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历史梳理与阐释(刑事程序法论丛)(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1-03-12 00: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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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英辉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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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历史梳理与阐释(刑事程序法论丛)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历史梳理与阐释(刑事程序法论丛)试读:

前言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这是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自1979年制定后的第二次修改。虽然《刑事诉讼法》三十余年来只修改了两次,但每次修改的规模和影响之大,都在我国法律修改的历史上居于前列,不仅形式上新增条文数量众多,删改条文覆盖面广,2012年法典文字数量较之1979年已增加一倍多,而且从内容上看一些制度和程序的设计与之前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有的制度演进存在跳跃、反复的情形。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制度与程序之间前后衔接互相影响,牵一发而动全身;其次,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仍处于起步阶段,大量内容有待完善,刑事诉讼法典的大规模修改正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与实践对于法典本身的积极影响;再次,从世界范围来看,两大法系刑事诉讼程序有互通融合的趋势,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都有大规模的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也体现了这一趋势;最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次数较少,从而导致每次修改的力度较大。

从法律修改的模式来说,存在“全部条文重排式”和“固化序号删加式”的分野。前者指的是在法律修改时,只要对所修改法律的既有条文进行了删除或新增条文,就将该法律的所有条文进行重新排序,重新建构该法律的所有条文;后者指的是在法律修改时,法律的原有条文序号不做更改,对于删除的条文,则在保持其上下条文序号不变的情况下,标识该删除条文“已删除”,对于新增的条文,则在法律中规定事项最接近的条文之后加入该条文,而上下的原有条文序号保持不变。我国《刑法》的修改采用后者。例如,《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规定:“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采用的则是全部条文重排的模式。这种模式在有助于实现对修改后法律文本的顺畅阅读的同时,也有很多问题,其中一个就是,经过全部条文重排后的修改,修改之前法律的面貌已经无迹可寻,这同时意味着法律演进及其所蕴含的规律也被扔进了历史的故纸堆中。一个很好的例子是,从20世纪末21世纪初开始接受法学教育的人很少有人知道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同样,从现在开始接受法学教育的人以后也可能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情况知之甚少。而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很多都采用了较好地体现法律演进历史的修法模式,例如法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

西塞罗曾言,“一个不懂自己出生前的历史的人,永远是个孩子”。法律演进的历史及其所蕴含的规律不仅仅是法律史学者的研究对象,同样应该为其他法律人所知晓。历史不但能提供经验教训,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理解现行法律的规定,更能促使我们基于历史所体现出来的规律思考法律发展的未来,成为法律继续发展的推动者。有鉴于此,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两次大规模修改所导致的巨大变动,我们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历史为着眼点,编写了本书,力图梳理自1979年以来《刑事诉讼法》演进的脉络,阐释修改所蕴含的价值取向、诉讼规律及可能带来的各方面变化与挑战。本书以刑事诉讼法典的章节先后为纲,每一章采用总体概述、1979年—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典条文对比、修改重点问题分别梳理与阐释的写作方法。在具体问题的分析过程中,不但包括刑事诉讼法典的条文,还从体现演进规律的角度涉及三部刑事诉讼法典各自相关的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书具体撰稿分工如下(以撰写内容先后为序):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导论、第一章。

王贞会(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导论、第一章。

刘广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二章。

毛立新(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第三章、第五章

何挺(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第四章、第十七章。

宋志军(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证据法研究所所长、副教授):第六章。

杨雄(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第七章、第十二章十一。

史立梅(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第八章、第十四章。

雷小政(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第九章、第十三章。

廖明(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第十章。

孟军(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第十一章、第十五章。

肖萍(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第十二章一至十。

印波(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第十六章。

张云鹏(法学博士、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第十七章三至四。

本书由宋英辉、何挺、张云鹏统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及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李梦娇、商荣荣参与了本书资料核对工作。

由于时间、水平所限,书中难免疏漏之处,加之作者写作风格不同,各个部分难免有欠协调之处,恳请读者海涵,并希望不吝赐教。宋英辉2013年9月导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脉络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修改过程(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曾经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56年全国人大委托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机构于1957年5月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分7篇共325条。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对《草案(草稿)》进行了修改,于1957年6月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初稿)》。1962年6月,中央政法小组主持并恢复刑事诉讼法草案的修订工作,在1957年草稿的基础上,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修改,于1963年4月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分7编18章,共200条。随着政治运动的开展,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开始,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制定工作,陷入长期停滞状态。

