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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17 18: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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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兴光,蔡红,刘睿,盛琨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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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研究

美国《统一商法典》研究试读:

前言

在中国大百科全书中,美国《统一商法典》是和《法国民法典》齐名的世界著名法典。《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简称UCC)被誉为美国法律演进历史中最为璀璨的成就之一,它贯彻合同自由原则,鼓励交易,消除了美国境内各州商法对州际交易规定不同而造成的法律障碍,有着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商法典的问世“开辟了英美法系乃至整个世界商法发达史上的新[1]纪元”。著名国际贸易法学家施米托夫称其为“西方最先进的商法”,“它在精神上是现代化的,处理方案是切实可行的,概念上是[2]综合性的”。《统一商法典》开创了以货物买卖为中心、资本经营为核心构建商法典的立法模式。在本法典问世之前,法典(code)被视为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如果以大陆法系商法典的传统立法体例为参照,本法典并不符合大陆法系语境中的法典特别是商法典的范畴。它既没有涵盖大陆法系商法典传统上的商主体、破产、保险、海商的内容,也没有简单继受大陆法系关于法典的概念、逻辑、体例和内容,而是自成一体,对法典的系统性做出新的诠释。《统一商法典》从英美法传统出发,以货物买卖为中心,系统编排买卖的有关原则和规则,涵盖调整与货物买卖相关的票据、信用证、投资证券等法律关系。美国以[3]一部法典管辖整个买卖(交易)过程,对各交易过程分别立法,规范买卖的篇幅占法典的1/4。法典还引入了银行业务并延伸至金融领[4]域,同时加大对资本经营关系调整的力度。在法典共11编中,有5编对金融或银行业务做了规定。在“买卖编”之后,“法典的实体部分紧紧围绕一个中心,这就是资本经营。资本经营使买卖、期货、租赁、商业票据、银行存款与托收、信用证、仓单提单及其他所有权凭证、投资证券、担保交易及账目以及动产文据的买卖等,构成一个内[5]在有机关系的统一整体。”本法典将买卖与资本经营相结合,是对代表商品经济的大陆法系商法典的超越。有学者甚至指出,“人们评价《统一商法典》是‘银行法典’,反映了该法典对起主导作用的金融市场的规范,是现代商法区别于近代商法的根本标志。”

目前国内对《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的中文译本,是依据2000年或2002年文本翻译的。本书参考了这些成果,多注明了出处。然而,近10年来,法典编委会又对《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进行了几次修改,特别是2003年对买卖编进行了重大修改。本书研究依据了2010年Thomson West出版、美国法学会主编的Uniform Commercial Code(正式文本,含所有条文及其正式评述)。尽管此最新版本尚未被各州采纳,但是它体现了最新动向和发展趋势。由于笔者水平所限,书中阐述未能统一用UCC的同一个版本,且对UCC的一些内容研究不深,翘望读者批评指正。《统一商法典》共分为十一编(Article),其中第1编“总则”、第10编“生效日期与废除效力”和第11编“生效日期与过渡规定”,可说是统管或牵涉到整部法典的。而第2编至第9编,加上2A、4A两编,一共10编,则均为相对独立的内容,每一编管辖某一方面的范畴。第6编《大宗买卖》旨在规范不依通常交易程序,而将企业拥有的原材料、商品进行大批量转让的交易。该立法最初是针对在20世纪初[6]普遍存在的欺诈行为而制定的。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认为,交易所处的商业和法律环境的变化使得没有必要管辖大宗买卖,故撤回对《统一商法典》第6编的支持,并鼓励已经采纳该编[7]的各州废止第6编。鉴于该编在当代商业实践中已经不再需要,法典编委会主席在2010年12月撰写的UCC最新版本的序言中,建议各[8]州废止该编。有鉴于此,本书未对第6编进行阐述。

鉴于第10编、第11编的特殊性,本书不宜辟专章阐述,以下对其进行简要介绍。

第10编标题为“生效日期与废除效力”,共有4个法条。第10-101条规定是“生效日期”,规定该法在州议会通过后的该年12月[9]31日午夜生效,适用于那天以后成交的交易和发生的事件。第10-102条标题为“特别废止;过渡规定”,内容是:与本法典相冲突的下列法律和法律的部分从此废止:“统一流通票据法”“统一仓单法”“统一买卖法”“统一提单法”“统一股票转让法”“统一有条件销售法”“统一信托收据法”,还有调整银行托收、大宗买卖、动产抵押、有条件销售、谷物和相似物的农粮储存法、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在第10-101条规定的生效日期之前达成的交易,从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仍然保持有效,且仍可按该法典修改或废止的成文法或其他法律的要求或许可而终止、完成、完善或强制执行,如同这样的修改或废止并未发生。第10-103条标题为“一般废止”,规定:除下条另有规定,与本法典相冲突的所有法律和法律的部分全部废止。第10~104条标题为“不废止的法律”,规定:本法典所有权凭证编不废止。

