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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1-18 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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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一飞

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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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帝的声音:陪审团法理

上帝的声音:陪审团法理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上帝的声音:陪审团法理作者:高一飞排版:梦工厂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时间:2016-04-01ISBN:9787516211434本书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序

陪审制度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现在实行的参审制,即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就事实和法律问题行使一样的审理和判决的权力。中国正在进行改革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个不同于其他国家参审制的特例:我们将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参审机制。这一中国特色的参审机制将来如何实施,还有待观察。二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主持审理的职业法官没有针对事实问题的裁判权,也没有对案件事实的法庭调查权;案件事实完全由来自民间的公民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审理和裁判。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只对是否有罪作出裁判,在裁判有罪之后,再由职业法官进行量刑。俄罗斯陪审团是一个特例:职业法官对案件事实可以进行庭审调查即参加审理,但是职业法官没有事实问题的裁判权。

本书只研究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因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司法传统的产物,我们也将其称作“普通法传统下的陪审团”或者“英美式陪审团”。现在,英国、北爱尔兰、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六个国家仍保留着这种陪审团制度。

英美式陪审团也曾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实施过。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一直是由专业法官来主持庭审并负责裁判,并没有陪审团制度。受启蒙思想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影响,欧洲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俄罗斯、西班牙等,出于对英国“平民审判”的向往和本国封建专制的厌弃,纷纷修改本国法律,确立了本国的陪审团制度;我国香港地区则是因为殖民地的原因,陪审团被强行引入,1997年香港回归后仍然保留了这一制度。现在只有三个大陆法系传统下的国家和地区保留了陪审团制度:一是我国香港地区,陪审团制度自1843年从英国移植以来,保留至今。二是西班牙,1978年西班牙制定的新宪法规定“公众可以通过陪审团审判机构参与国家的司法审判工作。”三是俄罗斯,1993年12月陪审团制度被重新写入《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陪审团制度得以再次确立。

日本2009年5月开始实施的裁判员制度,也被人称作是从欧美引进的陪审团。但是,日本2004年5月通过的《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规定:由3名职业“裁判官”与6名从民间选出的“裁判员”组成新型合议庭来审理法律规定的重大刑事案件;简单案件也可以由1名裁判官与4名裁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在这样的合议庭里,裁判员与职业裁判官的权力相同,都有法庭调查、参加合议、对定罪量刑进行表决的权力。在这一点上,日本的裁判员制度与英美式陪审团制度完全不同,而与法国、德国、意大利和我国的陪审员参审制没有本质区别。因此,从严格意见上来说,日本现行裁判员制度不能称为陪审团制度。

对陪审团制度,特别是美国陪审团审判的情况,大众媒体和学术著作进行了广泛介绍,给中国人留下了深刻印象,也让很多民众甚至于中国法律界人士心向往之,认为如果能够引进陪审团制度,可以帮助我们解决很多司法改革难题,也能让很多具体个案得到更加公正和令人信服的处理。

本书想告诉大家的结论却是正好相反:在东亚,没有正式的英美式陪审团,但存在建议性陪审团,包括日本历史上的参考性陪审团、韩国的咨询性陪审团、我国台湾地区的人民观审团。建议性陪审团是学习英美式陪审团的结果。和东亚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也不具备实行陪审团的条件,因为陪审团需要对抗化审判下对案件事实进行生活化处理,需要国民认同事实审一次性、宁纵不枉的实体公正理念,这些都是英美诉讼文化独有的特征。我国并不适合英美式陪审团。

本书取名为《上帝的声音:陪审团法理》,显然,其重点并非是为了介绍陪审团在各国各地区的实施情况,而是在简要描述陪审团最新发展的基础上,重点考察陪审团背后的法理根据与文化背景。对陪审团的价值之争、陪审团一致裁决、陪审团废法、陪审团事实审一次性的前提下如何纠错、陪审团如何防止媒体的污染等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目的是想告诉中国的读者,陪审团的目的最初是为了公正审判,但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政府的压迫”。这样一个英美法传统下利弊并存的司法制度,其移植是艰难的,轻言引进而忽略其根植的土壤,这种态度不科学、不严谨。

陪审团也许确实代表“上帝的声音”,但遗憾的是大多数中国人并不相信上帝。

我在对陪审团法理的研究中,尽管也给出了一些自己的结论性意见,但主要是为了引起更多学者对这些问题的关注和思考,让更多的人透过陪审团精彩而热闹的表象,冷静深思其本质和根基。

我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中国不应当引进陪审团,中国只适合参审式陪审制和建议性陪审团。但囿于主题和研究精力,我并没有进一步研究中国当前的陪审制改革。尽管如此,我仍然期待这一专门对陪审团法理问题的研究,能给我国当前的陪审制改革提供资料参考和问题参照。高一飞2016年3月12日第一章兴盛或衰落:当代世界各地的陪审团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起源于英国。1066年,诺曼公爵(Norman Duke)统一英吉利王国后,陪审团作为一种邻里作证制度从法兰克引入英国。陪审团最初的职能是就其知情的内容进行宣誓作证,当纠纷发生时,行政长官从当事人的邻居中挑选12名熟悉情况且值得信赖的人组成陪审团,令其宣誓后,向行政长官提供他们所知道的情况,以此作为裁判依据。当时的邻里作证制度只是作为一种行政手段来运用的,并不具备司法裁判职能。[1]

直到英王亨利二世时期,陪审团才开始发挥司法审判功能。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确立了陪审团制度,规定了起诉陪审团起诉的形式,以及人民享有接受与自己同等地位的人审判的权利。1352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另行设立12人组成的审判陪审团专门负责案件的审判,以与起诉陪审团相分离。审判陪审团不再承担指控被告人的职责,也不再有案件知情人的要求,陪审团依据证人证词及相关证据作出裁决,真正具有了现代意义上的司法裁判职能。英国的陪审团制度也得以最终建立。[2]

伴随着英国近代的殖民扩张,陪审团制度逐渐传播至美洲、非洲、亚洲等殖民地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加拿大和我国的香港地区等,这些国家和地区纷纷在宪法或法律中确立了陪审团制度。

