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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2 04:5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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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读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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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例与相关经济法律

经济案例与相关经济法律试读:

内容简介

通过作者对社会上曾经出现过的案例以及众多经济法的叙述,你将会从中体会生存之道,以及更好地去认识和理解经济法,从而让你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更多盈利。通过这本书你将会了解以下内容:如何处理借贷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债券兑付纠纷?加工合同的纠纷应该如何妥善处理?受贿案件的真实一幕;建设与经营权的问题;国有资产转化问题;中外合作合同问题;融资问题;集体土地流转问题;再就业问题;劳动保护问题;房地产问题以及商标注册问题等等。本文前半部分采用讲述案件历史的方法,向读者展示了中国法制史上真实的一幕;后半部分是通过借鉴历史而对中国法制改革进行的设想,是法律专家们的倡议,有些已经成为现实,有些等待历史检。走进中国经济世界从这里开始,一起来吧!

第一章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1、当事方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与中国银行黑龙江鹤岗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

法定代表人:张克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嘉俊,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百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鹤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解放路66号。负责人:陈传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风,佳木斯市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鹤岗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查明过程

查明:1989年8月30日,中国银行鹤岗支行(以下简称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总金额为400万元,期限16个月,月利率11.34‰,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价值7890417.32元设备作抵押。此后鹤岗中行按合同约定陆续发放贷款。合同期满时,华宝禽绒有限公司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1991年4月15日,经双方协商,对1989年8月30日的借款合同予以展期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月利率8.28‰,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以下简称宝泉岭分局)计划财务处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到期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仍欠鹤岗中行借款本金370万元。1995年12月22日,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就此笔370万元欠款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9个月,月利率12.06‰,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价值165.5万元的设备作抵押,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书的同时还以价值196.7万元的3栋厂房作抵押,但以上抵押物均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1996年11月,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裁定宣告破产,鹤岗中行参加破产分配后受偿债权为907452元。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已由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在审理以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和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的其他案件中调处给其他债权人。截至1998年4月1日,鹤岗中行尚有借款本金2792548元、利息2172616.71元的债权未受清偿。为此,鹤岗中行依据盖有宝泉岭分局财务处公章及负责人名章、落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2日、保证数额为400万元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泉岭分局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与鹤岗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宝泉岭分局作为政企合一单位,具有经营职能,财务处系该局主管财务的职能部门,其在职权及授权范围内的活动应当由宝泉岭分局承担责任。故该局财务处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亦为有效保证。鹤岗中行、宝泉岭分局对宝泉岭分局曾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过保证一事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保证的日期持有异议。鉴于本案争议的保证合同事实存在,数额明确,但保证时间、期限不明确。

3、法理依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29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在债权人鹤岗中行从未间断向主债务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情况下,宝泉岭分局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宝泉岭分局辩称鹤岗中行于1995年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保证合同后,其担保义务自然终止的理由,因鹤岗中行并未有放弃要求宝泉岭分局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宝泉岭分局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故宝泉岭分局称其担保义务自然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宝泉岭分局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破产后,债权人鹤岗中行的债权在未能全部受偿的情况下,应当就债权人未能受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宝泉岭分局主张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鹤岗中行依据保证合同向保证人宝泉岭分局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宝泉岭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鹤岗中行的贷款本金2792548元,利息2172616.71元(计算至1998年4月1日,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宝泉岭分局负担。宝泉岭分局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1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金额为4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28‰。宝泉岭分局的下属职能部门计划财务处为此提供了担保。合同到期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仍欠鹤岗中行借款本金370万元。1995年12月22日,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37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以还清原欠款370万元。对此借款合同,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价值165.5万元的设备抵押;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时还以价值196.7万元的三栋厂房作抵押。至此,宝泉岭分局于1991年出具的担保合同因原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而自动失效。原审判决宝泉岭分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恳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正确判决。鹤岗中行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宝泉岭分局出具的担保有效,其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还查明:鹤岗中行曾于1996年11月22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发出中银鹤(1996)第33号“关于我们对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的报告”称:“我行于1995年12月22日对该公司(华宝禽绒有限公司)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同时办理了抵押和担保手续,以该公司固定资产165.5元及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厂房196.7万元做为贷款抵押物,不足部门由其担保单位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偿付”。本院认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曾于1991年4月15日向鹤岗中行借款400万元,宝泉岭分局为该400万元借款出具了担保书。

至1995年12月22日,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仍欠鹤岗中行370万元,为此,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就此笔借款重新签订了370万元的借款合同,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设置了抵押,宝泉岭禽绒有限公司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同时也设置了抵押。据此,宝泉岭分局对1991年4月15日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借款400万的担保已变更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的抵押和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及抵押。鹤岗中行向宝泉岭分局主张权利的担保书的落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2日,而宝泉岭分局出示的担保书则没有落款日期,该两份担保书的担保金额均为400万元,而鹤岗中行又不肯出示宝泉岭分局1991年4月15日向其出具的担保书。鹤岗中行出示的担保书除落款日期与1995年12月22日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相吻合外,担保金额与1991年4月15日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相符而与本案借款合同不符,且其载明宝泉岭分局的帐号是该局已不再使用的帐号。鹤岗中行于1996年11月22日给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的《关于我们对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的报告》也未提及宝泉岭分局为该37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问题。鹤岗中行主张宝泉岭分局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的该37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依据不足。宝泉岭分局关于其为1991年4月15日40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应予解除,不应再对1995年的370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宝泉岭分局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以撤销。

4、判决结果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银行鹤岗支行对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010元,均由中国银行鹤岗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天顺审判员 臧玉荣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二〇〇〇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沙玲

第二章 债券兑付纠纷案例

1、当事方

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市分行、黑龙江省牡丹江制药厂债券兑付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188号。委托代理人:张宏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太平路。负责人:于宝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义,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云启,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牡丹江制药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裕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闫庶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兴龙,该厂职员。

2、案例详情

上诉人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及原审被告牡丹江制药厂债券兑付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2年1月6日,牡丹江制药厂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申请发行企业重点建设项目债券,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经请示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管理司同意,于同年1月10日批准牡丹江制药厂发行票面额为500元的企业债券5000万元,债券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10.76%,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同年1月5日,牡丹江制药厂与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发行债券协议书,约定:牡丹江制药厂委托信托公司代理发行总额5000万元的重点建设债券,信托公司仅属受托代理性质,如牡丹江制药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时,信托公司不承担责任;信托公司收取债券金额0.8%的代理发行手续费。同年1月17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向信托公司购买1000万元的牡丹江制药厂重点项目债券,年利率为10.76%,利息由牡丹江制药厂支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债券到期日支付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自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将1000万元汇入信托公司帐户之日起计息,至满三年当日止,债券到期日信托公司以加急电汇将应付债券本息划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债券到期前,信托公司凭本协议和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开具的1000万元代保管单为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办理还本付息事宜。同年2月11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向信托公司购买1800万元的牡丹江制药厂重点项目债券,期限三年,年利率为10.76%,利息由牡丹江制药厂支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债券到期日支付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自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将1800万元券款一次足额划入信托公司帐户之日开始计息;债券到期日为1995年2月11日,信托公司应于当日以加急电汇将债券本息足额划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若不能及时划出,牡丹江制药厂按本息总额日万分之三向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支付滞纳金;债券到期时,信托公司凭本协议和开具的1800万元代保管单为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办理债券还本付息事宜;债券在信托公司处保管,信托公司免收代保管费,信托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手续费9万元。上述两份协议,除加盖了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外,还加盖了牡丹江制药厂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在两份协议签订的当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分别将1000万元、1800万元电汇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给证券公司开具了代保管单。

在上述债券将到兑付期时,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牡丹江制药厂于1995年1月1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代理牡丹江制药厂发行的企业债券于1995年1月17日到期,牡丹江制药厂分三期将债券本金1000万元汇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帐户;牡丹江制药厂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向持券人支付;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为牡丹江制药厂垫付到期债券利息322.8万元,垫付期为1995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17日,垫付款月息按20‰计算,牡丹江制药厂于到期日将垫付款本息一次归还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如牡丹江制药厂逾期付款,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按自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同年1月20日,牡丹江制药厂向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偿还本金175.7万元,利息、滞纳金324.3万元。同年2月17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牡丹江制药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代理牡丹江制药厂发行的债券本息合计23810400元,已于1995年2月11日到期,在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积极协调并出具担保函的情况下,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牡丹江制药厂达成协议;牡丹江制药厂应于1995年2月21日前将兑付款项11810400元划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指定帐户,以保证其于1995年2月21日向持券人兑付;黑龙江省证券公司筹措1200万元,用于垫付兑付债券款,垫款期限为1995年2月21日至1995年8月21日,垫付款年利率按20%计算,牡丹江制药厂可提前偿还垫付款,但须提前通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牡丹江制药厂应保证于1995年8月21日前将省证券公司垫付款12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划入省证券公司指定帐户,若到期不能足额一次偿还时,由担保方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以地方财力代为偿还,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向牡丹江制药厂收取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年2月24日,牡丹江制药厂向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偿还本金897.3万元,利息及滞纳金583.74万元。同年5月19日,又偿还50万元,其中本金1.8万元、利息48.2万元。

1997年8月19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牡丹江制药厂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牡丹江制药厂1992年发行的债券到期后,先后偿还债券兑付款本金20310400元,截止1995年1月17日尚欠债券兑付款本金16728000元,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牡丹江制药厂曾达成还款协议,并由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出具担保函,但牡丹江制药厂未履行保证在1995年8月21目前全部偿还债券款的承诺,经双方协商,牡丹江制药厂应于1997年11月17日前将债券兑付款本息合计23961440元足额汇至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指定帐户(按年利率14%计);如牡丹江制药厂不能履行协议,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牡丹江制药厂仍未向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1999年6月19日牡丹江制药厂仅偿还本金1074.8万元,利息及滞纳金956.24万元,尚欠本金1725.2万元、利息及滞纳金1323638.75元。1999年6月25日,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牡丹江制药厂及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偿付债券款本息共计3498万元。另查明:信托公司1996年10月31日被有关部门撤销,其债权债务由1997年1月1日成立的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市光明支行承担,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以该支行的上级行中国农业银行牡丹江分行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牡丹江制药厂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发行债券的融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信托公司代理发行时开具的代保管单上已载明企业名称、债券金额、利率、还本期限、发行日期、编号等主要内容,为有效实物凭证。牡丹江制药厂在债券到期时未能向债权人兑付,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偿还本息及滞纳金的责任。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要求牡丹江制药厂偿还债券本息、滞纳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在庭审中主张合同期内的利息按13.86%利率计付的请求与合同关于利率为10.76%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76%计付。

