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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1 08:5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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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独立保函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国际贸易独立保函业务中的法律问题试读:

国际贸易独立保函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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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合同纠纷上诉案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

被告: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埃及达特姆公司是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在埃及成立的合资公司,其在埃及承包埃及投资总局IIIS项目。根据项目主合同的规定,曙光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申请开立以投资局为受益人、金额为497,500埃镑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履约保函和金额为398万埃镑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预付款保函,深圳市点通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通公司)为上述担保函提供反担保。

2002年5月29日,进出口银行根据曙光公司的申请,向埃及国民银行开立了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进出口银行在预付款保函中承诺:请埃及国民银行为IIIS项目开立以埃及投资局为受益人的银行预付款保函。埃及国民银行向受益人埃及投资局承诺在埃及投资局首次要求之时,埃及国民银行无息地向受益人埃及投资局支付不超过担保金额的任何金额,即使委托人有所异议。该担保将随每一期项目时间的到期,根据每份接收证明的签发,或该期的每次发运的发票价值,或受益人埃及投资局发给埃及国民银行城堡分行的书面同意而自动地、成比例地缩减。进出口银行亦在该反担保函中承诺在埃及国民银行对上述银行担保函项下的款项进行支付时,毫无任何争论地、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立即向埃及国民银行支付不超过担保金额的款项。进出口银行在履约保函中,除递减条款外亦作出同样承诺。后经曙光公司申请,进出口银行两次为上述预付款保函展期,点通公司亦书面盖章确认同意上述展期。

2004年5月18日,埃及国民银行城堡分行向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发出请求付款的索偿电文,请求支付398万埃镑和497,500埃镑,并附受益人埃及投资局给埃及国民银行布尔格支行两份索赔附文。期间,曙光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向进出口银行深圳分行发函,称其已完成IIIS项目70%的工作量,并已得到埃及投资局的确认,故其申请进出口银行为其减额至894,000埃镑。虽进出口银行要求埃及国民银行对预付款保函予以减额,但埃及国民银行在对30万埃镑予以减额后,坚持要求进出口银行全额付款。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进出口银行分两次对外进行了赔付。扣除曙光公司已划付款项,进出口银行为曙光公司垫付保函项下的款项为691,376.86美元。此后,进出口银行多次向曙光公司发函敦促其尽快划款,但曙光公司、点通公司均未还款,引起纠纷。进出口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曙光公司支付其保函垫付款项及利息,点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进出口银行和曙光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对进出口银行在开立保函及赔付等业务中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以下简称URDG458)不持异议。

再查明,2005年3月24日,因保函欺诈和恶意赔付,达特姆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埃及投资部、埃及投资局、埃及国民银行城堡分行提起诉讼,要求埃及投资局返还达特姆公司两份被兑换保函的金额,其中预付款保函3,980,000埃镑,履约保函497,500埃镑。4月27日,埃及司法部商业处争执仲裁第一委员会作出关于第65号(2005年)申诉文件的仲裁书,裁决如下:本委员会认为埃及投资局就申诉文件所述保函被兑付一案承担过错,并应将保函款项偿还给埃及达特姆公司。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独立保函业务中,委托人曙光公司未向其担保行埃及国民银行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递减单据,在这种情况下其是否有权请求反担保行进出口银行履行减额义务。

【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及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曙光公司在与进出口银行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中,虽然未事先对UR-DG458规则的适用作出选择,但双方在庭审期间对适用UR-DG458不持异议,故进出口银行在开立保函和保函对外赔付的过程中应当适用UR-DG458进行操作。见索即付保函属于无条件保函,在这类保函项下,担保人在受益人的简单书面索赔面前承担了无条件的支付义务,不论基础交易合同的实际执行情况如何,也不论受益人本身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所赋予他的义务,只要担保人在保函的有效期内收到了受益人所提交的符合保函条款规定的书面索赔即应立即付款,而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对抗受益人,不得拖延付款,更不得拒付。点通公司应当按照不可撤销反担保函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向进出口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曙光公司出具的两份保函申请书及点通公司出具的两份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有效;二、曙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进出口银行偿付保函垫款691,376.86美元及利息;三、点通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曙光公司的债务向进出口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点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曙光公司追偿。

二审判决及理由:

一审宣判后,曙光公司、点通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UR-DG458是目前为止国际商会专门适用于见索即付保函和反担保函的任意性规则,而不是强制性法律和国际条约,因此,只有保函当事人在保函和反担保函中明确约定适用,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三方当事人虽然在开立保函过程中没有明确约定适用UR-DG458,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表示可以参照适用UR-DG458,对此,应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对适用UR-DG458达成合意,法院对当事人的上述选择不持异议。此外,曙光公司和点通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偿还进出口银行为其垫付的履约保函84,489.00美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关于曙光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的委托合同和点通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反担保函不仅独立于基础合同,同时独立于保函,这点有别于我国关于反担保的法律规定,但根据曙光公司、点通公司在两次展期申请书中均明确请求将IIIS项目预付款反担保函展期,以及索赔发生后双方往来信函均提及预付款反担保函而不是保函,据此,应当认定曙光公司、点通公司在履行保函过程中,知晓并接受进出口银行对外开立的是反担保函及该函中明确的付款条件。本案中,埃及国民银行在向进出口银行提出索款请求时,不仅提交了书面索偿要求,还将受益人投资局的索款请求和违约声明视为书面声明一并转交给进出口银行,表明已收到了符合保函规定的索款请求。针对受益人要么延期要么还款的请求,曙光公司在其函件中已经表明选择申请进出口银行为其减额,而不是延长保函期限。可见,进出口银行已经履行了及时通知和转递索赔文件的义务。因本案反担保函中没有关于金额递减条款的约定,故进出口银行在向埃及国民银行成功申请减额300,000埃镑后,无权就保函金额递减问题继续向埃及国民银行提出请求。此外,保函金额递减的单据必须依据保函或反担保函向担保行或反担保行提供,由其判断保函金额减少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虽然曙光公司提交一份受益人投资局证明其在埃及设立的达特姆公司已经完成70%工程量的函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埃及国民银行提交,故曙光公司提出预付款保函金额扣减是自动按比例递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例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独立保函业务中,委托人曙光公司未向其担保行埃及国民银行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递减单据,在这种情况下其是否有权请求反担保行进出口银行履行减额义务。

1.银行保函的概述

银行保函是一种以款项支付为手段作出的信誉承诺,是一种货币支付保证书。银行保函的基本作用是保证申请人去履行某种合约义务,并在一旦出现相反的情况时,负责对受益人作出赔偿;或旨在保证受益人在其履行了合约义务后将肯定得到其所应得到合同价款的权利。银行保函作为担保人的信用凭证,其出具的目的是为了使受益人得到一种保证,以消除受益人对申请人是否具有履行某种合同义务能力的担忧,从而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银行保函具有作为合同价款的支付保证手段和作为违约发生时的补偿工具和惩罚手段的基本职能。这两项职能是银行保函有别于跟单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等其他种类金融信用形态的一个明显特征。银行保函的适用范围和担保职能远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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