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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3 14:3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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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晋中,杨斌,王素琴

出版社:重庆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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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法规

建设工程法规试读:

内容提要

本书是高等职业教育建筑工程技术专业系列教材之一。全书共分9章,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法律基础、建设工程许可法律制度、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法律制度、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建设工程质量法律制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绿色施工与文物保护法律制度、信用体系建设与劳动法律制度、建设工程纠纷处理法律制度等内容。本书在编写过程中,按照高职建筑工程技术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和相应岗位群应具备的法律、法规知识的要求,重点选择了与一、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相衔接的课程内容,力求突出本书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同时本书还密切关注建设市场的发展动向,尽可能采用最新的法律规范,并适时增加了绿色施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劳动合同与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内容。除此之外,本书每章均列有学习要求、主要法律法规名称和单选、多选题,以方便读者学习。

本书可作为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成人高校等建筑工程技术专业及其相关专业的教学用书,也可作为土建类工程技术人员、施工管理人员的参考用书。序 言

进入21世纪,高等职业教育建筑工程技术专业办学在全国呈现出点多面广的格局。截止到2013年,我国已有600多所院校开设了高职建筑工程技术专业,在校生达到28万余人。如何培养面向企业、面向社会的建筑工程技术技能型人才,是广大建筑工程技术专业教育工作者一直在思考的问题。建筑工程技术专业作为教育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确定的国家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专业,也被许多示范高职院校选为探索构建“工作过程系统化的行动导向教学模式”课程体系建设的专业,这些都促进了该专业的教学改革和发展,其教育背景以及理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

为了满足建筑工程技术专业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重庆大学出版社在历经多年深入高职高专院校调研基础上,组织编写了这套《高等职业教育建筑工程技术专业规划教材》。该系列教材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吴泽教授担任顾问,四川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李辉教授、吴明军教授分别担任总主编和执行总主编,以国家级示范高职院校,或建筑工程技术专业为国家级特色专业、省级特色专业的院校为编著主体,全国共20多所高职高专院校建筑工程技术专业骨干教师参与完成,极大地保障了教材的品质。

系列教材精心设计该专业课程体系,共包含两大模块:通用的“公共模块”和各具特色的“体系方向模块”。公共模块包含专业基础课程、公共专业课程、实训课程三个小模块;体系方向模块包括传统体系专业课程、教改体系专业课程两个小模块。各院校可根据自身教改和教学条件实际情况,选择组合各具特色的教学体系,即传统教学体系(公共模块+传统体系专业课)和教改教学体系(公共模块+教改体系专业课)。课程体系及参考学时

本系列教材在编写过程中,力求突出以下特色:(1)依据《高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标准(试行)》中“高等职业学校建筑工程技术专业教学标准”和“实训导则”编写,紧贴当前高职教育的教学改革要求。(2)教材编写以项目教学为主导,以职业能力培养为核心,适应高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发展方向。(3)教改教材的编写以实际工程项目或专门设计的教学项目为载体展开,突出“职业工作的真实过程和职业能力的形成过程”,强调“理实”一体化。(4)实训教材的编写突出职业教育实践性操作技能训练,强化本专业的基本技能的实训力度,培养职业岗位需求的实际操作能力,为停课进行的实训专周教学服务。(5)每本教材都有企业专家参与大纲审定、教材编写以及审稿等工作,确保教学内容更贴近建筑工程实际。

我们相信,本系列教材的出版将为高等职业教育建筑工程技术专业的教学改革和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2013年9月前 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的综合国力得到了极大提升,人民生活水平有了显著提高,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和壮大。然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建筑业健康有序的发展离不开规范有效的法律环境,建设市场正常的秩序需要依靠建设工程法规来建立和维护;同时,近十几年来,为了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已颁布和实施了一系列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因此,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建筑业从业人员不仅要学习专业知识,还要学习建设工程法律知识,做到学法、懂法、知法与守法。

本书共分9章,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法律基础、建设工程许可法律制度、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法律制度、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建设工程质量法律制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绿色施工与文物保护法律制度、信用体系建设与劳动法律制度、建设工程纠纷处理法律制度等内容。本书在编写过程中,按照高职建筑工程技术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和相应岗位群应具备的法律、法规知识的要求,重点选择了与一、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相衔接的课程内容,力求突出本书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同时,本书还密切关注建设市场的发展动向,尽可能采用最新的法律规范,并适时增加了绿色施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劳动合同与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内容。除此之外,本书每章均列有学习要求、主要法律法规和单选、多选题,以方便读者学习。

本书由陈晋中、杨斌、王素琴主编,重庆大学法学院宋宗宇教授主审。各章具体分工如下:第1,9章由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陈晋中编写;第2,3,4,5章由江苏城市职业学院杨斌编写;第6,7,8章由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王素琴编写。全书由陈晋中负责统稿及修改工作。

