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损单中确定的损失数额不一致的情形(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1-03-12 20:3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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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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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损单中确定的损失数额不一致的情形(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

定损单中确定的损失数额不一致的情形(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试读:

保险公司出具的多份定损单中确定的损失数额不一致的怎么办?

【分析解答】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核定,并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此可见,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通知核定结果是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实务中,保险公司通常以出具定损单的方式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通知核定结果。倘若保险公司先后出具的多份定损单中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不一致时,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确定赔偿数额的合理性的责任,否则应当承受不利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17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青岛桦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保险单主要约定,原告青岛桦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以自己所有的货车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89,000元,不计免赔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0年3月6日,原告投保的货车沿马山搅拌站沙滩倒车时,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定损单,车辆定损为51,960元,但此定损单注明,本定损单无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已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维修费49,92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51,960元。庭审中双方均不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内自己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出具第一份定损单,车辆定损51,960元(包括施救费150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各项配件的维修费与定损单中“维修项目”定损数额相一致。因此,该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010年5月10日第二份定损单,损失数额不符合本案基本案情,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桦昆土石方有限公司赔偿金51,9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0)即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2010年4月7日,上诉人出具定损单,车辆定损为51,960元,但此定损单注明:本定损单为提车处理交警和相关事宜,不作为理赔依据。2010年5月10日,上诉人经核损,最终将本案定损为5480元,该份定损单数据合理,应以该定损单为理赔依据。(2)原审法院予以定案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鉴定报告,因此应以上诉人2010年5月10日的定损单为理赔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5480元。

被上诉人青岛桦昆土石方有限公司答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出具定损单,被上诉人按照该定损单的项目进行了维修。对上诉人所称的2010年5月10日的定损单被上诉人不知道,因此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上诉人出具定损单,车辆定损为51,960元,但此定损单注明:本定损单为提车处理交警和相关事宜,不作为理赔依据。2010年5月10日,上诉人经核损,最终将本案定损为5480元,定损单无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于2010年4月7日出具定损单对车辆定损为51,960元,被上诉人按照该定损单的项目和数额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上诉人于2010年5月10日再次出具金额为5480元的定损单,但该份定损单是上诉人单方出具,被上诉人并未签字予以认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5480元,而非51,960元,因此上诉人主张应以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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