第11编以“生效日期与过渡规定”为题,共含8个法条。该编的正式评述特别指出:“本资料已被排序为第11编,以区别于第10编,1962年法典的过渡规定,它在一些州仍然有效,以调整法典之前的法律至原法典的过渡问题。在特定的州,采纳可能是必要的。……此草案是由报告人准备的,而且未被审核委员会、常设编委会、美国法学会、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该草案是作为工作草案提交的,若[10]合适可为某州采用。”有鉴于第11编的这种状况和不确定性,本书就此不另论述。

UCC第2编“买卖”,是专门用于调整货物买卖方面的法律关系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同时必须看到,这些相对独立的每一编,与其他各编又有某些内容上的衔接、交叉,在某一个具体问题上,往往可能由某两编、某三编的若干条具体规定,共同调整其法律关系。这些归类于不同编目的规定同时规范某一事项,所以对这些有关规定必须从整体上去全面理解,不可偏废。

UCC的体例首先是编(Article),每一编分为若干章(Part),每一章又分为若干条(Section,又译为节),每一条均冠以确切地点明条文内容的条目标题,条目标题也是该条规定的不可分割的内容,是[11]本法典的组成部分。

本法典的条目编号均由4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一个数字为编数,第二个数字为章数,第三、四个数字则是条目数。例如第2-316条,是指第2编“买卖”编中的第3章“合同的一般义务和解释”中的第16条,其条目的标题是“默示担保:适合特定的用途”。

本法典的每个法条后均附有正式评述(Official Comments)。正式评述一般包含四至五个小标题:先前统一法规定、改动、改动的目的、立法目的(理由)、参见(定义)。正式评述具有权威解释的功能,对于理解法条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篇幅往往比法条长得多。

本法典尽管包含的内容广泛,但概括得相当精练,整体结构十分严谨,条理清楚,不愧为西方国家商法典中的瑰宝。

以下按《统一商法典》的篇章顺序,沿用其各编、章的标题,对该法典进行阐述和评析。

[1] 官欣荣、于海涌:《商法》,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第51页。

[2]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第107页。

[3]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第78页。

[4] 徐学鹿、梁鹏:《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22页。

[5] 徐学鹿、梁鹏:《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241页。

[6] ALI,NCCUSL:《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二卷),李昊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304页。

[7] ALI,NCCUSL:《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二卷),李昊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305页。

[8] American Law Institute,Uniform Commercial Code,Thomson West,2010,Foreword to Official Text and Comments.

[9] American Law Institute,Uniform Commercial Code,Thomson West,2010:1139.

[10] American Law Institute,Uniform Commercial Code,Thomson West,2010:1141.

[11] 参阅UCC第1-109条。第一章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产生、修订与法理分析第一节商品经济的发展呼唤商法典的问世一 《统一商法典》产生的社会背景和制定过程

20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逐渐从2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中缓过气来,各行各业在酝酿着新的发展蓝图,力图摆脱连续几年的经济困境。在这经济逐渐发展和上升的重要时期,贸易界和法律界也雄心勃勃,积极致力于商事立法活动。

1938年,纽约城商会关于制定管辖州际买卖的联邦买卖法的建议,最早提出了制定一个内容广泛的、包含各方面规定的商法典的设[1]想。1940年,当时担任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简称NCCUSL)主任的威廉·A.施纳达,在费城召开的全国委员会会议上,正式提出了制定《统一商法典》的建议。全国委员会批准了这个计划。后来,当情况显示出该全国委员会难以完成这一计划时,美国[2]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简称ALI)参与了这一计划,卡尔·[3]卢埃林教授担任首席报告人。这两个组织坚持不懈地起草和制定《统一商法典》,该项目是其迄今所达到的成就中受到最广泛接受和最有影响力的工作。

有些人把年轻人和教授视为空想家,当这些人的这种看法运用于商事法律领域的时候,是根本不准确的。在商事法律领域往往有这种情形,那些具有最激进思想的人,是富于经验的实践者。

