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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2-11 13: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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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承包人应否对施工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工伤赔偿的其他常见问题)

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承包人应否对施工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工伤赔偿的其他常见问题)试读:

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承包人应否对施工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

(工伤赔偿的其他常见问题)作者:编辑部排版:燕子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承包人应否对施工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

【分析解答】

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个人经营的,就工程质量应对发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就施工中所发生工伤事故的,原则上承包人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转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应对工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豪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建公司)与付某就后者挂靠前者承揽建筑装修工程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付某按实际工程款总额的2%上缴挂靠管理费给豪建公司,付某为工程施工承包人,独立承担在施工中产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的法律、经济责任。2002年7月8日,豪建公司与普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豪建公司包工包料承建普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高新村T2栋B1-b单元的写字楼装修工程,豪建公司指派付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豪建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付某以豪建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书上签了名。随后,付某通过其电工班班长丰某招聘了何某到该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同年7月22日起,何某到该工地工作。付某为何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豪建公司和付某未为何某办理社会保险。

2002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何某在该工地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来,造成身体受伤。没有证据证明何某系故意受伤。事发当日,何某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诊断何某为右桡骨柯氏骨折,经鉴定,何某的伤残属10级。事发后,何某向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工伤认定,2002年10月21日,该局作出深社保受字[2002]第3-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以何某的申请不属《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及未提供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明,劳动关系无法查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何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何某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豪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工伤津贴和医疗费等。同年3月17日,该会作出深劳仲不字[2003]8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何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豪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何某的申诉。同年3月20日,何某以付某和豪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豪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履行职务受伤,应认定属工伤。被告豪建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应自行承担向原告支付各项法定费用的义务。虽然被告付某为原告投保了商业保险,但原告依法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付某挂靠被告豪建公司,以被告豪建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建设工程,应对被告豪建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判决:被告深圳市豪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人民币12972元;被告豪建公司支付原告何某工伤津贴人民币7200元;被告付某对被告豪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雇用人挂靠单位经营,其雇工因工受伤,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何某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伤,且伤残10级,对此各方均无争议。关键问题在于,谁是其用人单位?通过案情介绍得知,何某并非豪建公司直接聘用的工人,也并非豪建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何某的工作过程由付某监督和管理,因此,从表面上看,豪建公司并非何某的用人单位。那么付某是否为何某的用人单位呢?对此,法院没有查明付某是否具有用工资格,因此无从判断。然而,我们又从豪建公司与付某的《挂靠协议》得知,二者系利益共同体。既然二者共同分享利益,自然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此外,从豪建公司与普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合同中可以看出,该工程系以豪建公司的名义承接,付某在此仅为豪建公司的代理人。从这一角度,该工程中发生的各项事故,应由豪建公司独立承担责任。

综上分析,本案存在内外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从外部法律关系看,豪建公司与普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付某为豪建公司的代理人,对于工程施工质量应由豪建公司对普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责;从内部法律关系看,豪建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后,即将工程转包给付某,并从中提取一定费用,由付某招募工人进行施工。从工人所属关系看,豪建公司并不直接面对施工工人,而是由付某进行招聘、管理、指示、给付劳动报酬,如果付某具备用工资格,工人的用人单位应为付某;如果付某不具备用工资格,则工人与其形成雇佣关系。因此,施工工人遭遇工伤事故,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则上应当按照内部法律关系来处理,即或者由付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或者由付某承担雇主责任。然而,本案中,付某与豪建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共同体关系,即挂靠关系,因此,二者应当共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风险和责任。据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联法条链接】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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