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案例解读本(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1-04-12 14: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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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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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案例解读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案例解读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运用法律处理日常事务的需求也越来越普遍。但是,对于一般读者而言,法律本身的专业术语过于艰深,学法的难度很大。为了便于读者学法用法,我们在编辑出版法律注释本的基础上,组织力量编写了这套案例解读本。本系列旨在通过具体案例,说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涵。这套书具有如下特点:(1)针对性。根据相关法律条文的所规范的法律行为,选择与此相关的案例,进行解说。(2)通俗性。本书所选案例,紧扣条文的内容,对案例的解析,其语言力求通俗易懂,便于理解。(3)延展性。为便于读者对法律、法规之间的连续性有所了解,在条文后边还附有关联法规的目录或者条文,读者可以方便地查寻和运用。

由于编写本书是我们的初步尝试,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本书案例由綦赞超负责整理,在此谨表感谢!编者2009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提要

切实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关系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至关重要的。在这方面,目前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害;二是大中城市的交通拥堵日趋严重,道路通行效率降低,严重影响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三是办理机动车登记、检验和驾驶证审验等管理环节没有很好地体现管住重点、方便群众的原则,该严管的没管住,该便民的不便民;四是现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管理手段单一、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难以有效制止和惩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五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不规范,乱执法、滥执法等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是迫切需要的。

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在总结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的基础上,拟订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草案)》。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现将本法的几个主要问题介绍如下:(一)关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需要采取多种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明确规定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直接关系的道路通行基本条件和基本规范的同时,针对近几年来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的实际情况,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严格规定:

第一,防止“带病”车辆上路行使。一是对机动车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二是建立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

第二,防止超载运输。

第三,强化对驾驶人的安全管理。(二)关于缓解城市道路交通拥堵

目前,造成城市道路交通拥堵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适应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一是大量轻微交通事故得不到快速处理,造成交通阻塞;二是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作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既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影响了纠纷的处理效率;三是缺少国际上通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制,致使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难以得到及时补偿。

针对上述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了较大的改革:一是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二是不再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是经与保监会商量,借鉴国外成功经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三)关于严格管理与方便群众

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尽量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应当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原则。

一是经国家机动车技术质量管理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允许投入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合格证的,登记时免于安全技术检验。二是公开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号牌和行驶证。三是对驾驶不同车型的驾驶员规定了不同的驾驶证审验期。(四)关于加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规范和监督

滥罚款、当场处罚不开罚款收据、开罚单不如实填写罚款额、不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随意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办驾校等行为,往往导致腐败,影响交通警察在群众中的形象,必须坚决予以纠正。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详细规定:一是从加强组织建设入手;二是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必须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严格执法,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三是针对滥发证照、滥施处罚、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职务违法行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四是针对超标收费、罚没收入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国库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彻底切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职权与经济利益的联系;五是规定交通警察必须接受行政监察、公安机关内部督察和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六是为了强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责任,根据其危害程度分别给予开除、撤职、降级、记大过、记过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本法第76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原则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案例1 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甲是A国某公司派驻在中国的工作人员,已取得中国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的机动车驾驶证。某日,甲因公务需要驾车外出,途中发现前面车辆不知何故停止前行,于是向左打方向盘想从该车的左侧超过,不料此时正好有一辆摩托车迎面驶来,甲躲避不及,虽然进行了紧急制动,仍然将摩托车骑车人连车带人撞倒在地。在交通管理部门对这起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时候,甲认为自己不是中国公民,可以不受中国交通法律法规的约束。

本案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作为外国公民的甲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条对其空间效力、对人效力进行了规定。空间效力是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境内,对人效力是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而不管其是否为中国公民和法人。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及外国法人,在从事与交通有关的活动时,必须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甲的主张不能成立,他同样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不能认为自己可以不受该法的约束。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条第三条 【工作原则】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四条 【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关联法规《宪法》第9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五条 【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关联法规《宪法》第10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109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8、51、70、74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六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第七条 【科学推广】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关联法规《宪法》第20条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 【登记制度】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案例2 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条件

