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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2 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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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常见法律问题及纠纷解决法条速查与文书范本

物权常见法律问题及纠纷解决法条速查与文书范本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物权常见法律问题及纠纷解决法条速查与文书范本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排版:aw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时间:2014-01-01ISBN:9787511854513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 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适用提要

适用提要适用提要为编者所加,仅供理解法律法规使用。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该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制定物权法高度重视,花了很大精力,做了大量工作,进行了六次审议。并在2005年7月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共收到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一万多件,并先后召开100多次座谈会和几次论证会,还到一些地方进行专题调研,充分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基层群众、专家学者、中央有关部门等各方面的意见。经对草案反复研究修改,修改后的草案比最初的草案有了较大改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将草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决定。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经审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制定物权法总的原则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体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同时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防止国有财产流失;全面准确地体现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维护农民利益;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物权法主要从民事角度明确物的归属即确认物是属于谁的,明确物的权利人对物的利用享有哪些权利,明确对物权如何保护。

物权法共5编,19章,247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物权的核心和基础。物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这一基本原则规定作为物权法的核心,贯穿并体现在整部物权法的始终。

(二)关于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作为物权主体,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他们的物权都应当给予平等保护。当然,国家保护的私人财产,应当是合法的财产,非法取得的财产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国有财产

物权法在平等保护不同主体物权的基础上,从五个方面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一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并在物权法中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有财产,防止因归属不明确而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二是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三是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四是针对国有企业财产流失的现象,规定几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五是规定对国有财产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关于集体财产

关于农村集体财产,物权法根据宪法和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土地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以专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关于城镇集体财产,物权法规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五)关于私有财产

物权法对私人所有权的规定主要有:一是私人不仅依法对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而且对“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二是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三是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道路、绿地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且还对业主和物业服务机构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

(六)关于公共利益和征收补偿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何为公共利益,可以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作出具体规定。对征收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就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考虑到各地发展不平衡,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依照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规定。针对现实生活中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物权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七)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根据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要求,物权法就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八)关于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是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增加了以下规定:一是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三是基金份额可以质押;四是应收账款可以质押。

(九)关于物权的保护

加强对物权的保护,是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物权法专章对物权的保护途径、保护方法作了规定。物权法在第三章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并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请求确认权利、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上述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物权法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物权法的基本任务是:

第一,维护和巩固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我们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集中反映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的所有制度构造,尤其是所有权制度和用益物权制度,都要体现和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并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物权法以调整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为己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秩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内容。同时,物权法中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则,比如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规则、担保物权的设定及实现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等,对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形成并保障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第三,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定分止争”是物权法的基本功能,世界各国的物权法都以此作为基本任务,物权法确定的财产归属和利用的规则,要求人们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进行交易,并且对人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进行有效的保障,使人们在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对于交易结果有确定的预期,从而又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对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进行分割的基础上,形成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资源日益有限的背景下,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在“定分止争”的前提下,实现“物尽其用”。

第四,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物权法充分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对于不同的市场主体采取平权保护的规则以保障其合法权益,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从而促进财富的积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联索引《民法通则》第1条《合同法》第1条《担保法》第1条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名词解释

民法上的“物”,与生活中所称“物”并不完全相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体。

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如汽车、电视机。不动产和动产是物权法上对物的分类,之所以进行这样的分类,主要是便于根据不动产和动产各自的特点分别予以规范。

物权,是指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个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的权利。

>>关联索引《民法通则》第2条

第三条【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关联索引《宪法》第6、7条

第四条【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名词解释

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定,其物权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我国物权法具有中国特色的鲜明体现。平等保护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法律地位平等、适用规则平等和保护的平等。

>>关联索引《民法通则》第3条

第五条【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名词解释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人们自由创设。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

>>条文注解

本条规定的是物权法定原则。之所以确认这一基本原则,主要是因为物权具有较强的支配和排他效力,物权的权利人可以直接以自己本人的意志来决定对物的支配,并可以完全排除他人对物的干涉。如果不承认物权法定,就意味着物权可以由人们随意创设,而每个人的物权都具有上述效力,这样就会使物权林立,以致人们一不小心就会损害他人的物权而被索赔,社会将整日处于物权相互抗争的无序状态中。

