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典(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8-17 12:06:11

点击下载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典试读:

出版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是法律出版社应社会各界对权威法律法规汇编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需要,精心编纂的一套应用型法规工具书。本套图书兼具权威性和应用性两大特点,是超越目前市场上常规工具书的创新产品。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套书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分类法典的专题和种类,收录最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常用的部门规章,并附导读、参见、条文注释、文书范本和典型案例等实用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具有以下特色:

1.权威编纂。法律出版社创社六十年,是中国著名的法律图书权威出版机构,拥有丰富的法律法规资源、最新的立法司法动态、专业的编辑人员队伍,十几年来成功推出了数十套法律法规工具书,集专业和经验于一身。本套“分类法典”即是集数十年法规编纂之经验,总结梳理、融会贯通数千个法律知识点,采用法规编辑检索技术最新成果,跟踪最新立法进程,收录最新法律文件,科学分类、精心编辑出版的一套创新型、应用型法律工具书。

2.全面系统。“分类法典”系列共有49个分册,这些分册涵盖了所有的法律种类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宪法、民商事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事法、程序法七大领域以及各领域下的若干具体部门,并结合社会关注的热点领域推出若干热点专题分册。

丛书全面收录各部门法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常用的部门规章、司法文件和请示复函。编排体例上按照各法律文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发布的时间顺序双重原则进行分类、整合,具有体例清晰、查询方便的特点。

3.重在应用。“分类法典”系列特别突出法律法规应用性的特点,组织权威、专业作者编注相关内容,作出以下创新:(1)重点法律附加“导读”,全面指引读者了解、掌握法律概貌;(2)重点法律附加“参见”,将核心法律和与之相关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横向联系起来,使读者在使用时得以相互参考,结合相关法律文件,全面正确理解法条内容;(3)重点法律重点法条附加“条文注释”,对该条文进行详细阐释,有助于读者在实践中理解运用;(4)部分分册特别加收“文书范本”,提供实务中常用法律文书的格式范本;(5)部分分册特别加收“典型案例”,提供实际发生过的典型案例和判决结果、判案理由、适用法条,将法条和实际案例结合起来。

4.动态增补。书后附“读者服务回执”,根据读者需求,提供不同方式的法规信息增补。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本套“分类法典”一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提出宝贵意见,以便本书不断完善。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4年11月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导读

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并于1999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随着经济和金融体制的不断发展,证券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很多新情况,1999年证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一是部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缺乏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二是一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不严,经营活动不规范、外部监管手段不足;三是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机制不完善;四是对资本市场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有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等。针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2004年8月、2005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第十八次会议分别对证券法进行了修改。证券法的修改以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及《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为指导,充分吸收了证券投资者、证券业界人士、证券监管机构、法学界和社会各界的合理建议,大胆借鉴了市场经济国家先进的立法例、判例与学说。修改后的证券法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强调了规范与发展并举、公平与效率兼顾的思想,重视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完善了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健全了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的诚信体系建设。修订实施以来,新证券法在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鼓励证券市场发展创新、提高证券市场的行政监管能力、强化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等发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证券法规定的内容主要有:

一、关于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为维护市场的统一、稳定,促进证券市场的有序运作,证券法规定了证券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第二,坚持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坚持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第四,坚持在合法的交易所开展交易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第五,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坚持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的原则;第六,坚持依法对证券市场加强监督管理的原则。

二、关于证券法的适用范围。证券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包括: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三是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交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三、关于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体制。证券市场是统一的高风险的市场,国家应当实行统一监管。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同时,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此外,证券法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义务、职责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以强化对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规范管理机构的行为。这也是2005年证券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关于证券发行。加强对证券发行的规范和监管有重要意义。从我国的实践来看,对多个品种证券的发行实行监管,由一系列法律形成相互配合的规范,对发行活动的监管和对交易活动的监管既有联系,又各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对股票、公司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证券的发行已作了相应规定,为加强管理,证券法在第二章中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作出了重申或补充性规定。

五、关于证券交易。证券立法的主要任务是规范和监督证券交易活动,确立证券交易的基本规则。证券法规定了证券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主要是:(1)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进行交易,上市交易的证券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实行集中竞价交易;(2)证券发行人必须持续公开披露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信息,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所公告的各种文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3)禁止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市场和其他欺诈投资者的行为;(4)实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等等。

六、关于证券公司的监管。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证券法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1)健全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客户资金安全,严格防范风险;(2)明确了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3)增加了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要求,禁止证券公司向股东或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4)补充和完善对证券公司的监管措施。

七、关于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为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证券法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1)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2)明确对投资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券发行人及履行保荐职责的证券公司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控股股东利用收购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关于法律责任。为了严格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制裁扰乱证券市场的违法活动,防止过度投机,惩处违反证券管理的行为,1999年证券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作了一系列具体规定。此外,2005年证券法修改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进一步补充完善,并使之更具有操作性。主要体现在:一是明确规定了证券发行和交易中的赔偿责任;二是追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是增加了证券公司责任规定;四是加大了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五是规定了证券市场禁入制度。