某甲于2006年10月25日购买了农用车一辆,购买后即在11月2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了机动车登记申请。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了该申请,经审查后于11月5日决定批准其进行登记,并向其发放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2006年11月7日,甲来到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这些证件,由于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发放这些证件的人员临时放假,甲只领取到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并被告知过几天再来领取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2006年11月9日,某甲临时有急事便开着新买的农用车上路,在返程途中到达村路口时,同村农民丙驾驶一辆摩托车迎面逆向驶来,并且突然变向,从甲的右前方向左横向穿越公路,甲躲避不及,将丙撞倒在地,造成丙左腿骨折,摩托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实地勘察认定,在这起交通事故过程中,甲的操作并无不当,事故的原因主要是丙的违规行驶。但丙认为甲在行驶过程中并未携带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因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涉及机动车具备了什么条件后才可上路行驶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如果要上路行驶,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进行注册登记;(2)悬挂车号牌,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或者在已登记但没有领取这两个证件的情况下,取得并携带临时通行牌证。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机动车未进行注册登记,或者虽然已登记但没有随车带有相关证件,都不可以上路行驶。强行上路行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本案,甲在购买机动车后即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了登记申请,交通管理部门也在审查后批准其登记,应该说这辆机动车已经具备了第一个条件。但是问题在于,甲在登记之后并没有领取到机动车车号牌和行驶证,同时也没有申请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因此这辆机动车没有满足第二个条件,因此任何人不得驾驶该车上路。因此,甲的行为属于违规行驶,应当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4、31条第九条 【申请登记证明及受理】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0—12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8、28、29、32、36—38条第十条 【安全技术检验】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十一条 【车牌号的使用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3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0、34、35条第十二条 【特殊情况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9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9—27、33、36条第十三条 【安检】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关联法规《价格法》第1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5—17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5、36条第十四条 【强制报废制度】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案例3 利益驱使驾报废车超载上路,途中撞客车致7人伤

2008年1月24日上午,廖某驾驶陈旧且满载货物的无牌报废东风车,沿桐广公路往定南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下马沙桥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忽然间不听使唤,左晃右晃,瞬间与相对方向由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撞声过后,两车受损,并致徐某及乘客叶某等七人受伤。其中叶某为重伤乙级,徐某为轻伤甲级,多人为轻微伤。经定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廖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和多人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廖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主动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廖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

本案涉及报废车超载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的无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同时,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廖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了廖某的刑事责任。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条《汽车报废标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公安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实施日期的通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机动车报废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第十五条 【标志和示警灯的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8条《路政管理规定》第61条《警车管理规定》第15、16条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案例4 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2004年12月12日,某运输公司司机张某受公司指派驾驶重型运货卡车到某市的钢厂运钢筋。为了运输的需要,张某驾驶的卡车经其自行改装,在后车架后面又连接了一节四轮车架。张某驾驶该经过自行改装的卡车于12日晚间到达某市。在装货后,张某为赶时间,准备连夜返回公司。张某所驾驶的卡车上搭载的钢筋长达25米。当其行至一十字路口时,恰有于某骑自行车通过该路口。由于天黑,该路口又没有照明设备,于某见卡车车头已通过,便放心地通过,却不慎撞在该车车架与加长的自接车架的结合部。于某连人带车倒在卡车的车轮下,被自接车架的右侧两轮碾压,当场死亡。肇事车辆经当地的机动车检测部门加以检测,证实该车的安全机件不合格。

本案涉及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法院认为,张某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的规定,而且在行驶的过程中,未对可能出现的险情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3条第十七条 【强制保险】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案例5 机动车所有人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

某甲买了一辆小型货车自用,在到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被告知必须按申请登记的车型交纳一定的保险费用,由交通管理部门代为办理第三者责任险,否则不予登记。甲认为办不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自己的事,交通管理部门无权以自己未购买这一险种为由拒绝登记。