3、法理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信托公司不应对牡丹江制药厂的经营不善承担责任。但信托公司在代理发行债券时以独立当事人的身份向省证券公司承诺到期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举出自1995年2月11日后两年内向信托公司或牡丹江农行主张权利及信托公司或牡丹江农行主动偿还债务或表示愿意偿还债务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要求牡丹江农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符合其与牡丹江制药厂在协议中的约定,应予支持。同时,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并未主张按年息14%计息,故牡丹江制药厂辩称的至1997年11月的利息为年利率14%和后来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是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单方要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诉称,其购买牡丹江制药厂债券后转售给中国农业银行营口市分行证券部,因牡丹江制药厂无力兑付到期债券,导致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败诉,应依据该事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审理本案。但是,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购买牡丹江制药厂债券的行为是金融机构向企业的投资行为,投资与融资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可类比,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审理的是证券回购关系,而本案是债券兑付关系,不能适用证券回购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宜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判决结果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牡丹江制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债券兑付款本金1725.2万元及利息、滞纳金13236387.5元(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滞纳金计算至1999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对牡丹江农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910元,由牡丹江制药厂承担。本院认为:牡丹江制药厂于1992年1月发行5000万元企业重点建设项目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批准,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虽然在发行过程中未印制及发售实物券有欠规范,但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因此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故不属非法融资行为。牡丹江农行接受委托,代理牡丹江制药厂发行企业债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关于牡丹江农行明知牡丹江制药厂违法发行债券而为其代理发行,应与牡丹江制药厂兑付债券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牡丹江制药厂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兑付债券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其向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偿还尚欠的债券本息及支付逾期罚息正确,应予维持。牡丹江农行、牡丹江制药厂、黑龙江省证券公司签订的债券代理发行协议约定,牡丹江制药厂应在债券到期日将利息支付给牡丹江农行,再由其支付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并且约定“牡丹江农行在债券到期日以加急电汇方式将债券本息划给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认定牡丹江农行负有向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兑付债券本息的义务。但债券兑付期限届满后,虽然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牡丹江制药厂先后三次签订有关兑付债券本息的协议,约定延期兑付债券本息,提高利率及逾期罚息计算标准,但没有证据证明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牡丹江农行主张过权利。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牡丹江制药厂主张权利,并不能产生其对牡丹江农行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关于其向牡丹江制药厂主张权利,同时亦导致其对牡丹江农行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向牡丹江农行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对牡丹江农行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10元,由黑龙江省证券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健

第三章 出借纠纷案

1、当事方简介

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与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及辽宁泰利物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出借玉米仓单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如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沛荣,吉林省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和,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哈达,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利物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发,该公司副经理。

2、案例详情

上诉人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及原审被告泰利物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出借玉米仓单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和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代)沙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洮南粮库)是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的指定交割仓库,泰利物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和吉林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托公司)均是该交易所的会员单位。1995年5月,泰利公司由于在期货交易中没有交割能力,便通过吉林信托公司期货部负责人张如石找到洮南粮库副主任方明学要求借用玉米仓单,双方议定每吨玉米支付20元的手续费后,洮南粮库在没有足够的库存玉米的情况下为泰利公司开具了共计3.2万吨玉米的仓单。进入交割时,由于交易规则规定每个会员净持仓量为1万吨,故泰利公司将3.2万吨仓单分别分仓到吉林信托公司期货部(28号席位)9000吨,分到滁州市水利建设安装工程处期货部(52号席位)1万吨,泰利公司自己的38号席位3520吨,除上述用于实际交割的22520吨外,所剩余的9480吨玉米的仓单由泰利公司退给了洮南粮库。交割完成后,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于同年5月12日按交割价每吨1413.60元将交割货款分别划给28号席位12722364·90元,38号席位4975858.27元,52号席位14135961元。其交易税、教育附加税、城市建设税已交纳。同年5月19日,洮南粮库分别为持单客户开据了代保管协议书。

同年5月26日,泰利公司从52号席位上的14135961元中划出800万元转入28号席位,剩余部分划到了其自己的席位上。第三人吉林信托公司28号席位实际占有泰利公司的交割货款20722364.90元。由于泰利公司未能归还洮南粮库的仓单或货款,洮南粮库遂对泰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其返还已交割的货款3715.8万元。泰利公司对洮南粮库的起诉未进行书面答辩。一审期间,该公司副总经理王忠发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应诉事实及理由》和《关于2.252万吨粮款的说明》称:洮南粮库为其开具玉米仓单的真实目的并非用于进行真实的期货交易而是为了吃掉交易对方的违约金,交割后的所得粮款也均由该粮库副主任方明学控制并由其通过28号、11号席位用于期货交易,现22520吨玉米仓单不能收回均是方明学炒期货将粮款输掉所造成的,责任应由其自负。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通知吉林信托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该院未经再次开庭审理,即认为:本案所涉出借仓单行为无效,洮南粮库所得的64万元手续费应予追缴,泰利公司利用该空头仓单交割所得货款及吉林信托公司占有的泰利公司的交割货款应直接返还给洮南粮库。

3、一审判决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四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泰利公司返还洮南粮库交割货款11111819.27元;二、吉林信托公司直接返还洮南粮库交割货款20722364.90元;三、洮南粮库利用空头仓单所收取的64万元手续费予以追缴。一审案件受理费38.7万元,由泰利公司承担232200元,吉林信托公司和洮南粮库各承担77400元。吉林信托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洮南粮库与泰利公司之间因出借仓单而产生的债务关系与吉林信托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不应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因洮南粮库将本案中所涉的交割货款用于其期货交易,故该案应与洮南粮库诉吉林信托公司返还仓单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强行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并未向其送达起诉书,亦未经开庭审理,错误地将实际被洮南粮库控制并由其用于期货交易的资金认定为吉林信托公司所占有并判令该公司向洮南粮库返还,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洮南粮库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利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中查明:本案所涉分仓到吉林信托公司28号席位的9000吨玉米仓单用于交割后,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扣除有关税费后于1995年5月19日转到吉林信托公司28号席位上的交割所得货款为11222730元。

同年6月29日,方明学为本案所涉已用于交割的22520吨玉米仓单的货款而代表洮南粮库向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提交一份申请书称:贵所38号、52号会员的两个席位所用的大部分资金系我洮南粮库的货款,系95年5月份卖出的粮款3715.8万元,除转贵所28号席位800万元外,其余粮款尚未向我粮库交纳,为防意外,现请求贵所协助暂扣留上述两席位的资金。当日,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副总裁李万东在该申请书上批示:请有关部门协助办理。同年6月30日,王忠发作为38号、52号席位的客户以其个人名义发表一份声明称:洮南粮库方明学同志在38号、52号共有粮款8859034.40元,移仓到38号7000张、移仓到52号1.2万张,共计1.9万张,平仓盈利230万元左右,由于分仓原因(进入交割月份),暂将粮款、平仓盈利和剩余的565张仓单存放在38号和52号席位,方明学同志有权随时将粮款和仓单调出,38号、52号无权动用上述粮款和仓单。当日,方明学作为洮南粮库的代表在该份声明书上签注:同意把565张仓单、8859034.40元货款、平仓盈利230万元全部划到11号席位上(手续费待算)。

上述款项已于95年6月30日划到了11号席位上,所以我声明,95年6月29日的向贵所提出的申请和声明对38号、52号席位不再生效。李万东也于当日在该声明书上批示:按双方意见划款,请有关部门协助。另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查证,洮南粮库在1995年4月至7月份与部分会员单位私下签订协议,开具并出借了超过其实际储量8万余吨的玉米标准仓单,从中牟利,使市场秩序受到严重干扰并引起了重大经济纠纷。为此该委员会责令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停业整顿并取消洮南粮库的定点交割仓库资格。

4、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洮南粮库为牟取利益私下开出超过其实际储量的玉米标准仓单并出借给泰利公司用于实际交割,违反了期货交易的有关规定并严重干扰了市场秩序,原审因此确认本案所涉借用仓单行为无效是正确的。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泰利公司依该无效行为所取得的仓单已用于实物交割,故其应将交割后所取得的货款返还给洮南粮库。泰利公司借得仓单后如何使用和处分属另一法律关系,该公司将部分仓单分仓到吉林信托公司的席位并将部分款项划拨到该席位,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向洮南粮库所承担的返还责任。泰利公司分仓到吉林信托公司席位的仓单用于交割后,长春联合商品交易所在扣除有关税费后实际划转到该席位上的货款为11222730元,原审判决认定为12722364.90元有误,应予纠正。

原审在洮南粮库及泰利公司均未对吉林信托公司提出主张的情况下,追加吉林信托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且未经公开开庭审理即判令该公司对洮南粮库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对该项判决应予撤销。吉林信托公司关于原审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诉讼程序、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泰利物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玉米款30334549.27元。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39800元,由泰利物业(大连)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5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21.82元,由吉林洮南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天顺

第四章 加工合同纠纷案

1、当事方介绍

吉林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中物兆达工贸有限公司、吉林省冶金机械厂进料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和平街21号。法定代表人:吴健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明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物兆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南方国际大厦九楼。法定代表人:陈本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双,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吉林省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石嘴镇。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厂厂长。上诉人吉林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物兆达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吉林省冶金机械厂进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案例详情

及判决结果

1997年1月30日,深圳市中物兆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兆达公司)与吉林省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冶金机械厂)在深圳市签订一份铬矿进料加工协议书,约定:由中物兆达公司开证进口印度产铬精矿1万吨,由冶金机械厂将其加工成2800吨铬铁交由中物兆达公司出口,中物兆达公司收取进口总额1.5%的代理费,并办理进料加工手册,货到港后的一切费用由冶金机械厂负担,中物兆达公司垫付,冶金机械厂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中物兆达公司即到深圳海关、吉林海关办理了备案手续,领取了进料加工手册,对外开具了信用证,并于1997年4月20日报关进口印度产铬精矿石10610吨,运至冶金机械厂。冶金机械厂自1997年8月20日至1998年1月8日加工成铬铁1100吨并发给中物兆达公司,耗原料3927吨,剩余6683吨铬精矿至今未加工成铬铁发给中物兆达公司。1998年1月,冶金机械厂擅自将剩余的6683吨铬精矿中的3500吨,借给吉林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吉林铁合金厂,以下简称铁合金公司)。1998年5月,铁合金公司还矿石98吨,其余3402吨至今未还。1998年9月,中物兆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冶金机械厂、铁合金公司立即返还6000余吨铬矿或相应的铬铁,赔偿经济损失。审判长 宋晓明审判员 臧玉荣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二〇〇〇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沙玲(代)