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也曾一度冲击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一直是由专业法官来主持庭审并负责裁判的,没有陪审团制度,甚至没有陪审团审判的基础。受启蒙思想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影响,欧洲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俄罗斯、西班牙等,出于对英国“平民审判”的向往和对本国封建专制的厌弃,纷纷修改本国法律,确立了各自的陪审团制度。

1791年,法国召开的国民大会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典,并同时引进了大陪审团调查和小陪审团审判的制度。在大陪审团方面,法国的制度与英国的制度只有人数上的区别:法国的大陪审团由8人组成,英国的大陪审团则由16—23人组成。小陪审团审判的制度适用于重罪法院,法庭由3名法官(其中1人为庭长)和12名陪审员组成。在当时的英国,陪审团裁决必须一致同意;在法国,这一原则没有得到坚持——10:2的投票结果即可定罪。1941年,法国陪审团制度最终被参审制所取代。[3]

在德国,在大革命初步成功的基础上,昙花一现的法兰克福民族议会将陪审权列为德国人的基本权利,建立陪审制成为1848年革命的核心要求之一。1849年,几乎所有的州(邦国),包括普鲁士和巴伐利亚都采用了陪审制。1879年,通过由帝国议会在1877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帝国法院组织法的生效施行,独立的陪审团制度才在全国范围内正式确立。根据法律规定,可判5年以上监禁的重罪案件由陪审法院审理。陪审法院并不是长期开庭的法院,而是实行季审制,陪审法院由3名职业法官和一个12人组成的陪审团构成;审理除叛国罪以外的几乎所有严重刑事案件。但是,由于3名法官只能就法律问题对陪审员进行指导并主持法庭审判,并没有判决权,所以,这是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团而不是陪审制。但在几十年后,1924年的《艾明格法》最终以参审制全面取代了陪审团制度。[4]

继法国、德国之后,奥地利1850年颁布的刑法典中的程序部分则照搬了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引进了陪审团审判制度。然而,1853年通过并一直实施到1874年的刑法典,又抛弃了陪审团审判制度。有趣的是,奥地利1873年通过并于1874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典重申了口头辩论原则、审判公开原则,并在严重犯罪、政治犯罪以及新闻出版方面的案件中再次设置了陪审团审判的制度。

匈牙利的刑事诉讼法律在1896年以前一直处于分散的状态。1896年12月22日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则统一了这一领域的不同法律,并且在新闻出版案件和所有严重犯罪案件中都设置了陪审团审判制度。

比利时在1795—1814年间属于法国,因此,它也于1808年颁布了犯罪与刑罚法典,该法典确立了陪审团审判制度和公开审判原则。但是,它在1814年以后成为尼德兰的一部分,从而1808年的法典被修改,陪审团审判制度被废除,公开审判原则也遭到抛弃。1830年以后,比利时成为一个自治的王国,因而又回到了法国模式,恢复了陪审团审判制度。

俄罗斯陪审团由亚历山大二世在1864年进行的司法改革中介绍到了俄国,并一直到1917年被苏联废除。陪审团制度在戈尔巴乔夫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中重新实施,从1993年2月开始,实行了新的陪审团制度。

西班牙分别于1812年、1837年和1869年在自由主义宪法中确立了不同形式的陪审团审判制度;1872年,西班牙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了陪审团审判制度。但是,1875年,西班牙陪审团遭到废弃,这个国家又回到了纠问式的诉讼模式;1882年的立法以口头辩论原则取代了书面化的诉讼程序;1888年,被废弃的陪审团审判制度得到重建,延续至今。

意大利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颁布于1865年,与之同时颁布的还有司法组织法及其实施规则。1888年,意大利颁布的司法组织法规定的法院组织与法国1808年法典规定的法院组织十分相似,其巡回法庭与法国的巡回法庭在设置和功能方面也是一模一样。

在瑞典,农村地区的审判由1名法官和7—9名外行法官进行审判。选拔这些外行法官由地方政府授权的委员会进行,因而陪审员几乎总是政治上的积极分子;职业法官相当于陪审团团长,并且其投票具有优于其他人的分量,除非有7名以上的陪审员不同意他的意见,否则即按他的观点决定案件的处理。在丹麦和挪威,陪审团审判制度也都得到引进。[5]

由于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等差异,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普遍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短短几十年间,这些国家中,陪审团制度多数被废除。目前,在欧洲大陆,继续保留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也只有俄罗斯和西班牙,其他一些国家,如法国和德国,则将陪审团制度改为了更适合本国国情的参审制。

在东亚地区,除具有普通法传统的中国香港外,只有日本尝试过引进陪审团制度。但相关制度的设计存有很大问题,实施效果也不理想,遭到了民众的强烈质疑。最终,日本陪审团在1943年被废除,只存在了短短的15年。但近年来,日本社会各界要求重建陪审团的呼声似乎很高。[6]

陪审团制度到底是不是一剂“灵丹妙药”,还能走多远,现在下结论还为时尚早,不妨先深入了解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情况。一、传统欧洲国家陪审团(一)英格兰和威尔士陪审团

大约1066年,陪审团于“诺曼征服”后被引入英国。陪审员最初的职责并不是裁判案件,而是负责收集当地信息——例如为“末日审判书”提供资料,之后才逐渐参与到民事或刑事案件当中以裁判者的身份出现。[7]

起初,只有了解案件真相的人才有可能被选为陪审员。18世纪,随着陪审员中立原则的确立,先前了解案情的候选陪审员反而会被要求回避。到19世纪中期,陪审团审判逐渐成为普通法法院审理案件的唯一形式。直到20世纪初期,陪审团审判仍然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占据主导地位。[8]

早期的陪审员履职相当困难,常常面临各种考验,有时甚至会被拘禁或罚款。直到1670年的蒲式耳案[9],这一状况才有所改观。当时的首席大法官认定陪审团是裁判事实的唯一机构,陪审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心证作出裁决,而不用担心与法官意见相左遭到惩罚。此后,陪审团一直被视为“自由的明灯和堡垒”。陪审团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无需给出任何理由,被告人不能简单地以陪审团的裁判不合理或判决有误为由提起上诉。

在英国,陪审团审判并不是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陪审团的相关制度是由英国普通法所确立的,随时有被国会立法改变或废除的可能。但出于政治上的考虑,英国国会一直没有那样做。

