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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9 15:2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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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英萍

出版社: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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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程

商法教程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商法教程作者:王英萍排版:Lucky Read出版社: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17-01-06ISBN:9787313161376本书由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序

商法,在一般意义上是指关于商事的法律。在商业社会中,商法作为保障商业正常运行的依据,其重要性不可忽视。我曾接触过不少现实案例,很多企业经营人员,因为不了解商法,给他们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甚至巨大的财产损失。

商法,作为法律分类中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它本身就是从民法中衍生出来的,因此,经管学院的本科生和法学院的本科生在修习本课程的内容时有很大的差别。法律专业的本科生单独修法学理论、民法、经济法、商法等课程,而经管专业的本科生仅修商法这一门课程,所以教材中必须涵盖法理、民法的知识。

目前国内商法教材应该说不少,但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一是作为法律专业的商法教材较多,不适合经管专业学生使用,因为涵盖的面不够广,而教材又太深奥。二是类似的经济法教材比较多,国内的很多商学院开设经济法课程,反观国外的商学院,绝大多数开设商法课程,但经济法和商法有很大的不同,商法是讲授市场经济体制下有关商事关系的法律,而经济法是讲授国家干预经济法律规范的体系。很多开设经济法课程的经管学院,实质学习的内容几乎全部都是讲商法的内容,但两者之间还是有差异的。三是这两年是商法修改法律条文的高峰期,原有的教材面临过时的问题,所以写一本能反应最新商法内容的教材,是必然的要求。

我在大学中有二十余年的一线商法教授经验,深知在学习商法的过程中很多书目的编排过于冗余或是学术化,给学生造成不小的困惑。由此我想到要编写一本循序渐进、简洁明晰的商法教程。在本书的编排中,我希望在坚持严谨的学术性的同时能为商法入门者提供实用的学习教程。

本书是面向经管学院本科生的商法教材。内容除了包括涉及商法的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破产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以外,还包括商法理论的相关介绍,以及涉及民法的合同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涉及商事程序法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每章基本按照商事活动的先后顺序进行安排。

本书在上海交通大学安泰经济与管理学院的大力支持下,由我本人独立完成,保证了本书的前后连贯性。本书参考了大量文献并在广泛借鉴和吸收国内学者在民商法、经济法等的研究成果基础上完成了编写任务。在此,向这些学者致以深深的谢意。本书得以顺利出版,还得益于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的各位编辑,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由于时间仓促,加之本人的水平有限,书中疏漏和错误在所难免,诚请各位读者不吝赐教,提出宝贵的修改意见。王英萍2016年11月于上海第1章商法概述1.1 商法概述1.1.1 商法的概念

商法就其一般意义而言是关于商事的法律,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商事关系,就是指在商业管理、商品流通和商业服务等商务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关于商事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前者是指一切与商业有关的事项,包括商事契约、商业组织、商事仲裁、商业登记、商业管理、商业会计、商业课税、商业运输、商业保险等;后者仅指商业登记、公司、保险和海商。所以有学者认为广义的商事是经济学上的商事;狭义的商事是法学上的商事,即商法中所调整的商事关系。1.1.2 商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

1)商法的调整对象

商法调整的对象,是指商法作为特殊的法律规范体系对现实生活发生作用的范围。按照法理学的一般认识,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主要是借助于社会关系来实现的;不同社会关系自身的内在联系和不同社会关系的彼此差异,构成了法律调整对象的各自特性和相互区别,创造了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奠定了法律部门划分的基础。因此,独立的商法调整对象反映了商法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是商法部门建立的基础,是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本质特征所在。商法的调整对象为商事关系。

商法,又称商事法,是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谓商事关系,商事活动经过商法的调整即形成了商事法律关系。由于商法是私法,同时又具有公法性,所以,商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1)国家对商事的管理关系。商法虽然是私法,但因商法对国家经济生活的重要作用,国家必须对商事关系加以管理。如商业登记法就是国家管理商事关系的重要手段。只有通过商业登记,国家才能严格控制和管理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国家对商事主体的管理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商法是私法,其主要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通过商事合同来确立和调整他们的关系,如保险合同、运输合同、买卖合同。(3)商事主体内部的经营管理关系。商法不仅要调整国家对商事的管理关系和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而且还要调整商事主体内部的管理关系。如公司法要规定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及其相互关系;保险法要规定保险企业内部的组织、经营关系等。