2013年6月29日、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两次对证券法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2013年的修改,主要是将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2014年的修改,涉及第八十九条、九十条、九十一条和第二百一十三条等,主要是把向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改为了公告制度,同时取消了与此相关的一些行政审批手续。

二、证券

1.发行

(1)发行与承销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112号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25%,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六)发起人在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20%,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第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四)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三)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次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二)在国家下达的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政府、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抄报证券委;(三)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可发行股票。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三)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登记证明;(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六)招股说明书;(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3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九)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十)经二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经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第十四条 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时,除应当报送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二)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招股说明书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制作,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的名称、住所;(二)发起人、发行人简况;(三)筹资的目的;(四)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总额,每股的面值、售价,发行前的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预期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五)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六)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七)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式;(八)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九)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十)重要的合同;(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十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3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十五)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十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第十七条 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八条 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第十九条 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个至五个工作日期间公布招股说明书。

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失效后,股票发行必须立即停止。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的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

发行人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二)承销方式;(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四)承销期及起止日期;(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七)违约责任;(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证券经营机构收取承销费用的原则,由证监会确定。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二十二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由二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标或者协商的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当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第二十三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1亿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1亿5000万元的,承销团中的外地承销机构的数目以及总承销量中在外地销售的数量,应当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称外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10日,不得超过90日。

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

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第二十五条 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向社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不得收取高于认购申请表印制和发放成本的费用,并不得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

认购数量超过拟公开发行的总量时,承销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采用按比例配售、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签等方式销售股票。采用抽签方式时,承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所有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公开抽签,并对中签者销售股票。

除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转售股票认购申请表。第二十六条 承销机构应当在承销期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承销情况的书面报告。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期结束后,将其持有的发行人的股票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作出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应当经证监会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用新股票换回其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并且这种交换无直接或者间接的费用发生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第三章 股票的交易第二十九条 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第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其股票已经公开发行;(二)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持有面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提出申请;上市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定具体上市时间。审批文件报证监会备案,并抄报证券委。第三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送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公司登记注册文件;(三)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五)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推荐书;(六)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三条 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后,上市公司应当公布上市公告并将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文件予以公布。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告的内容,除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招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和批准文号;(二)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额;(三)公司创立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决议;(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券的情况;(五)公司近3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六)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 为上市公司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第三十六条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不得损害国家拥有的股份的权益。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保证外地委托人与本地委托人享有同等待遇,不得歧视或者限制外地委托人。第三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三十九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但是买卖经批准发行的投资基金证券除外。第四十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股票。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成为公开信息前,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公司的股票;成为公开信息后的5个工作日内,也不得购买该公司的股票。第四十一条 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第四十二条 未经证券委批准,任何人不得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第四十三条 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从事证券自营、代理和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中二项以上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不同业务的经营人员、资金、账目分开。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规定的5‰的限制。第四十七条 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法人持有该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在合理期限内不受上述限制。

任何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法人在依照前两款规定作出报告并公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和作出报告前,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入或者卖出该种股票。第四十八条 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一)在收购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30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

前款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前,不得再行购买该种股票。第四十九条 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场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产生误导。

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收购要约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第五十条 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适用于同种股票的所有持有人。第五十一条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50%的,为收购失败;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5%。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75%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

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该公司股票总数的90%时,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第五十二条 收购要约发出后,主要要约条件改变的,收购要约人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受要约人。通知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登报或者其他传播形式。

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内及要约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购买该种股票。

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第五章 保管、清算和过户第五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取记名式。发行人可以发行簿记券式股票,也可以发行实物券式股票。簿记券式股票名册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实物券式股票集中保管的,也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第五十四条 未经股票持有人的书面同意,股票保管机构不得将该持有人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第五十五条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方便、安全、公平的原则,制定股票清算、交割的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

证券清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接纳会员。第五十六条 证券保管、清算、过户、登记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监管。第六章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供下列文件:(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60日内提交中期报告;(二)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20日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

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的会计制度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上市公司授权的董事或者经理签字,并由上市公司盖章。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中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司财务报告;(二)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三)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四)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情况;(五)公司提交给有表决权的股东审议的重要事项;(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司简况;(二)公司的主要产品或者主要服务项目简况;(三)公司所在行业简况;(四)公司所拥有的重要的工厂、矿山、房地产等财产简况;(五)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情况,包括持有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股东的名单及前十名最大的股东的名单;(六)公司股东数量;(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况、持股情况和报酬;(八)公司及其关联人一览表和简况;(九)公司近3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信息摘要;(十)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十一)公司发行在外债券的变动情况;(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十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公司最近两个年度的比较财务报告及其附表、注释;该上市公司为控股公司的,还应当包括最近两个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报告;(十四)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第六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但是,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经证券交易场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下列情况:(一)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二)公司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三)公司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五)公司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六)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七)公司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八)公司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九)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影响;(十)董事长、30%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十一)持有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以上的事实;(十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十三)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第六十一条 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该公司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普通股的,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报告其持股情况;持股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该公司作出报告。