1976年10月“四人帮”垮台之后,我国由十年动乱走向改革开放,《刑事诉讼法》的制定重获契机,1979年2月成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1963年初稿的基础上起草了新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修正一稿、修正二稿),该草案继承了此前法律起草已经取得的成果,并在进一步总结了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完善。1979年7月1日《刑事诉讼法草案》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年7月7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6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体例结构上分为“总则”“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执行”四编,共164条,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在内容上,主要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各自管辖的案件范围;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事由及其程序;可以担任辩护人的范围及其职责、权利与义务等;证据的种类,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情形、程序等;立案的条件、材料来源和程序;实施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侦查活动应当遵守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免予起诉和不起诉的情形和程序;审判程序应当遵守的原则、审判组织构成,以及进行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规则;执行各种刑罚的具体方法与程序等等。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是健全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结束了新中国成立以后长期没有专门法典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的局面,对于保证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强化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可操作性,保证办案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贯彻落实相关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单行法律文件,对陪审制度、审判组织、审判程序、办案期限、死刑复核权等作了补充规定。其中较为重要的有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1984年7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等。(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越来越多,理论与实务界普遍要求修改《刑事诉讼法》。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式将修改《刑事诉讼法》列入立法日程,委托刑事诉讼法学专家组织起草修改建议稿。在修改建议稿的基础上,法工委于1995年12月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后,决定提交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共110条,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体例结构上分为“总则”“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执行”四编和一个“附则”,条文数量由原来的164条增加到225条。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朝着科学化、民主化的方向迈进了重要一步,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史上的新里程碑。这次修改涉及许多内容,对刑事诉讼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有关诉讼制度和具体程序等均有一定修改。例如,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确立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原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改革辩护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完善强制措施,细化逮捕条件,废止收容审查;改革审查起诉制度,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实行“复印件移送主义”,废除免予起诉;改革审判程序,将开庭前的实体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扩大控辩双方对庭审程序的参与权;扩大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设立简易审判程序,强化诉讼分流,使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得到迅速、及时处理;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赋予其当事人地位和相应的诉讼权利;改革死刑执行方法,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等等。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了便于办案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中央机关陆续出台了一些补充或解释性规定。例如,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1998年《六机关规定》”);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1998年《最高法院解释》”);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为“1999年《最高检察院规则》”);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为“1998年《公安部规定》”)等等。(三)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

进入21世纪之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增多,犯罪的种类和手段出现新的变化,这些都对我国社会管理和社会稳定提出了严峻挑战,在惩罚犯罪方面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随着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增强,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实践需求和国际发展趋势的角度来看,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规定已显滞后,无法满足我国不断发展的司法实践需求。基于此,有必要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来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以保障准确及时惩罚和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为了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改革的意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进步,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才能予以解决的突出问题,尽可能增强《刑事诉讼法》的可操作性,201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启动了《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在多次组织司法实务部门、专家进行研讨,并征求公检法司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于2011年8月提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修正案(草案)》共99条,内容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和特别程序等七个方面。第一次审议之后,全国人大官方网站公布了《修正案(草案)》全文,并在9月份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形成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于2011年12月提请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后,决定提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的《修正案(草案)》共106条,比第一次审议的《修正案(草案)》增加7条。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以91.88%的赞成票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决定共111条,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体例结构上分为“总则”“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特别程序”五编和一个“附则”,较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五编“特别程序”,条文数量由原来的225条增至290条,涉及增、删、改条文共149条,其中增加66条,修改82条,删除1条。修改内容包括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和特别程序等。此次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明确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并将其延伸至侦查阶段,强化了辩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权、意见表达权等的保障,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了证人出庭、证人保护等制度,将监视居住作为羁押替代措施并完善了逮捕、拘留条件和程序,规范了侦查讯问程序,增设技术侦查和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增加庭前会议并完善了审判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扩大了简易程序,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特别规定等。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陆续着手对有关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定进行修订。2012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为“2012年《最高检察院规则》”),条文数量由原来的12章共468条增加到17章共708条,除净增240条以外,还对许多条文作了修改。2012年《最高检察院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9年《最高检察院规则》同时废止。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2012年《最高法院解释》”),共24章548条,条文数量比原来的367条增加了181条,除新增非法证据排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等章节以外,还对许多条文作了修改。2012年《最高法院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8年《最高法院解释》同时废止。2012年12月24日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为“2012年《公安部规定》”),条文数量由原来的14章共355条增加到14章共376条,除净增21个条文以外,还对许多条文作了修改。2012年《公安部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8年《公安部规定》和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2012年《六机关规定》”),分11个部分共40条,对公检法司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共同涉及的一些问题作出明确说明。2012年《六机关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8年《六机关规定》同时废止。