在20世纪40年代的美国,旗帜鲜明地提出商事法律是一项独立的课题,将那些内容广泛的法律综合在一部成文法里,是一种十分新颖的想法,实属难能可贵。因为在那一时期里,美国各地通行的是各自独立的管辖买卖的法律,以及各自独立的有关买卖法的法律课程(当时在法学院里称之为“提单与票据”)。而且,当时许多州的习惯禁止在一项法规里包含一个以上的主题。那时的学生们可以花费许多时间,去钻研1673年使用的古怪语言是否创造了可转让的票据,去研究可转让票据的“所有人”相对于偷窃者的权利,然而真正需要研究的大量买卖的实际问题却无人问津。早在1896年,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就制定了第一个统一法——《统一流通票据法》(Uniform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然而,这个所谓的“统一法”在各州根本就不统一,因为各地自己所作出的修改以及五花八门的司法解释,使其80多个章节面目全非。在此之后,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又于1906年主持制定《统一买卖法》,此法是以英国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为蓝本制定的,曾经被美国的36个州所采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它已不能适应美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统一买卖法》颁布以后的近半个世纪里,提出了许多对此买卖法进行变更的建议,一些州还对某些章节通过了修改方案。1940年,在国会提出了制定一项联邦买卖法的建议,然而,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设法成功地推延了这一建议的实施。

正是在上述错综复杂的社会背景之下,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酝酿了具有远见卓识的宏伟计划——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统一商法典。该法典不仅要取代《统一买卖法》,而且要囊括有关商事方面的其他统一法,如《统一流通票据法》等。随后,于1942年正式开始了漫长而又细致的法典起草工作,而法典的大部分条文和解释主要是在1945~1952年完成的。准备《统一商法典》的初稿,花费了40多万[4]美元。参加法典起草工作的有许多杰出的法官、律师、法学教授等各方面人士,他们分别来自全国各州。

1952年,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这两个发起和主持制定法典的组织,以及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共同[5]批准了包含广泛解释的《统一商法典》正式的最后定稿文本。在许多领域,《统一商法典》对问题采取了全新的方法和策略。该法典的制定者最重要的宗旨之一,是缩减成文法的篇幅,将《货物买卖法》中过去大部分留由普通法去解决的许多合同法原则包含其中,使重要的原则都条文化,一目了然。毫无疑问,这样做有很大益处,能够避免过去由于同一类判例多如牛毛、判决又常常互有出入所造成的不确定性,增加了法律规则的精确性和透明度。无论是对法官,还是对律师,抑或是对工商界人士以及法学院师生,囊括了商事方面各项重要法律原则的《统一商法典》,均是深受欢迎的。

在美国率先采用《统一商法典》的,是宾夕法尼亚州。该州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于1953年4月采纳《统一商法典》为本州商事法律,[6]从1954年7月1日起施行。而其余各州则大部分是在60年代采纳和实施该法典的。二 《统一商法典》的修订与各州的采纳

在宾夕法尼亚州采纳《统一商法典》的同时,纽约州于1953年将该法典提交本州法律修订委员会进行研究。该委员会动用了大量的人力,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钱财,对《统一商法典》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工作,最后提出了具体的修改建议。

在此期间,《统一商法典》的主持制定者也认真地对法典进行了再研究。在宾夕法尼亚州实施法典、充分检验法典的基础上,又汲取了纽约州法律修订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法典的主持制定者对法典作了许多修改,并于1955年公布了《对1952年正式文本的第一号补充》。

纽约州法律修订委员会坚持不懈地研究《统一商法典》,公开听取各界意见和进行咨询活动。经过3年时间,耗费了大约30万美元,该委员会于1956年2月向州立法机关提出了报告,指出法典的最初版本并不令人满意,需要综合性的再审查和修改。由编辑委员会修改的同一时期的修订本,产生了《统一商法典》1956年推荐本,然后又变为1957年正式版本,在加上评论和作出小改动之后,于1958年初[7]正式出版。

到了1961年,包括宾夕法尼亚州的13个州采纳了《统一商法典》1958年正式版本。那时纽约州法律修改委员会极力促进在本州采纳《统一商法典》,该州终于在1962年通过了该法典,并于1964年9月27日起正式施行。如同其他州一样,纽约州也对1958年正式版本作了[8]许多修改。

迄今为止,除保留大陆法传统的路易斯安那州部分采纳(仅对第2编作出部分保留)外,美国的其他49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均已采纳《统一商法典》为法律。从此方面来说,《统一商法典》在美国是统一适用的法律。

为了抑制上述与统一化相背离的倾向,于1961年设立了“统一商法典常设编辑委员会”(The Permanent Editorial Board for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简称PEB,本书以下简称为“法典编委会”),长期从事对法典的修订工作。三 统一商法典常设编辑委员会的工作