尽管英国政府最终保留了陪审团制度,但事实证明自20世纪以来,该制度在英国已经开始走下坡路。1933年,大陪审团的审查起诉职能改由治安法官来行使,大陪审团制度被架空。1948年更是陪审团制度的噩梦,首先是实行多年的民事陪审制度被废除,接着英国废除了盛行几个世纪的大陪审团制度。最后,同样是1948年,立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将不再由陪审团审判,此举严重限制了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10]不仅如此,英国社会对陪审团审理案件也颇有微词,认为陪审员选任标准低、不够专业、陪审团审判成本高昂等。

英国刑事法院的陪审团通常由12人组成。所有在18周岁至70周岁之间的,且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的注册选民都具有陪审员资格,可能随时被征召为陪审员。但也有很多例外的情况。一是特定的人不能担任陪审员,比如说精神病人、有犯罪记录的人、在过去的十年内被判过刑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的人不能担任陪审员。二是因从事特定的职业可以豁免其充任陪审员,比如说法官、司法行政人员(律师、警察、监狱官员和法院有关工作人员)、神职人员等。此外,还有一些免于提供陪审团服务的专业人员,包括国会议员、医生、护士、兽医、化学家和武装人员等。[11]

审判开始前,法官会对候选陪审员进行筛选,将举止不当、能力不足、醉酒或明显存有偏见的陪审员排除在外,控辩双方也可以以此为由提出有因回避。其中,辩方还有提出无因回避的权利。但辩方的这种无因回避权逐步被削弱,直至1998年被彻底取消。[12]另外,英国没有候补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制度,陪审员因生病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需要退出陪审团时,不会影响审判的继续进行,但最终在场的陪审员人数不能低于9人,否则之前的审判无效。[13]在英国,陪审团需要作出一致裁决,《1967年刑事司法法》通过后打破了这一局面,陪审团不再被要求必须作出一致裁决,10:2的多数裁决被认为同样有效。[14]

几个世纪以来,英国陪审团素来以“无罪判决”而闻名世界。陪审员根据自己的内心来裁判,而不必完全听从法官的庭前指示。在某些案件中,陪审团甚至会拒绝适用其所认为的“恶法”,以此来抗议法律的不公,这被称为“陪审团废法”。

英国的陪审制喜欢走两个极端:一方面,陪审团审判一直以来都被民众视为最古老、最神圣的权利。通过陪审这一手段,普通人的常识性的观点可以影响到政府,防止其恣意妄为。另一方面,陪审团制度又经常被认为是高昂的、低效的,是严重不合时宜的制度,它为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创造了机会。[15]而在20世纪,后一观点在英国已经占据上风。受这种主流观点的影响,英国的陪审团制度正在不断被侵蚀:民事案件中实际上已经废除了陪审团审判,大多数刑事案件也都不再使用陪审团,而改由非专业的治安法官来审理。

很多人提出要废除陪审团制度,理由通常是陪审团审判有利于被告人,不利于追究犯罪,但是这种理由是牵强的,也不符合英国的现实。当前,英国政府对陪审团制度也没有什么兴趣,认为在某些案件中不能仅仅依靠陪审团来定罪。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作为陪审团的发源地和其他国家的榜样,英格兰地区陪审团的使用率却在不断下降。而同一时期,东欧国家包括俄罗斯,却都把引进陪审团审判看作是迈向法治的一步。

英国陪审团的衰落是否会止步,我们拭目以待。至少在刑事审判中,陪审团的作用已经被证明是非常强大的。陪审团具有重大象征意义,而且仍然是非常珍贵的,因为它延续了长久以来形成的一般民众反对适用恶法、反抗专制政府、基于良心作出裁决的传统。(二)苏格兰刑事陪审团

苏格兰刑事陪审团的发展历程与英国其他地区相似,始于1066年的“诺曼征服”。目前,苏格兰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和陪审员的选拔程序与英格兰、爱尔兰和威尔士并没有太大差别。[16]

在苏格兰,只有高等法院和郡法院(普通程序)才适用陪审团审判,其他法院,如地区法院的案件则由治安法官负责审理。其中,郡法院的普通程序管辖最高可能判处3年监禁的一审刑事案件,高等法院作为终审法院。苏格兰陪审团最早也要求一致裁决,但16世纪后,立法修改,允许陪审团作多数裁决。

还有一点,与英国其他地方不同,那就是苏格兰陪审团不仅可以宣告被告人有罪、无罪,还可以作出“证据不足”的判决。判决有罪和无罪自不需多言,各国陪审团皆是如此,但“证据不足”的判决却很独特。就效果而言,证据不足的判决与无罪判决无异,被告人均可被当庭释放。不同的是,“无罪判决”意味着被告人没有犯罪,这是对无辜者的积极回应,“证据不足”的裁决仅仅意味着被告人的犯罪没有被确定性地证明。陪审团退庭评议前,法官必须告知陪审员有三种判决方式可以选择,但上诉法院禁止法官对证据不足和无罪的区别给以特别说明。无论这意味着什么,毫无疑问的是,“证据不足”的裁决在苏格兰法庭是经常被使用的,每年陪审团判处的无罪案件大约三分之一是通过“证据不足”的裁判作出的。近年来,证据不足的判决遭到了社会的非议,主要是因其逻辑上的不足。简单来说,如果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案件事实,那么唯一的判决将是有罪;反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就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而不是“证据不足”的“二等”无罪释放。[17]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苏格兰刑事陪审团已经存在了很长时间,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如使用简单的多数决和不合逻辑的三种裁决方式,而且在其运行过程中,苏格兰陪审制试图挑战过往人们对陪审团审判的一般看法。(三)爱尔兰陪审团

爱尔兰陪审制自1169年盎格鲁-诺曼入侵开始,有陪审团审判传统的英国普通法逐步取代了当时爱尔兰本土的布里恩法。17世纪末,英国普通法已经在全国打下了稳固的根基,但在爱尔兰,特定的社会和环境因素决定了陪审制不会有坚实的基础。[18]

