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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03 19:5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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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云,常晖,许英路

出版社:河北科学技术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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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依法执业指南

中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依法执业指南试读:

前言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在这种新形势下,中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学法、遵法、守法,依法治医已成为必然趋势,这就要求医疗机构必须将依法治医摆在重要工作议事日程。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不仅担负着治病救人的神圣使命,还担负着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规范执业行为的主体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有较强的法制观念,是否以遵守法律、法规为底线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关系到医疗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然而,在国家强化法制建设、严厉打击非法行医的高压态势下,仍有一些中医医疗机构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我行我素,违法执业,这种行为不仅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增强中医医疗机构负责人的法制观念,进一步规范医疗执业行为,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把普法教育和依法治院、依法治医工作推上新台阶,我们组织专业人员编写了《中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依法执业指南》。

本书内容包括中医医疗机构违法执业行政处罚案例与执业指南、基层医疗机构中医适宜推广技术、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相关的法规、规章、批复和规范性文件等,适用于各级各类中医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及其医务人员学习。我们期望通过本书的学习,能使中医医疗卫生人员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一个较全面的了解,警示医疗卫生单位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增强依法执业意识,吸取教训,规范执业,依法保护自身和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作者水平有限,书中难免有疏漏和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编者2016年1月第一篇中医医疗机构违法执业行政处罚案例与执案例1某中西医结合门诊部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案【案情介绍】

2009年11月22日,某市卫生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中西医结合门诊部B超室医生刘某利用B超机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了150元检查费。接到举报后,该市卫生局立即派执法人员赶赴该门诊部进行检查。经调查,2009年10月23日,王某媳妇已经怀孕6个月,因第一胎生的是女孩,想生个男孩,知道亲戚刘某在门诊部B超室当医师,便于当日带媳妇到门诊部找刘某,恳求其为胎儿做性别鉴定,在王某的恳求下,刘某觉得抹不开面子,私自利用在B超室工作之便,为王某媳妇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同时告知王某B超显示为女婴,并私自收取了王某硬塞给的150元的感谢费,导致王某媳妇在村里私下进行了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

在相关证据面前,刘某承认了利用超声技术非法实施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并非法收受人民币150元,导致王某媳妇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该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给予刘某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50元、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为提高人口素质,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国家颁布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保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

国家禁止医疗机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2.《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4.《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六条规定,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5.《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国家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违法开展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活动的行政处罚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每人次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有关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额。属于非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执业指南】

当前,我国男女比例严重失调,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人们在生男生女的问题上,依然有着很深的偏见,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他们选择胎儿性别上的倾向,为了达到目的,一些家庭想方设法让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而个别医务人员在金钱攻势或人情面前,丢掉原则,从而导致非法为孕妇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法为孕妇提供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两非”即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非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两非”行为是导致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直接原因,因此,各医疗机构必须做到以下五点:一要强化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严肃追责,对涉案人员依法依规处理,凡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要强化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严格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审批制度,严查B超使用的管理。三要强化对终止妊娠药品的销售、使用工作的监督。四要强化查验工作程序。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妇女,应当在手术前查验其居民身份证和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和有关证明,并登记存档。五要加强宣传教育,转变婚育观念,树立生男生女都一样的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案例2某中医诊所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案【案情介绍】

2014年6月24日,某市卫计委接群众举报称:某中医诊所有人非法行医。接到举报后,该市卫计委立即派执法人员赶赴该门诊部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诊所一楼诊室内朱某正在开展中医内科诊疗活动,还发现朱某签名的中草药汤剂处方25张。朱某现场提供的《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二楼针灸科内,医师赵某在为一名患者针灸,所持《医师执业证书》核定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医师王某正在为一名患者拔火罐,现场不能出示《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执法人员现场调取该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朱某、赵某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朱某开具的中草药处方25张及针灸科的诊疗登记本等,在证据面前,该诊所负责人承认了违规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及使用西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中医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

该诊所使用朱某、赵某超出注册的执业类别开展诊疗活动,及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王某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某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并给予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1.为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应遵守以下法律、法规。(1)《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医师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医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手续事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2.国家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规定如下。(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单位,可以给予当事人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2)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执业指南】