在当代,在一个国家范围内,统一商事方面的法律比过去任何时候都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美国的情形也是如此。美国的立法体制是以州的立法权为原则,联邦的立法权为例外,即除美国宪法规定必须由联邦立法的法律之外,其他法律均由各州自行制定。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各州在采纳《统一商法典》时作了五花八门的修改。如果不会产生全国性的困难,仅仅考虑地方上的问题而作出的修改,是可以被接受的。但是,各种各样的地方性的修改,而且在许多情况下仅仅是由于语言的差别而不是实质性问题而作出的修改,就不能不引起全国性的密切关注。因为在采纳商法典时,这样多的州作出了这样多的修改,而这些地方性的修改并不是真正必要的。

正是在《统一商法典》有可能降低其统一法地位和作用的情况下,法典编委会力挽狂澜,以果断的行动和卓有成效的工作保证法典沿着正确轨道前行。

该编委会的主要职能,是促进和维护《统一商法典》的统一性。为达此目的,其被授权在下列情况下批准对法典的修改。(1)如果情况表明,法典的某一规定是不可能的或需要修改的;(2)如果法院判决对法典的某一有疑问的规定已经作出了正确的解释,而对此规定的修改能够澄清这一疑问;(3)如果商业方面新的实践,使现有的法典规定变为过时的,或者产生了迫切需要新规定的情况;(4)法典某一规定已经不再具有存在的意义,如果对其进行的修改将导致法典在更大范围被采纳。

1962年,法典编委会发出了《委员会第一号报告》,对商法典的原文本作了一些修改,于是产生了《统一商法典》1962年正式版本。这一版本是当时被许多州普遍采用实施的文本,一些州只是在个别地方作出地方性的修改。在这一时期,法典编委会委任了三个分会,并及时地发出了三个报告,批准了一些修订意见和供各州选择采用的细节,另外也否定了大部分由采纳法典的州所作出的地方性修改意见。

1966年,法典编委会发出了《委员会第三号报告》。该报告指出,对《统一商法典》的第9编,各州已经作出了多处非统一的修订,而其中的许多修订均是琐碎的、实际意义不大的。第9编共54条中的47条,事实上在各个州已被不同程度地修订了。正如法典编委会中肯地下的结论,鉴于“上述这种令人心痛的状况”,它已经决定委任一个“第9编复核委员会”,专门负责进一步研究第9编的修订工作。此后的四年间,该复核委员会多次召开会议,出版了两种“预备性文本”,供各界人士批评指正。

1971年,“第9编复核委员会”公布了最终报告,根据修改建议作了不少修改,但是该编的基本结构是经得起推敲的,仍然照原样保留下来。该复核委员会包括了许多当时才华出众的、杰出的法学教授、法官和律师,其创造性的工作理所当然地结出了丰硕成果。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终于接受和通过了第9编复核委员会的最终报告,其最后成果便是《统一商法典》1972年正式文本。

从1987年开始,美国律师协会作出巨大努力,与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并肩作战,共同修订《统一商法典》。首先从制定新的两编入手,1987年颁布了调整货物租赁法律关系的2A编(1990年修订),1989年颁布了调整商业资金转移法律关系的4A编。[9]后来,法典编委会将注意力主要放在法典原来的编章,目标不在于创立新法律,而是在现代商业实践和技术的环境下使法典跟上时代(Up to date)。第3编《流通票据》和第4编《银行存款与托收》于1990年彻底地进行了修改,2002年又对数量有限的特别条目作了改动。

在法典现代化进程中,后来的一个行动是2001年颁布第1编的修订本,其包含数量有限的、普遍适用于整个UCC的基本实体法规

[10]则。

在完善《统一商法典》的过程中,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对UCC每一个法条添加了正式评述(Official Comments)。这些评论解释了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和意图,指出该法条对本法典实行以前[11]的法律的变化。应该看到,正式评述具有权威解释的功能,对准确地理解法条有重要意义。

在贯穿法典现代化全部的进程中,法典编委会和其主办组织已经认识到对法典不断修订的必要性,必须让法典适应现代商业实践,包[12]括最新盛行的电子商务的使用。

综观《统一商法典》1952年问世以来的63年历程,法典编委会对UCC先后作了大约几十次大大小小的修改,其中1962、1987、2003年作了重大的修改。这些举措体现了立法者不断革新、与时俱进的精神,值得赞许。目前我们所看到的最新版本,是《统一商法典》2010年正式文本,本书引述UCC的条文主要依据此版本。应当说,该版本展示了商法典演进的最新动向,是研究人员追踪的前沿动态,但是其为各州的采纳肯定还有个过程,而且有可能在采纳时作出某种修改。

综上所述,《统一商法典》不是几个专家闭门造车搞出来的,而是充分发扬民主的结果、集体智慧的结晶。从几十位法学精英起草,到专家审核定稿,到各州审核修订采纳,到后来的大改、小改、修订,简直可谓百炼成钢!