陪审团审判是爱尔兰宪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持续紧张的局势影响了这项宪法权利的落实,爱尔兰的陪审团制度也因此经历了一个动荡时期,特别是在18世纪和19世纪,暴力和宗教致使局势紧张,陪审制承受了相当大的压力。1939年,爱尔兰通过《反国家法案》,规定特殊案件的审理由3名法官组建的特殊法庭负责。1973年北爱尔兰通过《紧急规定法案》,一系列被称为“预定罪行”的案件被暂停使用陪审团审判。目前,爱尔兰共和国的民事陪审团只在诽谤、谋杀、攻击和非法监禁等案件中有所保留,而北爱尔兰民事陪审团只在诽谤、索赔和法官认定的特定程序中存在,在南北交界处陪审团制度几乎完全消失。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审判被严格限定在几种重要的例外情形中,轻微犯罪以及特别法庭和军事法庭审判的案件则一律不使用陪审团。[19]此外,刑事案件只要求多数一致而非全体一致进行裁判,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团的权力。[20]

在爱尔兰共和国,陪审团使用率的下降并没有引起很大的争议。出于多种原因,陪审团制度并不适合爱尔兰的国情。对陪审团的恐吓和偏见、对国家的不信任、社区的分离、农村地区的司法管辖权,这些因素都决定了陪审团制度并不能像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一样植根于爱尔兰的法律文化当中。即使有爱尔兰宪法的保障,依然阻止不了陪审团制度的衰落。[21]

现在看来,爱尔兰陪审制的前景是暗淡的,除非国家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使它更能适应爱尔兰刑事司法系统的发展。二、北美国家陪审团(一)美国刑事陪审团

早在殖民统治时期,美国人就依靠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来解决民事纠纷。[22]从民事陪审团发展起来的美国刑事陪审团制度最早可追溯到1734年,当时殖民当局对新闻记者Zenger的审判,被认为是“陪审团对抗政府压迫的权利的重要性给数以千计的美国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23]。该案在冲破法官的多方阻挠后,陪审团最终宣告Zenger无罪并将其释放。[24]

独立战争前夕,英国政府极力避免将犯罪交由当地陪审团来审判,而将相关案件改由英国本土法院管辖。[25]这一举动加速了美国独立战争的爆发。[26]杰斐逊在《独立宣言》中指出,北美殖民地脱离英国殖民统治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英国“在许多案件中,剥夺了我们由陪审团来审判的权利”[27]。而在《独立宣言》签署前,北美12个州就已一致同意制定一部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陪审团审判权的成文宪法,“这是唯一一个12个州宪法一致规定的权利”[28]。美国宪法第三与第六修正案在保障民众享有陪审团审判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美国社会的发展也决定了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在各个历史时期会呈现出不同的状况。[29]

美国刑事陪审团制度历经两百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一个庞大的司法系统。当初的制度基础,陪审团的选拔、组成、运作等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化,甚至影响陪审团审判的新闻媒体也要纳入陪审团制度当中。虽然美国社会要求废除陪审团的呼声很高,但不可否认,刑事陪审团制度在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依然占据着重要位置。

在15世纪前,英美传统上认为陪审团应由12名陪审员组成;之后,允许抗辩双方就陪审团人数进行协商,可以突破12人。189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Thompson v. Utah案中裁定:宪法意义上的陪审团至少由12人组成。[30]在过去30年间,有关12名陪审员的要求饱受质疑。1970年,在Williams v. Florida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定,除死刑案件有特别要求外,只有6人组成的陪审团也符合宪法的要求。[31]

为保证陪审团的“公正性”,美国陪审团成员的确定大致要经历以下几个复杂的环节:首先,由州和联邦法院根据选民登记名单、汽车驾驶执照名单或其他总体上可以涵盖社会各阶层的公共名单为基础制定出一份陪审员名册;其次,法院工作人员要向被召集来的陪审员发放一份调查问卷,要求其填写相关信息;最后,控辩双方根据调查问卷和询问的结果行使当事方的回避权,包括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其中,有因回避不受次数的限制,无因回避有次数的要求,且正在逐渐减少,近年来要求废除无因回避的声音也越来越强烈。[32]

几百年来,一致裁决规则在英国曾得到严格的遵守,而这也为美国的一致裁决规则提供了典范。17世纪初,随着英国殖民活动的扩张,陪审团制度也漂洋过海来到了美国。由于对英国陪审团制度不甚熟悉,17世纪的美国曾短暂允许采用多数裁决规则。但到了18世纪,人们认为裁决必须一致,事实上在1972年以前,没有案件诉至最高法院对刑事案件要一致同意表示质疑。

到了18世纪,一致裁决规则在美国已成为共识。尽管美国宪法未对一致裁决规则予以规定,但联邦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明确了该规则:19世纪后期附带裁定刑事陪审团裁决需一致。[33]1946年颁布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1条a款规定:“裁决必须是一致作出的,它应当由陪审团在公开的法庭上递交给法官。”因此,在联邦法院,一致裁决规则的适用是明确的。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在约翰逊诉路易斯安那州案[34]和阿珀达卡等人诉俄勒冈州案[35]中表明了对一致裁决的立场:美国联邦宪法并没有要求州法院系统审理的案件中陪审团必须作出一致裁决。[36]

在州法院中,一致裁决规则属于各州自由选择的范畴,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一点也是持肯定态度的。如联邦最高法院在1912年的乔丹诉马萨诸塞州案的判决中就明确表示:“由各州制定的法律可以规定不采用一致裁决原则,这并不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37]在此之后,路易斯安那州和俄勒冈州先后于1928年和1934年修改了各自的宪法,规定在各自的刑事审判中,除死刑案件外,陪审团可以作出非一致裁决。[38]路易斯安那州和俄勒冈州的做法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可。

美国宪法第三与第六修正案在明确与保障民众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随着美国社会的发展,呈现出多元化的人文气息,同时双轨制的司法系统,致使其陪审团制度也因时因地多显不同。有数据表明,在1971年的联邦地区法院中,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仅占全部案件的61.7%,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9.6%;而到了2002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数已经上升为全部案件的86.0%,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则下降到3.4%。[39]

美国刑事陪审团产生之初的任务是摆脱英国的控制,争取民族独立。独立后的美国,法治文明深入发展,关注权力的制约,注重保障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并以此为基础设计了刑事陪审团的最初形态。同时,美国也不断推进陪审制度的改革,使刑事陪审团更加注重适应美国社会的发展及司法实践的要求。不可否认,美国刑事陪审团是立足美国本土文化、适应美国法治的重要制度。在多年的发展当中,美国人在不背离宪政精神的前提下,选择对刑事陪审团作出改变而不是去废除它,可谓是明智之举。[40](二)美国民事陪审团