2014年4月24日,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适用一年多以后,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部分问题,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第254条第5款、第257条第2款和第271条第2款等四个条款具体适用的解释。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发展历程中,这是首次由立法机关单独以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立法解释的形式,对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刑事诉讼法的具体适用进行解释,这也必将开创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发展的新模式。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具有的特色内容,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均沿袭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架构,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健全了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规范。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我国《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与西方国家以审判阶段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不同诉讼阶段的特殊性来划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职权,并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条都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予以确认,并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分工的具体表述作了修改,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调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中“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有明确的职权分工,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推诿。“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使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衔接,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任务。“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按照诉讼职能的分工和程序上的设置,相互约束、制衡,以防止发生错误或及时纠正错误,保证准确执行法律,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第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西方国家以法官独立为核心的司法独立原则不同,我国的司法独立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两个方面,这与我国政治体制有关。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都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内容,《宪法》将其确立为一项宪法原则。根据《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96年《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的规定,在第5条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012年《刑事诉讼法》继续保留了该规定。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非审判人员或检察人员个人。明确规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可以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行使职权,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审判、检察工作的干扰,维护司法行为的纯洁性,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第三,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与西方国家通常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公诉机关,依法履行公诉职能不同,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承担公诉职能,同时还负有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这与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的规定相一致。《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1996年《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规定修改增加了这一内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条继续保留了该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除了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职权,如人民检察院享有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的立案侦查等,还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等。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贯穿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第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阶段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区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基础上,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阶段。其中,公诉案件程序主要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阶段,自诉案件程序主要包括立案、审判和执行等阶段。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起主导作用,同时又强化前一诉讼阶段与后一诉讼阶段的密切衔接。1996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增设第一审简易程序,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等;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扩大了第一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完善了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增加了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等,但在诉讼程序的安排上,仍然继承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基本诉讼阶段的规定。

第五,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的制度。所谓两审终审,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不得对第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判再依上诉审程序提出上诉、抗诉。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这一内容规定在第10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未作改动。实行两审终审制,是根据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需要确定的。通过两审终审,力求使错误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得到及时纠正,确保办案质量;可以使上级法院及时了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情况,充分发挥审级监督的作用;可以防止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两审终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审理后所作的判决、裁定,不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没有提起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第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定的期限内,如果有上诉权的人提出了上诉,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案件再进行审判。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判决、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两审终审制也有例外。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由它审判的一切案件,宣判后立即生效。此外,为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我国设置了专门的死刑复核程序,只有经过相应的特殊程序并经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后,死刑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是只适用于死刑案件的特殊诉讼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特有的诉讼程序。它是在批判地继承我国古代优秀法律文化和不断总结人民司法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程序。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包括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和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两种。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14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从而确立了我国死刑核准权的权力归属问题,即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鉴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出台规范性文件将某些严重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第201条重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尽管如此,基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

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了落实宪法精神,进一步提高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水平,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明确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公布《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再次确认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案件核准主体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37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和发展,体现了中国特色刑事诉讼程序“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三、刑事诉讼法制发展的成就与特点

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解决了刑事诉讼活动无法可依的问题。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强了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使审判者相对中立,强调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平衡、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并重,进一步完善各项诉讼制度和程序规范,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制朝着科学化、民主化的方向迈进了重要的一步。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突出人权保障理念,关注司法公正,立足我国实际,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使刑事诉讼法体系和内容更趋科学、规范化,更加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和程序公正要求,展现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取得的巨大进步。纵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两次修改,总体上是根据我国国情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规律的认识和把握日趋深刻,刑事诉讼制度、程序规范越来越完善的一个过程,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制不断走向科学、民主和理性。

第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日趋完善。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第一章“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中就对刑事诉讼原则作了规定,确立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两审终审,审判公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及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等基本原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加以确认,同时增加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基本保持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体系,未作较大改动。这一整套刑事诉讼原则体系,是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的结果。

第二,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不断完善。1979年《刑事诉讼法》比较全面地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主要包括管辖、回避、辩护、证据、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等,初步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在制度内容上则规定的较为笼统概括,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和落实。1996年和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都对管辖、辩护、证据、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等诉讼制度作了修改和补充,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不断趋于完善。