本案涉及机动车所有人可否不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以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或者直接向第三人给付赔偿金的保险。由于第三者责任险保证并加强了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能力,这对于第三人来说意义重大。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才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规定机动车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到本案,交通管理部门以甲没有为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由拒绝登记的做法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甲无权反对。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的登记】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第十九条 【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案例6 让非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

2004年5月18日,丁某驾驶用于运货的卡车与同事何某共同外出。行车途中,何某提出由其开车。丁某明知何某没有考取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但碍于情面同意由其驾驶,但提出车辆进入市区后,仍由自己驾驶。之后,何某驾驶该车以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行驶在城郊公路上。当车辆行至一交叉路口时,丁某发现车辆与右前方同一方向一骑自行车人间隔仅一米左右。丁某为了化解险情,立即帮助何某向左推了一下方向盘。车辆进入逆行后,何某手扶方向盘,脚踩油门,继续行驶。此时,车辆的前方有另一骑自行车人,见该车逆行后连忙向马路一侧躲避,让过该车。但何某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仍沿逆行方向继续行驶,将正常横穿马路的行人陈某撞倒后拖行20余米后才停车,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何某无照驾驶,显属违法行为。而丁某在明知其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予其驾驶,其主观上也有过错,客观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间接的促成作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何某在车辆进入逆行状态后,非但没有减速使车辆返回原车道,恢复正常行驶状态,反而继续驾驶车辆高速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决定性因素。因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何某承担,丁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例7 准驾车型不符视同无证驾驶被罚,司机诉请撤销处罚被驳

2008年5月13日13时许,习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某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拦住。经检查,民警发现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上注明的准驾车型为A2,而其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与该车型不符。经询问,民警告知因其存在违法行为,将对其进行处罚,并当场告知了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交通队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为由,对习先生处以罚款800元、拘留8日的处罚,并对其违法行为记12分。习某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但自己的行为属于“准驾不符”,即属于已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只是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与法条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表明的“无证驾驶”的意义不符。故起诉交通队,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可以视同无证驾驶被罚。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中,习某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但A2准驾车型中不包括二轮普通摩托车,故习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已违反上述规定。对于习某所称“准驾不符”不等于“无证驾驶”因而不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处罚的说法,法院指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了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其中明确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机动车驾驶证不仅是对驾驶人驾驶资格的许可,同时也对其驾驶行为进行了限制,即驾驶人仅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对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应当视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在性质上认定为无证驾驶具有合理性。因此交通队的处罚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法院予以支持。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9—22、27、28、104、114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条 【驾驶培训】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21、104条第二十一条 【上路前检查】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 【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案例8 指使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求驾驶机动车,应受处罚并承担事故责任

甲是某单位司机,一次送单位某领导乙到外地开会,会议结束后,二人准备饭后返回。在吃饭过程中,乙因会议进行顺利,心情不错,要了两瓶白酒准备和甲喝酒庆祝。甲开始婉言谢绝,但碍于不能不给领导面子,最后还是和乙把两瓶白酒喝光。趁着酒兴,二人启程返回。开始时,甲因为自己是酒后开车,所以车速不快,谁知乙此时酒意已起,嫌甲开车太慢,让甲开得越快越好,甲经不起言语挑唆,就把车子速度提快,严重超速。在一个转弯处,甲驾驶的轿车因为车速过快,直接甩出外道,把对面骑自行车的一名男子撞倒在地,后抢救无效死亡。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验后,认定甲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完全责任。而乙指使、纵容甲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涉及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是否应受到处罚并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强迫是指行为人采用威胁等手段,使驾驶员违背自己的意志而违章驾驶;指使是指行为人通过言语挑逗等方式使本来并不想违章驾驶的驾驶员违章驾驶;纵容是指行为人在驾驶员违章驾驶时,不及时提醒、劝告和阻止。这三种行为都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但其违法性和危害程度不一样,所受处罚和承担责任的范围大小也不一样。其中强迫行为最为恶劣,《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处罚最为严重,指使次之,纵容最轻。本案中,甲酒后驾车,有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而乙让甲驾驶前喝酒,又挑逗甲超速行驶,其行为属于指使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这种行为显然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并认定其对交通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二十三条 【驾驶证审验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二十四条 【累积记分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案例9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法定程度的法律后果