本案的违法情形是医疗机构违规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及使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其行为暴露了个别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淡薄,管理松懈,存在忽视医疗质量和社会利益,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等现象。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扰乱了正常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损坏了医疗卫生行业和医务人员的形象,因此,国家始终将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法行为作为打击非法行医行为的重点。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无任何资质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2.医师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执业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3.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4.未取得处方权开具处方的。

5.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6.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等。

医疗卫生服务是与广大人民群众息息相关的特殊行业,肩负着维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使命。医务工作者整体素质、业务技能高低直接关系到广大患者的生命安全与权益。因此,医疗机构要认清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危害性,强化依法执业意识,规范医疗服务工作行为。不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安排实习生独立执业,不安排医师跨类别执业。把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作为医院的核心工作来抓,杜绝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等非法行医行为。使用非技术人员是违法的,会加大患者的医疗风险,甚至给患者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和伤害。案例3某中西医结合门诊部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案【案情介绍】

某市卫生局执法人员对某区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执法检查时,发现:

1.该门诊部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妇科、皮肤科医疗广告。

2.皮肤科医生茹某、罗某的《医师执业证书》显示其注册的执业范围为内科。

3.妇科医生李某现场不能出示《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4.放射科周某出具X线诊断报告,职称为放射主管技师,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经询问调查,李某现已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已取得成绩并通过考试合格线),但至检查当日,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现场收集到由李某独立开具的检查单、处方16份。

该门诊部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妇科、皮肤科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该违规行为曾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属情节严重。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责令该门诊部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吊销其皮肤科、妇科诊疗科目的行政处罚。

该门诊部医师茹某、罗某执业范围为内科却从事皮肤科诊疗活动;妇科执业人员李某、放射科周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从事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该门诊部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罚款五千元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给予该门诊部警告,罚款五千元,吊销其皮肤科、妇科诊疗科目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国家颁布的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如下。

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1)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2)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3)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4)淫秽、迷信、荒诞的。(5)贬低他人的。(6)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7)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3.《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3)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仍需继续发布医疗广告的,应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5.《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6.《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应在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医疗机构在其法定控制地带标示仅含有医疗机构名称的户外广告,无须申请医疗广告审查和户外广告登记。

7.《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8.《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9.《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告知有关医疗机构:(1)医疗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2)医疗机构停业、歇业或被注销的。(3)其他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形。

10.《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1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执业指南】

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为规范发布医疗广告行为,国家卫生部和工商总局联合下发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对医疗广告发布进行了规范和限制。但一些医疗机构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违规发布医疗广告,该类案件在一些中小型医疗机构较为常见。

医疗机构应加强自身的服务意识,把精力放在发展专业技术,提高服务质量,树立和遵循“资源、平等、公平、诚信、信用”的原则上,以诚信塑造形象,不以失信谋取利益,坚持正确的广告导向,共同维护好医疗服务市场秩序。违规发布医疗广告,其行为严重干扰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必将受到严惩。案例4某中西结合医院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案【案情介绍】

2014年5月12日,某区卫生局执法人员在对某中西医结合医院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医院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有皮肤科,皮肤科医师赵某正在开展诊疗活动,出示的《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皮肤病与性病专业。在检查医师赵某门诊登记本时发现,登记有患者××,诊断前列腺炎、梅毒,登记日期2014年5月1日,执法人员按照患者信息分别在药房和输液室根据患者资料查找到对应的处方笺、治疗单和输液单,经核实该医院《传染病报告登记本》《传染病报告卡》等相关证据均显示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在相关证据面前,该院负责人及医师赵某承认发现梅毒传染病病人并予以治疗,但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的违法行为。

1.医师赵某发现梅毒传染病病人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的行为,违反了《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及《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

2.该医院发现梅毒传染病病人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的行为,违反了《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及《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医院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对于传染病预防控制有重要作用。但个别医疗机构、医生对传染病疫情报告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认为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疫情上报是不属于他们的职责范畴,忽视首诊医师负责制等相关制度,没有认识到其漏报可能会造成传染病的感染甚至疫情爆发流行的危害。一、国家对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的报告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2.《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3.《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9)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务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11)发生自燃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12)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生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开展性病诊疗的医务人员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人。

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性病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性病疫情责任报告人发现应当报告的性病病例时,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告疫情。