物权法定原则包括如下内容:(1)物权类型强制,即物权的种类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换句话说,当事人只能依照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和条件设立物权,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设立法定物权以外的物权类型。例如,在法律只规定了动产质权而没有规定不动产质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就不得以约定设立不动产质权。(2)物权类型固定,即物权的内容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换句话说,物权的具体内容要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法定物权的具体内容。例如,法律规定质权要转移占有,当事人就不能约定不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否则即为无效。

另外,物权法定原则还应当包括物权的效力以及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任由人们随意创设。事实上,物权法的相关部分也对物权的效力和公示方法作了明确规定。

>>关联索引《合同法》第4、8条

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名词解释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在财产交易的过程中,必须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物权设定和变动的情况。

>>条文注解

本条规定的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出于定分止争和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物权的变动必须采用一种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方式表现出来,否则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公示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公示适用范围的法定。公示原则主要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2)公示方法的法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公示主要采用登记的形式,动产主要通过交付。权利物权根据权利的具体类型,分别采用交付或者登记。(3)公示效力的法定。就不动产变动而言,违反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因区分登记要件与登记对抗主义而不同。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下,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未经登记同样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不发生物权效力并不意味着不发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力,满足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联索引《物权法》第9、16、23、24、145、155、158、187、188条、第189条第1款、第212条《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土地管理法》第11、13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38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6、19条

第七条【公序良俗原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名词解释

物权合法原则,是指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德的要求。

>>条文注解

本条规定的是物权合法原则,或称公序良俗原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要遵守的规则,除了国家制定的法律外,还包括社会公德,即被大部分群众认可和接受的道德标准。其具体要求有以下几项:(1)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的物权一般不受法律保护。例如侵占、盗窃、抢劫等侵权行为,侵权人虽然可以暂时占有和使用他人的财产,但他们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且应当向物的真正权利人承担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2)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物权,合同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而且它应该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3)通过继承或遗赠取得物权,也应该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否则会丧失继承权或不能获得遗赠的财产。(4)物权的行使也要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物权具有强大的排他效力,物权的行使若不遵守法律,将极有可能对他人造成妨害。

>>关联索引《民法通则》第72条《继承法》第7条

第八条【物权法与其他法律关系】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解

本条规定了物权法与其他法律适用上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法是规范物的一般法,其他规范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涉及物权,都是对特定领域的物权所作的特别规定,要优先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其例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名词解释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条文注解

本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要件主义原则。我国物权法对于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也就是说,物权的变动,除当事人的意思之外,还需要一定的外在形式。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来说,只有依法办理登记,物权才能够有效地设立或发生变动,即必须采取“合同+登记”的模式,仅仅有当事人的变动物权的合意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里的“效力”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物权设定或者变动的效力;二是对抗或者优先效力;三是权利推定效力。

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2)本章第三节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包括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物权,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等。(3)考虑到其他法律规定及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的设立和变动模式。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体现了“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实现对国有资产的保护。至于在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海域等自然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则需要依法登记生效。

>>应用指引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土地上,新建成的房屋权利人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县级以上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登记。

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条件包括房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建设资料齐备、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建设相关文件记载的主体一致、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房屋测绘报告一致、不存在法律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

在申办时申报材料应带上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证明、白蚁预防合格证明、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建设工程规划竣工合格证明、房屋维修资金监管证明等。

>>关联索引《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土地管理法》第11、1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59~61条《土地登记办法》第2条《房屋登记办法》第2、96条

第十条【登记机构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名词解释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指由一个登记机构统一负责有关不动产的登记事务,并在登记范围、登记规则和登记程序等方面实现统一。

>>条文注解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管辖,即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该款规定旨在解决目前实行的多部门登记,以及在有些地方施行的按照权利人的级别进行分级登记所致的诟病,维护不动产登记地籍资料的统一性。

第二款规定了统一登记制度,但必须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由于统一登记制度的设立依赖于政府行政机构的改革,而政府行政机构的改革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实践中各地做法并不一致,对房产、土地登记程序、方法和内容的整合有相当大的难度,因此本法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应用指引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因法定名称改变,或者房屋状况发生变化而进行的登记。发生以下情形时,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是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是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四是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登记申请,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个人的,出具身份证或是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单位的,出具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有共有权人的应提交《房屋共有权证》;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变更的为派出所出具的姓名变更或是工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的证明;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变更的为派出所出具的坐落发生变更的证明;房屋翻建扩建致使面积发生变化的为规划部门批准的翻建、扩建手续;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为证明发生相应事实的文件);房屋平面图;委托代理的,个人出具公证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或有效身份证明;单位出具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或有效身份证明;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变更登记的办事程序:

第一,申请人持规定提交的资料到房屋所在区房管局提出申请。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管部门经初审后报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

第二,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打印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申请人本人持身份证或是经办人持授权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到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交纳相关税后,领取房屋产权属证书。

>>应用指引

转移登记,是指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而进行的登记。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包括: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转移;以房屋出资入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报范围是个人或法人单位。

因买卖房屋而进行转移登记时,需提交的材料主要有:(1)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核验两本加贴印花税的合同),自2006年1月1日起,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需要进行网签;(2)签订预售合同的,买卖双方关于房号、房屋实测面积和房价结算的确认书(原件);(3)房屋登记表、分户平面图二份(原件);(4)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1999年1月1日以后签订购房合同的);(5)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6)当事人身份证明;(7)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关联索引《物权法》第246条《土地管理法》第11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62条《土地登记办法》第3条《房屋登记办法》第3~5条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条文注解

本条规定了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关于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主要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模式。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应当对登记申请人的真实身份、不动产的实际状况、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物权法采纳了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制度。根据本条的规定,登记机关负有以下职责:(1)查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例如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对其合法有效性依法予以查验。如果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时,应当到制作这些文件的相应机关进行调查。(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例如,通过购房合同取得不动产,一般需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起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这样登记机关就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获知合同的内容,合同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及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等。登记机关也有权就审查过程中存在疑问的地方对申请人加以询问。(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要求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不能故意拖延,如果经过实质审查后符合登记的条件,就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内办理。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也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果因为登记机关的故意拖延使得权利人的利益受损,他有权向登记机关请求损害赔偿。(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这是一条兜底性条款,物权法只是规定登记机关最重要的职责,其他一些具体职责可以由专门的单行法进行规定。(5)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这一规定赋予了登记机关实地调查权,即检查土地或建筑物的实际情况。如果通过调查发现了房屋的居住人和申请登记人不符,登记机构就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以确保登记的真实性。这项规定有利于登记机构真正履行审查义务。

>>关联索引《土地登记办法》第5~14、18~20条《房屋登记办法》第7~23条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的规定。为了提高登记效率、规范登记行为,在前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的基础上,本条规定了明确禁止登记机构从事的行为,在明确列举“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这两项现实中较多出现的问题的同时,又规定了一项兜底内容,即“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以防止登记机构利用法律漏洞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土地登记办法》第74条

第十四条【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条文注解

本条具体明确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登记生效的时间,即“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登记时间应当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为准。“记载”指将登记事项记录到登记簿上,仅仅只是申请还不能认为构成登记。这里的“记载”包含了能够查阅和公示,因为判断不动产事项是否已经记录到登记簿上,不是以登记机构来判断的,而应当由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来判断是否已经记载于登记簿。

>>关联索引《土地登记办法》第21~56条《房屋登记办法》第30~66、82~88条

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名词解释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由登记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相关事项记载于其上并予以保管、公示的特定簿册。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效力以及管理机构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即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的内容也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簿成为不动产物权制度的基础。

不动产登记簿是有效地表明权利人就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及其权利内容的根据。因为登记簿应当对外公开,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所以法律赋予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其目的就是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从而建立一个能以客观标准衡量的公正的经济秩序,这也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价值和要求。法律在为建立公正安全的交易秩序而保护相对人利益的同时,也为可能的事实权利人提供了异议登记、更正登记等救济手段。

>>应用指引

土地房屋登记簿,是记载土地房屋权利状况并存于土地房屋管理机关的书面文件,是最常见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是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特定机关的簿册,具有确定不动产权属的法律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是有效表明权利人就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源证明文件,能够清晰地展现不动产上的权利变动状况,因而具有无可争辩的权威性。对第三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对国家来说,不动产登记簿便于国家对有关不动产的监督与管理,更便于人民法院在发生损害赔偿纠纷时确定责任的归属。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关联索引《土地登记办法》第15条《房屋登记办法》第24、94条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指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不动产权属的书面凭证,包括房产证、林业证、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等,是对特定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的书面证明,并可记载特定不动产共有状况以及是否设定担保物权等状况。权属证书可以作为证明物权的凭证,但它不是确权的最终依据。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其内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相一致。但现实中由于各种原因,权属证书可能与登记记载的内容存在不一致,这时必须以登记簿记载内容为准。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登记以记载于登记簿为生效条件,而不是以发放证书作为条件;第二,登记簿是对外公开的,第三人可以查阅,对查阅内容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第三,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其真实性是可以控制的。

