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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1-31 07:3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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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商标权)

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商标权)试读:

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作者:编辑部排版:辛萌哒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北京市天龙保健茶有限公司诉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737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2555号民事裁定书。

【法官视点】

确认商标不侵权诉讼的受理条件,应当把握的基本原则是,鼓励相关商标争议的当事人通过正向的程序解决争议,只有在被告确实怠于解决相关商标争议时,才启动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程序。具体而言,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受理,应符合被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向利害关系人发出侵权警告后,一定时间内,该争议事实未经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等为条件。

【案情】

原告北京市天龙保健茶有限公司起诉称:其是以研发、生产、销售保健茶为主的企业,自20世纪90年代即开始生产、销售“嘉龙牌”三叶减肥茶等产品。被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9日向天龙公司发出《知会函》,提出天龙公司生产的“嘉龙牌”减肥茶和通便茶涉嫌侵犯开古公司在第30类注册的第3845250号和第5053558号“三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天龙公司停止使用“三叶”文字的行为。此后,开古公司曾向天龙公司的代理商发出知会函等侵权通知,对天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而开古公司发出知会函后,未及时通过司法或工商途径主张权利,使是否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了天龙公司的正常市场活动。

三叶减肥茶和通便茶是天龙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天龙公司使用的“三叶”文字是产品主要构成原料的抽象描述,属于正当使用行为。而且,涉案产品在显著位置标注了“嘉龙”商标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天龙公司对“三叶”文字的正当使用行为未侵犯开古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天龙公司对“三叶”文字的使用行为未侵犯开古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开古公司承担天龙公司的诉讼合理支出45万元。

被告开古公司辩称:第一,天龙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开古公司向天龙公司发出知会函后,于2009年12月17日向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投诉,要求处理天龙公司的侵权行为。而且天龙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已被受理,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第二,天龙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开古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天龙公司生产的“嘉龙牌”三叶减肥茶将三叶减肥茶作为产品名称,并突出使用“三叶”文字,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开古公司向天龙公司发出《知会函》。该《知会函》载明:天龙公司的“嘉龙牌”减肥茶和通便茶未经许可使用了开古公司的“三叶”注册商标,涉嫌侵权,要求天龙公司停止使用“三叶”文字。

2009年12月17日,开古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投诉,要求对销售“嘉龙牌”三叶减肥茶的经销商江苏某公司涉嫌违反有关工商法规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2009年12月21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案件移交管辖授权书,授权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调查处理。2010年1月6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天龙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2010年1月25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向江苏某公司发出《行政建议书》,表明该局根据上级授权对该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一案依法调查,要求其提交商标异议相关文书。2010年3月15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作出秦工商案字(2010)第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江苏某公司销售天龙公司生产的外包装标注“本品经辐照灭菌”、“嘉龙牌”三叶减肥茶的行为进行处罚。由于上述标注不仅违反国家有关辐照食品的标注规定,而且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故作出罚款1万元的决定。

2010年3月16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开古公司发出《关于“嘉龙牌”三叶减肥茶投诉问题的答复》,表明对于开古公司申请处理“嘉龙牌”三叶减肥茶的行政处理申请,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天龙公司的“三叶”注册商标争议,故经研究决定中止调查;对于该商品的其他违法行为,已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审理结果及主要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知会函》后,即就销售涉案“嘉龙牌”三叶减肥茶的经销商江苏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投诉。因此,原告在被告已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涉案纠纷举报投诉且涉案纠纷尚在处理过程中的情况下,又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民事不侵权之诉,不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故其起诉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天龙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作出后,天龙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旨在遏制权利人滥用权利,因此,提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除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此处为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商标权人已经发出侵权警告,并且被控侵权人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确认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开古公司确已向天龙公司发出《知会函》,认为天龙公司生产的“嘉龙牌”减肥茶和通便茶涉嫌侵权,要求天龙公司停止使用“三叶”文字。天龙公司确与开古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因开古公司已向南京工商局就天龙公司生产销售“嘉龙牌”减肥茶涉嫌侵犯“三叶”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进行了投诉,并且南京工商局已就此出具书面答复,表明该行政程序中止调查,尚未终结,天龙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开古公司已经在发出侵权警告后的合理期限内采取了相应措施,天龙公司可以通过南京工商局的行政程序确定其是否构成侵权,故天龙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天龙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是反向诉讼,是对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制约,是对正向的商标侵权诉讼和其他商标争议解决程序的补充。因此,确认商标不侵权诉讼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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