在此要顺便指出的是,《统一商法典》如同美国的其他制定法一样,必须结合普通法进行解释才能运用。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首先必须根据法律冲突规则确定应适用于哪一州的法律,然后查阅该州的《统一商法典》文本,最后查阅对有关商法典规定作解释而裁定的判例法,这样才能作出判决。《统一商法典》还必须同州的其他成文法、联邦成文法相结合运用。故在美国,商法典的运用相当复杂,不像大陆法国家那样简单地“对号入座”。第二节《统一商法典》所体现的卢埃林现实主义法学思想

在筹划、起草以及修订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整个过程中,有一[13]位无法避开的领军人物,那就是卡尔·卢埃林教授。一些人甚至将[14]《统一商法典》称为“卡尔法典”“卡尔法”。卢埃林的法理思想对法典实际产生了巨大影响,从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法典的法理思想乃是卢埃林法理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正因为法典的思想主要来自卢埃林,所以该法典也成为体现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思想的第一部成文

[15]法。本节不拟全面阐述评价卢埃林的法学思想,仅就《统一商法典》所体现的卢埃林现实主义法学思想进行探讨。[16]《统一商法典》贯彻了卢埃林复兴普通法“宏大风格”传统的宗旨,追求建立一部“宏大风格”的普通法意义上的商法典,体现了卢埃林风格的“规则观”。卢埃林将其规则观贯彻到《统一商法典》之中,摒弃了形式主义。

我们认为,在《统一商法典》中所体现的卢埃林现实主义法学思想可主要归纳为以下三方面。一 在继承的基础上大刀阔斧地改革

制定一部取代原先七部统一法的宏大法典,是一项前无古人的大工程,它不是乌托邦式的海市蜃楼,而是扎根于美国土地上的实实在在的法律。

首先,《统一商法典》继承了原先七部统一法中符合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内容,因为它们是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历经几十年努力的成果,是经实践证明符合美国商品经济的规范,革新应当在此基础上进行。

其次,《统一商法典》在继承的基础上大刀阔斧地改革,将一切不符合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内容清除,以新规范取而代之。

法典的起草、制定者以大无畏的革新精神,冲破了英美普通法中许多不利于现代化经济发展的传统理论、传统观念、传统做法,确立了许多新的理念和新的法律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说,UCC的制定和实施,是美国商事法律方面的一场革命,其成功之处在于为美国现代商业的迅速发展提供了恰到好处的法律条件。例如,在英美普通法中源远流长、根深蒂固的对价(Consideration)制度有一整套理论,其中一个基石是以有无对价作为判断双方之间有无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主要依据,贯穿在成千上万的各种判例之中。此制度几百年来一直被奉为金科玉律,连手握“创造法律”大权的高级大法官也不敢触碰它的毫毛。然而,在UCC的下述几条具体规定中,这一传统制度都被冲破了。(1)第1编107条“违约后请求权或权利的放弃”规定:“因所宣称之违约产生的请求权或权利,可由受损方签署并交付的弃权书全部或者部分放弃而无需对价支持。”(2)第2编205条“确定的要约”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商人不得因缺少对价而撤销要约。(3)第2编209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合同条款的放弃”规定,变更本编范围内的合同的协议,无需对价支持即具有约束力。(4)第5编105条“对价”规定,信用证的签发、修改、转让、撤销、通知和保兑,均不要求具有相应对价。因为在开证人开立信用证的时候,要受益人证明开证人是否得到了相应的对价可能很困难。对于受益人来说,他可能根本不知道开证人是否获得对价及获得了多少对价。因此,本条干脆规定信用证的运作各环节均不要求具有对价,从而免除了受益人烦琐的举证义务。

上述四个法条均摈弃了对价支持的要求。其中,第1编107条、第2编209条和第5编105条顺应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极大地方便了正常的商业运作。而第2编205条则改变了普通法中受要约人不提供对价,要约随时可撤销的传统规则,为受要约人提供了必要的保障,有利于交易的达成。试想如果没有上述这些法条,商业实践中会增加多少烦琐之举,又会减少多少交易的达成?