甲是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新手,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或是闯红灯,或是超速驾驶,大大小小出现了多起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这些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均对甲进行了相应处罚,并记录在案。两个月后的5月6日,甲被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罚款2000元,其机动车驾驶证也被扣留,并被告知如果要拿回驾驶证,就必须重新参加交通安全法规教育考试,理由是甲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积分在4月25日已经达到法定分值。此外,交通管理部门还对甲进行了另外一笔500元的罚款,理由是甲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积分既然在4月25日就已经达到了法定分值,那么从那时起甲就暂时丧失了驾驶资格,而甲仍然驾车上路行驶,甲的行为因此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本案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法定程度的法律后果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是指,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驾驶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进行行政处罚外,还可以按照违法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的不同,以不同分值记录在案并进行累加;当某一驾驶员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达到足够数量,使其累积分值达到法定要求时,交通管理部门将扣留其驾驶证,使其暂时丧失驾驶资格。驾驶员只有在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安全法规教育,参加考试并合格后才能拿回驾驶证,重新取得驾驶资格。具体到本案,甲在两个月内出现了多次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扣留其驾驶证,并对其进行再教育,一来可以避免甲再继续出现类似违章行为,二来可以提高甲的交通安全意识,使其真正具备上路行驶的能力,这种做法是完全正确的。但是交通管理部门以此为由对甲进行2000元的罚款,又认为甲自记分达到法定分值时即丧失驾驶资格,因而自该日起甲的行为属于无驾驶资格而擅自上路行驶,从而另行罚款500元。这两个处理是没有法律根据的,错误地理解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应该得到纠正。甲可以对此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联法规《行政处罚法》第12、1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3—26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6、17、39、40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45—48条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信号】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关联法规《公路法》第3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9—32、36、37、41、42条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43条第二十七条 【铁路警示标志】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3条第二十八条 【交通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关联法规《公路法》第52—54条《刑法》第119条第二十九条 【安全防范】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案例10 危险路段未及时整改,发生事故由谁负责

某市城乡结合部道路上有一处急拐弯,由于拐弯幅度较大,距离短,司机的视距受限,所以,在该拐弯处经常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交警部门将该路段列为危险路段并报告了公路管理部门,发出了整改通知书,但公路管理部门一直未对该路段进行整改。交警部门在发出整改通知书后,也未对该路段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某日晚,该路段又发生了一起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赔偿。

本案的焦点是有关部门未及时整治危险路段,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行政赔偿责任由谁承担。该案中,路段因为弯急屡次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发现了道路上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向公路部门发出了整改通知书。但公路部门没有履行其整改危险路段和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和有效的安全设施的职责,交警部门也没有履行其在公路管理部门对该路段进行整改前加强管理的职责:如限速、限时、分流;遇有冰、雪、雨、雾天气,要按照预防事故的方案,交通民警到指定路段加班加岗,给过往车辆打招呼,防止发生事故。如果两者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交通事故就有可能避免。在该案中,两者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三十条 【修复补救措施】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案例11 破损路面钢筋裸露绊伤行人,管理者被诉给予赔偿

2006年8月7日,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苑路段时,被破损路面上裸露的钢筋头绊倒,致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颞脑挫伤,血肿形成,右颧部骨折。同年9月6日,市公安局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地段属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管理,该路段有一横贯路面的伸缩接缝破损,并有两根长约1米的钢筋裸露路面。后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自身各种损失共计8万多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徐某被鉴定属七级伤残。

本案涉及相关部门疏于对道路出现的损毁进行及时修复而致原告伤残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其所辖区域中的公路疏于管理,以致路面破损钢筋裸露于外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管委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而发生事故,自身也存在着过错,但该过错属一般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万元。关联法规《公路法》第4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三十一条 【不得非法占道】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案例12 占道堆放砖块酿车祸后被判赔偿死者家属损失