2)商法的调整范围

关于商法的调整范围,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法国商法典》包括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破产法和诉讼法;《德国商法典》包括商业登记法、公司法和海商法;《日本商法典》包括商业登记法、公司法、保险法和海商法。总的来说,传统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商事程序法等内容。但是随着当代经济交往的扩大和商事交易的多样化、复杂化,商法的范围在不断扩大。诸如证券法、工业产权法等都已成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各国在法典规定不足的情况下,大多通过另外制定单行法加以补充。因此,本书从实用角度,并考虑商法的理论体系,将商法分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破产法、合同法、物权法、证券法、知识产权法、票据法、保险法、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1.1.3 商法的分类

1)形式的商法和实质的商法

商法有多种分类,从表现形式来看,有形式的商法和实质的商法之分。前者指法典形式的商法,后者泛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形式的商法,最典型的就是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这种立法体例称为民商分立制。法国、德国、日本等国采用了这种体例。

英美法系没有民法和商法的严格区分,因而不存在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问题。英美法系的商法概念属于实质商法的范畴。

2)广义商法和狭义商法

从包括的内容来看,商法又可以分成广义商法和狭义商法。广义的商法,包括国内商法和国际商法。狭义的商法,仅指国内法中的商事私法部分。各国研究商法的著作,一般都是以狭义商法为对象。

3)商人商法、商行为商法、折中商法、习惯商法

商法依立法基础的不同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商人商法、商行为商法、折中商法和习惯商法。

商人商法,即以商人作为立法基础,在法律中先确定商人的概念。同一行为,商人所为的适用商法,非商人所为的适用民法或其他法规。如德国、瑞士、澳大利亚等国的商法属此范围。

商行为商法,即以商行为作为立法基础,在法律中先确定商行为的概念,即凡是其行为性质属于商行为,适用商法,而不问行为人是否为商人。如西班牙、法国、卢森堡、埃及、阿根廷等拉丁语系各国的商法属此范围。

折中商法,即以商行为和商人分别作为立法基础。例如在海商、破产、公司等方面以商行为为基础,在总则、票据等方面以商人为基础。《日本商法典》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实施商行为时,本法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一方有数人,其中一人实施商行为时,本法适用于全体。”

习惯商法,即英美商法,是依据商业习惯和判例形成的法律。例如英国1882年的票据法,美国1952年的《统一商法典》。1.1.4 商法和临近部门法的关系

1)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民法和商法有一个共同之处,即它们都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但是,二者之间也有一定的差别。民法是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内的一般社会生活的普遍性规则,而商法则是市场经济领域的特定财产关系的特殊性规定。民法对商法来说,具有统领和指导的意义,而商法对民法来说,具有补充、变更、限制的作用。例如,民法的法人制度,是制定公司法的原则依据。公司的法律地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财产责任、法人人格的变动和消灭等等,都要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公司股份的募集和公司债的发行、公司的法人机关的权利和职责、公司合并与分立的条件和方式、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程序等等,又必须由属于商法的公司法来具体规定。又如,票据是财产权和证券化的一种形式,票据转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转让,它一方面要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和债权的一般规则(例如意思表示真实),另一方面,鉴于这种转让的特殊性,又需要对民法的某些规定加以变更(例如,不适用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而另行规定短期时效)。正如德国法学家指出:商法典中的许多规定,只有根据民法典所确立的一般原则才能理解;而商法典的作用就是对这些一般性原则加以变更、补充或排除。

2)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初,德国首先承认了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之后其他国家纷纷效仿。我国30多年来,一直很重视经济法的研究及经济立法工作。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经济法的地位也日益提高。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家管理经济的重要工具。经济法具有如下的本质特征。(1)国家意志和政府职能的介入。经济法的一个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它代表国家在经济领域各种事关社会利益的问题上的政策性意志。将这种政策性意志法律化的一个理论根据,就是政府在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应有的管理职能。(2)多种法律部门的综合调整。“事实上,经济法包括更广阔的范畴。它既涉及私法,例如属于民法部门的商法,又涉及一些与经济事务有关的刑法和劳动法;同样也涉及关于经济规章制度的行政法、税务法;最后还涉及有关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实践中,经济法规往往既包括公法因素也包含私法因素,并且常常是跨部门或者运用多种法律手段进行综合调整的。(3)国家政策的主导作用。绝大多数国家的经济法都是单行法(特别法),而不是法典。单行法或特别法的特点在于其针对性和政策性强。具体说,就是以某一经济领域中的特定关系或特定问题为对象,以国家调整这些关系或者解决这些问题所确定的政策为依据,来制定相应的制度和规则。