第五章 借款担保纠纷案例

1、当事双方

江苏省海洋运输总公司与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海洋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507号。法定代表人:符道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维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490号。法定代表人:严玉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杭建,北京恩泽法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海洋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省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分行)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查明过程

1991年5月21日,苏州分行与苏州海运公司(以下简称苏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苏州分行贷给苏运公司美元32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口二手轮,借款期限为自第一笔用汇之日起,在48个月之内分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外汇贷款利率按总行公布的综合利率,3—5年期按3个月浮动。合同还约定,苏运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苏州分行有权从省运公司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10—30%的罚息。同年5月22日,省运公司为苏运公司的该笔借款向苏州分行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担保金额包括本息及费用,担保期限自本息及全部费用还清为止,担保方式为连续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苏州分行于同年7月23日给付苏运公司现汇175万美元,另150万美元早于合同签订之前的5月6日由苏州市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以给付“苏州号”轮船的形式转贷给苏运公司。苏运公司于同年12月23目归还苏州分行本金100万美元、利息212271.66美元;一审期间,苏州分行从苏运公司破产财产中受偿143719.80美元。剩余本金2106280.2美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还。1996年12月23日苏州分行致函省运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省运公司收函后未予答复。另查明,苏运公司是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运公司和轮船公司合资组建,并由双方派员组成董事会。1989年7月1日,轮船公司与苏州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美元,用于购买二手轮,省运公司为此提供担保。苏州分行于1990年1月4日给付现汇150万美元。轮船公司委托省运公司购买二手轮并将该笔借款直接汇入省运公司指定帐户,省运公司为其购买一艘二手轮,该轮命名为“苏州号”。轮船公司考虑到自己无外汇来源,于1991年3月25日书面致函苏州分行,申请将150万美元贷款本金(已购买“苏州号”海轮)及利息转贷给苏运公司,并载明转贷后的担保人仍为省运公司。苏州分行于同年5月6日回函轮船公司,同意其转贷申请,并请苏运公司与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由省运公司作担保。上述两份函件均抄送省运公司。苏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再贷款175万美元购买一艘海轮,苏运公司遂于1991年5月21日与苏州分行签订了上述325万美元的借款合同。省运公司为此出具担保书。1996年12月23日苏州分行致函省运公司称,“苏州海运公司于1991年5月21日,向我行转贷款325万美元已全部到期后,我行每个季度均向你公司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但你公司均未履行自己保证,收函后如有异议,请在5日内告知我行,并希你公司履行自己担保责任”。省运公司收函后未作答复。再查明,在一审诉讼中,苏运公司于1997年5月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院于同年6月25日以(1997)沧经破字第3—2号裁定书裁定苏运公司债务清偿分配方案。苏州分行申报了上述全部债权,并受偿折合美元143719.8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1年5月21日,苏运公司与苏州分行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苏运公司只还了部分本息,苏州分行从苏运公司破产财产中受偿货币及实物折价143719.80美元。

省运公司为上述借款所作的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苏州分行未受偿部分,省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该笔325万美元包括从轮船公司转贷而来的150万美元,苏运公司予以认可。省运公司作为苏运公司的合资一方,知悉150万美元的转贷事实,其“转贷未经省运公司同意因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省运公司偿还苏州分行本金2106280.20美元、利息及罚息1682558.03美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41元、财产保全费309082元均由省运公司承担。省运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述借款中的150万美元转贷事实未经省运公司同意,该转贷行为是轮船公司与苏州分行和苏运公司的事情。尽管省运公司为轮船公司向苏州分行借款150万美元作担保,但并不意味着对转贷后的新的借款人苏运公司作担保,其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再者,轮船公司自购买“苏州号”至转贷一年多的时间,轮船必有折旧,折旧费应由轮船公司承担,转贷之前的利息也不应由省运公司承担。另外,借款人苏运公司已经破产,其所借款项的利息应计至破产宣告日。苏州分行答辩称,省运公司为轮船公司转贷前的150万美元提供担保,苏运公司董事会由轮船公司和省运公司组成,轮船公司的转贷申请和苏州分行的批转报告均抄送省运公司,省运公司为该笔325万美元借款作担保,其中包括150万美元转贷款,苏运公司予以认可,省运公司未提出异议。省运公司收到苏州分行发的催款函后亦未提出异议。因此,省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苏州分行与苏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省运公司对此出具的担保书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苏运公司作为借款人对该笔325万美元借款(包括150万美元的转贷款)的事实是认可的,而且也已形成了转贷事实,并按325万美元本金还付了部分本息。苏运公司的借款计划是由该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该公司董事会是由省运公司和轮船公司的人员组成,其所作意见代表了省运公司的意志。苏州分行1990年1月4日贷给轮船公司的150万美元,亦是由省运公司提供的担保,此后,轮船公司的转贷申请和苏州分行的批复均抄报省运公司,省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转贷申请和批复载明了转贷150万美元及转贷之前的利息。苏州分行的催款函中也提出“如有异议,请在5日内提出”,但省运公司未提出异议。再者,在苏州分行与苏运公司、省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转贷事实已经发生,苏运公司已实际拥有了“苏州号”轮船。综上表明,省运公司对该笔150万美元转贷款及利息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是明知的。省运公司对150万美元及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苏州分行参加了苏运公司的破产清算,及时行使了破产债权人的权利。3、法理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第1项“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债权申报并参与财产分配,还可就不足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的规定,省运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作为破产债权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其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宣告之日,以便于破产清算。但对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则不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因为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因此,省运公司不能因苏运公司的破产而不承担破产债权未受清偿之后的利息。4、判决结果

综上,省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对1998年11月3日苏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苏州分行未受清偿债权利息未予处理不当,应当予以补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江苏省海洋运输总公司偿付中国银行苏州分行自1998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2106280.2美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外汇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理。二审上诉费157041元由江苏省海洋运输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宋晓明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贾纬二〇〇〇年六月一日书记员:王洪光

第六章 担保合同纠纷(二)

1、当事方及案例详情介绍

马鞍山市钢城科技经济开发公司诉沈阳中南贸易公司、鞍山建行腾鳌特区房地产信贷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抗诉案1993年3月31日,江南冶金实业公司与沈阳中南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签订了一份钢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南公司供给江南冶金实业公司2.5万吨南韩钢坯,总价款5750万元。1993年4月14日,江南冶金实业公司与中南公司将双方签订的购销钢坯合同转让给马鞍山市钢城科技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马钢公司预付货款620万元(包括江南冶金实业公司先付20万元),如到期无货,中南公司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由银行担保返还本金。在1993年4月13日,马鞍山市钢城公司将3张汇票,每张200万元,共计600万元汇入沈阳建行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1993年4月15日,中南公司出具600万元的收据,同日辽宁鞍山建行腾鳌特区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出具担保书,表示马钢公司汇入中南公司的货款600万元,由该行负责监督专款专用,如中南公司无货可供,由该行负责返还。1993年4月22日,马钢公司又将500万元的预付款汇入中南公司在沈阳建行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的帐户,信贷部于4月25日出具银行担保书,表示汇入中南公司购买钢坯款500万元,由该行负责监督专款专用,如沈阳中南公司无货可供,由该行负责。中南公司于4月26日出具收款收据。以此为前提,1993年4月26日,马钢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一份钢坯购销合同,约定由中南公司供应钢坯(南韩和苏联生产)37500吨,总价款9375万元,预付款由中南公司提供担保。但合同生效后,中南公司根本无货可供,马钢公司索要货款。中南公司曾于1993年7月2日和7月29日两次给马钢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于6月24日和7月21日两次退回预付款400万元,8月16日又通过信贷部将辽宁腾鳌中南进出口集团公司的30万元退回马钢公司。中南公司尚欠预付款本金690万元。马钢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马鞍山市钢城公司欠中国冶金设备南京公司300万元。

2、一审判决

故原一审期间,南京公司请求参加诉讼,被一审法院列为第三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马钢公司受让江南冶金实业集团公司及其与沈阳中南贸易公司签订的两份钢坯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信贷部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鞍山分行的职能部门,经过核准可对外从事金融业务,其出具的担保书,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沈阳中南贸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的第2日起1个月内,还清马鞍山市钢城科技经济开发公司货款本金690万元及从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偿还不足部分由信贷部承担连带责任。2、马钢公司应从中南公司追还的货款中返还给第三人中国冶金设备南京公司货款300万元及自付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79500元由沈阳中南公司承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3年4月14日,马钢公司接收中南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合同,并达成新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1993年4月26日,马钢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中南贸易公司代表人刘庭国在取得信贷部保函时,末经信贷部同意,采取欺骗手段在保函中加上“如中南公司无货供应,由我行负责”一句话,系民事欺诈行为,法律不予保护,中南公司在信贷部没有设立帐户,因此,信贷部无法实现其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担保承诺。信贷部在马钢公司与中南公司的购销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将辽宁腾鳌中南进出口公司存入信贷部的400万元,给付钢城公司亦尽了监督专款专用的职责,末汇入信贷部帐户的款,信贷部无法监督,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予纠正。

3、二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经初字第447号判决第二、三项及第一项中南贸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还清马钢公司货款本金690万元及给付利息部分;2、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经初字第447号判决第一项中偿还不足部分由鞍山建行腾鳌特区房地产信贷部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44510元,由中南公司负担。马钢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认为:1、中南公司法人代表刘庭国作为担保函经办人自始至终不承认担保函被修改,信贷部主任于世文在马钢公司追款过程中从未对担保函的保证责任范围提出过异议,并在得知担保函内容后不仅没有提出疑问,还积极协助马钢公司追款,其行为表示了信贷部对保证责任范围的确认。一、二审审判卷宗所载确认担保合同有效的证据确实、充分;2、信贷部向马钢公司出具的两份担保函均未要求马钢公司承担将货款汇入信贷部的义务,也末明示中南公司将货款汇入信贷部是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因此,信贷部应按担保函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3月2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函转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再审。经再审认为:三方达成的转让协议和马钢公司与中南公司所签的购销合同均属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确认合法有效,让沈阳中南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信贷部为中南公司担保,提供了书面担保函,担保函未明示中南公司将货款汇入信贷部是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故信贷部应承担连带责任,原终审判决以存在民事欺诈行为为理由,解除信贷部的担保责任不妥,应依法予以纠正。