应当看到,对价制度在美国仍然存在,但是UCC已经作了一些革新,总的趋势是采取灵活通融的做法,以使对价制度与现代商业的习惯做法协调起来,着眼点在于冲破一切阻碍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陈规陋习,积极推动贸易(包括州际贸易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二 法典的开放性《统一商法典》一个重要的特色是其开放性。作为一位热心的改革者,卢埃林潜心于制定一部统一的商法典,然而他并不企图让法典成为其所覆盖的商法各领域中唯一的法源,他想让法典融入普通法的广阔背景中去,并能以此作为补充。UCC第1-103条明确地表达了这方面的立法目的,即力求让法典成为一个具有包容性的法律体系:“为本法具体规定所取代者之外,法律原则和衡平原则(包括商人法和关于缔约能力、委托与代理、禁止反言、欺诈、不当陈述、胁迫、强迫、错误、破产或者导致行为有效或无效原因的法律)应作为其补充之规定。”

本条中的列举是例举式的,不可能将所有可补充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囊括无遗。在立法过程中,卢埃林意识到,将UCC制定成排他的和封闭的法律体系存在着理论上的困难,他不相信成文法能够将所有必要的法律规则全都编纂进去。第1-103条尽管列举了许多辅助性原则,但他仍坚持认为,这种列举只是为了说明,因为任何列举都不[17]可能穷尽普通法历经数百年所形成的规则和原则。非常清楚,卢埃林并不企图通过制定UCC重建商法规范,而只是力图在UCC中阐述某些规则,法典项下出现漏洞时仍要由背景法律,即普通法去填充。许多学者也将上述法条所展现的开放性或包容性原则视为UCC重要的特征之一。基尔默教授认为,法典的这一条款使它有别于大陆法上的法典。他解释说:“最好是把它看成一部大的成文法,或者是诸多成文法的汇编——它走到哪算哪,不再前行。它假定存在着一个前法典或非法典的庞大法律体系,《统一商法典》依靠它支持,只是在[18]最小的范围内取代它,没有它,《统一商法典》便无法存活。”

对于普通法传统,UCC采取了开放、包容、务实的态度,它不是完全割裂和抛弃传统,而是在普通法的背景下制定一些新规则。UCC第1-103条可视为解决继承问题的一块基石,因为它允许法官适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法律,包括普通法和衡平法,以图获得公平、正义的结果,除非法典明确地排除了先前的普通法。换言之,UCC为法官提供了这样一种机会或可能性,让他们在具体案件中为实现正义而运用普通法和衡平法原则。

在《总则》编第1-201条关于所有权凭证的定义,也体现了法典的开放性。该定义是:“所有权凭证”包括提单、码头提货单、码头收据、仓单或提货单,还包括任何其他单据,此种单据在正常交易或融资过程中被视为可充分证明其占有人有权接收、持有及处置该单据[19]或者其所代表的货物。该条正式评述指出:……同时,这一定义还是开放性的,以便可以涵盖各种新型单据。何种单据将来有一天可能会起到目前仓单和提单所具有的基本功能,是无法预料的……该定义[20]外延宽泛,足以涵盖空运单。在所有权凭证问题上,此条为将来的发展预留了足够的空间,实际上也体现了立法者的前瞻性,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在第2编《买卖》的许多内容,也体现了法典的开放性。有关对价的定义,错误、合同落空等重要事宜,第2编均未予规定,都留给普通法、衡平法以及其他成文法去规范和调整。

在第3编《流通票据》的法条中,也含有很多漏洞需要普通法去弥补和填充,例如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时要受抗辩权的限制,但并未对抗辩权作出具体解释,而是留给普通法去界定。三 法典的灵活性《统一商法典》另一个重要的特色是灵活性,这在多个法条都有所体现。

现实主义法学者认为,法律是实现社会目的的手段,其功能在于引导人们的行为,由于社会的变化快于法律的变化,为了实现指引和再指引功能,同时维持对社会重新定位做出反应时所必需的灵活性,成文法必须留有充分的余地以便能适应日益变化的关于正义的社会观

[21]念。《总则》编第1-102条标题为“宗旨、解释原则;协议变更”,其(1)款规定:“对本法应作灵活解释与适用,以促进其基本宗旨与目的之实现。”该条正式评述指出,第(1)款和第(2)款旨在表明,由于本法旨在成为一项准永久性立法,其制定系为了提供一种灵活性,从而为商事惯常做法的发展提供其自身的机制。本法旨在使法院[22]能够根据未预见到的新情况及新的实践发展本法典所体现的法。《总则》编第106条标题为“灵活施行救济”,其(1)款规定:“本法规定之救济应灵活施行,以使受损方处于假如另一方全面履行合同本应所处的地位,但受损方不得享有间接损害赔偿、特别损害赔偿或者惩罚性损害赔偿……”