民事陪审团是美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便在今天其仍旧被社会普遍认为是解决美国社会民事争端的重要手段。其实早在殖民统治时期,美国人就依靠由普通人组成的陪审团来解决民事纠纷。美国对民事陪审团的忠诚是早期殖民主义历史和独立战争时期制宪争论共同塑造的产物。[41]

在1970年Williams案之前,民事陪审团一直维持在12名陪审员的状态,而且也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支持;但在Williams案之后,最高法院的态度发生了转变,认为除死刑案件有特别要求外,只有6人构成的陪审团也符合宪法的要求。[42]

最初,陪审员的回避以及宣誓程序由律师来主导,但律师经常会滥用这一权力。作为回应,各级法院对律师参与陪审员选拔程序进行了限制。在联邦法院,如今的民事规则授权法官本人主导整个陪审员的宣誓程序。[43]

民事陪审团审判的案件,最终可以有三种判决形式:一般判决、附有书面质询的判决和特殊判决。其中,特殊判决首先要求陪审员们回答一系列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特别问题,然后法院运用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来决定最终的法律结果。对于以上三种判决,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可以进行审查。[44]

民事陪审团之于美国的价值与意义毋庸讳言,但民事陪审团也须在运作中逐步完善,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发展对其的要求。尽管陪审团体系面临许多质疑,但陪审团依旧是司法体系最有效和必需的组成部分。

民事陪审团在美国具有非常高的司法公信力,裁判结果易为一般民众所接受,这是它的优点,但同时它也是一个相当费时而又成本高昂的司法程序。在过去的几十年里,美国对民事陪审团制度作出了很大的修改,但基于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的规定,它依然被置于重要位置。(三)加拿大刑事陪审团

加拿大对英国普通法,包括陪审团审判权的沿用,是从殖民地时期开始的。除魁北克省因早先曾是法国殖民地而具有大陆法传统外,加拿大其他9个省和2个边区实行的都是英国普通法制度。[45]

在加拿大,陪审团审判权是一项宪法权利。根据1982年生效的《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f)的规定,如果被告人可能面临5年或以上的监禁刑,并且其触犯的并非军事法律方面的罪名,则可以申请陪审团审判。

加拿大将犯罪区分为三种类型:简易罪、两可罪和公诉罪。简易罪指最高可处罚6个月的监禁刑以及不超过5000美元罚款的犯罪,由地方法院的法官(通常是非职业的治安法官)进行审理。两可罪包括各种方式的人身攻击、严重欺诈、共谋、某项犯罪的从犯以及毒品犯罪,被告人享有广泛的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审理,也可以选择陪审团或独任法官审判。公诉罪属于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通常由高等法院的法官审理。高等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以组成陪审团,也可以由独任法官审理。[46]

根据加拿大刑法典第626条的规定,陪审团由陪审地的12名加拿大公民组成。陪审员的挑选必须公正,不能偏袒控辩的其中一方。刑法典第643条规定,根据指控的严重程度不同,控辩双方都可以选择要求4名、12名或20名候选陪审员无因回避。如果控辩任一方能够提出陪审员可能怀有偏见的证据,则可要求该陪审员回避,不过在行使有因回避权时控辩双方所能提出的问题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另外,根据刑法典第638条的规定,陪审员是否应当回避,并不由法官来决定,而是由陪审团的其他两名成员或者从陪审员名单中抽取的两人来决定。[47]还有一点应当注意,加拿大是没有候补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规定的,如果某位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生病,或有其他不能履行陪审员职务的“合理原因”,他(或她)可以在任何时候宣布放弃陪审员资格。法官随后可以宣布之前的审判无效,也可以决定案件继续审理。但在后一种情况下,陪审团至少要有10名陪审员可以继续参与审判。[48]

加拿大陪审团不允许多数裁决,陪审团宣布有罪或无罪必须要一致裁决,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及美国的一些州也有这样的要求。法官对陪审团作出的裁决是否一致有任何疑问时,有权作出审查该陪审团裁定的决定。如果陪审团难以达成一致裁决,法官可以为陪审团提供一些指导,但不得强制要求该陪审团作出一致性裁决。如果法官认为该陪审团进一步评议也于事无补,有权决定解散该陪审团重新开启审判。[49]

通常情况下,陪审团只可以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但是有两个例外:一个是在涉及诽谤罪的情况下,法官可能会要求陪审团作出一个特别裁决;另一个是在涉及精神病案件时,如果陪审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在精神疾病发病时实施的,不需负刑事责任,可能会作出一种特殊的裁判。

主流的观点认为,当代加拿大陪审团制度可以被认为是英国和美国陪审团制度的结合。在大多数情况下,加拿大陪审团制度的立法和实践都处在英美两国的中间地带。(四)加拿大民事陪审团

在1867年建国之前,加拿大就从英国引进了民事陪审团制度。最初,至少在安大略省,民事案件必须由陪审团进行审理。当时主要是为了制约商人主导的法院,保护民众的基本自由。不幸的是,安大略省的民事陪审团制度最后被滥用,严重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几十年来民众质疑声不断。后安大略省于1868年对陪审团制度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改革,民事案件一般来说不再由陪审团进行审判,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请求由陪审团来审理时,该民事案件才会交由陪审团进行审判。[50]

当下,尽管民事陪审团在加拿大仍然有效,但其有效性在加拿大各个司法管辖区并不完全相同。加拿大最北端的魁北克省和加拿大联邦法院,都明确禁止适用民事陪审团。保持中立的省份,如阿尔伯塔省和萨斯柯彻温省,仅允许陪审团审理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一般这些案件的诉讼标的要超过10000美元。在阿尔伯塔省,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仅限于侵权案件和诉讼标的超过10000美元的财产案件。加拿大西岸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和安大略省,尽管陪审团可对特定几类案件进行审理,但一些重要类型案件却被排除在外。[51]