4、法理依据

1998年6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再审判决如下: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辽经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2、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经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4510元,由信贷部承担。(提供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

第七章 借款担保合同案例(三)

1、当事方介绍

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与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建设大街168号。委托代理人:米丰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林,牙克石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胜利三路。负责人:张尚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颖,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绪清,该行工作人员。2、案例详情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和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慧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案外人华光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作为借款方,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以下简称牧管局)作为保证方,三方签订一份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4年7月12日至1995年2月10日。牧管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各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工行营业部依约于同年7月12日向华光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华光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华光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0日。截止1998年6月20日,华光公司尚欠工行营业部贷款本息共计1294025.98元。1997年3月7日,华光公司作为借款方,牧管局作为担保方又与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工行信贷部)签订一份购建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牧管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该笔贷款是以贷新贷还旧贷方式贷出,即此贷款本金从94年已开始发生并计息,以新的贷款合同形式发出是用以减少企业利息负担。对该笔贷款华光公司自始未予清偿。截止1998年6月25日共欠本息6234434.5元。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牧管局的担保人主体资格问题争执较大。牧管局认为其是靠政府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具备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所提供证据为:呼伦贝尔盟财政局向牧管局下达事业费包干的(91)呼财场字第8号文件;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1979年下发的龙农总(1979)9号《关于农场总局、管理局机构调整和编制定员的通知》;呼盟行署于1990年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请示将牧管局等八个单位纳入事业编制序列的报告。呼盟工行则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认为牧管局应为企业,具备担保人主体资格。

其证据为: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党电传发(1981)6号《关于对呼盟国营农牧场领导体制问题的意见的批复》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党发(1981)10号《批转自治区农牧场总局党组〈关于国营农牧场管理体制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在该两份文件中均将牧管局称为盟直属企业。原审法院向内蒙古自治区编办和呼伦贝尔盟编办进行了调查。自治区编办的答复为:牧管局未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不属自治区编办具体管理范围。呼伦贝尔盟编办的答复为:1984年至1993年,盟编办受盟行署委托及考虑其财政经费拨款等问题,仅对牧管局局机关参照事业单位进行了管理1994年以后,根据机构改革精神及工作职责的明确,盟编办没有再对其局机关进行机构编制方面的管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呼盟工行与华光公司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是明确的,牧管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关于牧管局属何性质单位、有无担保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应以自治区和呼伦贝尔盟两级编办出具的证明为依据。两级编办都认为没有批准牧管局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本案借款合同均发生在1994年以后,故可以认定牧管局不是受国家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其为两份借款合同所提供担保应认定有效。关于呼盟工行以两份借款合同起诉的时效问题,对于前一份100万元借款合同,其借款期限截止1995年2月10日。华光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0日,该日期应为该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日,但呼盟工行未能举出从该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的两年时间内向华光公司和牧管局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呼盟工行于1998年10月29日以该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对于后一份4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3月7日。牧管局认为该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呼盟工行应在六个月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可免责。而呼盟工行于1998年10月29日起诉,已超过了六个月期限,故牧管局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这种约定不应等同于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仅仅是该约定未明确保证期间的具体截止日期,如完全按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处理是不合理的,应将保证期间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定为两年为宜,故呼盟工行于1998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抵押合同是否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该法所规定的特定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且办理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而与400万元贷款合同相配套的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财产是担保法规定应当作登记的财产,但双方并未作登记,故应认定该抵押合同不生效,呼盟工行自始就未取得抵押权,也就不存在放弃抵押权的问题。综上所述,牧管局为华光公司两笔贷款所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为有效担保,对其中的100万元贷款合同因呼盟工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对400万元贷款合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华光公司已破产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向呼盟工行承担清偿400万元贷款本息的义务。3、一审判决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牧管局与呼盟工行及华光公司签订的本案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呼盟工行请求牧管局就100万元贷款合同承担代为清偿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三、牧管局向呼盟工行清偿华光公司所欠的4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2234434.5元(利息计算截止1998年6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继续计算直至清偿)。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202元,由牧管局承担80%,即36961.6元,由呼盟工行承担20%,即9240.4元。呼盟工行答辩称:内蒙古自治区党委(1981)10号文件已明确批复牧管局为区直属企业,内蒙古自治区编办、呼盟编办均证实牧管局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牧管局上诉称呼盟工行与华光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与事实不符。牧管局领导与呼盟工行领导关系密切。该局领导亲自来我行要求贷款,我行在其要求之下向该局下属单位华光公司发放了贷款,之后的贷款逾期,借新还旧,也是在与该局领导协商后操作的。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并无不当。人民银行银发(1990)328号文件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规定银行对于企业到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应计算复利即“利滚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二审中还查明1993年3月25日,工行信贷部与华光公司和牧管局签订一份单位购建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用途为购建职工住宅40套、面积2400平米;本项贷款商定的贷款额度,根据工程进度实行逐笔核贷,实际借款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同年4月20日至1994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1.34%,利息按季计收;逾期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加收利息,逾期一年以上的按上一个贷款档次的利率计算;牧管局有权检查和监督借款方履行合同,华光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由牧管局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工行信贷部依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合同期满,华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牧管局亦未履行担保义务。1994年3月28日,工行信贷部又与华光公司和牧管局签订一份单位购建房借款200万元的合同。该合同除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3月31日至1995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0.98%以及未约定借款用途外,其余内容与上述1993年3月25日的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工行信贷部依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华光公司和牧管局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二审质证时,呼盟工行提出其与华光公司于1994年7月12日签订的100万元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三份华光公司在呼盟工行的开户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呼盟工行自1996年、1997年和1998年每个季度都在向华光公司连续收息,最后一笔收息时间为1998年3月24日。牧管局对呼盟工行提出的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认为:呼盟工行和案外人华光公司及牧管局分别于1994年7月12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1997年3月7日签订的4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缔约主体适格,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因无证据证明牧管局属行政机关,该局提出的其为行政机关,其所作的保证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呼盟工行依约向华光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从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华光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牧管局也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呼盟工行于二审质证时提供了三份华光公司在该行的开户明细表,该表载明呼盟工行自1996年、1997年和1998年连续每个季度都在向华光公司收息,最后一笔收息时间为1998年3月24日,但呼盟工行于一、二审期间始终未能就其在两年之内向担保人牧管局主张权利提供有关证据,故应认定上述担保之债已超过保证期限,牧管局不应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于本案400万元借款合同,呼盟工行是通过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向华光公司发放贷款的。经查,旧贷形成的时间是1993年3月25日和1994年3月28日,呼盟工行分两次向华光公司各发放贷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牧管局为华光公司上述400万元借款向呼盟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呼盟工行对本案400万元借款以正常的方式贷出,而不是以新贷还旧贷方式贷出,则牧管局要承担双倍即8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以新贷还旧贷,并未加重担保人牧管局的责任,而是减轻了牧管局的责任,故牧管局应对本案400万元借款向呼盟工行承担连带责任。因呼盟工行是以1994年7月12日的100万元借款合同和1997年3月7日的400万元借款合同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故本案400万元借款的计息时间应从1997年3月7日起计算,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计息,合同期外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罚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除未认定400万元旧贷发生的事实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方面除本案400万元款项从旧贷形成之日起计息不当外,其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牧管局关于其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以及其不应承担偿还本案400万元款项的民事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终审结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向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清偿华光实业总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从1997年3月7日至1998年3月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08%计算,从1998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2元,由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天顺

第八章 票据兑付纠纷案例

1、当事双方

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与中国银行利津支行票据兑付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澳柯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殷延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宜民,北京市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利津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城津二路。负责人:张居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文顺,山东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销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利津支行(以下简称利津中行)票据兑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法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查明过程