商法是关于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法律群。传统商法受契约自由原则的支配。但是,随着现代商法中公法因素的日益增加,商法与经济法的界限存在着模糊化现象。例如,反垄断法是关于制止垄断性兼并的法律,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中公司合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商事关系的平等性和市场交易的一般规律决定了商法必须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导性原则。商法的各主要领域,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破产法,都有其固有的原则和体系。因此,经济法和商法在理论上还是可以作区分的。例如,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税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等等,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区分商法和经济法,有利于在保持商法固有原则的前提下,发挥国家意志和政府职能在维护商事秩序中的作用。

在区别商法和经济法的时候,也要看到它们之间的联系。首先,从性质上讲,商法和经济法相对于民法而言,都是特别法,在适用上都具有优先的效力。其次,从功能上讲,经济法体现了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对商事关系的干预,因而相对于商法来说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再次,从形式上讲,除了商法在少数国家部分地实行法典化外,商法和经济法都是针对特定领域、特定问题的单行法,具有显著的特殊性、技术性和灵活性。最后,从内容上讲,商法和经济法之间存在着相互包含的现象,即商事法律的规定中吸收经济法政策和经济法规范,经济立法的规定中运用商法制度或商法手段。

3)商法和行政法的关系

所谓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力及其行使的法律规范。行政法主要调整和保护的是国家的政治生活;其立足点是限制国家的行政权力。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以国家权力的划分、国家机关的分工为条件。因此,可以说行政法是关于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对象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之间的关系。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采用行政调节的机制,所要保护的是国家利益。而商事法则不同,它调整的对象是商事关系,表现为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采用的是营利性机制,所要保护的主要是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因此,商法和行政法两者之间的界限是清晰的。但是,商法和行政法两者也有联系,尤其是在现代市场条件下,为了平衡社会经济运作中各方的利益和协调性地维护权利,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商事交易的发展,国家干预逐步加强。国家不仅从行政角度对商事交易实施管理,而且从宏观调控的角度介入商事自治领域进行行政干预,出现了商法公法化趋势,调整商人及商行为的商法和行政法发生了密切的关系,其主要表现为:(1)商法本身即含有行政法的成分。例如,商业设立之核准、公司的登记和对外国公司的认可、船舶的登记、商业广告的管理、商品的检验、商业税赋、商事交易的管理、商事主体对行政处理不服的行政诉讼法的适用等,均属于行政法范畴。(2)商法中规定了诸多行政处罚条款。无论是商业登记还是票据关系,无论是破产法还是公司法,其间对违法行为都规定有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条款。尽管这不是商法的主要内容,但它标志着商法受到行政法的巨大影响,所以有人在论述商法的性质时,认为商法尽管属于私法范畴,但在某些方面则具有公法性质;而且这种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化的趋势。因此可以认为,商法一方面调整企业或商行为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也还涉及行政管理关系。因而凡涉及行政处罚的行为,既要依据商法,同时还要遵循行政管理法规、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虽然商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日益密切,乃至行政法条款大量商法化,辅助商法对商事关系及其相关事宜进行调整,但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两者在法律归属上也是不同的;行政法的命令与服从的调整方法也不得与商法的调整方法相混淆或代替。

4)商法和劳动法的关系

劳动法是调整企业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前,关于企业主、企业管理人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通过商法来调整的。自18世纪以后,由机器工业代替手工业,社会关系也发生了变化,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制定一些劳动保护的法律,以调和企业主和工人日益加深的矛盾,这些法律统称为劳动法。劳动法和商法的关系,主要体现在调整企业劳工关系上。例如商法中规定的企业主、管理者与劳动者的关系已让位于劳动法,在海商法中关于海员的规定亦转归劳动法。但是,企业主与企业管理人的关系属于委任关系,仍然由商法来调整。对某些行为还出现劳动法与商法互相适用,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人,通过购买公司的股票,成为双重身份,一方面是以股东身份参加企业管理,另一方面以工人身份受雇于企业。1.1.5 商法的渊源

商法的渊源是指商法的表现形式。商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1)商事法律

商事法律是指一国立法机关通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商事法律规范。商事法律有两种形式:一是商法典。在采取民商分立的国家中,商法典是调整商事关系的基本法;二是商事单行法。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中,商事单行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最主要法律规范。不仅如此,就是在民商分立国家及英美法系国家中,商事单行法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重要的商事单行法有: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没有商法典,商事单行法也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2)民法中的商事规定

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中,没有独立的商法典,有关商事关系的基本原则及主要活动规则均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如民法中有关债的规定,有关代理、法律行为的规定以及有关买卖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等的规定,都是有关商事关系的法规。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所以,《民法通则》是商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3)商事习惯法