只有在“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情况下,登记簿记载内容的效力才可被推翻。但此时也需要根据一定的程序首先对登记簿的记载加以更正,而不能直接以权属证书的记载作为依据。

>>关联索引《土地登记办法》第16、17条《房屋登记办法》第25~27、89、95条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登记资料查询与复制的规定。掌握本条内容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有权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主体是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物权法对查阅主体范围进行了限制,尽管登记资料属于公共信息,但并非所有社会成员均有权查阅、复制。权利人,是指与登记的财产有关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交易的当事人或者潜在的交易当事人。(2)查询、复制的对象是登记资料。这里的“登记资料”,不仅包括登记簿,还包括其他与登记有关的重要资料,如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表,提交的相关文件等。另外,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可以查阅、复制的登记资料的范围应当有所区别。(3)登记机构有义务依法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无正当理由拒绝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方便时,也要注意保护登记申请人的隐私权。尤其是对登记机关来说,不能将产权人的资料向中介机构和企业等擅自披露,从中牟取利益。

>>关联索引《担保法》第45条《海商法》第13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土地登记办法》第71、72条《房屋登记办法》第28、29条

第十九条【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名词解释

更正登记,是指当事人(包括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有错误时,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机构依法予以更正的登记。更正登记是为了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的物权,许可真正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真正的权利状态对不动产登记中的错误事项进行更正。

异议登记,是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进行的登记。它只是一项临时性的保全措施,防止在真实权利人收集证据的阶段内,不动产被登记名义人所转移。

>>条文注解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更正登记制度。更正登记是彻底地终止现实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是对既有登记内容的改变。正确理解更正登记制度,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更正登记主体。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提起更正登记,只有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两类主体可以提起。权利人是指自己的权利未被登记或未被正确登记的人。利害关系人是指其他的与错误登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因登记本不存在的负担或限制而受损害的人。(2)更正登记程序。申请人可在两种情况下完成更正登记:第一种情况是得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的。由于有书面同意的存在,登记机关只需审查书面同意的真实性即可,工作量较小,也不会损害到登记名义人的利益。第二种情况是不能得到登记名义人同意的。为了保证更正的正确性,防止非权利人借更正登记的名义损害登记名义人的利益,应该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的证据。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由于更正登记程序可能比较费时,申请人与登记簿权利人之间的争议一时难以解决,法律有必要建立异议登记制度,作为一种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临时保护措施。正确理解异议登记制度,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异议登记主体。申请异议登记的主体范围与更正登记的申请人范围保持一致,包括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2)申请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和原因。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如果登记名义人同意进行更正登记,当事人直接到登记机关办理更正登记即可。如果申请人掌握的证据还不是很充分,不能确定证明登记有错误,还需要继续收集证据。此时,为了防止登记簿权利人处分权利,法律就赋予真实权利人申请异议登记切断登记公信力的权利,以阻止登记名义人实施不法行为。(3)异议登记的效力。异议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对抗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中止现实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或阻止第三人依登记的公信力取得不动产物权。(4)对登记名义人的保护和救济。为防止非权利人任意提起异议登记,恶意阻碍登记名义人转让不动产,也为了防止不动产权属长期处于不明确的状态,物权法规定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权属纠纷的,异议登记就失效了。这就进一步说明了异议登记的临时性特征。此外,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赔偿责任的承担能够起到威慑作用,减少和阻止无权利人的恶意申请行为。

>>关联索引《土地登记办法》第57~61条《房屋登记办法》第74~81、90条

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名词解释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的实现而作的提前登记。预告登记主要适用于商品房的预售买卖中。

>>条文注解

本条规定了预告登记的效力及其失效原因。预告登记主要起到四个方面的作用:一是保障将来实现物权;二是保障债权请求权的效力;三是顺位保证的作用;四是破产保护的作用。权利人进行预告登记之后,产生的效力主要是:预售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并不是说不产生任何效力,符合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另外,如果出现“一物二卖”的情形,已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债权有优先实现的权利。