可以看出,加拿大的民事陪审团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上处于边缘地带,与它们的美国同行在司法程序中所扮演的核心角色没有一丝可比性。[52]三、大洋洲国家陪审团(一)澳大利亚陪审团

澳大利亚在早期的发展中,其审判制度与英国非常相似。

1788年1月,英国第一批船只抵达新南威尔士的悉尼,开始了英国对澳大利亚的殖民统治。30年来,澳大利亚只有唯一的一个由6名军官以及1名军事法官组成的陪审团。1824年到1828年,澳大利亚地区法院开始使用12人(不包括被流放的犯人)组成的陪审团。[53]1828年,根据英国的立法,高等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决定是否采用陪审团来审判。1833年,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被应用到刑事审判当中,但辩方仍有权选择由7人军事小组来审理,该权利直到1839年才被废止。19世纪末,澳大利亚各州基本上都确立了陪审团制度。[54]

在澳大利亚,法律将犯罪区分为两种类型:公诉罪和简易罪。这两种罪行的审判有着很大的差别。根据澳大利亚联邦和州法律的相关规定,公诉罪依公诉书提起,由12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负责审判。简易罪则可以由警察或普通公民提起并在无陪审团的情况下,由地方行政长官或多名法官进行裁决。近几十年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罪行范围还在继续扩大。[55]

澳大利亚所有辖区的刑事审判陪审团均由12人组成。在维多利亚州,可以有15位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但是在陪审员退席进行表决前投票人数必须减至12人。[56]如果一个或多个陪审员因疾病等理由退出陪审团,就由剩余的陪审员继续参与审判并进行评议,但一般来说参加案件审理的陪审员自始不得少于10人。[57]对陪审团的有罪判决,被告人可以以事实或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58]

澳大利亚的陪审团制度还有一些地方值得我们关注。一是其参加陪审团的人员不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目前,澳大利亚联邦和各州都是通过电脑随机从选民名册中挑选陪审员,以此来保证陪审团的公正性。但是还有很多人,比如说未取得澳大利亚国籍的移民,就没有资格登记在选民名册上,许多城市的土著居民也没有被完整地登记在册,这样一来,即使澳大利亚使用电脑随机挑选陪审员的方法,仍不能确保其具备社区代表性。二是担任陪审员的任职条件正在放宽。比如,1901年澳大利亚联邦成立时,立法规定只有具备足够财产的男性公民才可以成为陪审员,而到了20世纪70年代中期,女性被认为同样有资格参加陪审团。三是警方是审查陪审员资格的最常见的主体。通常,被警方认定不适合参与该次审判的人,将被从陪审员名单中移除。[59]

近二三十年间,因不同国家移民,特别是东南亚移民的大量迁入,澳大利亚的生活文化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不过,少量的英国因素仍然存在,且与陪审团审判保持着或多或少的密切联系。虽然陪审团真正的影响力在减弱,但它在澳大利亚刑事司法体系中依然维持着持久而稳固的地位。(二)新西兰陪审团

新西兰陪审团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殖民地时期,当时的新西兰完全照搬了英国的司法制度。

在新西兰,刑事陪审团和民事陪审团有着明显区分。根据《1841年最高法院条例》的相关规定,所有提起指控的案件都由陪审团审判。后来,立法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修正。从1846年开始,法院的绝大部分案件都不再由陪审团来进行审判,改由专业法官或治安法官独立进行审判。至于民事陪审团,根据《1841年最高法院条例》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由一个12人组成的民事陪审团进行审判。其后的1862年,为应对激增的民事案件,新西兰建立了“小陪审团”,专门负责小额诉讼的审判。但最终在1977年,“小陪审团”被废除。

根据新西兰《1981年陪审团法案》的相关规定,年龄在20岁到65岁之间的登记选民,都有资格担任当地社区的陪审员并参与陪审团审判。[60]同时,该法案还规定了担任陪审员的一些消极条件,如与法律执行或刑事司法系统有密切联系的人[61]、已被定罪的刑事犯、被判处终身监禁的人、被判处3年及以上监禁刑的人,以及被处以刑事拘留的人;还有在过去5年里,被判处3个月及以上监禁刑或者被判社区矫正刑的人,都不具备担任陪审员的资格[62]。

新西兰陪审团必须意见一致才能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这与很多国家是一致的。在新西兰,陪审团进行决议的时间至少有4个小时。[63]若法官认为陪审团在一定时间内不能达成一致裁决,就会解散该陪审团。在这种情况下,由检察长决定是重新审理还是停止该项诉讼。然而,如果陪审团只是单纯地认为该案达成一致存在困难,法院就会指示该陪审团再进行一次裁决。[64]

当前,新西兰的陪审团制度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民事陪审团和刑事陪审团在具体应用上差别很大。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新西兰使用民事陪审团的情形尽管称不上罕见,但也仅仅局限于某些特殊案件。自19世纪初以来,民事陪审团主要用于审判诽谤案件、人身伤害案件以及为数不多的反政府案件。随着1972年人身伤害案件归责原则的改变,人身伤害案件大幅减少,现如今民事陪审团审理的案件每年也就一两件。但是刑事陪审团的应用在逐渐扩张,尤其是在20世纪70年代早期,刑事陪审团审判以一种绝对数量在持续增加。第二,陪审员回避制度的特殊性。在新西兰,针对陪审员申请的回避包括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两种类型。有因回避,控辩双方都可以提出。但根据《1981年陪审团法案》第25章的规定,法官要对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方式或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用以证明候选陪审员是否存在偏见的证据难以收集,有因回避的申请也很少获得批准。一般来说,控方和辩方可以分别对6个候选陪审员提出无因回避。在涉及多个被告的案件中,控方最多可以对12个候选陪审员提出无因回避的异议,而辩方的每个被告人都分别享有6次无因回避的机会。由此看来,辩方可以提出异议的人数几乎是控方的两倍。第三,陪审团评议的时间有限制。1880年之前,民事陪审团基本上都能达成一致的裁决,如果他们没能在12小时内达成一致意见,该陪审团就会被解散。1898年,新西兰对该项法令进行了修改,规定在该陪审团因没有作出有效判决而被解散之前,应当给予其合理的期限,而且该期限最少不得低于4个小时。[65]