查明:1998年3月13日,澳柯玛销售公司与利津县物资配套公司(以下简称利津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物资公司供应澳柯玛系列产品,供货总值1亿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利津物资公司与利津中行于1998年3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98001—1至98001—20的20份银行承兑契约,各份契约均约定: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津中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分别在上述20份承兑协议上签章。同日,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及青岛澳柯玛电器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电器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协议约定: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为利津中行与利津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8001—1至98001—20的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利津物资公司违约,利津中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保证在接到利津中行书面索款通知后5个营业日内清偿;保证人如违约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利津中行有权委托保证人的开户金融机构直接扣收其帐户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其他财产权利,并可视情况按担保总额的2%向其收取违约金。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澳柯玛电器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章。1998年3月28日,山东省利津县公证处对上述银行承兑保证协议进行公证。协议签订后,利津中行如约对利津物资公司签发了20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vii00103276至vii00103295。各张汇票上均载明: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收款人澳柯玛销售公司,付款人利津中行,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为1998年3月14日,到期日为1998年9月14日,各张汇票的票面上均载明“不得转让”字样。利津中行在上述汇票的承兑人一栏签章承兑。同年9月5日和9月10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因未足额供货而将其中的11张共计5500万元的汇票分两次退回给利津中行。之后,澳柯玛销售公司于9月10日和11日将其余的编号为vii00103276至vii00103284的9张共计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委托其三家开户银行向利津中行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与澳柯玛销售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澳柯玛销售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于9月23日开出拒付证明。1998年9月28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中行并山东省中国银行信贷管理处出具了一份《退票说明》,具体内容是:“由于市场客观原因,我公司未能履行对你行所承兑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所应有的担保责任,而我公司与利津物资公司间的购销业务又在继续,鉴于上述情况,特将已到期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退回。望报经上级批准后,另行办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盼”。利津中行遂在上述汇票上加盖“作废”印章,作废票处理。1999年7月5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津中行对上述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汇票的文义性和无因性决定着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其他任何事由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澳柯玛销售公司作为持票人,持已经利津中行承兑的到期汇票向其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澳柯玛销售公司未履行承兑保证协议中的担保责任为由,拒绝付款并扣留票据是错误的。澳柯玛销售公司本可以继续向利津中行主张付款请求权,也可以要求利津中行退回汇票,但澳柯玛销售公司却于1998年9月28日向利津中行出具了书面的《退票说明》。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条件,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可言。澳柯玛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将记载其权利凭证的汇票退给了利津中行,表明澳柯玛销售公司放弃了请求退回汇票的权利,也放弃了对利津中行的付款请求权。这是澳柯玛销售公司对票据及票据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对利津中行付款义务的免除。这种放弃自己的权利、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行为。因此,自利津中行收到《退票说明》时起,澳柯玛销售公司已经丧失了对上述汇票的一切权利,其与利津中行之间基于上述汇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终止。澳柯玛销售公司在与利津中行之间的票据关系终止后,又提起诉讼,请求利津中行基于票据关系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不应予以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驳回澳柯玛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10元,由澳柯玛销售公司承担。澳柯玛销售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澳柯玛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所指向的对象是已于1998年9月10日退回的5500万元汇票,而非已承兑的4500万元汇票。对此,有澳柯玛销售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打字员出具的证词可以证明《退票说明》中的“4500万元”是笔误,应为“5500万元”;就票据关系而言,是否退票和是否接受退票,这是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汇票是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的凭证,利津物资公司在2000年1月28日出具的证词可以证明关于4500万元汇票,该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收回;利津中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澳柯玛销售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这一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澳柯玛销售公司、利津物资公司和利津中行所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根据双方的《银行承兑契约》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利津物资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足额交付票款至利津中行的帐户上。否则,利津中行对未交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也就是说,澳柯玛销售公司是对转作逾期贷款的票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只有在贷款贷出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既然本案所涉款项并未贷出,澳柯玛销售公司就无保证责任。票据保证与贷款保证是两个法律关系,利津中行以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未还款、澳柯玛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利津中行对本案所涉4500万元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利津中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九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为对本案所涉汇票进行承兑,利津物资公司与利津中行,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澳柯玛电器公司分别签订了《承兑契约》和《承兑保证协议》。利津中行依照承兑协议对本案所涉九张汇票予以承兑,同时又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实质上是为利津物资公司向澳柯玛销售公司购货提供融资。而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为利津物资公司的该融资向利津中行提供担保,并承诺利津中行有权直接扣收该两保证人的财产,从而将自己置于与出票人承担相同债务的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上。利津中行正是以与澳柯玛销售公司之间存在的这一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票据当事人得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故在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未在到期日之前依照约定将相关资金划入付款人利津中行的帐户上,而持票人澳柯玛销售公司仍然持汇票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利津中行可以以资金关系来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的规定,利津中行行使上述抵销权有法律依据。澳柯玛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也表明双方达成对彼此之间的债务进行抵销的合意。澳柯玛销售公司在与利津中行的票据关系中止后又提起诉讼,显属不当。其有关“票据保证与贷款保证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所涉贷款未贷出,澳柯玛销售公司即无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令驳回澳柯玛销售公司关于利津中行承担本案所涉汇票的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判决结果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10元由澳柯玛销售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天顺审判员 徐瑞柏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〇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国慧

第九章 建设与经营权纠纷案例

1、当事双方简介

山西省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等与山西凯华电脑洗车有限公司车辆清洗站建设及经营权出让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金刚堰1号。委托代理人:范勇,该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艾宁,太原市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西端。法定代表人:马恩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树人,该局基建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太原市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北路204号。法定代理人:王德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云春,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艾宁,太原市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凯华电脑洗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文源巷127号法定代表人:史荣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建民,山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2、案例详情

上诉人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太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太原市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凯华电脑洗车有限公司车辆清洗站建设及经营权出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玧、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代)任雪峰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3年6月28日,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建委)、太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太原市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划局)联合发布《太原市进城车辆清洗站经营权有偿出让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1、太原市政府授权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对太原市七条进城公路的六个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建设、经营权通过资质、技术评审与经济投标收取经营权出让金的形式,分别出让六个清洗站的建设及经营权;2、接受转让清洗站经营权的企业在签订《进城车辆清洗站建设及经营出让合同》、付足建设保证金后,才能获得清洗站建设及经营权,从出让合同签发之日起五十年内在政府政策法令允许的范围内使用出让合同中所载明的清洗站经营权,届满后清洗站全部产权、经营权收归政府所有;3、出让合同签订后,在政府对进城车辆实行强制洗车之前,受让方要向政府上交营业额1%的管理费用,实行强制洗车后,受让方根据出让合同规定向政府上交出让经营权出让金;4、如果中标,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随后,筹建中的山西凯华电脑洗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了投标活动。同年7月22日,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联合向凯华公司发出《关于太原市进城车辆清洗站建设、经营权有偿出让中标的通知》(以下简称中标通知),称:经7月8日太原市进城车辆清洗站建设经营权有偿出让招标大会通过市公证处公证、在市政府下令进城车辆必须洗车的前提下,凯华公司分别以上交政府营业额6.5%、13%、8%、11%的出让金取得太寿公路剪子湾、太榆公路武宿、晋夏公路晋祠、太古公路西铭四个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建设经营权;中标单位接通知后应迅速办理有关建设手续,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以后,本案当事人并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但均表示按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履行,出让方随后依约收取了凯华公司提交的6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凯华公司中标后,于1993年底向工商部门正式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1994年5月20日,城建委向环卫局发出《关于下达武宿等四个进城车辆清洗站建设计划的通知》,批准同意建设四个车辆清洗站,总投资为1000万元人民币,所需资金由中标单位筹集解决,建设征地32亩。随后,凯华公司从境外购进和在内地组装全自动洗车机14台、半自动洗车机20台,设备款项计7399812.72元人民币。同年6月21日,城建委、规划局及环卫局联合形成《会议纪要》,要求中标单位的建设期限至1995年6月底完成投入使用,否则,将扣罚保证金。《会议纪要》针对晋祠镇抢占晋祠点建设清洗站情况,明确晋夏公路清洗站由凯华公司中标建设,晋祠镇是非中标单位,不能纳入政府环卫设施。《会议纪要》同时要求城建委、规划局和环卫局共同起文报市政府审批,由政府转发和登报公开申明,晋祠镇不属于中标单位。但晋祠镇的抢占行为未能就此制止,凯华公司至今未能在晋祠点开工建设清洗站。同年12月22日,规划局向凯华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就武宿点用地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后由于凯华公司未能与原用地单位就用地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该用地手续一直未能上报审批。对于剪子湾点,凯华公司认为因修过境公路、建清洗站意义不大而放弃。以后由于征地等方面的原因,凯华公司直至1995年10月才基本建成西铭清洗站,但该清洗站由于污水处理不合格一直未能通过验收。为建设西铭站,凯华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费274130元人民币、企业开办费428662.15元人民币、凯华公司资产评估前地面工程费638556.13元人民币、资产评估后地面工程费55870元人民币。在建设及经营权转让期间,1994年7月4日,财政部和国家计委以(94)财综字第81号文公布了第三批取消的收费项目,其中包括汽车进城强制洗车费。1995年2月15日,建设部、财政部和国家计委鉴于强制洗车、乱收费等混乱现象,作出《关于加强城市车辆清洗管理的通知》,规定洗车收费应合理。同年5月3日,建设部和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发文严禁强制洗车和乱收费。凯华公司多次与城建委、环卫局、规划局以及太原市政府反映情况,请求解决清洗站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但未有结果。1997年3月,凯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招投标合同的履行,判令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返还设备购置款、土建工程款、开办费共计8797031元人民币及利息1420721元人民币,判令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承担违约金439851元人民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就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及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标、有偿出让,凯华公司按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的要求参加了投标,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又发出中标通知,已对招、投标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本案四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并按约定予以实际履行。虽然经双方认可未签订出让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形成建设经营权出让合同关系。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在中标通知中以“市政府下令进城车辆必须洗车为前提”的承诺,违背了国家有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承诺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由此所形成的设备闲置,投资不能收回等损失,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应承担主要责任。凯华公司盲目投标也有一定责任。合同其他部分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但因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已无履约能力,应终止履行。3、法理依据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关于进城车辆清洗站建设及经营权出让合同关系;二、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接收凯华公司已购设备和已建的西铭清洗站,向凯华公司返还设备款7399812.72元和租地、土建费968556.13元,退还凯华公司保证金6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凯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75958元,由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承担53170元,凯华公司承担22788元。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94)财综字第81号文没有法律溯及力,不应成为确定本案进城车辆强制洗车的约定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原判认定进城车辆强制洗车的承诺为无效行为,脱离了当时的政策、法规和历史状况,违反了法律渊源及法律溯及力的原则,使当时的合法行为受到不应有的追究,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取消强制洗车,直接影响的应当是原来议定的洗车经营权的出让价格是否合理,不影响经营权的行使,完全可以按在非强制洗车情况下的出让金履行合同,更不是清洗站停建、损失巨大的法律结果;三、取消强制洗车属于政策规范发生变化,不是上诉人违约,“工程停滞、设备闲置以及资金积压”另有原因,与取消强制洗车无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非强制洗车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凯华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并非依据(94)财综字第81号文下判的,上诉人“下令进城车辆必须洗车”的承诺违反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承诺;二、上诉人将建设经营权解释为规定了两种办法,即强制洗车前按1%计取,强制洗车后按约定比例收取,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签发的中标通知中仅有“下令洗车”这一种情况;三、由于上诉人的无效承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给被上诉人造成设备闲置、投资不能收回,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出让方和受让方虽未实际签订“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出让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以招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中确定的内容作为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已部分履行,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与凯华公司间事实上已形成明确的建设及经营权出让合同关系,故本案为车辆清洗站建设及经营权出让纠纷。

