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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5-15 04:1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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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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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权威部门审定。本丛书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相关立法同志进行审定,内容准确权威;(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立法机关相关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精神和精髓有更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825/9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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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09年3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适用提要

人口多、耕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每人平均占有的土地面积和耕地面积都远远低于世界的平均数。可是,长期以来,由于对人口增长和耕地减少带来的后果认识不足,致使乱占滥用、浪费、破坏土地资源的现象相当普遍;买卖、租赁土地,侵害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情况也有发生,土地管理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如果不采取果断措施加强管理,不仅影响我国近期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且将会危及子孙后代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我国于1986年颁布了《土地管理法》,并于1987年1月1日正式实施。1986年《土地管理法》对我国的基本土地制度、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的利用和保护、耕地保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土地管理法》自1987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对于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深化、形势发展,1987年《土地管理法》的若干规定已经明显地不能适应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需要。一些地方违法批地、乱占耕地、浪费土地的问题时有发生,造成耕地面积锐减,土地资产流失。城镇外延扩张、村庄分散建设占用耕地严重,人地矛盾已经十分尖锐。为加强土地的宏观管理,进一步严格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加强对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加强土地的执法监督检查,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我国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和土地政策的需要分别于1988年、1998年、2004年对《土地管理法》作了修改。其中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对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作了重大修改。

为与宪法修正案的有关规定相衔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对耕地的保护,1988年《土地管理法》对1987年《土地管理法》有关条款进行了必要的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强化对对耕地的保护。

1998年的修改突出切实保护耕地这一主题,对1988年《土地管理法》中合理的、切实可行的制度、措施予以保留,对一些已经不能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加以修改、完善。1998年修改的重点是:(1)关于土地用途管制制度。1988年《土地管理法》采取分级限额审批的用地制度,不能有效地控制有些地方人民政府用“化整为零”或者“下放土地审批权”等办法非法批地和用地,不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管制,致使农用地、特别是耕地大量转化为建设用地。因此,需要对分级限额审批的用地制度进行重大改革。1998年《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主要环节作了以下规定:第一,明确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地位、作用及审批程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第二,明确规定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根据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要求,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并且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第三,上收征地审批权。第四,乡村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节约使用土地,并须按照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要求。(2)关于耕地特殊保护。1998年《土地管理法》突出了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加重了各级人民政府保护耕地的责任。(3)关于征用土地补偿标准。1988年《土地管理法》对征地补偿标准规定得过低,难以执行。为了有利于严格控制征地,维护农民利益,1998年《土地管理法》适当提高了最低补偿标准。同时,考虑到今后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征地补偿可能需要适时有所调整,规定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此外,还强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4)关于法律责任和执法监督。实践中,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占地行为时,又缺乏有效的手段和措施,致使违法占地既成事实后难以纠正。1998年《土地管理法》对1988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作了充实、修改,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且赋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必要手段和执法保障。

2004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8月立法机关根据《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对《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土地“征用”的内容作了相应修改。这次修改,不涉及《土地管理法》其他内容的修改。

学习《土地管理法》,除了要掌握《土地管理法》的条文外,还要注意了解《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农业法》、《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从财产权利的角度对我国土地制度作出了宏观、全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关联法规《宪法》第8-10、13条

第二条 【所有制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我国基本土地制度的规定。

1.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2.国有土地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是指国务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对国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我国公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有关农民集体,除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公有土地的所有权是不能改变的。任何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土地,即通过买卖改变土地所有权的行为都是非法的,都必须依法禁止。

4.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这就赋予了国家土地征收征用权,确立了土地征收征用制度。

5.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制度。

6.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有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直接将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

根据本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土地使用者可以长期使用。但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实需要转让的,必须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有关法定手续。

关联法规《宪法》第6、10、14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23条

第三条 【基本国策】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土地基本国策和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责任,即基本土地制度的规定。

为了落实土地基本国策,本法加大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方面的责任,特别是在耕地保护方面的责任。

第四条 【土地用途】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规定。

所谓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指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土地用途区域,确定土地使用限制条件,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用途利用土地的制度。其核心是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对土地用途转变实行严格控制。土地用途管制在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保护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第五条 【主管部门】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土地管理体制的规定。