该条正式评述指出,通过规定本法中的救济可以灵活施行以达到本条所阐释的目的,从而否定对先前立法中有关救济的规定所作的狭[23]义解释或形式主义解释。

综上所述,《统一商法典》具有许多鲜明的特色。尽管卢埃林已经去世多年,而且在其去世后法典编委会又对《统一商法典》作了多次修改,然而在《统一商法典》法条和正式评述的字里行间,卢埃林现实主义法学思想始终闪耀着灿烂的光芒,在美国商事领域的实践中展示着其强大的生命力。

[1] 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1892年在纽约成立,召开第一次大会,是准政府组织,致力于统一法的发展。其委员由州任命,以州为单位就提交的法案进行表决。见Tad Janger “The Public Choice of Law in Software Transactions:Jurisditional Competition and the Dim Prspects for Uniformity”,26 Brook.J.Int’l.187,188 n.4(2000)。

[2] 美国法学会是美国法律学者的组织,1923年根据霍菲尔德的倡议而成立,后发展为以完善法律为宗旨的永久性组织。该学会针对“法律应当怎样”的问题,结合一些被普遍接受的、合理的观点,对实体法的许多重要分支作了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包括《合同法重述》《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等。重述不具备权威性,但从事这项工作的学者们的名声,使得重述具备了与标准论述相似的权威性。此外,该会还参与制定了一些统一示范法,包括《统一商法典》。

[3] E.Allan Farnsworth,William Young,Supplement for Use with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ntracts(3rd edition),Mineola,N.Y.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80:2.

[4] E.Allan Farnsworth,William Young,Supplement for Use with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ntracts(3rd edition),Mineola,N.Y.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80:2.

[5] American Law Institute,Uniform Commercial Code,Thomson West,2010 Preface.

[6] E.Allan Farnsworth,William Young,Supplement for Use with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ntracts(3rd edition),Mineola,N.Y.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80:2.

[7] E.Allan Farnsworth,William Young,Supplement for Use with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ntracts(3rd edition),Mineola,N.Y.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80:2.

[8] E.Allan Farnsworth,William Young,Supplement for Use with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ntracts(3rd edition),Mineola,N.Y.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80:3.

[9] American Law Institute,Uniform Commercial Code,Thomson West,2010,Foreword to official text and comments.

[10] American Law Institute,Uniform Commercial Code,Thomson West,2010,Foreword to official text and comments.

[11] American Law Institute,Uniform Commercial Code,Thomson West,2010,Preface.

[12] American Law Institute,Uniform Commercial Code,Thomson West,2010,Preface.

[13] 卡尔·卢埃林(Karl Llewellyn,1893-1962),耶鲁大学学士,曾任编辑、律师、法律顾问,1923年到耶鲁大学任法学副教授,后来在哥伦比亚大学、芝加哥大学任教授。卢埃林是美国著名法学家,现实主义法学运动的主要代表人物,著述颇丰,代表作包括《普通法传统》《棘丛》《美国判例法制度》。

[14] Eugene F.Mooney,Old Contract Principles and Karl’s New Code:An Essay on the Jurisprudence of Our New Commercial Law,11 Vill L.Rev.213,1966.

[15] 孙新强:《法典的理性:美国〈统一商法典〉法理思想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第6页。

[16] 宏大风格(grand style),又称庄重风格、理性形态,是指诉诸理性而不是死板地服从先例,其精华在于发现重要的情境类型,并在分析确定对类型问题的可靠合理的答案中运用理性和常识。其实质是“每个现实的判决都应根据生活智慧来检验”。法律规则也应根据生活智慧来检验。

[17] Allen R.Kamp,Between-the-Wars Social Thought:Karl Llewellyn,Legal Realism,and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in Context,59 Alb.L.Rev.325,360.1995.

[18] Karl Llewellyn,Jurisprudence:Realism in Theory and Practice,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2:134.

[19] ALI、NCCUSL:《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一卷),孙新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13页。

[20] ALI、NCCUSL:《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一卷),孙新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18~19页。

[21] Karl Llewellyn,The Normative,the Legal,and the law Jobs:The problem of juristic Method,49 Yale L.J.1355,1376-383(1940).