本书在编写过程中得到了许多院校和重庆大学出版社的大力支持,重庆大学宋宗宇教授在本书成稿后认真审阅了全书,并提出了宝贵的修改意见,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书中不妥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编 者2014年6月第1章建设工程法律基础

●本章学习要求

了解建设工程法规的定义、调整对象和作用;掌握法律体系的构成和法的形式;了解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了解建设工程的法律责任。

●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通过,2004年3月14日第4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通过,2011年2月25日第8次修正);《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95号)。1.1 建设工程法规概述1.1.1 建设工程法规的定义

建设工程法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法人、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公民在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建设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及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建设活动是在一定地域和空间进行的,包括建设工程的立项、资金筹集、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1.1.2 建设工程法规的调整对象

建设工程法规的调整对象是建设活动中基于建设工程法规所产生的,以工程建设权利和工程建设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建设工程行政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民事法律关系和建设工程劳动法律关系。

1)建设工程行政法律关系

建设工程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建设行政主体与参与建设活动的各类主体之间,基于建设法律规范所形成的行政监管关系。建设行政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国务院及其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机关,以及国家和地方对建设活动行使管理职权的其他行政机关;二是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等。参与建设活动的各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建设工程行政管理具体涉及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招投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等方面。此外,国家还通过财政、金融、审计、会计、统计、物价、税收等手段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活动。

2)建设工程民事法律关系

建设工程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建设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主要表现为各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如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委托监理合同、施工合同、设备设施采购合同等。这些合同关系的主体除建设单位外,还分别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承包方、设备设施供应商等。同时,施工中涉及的建设活动主体除建设单位和总承包方外,一般还会有分包单位以及劳务分包公司等。

在建设工程中,大多数建设活动主体都是法人。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通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建设单位一般也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但有时,建设单位也可能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因此,法人是建设工程活动中最主要的主体。

3)建设工程劳动法律关系

建设工程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在建设活动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产生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建设法规在调整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时,会形成建设劳动关系。如在建设活动中,施工单位应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并做好工人的劳动保护工作;施工作业人员应当享有安全生产的权利和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建设单位也应提供相应的劳动保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都应与自己的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等。

以上3种社会关系既彼此相互联系,又各具自身属性。它们都是因从事建设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都必须以建设工程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同时,它们各自的形成条件、处理关系的原则或调整手段、适用的范围、适用规范的法律后果等又不完全相同。【知识链接与拓展】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主体

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建筑业活动,受建设工程法律规范调整,在法律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建设参与者。在我国,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包括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1)公民(自然人)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而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有生命的人。作为建设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具有我国的国籍,不属于我国的公民,但是这并不妨碍其成为我国的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非企业法人包括行政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法人必须依法成立。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这是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能够独立参加经济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

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其拥有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标志,也是其商誉的载体,应包括所在地、责任形式、经营范围等内容,以便于交易相对人联系和识别。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纠纷或争议时,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并以自己的财产作为自己债务的担保手段。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3)其他组织

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体、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这些组织应当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施工企业法人与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关系

在我国,大中型的施工项目通常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是施工企业为了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而设立的组织,是由项目经理与技术、生产、材料、成本等管理人员组成的项目管理班子,是一次性的具有弹性的现场生产组织机构。项目经理根据企业法人的授权,组织和领导本项目经理部的全面工作。

由于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项目经理部行为的法律后果将由企业法人承担。例如,项目经理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则应由施工企业承担违约责任;项目经理签字的材料款,如果不按时支付,材料供应商应当以施工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1.1.3 建设工程法规的作用

建设工程法规是国家组织管理建设活动、规范建设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其作用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

1)规范和指导建设行为

从事各种具体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循建设法律规范。只有在建设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建设行为才能得到国家的承认与保护,也才能实现建设活动主体的预期目的。建设工程法规通过对合法建设行为的保护和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制裁,来达到规范和指导建设行为的作用。

2)维护建设市场秩序

建筑活动是一种重要的市场活动,建设市场秩序如何,直接关系到建设活动能否正常进行、建筑业能否健康发展。对于违法违规扰乱建设市场秩序的行为,必须整顿治理,其强有力的手段就是以建设工程法规的形式确立市场规则,建立市场法制秩序,并以严格执法来维护建设市场的秩序。

3)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事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因此,建设工程法规立法的重点在于通过法律手段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与安全,国家建设行政机关也必然依据建设工程法规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和管理。1.2 法律体系和法的形式1.2.1 我国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也称为法的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现行的各个部门法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标准、原则所制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导法律部门。宪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主要表现形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

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原则方面的法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方面的法律,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国家标志象征方面的法律,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

