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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2-01 09: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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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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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配套规定:实用注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配套规定:实用注解版试读:

出版说明

本丛书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线索,结合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收录与其密切相关的配套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予以精要的实用解答,以便广大读者及时解决常见法律问题。为此,本丛书在内容和体例上做如下安排:

①法律条文 以法律条文为核心,精心标注条文主旨,撰写法律术语、条文注解和配套索引,帮助读者检索和理解相关法律条文及其具体含义。

②实用问答 针对日常生活中的常见法律问题,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和实务经验编写实用问答,帮助读者防范法律风险和解决法律纠纷。

③配套规定 根据配套索引所列关联法规,收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新近修改的法律附录新旧条文对照表。

④法律文书 根据法律条文及其配套规定,收录、编写相关法律文书的示范文本或者参考样本,供广大读者参考,以便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⑤流程图表 根据法律条文及其配套规定,按照法律实务操作的具体要求,制作流程图表,以便广大读者依法、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本丛书力求为广大读者提供最为全面、实用的法律应用指引,以便广大读者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及时解决法律纠纷。本书不足之处,还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2年5月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提要

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于1996年3月17日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并于1996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予以了修正。我国《行政处罚法》的主要内容有:

一、行政处罚的一般规定《行政处罚法》首先在总则中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其次,规定了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原则;最后,规定了被处罚者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以及依法享有提出赔偿的权利;同时还规定,被处罚者除了要承担行政处罚外,还有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更严重的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我国《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了六种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及执照、行政拘留。在行政处罚的设定上,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体制是一种多级复合立法体制: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行政处罚原则上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因为行政处罚在性质上是一种重要的国家行政行为和国家制裁行为。但是,考虑到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和行政组织编制管理的现状,本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非政府组织,经过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行政处罚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处罚的次数上,本法规定了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实施处罚的原则;在处罚的力度上,规定了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同时还规定处罚时效是2年,对同一行为的行政处罚可以折抵相应的刑罚。

五、行政处罚的决定

本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条件、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两种:对一些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而无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均应适用一般程序。本法还专门对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听证程序进行了规定。

六、行政处罚的执行

本法规定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不中止处罚的执行原则以及罚缴分离的原则;规定了执行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程序;还规定了各种执行措施,如“加处罚款”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款物抵缴罚款”的措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等。

七、相关法律责任

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上级机关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责任;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对罚没财物依法处理的责任;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以及移送刑事案件责任。同时,本法还规定了当事人一定条件下有拒绝处罚权和检举权。

需要说明的是,要想更好地理解和把握行政处罚的程序,严格做到依法行政,仅仅学习《行政处罚法》是远远不够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国家对各行业、各部门行政处罚的特殊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都是读者需要掌握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法律术语

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第二条 【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规定,包括行政处罚依法设定和行政处罚依法实施两个原则。行政处罚是除了刑罚之外比较严厉的处罚,在设定行政处罚的时候,要非常慎重,应该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

行政处罚要依法设定的含义是:首先,设定行政处罚的法律位阶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低位阶的法律不能设置高位阶法律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详细规定请参见本法第9~14条的规定;其次,行政处罚的种类必须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外另行设定。

行政处罚依法实施的含义是: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实施原则和实施程序都要合法。具体是指:第一,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哪些行政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执法主体应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又不都是行政机关,我国法律规定了授权和委托,但有限制性规定。第二,行政机关只能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不能超越自己的职权进行行政处罚。第三,每个行政机关有权给予哪些种类的行政处罚,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第三条 【适用对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适用对象的有关规定。首先,在适用对象上,应该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各种组织形式的单位。其次,“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这种表述充分说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并非全部都应给予行政处罚,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区分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如果有的行为严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构成犯罪的,就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处罚,而不适用行政处罚;有些极轻微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构不成本法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标准的,则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第2款是对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原则的进一步强调。>>实用问答 行政处罚无效和本法第41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有什么不同?