在中标通知中,出让方承诺受让方取得建设及经营权以“市政府下令进城车辆必须洗车”为前提,该承诺在当时虽没有国家禁止性规定,但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该约定有关“强制洗车”的内容应确认无效。出让方明知上述承诺内容有违国家的法律规定精神,仍以之作为招标的前提,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受让方盲目竞标,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本案招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中的其他内容是当事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确立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其有效。由于本案几方当事人未能在国家下达禁止“强制洗车”通知后就清洗站的建设及经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已无法依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内容履行,本案建设及经营权出让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已收取的60万人民币保证金应退还凯华公司,凯华公司所购设备由其自行处置。原审判决解除了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但本案当事人间并不存在购销洗车设备的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判令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向凯华公司返还洗车设备款不妥,应予纠正。凯华公司在中标取得四个清洗站的建设及经营权后,明知国家已禁止“强制洗车”,未就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中的不合理约定与出让方进行协商和修改,仍然办理建设手续和购置设备,并建成了西铭站。按照出让双方的约定,出让方应负责征地工作,并有义务禁止非中标单位擅自设置清洗站,因此,对于晋祠站被太原市晋祠镇抢建而造成凯华公司损失,出让方即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剪子湾站未能开工建设是由于凯华公司认为该地点设站意义不大而自动放弃,其造成的后果应由凯华公司自己承担。对于武宿站,出让方已批准了办理征用划拨土地的手续,由于凯华公司与原用地单位就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致用地手续始终未能上报审批,对此亦应由凯华公司承担后果。已建成的西铭站未能通过竣工验收投入运营,是凯华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出让方在招标文件中的“强制洗车”的无效承诺并不是凯华公司设备闲置、清洗站不能运营的直接原因。由于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在招标过程中作出无效承诺,且未善尽征地义务,应赔偿凯华公司损失,赔偿额以设备款7399812.72元人民币的20%即1479962.54元人民币和租地、土建工程费968556.13元人民币的80%即774844.90元人民币为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

4、最终判决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λ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向凯华公司退还保证金6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凯华公司2254807.44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75958元人民币,按原审判决结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958元人民币,由城建委、环卫局和规划局承担60766.40元人民币,凯华公司承担15191.60元人民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健

第十章 借款合同纠纷案

1、当事人介绍

四川省邛崃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四川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办事处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邛崃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古为民,该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汝舟,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照炯,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东街1—30号。负责人:张德彪,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乐平,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伟,该办事处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源酒厂。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冉义镇。法定代表人:黄琪,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2、案件详情

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办事处、四川省川源酒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5年3月15日至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川源酒厂(以下简称川源酒厂)以购买材料为名,与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信托公司)签订了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总计借款金额1420万元,担保人均为四川省邛崃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邛崃市供销社)。借款事实是:1、1995年3月15日,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办事处(以下简称邛崃办事处)向川源酒厂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邛崃办事处收取手续费5‰。后因川源酒厂未按期偿还,三方协商贷款展期至同年9月15日。2、1995年10月6日,邛崃办事处向川源酒厂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4月6日,月利率10.08‰,贷款方收取手续费3‰。3、1995年10月9日,邛崃办事处向川源酒厂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月6日,月利率10.08‰,贷款方收取手续费3‰。4、同日,邛崃办事处又向川源酒厂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2月10日,月利率10.08‰,利息及手续费同上。5、1996年2月16日,邛崃办事处向川源酒厂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5月16日,月利率10.08‰。6、1995年11月3日,邛崃办事处向川源酒厂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1月3日,月利率12.06‰。7、1995年11月4日,邛崃办事处向川源酒厂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1月14日,月利率12.06‰。8、1995年8月9日,邛崃办事处向川源酒厂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2月9日,月利率8.91‰。上述八笔借款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4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不等。邛崃市供销社为上述八笔借款分别提供了担保,其《不可撤销担保函》的内容除了担保金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及格式均一致,主要内容为: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时,担保人在收到贷款人出具的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保证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为借款人主动偿还其所欠贷款人的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注明:本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受借贷双方对合同条款的任何修改补充变更或贷款人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宽限以及借款人发生关停并转、隶属关系变更、破产等任何事情的发生而解除或减少担保人承担的偿付责任。在担保期限上约定:本担保书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直至还清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时自动失效。上述借款到期后,川源酒厂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手续费共计219.73146万元,其余本息未还。

1997年4月10日,邛崃办事处向借款方川源酒厂和担保方邛崃市供销社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川源酒厂和邛崃市供销社均在通知书的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一栏中盖了公章。后因川源酒厂和邛崃市供销社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邛崃办事处与川源酒厂、邛崃市供销社共同协商,以第一批八笔借款的总金额1420万元为基数,于1997年11月24日签订了5笔240万元、1笔220万元,总计金额亦为142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息均为月利率7.92‰,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至11个月不等。邛崃市供销社为该六笔借款合同作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并约定确认:“如合同履行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单位承担保证责任”。该六笔借款合同的起始日均为1997年12月9日。同日,邛崃办事处以特种转帐传票和转帐支票冲销了第一批借款1420万元的本金,对川源酒厂原欠136万余元的利息作为挂帐利息。借款到期后,川源酒厂本息未付,邛崃市供销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邛崃办事处遂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请判令川源酒厂和邛崃市供销社偿付借款本金960万元和截止1998年9月9日的利息222.3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开庭审理时,邛崃办事处当庭增加该案在审理期间已到期和将要到期的第五、第六笔借款,增加诉讼请求本金460万元和截止1998年9月20日的利息356427.71元,诉请判令川源酒厂、邛崃市供销社一并偿付。原审法院组织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帐确认:本案借款本金1420万元,川源酒厂已偿付利息1448635.6元及手续费7486792元,共计2197314.6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保证:借款方除愿以借款购进的物资作为偿还银行借款的保证物外,借款方还愿以自有的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为归还银行借款本息的保证,这些物资和财产是:固定资产净值2080万元;流动资产2767万元。以上保证物由借款方按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财产保险手续,并将保险单送贷款方查验。借款到期,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时,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存款帐户上主动扣收,并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方提供的相应价值量的保证物。”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信托公司作为人民银行授权的金融机构,有权依法经营贷款业务,与川源酒厂签订的第一批八份总计金额14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邛崃市供销社出具的担保函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川源酒厂在借款之后只偿还了219万余元,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均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邛崃市供销社在保函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还清本息为止,其约定明确,应负连带责任。

1997年4月10日,邛崃办事处向川源酒厂、邛崃市供销社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川源酒厂和邛崃市供销社分别在通知书的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一栏中盖了公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邛崃办事处于1998年9月8日至该院起诉立案,主张债权,系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之内,其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川源酒厂辩称流动资金贷款超过3个月系违法,故借款合同无效。经查,其依据的是1986年央行颁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3个月的规定。1996年7月央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已将该规定废止,并规定短期贷款可为一年,并具有溯及力;其辩称第一批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已还,经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帐确认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其答辩理由不是事实,应予驳回;其辩称违法收取手续费应抵付借款本息,经审理确认,邛崃办事处以甲类委贷的名目违法收取了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手续费共计74万余元,应冲抵本金,并应在偿付时予以扣除。邛崃市供销社辩称,借款人川源酒厂有数千万元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作为还款保证,对借款人的物的担保没有及时办理财产抵押登记,实质是放弃物的担保,后果应自负,并应免除该社的一般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邛崃办事处未对借款人的上述财产进行抵押登记并实行抵押担保,而是选择了由邛崃市供销社所作的连带担保,其保函是其自愿作出的;其辩称该社属事业单位,不具备法定作保证人的条件,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5)5号《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第五条的政策规定,即: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依照这一规定,该院认为邛崃市供销社具有法定担保条件,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3、一审判决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川源酒厂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成都信托公司借款本金1420万元及其法定利息从1995年3月15日至1996年8月9日期间的八笔借款合同的起始日分别分段计算给付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之前,成都信托公司违法收取的748679元冲抵本金;川源酒厂已偿付的利息1448635.6元予以扣除。二、邛崃市供销社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02元,诉讼保全费59157元,共计163059元,由川源酒厂和邛崃市供销社各承担65223.6元,由投资公司承担32611.8元。该款已由邛崃办事处垫付。川源酒厂、邛崃市供销社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承担金额给付邛崃办事处。邛崃市供销社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明确了抵押物价值为2080万元。因成都信托公司与川源酒厂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造成抵押物放弃。该结果是由于成都信托公司放弃权利、不作为造成的。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项。成都信托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抵押合同。作为借款人的川源酒厂并未列出抵押物品清单。对此,供销联合社作为川源酒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本案债务的担保人是明知的,且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对抵押事项未提出任何异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本案抵押合同并不存在,故抵押登记亦无从谈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川源酒厂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主体是成都信托公司,邛崃办事处进行诉讼,主体不合法。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及的1420万元进行了转贷,违反了金融法规,故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还查明,1999年6月7日,成都信托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邛崃办事处全权处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方签约人是成都市信托公司,履约人是邛崃办事处,成都信托公司已书面授权邛崃办事处全权处理本案,邛崃办事处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借款合同以及邛崃市供销社为此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经原审法院责成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账确认了本案借款本金为1420万元,川源酒厂已偿付利息1448635.6元及手续费748679元,共计偿付2197314.6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付。三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借款人川源酒厂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邛崃市供销社上诉称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抵押,由于本案借贷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造成抵押物的放弃。对此,因本案十四份借款合同中的第七条对抵押物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没有确定具体的抵押清单,借贷双方又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并未生效。在借贷双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邛崃市供销社从未提出异议,且先后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故邛崃市供销社对于川源酒厂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关于邛崃办事处放弃抵押物担保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成都信托公司已授权邛崃办事处全权处理本案,川源酒厂关于合同主体是成都信托公司,邛崃办事处诉讼主体不合法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终审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02元,由四川省邛崃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天顺

第十一章 受贿案例

1、当事人简介

铁英受贿案1996年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铁英受贿案立案侦查。1996年12月30日侦查终结,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审查起诉。1997年3月1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受贿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从1992年11月至1995年,被告人铁英先后任北京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人大常委副主任。在此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43.43万元。1992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铁英出任北京投资贸易洽谈会市政府代表团总团副团长兼秘书长,赴香港招商期间,收受港商刘常名送的手表、摄像机、金项链等贵重物品,价值16.6万元。招商结束回京后,被告人铁英为刘常名联系了市府与新大都实业总公司的合资项目,并批准了三个其他合资项目。1992年被告人铁英帮助天平利园酒店有限公司解决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问题,收受该公司董市长李路的台式音响1台,价值人民币1.08万元。1992年至1993年被告人铁英为新大都饭店借款、扩建、引进合资等项目上给予支持和帮助。先后收受该饭店总经理石路明(另案处理)港币、人民币、戒指等价值人民币2.8万元。1992至1993年间被告人铁英协调解决台商吴昌明与北京市圆山大酒店的设施、租金等纠纷,并帮助其向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申请低息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先后三次收受台商吴昌明的钻戒、手表、美金等,折合人民币10.7万元。1993年10月被告人铁英帮助山东新牟国际集团公司筹集资金1000万股股票,合人民币1000万元。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杨永健人民币5000元。1994年3月被告人铁英帮助港商罗焯与北京市药材公司、北京同仁堂制药二厂在香港合资成立“同仁堂御膳有限公司”。收受罗焯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5.63万余元。1994年3月被告人铁英帮助并促成港商黄查礼与本市合资成立“北京显龙国际花园有限公司”“北京西静园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收受了黄查礼金饰品等贵重物品,价值人民币1.8万元。1995年被告人铁英帮助港商李观承解决北京圣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项目的审批等问题。收受了李观承价值人民币4.2万元手表一块。1997年10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铁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巨额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严惩。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铁英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铁英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确有悔罪立功表现,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等情节,故可酌予从轻处罚。