2)民法、商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民法遵循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民法部门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单行民事法律组成。《民法通则》是民法部门的一般法,明确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以及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制度。单行民事法律是对特定民事主体为某些特定事项所作出的法律性规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

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商法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秉承保障商事交易自由、等价有偿、便捷安全等原则。商法部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

3)行政法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授予、行政权的行使以及对行政权的监督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发生的关系,遵循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公正公开、有效监督等原则。行政法既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又注重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这一法律部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建筑法》既具有行政法属性,也具有经济法属性。它一方面体现出国家对建筑业的一种干预管理,是国家在经济管理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另一方面其立法的宗旨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因此,从立法的目的看,《建筑法》应当属于行政法这一法律部门。

4)经济法

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经济法为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盲目性所导致的弊端。这一法律部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5)社会法

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这一法律部门遵循公平和谐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通过国家和社会积极履行责任,对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其他需要扶助的特殊人群的权益提供必要的保障,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这一法律部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

6)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它通过规范国家的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国家安全。在该法律部门中,占主导地位的规范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也可能规定刑法规范。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诉讼法律制度是规范国家司法活动,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律规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非诉讼程序法律制度是规范仲裁机构或者人民调解组织,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律规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1.2.2 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又称法律渊源,指那些来源不同因而具有不同效力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我国法律渊源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制定法形式。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的形式主要表现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

1)宪法

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特别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宪法确立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我国最高的法律形式。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宪法也是建设法规的最高形式,是国家进行建设管理、监督的权力基础。

2)法律

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即狭义的法律。它解决的是国家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建设法律既包括专门的建设领域的法律,也包括与建设活动相关的其他法律。前者有《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城乡规划法》等,后者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安全生产法》等。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就执行法律规定和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以及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特别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是将法律规定的相关制度具体化,是对法律的细化和补充。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现行的建设行政法规主要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产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属于地方性事务以及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就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是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细化和补充,是国家立法的延伸和完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目前,各地方都制定了大量的规范建设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

5)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部门规章是指由国务院各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政府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级或同级地方性法规。

6)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及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如《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等。这些文件的内容除我国在缔结时宣布持保留意见不受其约束的以外,其他都与国内法具有一样的约束力,所以也是我国法的形式。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是人民法院适用的执法办案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地位。在民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文件很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4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1.2.3 建设工程法规的构成

建设工程法规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法人、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公民在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建设工程法规体系是以建设法律为龙头,建设行政法规为主干,建设部门规章和地方建设法规、地方建设规章为支干而构成的。建设法律和建设行政法规构成了建设工程法规的主体,同时它们又与所有的法律部门都有一定的关系,比较重要的是与行政法、民法商法、社会法等法律部门的关系。【知识链接与拓展】《立法法》关于法的效力问题的适用规定1)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时的适用规则《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即:

①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也就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规定是根据某种特殊情况和需要规定的调整某种特殊问题的法律规范。一般规定是为调整某类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如合同法调整所有的民事合同关系,合同法的规定就是一般规定。除合同法对合同有规定外,海商法、铁路法、航空法等法律分别对海上运输合同、铁路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作了规定。相对于合同法的规定来说,这些规定都是特别规定。确立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则,是因为特别规定是在考虑具体社会关系的特殊需要的前提下制定的,更符合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所以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②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也就是“新法优于旧法”。一切法律都是根据当时的社会关系的情况制定的,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法律规范也存在过时的问题,需要不断地修改和更新。法的修改和更新有多种形式,有的是制定了新的同一个法律,有的是在相关的法律中重新作了规定,有的明确宣布哪些法律规范被废止,有的没有明确。这样,在新法与旧法之间,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之间,就会产生冲突。因此,在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都有效的情况下,《立法法》明确了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适用规则。2)关于法的溯及力的规定《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法的溯及力是关于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法作为社会的行为规范,它通过对违反者的惩戒来促使人们遵守执行,人们之所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接受惩戒,就是因为事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起指导和警示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法只对其生效后的人们的行为起规范作用。因此,作为一项法制原则,法是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

但是,对于法不溯及既往这项原则来说,如果法律的规定是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增加公民的权利,也可以具有溯及力。3)关于解决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的规定《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4)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裁决机关的规定

根据《立法法》第86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①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②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③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1.3 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在建设工程活动中,主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包括代理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担保制度、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等。1.3.1 代理制度

在建设工程活动中,通过委托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较为常见,如工程招标代理、材料设备采购代理以及诉讼代理等。

1)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行为后果由该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和代理关系所涉及的第三人。《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代理的主要种类

代理主要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1)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如公民、法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在建设工程活动中,通过委托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较为常见,如工程招标代理、材料设备采购代理以及诉讼代理等。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如父母作为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等。(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常发生在诉讼中。