预告登记的长期存在可能会使不动产上的权利归属一直处于不明朗的状态,因此法律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预告登记效力丧失:(1)债权已消灭。如买受人购买期房之后拒不支付房款,构成严重违约,出卖人依法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办理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2)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即权利人能够进行现房登记。预告登记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将来取得物权,如权利人一定期限内不办理本登记,法律即无必要继续保护。

>>关联索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土地登记办法》第62条《房屋登记办法》第67~73、90条

第二十一条【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规定。实践中,登记错误的发生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申请人等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与登记机关的人员恶意串通造成错误;二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错误。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当事人提供申请材料,登记机构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此种责任是过错责任,这种情况下,登记申请人应当先承担责任,同时并不免除登记机构的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登记机构的其他行为造成真正权利人损害时的责任。这里的“登记错误”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它是指登记的状况与实际状况不一致、不相符,除了因登记申请人弄虚作假、登记机构未尽到审查职责以外,对其他原因造成的各种登记错误,登记机构都要负责。此种责任已经是严格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登记机构的责任不是补充责任而是单独责任,对受害人来说,没有先后顺序的限制。登记机构承担责任后,对造成登记错误的人有追偿权。

>>关联索引《土地登记办法》第74条《房屋登记办法》第92、93条

第二十二条【登记收费问题】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登记收费问题的规定。为了解决现实中不动产登记收费过高的问题,本条明确了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明令禁止按照不动产面积、体积或者价款比例收取。因为登记机构不是营利性组织,其从事的登记工作主要是对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不宜与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等因素挂钩。但是,具体收费标准不宜由物权法具体规定,而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名词解释

交付,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转移他人占有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交付的方式,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最为传统也是在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交付方式。它是指对动产的事实管理力的移转,使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和交易的复杂程度提高,出现了以相应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等)交付来替代货物的交付,即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又包括三种形态,即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条文注解

本条规定了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生效原则。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这是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方法相对应的。交付在动产物权的变动中,发挥着决定物权变动生效、权利正确性推定和善意保护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交付的动产公示方法,主要是针对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物权法》第25~27条的规定。二是指动产担保中有关登记的规定,如依据物权法第189条的规定,在动产抵押时,应当依法办理登记,而不采用交付的方法。

>>关联索引《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14条

第二十四条【船舶等物权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注解

本条规定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实质上属于动产,但因其价值较大,实践中通常采用登记的公示和管理方法。不同于不动产登记的是,这里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交付之时,物权发生变动,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通常情况下是指对交付不知情、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登记的第三人。未经登记的物权可以对抗一般的债权人,也可以对抗恶意的第三人。

填表说明:

1.填写时请使用黑色或者蓝色墨水笔,字体工整,不得涂改;

2.“申请事项”栏为选择项目,请在相应栏内“□”中划“√”;

3.“邮寄地址”栏,填写可通过邮寄送达的地址;

4.“电子信箱”栏,填写接收电子邮件的email地址,尚未申请电子信箱的可以不填写;

5.“机动车所有人签字”栏,机动车属于个人的,由变更后的现机动车所有人签字,属于单位的,由单位的被委托人签字。由代理人代为办理的,机动车所有人不签字;

6.“代理人签字”栏,属于个人代理的,填写代理人的姓名、邮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电子信箱,在代理人栏内签名,不必填写经办人姓名等项目;属于单位代理的,应填写代理人栏的所有内容,代理单位的经办人签字;属于单位的机动车,由本单位被委托人办理的不需填写本栏;

7.“号牌种类”栏,按照大型汽车号牌、小型汽车号牌、普通摩托车号牌、轻便摩托车号牌、低速车号牌、挂车号牌、使馆汽车号牌、使馆摩托车号牌、领馆汽车号牌、领馆摩托车号牌、教练汽车号牌、教练摩托车号牌、警用汽车号牌、警用摩托车号牌填写;

8.“登记证书”栏,“未获得”是指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情形。

>>应用指引

机动车登记证书,就是表明机动车已办理了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签发的证明文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不随车携带。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机动车各项登记业务时,均应出具本证书;当登记信息发生变动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到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本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时需要提交的资料:(1)《机动车牌证申请表》;(2)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车辆行驶证的原件和复印件;(3)由代理人代理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代理人为单位的,还需提交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但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办理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业务的,应本人到场申请,不能委托他人代理。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残和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应当出具有关证明;(4)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需提交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5)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关联索引《海商法》第9条《民用航空法》第14条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名词解释