行政处罚的成立是行政处罚有效的前提,也就是说,一个行为首先要成立,才能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行为的成立是第一性要考虑的,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是第二性要考虑的。因此,如果存在本法规定的第41条规定的情形,行政处罚决定是不能成立的,更谈不上该行政处罚是否有效的问题了。尽管第41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情形,也可以看作行政处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情况,似乎符合本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为行政处罚无效。实际上,“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和“行政处罚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法第41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的情况,应该看作本法第3条第2款的例外。第四条 【适用原则】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条文注解

本条规定了行政处罚适用的原则,共分三款。

第1款规定的是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所谓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罚过程中要平等地对待受罚者。所谓公开,是指行政主体对于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执法人员身份、主要事实根据等与行政处罚有关的情况,除可能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其他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并由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向当事人公开。行政处罚的公开原则主要体现为:法的公开、执法人员的身份公开、有关文书的公开以及相关案例的公开等。

第2款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这种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并且是已经发生的行为,不能依据模糊的判断诸如“可能是”的情况进行处罚。应否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力度大小,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罚要当罚,防止滥罚。

第3款是对公正、公开原则的进一步强调和具体化。第五条 【适用目的】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条文注解

本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目的,即纠正违法行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本条规定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的行为人进行处罚,使其感受到违法行为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从而防止其再实施违法行为,通过教育的手段,使其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从而防止违法行为的再发生。处罚和教育是相辅相成的,不可偏废。本法为了贯彻这一原则,在其他条文里具体规定了告知制度。通过告知,可以使当事人受到法制的教育。此外,听证制度也是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的一种很好的形式,在听证过程中通过陈述事实、列举证据、援引法律等,会给各方面人员留下深刻印象,使他们从中受到教育,以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第六条 【被处罚者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法律术语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诉讼制度。

>>条文注解

本条规定了受到行政处罚者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三方面的权利:

第一项权利:陈述和申辩权。陈述是指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进行客观的说明和介绍的一种行为;申辩,是指当事人为自己的行为申述理由和辩解的行为。这是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中所享有的一项权利。

第二项权利: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是当事人在受到行政处罚后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上而下的一种法制监督。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除了特殊的行政处罚行为在提起诉讼前必须首先进行行政复议外,大部分行政处罚行为,法律都赋予给当事人以选择权,既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项权利:要求行政赔偿权。这是行政处罚之后已认定行政处罚是错误,而对当事人进行行政救济的一项措施。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职务,进行行政处罚时,违法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时,国家对受害人所给予一定赔偿的行为。>>实用问答 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违法,因而造成公民损失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对象是该执法人员还是其所在的行政机关?

朱某、李某系太平县县城某小学教师,彭某是该小学校长。某日,彭某决定派遣朱某、李某到该县非常贫困的乡村支教,朱某和李某不服校长的决定,当晚,二人去找彭某理论,意见不合发生争吵。李某愤怒之下,踢了彭某两脚,并殴打其家属,朱某实际未参与斗殴行为。彭某家人向A派出所报警,民警吴某立即出警将朱某、李某传唤至所内询问,并调查了在场证人。后A派出所根据吴某获取的证据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朱某、李某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元。

行政处罚虽然形式上必须由具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完成,但实际上,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委托或者授权的组织才能够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受到违法的行政处罚侵害的,应该向行政机关索赔,而不应该针对具体的个人。上述案例中,派出所干警吴某的一系列行为,都是代表A派出所进行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也是以派出所名义作出的。朱某未参与斗殴不应该被行政处罚,因此遭受的损失应该以派出所为对象提出赔偿请求。

>>配套索引《行政复议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11条《国家赔偿法》第3~5条第七条 【被处罚者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法律术语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

>>条文注解

违法行为人除了要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可能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本条就是对其他法律责任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当事人因违法而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不同的法律责任范畴,这两种责任并行不悖,不会因为承担了一种责任就免除了另一种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民事赔偿责任首先是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可以进行调解,如仍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经法院判决,由司法途径解决。

关于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从理论上讲应该是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情节、后果严重就构成犯罪了,为了不放纵犯罪,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在将要进行行政处罚时,已经知道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了,可以直接移送有关部门起诉,进行刑事处罚,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反之,已经进行过行政处罚的,则仍有可能进行刑事处罚。只是在进行刑事处罚时要考虑已进行过的行政处罚。>>实用问答 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有哪些不同?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

第一,追究的违法行为不同。追究行政责任针对的是一般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针对的是犯罪行为。

第二,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行政责任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可以判处死刑,还有长期的自由刑,比追究行政责任要严厉得多。

>>配套索引《刑法》第13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条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术语

警告,是指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告诫,使其认识所应负责的一种处罚。警告一般适用于那些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较轻微、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行为。一般可当场作出。

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人(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行为。罚款是一种财产罚。

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民,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实用问答一 撤销公司的登记是不是行政处罚?