第三,形成了相对完整有序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分为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和自诉案件诉讼程序两种。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阶段,自诉案件诉讼程序包括立案、审判和执行等阶段,各个诉讼阶段既相对独立又有机衔接,形成一个相对完整有序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诉讼程序架构基础上,引入一些新型的程序机制,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例如,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增设简易审判程序,初步形成了适用不同案件、繁简有别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十分重视对刑事诉讼程序内容的改革,扩大第一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并对其程序予以细化,改革和完善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执行程序,增加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等。经过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较大规模的修改,已经基本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有序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和两次修改的整个过程来看,主要表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不断提升保障人权理念,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均衡并重。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构成了刑事诉讼法理念与目的的两个方面,不应片面强调一面而忽视另一面。1979年《刑事诉讼法》即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基本理念,要求在有效惩处犯罪的同时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不过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总体上表现出一种强职权主义色彩,侧重刑事诉讼法在惩罚和打击犯罪方面的作用,对公民权利保护相对重视不足。1996年全国人大以“促进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科学化,在注意保持惩罚犯罪力度的同时强化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作了一系列修改和完善,体现了刑事司法民主与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取向。例如,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废除检察机关免予起诉的权力,确立未经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改革刑事辩护制度,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扩大自诉案件范围,增加了公诉转自诉、对部分案件设立了既可以公诉又可以自诉的制度,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完善强制措施,废除收容审查等。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尤其突出了保障人权的理念,致力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均衡并重,体现在诸多方面。例如,将“尊重与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确立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拘留、逮捕后及时移交看守所制度;规范侦查讯问程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建立社区矫正制度;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等。

1996年和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在强调保障人权的同时,也对刑事诉讼法有效惩罚犯罪的手段方面进行了完善。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针对某些特殊案件增加了相应的技术侦查和其他特殊侦查措施,同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以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均衡并重。

第二,不断强化程序公正价值,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刑事诉讼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程序公正,指诉讼程序本身体现的公正。实体公正以程序公正为前提,如果程序本身是不公正的,往往难以保证实体公正。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随着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程序公正逐步引起立法者的重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了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后果。根据该条,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制度上更加注重对程序公正价值的追求,进一步完善了违反法律程序后果的规定。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包括: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增加了程序性措施与制裁的规定,以保障程序公正。例如,增加非法证据排除,强调检察机关对立案、侦查和执行程序进行监督等内容,都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程序公正的追求。

第三,不断强化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坚持被害人与被追诉人权利保护并重。在刑事诉讼中,既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也要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益,注重对二者关系的修复和矛盾化解。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刑事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赔偿问题。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给予了充分关注,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地位,并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作出规定。例如,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申诉的权利;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出庭参加法庭调查辩论的权利;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自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等。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强化刑事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权和对其人身安全的保护;增加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制度,规定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办案机关可以作出从宽处罚。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在平衡被害人权利保护与被追诉人权利保护方面的作出的努力。

第四,在确保强调实现公正价值的同时,不断提高诉讼效率。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我国刑事程序分为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和自诉案件诉讼程序,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阶段,自诉案件诉讼程序包括立案、审判和执行等阶段。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自诉案件范围,并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单一的普通审判程序的基础上,增设了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办案机关可以区分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从而使轻微刑事案件得以尽可能早的分流。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对第一审普通程序予以完善和细化;另一方面,进一步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完善了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和程序。可见,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及分流机制逐步趋于完善,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关系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中都予以充分关注,在保证公正价值的同时,效率价值越来越得到体现。

第五,不断提升刑事诉讼法的民主性与人文关怀。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在特定时期和历史背景下制定的,有些规定强调刑事诉讼法的政治色彩和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属性。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强化了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等。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控辩平等对抗,完善了各项证据规则,包括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等。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不得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对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等等。经过两次修改之后,刑事诉讼法更加富有民主性和人文关怀。

第六,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域外有益经验,推动《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进一步衔接。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立足于中国国情,贴近司法实践,注重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的吸收和提炼,致力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还要考虑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和其他国家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的总体发展情况。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综合考虑当时的中国现实情况及域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强化了控辩双方对抗,弱化了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将法官置于相对中立的地位。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许多是在综合考虑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和借鉴域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甚至是在一定范围的试点之后,才修改而定的。例如,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讯问时录音录像,技术侦查措施等特殊侦查手段,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合适成年人在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等。这些内容,既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许多也经过我国司法实践探索,是在总结有益经验基础上加以规定的。