2007年9月5日,刘某、王某夫妇建新房,将购买的砖、石片等物占道堆放在公路边。当晚10时郭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后载金某撞上刘某夫妇堆放在公路边的石料而翻车,造成金某当场死亡,郭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偏右行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刘某、王某在道路上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堆放石料,妨碍交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金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郭某与金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金某家属人民币7.9万元,金某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夫妇赔偿因金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金某死亡经核定赔偿金额为12.5万元。

本案是一起由于非法占道堆砖块造成车祸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公路上占道堆放石料,是最终酿成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金某之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例13 公路上晒小麦发生车祸,麦主有过错赔偿1万元

2008年6月12日,王某驾驶的一辆六轮农用运输车行驶到县城郊某路段时,因避让在公路北侧晒的小麦,与相向而行的柳某所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柳某死亡,人力三轮车上的乘车人受伤,王某驾驶的六轮农用运输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麦主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柳某同时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已与柳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但麦主刘某并未赔偿。为此柳某亲属诉请法院判令麦主刘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在公路上晒小麦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但考虑在事故发生后刘某也主动、及时地救治伤者,体现了较好的道德品质。综上,法院本着相互谅解、化解矛盾的原则就双方赔偿金额进行了调解,最终麦主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万元。

本案是一起由于避让公路上晾晒的小麦而引起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本案中,麦主刘某非法占用道路堆放小麦,影响了机动车在道路上的正常行驶,导致王某开着农用运输车与柳某的三轮车相撞,因此刘某应当对柳某的死亡进行赔偿。关联法规《公路法》第7、44—51条第三十二条 【施工要求】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案例14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施工方公路管理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04年5月29日11时40分许,山东某电机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本公司的奥迪轿车驶入同三高速公路某路段。该路段管理处为服务区施工方便,将高速公路隔离带打开一缺口,作为为服务区施工运送建筑材料的通道,该开口附近未设置任何提示、警示标志。当李某驾驶自己的小型拖拉机为高速公路服务区运送建筑材料而横穿该隔离带开口时,奥迪轿车避让不及,撞在拖拉机上,奥迪轿车损坏,乘车人受伤。经交警机关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奥迪轿车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等相关损失计31万余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李某驾驶拖拉机违章驶入高速公路并横穿高速公路隔离带,因此,李某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为修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施工方便打开隔离带,却未在开口附近设置任何提示、警示标志,允许李某横穿高速公路运送石料,未尽到切实的安全保障义务,故管理处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原告车辆相关损失24万余元,某高速公路管理处对拖拉机车主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联法规《公路法》第32、44、45、55、56条第三十三条 【停车泊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案例15 违规施划停车泊位致骑车人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社区是一个开放式的生活小区,里面住着20多个单位的家属。2006年2月中旬,有一个社区服务中心以规范管理小区车辆停放为由,在东西两个车辆进出口处架起闸门和值班室,要求凡进入小区的车辆都按一般停车场管理操作,实行停车收费,停车位全部占用了小区道路。小区道路变成露天停车场,给居民生活带来了很大影响。一日,王某骑自行车上街,为躲避一辆飞驰而来的小汽车,慌忙之间不小心撞在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摔倒在地造成骨折,花去医疗护理费几千元。王某后来得知这个停车场是社区服务中心擅自违章施划的,根本没有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意。

本案涉及在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遵守哪些规定以及王某可否向社区服务中心主张赔偿自己损失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3条的规定,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位,并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但是应当注意:第一,只有政府有关部门例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才可以在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本案某社区服务中心没有权限施划停车泊位,其行为是违法的;第二,在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不能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本案,某社区服务中心在小区道路上施划了数量众多的停车泊位,对小区的正常交通造成了严重影响,极易发生交通事故。从以上两个方面看,在该小区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本案中,王某为躲闪车辆而与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并摔倒致伤,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于某社区服务中心违规在小区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虽然该社区服务中心的违规行为与王某的损害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不让该社区服务中心承担责任,王某的损害将得不到合理的补偿。因此,王某可以向某社区服务中心索赔一定数额的损失。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3条第三十四条 【人行横道及盲道】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五条 【右行】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案例16 司机驾驶面包车未靠右侧前行,造成事故担责七成