某省甲市工商局经调查认定,该市新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园公司)在2008年10月15日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于是对新乐园公司作出处罚决定:依据《公司法》第199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新乐园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撤销公司登记。

我们认为,撤销公司登记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其理由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明确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只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但没有撤销公司登记这一项。《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虽对撤销公司登记作出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它是一种行政处罚;而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进行规定,也只是表明撤销公司登记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不能说明它就是一种行政处罚,正如予以取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都是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而不是像行政处罚一样。因此,撤销公司登记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7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要件。从法律性质上讲,公司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撤销公司登记实际上是撤销行政许可的一种情形。>>实用问答二 “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某城市执法部门在规范户外广告经营行为的活动中,发现某大厦楼顶设置的广告牌虽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但超过规划部门批准的使用期限。于是,执法部门以该广告牌超过规划部门批准的使用期限为由,责令B公司限期拆除。

我们认为“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是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具有的最典型特点是制裁性。而责令拆除是要求、命令纠正违法行为,所以其不是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也验证了我们分析的正确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的答复》指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乡规划法》第66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实用问答三 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有什么不同?

看似二者均是将行为人进行限制人身自由,但实际上二者之间是有根本区别的。

第一,拘留的性质不同。行政拘留是对行政违法公民,主要是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公民适用的一种行政处罚,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刑事拘留是对触犯刑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适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具有预防性和强制性。

第二,拘留的目的不同。行政拘留的目的,是制裁行政违法的公民,让他们吸取教训,接受教育,改邪归正。刑事拘留的目的,在于及时制止犯罪人继续危害社会,防止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逃避侦查和审判,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预防其继续犯罪和发生其他意外事件,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三,决定拘留的机关不同。行政拘留是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刑事拘留是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行政拘留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拘留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

第五,拘留的期限不同。行政拘留的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刑事拘留的期限为10日,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延长至37日。

>>配套索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8、99条《消防法》第58~72条第九条 【法律对处罚种类的设定】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法律术语

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其效力仅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规章。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法律可以设定哪些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设定,是指对一项权力的创设和规定,“设定”不同于“规定”,主要区别在于设定有创新之意。也就是说,“设定行政处罚种类”是指规定以前从来没出现过的处罚,而“规定处罚种类”没有创立、开创新的处罚种类的含义。第2款强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这一规定具有排他性,即除法律以外,其他任何形式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规定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因为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相当严厉的处罚,所以设定该类处罚一定要慎重,要求比较严格。

>>配套索引《立法法》第8条第十条 【行政法规对处罚种类的设定】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术语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配套索引《立法法》第8、9、56条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对处罚种类的设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术语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实施于本地区或某一地区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权限的规定。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就是第1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省级地方人大对本省的特殊问题(如禁放鞭炮、限制养犬等)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在还没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如计划生育等)时,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这种法规可以设定除人身罚和吊销企业执照外的各种行政处罚。如果今后有了全国性的法律、行政法规,那么就要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进行相应的修改。第二种情况就是第2款规定的已经有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但是,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哪些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什么种类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的幅度等的规定。>>实用问答一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能否设定行政处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权的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区别在于规定事项,自治条例涉及民族自治地方全面的事务,而自治条例仅涉及某一方面的具体事务。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只在民族自治地方内部适用,其中的一些规定可以和行政法规甚至法律规定不同。

我们认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设定行政处罚,理由是:第一,《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民族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可以根据本民族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没有限制其设定法律责任。第二,从理论上讲,立法权本身应当包含设定法律责任,因为以法律责任为主要形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地方可以设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第三,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自治,需要在单行条例中根据本民族特点设定行政处罚。第四,《行政处罚法》公布实施前,民族立法中单行条例已设定了一些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公布实施后,全国人大并没有要求就单行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进行清理。第五,在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这个问题专门进行了回答,即“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处罚,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也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能设定行政处罚”。>>实用问答二 鉴于机动车尾气严重污染环境,地方性法规能否对路上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行为规定行政处罚?

某省人大常委会在年度立法规划中,计划对全省机动车尾气排放超标问题进行立法,打算增设对超标排放尾气的机动车车主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相关专家在论证立法计划时援引《行政处罚法》第11条的规定,认为地方性法规完全有权力增设这一种类的行政处罚。

实际上,上述立法计划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不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因为引起机动车排放尾气超标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并非都是由于车主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不适宜规定对车主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防治机动车超标排放尾气的办法应该是防止超标排放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对于禁止超标排放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措施,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具体规定(如可以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驾驶证)。但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对机动车超标排放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实用问答三 地方性法规应该如何设置行政处罚的幅度?

