,至少已经实现了初步盈利。到这个阶段,双方股权比例调整工作也基本完成,这时候还是可以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的。但根据实际情况,如果技术确实高、精、专,但技术方股权比例过低,无法调动技术方团队的积极性,则可以约定分配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特别保护技术方的积极性。(8)经过调整,如果公司达到一定规模,技术方与资金方合作也逐渐默契,则无论技术方控制还是资金方控制都不是问题。但如果出现资金方过分强势控制公司的情况,技术方就会产生希望通过引进资金调整股权比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大股东的想法;如果资金方对技术方后续技术研发不满意,就会产生希望引进更好的技术方以增强公司技术实力的想法。这种情况下也需要有相应机制事先安排好,以便未来执行。

(五)高度重视公司章程

大家都知道,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是规范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行为的行为准则,在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公司法》中又有很多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公司对许多事项的意思自治,因此,各股东应当在公司设立过程中高度重视章程的内容,切不可简单地按照所谓的模板来签署和登记;并应根据公司发展的不同阶段、股东结构的变化,适时修改公司章程,要真正把章程这部公司“宪法”写好、用好。

万科事件的发生,引发了很多的市场关注,各方市场主体从不同角度对公司治理进行了深入思考,并结合万科事件思考自己的公司治理与章程条款及反收购安排。这是国内市场主体第一次真切地认识到好的公司治理与章程架构安排是有价值的。这也说明我们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了第二个阶段,更加成熟了。对于公司业务律师而言,其贡献有两点:一是市场主体有了制定公司治理规则、章程的实际要求;二是给公司律师提出了更高要求,原来流水线出来的公司治理规则、章程条款显然不能满足这种市场需求。

本书对于股东可以自由约定、意思自治的部分内容主要包括股东之间特别约定事项以及公司治理方面的特别安排,如本章第(四)部分谈到的内容,具体见本文股东与股东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相关部分。

三 公司的主要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实践中对公司的分类与教科书中的分类不太一致,这是因为分类的初衷不一样。学术上的分类是为了从学术角度更好地研究公司,实践中的分类是为了使不同的公司股东和董事会更好地驾驭自己的公司,体现了便利性原则。

法律上最常见的公司分类是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者都是有限责任,也是市场上最常见的两种公司形式。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必须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人数的多少分为1人有限公司和2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2人以上50人以下)。本文从公司治理角度将公司分为私公司与公众公司,将2人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低于200人且公司股票不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合称为私公司;将沪、深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以及因任何原因导致股东人数超过200人但公司股票不在上述三地挂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合称为公众公司。

本书主要介绍以下三种主要公司:2人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

从法理上讲,各种不同类型的公司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形式,如同样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可互相转换,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可以转换为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当然,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如果转换为有限公司由于涉及股东责任的重大调整,而需要履行解散和新设的程序。我们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其他都没有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是实践中出现最多的公司类型,法律上更强调股东之间的人合,即指在股东人数不多的情况下,股东是基于信任和共同的投资目标结合在一起的,所以,法律上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否则转让无效。所谓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限定于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同等条件指同样的价格和同样的支付条件以及其他条件(如有)。收到股权转让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既未做答复又不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种规定的实质就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规定股东人数也是各国公司法普遍的做法,这种规定的法理也是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所以,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当然,人数规定不一。

股份有限公司更强调资合,所谓的资合就是不特别强调股东间的信任关系,因为人数众多,所以股东之间可以不认识,或者不需要认识,因此,在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程序中法律就没有赋予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权。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更多是与上市有关的,或者说大家更多是从上市角度来认识股份有限公司的。2005年和2013年《公司法》修订涉及股份公司的有三大部分:一是删除了原来设立股份公司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二是将此前股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降低为500万元,三是将注册资本认缴制适用于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分三种:募集设立、发起设立和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募集设立,即公开募集,是指发起人认购了其中部分股份,其余股份面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的对象募集,其中发起人需认购不少于注册资本的35%,募集设立需获得证监会批准。募集设立涉及不特定多数股东的利益,中国历史上募集设立最多的时期是20世纪80年代末至1997年国务院关闭柜台交易期间。由于1997年国务院关闭柜台交易,此后再无募集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发起人需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半数以上在国内有住所。考虑到发起人的责任,法律上规定了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发起人股份一年内不得对外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将已经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某一基准日对公司审计的净资产、以一定的比例(一般折股比例为1∶1)折为股份公司股本,余额计入资本公积,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业务、权利和义务,所以,变更设立不是新设,从程序上需要变更设立的股东会决议和对变更设立相关事项的确认,不需要签署什么发起人协议、召开创立大会。对于这一点,各地工商行政机关掌握的标准不一致。对于公司而言,变更设立仅仅变更了公司组织形式,其他都没有发生变化。