前款所列人员在辞职或者离职后6个月内负有依照本条规定作出报告的义务。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将要求公布的信息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上市公司在依照前款规定公布信息的同时,可以在证券交易场所指定的地方报刊上公布有关信息。第六十四条 证监会应当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所提交的报告、公告及其他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开,供投资人查阅。

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全部信息均为公开信息,但是下列信息除外:(一)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二)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和文件;(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第六十五条 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25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除应当向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提交本章规定的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外,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公告、信息及文件,并向所有股东公开。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其股票并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章 调查和处罚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的案件,由证券委组织调查。第六十九条 证监会可以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第七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股款、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发行股票资格:(一)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的;(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股票或者获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三)未按照规定方式、范围发行股票,或者在招股说明书失效后销售股票的;(四)未经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票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承销股票的;(二)未按照规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的;(三)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的;(四)收取不合理的佣金和其他费用的;(五)以客户的名义为本机构买卖股票的;(六)挪用客户保证金的;(七)在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活动中,与客户分享股票交易的利润或者分担股票交易的损失,或者向客户提供避免损失的保证的;(八)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的建议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规定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买卖股票的,除责令限期出售其持有的股票外,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一)在证券委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进行股票交易的;(二)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三)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股票市场价格,或者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股票发行、交易的;(四)为制造股票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不转移股票的所有权或者实际控制,虚买虚卖的;(五)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股票,扰乱股票市场秩序的;(六)利用职权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或者协助他人买卖股票的;(七)未经批准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的;(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九)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与股票发行、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财务账簿等文件的;(十)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

股份有限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发行股票的资格;证券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证券委指定的机构决定;重大的案件的处罚,报证券委决定。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决定。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会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由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根据章程或者自律准则给予制裁。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争议的仲裁第七十九条 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第八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第九章 附则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簿记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按照证监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的、记载股东权益的书面名册。“实物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在证监会指定的印制机构统一印制的书面股票。(二)“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是指公司库存以外的普通股。(三)“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向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就发行人的股票作出的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行为。(四)“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所发行股票的行为。(五)“承销机构”是指以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为发行人销售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六)“包销”是指承销机构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买下的承销方式。(七)“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股票,在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人或者包销人的承销方式。(八)“公布”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刊载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的行为。(九)“公开”是指将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文件备置于发行人及其证券承销机构的营业地和证监会,供投资人查阅的行为。(十)“要约”是指向特定人或者非特定人发出购买或者销售某种股票的口头的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十一)“要约邀请”是指建议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十二)“预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满前不构成承诺。(十三)“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内幕人员”是指任何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股票,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十五)“内幕信息”是指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十六)“证券交易场所”是指经批准设立的、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报价系统。(十七)“证券业管理人员”是指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十八)“证券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第八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适用本条例。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由证券委负责解释。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2009年5月13日证监会令第62号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主板市场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主板发审委)、创业板市场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业板发审委)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

主板发审委、创业板发审委(以下统称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职责、工作规程等另行制定。第三条 发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发审委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决定。第四条 发审委通过发审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发审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第二章 发审委的组成第六条 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主板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创业板发审委委员为3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30名。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第七条 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主板发审委委员、创业板发审委委员和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相互兼任。第八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二)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四)2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发审委会议的;(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发审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发审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发审委委员。第三章 发审委的职责第十条 发审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股票发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第十一条 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发审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第十二条 发审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第十三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要求出席发审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人的商业秘密;(三)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四)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五)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六)不得有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委委员表决的行为;(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五条 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出回避:(一)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发行人或者保荐人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二)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发审委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发行人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三)发审委委员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来为发行人提供保荐、承销、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四)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发行人或者保荐人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五)发审委会议召开前,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发审委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发审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第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发审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发审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在报送发审委会议审核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发审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发审委委员是否回避。第十七条 发审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对发审委委员的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第四章 发审委会议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第十八条 发审委通过召开发审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第十九条 发审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发审委委员不得弃权。发审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第二十条 发审委委员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

发审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在审核时,发审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填写个人审核意见:(一)发审委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发审委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对相关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二)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三)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发审委委员在发审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发审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意见,并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第二十一条 发审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发审委会议,组织发审委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和组织投票等事项。

发审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发审委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第二十二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请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到会陈述和接受发审委委员的询问。第二十三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进行一次审核。

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或者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显失公正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排发审委会议、送达有关审核材料、对发审委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起草发审委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第二十五条 发审委会议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没有表决权。第二十六条 发审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第二节 普 通 程 序第二十七条 发审委会议审核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公开发行证券申请,适用本节规定。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5日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并将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和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第二十九条 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为7名。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5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为未通过。第三十条 发审委委员发现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前以书面方式提议暂缓表决。发审委会议首先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是否需要暂缓表决进行投票,同意票数达到5票的,可以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暂缓表决;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的,发审委会议按正常程序对该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

暂缓表决的发行申请再次提交发审委会议审核时,原则上仍由原发审委委员审核。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