商事习惯是指调整商事固有的习惯。商事习惯法是指经过法律确认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习惯规则,是调整商事关系固有的习惯。商法最早就是起源于商事习惯法,它对商事关系的调整具有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海事方面。商事习惯法的地位,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中,商事习惯法不能优先于商事单行法及民法中有关商事的规定而适用,只有在商事单行法或民法没有规定时,才能适用商事习惯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中,商事习惯法优先于民法而适用。

4)判例

商事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及一些成文法系国家,均是一种比较重要的商法渊源。在英美法系国家,商事判例可以“创造法律”。在某些成文法国家,判例被认为是介于商事习惯与法理之间的一种法律渊源,其功能有三:一是解释商事法规,二是确认商事习惯,三是明确商事法理。

5)商事法理

商事法理是指在商事领域内,统一商事原则和法律一般原则的学说。商事法理只有在既没有商事法律规定,又没有商事习惯可遵循时,才能适用。

6)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商法具有国际性的特点,因而一国所参加的国际商事公约及采纳的国际商事惯例也是该国商法的法律渊源。

在我国,商法的渊源主要为制定法、立法和司法解释、商事自治法等,它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即国务院及其所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3)地方性法规,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等。(4)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即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如《199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5)立法解释,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商事法律的立法解释。1.2 商法的基本特点和原则1.2.1 商法的特点

商法的特征是指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是商法本质的外在表现形式。商法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种。

1)营利性

营利性是指商事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取经济利益的特性。营利性是商事活动的主要特性。商主体身份之确立、商行为之界定、商活动之目的及商立法和司法之原则,无不与营利有关。

2)特定性

商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其调整的对象不是一般人,其法律规则的适用也不是一般的和普遍的,而是特定的。它或者仅适用于履行了商事登记而具有商主体资格的人,或者仅适用于商行为。多数国家法律规定,非商人和非商行为者,不得适用商法。

3)技术性和易变性

商法是一种实践性极强的法律,它对商行为中的行为方式、行为环节、行为规则都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和技术性,与民法中偏重于理性规范的特点颇不一样。同时,由于商法规范本身必须及时反映现实商事交易活动之需求,而商事交易活动的内容和形式都是发展变化的,因而商法与一般法律相比,其修改更为频繁。

4)公法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被分为公法和私法。商法作为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关系的法律,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从根本上说属于私法范畴。但是,它又不同于普通私法,而是一种特别私法规范体系。在这样一种规范体系中,以私法规范为核心,同时包含有大量的公法性条款,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来干预商事交易活动的规范,如商事登记等等。这些公法性条款始终处于为私法交易服务的地位,由此,它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

5)国际性

商法最初起源于商事交易习惯,而商事交易本身是一种跨国界的活动。因此,在人类社会早期阶段,商法主要是一种跨国商事交易习惯和惯例,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中世纪。西方社会进入资本主义阶段之后,贸易在各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益提高,国家开始重视对贸易的管制,便纷纷制定本国商法。这样,商法才开始成为一种典型的国内法,但这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世界贸易的发展。20世纪以来,随着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和贸易全球化趋势愈益加强,商法国际化呼声日益高涨,最终导致两种倾向:其一,国际商事立法得到加强,制定和缔结了大量的国际商事法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其二,各国不断修改本国商法规则,使其彼此之间以及与国际商事法律、惯例之间更为协调。正由于此,今天各国商法都带有较强的国际性色彩。1.2.2 商法的基本原则

商法的原则是指集中体现商法的性质和宗旨,调整商事法律关系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它是制定商法典的根本出发点,更是适用商法的指导原则。

1)商主体法定原则

现代各国一般都制定有大量的强行性法规对商主体的资格予以严格控制,形成了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

商主体法定原则是传统商事交易行为之自由主义向现代商事活动之国家干预转变的结果,是现代商事管理制度的核心,是商事登记制度的基础。它充分反映了作为私法的商法所含有的公法性成分。

2)公平交易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最基本的原则。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公平原则在商法中的具体体现形成了公平交易原则。公平交易原则的含义是指,商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商行为,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商事交易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商法上,交易公平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为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1)平等原则。现代商法上的平等原则主要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等原则和市场参与者之间的机会均等原则。首先,在交易当事人之间,应当贯彻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原则,不允许运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他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其次,企业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也要遵循平等原则。