5.《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验结果等做出诊断,按照规定进行疫情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疫情。

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任务,具体职责为:(1)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包括报告卡和总登记簿、疫情收报、核对、自查、奖惩。(2)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报告制度,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3)建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的网络直接报告。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疫情”标志及写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的字样。(4)对医生和实习生进行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5)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样。

7.《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任报告人在首次诊断传染病病人后,应立即填写传染病报告卡。

传染病报告卡由录卡单位保留三年。

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所设与诊治传染病有关的科室应当建立门诊日志、住院登记簿和传染病疫情登记簿。

1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指定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的收发和核对,设立传染病报告登记簿,统一填报有关报表。二、国家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疫情上报管理的行政处罚规定1.《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2)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3)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4)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5)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6)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2.《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9)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11)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12)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3.《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执业指南】

加强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是控制传染病疫情传播的重要途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应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并制定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制度、传染病报告流程、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监测报告制度、传染病应急值班制度、疫情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同时还必须完善门诊日志、化验室阳性结果登记、放射科肺结核阳性结果登记和传染病报告登记簿等工作,加强对传染病疫情从门诊、临床首诊医生到检验科、放射科等相关辅助检查科室,从报告卡填写责任人到卡片收集人等各环节的管理,并明确责任制,确保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及时性,杜绝漏报和迟报等现象。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必须提高认识,动员全员参与,进行环节控制,专人管理与综合管理相结合,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案例5某中医门诊部出租承包科室案【案情介绍】

2014年6月22日,某市卫生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中医门诊部针灸科赵某无医师资格为患者做理疗、针灸,非法行医,并以“合作科室”的名义承包租赁科室。接群众举报,该市卫生局立即派执法人员对该中医门诊部现场进行了检查。

该门诊部提供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门诊部的针灸科设立在二楼西侧诊室内,赵某正在为一名患者开展针灸治疗,现场不能提供《医师执业证书》。执法人员在该院提取相关证据时发现了该门诊部与赵某就门诊部针灸科签订的有实质性的出租承包科室内容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赵某每月向门诊部缴纳二千元的房屋租赁费,针灸科的业务收入由门诊部收费处统一收取,每月的业务收入三七分成,每月25日进行核算。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

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针灸科门诊登记本》、赵某缴纳的门诊部2014年5月房屋租赁费二千元收据、收费处5月份的收费明细及财务科收支明细等证据材料。

在相关证据面前,该门诊部及赵某均承认为了赢利将门诊部针灸科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赵某进行经营,并已经收取二千元房租的违法事实。赵某也对以上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该中医门诊部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给赵某设立针灸科诊室,并为赵某针灸科提供发票、处方笺,允许赵某以该门诊部的名义从事针灸诊疗活动,这种为非法行医提供场所、票据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该门诊部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罚款四千元、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赵某非本医疗机构人员,非卫生技术人员,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承包针灸科室,凭借该门诊部合法的身份做掩护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赵某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医疗机构承包租赁科室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医疗机构,通过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将其内部的某一个或某一些科室交由一定的租赁或承包主体以医疗机构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至于承包的主体是法人、自然人还是其他组织,以及承包的主体是否具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或规章所规定的必备的相关合法资质,医疗机构则不问。通常主要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是“科室外包”,即承包人每月向医院交纳一定的费用,此外所有收入全部归承包人。另一种是“出租科室”,即医院收取一定的房租及管理费,再与承包人按利润比例分成,作为出租的医疗机构,通常只向承租方提供经营场所及科室名称。一、国家禁止医疗机构对外承包、出租科室颁布的相关法规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2.《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二、国家相关法规对医疗机构违法开展承包租赁活动的行政处罚规定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3)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4)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5)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执业指南】

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被视为违法的主要根源在于租赁和承包者都是以经济效益为导向,在经济利益驱动下对外出租、承包科室,由于这种出租的“黑科室”对患者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和营利性,承租科室为了最大限度赚钱,采取一些非法的手段增加收入,导致过度诊疗行为,然而多数患者并不知道他们所看病的科室已经被承包了出去。这种承包者利用公共资源和优惠政策非法营利的行为,加重了患者经济负担,严重地影响到广大患者的利益和人身安全,扰乱医疗市场正常秩序,败坏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形象。因此,卫生部将查处医疗机构违法对外承包、出租科室作为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医疗机构应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树立依法执业意识,严格遵守各项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把追求社会效益,维护群众利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放在第一位。健全医院的“质量、安全、服务、费用”等项管理制度,保障医疗安全,杜绝将科室承包、出租以及开展各种名目的营利性合作项目等违法行为。案例6某按摩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中医诊疗活动案【案情介绍】