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于受让动产之前,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已实际占有标的物的,于让与合同生效之时起,视为交付。

>>条文注解

本条规定了简易交付的效力。出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之前,受让人已通过委托、租赁、使用借贷等方式实际占有该动产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简易交付中,转让人仅将自主占有的意思授予受让人,使受让人从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以代替现实的交付行为,减少了实际交付所付出的交易费用,使交易更为便捷。

简易交付的成立须具备两个要件:(1)受让人必须于受让前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如借用、保管、租赁等)占有标的物;(2)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

>>关联索引《合同法》第140条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名词解释

指示交付,是指在交易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的场合,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出让人将其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现实交付的方式。

>>条文注解

本条规定了指示交付的效力。指示交付的目的在于保障第三人对标的物占有的延长,从而进一步发挥物的使用效益,也是为了避免麻烦,节约成本,提高交易的效率。一般来说,指示交付中,出让人转让的返还请求权应当是对特定的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如果其物被他人占有以后被遗失,出让人不知道占有人为何人,也就无法对特定人提出请求,当然也就不能将这种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移转返还请求权,出让人应当通知第三人,受让人不能在此之前直接向第三人提出请求。

指示交付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1)当事人须有转让所有权的合同;(2)让与人应当将所有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

>>关联索引《合同法》第133条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名词解释

占有改定,是指让与人转让所有权后,仍继续占有该物,依照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使受让人因此而取得间接占有,以取代实际交付。

>>条文注解

本条规定了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占有改定的目的在于使转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从而既符合转让人的要求又继续发挥物的效用。但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此种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占有改定必须符合下列三项要件:(1)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物权的合意,一般通过买卖或者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得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2)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还需具有某种使得受让人取得动产间接占有的具体法律关系,即本条所规定的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双方约定。(3)让与人已经对物进行了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否则不能发生占有改定的适用。

需要说明的是,占有改定既适用于现实已经存在的动产,也适用于将来可取得的动产。例如,甲向乙购买一台尚未生产出的机器,同时双方约定该机器生产出来后由乙暂时保管。一旦该机器生产完毕,则甲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交付。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等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对于这些原因产生的物权变动,不同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采形式主义;也就是说,物权变动不是自登记或交付时起发生,而是自法律文书和决定生效时起发生。(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而导致的物权变动。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以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就是当事人的物权设立、变动的时间。这里需要说明三点:第一,必须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或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第二,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针对物权的设立变动;第三,该法律文书必须是针对特定的动产和不动产作出的。(2)因征收而导致的物权变动。根据本条规定,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被处罚人:刘某某

案由:非法占地

案件来源:核查

经查,刘某某未经批准于1997年4、5月份占用某乡村民组耕地100.71平方米(合0.151亩),建房两处,共5间。两处之间距离4.3米,其中一处为二间砖混结构的平房,东西走向,建筑面积为34.25平方米;另一处为三间砖木结构瓦房,南北走向,建筑面积为50.50平方米。由于两处房屋临近公路,刘某某又在三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北面搭了一间15.96平方米的简易棚,作为出租和自己经营糖烟酒门市部。

经现场勘测,该宗地占地面积100.71平方米(合0.151亩),占地类型为一般耕地。

经对照核查《乡1997-201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宗地位于农业用地区,不符合规划。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证据充分,违法事实清楚。

刘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100.71平方米进行非农业建设,并且占用后用于出租和经营使用至今。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应依法进行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1.鉴于此建设项目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责令刘某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2.依法对刘某某非法占地100.71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处罚金额为:贰仟零壹拾肆元贰角(2014.2元)。

上述款项限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市财政局,具体缴款手续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两份向市国土资源局或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后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本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应用指引

这份处罚决定书是使刘某某违法建筑的物权归于消灭的法律文书。

根据物权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合法建筑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违法建筑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行为人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违法建筑本身也具有物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本决定书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行政处罚文书,具有消灭行为人违法建筑物物权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名词解释

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依据法律规定或者遗嘱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而于其死后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的规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本条所指的“继承开始”也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而此所谓“死亡”既包括事实死亡,如老死、病死、意外事故致死等,也包括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自判决所确定的死亡之时继承开始。这里的“继承”,既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遗赠虽是法律行为,但在物权变动规则上并不适用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依照本条规定,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应用指引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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