其次,在市场秩序方面,现代商法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必须制定一系列的规则,禁止恃强凌弱,禁止以政治权力或其他特权谋取交易中的优势,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损人利己,禁止垄断和歧视。(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商法中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在德国,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作“超级调整规范”。现代商法奉行诚实信用原则,在许多场合规定了当事人披露有关事实的义务和履行约定条款的义务,禁止欺诈和背信行为。在一些国家,诚实信用原则还被用于解释或修正合同条款,以及对合同订立后因情势变更引起的合同利益的严重失衡加以补救。

3)交易简便、迅捷原则

交易便捷的意义在于节约时间成本。节约时间意味着减少费用和加快流转。为此,现代商法主张尽可能地免除一切不必要的手续、限制和干预,给交易者以充分的自由空间。现代商事立法大量采用任意性规范和弹性规则,体现了这样一种思想:法律给予交易者必要的提示和指导,而具体交易条件和交易形式由他们自己决定。

4)鼓励交易原则

商法是自由经济的产物。虽然现代商法具有很强的公法色彩,加强了国家对商事活动的干预,但这种干预的根本目的不是限制交易,妨碍交易,而是通过建立良好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促成交易。商法以鼓励交易为其基本原则之一,目的在于通过最大化地优化和利用资源,最大可能地促成社会经济的交往。正是鼓励交易原则,构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保障交易为己任的商法与计划经济条件下以管制交易为己任的商业法之间的根本性区别。

5)交易安全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必须充分保障商事交易活动中交易各方对其行为内容予以充分提示,使相对人能够全面知晓,并加强法律监管,维护交易安全。

保障交易安全,还涉及交易中的制度性风险。制度性风险通常表现为商事关系中的不确定因素,它使人们无法确切地把握其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从而减少交易的动机或者增大交易的成本。因此,商法的一项任务,就是尽量减少商事关系中的不确切、不稳定因素,提高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可预见性,以增强人们的安全感,调动人们从事交易的积极性。其主要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1)强行主义。现代商法为保障交易安全,在必要的情况下设置了一些要式主义或干预主义的强行规定。这种情况属于商法自由原则的例外。要式主义就是针对一些特殊情况设立特别的形式要件或者特定的法律后果,以规范人们的交易行为,避免因行为人的欺诈或疏漏而造成损失。(2)公示原则。在涉及公众或多数当事人的场合,商法实行公示原则,要求将有关事实公诸于世。公示的方式,一是登记,二是公告。登记是将有关重要事实和相关文件记载和保存于法定登记机关,供利害关系人随时查阅。公告是通过一定媒介将有关重要事件及事实向公众宣布。(3)外观法则。对于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各国商法大都采用客观主义的认定方法,即有关行为的内容及含义的解释,以表示行为的客观表象为准,即使这种解释不利于表意人也不得推翻。(4)严格责任。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商法采取了一些责任严格化的措施,来加强对交易行为的风险约束。严格责任的基本要求,是防止行为人将损失风险转嫁给他人。(5)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在商事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存在权利瑕疵时,如果相对人为善意买受人,则法律保护相对人的合同权利。例如,英国规定,公司董事超越公司授权范围的行为,公司应当承担其法律效果,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已知或者不可能不知该行为越权。1.3 背景知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两大法系

法系是西方法学著作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但用语并不统一。英文中legal family、legal system都可以称为法系。西方所讲的法系,一般是指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特点对法律所做的形式上的分类,凡属于同一传统的法律就构成一个法系。

目前理论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当代世界主要分为五大法系,即大陆法系、英美法系、阿拉伯法系、印度法系和中华法系。前两大法系,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资本主义两大法系,影响范围极其广泛,对各国法律制度的发展起着重大的作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加以了解。1.3.1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continental legal system),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成文法系,是指包括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从19世纪初起,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传统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

1)大陆法系的分布范围

大陆法系是世界上历史最长、影响最大、分布最广的一个法系。属于这一法系的国家,除以法、德两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外,还包括世界上许多其他国家和地区,其中主要是曾作为法、西、荷、葡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也包括日本、泰国、土耳其、埃塞俄比亚等国。旧中国国民党政府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参照日、德等国的,因而也被认为属于大陆法系。在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如斯里兰卡、菲律宾、南非、英国的苏格兰、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省,由于各自的历史原因,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个传统的法系特征交织存在。

以罗马法为基础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为大陆法系在19世纪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因为罗马法毕竟是古代的、以简单商品生产为基础的法典,而《法国民法典》却是以简明、严谨的法律词句对资本主义民事法律关系作了全面规定。在该法典问世后制定的一系列资产阶级民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它的影响,其中最著名的是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它虽然也是在《法国民法典》的影响下制定的,但两个法典相隔几乎达一个世纪,分别代表了自由资本主义和垄断资本主义两个阶段,在主导思想方面,《法国民法典》强调个人权利,《德国民法典》则标榜社会利益。此外,两个法典在结构和风格上也有显著不同。