2015年3月15日,某市卫生计生委执法人员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执法检查中发现,某小区内一家按摩店窗外贴有“推拿、按摩、针灸、火疗,专治颈肩腰腿痛”等字样,屋内墙上贴有祖传推拿,专治颈肩腰腿痛、针灸减肥、小儿推拿、拔罐、火疗,疗效好、见效快等宣传图画,一名身穿白大褂的中年男子刘某正在为客人推拿、按摩,屋内摆设凌乱,桌子上随意摆放针灸针、拔火罐等物品,没有任何消毒、隔离设施和抢救设备,存在极大的卫生安全隐患。经询问该按摩店刘某得知,该店主要以推拿、按摩,配合针灸、火疗等中医方法治疗颈肩腰腿痛,开业一个多月,已经治疗患者11人,共计收入二千六百元。刘某称自己取得了劳动部门颁发的按摩技师培训证书,并不知道按摩、正骨治病还需要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且刘某也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刘某对以上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拆除“黑诊所”的指示标牌、灯箱等违法标示,并在无证行医场所张贴取缔公告。

刘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中医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刘某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罚款肆仟元。【相关规定】

无证行医是指机构或个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医疗活动的行为。目前,无证行医的形式多种多样,比如,一些开展生活美容的机构,采取预约顾客方式,租用民房或宾馆房间,招聘无证人员违法开展医疗美容服务;“黑诊所”假借专家名义行医,雇佣医托为其进行虚假宣传和介绍就医;以免费体验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借机推销非法医疗器械、药品、保健品等;无证行医人员以中药保健按摩、针灸火疗、拔罐等名义误导群众诊治各类疾病等。这些人在不具备医疗资质和条件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群众开展医疗活动,轻者导致患者病情延误,严重的酿成了失去生命的惨剧。

国家颁布的有关医疗机构办理执业登记和行政处罚相关的法规如下。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2)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4)给患者造成伤害。(5)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6)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5)45号〕明确规定:(1)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疾病诊断的基础上,按照中医理论和诊疗规范等实施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方法,属于医疗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2)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应当由在本机构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实施,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此类活动。(3)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门术语,不得宣传治疗作用。【执业指南】

个体行医是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一个重要组分,是充分利用医疗卫生人力资源,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重要举措。但近年来,随着医疗服务市场的开放和个体行医的增多,一些医师或非医师未经审批擅自开办诊所行医,这些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黑诊所,多数是不具备执业资格的假医生,未接受过医学专业知识学习,无临床工作经验和技术,由于其医疗技术、业务水平、医疗设备等方面的原因,极易延误患者病情,给患者生命带来极大危害,严重影响了医疗服务市场的有序发展,成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打击非法行医的重点。

该案例提示我们,打击无证行医是规范行医行为,维护法律尊严的具体体现,是维护医疗安全的需要。依法执业是任何单位和个人行医必须遵循的规则。为了你和家人的身体健康,请远离非法行医!案例7某中医诊所超出核准登记诊疗范围开展诊疗活动案【案情介绍】

2015年3月30日,某市卫计委执法人员对某中医诊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为中医,现场检查发现该诊所设置处置室、治疗室。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医师王某正在为患者刘某开具金刚烷胺、扑热息痛等西药制剂,其中登记本及处方笺上均记载医师王某为患者刘某开具的输液治疗用药: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等药品。医师王某出示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中医,现场发现《门诊治疗登记本》1本,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登记本显示治疗患者62人,其中使用西药治疗58人。经立案进一步调查核实,该诊所承认超范围设置处置室、治疗室,开展输液等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违法所得二千六百元,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