在新西兰以及许多其他普通法系国家,陪审团的近代史就是一段陪审团制度不断衰落的历史,尤其是民事陪审团,现在几乎已经看不见它的踪影,复苏的前景也很渺茫。在刑事领域,地方法院的陪审团审判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短暂复苏,但依然摆脱不了总体下降的命运。[66]四、大陆法传统下的陪审团(一)中国香港地区陪审团

陪审团制度自1843年从英国移植以来,经过一个半世纪的融合与发展,现已成为香港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香港陪审团主要依据《陪审员及陪审团管理条例》运行。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相比,陪审团在香港的使用范围十分有限。香港的法院由低到高主要有裁判法院、地区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四个层次,高等法院又分为原诉庭和上诉庭。在众多法院之中,只有高等法院的原诉庭使用陪审团审判,而且其处理的都是性质非常严重的刑事案件,如谋杀、强奸、抢劫等犯罪,因而在数量上是极少的。

在陪审员资格方面,香港的法律曾通过财产状况对陪审员进行限制,但这项限制最终在1851年被彻底废除。1947年以前,香港的妇女也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67]香港对陪审员资格限制最多的还是语言能力,1851年的《陪审员及陪审团管理条例》规定任何不通晓英文的人都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之所以有英文能力的要求是因为英国殖民者在向香港输出其法律制度时,连同其法律语言(即英文)也一同被带到香港。因此,一个多世纪以来香港的法院都是用英文进行审判的。直到香港基本法制定后的最近几年,香港的法律才开始双语化,法庭也开始被允许使用中文进行审判。现如今,根据最新的《陪审员及陪审团管理条例》的规定,香港居民担任陪审员需具备以下条件:年龄在21周岁至65周岁之间;精神健全而无任何使其不能出任陪审员的失明、失聪或其他无行为能力的情况;具有良好品格;熟悉审讯时采用的语言。

最初,香港陪审团的人数是6人,而不是我们所认为的12人。1864年,陪审团的人数提高到7人。这一人数直到1986年才有新变化,当时的立法机关通过法案,允许法官视个案的实际需要将陪审团人数提高到9人。现行的《陪审员及陪审团管理条例》第3条也规定:“在所有民事及刑事审讯中,陪审团由7人组成,如有需要,法庭可以要求陪审团由9人组成。”[68]

陪审团一致裁决的要求最初也适用于香港,但是从1851年开始,香港的法院采用多数裁决规则。发展到现在,根据《陪审员及陪审团管理条例》的规定,民事审讯的裁决采纳多数裁决的规则,即使陪审团人数减少了,仍按照多数裁决的规则进行。而在刑事审讯中,如果是7人陪审团,则要求至少5人作出多数裁决;如果是9人陪审团,则要求至少7人作出多数裁决。如果7人陪审团因故减至6人,则仍然要求至少5人作出多数裁决;如果9人陪审团因故减至8人,则要求不少于7人作出多数裁决;如果人数减至6人或7人,则要求不少于5人的多数裁决;当7人陪审团和9人陪审团的人数都减至5人时,陪审团必须作出全体一致的裁决。

作为一个移植制度,陪审团制度在香港运行,由于缺乏深厚的历史和文化根基,实践中出现了偏差,并且与其本身的理想越来越远,陪审制度更多成为一种摆设,正如有人指出,“它在香港司法制度中的作用仿佛已逐渐发展成为一种简单的象征,一种普通法的标志,似乎已经同理想相距甚远。”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中国,根据香港基本法第86条的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原则上予以保留。陪审团将继续在香港的法庭上沿用,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让香港的陪审团制度体现其当初引进陪审团制度时的理想。(二)西班牙陪审团

西班牙历史上有多部宪法都规定了陪审团制度,比如说1812年、1837年和1869年的西班牙宪法。1872年的《刑事诉讼法典》中有一些关于陪审团制度的规定,再后来就是1888年的《陪审团法》。但只有1888年的《陪审团法》在1888年到1923年真正实施过,在Primo de Rivera专政期间,该法被暂停实施,后又恢复。1978年西班牙制定了新宪法,其第125条规定:“公众可以通过陪审团审判机构参与国家的司法审判工作。”

在西班牙,陪审团审判在省一级法院进行,且只负责审理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如公职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侵犯他人人身、荣誉、自由和安全的案件。检察官也可以在敲诈勒索、盗窃、贿赂等轻微犯罪中与被告人达成协议,由其他一审法院进行审判,从而避免陪审团法院行使管辖权。[69]

西班牙的陪审团由9名陪审员和2名候补陪审员组成。陪审员一律从选民登记表中随机抽选,至少20名,经过简单询问后,控辩双方可以要求某些心存偏见的陪审员回避。

被告人最后陈述前,法官要以问题清单的方式拟出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问题,供陪审员判断。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法官要对陪审员进行指导,内容包括:(1)陪审团的功能;(2)拟定判决书的内容;(3)犯罪构成的相关事项;(4)议事和表决规则;(5)最终判决的形成。其后,陪审员要进行秘密评议。如果陪审团要作出的判决不利于被告人,需要7:2多数通过;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只需5:4多数通过即可。陪审员只要没有对合议的内容作出实质性改变,还可以修改他们的决议,改变决议不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70]

另外,在西班牙,陪审团作出判决需要提供裁判理由。陪审团成员在判决形成后,要提供一份简明的判决理由,指出案件成立与否的原因和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接到陪审团的判决书后,法官要进行必要的审查,如有不足,就会要求陪审团作出必要的修改。在西班牙,如果法官三次发回判决书让陪审团修改,在陪审团仍不予修改的情况下,法官可以解散陪审团,组成新的陪审团重新审理该案。如果新组成的陪审团仍不能就上一陪审团遇到的相似问题作出裁决,法官就可以要求其作无罪判决。(三)俄罗斯陪审团