2)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

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主要有法律、习惯以及国际条约等,判例和学理只能构成其辅助性渊源。(1)法律。法律是大陆法的主要渊源,它包括宪法、法典、法律和行政法规等。这些法律制定的机关不同,其效力等级也有差异。一般来说,宪法是具有最高权威性和效力最高的法律,其他法律均不得与之相抵触。(2)习惯。习惯作为法律渊源,已得到大陆法各国的普遍承认,但各国对习惯在法律渊源中的地位和在实际中的作用却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总体来说,这种习惯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的习惯。(3)国际条约。国际条约虽然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但是一国一旦参加某一国际条约,根据“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该国就必须受该条约的约束,因此,该条约就成为该国法律的组成部分。一国是否同意参加某一国际条约通常由该国议会决定。(4)判例。由于大陆法国家强调成文法的作用,所以原则上不承认判例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和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渊源。一个判决只对当事人和本案有效,而不能约束日后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但是,进入20世纪后,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重视判例的作用,如德国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在“联邦公报”上发表后即具有约束力,并承认由“经常的判例”所形成的规则即属于习惯法规则,法官应予以实施。(5)学理。一般来说,学理不是法的渊源。但在大陆法发展的过程中,学理曾起过重要的作用。如12—17世纪,罗马法复兴时期先后产生的“注释学派”“后注释学派”及“自然法学派”,其理论对大陆法的形成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学理对法律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它可为立法者提供法学理论、词汇和概念,通过立法者的活动,制定成为法律;它可对法律进行解释,对判例进行分析和评论;通过法学家的著作,培训法律人员,可影响法律实施的过程。

3)大陆法系的主要特点

大陆法系都强调成文法,原则上不承认判例作为法源,其主要特点有:(1)大陆法系的法律分类比较系统完整。大陆法系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个部分。所谓公法是以保护国家或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其主体为国家或公共团体;所谓私法是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其主体为私人或私人团体。至19世纪,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编纂法典时承袭了罗马法的这一特点,进而再把公法细分为宪法、刑法、行政法、国际法和诉讼程序法等,把私法分为民法、商法和家庭法等。(2)大陆法系都强调成文法,各国都编纂法典,大陆法系崇尚成文法典化,各种法律要求系统完整、逻辑严密、清晰明了。故各国都大量编纂法典,如法国在19世纪初大革命胜利后,陆续制定了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以维护胜利后的资产阶级利益。(3)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采取传统的职权制。大陆法系各国强调成文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由成文法加以规定,因此,当事人在通过诉讼获得救济时,程序法只是一种获得救济的手段和工具而已。所以,大陆法系各国在诉讼程序上大多采用传统的职权制,法官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1.3.2 英美法系

英国法系(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是指自中世纪至资本主义时期以英国法律为基础产生和发展的法律制度。由于它首先是由英国中世纪开始出现的普通法(common law)为代表的,故称为普通法法系、判例法法系、不成文法法系。美国也属于这一法系,并且被认为是与英国法系并列为这一法系的两个支系,所以英国法系也称为英美法系。

1)英美法系的分布范围

英美法系的范围,除英国(苏格兰除外)以外,主要是一度作为英国殖民地和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印度、巴基斯坦、缅甸、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等。

英国法系首先起源于11世纪诺曼底人入侵英国后逐步形成的普通法。公元1066年,法国的诺曼底公爵威廉越过英吉利海峡征服了英国,为加强王权,国王派出巡回法官到各地审理案件,逐渐建立了一批王室法院,以后通称为普通法法院,王室法院的判决,在这种判例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一套全国适用的法律,称为普通法。

英国法系也导源于从14世纪至15世纪开始出现的、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衡平法(equity law)。当时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案例。但普通法法院的程式极为僵化,妨碍了对这些案件的处理。有的当事人由于在普通法法院无法提出申诉后,就向英王上告,由英王委托大法官进行审理,最后为专门审理这类案件而建立了独立的法院系统——大法官法院或衡平法院。大法官或大法官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判决所形成的判例法就称为衡平法,以示与普通法的区别。