所谓土地管理体制,即国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的法律制度。国务院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土资源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关联法规《宪法》第89条

第六条 【守法义务、检举控告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关联法规《宪法》第41、53条《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第七条 【奖励】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奖励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

奖励是指对于某种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予以奖赏和鼓励,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本条规定了奖励的范围和条件。奖励的范围有三项:一是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二是合理利用土地;三是进行与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有关的科学研究。奖励的条件是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

关联法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所有权归属】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即土地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国有土地的范围为:城市市区的土地。所谓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即指国家对于城市市区的土地具有所有权,且城市市区的土地所有权只属于国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这一款只是对于城市市区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作了规定,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否定除城市市区以外还有属于国家的土地。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为:一是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这里所讲的“法律”应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和其他法律,此外,还包括了建国初期在国有土地形成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由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共同纲领制定的法律。二是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主要是指农民用于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一定范围内的土地;自留地是指我国农业合作化以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长期使用的土地;自留山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长期使用的少量的柴山和荒坡。

关联法规《宪法》第10条《物权法》第47、48、58、61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所谓土地使用权,是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对依法交由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依法处分的权利。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体现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分离的基本原则。

关联法规《物权法》第40、117-121、135-155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6-52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经营、管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的规定。

这里的“村”为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非自然村。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理解为农村中有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自治组织。

关联法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土地登记制度的规定。

所谓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登记在专门的簿册上,同时向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以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目前,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含县级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分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所谓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关联法规《物权法》第9-22条《草原法》第9-16条《森林法》第3条《渔业法》第7、8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第十二条 【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土地变更登记的规定。

所谓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的用途发生变化(即初始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由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到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在初始登记发生变化后,应进行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转移不经变更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不仅不能以其权利变更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权利变动的后果。

关联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土地登记办法》第38-48条

第十三条 【登记保护】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土地登记的效力,即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其具体含义为:一是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必须是法定的经过登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二是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权利受侵害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给予保护,可请求行政机关作出处理;三是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权利受侵害时,可以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保护。

关联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一)】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

所谓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的反映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种新型的土地使用权利。这种权利是通过土地承包关系转移到承包者手中的,但土地的所有权仍然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常通过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方式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法订立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关联法规《物权法》第124-134条《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二)】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的规定。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国有土地承包经营应根据本条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人决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应根据本条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有土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均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否则所订承包合同无效。

第十六条 【争议解决】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的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一般是指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关的争议,比如土地权属争议、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相邻关系争议等。

关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条规定了三种解决的办法:

1.争议发生后先由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所谓协商,就是指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之间在权属发生争议后,各方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争议。

2.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处理。

3.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法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规划要求、期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依据和期限的规定。

所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上、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依据之一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另一个重要依据是国土整治规划。国土整治规划是为了协调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而进行的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长期的规划。在通常情况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期限为十五年。正在开展的第二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为1995-2010年。

关联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9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第十八条 【规划权限】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关联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第6条

第十九条 【编制原则】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土地用途】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分土地利用区的规定。

所谓土地利用区是指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依据土地的适宜性和利用现状,依据当地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要求和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规划指标和布局要求划分出的土地主要规划用途相对一致的区域。土地利用区可分为农业用地区、建设用地区、人文及自然景观保护区、土地整理区、暂不利用区等,这些土地利用区还可进一步细分为二级土地利用区。

关联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0条

第二十一条 【分级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制度、审批权限及审批效力的规定。

我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家、省、地(市)、县(市)、乡(镇)五级组成。新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实行分级审批制,即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各自的审批权限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关联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第23-31条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关联法规《城乡规划法》《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综合治理】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关系的规定。

所谓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规划,是指与地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害防治有密切关系的区域性综合规划。该规划所规定的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及蓄洪滞洪区的范围,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协调、相互衔接。上述范围内的综合治理与开发利用方向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

关联法规《水法》《防洪法》

第二十四条 【计划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规定。

所谓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对年度各项用地数量的具体安排,是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措施,是农用地转用审批、建设项目立项审查和用地审批、土地开发和土地整理审批的依据。

关联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3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修改规划】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的规定。