说到此,大家会产生一个疑问:股东人数50人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有什么区别?

首先,二者从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有限责任这个角度讲实质上没有区别,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更多地体现人合性和股份有限公司更多地体现资合性,两种类型公司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股东会同意且原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公司增资时原股东也有优先认购权。当然,法律也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即允许股东通过股东协议或章程放弃该项权利。而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无优先受让的规定、对公司增资也无优先认购权的规定。(2)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被划分为股,每股面值一般为1元(香港上市公司可以分拆,股份面值可以低于1元),注册资本称为股本,股东按照所享有的份额享有股东权利,每一股份享有一个表决权。股份公司强调的是同股同权,即拥有同等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拥有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可以享有不同权利。例如,同时发行A股和B股或H股、普通股和优先股的公司可以规定持有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不同的股东权益。有限责任公司更多考虑了公司的人合性,如允许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表决权、分配权的行使都可以做特别约定,法律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更多的意思自治。(3)法律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会表决权的计算基础是公司表决权总数,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计算基础是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总数。举例说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股本总额)为3000万元(3000万股),就一项关于公司增资的议案进行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出席会议的股东为持有公司1800万股权(股份)的股东,且该1800万元(1800万股)全部投了赞成票,那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该项议案赞成票比例为60%(1800/3000),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3以上多数而未获通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该项议案赞成票比例为100%,因获得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全部赞成而获通过。(4)考虑到股份公司的股份结构一般比较分散,为中小股东利益考虑,法律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同时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无此规定。(5)《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就股东资格,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无持股比例的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股东资格为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上股份。其目的是防止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滥用股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当然,立法上也在考虑这种两分法是否还有实践意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日渐成熟,法律上的规制只要能够给予市场经济主体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间,就不会影响实践。

国有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的国有资产最终所有人为国家,分级管理,包括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两级。2009年5月1日,《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生效,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原则和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保值增值。《公司法》专设国有独资公司一节,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包括审批公司章程,向公司委派董事、监事,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2)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3)实践中国资委和国有股东对国有公司的管理是按照重要性原则处理的,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国资委均将其管理的国有公司按照业务类型进行了合并,集中多家集团公司,如国务院2013年集中管理114家央企,并授权这114家集团公司对其下属公司进行管理,但重要下属公司的重要事项仍需报国务院国资委或者地方国资委审批。(4)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包括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定向增发等重大表决事项需获得国资委审批。

四 股东与股东权利

(一)股东资格

设立公司的出资人为股东,包括自然人、法人(公司制法人和非公司制法人),其他企业,如合伙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既然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其唯一的积极义务,那么,从理论上讲,只要股东有能力完成出资,就可以称为股东。而股东用于出资的资产,只要是自己依法取得的、拥有所有权就可以对外出资。通过劳务、继承、借贷和继承等法律行为获得的资产都可以成为自己的资产,可以用于出资。

虽然《公司法》对股东资格有无限制性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股东资格没有限制,因为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做了规定,如《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款规定公务员不能对外投资,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上述规定进行管理,也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军队、大专院校和国有公司等特殊单位人员对外投资也受一定的法律限制。