美国法(除路易斯安那州外)属于英国法系,但美国法与英国法又各有特点,主要是:美国实行成文宪法制,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制的典型。美国实行联邦制,其法律有联邦法与州法之分,英国是单一制国家,不存在这种划分问题。美国法院(主要指联邦最高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即通过具体案件确定一般立法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英国法院无此权力。在美国,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宪法的规定,这些规定一般是不变的,除非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些规定的解释有所改变或通过宪法修正案加以改变;在英国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国会立法和判例法,并且可以通过立法加以改变。

2)英美法系的渊源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判例法、成文法等。(1)判例法。判例法是不成文法,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两大系统组成。

判例产生于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就被称为判例。但是,判例仅指判决中所体现的法律原则,而不是判决的全部。判例成立后,法官在以后的审判中必须像遵守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一样遵守此种法律规则,这就是“先例约束力”原则。有无数判例构成的总体就是英美法系所称的判例法。

英国的“先例约束力”原则包括三个内容:第一,上议院的判决是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对全国各级审判机关(不包括上议院本身)都有约束力;第二,上诉法院的判决对上诉法院本身和下级法院有约束力;第三,高级法院每一个法庭的判决对一切低级法院有约束力。

美国的“先例约束力”原则包括四个内容:第一,在州法方面,州的下级法院须受上级法院判例的约束,特别是受州最高法院判例的约束;第二,在联邦法方面,须受联邦法院判例的约束,特别是受美国最高法院判例的约束;第三,下级联邦法院在审理涉及联邦法的案件时,须受其上级联邦法院判例的约束;而在审理涉及州法的案件时,则须受相应的州法院的判例的约束,但以该判例不违反联邦法为原则;第四,联邦和州的最高法院不受它们以前确立的先例的约束,它们可以推翻过去的先例,并确立新的法律原则。

判例法的发展取决于判例的汇集出版,每年英美两国的法院都要出版判例汇编,供法官和律师援引。(2)成文法。成文法也是构成英国法的一个重要渊源,它包括由立法机关(国会)制定的法律和由行政机关按照法律制定的条例。但按照英美法的传统理论,成文法只是对判例法所作的补充或修正,它必须通过判例法才能发挥作用。但目前在英美两国,成文法的数量已经超过了判例法,其作用也越来越重要。(3)国际条约。国际条约虽然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但是一国一旦参加某一国际条约,根据“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该国就必须受该条约的约束,因此,该条约就成为该国法律的组成部分。一国是否同意参加某一国际条约通常由该国议会决定。两大法系没有什么不同。

3)英美法系的主要特点

英美法系国家有着共同的法律背景,都遵守“先例约束力”的原则,故有着共同的特点:(1)英美法系在法律分类上比较繁杂,英美法系在法律体系上与大陆法系有很大的不同,它没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但普通法与衡平法是其法律的两种基本形式。

在法的结构方面,美国虽然也采用英国法的范畴、概念和分类方法,也存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别,但由于它是联邦制国家,因而主要将法律分为联邦法和州法两大部分。美国联邦宪法对联邦和各州的立法权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其基本精神是:凡宪法未授予联邦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均属于各州。(2)判例是英美法系的主要法源。英美法系一般不采用法典形式,判例是其重要渊源。但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迅猛发展,仅仅靠判例法已不能够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但仍以判例法为其主要法源。(3)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一般采用对抗制。在英国的法律传统上,当事人要想通过诉讼获得救济,必须依据一定的诉讼根据向法院起诉,而依据不同的诉讼根据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程序也不同,又不得相互通用。这样,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只能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实现。故英美法系国家注重诉讼法,在诉讼程序上一般采用对抗制。即在民事诉讼中由双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由公诉人和辩护人充当主要角色,法官居于仲裁者的地位。1.3.3 两大法系的比较(1)法律方法论上的差别。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要探讨以前类似案件的判决,并从中抽出适用于要处理案件的一般原则。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首先考虑制定法所规定的一般法律准则,然后按照这一规则来处理各个案件。(2)判例在两大法系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在英美法系中判例法是一个重要渊源;在大陆法系中,制定法是最重要的渊源,判例一般不被认为是法的一种渊源。(3)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国家则不倾向于这种形式。(4)在诉讼程序上,两大法系不相同。其中最明显的区别是,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制,即在民事诉讼中由双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由公诉人和被告律师担当主要角色,法官充任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在诉讼中法官占主要地位。在法律术语上,两大法系也有不少差别。1.3.4 两大法系的发展趋势

20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变化,特别是由于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出现,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变化,因此,两大法系也发生了一些演变,英美法系的成文法数量日益增多且作用不断上升,大陆法系也开始出现“判例法”且地位不断提高。