所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期限内,由于某些不可抗力或不可预料因素的出现以及其他原因,致使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能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对规划确定的指标和土地利用布局进行调整的行为。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同级别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不同,有的是国务院,有的是省级政府,有的则是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属于哪级机关批准的,修改时也必须报经哪级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关联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2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土地调查】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实行土地调查制度的规定。

所谓土地调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为查清土地的数量、质量、分布、利用和权属状况而采取的一项技术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措施。

土地调查根据调查内容不同分为三种形式,即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权属调查(地籍调查)和土地条件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是按照土地利用方式进行分类后,为查清各类用地数量(面积)、分布及利用状况而进行的调查;地籍调查是根据土地登记的需要,查清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用途(类别)、等级等内容的一项法律措施;土地条件调查指对土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进行的调查。

关联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4条《土地调查条例》《城镇地籍调查规程》

第二十八条 【土地等级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评定土地等级的规定。

土地等级是土地质量和价值状况差异的反映。评定土地等级或称土地分等定级是根据土地的自然和经济的属性,进行调查、测算后确定土地质量和价值的评估活动。土地等级是确定土地价格的基础。

按城乡土地特点的不同,土地分等定级可分为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和农用土地分等定级两种类型。城镇土地分等定级是对城镇土地利用的适宜性评价,不同区位条件下的土地等级差异是土地价值差异的表现。农用地分等定级则是对农用土地质量或者对其生产力高低的评定。

关联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城镇土地定级规程(试行)》

第二十九条 【土地统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制定土地统计方案、提供和发布土地统计资料以及土地统计资料应用的规定。

所谓土地统计,是指国家对土地的数量、质量、分布、利用状况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汇总、统计分析和提供土地统计资料的制度。土地统计的任务是及时、准确地掌握土地资料的构成、利用现状和变化动态,系统地收集、整理、分析土地数据信息,更新完善资料,保证统计资料的现势性;为国家制定政策提供依据;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供依据;为监督、管理土地资源、资产的合法、合理利用服务。

我国现行的土地统计制度是国家统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初始土地统计和日常土地统计制度,以及土地统计报表制度。土地统计制度按内容和时间不同又可分为初始土地统计和年度土地统计。

关联法规《统计法》

第三十条 【动态监测】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建立全国土地利用状况动态监测系统的规定。

所谓土地利用动态监测,是指国家运用遥感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手段,对全国及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的土地利用变化情况,特别是城镇建设用地扩展情况和耕地变化情况进行连续监测,为中央决策提供及时、准确的各类土地数据。

土地利用动态监测的目的,一是可以推算全国或某一地区的土地利用现状情况;二是可以核查下级上报的土地统计数据是否真实;三是能够监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四是及时发现乱占、滥用土地,闲置、荒芜土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耕地补偿制度】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耕地占用补偿的规定。

本法规定要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这是对耕地保护的最重要的措施。

当前,耕地转为非耕地的主要方式有:城市建设,村镇建设,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乡镇企业,宅基地,其他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农林结构调整中发展林果、渔业等占用耕地,生态建设即退耕还林还牧及自然灾害毁坏耕地,造成耕地的大量减少,因此对各项建设占用耕地的,都要采取严格的限制措施。第一,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制度,通过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定建设可以占用土地的区域;第二,对各项建设用地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控制建设占用土地(包括占用耕地);第三,农用地转用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通过这些措施,使各项建设占用耕地的总量降到最低限度。

关联法规《物权法》第43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6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耕地耕作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耕地总量减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规定。

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实行耕地总量平衡,明确了省级人民政府保护耕地的目标和责任。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否实行耕地总量平衡,是经过测算的。除个别省、市外,经过努力是可以做到的。

关于生态建设退耕和灾害毁损等原因减少的耕地,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集中组织对耕地后备资源进行开发,并根据开垦情况对退耕有计划地作出安排。国家也可以从中央收缴的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对退耕和灾毁耕地较多的省、区予以开垦耕地经费上的补贴。

对于省级人民政府没有切实履行耕地保护责任的,国务院将及时采取措施,责令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为了及时掌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的变动情况,国土资源部将按土地管理法的要求利用现代化手段对各地耕地面积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规定。