第七,不断增强刑事诉讼法的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是实用性很强的法律,它强调法律条文在应对司法实践问题时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必须保证刑事诉讼法具有可操作性。这一基本思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中都有所体现。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解决了当时“无法可依”的局面,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使刑事诉讼活动纳入到法治化轨道。但是,很多内容规定得比较原则,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出现了很多问题。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通过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针对某些重点问题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了修改,同时对与这些重点问题相关的诉讼制度、程序等内容作了细化和完善,强化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同样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重点,修改内容基本涉及了全部刑事诉讼制度和整个诉讼程序,不仅大大增加了条文数量,而且在一些具体问题上用多个条文作出细化规定,以增强刑事诉讼法的可操作性。例如,细化了逮捕适用中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为了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增加规定了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以及建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问题,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以及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对人身加以保护与经济补偿等内容。在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都针对《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原则规定作出了补充、解释规定,这也有利于增强刑事诉讼法的可操作性。当然,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地域差异较大,《刑事诉讼法》既要考虑保证法律在全国得到统一实施,使具体条文尽可能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也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为司法实践留有一定的空间,以便使法律规定在存在差异的不同地区得到执行。对于缺乏成熟经验的制度和程序,更是如此。

综上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和理解不断深刻的结果。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制定的,有些规定强调刑事诉讼法的政治色彩和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属性,对刑事诉讼规律的认识和把握尚有较大局限性。随着对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和提炼以及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人们对刑事诉讼规律的认识日趋深刻,这体现在1996年和2012年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之中。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诉讼理念的转变,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不断走向科学、民主和理性。四、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展望

从历史发展维度的纵向梳理可以看出,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两次修改在内容上都难言完美,总会有这样或者那样的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在总体上遵循了一条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均衡统一,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坚持公正前提下不断提高诉讼效率,逐步增加刑事诉讼法的民主和人文因素,既立足本国国情又吸收借鉴域外有益经验,不断强化刑事诉讼法的可操作性的发展脉络。《刑事诉讼法》的每次修改,都使刑事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内容更趋于科学、规范化,更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尤其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诉讼理念得以凸显,诸多修改内容围绕保障人权理念与目的而展开,可谓是一部真正的“保障人权法”,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进入了全新的历史阶段。

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公正价值和保障人权理念,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均衡并重,不断提高刑事诉讼中的民主色彩与人文关怀,仍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的基本方向。具体而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有效保障人权;在保证公正价值得以实现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进一步合理配置司法权力,使权力得到有效监督,强化程序性后果和程序性制裁以规范公权力行使;进一步理顺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使刑事诉讼构造更趋科学、规范化;进一步细化有关规定,增强《刑事诉讼法》的可操作性,将是《刑事诉讼法》未来修改和完善时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一章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根据与任务一、概述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第1条和第2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制定根据和任务。其中第1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第2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删除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条关于指导思想和制定根据中关于“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的规定,代之以《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即“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制定《刑事诉讼法》。在第2条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规定中,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之后增加了“财产权利”,删除了该条中“社会主义革命”的表述。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条未修改,在第2条中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立法修改情况如下表所示:

通过上述条文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的两个基本趋势:一是去除《刑事诉讼法》中不适宜的政治性话语和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表述,突显其法律属性;二是不断强化《刑事诉讼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逐步完善权利保障,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二、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都有其预期目标和要实现的预期结果,这种目标或结果被称为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或宗旨。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而是在第1条中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即“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是制定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的指导思想。制定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写了指导思想,是由于当时我国《宪法》尚未修改,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内容尚未规定在法律之中,因此,在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同时,在总结人民民主专政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基础上,尤其是针对林彪、“四人帮”只讲“专政”“全面专政”,不讲民主,造成思想混乱的情况,还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结合了“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其后,我国《宪法》于1982年作了修改,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已规定在宪法之中。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根据是《宪法》,既然《宪法》已包含了《刑事诉讼法》原第1条规定的指导思想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内容,因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该条作了必要的修改。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了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即“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刑法规定的是犯罪和刑罚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如何追究和惩罚犯罪的程序问题。如果只制定刑法而不制定刑事诉讼法,则刑法如何实施就没有规范可以遵循,刑法的正确实施就难以得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在保证刑法实施方面的作用包括:(1)通过明确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适用刑事实体法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2)通过明确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主体的权力与职责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及适用刑事实体法的活动提供了基本构架;同时,由于有明确的活动方式和程序,也为刑事实体法适用的有序性提供了保障。(3)规定收集证据的方法与运用证据的规则,既为获取证据、明确案件事实提供了手段,又为收集证据、运用证据提供了程序规范。(4)关于刑事程序各个阶段的设计,是对诉讼中需要反复检验证据和事实认定的理念的实践。刑事程序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救济审程序,每个后续阶段的程序都是对以前程序可能发生的错误或存在的缺陷进行审查、发现、弥补和纠正的程序。这种程序系统的设计,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减少案件实体上的误差。(5)可以保障刑事实体法高效率地实施。刑事诉讼法不仅设计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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