上述演变使得两大法系的差别开始有所缓和,并呈现出这样一种发展趋势:大陆法系虽没有“遵守先例”的原则,但是在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判例往往也成为法官判案的参考和依据。英美法系国家,成文法日益增多,判例法有所减少,有些判例所反映的法律原则,通过立法,变成了成文法。但由于两大法系的形成和发展是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社会政治、经济状况和思想、文化等特征,而且在具体法律制度上也存在着较大差异,因此,两大法系的差别还将长期存在,两大法系也仍将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的主要代表。第2章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2.1 个人独资企业法2.1.1 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1)个人独资企业的含义及其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与其他形式的企业相比,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②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③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经营、解散、清算以及对内对外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一样,个人独资企业法既是组织法,也是行为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还包括其他有关调整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一切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税法》《宪法》等。狭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该法有2章,共48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3)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调整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适用范围是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它包括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要求的现有个人独资企业和部分个体工商户。

4)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作用(1)有利于完善我国企业的组织形式。我国参照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以企业的资本构成、责任形式和法律人格作为标准划分企业组织类型,将企业组织形式确认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三种基本企业形态。《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使其与《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一起,形成完整的企业法律体系,它科学地反映了企业组织形式,确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又完善了我国企业的组织形式,有利于国家对企业进行有效的管理。(2)有利于吸收社会投资。个人独资企业由于其对资金的需要量不大,设立程序简便,出资方式灵活,经营管理便利等优点,成为个人较为理想的一种选择。《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既有利于鼓励和保护一部分先富起来的人兴办企业,又有利于将社会上闲散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商品和服务。(3)有利于广开就业门路和社会稳定。我国是一个劳动力资源丰富的国家,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不仅能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渠道,也为就业者提供了较多的就业场所,安置更多的失业人员,从而减轻了国家的就业压力,保持了社会的稳定。《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企业招工用工制度上作了明确规定,为保障就业者和企业双方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2.1.2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1)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为保证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经营,维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了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确定为一个自然人,将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排除在外,而且这个自然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另外,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还须是从事经营活动不受法律限制的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设立个人独资企业。(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也称商号,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营业活动时所使用的名称,是区别不同企业的标志。《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0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从事的营业及规模相符合。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可以使用“有限”“有限责任”“股份”“公司”等字样。(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必须要有申报的出资,这是企业设立和经营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财产保障,也是登记机关据以登记的企业注册资本总额。(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1)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人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住所;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2)审查核准。登记机关接受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后,对其提交的各种文件、证明及申请登记表等是否完善和齐备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作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对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核准时间为自登记机关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天内。(3)发给营业执照。对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及时发放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登记和分支机构(1)变更登记。企业一经登记,其登记事项就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更改,如确实因生产经营和其他实际情况需要改变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5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的种类主要有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的变更;也有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发生继承致使投资人改变的变更;还有出资方式的变更等。(2)分支机构的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2.1.3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指以其财产进行投资,自主经营、自享收益、自担风险、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人。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法律上给予一定的限制。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主要有国家公务员,包括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司法人员、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以及负有竞业义务的董事、经理。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力范围。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员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如违反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的规定,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义务(1)会计核算。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2)招聘员工。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3)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4)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5)拒绝摊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6)缴纳税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9月19日制定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中,将个人独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2.1.4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指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个经营实体,由于出现了法定情形致使个人独资企业归于终止的活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其主体资格随即丧失,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企业解散的原因有很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1)投资人决定解散。这是由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其设立行为基于投资人个人意愿,所以也可以因投资人个人的意思来解散企业,无需征得他人的同意。(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是单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投资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则投资主体不存在,以其名义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也随之消亡。但是涉及财产继承则应考虑两种情形:一种是有合法继承人,个人独资企业作为遗产,由投资人的继承人继承,个人独资企业并不解散,但需进行变更登记成为新的个人独资企业;如果继承人是多个人,则变更登记成为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另一种是投资人没有继承人,或虽有继承人但决定放弃继承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事由是多方面的:可以因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情节严重的;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也可以因为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拖延或无理由拒绝消费者的索赔要求、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等情节严重的。以上情形均可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个人独资企业一旦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就应当解散,这属于强制解散情形。其中其他情形是指:被有关政府部门下令关闭、撤销;企业严重污染环境,无法治理,治理无效或拒不治理等。个人独资企业出现上述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经解散,其经营活动即告终止,应对其财产等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2)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个人独资企业终止的法定程序。清算是个人独资企业宣告解散后,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收回债权、清偿债务以了结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企业事务。在清算过程中,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积极经营活动,在债务清偿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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