3)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1)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但以他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一般存在3种表现形式:自始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已终止。《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2)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权代理,但由于行为人的某些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除需符合代理的一般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特别构成要件:

①存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它要求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应存在某些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如行为人持有由本人发出的委任状、已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显示本人向行为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函告等证明类文件。

②本人存在过失。其过失表现为本人表达了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有授权意思的表示,或者实施了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有授权意义的行为,发生了外表授权的事实。

③相对人为善意。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则相对人为主观恶意,不构成表见代理。

4)代理行为的终止

根据《民法通则》第69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①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②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③代理人死亡;

④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⑤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终止,主要是第①②⑤三种情形。其中第⑤种情形表明,在建设工程活动中,不管是被代理人还是代理人,任何一方的法人终止,代理关系均随之终止。因为,对方的主体资格已消灭,代理行为将无法继续,其法律后果亦将无从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7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①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②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③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④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⑤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1.3.2 物权制度

1)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合法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物权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2)物权的种类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1)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又称财产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当然,所有权在法律上也受到一定限制。最主要的限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财产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2)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此时单位或者个人就成为用益物权人。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3)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也是他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知识链接与拓展】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建设工程与土地关系密切。下面就与土地有关的物权作些了解。1)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或农民集体依法对归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的权利。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2)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物权法》第13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同时,《物权法》第143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属于用益物权。其中,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例如,甲、乙两块承包地相邻,甲为了节省时间,使自己通行方便,想借用乙的承包地通行。于是,甲、乙约定,甲向乙支付使用费,乙允许甲通行,为此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在乙的承包地上设立了通行地役权。此时,乙地称为供役地,甲地称为需役地。《物权法》第163条规定:“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3)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保护(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根据《物权法》第33条至第37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于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3.3 债权制度

1)债的概念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债权与物权不同,物权是绝对权,而债权是相对权。

2)债的发生根据

能够引起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即债的发生根据,主要有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其中,合同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最主要根据。(1)合同之债

当事人之间因产生了合同法律关系,也就是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便设立了债的关系。任何合同关系的设立,都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的关系。合同引起债的关系,是债发生的最主要、最普遍的依据。合同产生的债被称为合同之债。

建设工程债的产生,最主要的也是合同。施工合同的订立,会在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产生债;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的订立,会在施工单位与材料设备供应商之间产生债的关系。(2)侵权之债

侵权是指公民或法人没有法律依据而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一经发生,即在侵权行为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侵权行为产生的债被称为侵权之债。

在建设工程活动中,也常会产生侵权之债。如施工现场的施工噪声或者废水的排放等,有可能产生侵权之债。(3)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没有法律上的特定义务,也没有受到他人委托,自觉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无因管理在管理人员或服务人员与受益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无因管理产生的债被称为无因管理之债。(4)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据,有损于他人利益而自身取得利益的行为。由于不当得利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在得利者与受害者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得利者应当将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产生的债被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我国有关债权的法律规定,参见《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1.3.4 担保制度

1)担保的概念

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律制度。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依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设定担保。当《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物权法》。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在建设工程活动中,保证是最为常用的一种担保方式。

2)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1)保证人资格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但是,以下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

①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在建设工程活动中,由于担保的标的额较大,保证人往往是银行,也有信用较高的其他担保人,如担保公司。银行出具的书面保证,通常称为保函,其他保证人出具的书面保证一般称为保证书。(2)保证的方式

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①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抵押

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

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⑥交通运输工具;

⑦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同时,《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以第180条第①项至第③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⑤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物权法》第184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①土地所有权;

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4)质押

质押包括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物。

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以有形动产为标的物,而后者以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物。

5)留置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于留置是一种比较强烈的担保方式,必须依法行使。《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以上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定金

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1.3.5 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2)诉讼时效的分类

诉讼时效按其适用范围和时效期间的长短的不同,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1)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对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特殊诉讼时效的,都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

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和法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2年之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其民事权利不再受法律的保护。(2)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没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我国民事立法对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可分为以下3种:

①短期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不足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②长期诉讼时效:是指介于短期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之间的一种诉讼时效。它主要适用于一些调查取证费时耗力的疑难案件或涉外经济纠纷。如《环境保护法》第42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合同法》第129条的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

③最长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由此规定可知,若权利人在此1~18年任何一个时间已知或应知权利受到了侵害,则此时效便不适用20年的规定,而转为适用2年的一般时效规定或其他法定的特别时效的规定;在18~20年知道的,就算转成适用2年的一般时效规定还是不能超出20年这一限制。如第5年知道的,到期日为第7年(5+2=7);第19年知道的,到期日为第20年(不能算作19+2=21)。

3)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是:

①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③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④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55条关于1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⑤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⑥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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