那么有人会问,本次修订后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隐名股东,上述情况是不是可以用隐名股东的方式处理?答案是否定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名义股东)对应,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以及股东协议和章程中不作为股东身份显现的实际的投资人,该股东权益虽然名义上为显名股东所有,但实际上属于隐名股东所有。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确认该种情形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合法性认可的前提是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上述不能投资的主体如果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即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应为无效。比如,受法律、行政法规对外投资主体限制规定的公务员以其夫/妻、兄弟、姐妹、父母、子女等近亲属的名义进行投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上述规定。此外,对于自然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设立时的初始股东,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此种自然人担任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显然是不适当的,因为其没有相应的能力和条件从事公司设立和运营行为,当然,其在公司成立后基于继承或法律裁判成为公司股东的除外。

公司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从权益上讲,股权是一项财产权益,当然是可以继承的,所以,法律规定股东资格也是可以继承的。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授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即如不同意股东资格继承的,需要事先明确约定,并写到公司章程中,否则都是可以继承的。或者在章程中规定由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决定是否可以继承,也是可行的。

(二)股东之间法律地位的实质是平等

这种平等体现在公司法条款上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同股同权的明确表述。法律上,维护公司股东平等的义务主体是董事与董事会。事实上,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平等也是实质存在的。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设立阶段,各股东之间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形:一是公司设立后发现股东/发起人用于出资的实物资产价额低于章程认定价额的,该股东应当予以补足,设立阶段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有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2)根据股份多数决,大股东和控股股东看起来比小股东享有更多的权利,但我们一定不要忘记,大股东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出资更多,因此,对公司承担着更多的义务和责任,如果公司经营失败,大股东也承担着更大的经营风险,比如,公司经营前期有不少公司的股东将自己的房子抵押以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其夫妻二人都要签名承担保证责任。而小股东更多的是搭便车,投入小、风险也小。股份多数决是决策的结果,其决策的过程必须体现民主的原则,这是法律上对股东会/股东大会召集、召开、通知、提案、表决等程序做强制性规定的原因。(3)法律在赋予大股东控股权的同时,也设定了他不得滥用控股权的法律限制,包括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股份多数决原则下,中小股东由于表决权有限不能改变公司已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从而无法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所以,作为股东权利的救济,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角度,《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给予了制度安排,即在如下重大事项上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从而退出公司:

①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享有回购请求权的情形仅限于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

(三)股东权利的内容与行使

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基于投资所获得的法律上的权利,包括对其投资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是法律上完整的所有权。占有是指将本次投资在公司章程中、公司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文件、登记结算公司(上市公司)中列名为股东并记载持股数量的权利。收益权是获得公司分红、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处分权包括将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赠予以及将公司股权设置质押的权利。使用权范围比较广泛,具体如下。①表决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行使重大事项表决权。②知情权:查询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记录,查询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但具体会计账簿为公司内部信息,涉及诸多商业秘密,因此,若向公司要求查询具体会计账簿需要有合法的目的)。③决议撤销权:对无效或可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行使司法确认无效或撤销权(行使撤销权需在会议后60日内行使)。④股东诉讼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二条);代位诉讼权则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没有要求,但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东身份限定在“连续180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公司又怠于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提起诉讼。⑤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原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等。上述所列股东权利的行使都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与持股数量的多少没有关系。

股东权益也是可以量化的,即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金额,包括股东原始投入、历年的资本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从数量上也等于公司资产减负债。例如,某公司2015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中显示的所有者权益为人民币1.5亿元,则持有公司20%股份股东所享有公司权益的账面值即为人民币3000万元(1.5亿元×20%)。如果此时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战略投资者对公司估值4亿元,则该20%股东所享有股东权益的市值即为人民币8000万元(4亿元×20%)。

股东权利既然是一项民事权利,则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股东权利是可以分割的,即股东可以将其全部或部分股东权利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如保留占有、收益和处分权,而将表决权委托他人行使等。这种股权处分权的行使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都是合法有效的。

(四)需持有一定数量股权的股东才可以行使的权利

为防止恶意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法律规定下列重要股东权利需要持有一定数量股权的股东才可以行使。(1)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董事会收到股东上述要求时若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该条规定对股份公司的要求是享有上述权利的股东必须是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2)股份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位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5月5日发布并实施的《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下列情形下被认定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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