[22] ALI、NCCUSL:《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一卷),孙新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2页。

[23] ALI、NCCUSL:《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一卷),孙新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9页。第二章总则(第1编)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编标题为“总则”(General Provisions),含2章18条。必须看到,本编总则所确立的各项原则,对以后十编(即第2编至第11编)的各项具体规定,均有提纲挈领的指导性作用,其重要性不可低估。第一节本法的简称、解释、适用与调整范围

UCC第1编第1章含9条。首先第1-101条规定,本法应称为并可简称为《统一商法典》。然后第1-102条规定了本法的宗旨、解释原则与协议变更。本法的宗旨有三条:一是简化、明确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并使之现代化;二是容许商业惯常做法通过习惯、惯例和当事方之间的协议得以继续扩展;三是统一各法域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

在本书第一章已述及,本法典是在各州商事法律五花八门、规定不一的背景下主持制定的,故其主要宗旨之一,就是统一各州的商事法律,以扫除州际商事交往的法律障碍,促进美国各地贸易的发展。由于美国的国内贸易和对外贸易适用同一种法律,UCC对美国的对外贸易领域也具有重大影响,外国商人可以通过这样一部商事方面的成文法,大概了解美国的商法,而不必像过去那样面对商事判例的浩渺“海洋”而无所适从,极大地减少了法律方面的不确定性。如此观之,UCC无论是对美国的国内贸易,还是对美国的国际贸易,均有不可低估的重大作用。

UCC的另一主要宗旨,是使商事法律现代化(Modernize),即使其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各种需要。从法典各编的许多具体规定来看,确实体现了这一重要宗旨。第1-107条“违约后请求权或权利的放弃”、第2-205条“确定的要约” 和第2-209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合同条款的放弃”这三条规定,都摈弃了对价支持的要求,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各种需要(详见第2章)。

UCC还有一个主要宗旨,就是通过惯例、习惯做法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使商业惯例继续扩展。这是一种现实主义与进化论相结合的态度,既尊重过去历史所形成的、为实践证明是可行的通常做法,又不拘泥、固守于这些做法,而是面向未来,不断地、逐步地完善和发展商业惯例。从历史角度来看,商业贸易中的许多做法、惯例,都不是某一个人或某一些人主观意志的产物,而是在大量的实践之中逐渐积累形成的,经历了一个由粗至精、由零散至完整,以及不断更改、否定错误的发展过程。事物总是不断地发展的,关于某种事物的法律规范也不可能停滞不前。每一笔交易中“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有可能出现某些新东西(例如新条款、新做法等),如果该笔交易实际上行得通,久而久之便可能形成某种新的习惯做法,从而修正或补充了以往的商业惯例。UCC肯定商业惯例的积极作用,同时也为商业惯例的进一步发展开辟了道路,这一基本态度对贸易的发展无疑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总而言之,本法典的根本宗旨就是积极促进贸易的发展。无论是对某一种行为的限制或禁止,还是对另一些行为的肯定或引导,都出自于上述根本宗旨,别无其他。

关于本法的解释原则,第1-102条规定实际上并未作完整的表述,但该条的正式评述可视为重要的声明:本法应根据其基本宗旨和立法目的予以解释。其条文应依据基本宗旨和立法目的的有关规则或原则以及本法作为一个整体去领会,对所使用的语言无论应作狭义还是广[1]义的解释,都要符合相关的宗旨和立法目的。

关于本法的调整范围,本编第1-105条(1)款明确规定:本条以下规定除外,一项交易与本州和他州或者他国均有合理联系时,当事方可以约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由本州、该他州或者该他国之法律调整,当事方没有约定的,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之交易。

就是说,以下两种情形的交易均属本法的调整范围:一是当事方约定他们之间的交易适用本州法律且与本州有合理联系;二是当事方没有约定适用法律的,且交易与本州有适当联系。如此看来,交易适用《统一商法典》的情形是非常广泛的,除非合同明确规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由他国之法律调整。因为即使合同规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由该他州之法律调整,鉴于美国所有50个州均采纳了《统一商法典》的状况,其结果同样是适用《统一商法典》,仅仅是路易斯安那州因做出部分保留而有所不同。

第1~105条(1)款所言“合理联系”的判断标准,应理解为:“通常,所选择的法律必须是这样一个法域的法律,合同的订立或者履行的实质部分是在其境内进行的。但有关法律选择的协议有时由于简明表明了当事方以协议规定某些事项的意图,因此,是可以具有效[2]力的,即使交易与所选择的法律并无联系。”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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