2、法理依据及判决结果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铁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铁英服刑,未上诉。

第十二章 中外合作合同纠纷案

1、当事双方简介

香港安托(中国)有限公司与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香港安托(中国)有限公司(原名香港安托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鲗鱼涌华南路20号,华南中心03-04室。法定代表人:林福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冬梅,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署袜北三街20号。法定代表人:程高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蜀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黎,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2、案例详情

上诉人香港安托(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都公司)中外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高法经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雪峰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88年9月3日,蜀都公司与安托公司签订88-1号《合作经营四川蜀都旋转餐厅合同》,约定:双方在蜀都公司所有的蜀都大厦东楼合作经营四川蜀都旋转餐厅,该餐厅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以各自的出资额对旋转餐厅承担责任。中方出资445万元人民币,外方出资492.8万元人民币,共计出资937.8万元人民币。合营期八年,从合同正式批准生效之日起计算,董事会由七人组成,中方派四人并任董事长,外方派三人并任副董事长,任期四年,可以连任。餐厅设经理一人,由外方推荐,副经理二人,双方各推荐一人,任期四年,允许连聘连任。合同及附件,均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生效,对合同及附件的修改,须经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方能生效。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该合同还规定了认缴出资额的期限、利润分成比例以及合同及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四川蜀都旋转餐厅(中外合作经营)章程》,对合作经营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12日,该合同和章程经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外经委)批准,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989年3月27日,蜀都公司向安托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中方愿担保在七年合作期限的收益不低于外方所引进的1000万港元本息,如外方收益低于所投入的本息,则调整双方分成比例以确保外方本息。1989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89-2号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实际出资额由验资报告确认,餐厅合营期十年,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同时还对利润分成比例、亏损额的承担,发生纠纷提交仲裁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经外经委批准,并办理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批准证书》。1989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89-3号《关于扩大合作经营四川蜀都旋转餐厅范围的合同》,约定:蜀都大厦南五楼全部为中餐厅,双方出资额为人民币1130.5万元,中方出资730万元,外方出资350万港元(暂折人民币220.5万元)和人民币150万元,双方出资额由验资报告确认,如少于本合同规定数额应以现金补足,如超出作为出资增加,但不调整分成比例,盈亏各按50%的比例分担,合作期十年,从营业执照更改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计算。此合同经外经委批准。1990年6月26日,四川蜀都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1年10月,南五楼中餐厅和旋转餐厅相继开业。在经营中,由中方人员任董事长。开业至1992年底,餐饮公司总经理由外方推荐、董事会聘任。1992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92-4号《关于合作经营餐饮公司的补充合同》,改变了原合作经营范围,约定:餐饮公司经营旋转餐厅、川粤大酒家、花园西餐厅,合营期十一年投资总额即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444.46万元。其中,中方提供蜀都大厦南五楼第五层、南楼地下室仓库。东楼第三十层和第二十七楼50%的土建设施、旋转餐厅钢骨架以及其配套的系统设施到楼面出口(系统设施的使用权)等折人民币888.4万元及流动资金45万元人民币,共计投入933.4万元人民币。外方出资550万港元(暂折人民币316.06万元)及人民币195万元,共投入511.06万元。双方出资额以验资报告为准。合营期内,餐饮公司在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可供分配利润,在外方收回固定资产投资(即所分年折旧费和利润之和)前,按中方30%、外方70%的比例分配,外方收回投资后,按各50%的比例分配,企业亏损按利润分配比例承担。餐饮公司提取的折旧基金,在外方收回投资前,30%分配给企业,70%分配给外方。在外方收回投资后,30%留给企业,70%分配给中方。如发生亏损,提取的折旧基金,可用于弥补亏损,如补亏后有剩余,按上述原则分配。餐饮公司设总经理一人,由外方推荐,副总经理二人,双方各推荐一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同日,双方根据所签订的88-1号、89-2号、89-3号、92-4号合同,对章程进行了相应修改。同年6月22日,92-4号合同和章程修改条款经外经委批准。但中方作为出资的场地的权属未登记过户给合作企业。

1993年4月19日,经成都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验证:餐饮公司注册资本1444.46万元人民币,其中:中方注册资本933.4万元人民币,已投入资本10038493.05元人民币,超投资本704439.05元;外方注册资本511.06万元人民币,已投入资本5480203.51元人民币,超投资本369603.51元,(1994年董事会纪要明确:外方超投1689999.99元,中方超投50万元),双方超投资部分,按合同规定处理。1993年5月23日,双方又签订《执行92-4补充合同的协议》,约定:目前餐饮公司总经理是由外方推荐,为落实经营责任,现确定不论外方收回固定资产投资的时间是提前或推后,均以1996年5月31日为外方分成比例改变日,即日起双方利润分成各占50%,折旧费的70%分配给中方,30%留给企业。1993年1月11日起至1996年5月31日止,不论餐饮公司效益如何,均分配给中方利润118.8万元人民币。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可向餐饮公司属地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协议未向外经委报批。在此期间,餐饮公司亏损约158万余元人民币。1996年7月1日,安托公司以蜀都公司单方宣布餐饮公司总经理由中方接任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蜀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终止合作合同,抽回投资680万元;清理合作公司资产,按合同约定比例分成;由蜀都公司承担诉讼费。蜀都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要求安托公司承担经营期间亏损192.067万元和归还安托公司向合作企业借款146万元的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承担诉讼费。在一审诉讼期间,双方于1997年10月17日达成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合作经营时间从1990年6月26日至成立清算小组之日止;合作经营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按88-1、89-2、89-3、92-4号合同约定;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依法组成清算小组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清算终了如有剩余财产,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清算结果作为本协议的内容。

此后,双方选定由四川省资产评估事务所、四川正本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和审计。同年11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述两单位对餐饮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对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终止审计。与此同时,双方对评估审计的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审计从餐饮公司领取营业执照起至1997年11月15日止,领取营业执照前,双方的投入计入投入资金,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纳入合营公司的费用;1997年11月15日后,公司继续经营一个月左右的时间,用以处理遗留问题,其盈亏按双方协议承担;双方投入资金以验资报告为准,此前投入用验资报告来规范,其余部分作为公司往来帐目处理;合作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盈亏分担等)以88-1、89-2、89-3、92-4号四个合同为准,主要以92-4号合同为依据;审计只负责对公司资产的审计,不负责企业财产的分割;评估范围为双方投入全部资产的价值、公司成立后新购置的财产、公司现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库存物资及低值易耗品的价值,评估项目以双方签字认可的资产明细申报表为准,评估基准日为1997年11月15日,评估目的是为企业终止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对权属不发表任何意见。同时蜀都大厦向评估、审计部门书面说明:餐饮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后,中方对南五楼不考虑做餐饮。同年12月22日,四川正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书面审计报告,结论为:截止1997年11月15日止,餐饮公司拥有资产总额9776122.31元人民币,负债总额2622948.22元人民币,净资产7153174.09元人民币。其中,注册资本14444600元人民币,已归还安托公司投资2218570元(其中,安托公司已向蜀都公司支付执行92-4号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润123.12万元人民币),累计亏损5072855.91元人民币。根据92-4号合同第十二条规定:“餐饮公司如发生亏损,提取的折旧基金,可用于弥补亏损”,建议将已归还安托公司投资2218570元按原资金渠道冲回,再行清算,此款冲回净资产为9371744.09元人民币。四川省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书面评估报告结论为:合计帐面原值10912405元,帐面净值7076050元,评估价值742.7529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3639.29m2,帐面原值9095469元,帐面净值6631477元,评估价值6519449元;机器设备272台(套),帐面原值166.4365万元,帐面净值29.2万元,评估价值51.3213万元;存货帐面原值152571元,帐面净值152571元,评估价值21.4867万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托公司与蜀都公司所签订的88-1合同、89-2、89-3、92-4号补充合同协议、终止合作协议以及对评估、审计有关问题的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属有效合同。蜀都公司向安托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违反了合作合同中关于盈亏分担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双方所签订的《执行92-4号协议的补充协议》中除对发生争议由原约定提交仲裁变更为向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均属无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解决纠纷途径的约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委托四川正本会计师事务所、四川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审计、评估因其主体合格、程序合法,故其结论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其审计基准日即1997年7月15日,应确认为双方合作合同的终止日。对审计部门关于将已归还安托公司投资款2218570元(含安托公司已支付蜀都公司的123.12万元)按原资金渠道冲回的建议符合公平原则,应予采纳。1996年6月30日,按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的约定,总经理应由外方推荐,董事长聘任,但在双方未对餐饮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和条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董事长何蜀朗即宣布由其兼任总经理。因董事长系中方人员,就在事实上形成了中方经营的局面,实属中方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安托公司关于终止合作合同,按合同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成,由蜀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蜀都公司关于董事长暂兼总经理不仅告知了安托公司,而且将60万元风险保证金汇入了餐饮公司帐上,不存在违约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经营期间的亏损,由蜀都公司自行承担。但对安托公司请求由蜀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安托公司关于房屋评估未考虑土地使用权价值和商业价值,评低500多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合作合同中并未约定将蜀都公司所投入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故其要求对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价值和商业价值的主张,不予支持。蜀都公司反诉由安托公司承担在经营期间的亏损192.067万元的请求,因其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安托公司归还合作公司借款146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其不是借款当事人,也不予支持。