我国《种子法》规定,违法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某省人民政府在其制定的种子法实施办法中规定,违法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某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种子法实施办法看似规定得很合法,3万~5万元的范围也在1万~2万元的幅度之内,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该省制定的实施办法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实施办法对法律规定的前置性条件“违法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没有发生任何改变,直接援引,但是处罚下限却明显提高了,显然,缩小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范围,违反了《种子法》的规定,无效。

如果该省对前置性条件作了具体的细化规定,比如规定为“违法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造成消费者较大经济损失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就是符合上位法《种子法》的规定了。因为处罚的条件进行了细化,处罚的幅度又在上位法规定的幅度内,处罚的种类也没有重新设定,因此是合法的。>>实用问答四 地方性法规在规定行政处罚时,最容易出现的违法情况有哪些?

我国A省某县一农户出售自宰猪肉时被该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发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调查认定该农户出售的猪肉未经检疫,遂依据该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50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农户处以罚款。农户不服,向法院起诉,称《办法》第50条设定的罚款超出了《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该条属无效设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发现,《办法》与《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存在如下不同:(1)《办法》扩大了“不按规定报检”、“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即《办法》规定动物参展、演出、比赛未办理检疫的要予以行政处罚、自宰自用的生猪未办理检疫的要予以行政处罚,而这些是《动物防疫法》中所没有规定的。(2)《办法》对“不按规定报检”行为的处罚种类不再局限于《动物防疫法》中的警告、罚款,而是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经营”。(3)《办法》对“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种类不再局限于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而是增加了“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某省上述《办法》存在三种违法之处:第一,超出《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自行设定了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第二,超出《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自行设定了处罚种类。第三,《办法》创设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种类,超越了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

实际上,上述三种错误,也是地方性法规规定行政处罚时,经常会犯的错误,应当引起立法者的注意。

>>配套索引《立法法》第8、64条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的规章对处罚的设定】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法律术语

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称为部门行政规章,其余的称为地方行政规章。>>实用问答一 国务院对部委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有何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部委规章首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强查乙肝血清学指标将被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人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罚款数额太小,应该提高罚款的力度。

实际上,部委规章在设定罚款的处罚时,要遵守国务院对罚款这类行政处罚限额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1996年4月15日国发〔1996〕13号)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实用问答二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部委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如何适用?

需要读者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处罚有关的案件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行政规章仅作参照。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法院可以实用地方性法规。此种做法的法律应具有:《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当人民法院发现部委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时候,不知道如何适用时,应该依据《立法法》第8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处理:“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配套索引《立法法》第8、71条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权的市的规章对处罚的设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实用问答 较大的市能否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制定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

依据上述法条第1款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以此推出较大的市可以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制定具体执行标准是错误的。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只是“有权”制定,但具体能否制定还要看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比如,考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等实际情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也就是说,在一个省、自治区的范围内,以执行统一制定的具体执行标准为宜,较大的市不应该单独制定自己的执行标准。这是一个很特殊的规定,需要引起读者注意。

>>配套索引《立法法》第8、73条第十四条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禁止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处罚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因此,只有上述规范才可以设定行政处罚;除此之外,其他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各类决定、命令、通知等,包括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乃至县、乡人民政府的各类决定、命令、通知等。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处罚的实施】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条文注解

本条是对行政处罚主体的一般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只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第二,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同的行政机关有不同的职权范围,超越法律规定的职能权限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实用问答一 学校有行政处罚权吗?

2008年11月初,某科技大学大二女生孙某突感腹痛去校医院治疗,被校医怀疑为怀孕,她自费住进地方医院,经诊断是宫外孕,于11月9日做了手术。学校以严肃校规校纪、正确引导学生为由,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该校《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两名学生勒令退学处分。

要解决上述案件,前提是界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处分的法律性质。在我国现行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中,就学校对学生行使管理、处分权作了明确规定,但对此管理权、处分权的性质,即是民事权利还是行政权力未作明确界定。目前,实践上有人主张将其确认为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在理论上,有人主张其为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也有人认为是民事权利。我们认为,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是属民事权利性质的纪律处分,而非行政权力性质的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教育法》规定,学校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学校对犯错误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据此,是否可以认定: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活动中行使的处分权,是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回答是否定的。《规定》明确指出,学校只能给学生以纪律处分,这就在本质上区别于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一般是由行政机关进行,而且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般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学校一般是事业单位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尽管对学生有一定的内部管理权,但是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实用问答二 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就一定有行政处罚权吗?