所谓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是从战略高度出发,为了满足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而必须确保的耕地的最低需求量,老百姓称之为“吃饭田”、“保命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是为了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对于那些影响国民经济及农业发展的重点耕地,必须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

关联法规《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验收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

第三十五条 【改良土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耕地质量保护的规定。

排灌工程设施,是为灌溉农田、排泄水流而兴修的水利工程设施。

改良土壤,是指改变土地的不良性状,防止土地退化,恢复和提高土地生产力;提高地力,即提高土地生产力。

关联法规《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原则以及禁止破坏耕地的规定。

占用耕地建窑,是指占用耕地兴建各种类型的砖瓦窑、石灰窑等;占用耕地建坟,是指占用耕地兴建“椅子坟”、堆坟堆等。这两种行为对耕地造成的破坏是难以恢复的,因此必须严格加以禁止。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必须依法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

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是指占用基本农田种果树和挖鱼塘。近年来,一些地方在耕地上种果树、挖鱼塘,占用了大量耕地,且这些耕地被占用以后再恢复成耕地的难度比较大。因此,对于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这种农业结构调整,新法是禁止的,其目的是保住“基本农田”这块全国人民的保命田。

关联法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第三十七条 【闲置、荒芜耕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关联法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23条《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土地开发】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未利用土地开发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土地开发条件的规定。所谓土地开发,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经济手段,扩大对土地的有效利用范围,提高土地利用深度的一种手段。土地开发的对象是具有一定开发潜力和开发价值的未利用土地。土地开发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允许开发的区域内开发;二是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三是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保护土地开发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对未利用土地的土地开发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土地开发者有权对土地进行开发并取得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九条 【开垦条件】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开垦未利用土地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开垦土地应具备的条件以及禁止开垦土地的规定。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所谓科学的论证和评估,是指对未利用土地的性能、可利用的经济社会价值、开垦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科学的论证,综合评估。二是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进行。三是必须经依法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垦。开垦土地除了具备以上几个条件之外,还必须注意对林地、草原、江河湖滩地的特别保护。

所谓围湖造田,是用堤坝等把湖滩地围起来种植或者开垦;所谓江河滩地,是指江河、湖泊水深时淹没、水浅时露出的地方。盲目围湖造田或者侵占江河滩地,降低了天然水域的调蓄和宣泄能力,人为地增加洪涝灾害,因此,必须予以禁止。

本条第二款是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的处理。主要措施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这是保护生态环境的客观需要。

第四十条 【开垦土地使用权】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进行农业开发的规定。

所谓未确定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没有确定给具体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所谓荒山,是指树木郁闭度小于10%,表层为土质,生长杂草的宜林山地;所谓荒地,是指尚未开垦种植或曾开垦而长期废弃的土地;所谓荒滩,是指河滩、海滩等浅滩。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是增加农用地面积,促进后备资源开发的重要途径,但是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关联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7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

第四十一条 【土地整理】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土地整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土地整理内容的规定。土地整理主要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则担负着规划、指导、保证的职能。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土地整理中的主要任务,即采取各种措施,对中产田、低产田进行改造,对闲散地和废弃地进行整治。这也是土地整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所谓闲散地,是指已利用面积以外的零星土地,包括田头、地角村边、路旁河滩以及废弃的大坑、场院等。所谓废弃地,是指采矿等企业废弃不用的土地。

关联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8条《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认真做好土地整理开发规划工作的通知》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土地复垦的规定。

所谓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土地复垦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土地复垦义务。

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专款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同时,复垦后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以便能真正增加耕地的有效面积。

关联法规《土地复垦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用地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关联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1、22条《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第四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审批】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定。

所谓农用地转用,是指现状的农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后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又称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本条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二是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国务院的批准权限;三是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权限;四是其他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权限。

关联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9、23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特批】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征收土地的批准权限和征收土地与农用地转用审批之间的关系的规定。

所谓征收土地,《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

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并规定土地不能买卖,征收土地是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为各项建设提供国有土地的惟一途径。

征收土地情况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另一类是城市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国家将要为其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关联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0条《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1-20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

第四十六条 【土地征收公告与实施】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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