19世纪中期,克里米亚战争失败后,沙皇亚历山大二世(1856—1881年)推行了一系列的政治、经济改革,以此来改变俄国在国际社会上被动落后的处境。其中,在司法领域,改革最大的成果就是在汲取英、法等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陪审团制度。1864年,沙皇亚历山大二世颁布了《法院宪章》,将陪审团制度化。1917年“十月革命”后,布尔什维克夺取政权,废除了陪审团制度,取而代之的是社会主义人民陪审员制度。1991年,俄罗斯最高苏维埃颁布了《俄罗斯联邦司法改革构想》,为陪审团制度的重建奠定了基础。1993年12月,陪审团制度被重新写入《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陪审团制度得以再次确立。[71]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俄罗斯整个联邦层级法院的一审刑事案件,都可由陪审法庭进行审理。另外,《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只有特别严重的犯罪才为被告人提供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的权利。”也就是说,在俄罗斯,陪审团只负责审判最为严重的刑事案件。而且,即使案件符合陪审团审判的条件,也需要被告人自己提出申请把案件交由陪审团审理。

俄罗斯的陪审团由12名陪审员组成,均是从年满25岁并有选举权的俄罗斯公民中随机抽选产生。候选陪审员名单确定后,陪审法庭预备开庭。在预备开庭阶段,法庭书记员或助理法官应报告候选陪审员到庭的情况。如果出席审判庭的候选陪审员少于20人,则审判长应发出增加候选陪审员到庭的指令。然后,控辩双方可以行使申请陪审员回避的权利,申请不必说明理由,各有两次机会。法定遴选程序结束后,由审判长宣布遴选结果,最终形成一个由12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72]

俄罗斯陪审团在进行表决前,法官应给陪审团提供一份“问题清单”。“问题清单”要求列出以下三个基本问题:(1)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得到证明;(2)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得以证明;(3)被告人是否有悔罪情节。首席陪审员按问题清单上的顺序将问题提出讨论,对答案进行表决并计算票数。俄罗斯陪审团不要求一致裁决,其中,陪审团作出有罪判决需要7票,作出无罪、延期、从宽判决则只需要5票。如果陪审团在2天之内没有作出决定,法官就可以把陪审员们召集到法院,查明他们对案件的理解是否存在问题。

西班牙和俄罗斯都是欧洲新兴的陪审制国家,两国本身就有大陆法系传统,因此,在陪审团制度的具体设计上仍然非常强调案件真实的发现,陪审团的权力自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相应的,庭审法官仍然发挥着一些积极作用。五、陪审团制度走向消退,但不会消失

发端于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历经几个世纪的变迁,深刻地影响,甚至是塑造了这个世界的司法观念和司法体系,其不仅成为英美法国家司法制度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就连大陆法国家也争相效仿。但同时,有一点我们的感受也非常强烈,那就是进入20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陪审团制度正在整体走向消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民事陪审团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几近消亡。在英国,1854年以前,陪审团审判都是普通法院唯一的审判方式。从1854年开始,法官可以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独任审判。到1883年的时候,只有诽谤、恶意中伤、恶意起诉、非法拘禁、引诱和违反婚约等案件由陪审团审判,其他案件则必须经申请方能由陪审团进行审判。1918年以后,陪审团在除了诈骗案件和以上提到的6种案件以外的案件中都不再适用。[73]1948年,英国则直接废除了民事陪审团制度。其他普通法系大概也是这样的一种情况。目前,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除了美国以及加拿大的部分州,多数国家和地区在大部分民事案件中不再使用陪审团审判,仅将陪审团审判限定在极少数特定类型的案件中。[74]

二是刑事陪审团的使用范围大幅度缩小。在刑事案件中,仍保留了陪审团审判的有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爱尔兰等四十多个国家,但即使是在这些保留了陪审团制度的国家,陪审团运用得也极少。据2000年的一项统计数据显示,在英格兰和威尔士,87%的案件在治安法院审理,只有13%的案件被起诉到刑事法院,这其中有9%是因为超出治安法官的权限移交刑事法院的,剩下4%的案件才是因被告人的申请交由陪审团审判的。在美国,由陪审团进行审判的刑事案件数也逐年下降。有数据表明,在1971年的联邦地区法院中,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仅占全部案件的61.7%,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6%;而到2002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数已经上升为全部案件的86.0%,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则下降到3.4%。[75]其他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陪审团的使用情况也不乐观。陪审团使用范围的大幅缩小,一是因为相关国家立法的修改,限制了陪审团的适用。如英国和加拿大,两国早先对刑事陪审团的运用是不加限制的,陪审团在当时是刑事案件审判的唯一形式。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案件数量的增加,渐渐有了简易罪、两可罪和公诉罪的区分,只有公诉罪才必须交由陪审团审判,简易罪由治安法官审理即可,两可罪则给予被告人充分的选择权。此举无疑大大限制了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的使用范围。二是因为国家“辩诉交易”的盛行,压缩了陪审团的使用空间。在英美等国,根据法律的规定,重罪应提交陪审团审判,但当事人和检察官往往基于案件的现实情况达成某种协议: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检察官相应地减少指控或提出更轻的量刑建议。而这种控辩双方达成的交易可以很轻松地获得法官的认可,从而有效地避开了陪审团审判。事实上,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案件已然占到了全部案件的百分之九十几,留给陪审团的空间可想而知。

三是陪审团制度在本国遭到了不同程度的批评,有些人甚至提出要废除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制度在各国总会有差异,但批评陪审团的声音却惊人的一致,比如说,陪审团审判低效、成本高昂、放纵犯罪等。

首先,陪审团审判低效。民众在评判陪审团的优劣时,很容易关注到陪审团效率低的问题。前面我们提到,陪审团参与审理的案件,从陪审员的选任、陪审团的组成,一直到陪审团的评决、裁决结束,其间需要经历复杂的程序,自然耗时较长。有学者认为,陪审团审判较法官审判的时间要长,一般约长三分之一。[76]在整个过程中,如果陪审员因故缺席或是有资格问题,需要重新确定审判日期,就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还有,每个案件中,法官都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不厌其烦地给陪审团提供指导,以帮助他们理解案情和证据。再者,陪审团评议时,可能因为意见分歧过大而无法达成一致裁决,此时即形成所谓“悬而未决的陪审团”,需要另组陪审团重新审理。要顺利完成以上程序,陪审团自然低效。

其次,陪审团审判成本高昂。使用陪审团审判,政府就要选拔一定数量的陪审员。虽然担任陪审员对普通民众来说是一项义务,但国家一般还是会给予其一定的报酬,尽管数额不多。陪审员参与审判期间,法院还要负责陪审员的伙食。如果陪审员被隔离,国家还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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