该诊所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罚款一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综合以上情况,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该中医诊所警告、罚款二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随着医疗服务市场的开放和医疗机构的快速发展,医疗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一些医疗机构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特别是一些中小型医疗机构受设置条件和核准的诊疗科目的局限性的影响,为了增收采取擅自增设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违法行为,致使擅自超出登记范围执业的违法现象时有发生。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国家颁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范了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2)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2)给患者造成伤害。(3)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执业指南】

本案例是一起比较常见的医疗机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案,该案例反映了个别诊所负责人法律意识淡漠,为了追求经济效益,置国家的法律、法规于不顾,擅自超出登记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现象。

中医诊所能否看西医?能否打针输液?在日常工作中经常会被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因此我们不能片面地认为中医只能开中药,打针、输液是西医的专利。各中医机构要掌握中医药治疗的比例,原则上中医机构中医药治疗比例应达到70%~85%。此案例62例患者中58例采用了西医治疗的手段,其行为不仅加大了患者的医疗风险,更有可能为患者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和伤害。因此,医疗机构要强化依法执业意识,规范医疗服务工作行为。把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作为医疗机构的核心工作来抓,杜绝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行为。案例8某县中西医结合门诊部违反消毒管理规定案【案情介绍】

2015年6月6日,某市卫计委执法人员对某县某中西医结合门诊部进行督导检查时发现其存在以下问题:

1.一楼检验科使用中的“84消毒液”标注的有效期至2015年1月20日。

2.正在开展诊疗活动的苏某现场出示的《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医师张某出示的《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两人均开具中医饮片处方。

3.现场不能提供对使用中的消毒剂进行消毒、灭菌效果检测的记录。

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单位承认了由于疏忽新来的护士未查看“84消毒液”标注的有效期而使用过期消毒液;医师苏某出示的《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开具中药饮片处方;医师张某出示的《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开具中药饮片处方;未开展对使用中的消毒剂进行消毒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违法事实。

1.当事人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使用过期消毒剂的行为,未执行《医院消毒卫生标准》第5.2.2条的规定)以及未开展对使用中的消毒剂进行消毒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2.当事人使用两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

据此,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当事人罚款四千元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消毒是卫生防病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与生命安全的重要措施,医疗机构违反消毒管理规定的行为轻者给患者个人造成伤害,重者造成群体性感染,社会危害极大。因消毒不严造成的院内感染的案例均是这方面血的教训,因此搞好医院消毒管理、控制院内感染至关重要。

医疗机构在消毒管理上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如下。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2.《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3.《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黏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4.《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5.《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6.《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7.《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执业指南】

医疗机构应把消毒管理工作作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重要内容常抓不懈。树立依法执业理念,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规定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开展消毒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业务素质。定期、规范地开展医院消毒和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院消毒管理人员还要科学、规范地开展消毒过程以及消毒剂使用与管理各个环节的质量监控工作。要充分认识到医院消毒管理工作的日常性、长期性、普遍性等特点,要将消毒管理工作贯穿于整个医疗活动始终,只有将消毒管理工作常抓不懈,确保消毒质量,才能有效预防医院感染,保证医疗安全。案例9某中医院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无电离辐射警告标志案【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9日,某市卫生局执法人员对某县中医院放射科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

1.该院放射工作人员李某、张某正在用医用X线机为患者杨某拍摄胸部X线片,医用X线机房门外无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2.放射工作人员张某2012年1月17日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显示白细胞总数3.2×109/L,结论:复查血常规。2012年2月19的“血常规化验单”显示白细胞总数3.5×109/L,2012年4月23日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显示白细胞总数2.8×109/L,结论:不宜从事放射工作。经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询问该单位负责人边某和放射工作人员张某,在《询问笔录》中,该院负责人边某称知道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结论,但由于找不到合适的放射科医师,所以仍安排张某继续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同时承认医用X线机房门外无电离辐射警告标志的违法事实。

该院安排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异常,不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张某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及第七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该单位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院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未设置“电离辐射警告标志”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该单位警告、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据此,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该单位警告、罚款五万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本案例是一例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案,此类违法行为是指在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控制区的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未设置电离辐射警告标志,以及安排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标准》(GBZ98-2002)要求、结论“暂时脱离或不宜再做放射工作”人员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违法行为构成的违法案件。此类违法行为在日常监督行为中较为常见。一、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遵循的法律、法规

1.《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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