3、一审法理依据就及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安托公司与蜀都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终止履行,合同终止日为1997年11月15日。合作合同终止后,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清算;二、1996年7月1日起至1997年11月15日止,此期间的经营亏损由蜀都公司自行承担;三、驳回蜀都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2233元,鉴定费10万元(已由餐饮公司垫付鉴定单位),共计182233元,由安托公司负担54670元;由蜀都公司负担127563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9232元,由蜀都公司负担。上诉人安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中方的投资确认为只是房屋使用权,不是房屋所有权与本案事实不符。中方未将其出资的房产产权变更给合作公司是因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没有规定,请求本院确认中方的房屋投资实为所有权的投入,并于此基础上进行评估和审计;二、四川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结果极不公正,没有反映房屋真实价格,不能认定其合法有效,更不能作为本案的清算依据,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理由是:1、评估单位在评估前确定不考虑土地价值和产权归属问题已经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失去了客观公正性;2、评估人不占有中方在投资时对房屋折价的依据,于评估时没有也不可能参照当时计价因素;3、蜀都公司在评估前向评估人提供所谓的房屋未来使用用途说明,评估人即以蜀都公司今后会将南五楼餐厅改为它用为由,有意低估价值,事实证明,该处房屋至今仍在进行餐饮经营;4、蜀都大厦位于成都市中心黄金地带,其价值远远高于评估结论,这一结论使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5、评估报告仅涉及中方依据合同约定并经验资报告验证的注入合作公司投资的六项建筑中的四项,其它两项根本未列入评估范围;三、四川正本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和建议不能作为本案清算的依据,应当重新进行审计,理由是:1、审计的主要依据来源于资产评估报告,而评估报告的内容残缺,没有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影响了审计报告的客观、公正;2、审计事务所关于将安托公司该提取的500万元折旧费、递延开支费(按税务规定暂留在企业中)冲中外两方共同负担的亏损,然后再清算的建议被一审法院所采纳,是不符合生效的合作合同的规定的,其结果只能是恶意的继续扩大外方的损失;四、原审判决认定《执行92-4号协议的补充协议》除管辖条款外均属无效;但对中方根据无效协议内容获得的123.12万元未作任何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中方归还其已获得的123.12万元予合作公司;五、1989年3月27日蜀都公司向安托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担保书出具时,我国有关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合同保底条款的规定均未制定实施,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担保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担保书应为有效。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于四川正本会计师事务所和四川省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审计和评估结果合法有效的认定,并另行委托会计和评估机构对合资企业的资产进行重新评估审计,以客观公正的结果作为合作企业的清算依据;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依据无效协议自合作企业获得的非法利润计为人民币123.12万元予合作企业;3、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蜀都公司答辩称:

一、安托公司称中方的投资为房屋所有权,不是房屋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本合作项目为餐饮娱乐,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提供使用场地,包括三部分,即经营范围的房屋土建框架结构,该场地内的系统配套设施和土地使用权;2、合作公司使用的房屋产权证至今仍在我公司名下,没有转移至合作公司,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费也是由我公司缴纳,并非合作公司缴纳;3、我公司提供上述三项使用权的价值,经双方商定为888.4万元,合作经营期满合作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依法归我公司所有;二、本案诉讼过程中,委托四川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合作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是安托公司提出,我公司同意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其进行评估的。该评估的主体合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方法正确、评估价格合理;三、上诉状所指的担保书是在上诉人违反88-1号合同,投资迟迟不到位的情况下,向公司索取的,担保书的内容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为89-2、89-3、92-4三个合同所否定。因此,一审判定其无效是正确的。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由认定88-1合同、89-2、89-3、92-4号补充合同、终止合作协议有效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蜀都公司向安托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在88-1号合同之后签订的,其担保的内容是保证安托公司在七年合作期间的收益不低于其引进的一千万港元,保证的方式是通过调整双方的分成比例来实现的,应当视其为先期收回投资的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不宜认定该担保无效。但是这一担保的方式为以后的88-2、89-3、92-4号补充合同关于收回投资方式的约定所取代,使该担保书丧失了约束力。虽然原审判决认定该担保无效欠妥,但是安托公司在该项担保内容已被此后双方的约定取代的情况下,仍主张以该担保有效要求蜀都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蜀都公司出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企业承担责任。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双方的合作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批准文件,餐饮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1996年10月22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认为,这里“所称投资是指合作者用货币、建筑物、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的出资。”“合作条件是指合作者提供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财产权利。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合作企业的财产,不以货币的形式表示,但应做辅助登记,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国合作者提供的投资和合作条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进行评估的,应进行评估。”由于本案的合作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蜀都公司作为出资的场地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过户给合作企业餐饮公司,用以承担餐饮公司的对外债务,否则合作企业的注册资金形同虚设。尽管当事人的合同中没有写明需将中方作为出资的场地产权过户给合作企业,但为保证合作企业有必要的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方只能并且必须以场地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并作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蜀都公司未办理上述手续应属违约。上诉人安托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安托公司先行收回投资的问题:本案的合作企业餐饮公司合作期间经营亏损,安托公司收取的2218570元人民币是通过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先行收回的部分投资,因安托公司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合作企业资产减少,使合作企业降低了偿债能力。虽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可以以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先行收回投资的,但必须保证合作企业对外的偿债能力。因此,一审判决将该笔资金按原资金渠道冲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原审法院该部分的认定应予维持。但是,蜀都公司收回的123.12万元是依据未生效的《执行92-4号协议的补充协议》由安托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也应按原资金渠道冲回,即归还给安托公司。关于审计和评估报告的问题,由于这两个报告并未以蜀都公司的出资为场地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基础进行审计和评估,因此应当在清算程序中重新进行审计和评估。此外,原审判决将合作企业餐饮公司审计基准日陈述为1999年7月15日是错误的,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应为1999年11月15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部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

4、二审法理依据及判决结果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高法经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香港安托(中国)有限公司返还合作企业蜀都餐饮有限公司人民币221.857万元;三、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香港安托(中国)有限公司人民币123.12万元;四、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川蜀都餐饮有限公司的资产,在清算时应以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川蜀都餐饮有限公司转移作为出资的场地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基础,重新进行审计、评估;五、驳回香港安托(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33元由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7563元,香港安托(中国)有限公司承担24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允代理审判员:钱晓晨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任雪峰

第十三章 国有资产划转纠纷

1、纠纷当事双方

新疆乌鲁木齐市燃料总公司与新疆乌鲁木齐市石油公司国有资产划转纠纷上诉案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乌鲁木齐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民路59号。委托代理人:张凤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丽华,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石油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民路59号。法定代表人:严洪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寿生,该公司副经理。

2、案件详情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国有资产划转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燃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燃料公司和石油公司原系一家即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1998年9月9日,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8〕11号文件精神,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和中油集团新疆石油总公司签订交接协议,将原石油煤炭总公司划分为燃料公司和石油公司两家。乌鲁木齐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8月31日作出乌会所查字(1998)103号《关于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机关分割资产的报告》,明确了双方的资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状况。其中划归被告石油公司所属的石油销售公司、平顶山仓储公司及联合加油站累计欠燃料公司款项8231288.11元;石油公司欠燃料公司其他款项100万元,还有属于燃料公司债权的价值31万元的票据因石油公司持有,致使燃料公司无法主张权利。以上累计欠款9543009.75元。经多次催讨,石油公司拖延不付。燃料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石油公司偿还欠款9543009.75元及利息6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石油公司答辩称:(一)燃料公司、石油公司是由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分立而来的,是依据国务院国办发(1998)14号文件而产生的政府行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与中油集团新疆石油总公司订立的“交接协议”,也不是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契约,本案所涉及的分立行为是国家作为权利主体从国家利益出发依职能对国有资产管理所进行的再调整及再分配,因而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二)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8)14号文件精神,此次全国范围内国有资产调整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资产无偿划拨,故而,无论是资产接受单位还是资产划拨后新组建的单位均无给付对价的义务。这即表明交接行为双方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也说明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根据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与中油集团新疆石油总公司订立的“交接协议”,此次资产的交接范围为:将平顶山石油仓储公司、石油销售公司(含车队)、平顶山石油加工厂、湘财证券营业楼、机关石油供应组划归新疆石油总公司管理。这即表明,国家已通过行政行为改变了上述国有资产的管理关系,这种划拨行为是建立在企业当前的资产状况之上的。从历史的角度看,目前客观存在的这些资产都是由国家作为投资主体投资并经过企业多年的运营而形成的,国家才是这些资产的所有权人,现在国家将这些资产的经营管理权作出调整,与任何单位均无利益关系。因此燃料公司也没有权利以其曾为上述单位划拨款项等理由要求这些企业向其支付款项。(四)在以往的经营模式下,原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与其下属的这些企业之间是一种管理及隶属关系,企业之间并无民事关系上的业务往来,这些企业实质上是同一单位,由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统一管理,各下属企业也均实行利润全额上缴的经营模式,同样在原石油煤炭总公司内部也存在资金统一调拨情况。由此,在公司机关与各下属企业之间的资金流转实际属于一种系统内部的资金往来,而非民法之债,故而原告将往来资金、历史遗留的体制问题作为其独享的民事债权要求被告支付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五)本案双方是从原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分立而来,即使原下属企业确负有债务,石油公司亦应同是债权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系由于国家在企业资产重组与改制过程中,通过行政手段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作出的再调整,这种国家所进行的国有资产分割与划拨行为,并不能构成原、被告间应由《民法通则》所调整的平等权利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1996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因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3、一审法理依据及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燃料公司的起诉。燃料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第一条不当。燃料公司是以清偿债务起诉石油公司的,而债务(负债)不是国有资产。既然负债不属于国有资产,那么就不应适用法复(1996)4号文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国有资产的划转没有异议。因划转结束后就不能就债权债务签订偿还协议,故诉诸法院。本案一方是煤炭公司,一方是石油公司,双方的债务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所形成的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石油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燃料公司与石油公司系由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分立而来,分立的依据是1998年9月9日国务院国办发〔1998〕11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为执行上述文件和通知,乌鲁木齐市政府与中油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于同日签订了《关于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公司(石油部分)划归中油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交接协议》。该协议中对于财务资产约定为:“划转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无偿划转。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公司划转石油部分与原公司煤炭部分相互间债权债务应根据资产移交清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清偿时间及其权利义务,其它遗留问题逐步清理,妥善处理。”据此,本案债务应由乌鲁木齐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清偿的时间。在该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燃料公司关于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上述批复第一条“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驳回燃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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