有行政管理权不一定就有行政处罚权,有些行政机关有行政处罚权,有些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处罚权。哪些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法理上说,一些具有管理社会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具有行政处罚权,如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机关;而有些行政机关主要是对内行使职权的,如政府办公厅,虽然有行政管理权,但不具有行政处罚权。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这些行政机关具有与其管理对象及范围相适应的行政处罚权,只有经过法律规定或者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处罚。>>实用问答三 物业管理公司能否对业主进行行政处罚?

郑州市吴庄某小区的业主,因为晚交电费15天,被物业公司“罚款”10元。一些被罚的业主表示不服,认为物业公司“罚款”行为不合法。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15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而物业管理公司只是一个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所以无权实施包括罚款在内的任何行政处罚行为。就本案而言,如果物业公司要求延期缴纳电费的业主交纳滞纳金等,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是合法合理的。如果物业公司要求交纳的是罚款,则是不合法的。

>>配套索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消防法》第4条第十六条 【处罚的权限】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条文注解

本条是对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但是,对这种行政机关行使其他机关处罚权的情形有着严格的规定。要求必须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才能决定。另外,本条还强调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因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是非常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实施的主体必须严格控制,只能由公安机关进行。>>实用问答 海关扣留走私嫌疑人的行为是行政拘留吗?

2008年6月30日,旅客李某乘坐晚班飞机由缅甸飞抵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选择走无申报通道过关。当班旅检关员将其截停,询问其是否有需要申报的物品,李某表示自己去缅甸是旅游,未携带任何需要申报的物品进境。旅检关员随即对其行李物品进行了检查,发现一瓶洋酒,性状可疑:酒液中混杂着其他物质且呈分离状态。凭以往查获过在酒瓶中夹藏液状可卡因的经验,旅检关员对这瓶酒产生了怀疑,遂在现场初步对酒液进行了检验,但根据检验结果无法明确判断是否含有可卡因,需送交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进行进一步化验检测。旅检部门将该案移交缉私局。由于当时已近午夜,送交北京市毒品检测中心化验需待次日上午,经请示首都机场海关关长批准,当晚10时20分,首都机场海关制发《扣留决定书》,对李某实施扣留,并告知其享有的救济权利。李某情绪激动,表示了极大的不满,拒绝在《扣留决定书》上签字,缉私局有关工作人员在注明这一情况后,将其送入扣留室,并通知了李某家属。次日上午8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排除了酒液中含有可卡因的可能。得到这一检测结果,首都机场海关立即于当日8时20分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解除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解除了对李某的扣留。

上述案例中,海关扣留李某的行为是正确的。实际上,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对违反《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走私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实施人身扣留。海关扣留走私嫌疑人的行为,是一种短时间内暂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更不是行政拘留。海关扣留人身的行为和行政拘留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针对的是走私嫌疑人,实际上不一定是违法的人,是否违法尚待侦查;后者针对的是已经确定违法的行为人。

>>配套索引《立法法》第8条第十七条 【授权实施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条文注解

本条是对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可能成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但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该组织必须经过法律、法规授权;其次,该组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最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实用问答 林业局能否授权乡镇林业站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村民王某因建厢房缺少木材,便偷偷砍伐本村集体林木35棵,并连夜运回家。乡林业站接到报案后,立即到县林业局作了汇报。由于人员少、工作忙,县林业局便要求乡林业站全权查处该案。林业站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以林业站的名义,对王某作出了责令补种树木、没收所伐林木和罚款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王某对乡林业站的补种树木及没收所盗林木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林业站对所盗林木的价值作价太高以致罚款数额太大,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林业局无权授权乡林业站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该案中乡林业站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属越权行为,于是判决撤销乡林业站对王某的林业行政处罚。