2007年5月11日8时许,杨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在安阳市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驶至一路口时,撞到同方向骑自行车从路南向路北斜着过路的桑某,造成桑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杨某未靠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桑某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没有下车推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桑某于当日被送往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经伤情鉴定,结论为桑某右手腕外伤后畸形愈合,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鉴定费等4139.7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某驾车未靠右侧前行,将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桑某撞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骑车横过马路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遂判决司机杨某赔偿原告桑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7,548.89元的70%,即19,284.22元。

本案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未靠右侧通行引起的交通事故的案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道路的右侧通行。本案中,杨某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只是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且机动车驾驶员已采取必要措施时可以减轻其责任。由于本案中桑某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时没有下车推行,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法院酌情考虑判决由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 【分道通行】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案例17 骑车人无视安全提示驶入单位通道,摔伤责任自负

2007年8月5日上午8时40分左右,韦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成都北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招商局广场时,适逢招商局公司聘用的清洁工在清洁广场内地面。当时广场内行人甚少,韦某骑车行驶速度较快,待他发现地面刚被清洁后紧急制动,但终因路滑车身倾斜倒地造成摔伤。当日,韦某被送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腿胫、腓骨骨折。月末,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无法查证该事故的主要诱因,未确定事故责任。2007年9月下旬,韦某起诉至法院,认为招商局公司未尽合理的安全义务,导致自己因路滑摔伤,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招商局公司辩称,韦某的人身伤害是其自身无视安全提示,违反交通规则所造成,招商局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查明,韦某穿行路线及摔倒处均在招商局广场主体建筑与公共人行道之间的间隔区域,该区域有绿化隔离带、围栏及黄道线与公共人行道相隔离,在其南岗、东岗出入口处均立牌写明“非机动车入内请下车推行”的字样。

本案的关键在于非机动车是在公共人行道旁间隔的特殊区域发生了意外,韦某摔倒的该区域主要供进出招商局大楼办事人员行走之通道,该区域与人行道之间已通过隔离物等予以了显著划分,作为普通人应有能力区别该区域的功能性用途。另外在该区域的相应进、出口处均设置了警示标志,再次提醒使用非机动车等交通工具者进入该区域时应下车推行。从招商局公司在选择清洁地面的时间上看,也已选择了人流较少的周末早晨作清洁,尽可能减少了对行人的妨碍。而韦某在进入该区域时,对给予的各种提示未能予以注意,仍驾驶着电动车以较快的速度行驶,根据现场录像显示及其行驶速度分析,韦某在对现场环境尚未来得及判断情况下,便已行驶至该清洁区域,即便招商局公司设置警示标志,仍然是无法有效避免后果的发生。法院以为招商局公司已尽了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韦某摔伤是因自身过错所致,应承担全部的后果。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三十七条 【专用车道的使用】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三十八条 【通行原则】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案例18 转弯不谨慎致两车相撞,肇事司机获刑罚

2008年7月7日晚7点左右,宋某驾驶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庆县延琉路3公里处左转弯时,适遇刘某驾驶的小客车由西向东驶来。刘某发现情况向右躲闪过程中,车辆前部与宋某右前侧相撞,后车辆右侧又撞在道路右侧标志杆上,造成刘某及乘车三人受伤,致其中一人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刘某及其他乘客为轻伤及轻微伤。经认定,宋某在驾车左转弯时没有遵守交通信号转弯的规定,驾驶车辆驶入逆行,发生了交通事故,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经调解,由宋某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315.83元,并已履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宋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本案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交通信号转弯的规定,驾驶车辆驶入逆行而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宋某违反转弯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驶入逆行,造成一死三伤的重大后果,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法院依法追究了宋某的刑事责任。关联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43条第三十九条 【交通限制的提前公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第四十条 【交通管制的条件】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第四十一条 【法律授权】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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