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法查处盗伐林木案件,是《森林法》赋予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林业主管部门无权自由处置而将其授之于乡镇林业站或其他组织行使。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含义是不同的,后面我们还会详细论述这一观点。本案中,县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业站代行林业行政处罚,但需要按照规定办理委托手续。然而,由于林业局未严格按照规定运作,致使“授权”不明,最终也导致了违法行政的后果。第十八条 【委托实施处罚】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是对实施行政处罚主体的补充。但是为了防止乱处罚的情况出现,必须要对行政处罚的委托加以限制,本条对进行行政委托的程序及委托机关的责任作了严格规定。第一,行政机关只能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在其法定权限内进行委托。行政机关进行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文规定。第三,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际上是代表委托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即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如果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组织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权,那么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后果。第四,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本身并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它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是别的行政机关赋予的,它不具有委托权,因此不能再行委托。需要注意的是,法定授权与行政机关委托有明显的区别。>>实用问答一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区别有哪些?

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所谓行政委托,是指行政主体将其职权的一部分,依法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来行使的法律行为。其区别是:

第一,行政授权必须要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作为依据;而行政委托,除了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之外,对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并没有严格的要求。

第二,行政授权能使得被授权主体取得行政主体的资格;而行政委托则不能使受委托主体取得行政主体的资格。

第三,如果出现了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被授权主体可自己承担行政责任,而受委托的行政主体则不能承担行政责任(此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同时,被授权的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委托的行政主体则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事。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行政处罚委托给个人行使,受委托的组织也有一定的限制。详细情况请参见《行政处罚法》第19条。>>实用问答二 行政处罚的委托是否需要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

2008年10月15日,吴某将汽车停放在中国银行某支行门口,该车没有停在停车线内。当天,交警将该车拖走,并通知申请人在7天内到市交警支队接受处理。同年10月19日,吴某到该交警支队接受处理。当班交警给吴某一份盖有某市建委印章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处罚认定申请人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2项规定,根据该条例第42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经查,某市建委于2007年5月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擅自占用人行道或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占用人行道停放汽车及其他机动车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该市交警支队实施,委托期限为两年。

该省建委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门牌号的路政管理及处罚权应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某市建委将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及处罚权委托给交警支队没有合法依据,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要求,应以纠正。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项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该省建委作出决定:确认某市建委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返还申请人已缴纳的罚款。

某省建委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行政处罚的委托也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不能随便委托。第十九条 【受托组织的条件】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法律术语

事业组织,是相对企业单位而言的,一般来说是指为国家、社会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从事为工农业生产服务活动,为满足人民教育、卫生等事业需要而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的规定。所谓地域管辖,又称属地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政府之间横向划分其和其所属部门(含其他有处罚权的机关或组织)在各管辖区内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分工。行政处罚坚持属地管辖的原则,即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受处罚行为的核心要件是违法。违法行为发现地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一般应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条还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即原则上只有经法律明确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才能处理行政处罚案件。只有那些依法代表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行政上的法律关系,并依法获得行政处罚权,代表国家在某一领域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主体,也只有这些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才能获得行政处罚管辖权。同时,为了防止出现管辖空白,本法规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管辖。>>实用问答一 如何确定教育方面行政处罚的管辖?

高某1973年毕业于某县第二中学,学历为高中。1997年5月,高某在实施首批教师资格过渡工作中以在职的教师参加评定,并取得教师资格证书。1999年7月,某市该高新区分离国有企业办学校工作领导小组在审查人员接收时认为高某不是在职教师,不符合接收条件,决定不予接收。1999年12月17日高新区教育局以高某的小学教师资格证书属欺骗取得,为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高某的小学教师资格证书。高新教育局在作出吊销高某小学教师资格证书决定之前,未告知高某有陈述、申辩等权利。

被告某市高新区教育局在诉讼期间向某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教师资格条例》第19条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有作出吊销教师资格证书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某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作出吊销原告小学教师资格证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原告作出吊销小学教师证书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但是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因此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吊销原告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中,依据相关法律,吊销教师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可以由该区教育局行使是没有异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4条第1款、第2款规定,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19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第5条还规定,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1)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2)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3)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实用问答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广告行为如何确定管辖?

北京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因严重违法做广告,受到吉林省长春市工商部门80万元的行政处罚。经审查,以某明星形象和文字共同构成的印刷品广告,其文字内容严重违反《广告法》的规定。广告在吉林省长春市发布,经营广告的公司是北京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广告主是黑龙江某药业有限公司。

本案中,对广告经营者的行政处罚由吉林长春市工商部门进行是正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8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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